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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鳳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法扶)被 告 楊志勲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扶)被 告 林錦棟

李敦弘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68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楊志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錦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李敦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玉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㈡另李玉鳳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鄭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963電話)與其聯繫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無償給予鄭俊雄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惟因鄭俊雄事後未依約前往拿取毒品而未遂。

二、楊志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李玉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賣他人之用,仍於李玉鳳向其詢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基於幫助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間,陸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電話,居中協助李玉鳳與販毒者李敦弘(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聯繫交易條件及相約見面。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楊志勲帶同李玉鳳前往李敦弘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之住處樓下,並經由李敦弘之兄李敦豪帶領上樓後,李玉鳳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因李敦弘斯時不在上址住處,係由李敦豪代為交付毒品;至李玉鳳部分,所販入之毒品業經其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出部分牟利)。

三、林錦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與古峻銘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因林錦棟均未出面交付毒品而未遂。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志勲協助被告李玉鳳自被告李敦弘等人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流向部分,僅於犯罪事實欄四、第5 至6 行記載「供李玉鳳等人吸食及販賣予其他購毒者」等詞,未特定除被告李玉鳳外尚有何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是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尚非明確。本院審之關於被告李玉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時間、地點等,俱經載明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之交易時間均在被告李玉鳳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3 年10月24日)後,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特定為:供李玉鳳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5 日販賣予范姜群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足見起訴書上述所載「販賣予其他購毒者」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應無疑義。另關於被告楊志勲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供李玉鳳吸食」,並補充陳明被告楊志勲此部分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楊志勲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僅指幫助被告李玉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一卷,第111 至112 、151 至152 、

19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以下所稱各附表編號以本判決所編列為準):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玉鳳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5至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42 至144 頁、第250 頁背面,本院訴字一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二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古峻銘、邱美儀、范姜群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7至153 、204 至206 、222 至226 頁,偵卷第37、51、96至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63 至166 、217 至218 、232至236 頁),足認被告李玉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李玉鳳與本案購毒者古峻銘、邱美儀、范姜群福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李玉鳳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3.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部分,雖分別記載交易金額為1,500 元、2,000 元,而關於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部分,則記載證人邱美儀、范姜群福已分別付訖交易價金,惟俱經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這次古峻銘沒有給到1,500 元,但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他打電話來說是要1,500 元,但是他的錢不夠,我也沒有給他1,500 元的毒品數量,是按他以前的習慣只給他7 、800 元的數量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05 頁),核與本案證人古峻銘其他各次向被告李玉鳳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確實係70

0 元或800 元一節相符(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則酌以毒品交易雙方於當面交易時因各種因素(如購毒者攜帶之金錢不足或販毒者發現未有足夠毒品數量等)而改變原本交易約定,並非毫無可能,且被告李玉鳳亦未否認其原本與證人古峻銘約定之交易金額為1,500 元,復坦承有與證人古峻銘完成此次交易,實非一味否認己身犯行,故被告李玉鳳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可信。至卷附證人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電話於10

3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8分14秒、凌晨2 時2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5 至166 頁),雖顯示證人古峻銘於通話中提及「一心路」、「五福路」等向被告李玉鳳購買1,

000 元、500 元海洛因之暗語(以路名為購買海洛因金額暗語部分,業經被告李玉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0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李玉鳳與證人古峻銘原先達成之協議為何,尚無從佐證證人古峻銘證稱此次實際交易金額為1,50

0 元一節為真,則在僅有證人古峻銘指證及被告李玉鳳辯詞非屬無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認定,故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李玉鳳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000 元(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05 頁),是其此部分陳述前後一致;再參諸卷附證人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電話於103 年9月14日凌晨0 時52分43秒、凌晨1 時16分40秒、凌晨1 時21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2 頁),雖有「等一下我拿錢跟妳拿,妳撥一半看多少」、「現在一分為二就好了,就全部啊,一分為二喔!」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然無法判斷此次交易價金確實為2,000 元,且通話中未提及「2000」之暗語或代稱,復與證人范姜群福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各次交易)而和被告李玉鳳聯繫時,通話中均提及「2000」一情迥異(見警卷第23

2 至233 、235 至236 頁所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范姜群福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部分實缺乏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認定,故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李玉鳳乃供陳:邱美儀只

