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杰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寶特瓶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世杰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宗元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抽取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油箱中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空寶特瓶2 個內,復於瓶口均塞入衛生紙充作引信,一次製成俗稱「汽油彈」之汽油瓶共2 枚(均不具瞬間爆發性及破壞力,非屬管制之爆裂物),並將該2 枚汽油彈藏放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中,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中壇派出所外,明知該派出所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1 枚汽油彈之引信後,朝中壇派出所丟擲,該汽油彈落於中壇派出所連接主建物之遮雨棚上,迅速起火燃燒,惟因派出所內員警發覺有異,及時撲滅火勢,僅將遮雨棚燒黑,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尚未使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㈡因黃世杰餘氣未消,復承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接續於同(18)日凌晨6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中壇派出所外,明知該派出所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1 枚汽油彈之引信後,朝中壇派出所丟擲,該汽油彈落於中壇派出所門口,迅速起火燃燒,然因員警鄭杰光當時在派出所門口內值班台備勤,見狀旋持水管灑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尚未使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員警在中壇派出所之遮雨棚上及門口,扣得前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共2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世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製汽油彈
至中壇派出所,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引信,分別丟擲在中壇派出所遮雨棚、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只是一時氣憤,想要警告並找該派出所所長之麻煩而已,倘若我有燒燬派出所之意,應該在寶特瓶中裝更大量的汽油;又我於第一次放火後,有在中壇派出所外以客家話喊說失火了,而我第二次放火時,也一直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之綽號,可見我只是想要警告,而非真的要放火燒燬該派出所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丟擲汽油彈之地點是在派出所外的遮雨棚,材質為不易燃燒之鋁製金屬,且火勢旋為員警所撲滅,又被告若有燒燬派出所之故意,可直接潑灑汽油或其他更激烈之方式為之,無須丟擲瓶裝汽油之寶特瓶,並於丟擲後喊叫失火等語以引起路人之注意;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有丟擲汽油彈,惟丟擲地點僅為派出所大門口前之空地,並非丟進建築物的裡面,且該火勢亦因被告之喊叫引起警員之注意隨即經撲滅,被告主觀上充其量僅有恐嚇意思等語,為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因與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宗元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遂抽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油箱中之汽油,注入其所有空寶特瓶2 個內,復於瓶口各塞入衛生紙充作引信,一次製成汽油彈共2 枚,並將之藏放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中,於前開時、地,均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其自製汽油彈前往中壇派出所,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燃引信,各丟擲1 枚汽油彈在中壇派出所之連接主建物遮雨棚、門口,並均有起火燃燒,惟火勢均遭派出所內員警撲滅,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壇派出所員警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有104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紙、扣案物照片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5 、7 、10至12、2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供作汽油彈使用之寶特瓶2 枚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2、45、4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再者,我國員警因肩負維護社會治安、處理緊急事故之功能
,派出所內全天均有員警輪班執勤,或以值宿之方式在內歇息待命,縱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深夜時分,中壇派出所因有警員在內執勤,仍處於燈火通明之狀態,業據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有看到中壇派出所的燈亮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先後2 次丟擲汽油彈時,就中壇派出所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自當均有認識。復佐以汽油乃高度易燃性物品,更因具有流動性而容易延燒,無法完全控制火舌之方向及燃燒之範圍,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復參諸被告先後丟擲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共2 枚,經點火燃燒過後,剩餘之汽油量分別約仍有三分之一瓶、半瓶之多,且在中壇派出所門口地上遺留有大量瓶中滲漏出之汽油;另被告於上午6 時許丟擲之汽油彈,非但落於中壇派出所門口起火燃燒,火勢甚為劇烈,並燃燒至門口旁所種植之花草外,於汽油彈飛行之過程中,瓶中汽油更沿拋擲之軌跡滴落,因此在警局門口前空地亦有起火燃燒等情,業經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從而,被告不顧汽油擴散延燒之危險,執意將容量非少之汽油注入空寶特瓶內,並點火引燃瓶口引信,二度朝中壇派出所丟擲,其主觀上對該等行為可能因汽油四處流淌,火勢蔓延燒燬該建築物主體釀成災害,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倘若僅有恐嚇之犯意,大可丟擲未點燃之汽油瓶,潑灑汽油於現場,應已足以達威嚇之目的;且觀諸前述現場照片,可知中壇派出所之主建物門口並非直接緊鄰馬路,在其門口與馬路間尚有一空地存在,苟被告僅意在恐嚇,亦可將點燃之汽油瓶拋在該空地前示威,即能輕易達成恫嚇之目的,何須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許此短暫時間內,二度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朝向中壇派出所建物丟擲?