有給我1,200 元,300 元還欠著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0

6 頁)。查卷內除證人邱美儀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邱美儀確實於毒品交易時有交付1,500 元予被告李玉鳳,是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認定,故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一次看完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聯內容後記得比較清楚,附表一編號11、12都是當時范姜群福說要先拿500 元來還我,但他說他沒有毒品了,看能不能之前的2,

000 元還是先欠著,我還是給他500 元的毒品,所以附表一編號10這次的2,000 元他還是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范姜群福於偵查中證述此次交易非立即給付價金部分相符(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除證人范姜群福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范姜群福於偵查中所稱其係於交易翌日將2,000 元交予被告李玉鳳等詞為真,是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認定,故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4.另就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僅簡略記載證人范姜群福交付2,000 元予被告李玉鳳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惟參之警卷第235 至236 頁所附證人范姜群福持用前述門號電話與被告李玉鳳所有門號0963電話於103 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乃顯示證人范姜群福與被告李玉鳳確實分別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下午5 時9 分許相約見面,且於雙方下午相約見面前之同日下午4 時41分2 秒通話中,證人范姜群福有向被告李玉鳳表示「我要拿錢過去給妳,拿2000」一語,實與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日係上午先交付毒品、下午證人范姜群福始交付金錢等詞之時序相符,故更正特定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㈡被告李玉鳳被訴轉讓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鳳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鄭俊雄打電話來是要來跟我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1.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電話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8 頁)後,均證稱:這次通話是我之前欠李玉鳳錢,我拿2,000 元先還她,也有叫她拿海洛因請我,她有請我一點點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74 頁,偵卷第72頁),則審之卷附上開譯文之內容,姑且不論證人鄭俊雄先提及「2000先還妳」此用語究係與還款金額或毒品交易金額有關,惟證人鄭俊雄於通話中確實尚向被告李玉鳳表示「水一個給我啦」此未涉及代價之暗語,是此譯文內容確與證人鄭俊雄證述其有向被告李玉鳳請求無償轉讓毒品部分相符,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玉鳳在證人鄭俊雄請求無償轉讓毒品後,乃回稱「好啦好啦」而應允之,足見被告李玉鳳確已答應證人鄭俊雄免費轉讓毒品之請求,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證人鄭俊雄與其上述通話之目的本在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87頁,偵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李玉鳳亦知悉證人鄭俊雄所需求之毒品係海洛因甚明。

2.至證人鄭俊雄雖指稱被告李玉鳳於上述通話後確實有在被告李玉鳳當時位於龍德路住處附近轉讓海洛因予其,然證人鄭俊雄於上述通話最後乃稱如抵達目的地將撥電話予被告李玉鳳(見警卷第198 頁所附上開譯文),而卷內卻缺乏後續證人鄭俊雄與被告李玉鳳相約見面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李玉鳳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證人鄭俊雄實際上未依約前往等詞(見警卷第87頁,偵卷第14

4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06 頁),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李玉鳳雖與證人鄭俊雄達成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俊雄之合意,而著手於轉讓海洛因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證人鄭俊雄終未依約前往而未成功完成毒品交付,則被告李玉鳳此部分所為屬未遂行為甚明。

㈢被告楊志勲被訴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2 頁背面,本院訴字一卷第108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玉鳳、李敦弘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 、208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楊志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林錦棟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棟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係其與證人古峻銘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玉鳳的電話聲響吵醒,我幫她接聽後,有叫她起來,說外面有人要找她,不知道古峻銘要做什麼,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林錦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一心路」係購買海洛因1,000 元之行話,且附表二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或包含毒品交易行話)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03 至104 頁);其復於警詢中得明確供陳證人古峻銘與其通話之目的依序(附表二編號1 至3 )係欲購買海洛因1,000 元、500 元、700 元(見警卷第3 至4 頁),顯然被告林錦棟確實了解證人古峻銘與其通話之目的。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 ⑴、2 ⑴、3 ⑴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人古峻銘分別向被告林錦棟提及「一心路(即代表1,000 元)」、「五福路(即代表500 元)」、「一心路…那個人有少,在三多路(即代表1,000 元少300 元)」等詞(以路名代稱購毒金額部分,業經證人古峻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3 頁),所代表之金額部分與被告林錦棟前開認知相同,益徵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間所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通話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又被告林錦棟在證人古峻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⑵、2 ⑵、3 ⑵所示時間即前一通談論毒品交易電話後不久,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電話通知其時均答稱「好」而應允之,未見被告林錦棟有何拒絕證人古峻銘請求之意,足見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實已在附表二編號1 ⑴、2 ⑴、3 ⑴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否則證人古峻銘亦無依約前往之必要。再參之被告林錦棟於警詢中供述:附表二編號2 ⑴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內容提及「男生」是古峻銘亂說,這次是他要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 頁),以及證人古峻銘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本案所交易毒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知被告林錦棟雖認「男生」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見本院訴字二卷第

104 頁),然其主觀上亦知悉證人古峻銘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係指海洛因無訛。另被告林錦棟與購毒者古峻銘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談妥有償交易時,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林錦棟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令本院憑信。

2.末查,附表二編號1 ⑵、2 ⑵、3 ⑵通訊監察譯文欄雖均顯示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有相約見面,惟證人古峻銘於偵查中證稱出面交付毒品者均為被告李玉鳳(見偵卷第98頁),而在被告李玉鳳是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已屬有疑之情況下(詳下無罪部分所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錦棟與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係由被告林錦棟出面交付毒品,故毒品是否成功交付一節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錦棟之認定,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交易均因無人出面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至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交易金額係約定1,000 元,惟依該附表編號譯文內容,依證人古峻銘一貫使用之暗語意義,應係欲交易700 元(即1,000 元少300 元),已如上述,此與被告林錦棟於警詢時供陳其認知係證人古峻銘欲購買700元海洛因等語一致(見警卷第4 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係就交易金額700 元達成合意,爰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鳳、楊志勲、林錦棟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嗣因故未交付毒品海洛因而未遂,故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玉鳳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轉讓未遂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事實欄一㈡所示共14次犯,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楊志勲如事實欄二所為,乃基於幫助被告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居間協助被告李玉鳳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楊志勲主觀上僅止於幫助被告李玉鳳自被告李敦弘等人處販入毒品,未明確認知正犯即被告李玉鳳事後是否確有為販賣行為及其各次販賣之行為時、地(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林錦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因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嗣因故未交付毒品海洛因而未遂,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錦棟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志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送監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6 年1月又11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李玉鳳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楊志勲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錦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已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俱因未成功交付毒品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志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李玉鳳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楊志勲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李玉鳳、楊志勲分別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103 年10月24日後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李敦弘買來的,向李敦弘買毒品時,身邊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沒有了,我不可能身上有毒品還花錢買回來放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08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79、

83、86頁),核與被告楊志勲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10月24日與李玉鳳通話前幾天我有與她碰面,跟她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她說她那邊沒有,我說我朋友有,她就在103年10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8 頁),是被告李玉鳳供稱其於向被告李敦弘購買毒品前,已無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一節,應屬可信。就此酌以被告李玉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即本案被告李玉鳳於103 年10月24日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交易時間,分別為同年10月30日、11月3 日、11月5 日,距離被告李玉鳳自被告李敦弘處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且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被告李玉鳳此部分用以販賣者,本有可能均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則在本案卷證顯示被告李玉鳳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交易前僅曾向被告李敦弘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綽號「十三」之被告李敦弘無訛。而被告楊志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李敦弘(此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238 頁),且警方係因被告李玉鳳之供述始查知被告李敦弘真實身分,並因被告李玉鳳、楊志勲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敦弘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被告楊志勲之供述有助於訴追被告李敦弘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郭輝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李玉鳳、楊志勲之警詢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71至72、106 頁,本院訴字一卷第76頁),是被告李玉鳳、楊志勲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楊志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俱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觀被告李玉鳳、楊志勲各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其等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均不足以免除其刑)。至被告李玉鳳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指認其另一毒品來源係張瑞苓,然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張瑞苓一節,已據證人郭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二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李玉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被告李玉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共2 人,且交易金額尚非甚鉅,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而被告林錦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僅1 人,且約定之交易金額非高,足見被告李玉鳳、林錦棟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或原可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李玉鳳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錦棟上述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則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縱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玉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林錦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被告李玉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係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楊志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遞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錦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遞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鳳、楊志勲、林錦