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我僅在瓶中注入少量汽油,丟擲汽油彈只是要警告該派出所所長,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暨辯護人所稱:被告雖有丟擲汽油彈,惟汽油彈掉落地點分為不易燃燒之鋁質遮雨棚及派出所大門口前之空地,故被告無燒燬建築物之意等語,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尚無足採。至被告二度丟擲汽油彈所造成之火勢,雖均為員警及時發現而撲滅,幸未造成該建築物起火焚燬,然此僅涉及被告犯行既、未遂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附此敘明。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於第一次放火後,有在中壇
派出所外以客家話喊說失火了,而我第二次放火時,也一直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之綽號,我並非真的要放火燒燬該派出所云云。然徵之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我出去有聽到路人喊說派出所的屋頂著火了,但那不是被告的聲音,該次是被告以外的民眾通知失火我們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正、背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想過中壇派出所內有員警執勤,倘發生火災則後果相當嚴重時,僅供稱:我第一次縱火時,有打中壇派出所之電話,但當時無人接聽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第一次丟擲汽油彈之始末,被告則供稱:我於凌晨3 時20分丟擲汽油彈後,我站在派出所外馬路上觀看,待汽油燃燒完畢後始行離去,但沒有看到警察出來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倘若被告確有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叫、警示失火,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何以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有隻字片語加以提及,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前開呼喊失火之情節為明確詳盡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益見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雖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失火,我是在窗戶那邊聽到有人在叫,往外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外馬路上大聲喊叫我們所長的綽號,之後就看到被告丟擲已點燃引信的寶特瓶過來,我就趕快出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
我第二次放火時,一直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綽號等語,大致相符。然審諸被告前往中壇派出所放火之動機,係因與該派出所所長有所過節,業經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丟完第一次汽油彈後,因為還沒有消氣,一時失控,所以再度前往丟擲汽油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是被告既係因不滿中壇派出所所長,而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第一次丟擲汽油彈犯行,又因心中仍忿忿不平,故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二度前往派出所丟擲汽油彈,則其在該次丟擲汽油彈時,大聲喊叫該所所長綽號之舉動,顯係因其餘氣未消,為求洩憤而在派出所前叫囂,尚難認係基於警示之目的,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宗元,欲證明被告放火之動機係因與證人有過節存在,然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壇派出所於10
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同日上午6 時許之案發當時,均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汽油彈瓶口引信,於前述時間朝中壇派出所各丟擲1 枚汽油彈,分別掉落至中壇派出所連接主建物之遮雨棚、門口,並均有起火燃燒,惟火勢均遭派出所內員警撲滅,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則該棟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本案顯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㈡又所謂「爆裂物」,必須其物有瞬間爆發性與破壞力,可將
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特性始足當之,而裝汽油之寶特瓶,瓶內別無其他爆裂物質,僅於瓶口塞棉布,供點燃後投擲引起燃燒及延燒之作用,尚非具有瞬間爆發之破壞力,核非屬爆裂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寶特瓶填裝汽油,瓶口再塞以布條,於點燃布條後投擲,實與一般潑灑汽油後點燃無異,其顯然無法因點火或引燃引線,致使氣體在容器內迅速膨脹,而產生巨大之推擠力衝破容器,而具有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炸力,是本件被告所製作前開汽油彈2 枚,尚非刑法第187 條、第186 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爆裂物」,被告自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4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同日先後朝中壇派出所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燒燬中壇派出所之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ㄧ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9 月確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屬非佳,又本件僅因與中壇派出所之所長有所嫌隙,不思理性自制,竟二度對中壇派出所丟擲引燃之自製汽油彈,以供洩憤,不顧派出所內其他人員之安全,幸經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本件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保特瓶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點燃汽油彈引信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雕刻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