棟均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前述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交易金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而被告林錦棟經本案認明之販賣對象亦僅1 人,且俱屬未遂,亦非大盤毒梟;被告楊志勲則於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僅居於中介者角色,其本身未因此獲得利益,犯罪情節非嚴重。另分別考量被告李玉鳳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次數及被告林錦棟各次與購毒者約定之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李玉鳳、楊志勲、林錦棟各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李玉鳳否認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林錦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被告李玉鳳部分乃自103 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林錦棟部分則在103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其等前述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玉鳳、林錦棟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963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李玉鳳所有,供被告李玉鳳分別與證人古峻銘、邱美儀、范姜群福、鄭俊雄等人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毒品交易事項及事實欄一㈠所示約定轉讓海洛因之用一節,業經被告李玉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2頁,本院訴字一卷第107 頁),並有上開各次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3 至166 、198 、21

7 、232 至236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玉鳳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此行動電話雖亦屬被告楊志勲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錦棟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所有權人李玉鳳非被告楊志勲、林錦棟分別所為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從於被告楊志勲、林錦棟各自所為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楊志勲所有,供被告楊志勲與被告李玉鳳聯繫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一節,業經被告楊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8 頁),並有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志勲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玉鳳所犯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李玉鳳僅取得部分價金即1,200 元,餘款30

0 元因證人邱美儀迄今未給付(詳如前述),本院僅得就被告李玉鳳實際所得即1,2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因均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志勲如事實欄二所為,尚涉犯幫助被告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玉鳳雖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其施用部分(見本

院訴字二卷第80頁),且被告楊志勲亦坦承知悉李玉鳳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包含供己施用。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而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正犯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復無相關驗尿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本院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正犯李玉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成立,則被告楊志勲之幫助行為即失所附麗,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志勲犯罪。

⑵另被告楊志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志勲就被告李玉鳳賣

出毒品予第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也無參與幫助之行為,不能論以被告楊志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詞。查被告李玉鳳透過被告楊志勲居間仲介而於向被告李敦弘等人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姜群福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玉鳳係因透過被告楊志勲介紹,始取得上開販賣予證人范姜群福之毒品,尚無法證明被告楊志勲就被告李玉鳳於103 年10月24日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認知且有協助之意。參之被告楊志勲於本院審理中乃供陳:我知道李玉鳳於103 年10月24日一次購買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自己要施用或是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志勲主觀上雖知悉被告李玉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事後販賣,因此對於被告李玉鳳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部分有認知,然其亦認被告李玉鳳有自己施用之可能,顯見被告楊志勲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著重於協助被告李玉鳳購入毒品,對於被告李玉鳳事後實際上之用途未特別關心,則被告楊志勲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得預見被告李玉鳳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范姜群福,已屬有疑。況被告李玉鳳與證人范姜群福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交易時,卷內未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楊志勲確實知情,益徵被告李玉鳳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姜群福部分,非被告楊志勲所可掌握或知悉。本院審之被告楊志勲對於被告李玉鳳是否販賣予證人范姜群福部分既無從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李玉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犯行亦屬獨立可分,若謂被告楊志勲僅於為幫助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對於被告李玉鳳購買毒品之目的包含販賣有所認識,即應就被告李玉鳳事後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論以幫助犯而強令被告楊志勲擔負後續刑責,實有使被告楊志勲罪責無限擴大之風險,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亦與被告楊志勲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行當時,主觀上之幫助犯意僅止於協助被告李玉鳳自被告李敦弘處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止之實情不符,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志勲對於被告李玉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均有預見或知悉的情況下,自無從令被告楊志勲為被告李玉鳳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

⑶綜上,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玉鳳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乃確實於103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被告李玉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俊雄,因認被告李玉鳳此部分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林錦棟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推由共同正犯李玉鳳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林錦棟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李玉鳳有與證人鄭俊雄就海洛因轉讓事宜達成合意,以及被告林錦棟與證人古峻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次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然無從證明被告李玉鳳確實有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鄭俊雄,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錦棟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與被告李玉鳳分工完成交易之情形【理由詳見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㈡、㈣所述,以及下述無罪部分】。申言之,證人鄭俊雄、古峻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有自被告李玉鳳處取得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尚包含被告李玉鳳已收訖交易價金)之證述,尚乏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當無從執為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已完成毒品交付、交易而既遂之依據。從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各自前述犯行已既遂部分,核屬無法證明,惟與被告李玉鳳、林錦棟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未遂罪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李玉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鳳基於與被告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錦棟接聽證人古峻銘撥打之電話且相約見面後,推由被告李玉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依序向證人古峻銘收取1,000 元、500 元、1,000 元後,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古峻銘。因認被告李玉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鳳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古峻銘、被告林錦棟之證詞,以及卷附附表二編號

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為據。然訊據被告李玉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與被告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自己有接聽電話都是我自己去送毒品,我睡著的話根本就不知道有電話,若林錦棟接聽電話後要叫我起來,可能要等很久,沒有發生過林錦棟接聽電話、我去交毒品的情況,我沒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這3 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係被告林錦棟與證

人古峻銘之通話內容,業經認定如前,惟在缺乏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被告李玉鳳亦有接聽證人古峻銘欲購買海洛因之聯繫電話下,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錦棟曾於前開各次通話之時間持用被告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電話與證人古峻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玉鳳於此階段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

㈡雖證人古峻銘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李玉鳳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45 至149 頁,偵卷第96至98頁)。惟參諸被告林錦棟先於警詢時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後有完成毒品交易(見警卷第3 至4 頁),後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庭先陳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其出面交易(見偵卷第172 頁),而於同年4 月30日偵查庭又改稱其無印象有出去交易(見偵卷第25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接聽電話後僅向被告李玉鳳轉達有人尋找並將電話交予被告李玉鳳(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04 頁),雖前後說詞反覆,然均未證稱其有向被告李玉鳳轉達證人古峻銘欲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是否有因被告林錦棟轉達而知悉證人古峻銘欲購買海洛因,並因此出面進行毒品交易等節,俱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李玉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涉犯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部分犯行,並堅稱由被告林錦棟接聽之電話內容非其所得知悉(見警卷第73至74、76、81頁,偵卷第141至142、251頁),縱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則表示已忘記被告林錦棟是如何轉達證人古峻銘欲購買毒品一事(見本院訴字二卷第67頁),顯然被告李玉鳳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概括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實際上對於交易細節均無法回憶及解釋,是被告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林錦棟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相關交易細節時,則改稱:我在睡覺的話,真的不知道電話響,若我爬得起來,就不需要林錦棟幫我接電話,我沒有看起訴書所載交付方式的內容,只是想說有賣就說有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82、84至85頁),確能合理解釋被告李玉鳳始終無法陳明被告林錦棟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交易時轉達予其之內容為何,亦與各該附表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無論談論毒品交易條件或相約見面均非被告李玉鳳本人接聽此客觀情狀相符,故被告李玉鳳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確屬有據。

四、綜上,證人古峻銘所為不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玉鳳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敦弘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敦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由被告楊志勲持用門號0963電話居間聯繫後,於103 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李敦弘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住處,由被告李敦弘以3 萬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10錢)予被告李玉鳳,因認被告李敦弘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敦弘前被訴與案外人李敦豪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3分許,經被告楊志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外人李敦豪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夢時代附近國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被告楊志勲,並收取3萬元現金之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04 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案件受理中,迄尚未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76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認定被告李敦弘與案外人李敦豪上揭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楊志勲犯行所憑證據,除被告楊志勲證述、被告李敦弘及案外人李敦豪之供述外,尚包含被告楊志勲所持上開0981門號電話與被告李敦弘所持前述0979門號電話於

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參諸該譯文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59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6 頁),被告楊志勲乃向被告李敦弘表示:「我今天去找你的那種大的多少?」、「我朋友在問?」、「就是…整台車子啊!」後,被告李敦弘乃回稱:「應該3 那邊吧!」,被告楊志勲復稱:「3 萬嗎?」、「我現在跟我朋友講他們是確定,如果他們可以接受的話他們確定有現的!」、「好我馬上跟你聯絡」等詞,顯見被告楊志勲係表明其友人在詢問毒品價格,且若友人接受被告李敦弘提出之交易條件,將與被告李敦弘聯絡,尚未確定達成買賣合意。再者,依卷附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至42頁),可知被告楊志勲係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玉鳳並告以毒品價格為3 萬元,而於被告李玉鳳於同日晚上6 時2 分許答應購買並於同日晚上8 時33許電聯被告楊志勲一同前往後,再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由被告楊志勲持用門號0900電話通知被告李敦弘已抵達目的地【此時基地台位置:高雄市○鎮區○○○路○○○ 號00樓】,則依前開被告李敦弘、楊志勲、李玉鳳等人間的通聯紀錄時序及對話內容均提及3 萬元此相同價格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楊志勲首開向被告李敦弘所稱之友人係指被告李玉鳳,且係被告李玉鳳答應購買後,被告楊志勲、李玉鳳二人始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抵達目的地即被告李敦弘上址住處,故前案所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應非該次交易之最終通話,而與本案事實欄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先後連貫性。另參之被告楊志勲、李玉鳳均於本案警詢中證稱當日係渠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被告李敦弘住處,約於晚上10時許在該處與被告李敦弘之兄進行交易等節(見警卷第27、102 頁),被告李敦弘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亦稱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交易因其不在住處,故由其兄即李敦豪負責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208 頁);就此與被告楊志勲於前案偵查中係陳稱: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3分,在中華五路夢時代附近國宅買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是李敦弘哥哥帶我上樓交易的,這次是我帶前女友「阿鳳」去的,毒品是她要買的等語(影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被告李敦弘於前案警詢時亦供稱: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與楊志勲通話後,因為我不在家,所以請哥哥李敦豪代為交易等語(見影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案外人李敦豪於前案偵訊時陳述係其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5時23分,在中華五路住處,協助被告李敦弘將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楊志勲,並收取3 萬元一情(見影偵卷第21頁背面)相互對照,足見上開被告楊志勲、李玉鳳、李敦弘及案外人李敦豪之陳述,除就交易時間稍有出入外,其餘交易細節互核一致,復均無人提及該日另有他次交易,顯然前案所起訴被告李敦弘及案外人李敦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志勲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應係同一次毒品交易無訛。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敦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案業經起訴部分應屬實質上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04 年5 月12日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6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金額(新臺│主文欄 ││ │ │ │ │幣) │ │├──┼────┼────┼─────┼───────────────┼─────────────┤│1 │古峻銘 │103 年9 │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28○○○區○○路00│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晨0 時12│巷00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8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800 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古峻銘 │103 年10│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4 ○○○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晨5 時43│巷13號附近│8018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8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800 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古峻銘 │103 年10│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9 ○○○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上8 時40│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7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7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古峻銘 │103 年10│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27○○○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上7 時44│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8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8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古峻銘 │103 年10│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29○○○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上8 時5 │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8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8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古峻銘 │103 年11│高雄市○○│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4 ○○○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訴書│ │晨2 時24│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7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6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峻銘,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價金7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交易│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金額為1,500 元,應予更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邱美儀 │103 年9 │高雄市○○│邱美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14○○○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訴書│ │午9 時54│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1,5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3│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邱美儀,惟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美儀僅給付1,200 元,餘款300 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則迄今未給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500 元之交易金額均收訖,應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更正)。 │ │├──┼────┼────┼─────┼───────────────┼─────────────┤│8 │邱美儀 │103 年9 │高雄市○○│邱美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月15○○○區○○路61│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訴書│ │午7 時45│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地,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4│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邱美儀,並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訖價金1,000 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范姜群福│103 年9 │高雄市○○│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14○○○區○○路61│動電話與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訴書│ │晨1 時21│巷13號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起訴書誤│後,由李玉鳳在左列時地,以1,00│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載為凹子底│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7 │ │ │捷運站,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群福,並收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予更正) │價金1,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易金額為2,000元,應予更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范姜群福│103 年9 │高雄市○○│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30○○○區○○路61│動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訴書│ │上7 時40│巷13號附近│61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起訴書誤│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載為凹子底│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8 │ │ │捷運站,應│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更正) │群福,惟范姜群福迄今未給付價金│ ││ │ │ │ │2,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范姜群│ ││ │ │ │ │福翌日付訖2,000 元之交易金額,│ ││ │ │ │ │應予更正)。 │ │├──┼────┼────┼─────┼───────────────┼─────────────┤│11 │范姜群福│103 年10│高雄市苓雅│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30○○○區○○路、│動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訴書│ │午11時44│光華路口 │61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 │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9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群│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福,並收訖價金5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范姜群福│103 年11│高雄市○○│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3 ○○○區○○路61│動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訴書│ │上9 時40│巷13號附近│61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起訴書誤│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載為凹子底│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確切│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0│ │ │捷運站,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群│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予更正) │福,並收訖價金5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范姜群福│103 年11│高雄市○○│范姜群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5 ○○○區○○路61│動電話撥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訴書│ │午10時54│巷13號附近│61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附表│ │分稍後某│(起訴書誤│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玉鳳在左列│000000000號SIM 卡││一編│ │時許 │載為凹子底│時地,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1│ │ │捷運站,應│非他命予范姜群福,嗣於同日下午│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予更正) │5 時9 分稍後某時許收訖價金2,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於同日上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0時許即銀貨兩訖,應予更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頁)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金額│主文欄 ││ │ │(通訊監察號碼A :0000000000 │(新臺幣) │ ││ │ │非通訊監察號碼B :0000000000) │ │ │├──┼────┼───────────────────┼────────────┼───────┤│1 │古峻銘 │⑴103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18分41秒 │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錦棟販賣第一││【起│ │(A 林錦棟<-B古峻銘)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⑴時間撥│級毒品未遂,累││訴書│ │A:喂。 │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犯,處有期徒刑││附表│ │B:喂,哥,「一心路」,我馬上到,「一心│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柒年玖月。 ││二編│ │ 路」。 │話之林錦棟表示欲購買1,00│ ││號1 │ │A:你是都不用睡喔!幹恁娘! │0 元海洛因,林錦棟應允之│ ││】 │ │B:拜託一下啦!我馬上到,馬上到。 │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古│ ││ │ │A:你要是再帶短路你就慘了。 │峻銘再於左列⑵時間至高雄│ ││ │ │B:我知道,我知道。 │市○○區○○路○○巷○○號附│ ││ │ ├───────────────────┤近,並撥打上開李玉鳳所有│ ││ │ │⑵103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22分11秒 │之電話告知林錦棟已抵達交│ ││ │ │(A 林錦棟<-B古峻銘) │易地點,惟林錦棟未出面交│ ││ │ │B:喂,哥,到了喔。 │付毒品而未交易成功。 │ ││ │ │A:好。 │ │ │├──┼────┼───────────────────┼────────────┼───────┤│2 │古峻銘 │⑴103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12分29秒 │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錦棟販賣第一││【起│ │(A 林錦棟<-B古峻銘)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⑴時間撥│級毒品未遂,累││訴書│ │A:喂。 │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犯,處有期徒刑││附表│ │B:喂,哥,我一個「男生」朋友啊。 │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柒年柒月。 ││二編│ │A:蛤? │話之林錦棟表示欲購買500 │ ││號2 │ │B:我一個「男生」朋友要去做臨時工,要說│元海洛因,林錦棟應允之而│ ││】 │ │ 去「五福路」那邊做,那邊的工廠。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古峻│ ││ │ │A:喔。 │銘再於左列⑵時間至高雄市│ ││ │ ├───────────────────○○○區○○路○○巷○○號附近│ ││ │ │⑵103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17分29秒 │,並撥打上開李玉鳳所有之│ ││ │ │(A 林錦棟<-B古峻銘) │電話告知林錦棟已抵達交易│ ││ │ │B:喂,喂,喂,到了。 │地點,惟林錦棟未出面交付│ ││ │ │A:好。 │毒品而未交易成功。 │ │├──┼────┼───────────────────┼────────────┼───────┤│3 │古峻銘 │⑴103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26分32秒 │古峻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錦棟販賣第一││【起│ │(A 林錦棟<-B古峻銘)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⑴時間撥│級毒品未遂,累││訴書│ │A:喂。 │打李玉鳳所有之門號090000│犯,處有期徒刑││附表│ │B:喂,哥,「一心路」。 │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柒年捌月。 ││二編│ │A:喔好,我在姐這。 │話之林錦棟表示欲購買700 │ ││號3 │ │B:那個「人」有少,在「三多路」。 │元海洛因,林錦棟應允之而│ ││】 │ │A:看(幹)...喔。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古峻│ ││ │ │B:好。 │銘再於左列⑵時間至高雄市│ ││ │ ├───────────────────○○○區○○路○○巷○○號附近│ ││ │ │⑵103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33分43秒 │,並撥打上開李玉鳳所有之│ ││ │ │(A 林錦棟<-B古峻銘) │電話告知林錦棟已抵達交易│ ││ │ │B:喂。 │地點,惟林錦棟未出面交付│ ││ │ │A:恩。 │毒品而未交易成功(起訴書│ ││ │ │B:哥,到了。 │附表誤載雙方約定之交易金│ ││ │ │A:喔好。 │額為1,000 元,應予更正)│ ││ │ │ │。 │ │└──┴────┴───────────────────┴────────────┴───────┘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