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 橘
李孟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方文孜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陳敬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方文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方文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私立○○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負責人,方文孜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養護之家」擔任護理師,李孟頴則於「○○○養護之家」擔任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其等從事養護中心之工作,負有對養護中心內之受照護人提供完善日常護理、照料服務之義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康橘明知「○○養護之家」服務對象係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且依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下稱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社會局高雄市機構評鑑計畫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下稱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等小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均需隨時聘有1 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而方文孜考領有合格護理師執照,明知不得將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借予他人使用,亦明知養護中心屬於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僅需接受行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查驗,且如涉及刑事案件,更需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司法單位調查。然康橘僅為減少營運成本、方文孜則為貪圖借牌可得之對價,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方文孜自102年9月離職起至同年12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借予「○○養護之家」使用;康橘則於102年9月至12月之「○○養護之家」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等業務文書上,為方文孜仍屬編制內護理師之不實登載,以便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養護之家」具有合格護理師編制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102 年12月份○○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表示102 年12月16日係由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夏○○值大夜班。又康橘明知依上述規定,本應注意需隨時聘有1 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以備隨時看顧老人之狀況,夜間不得由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老人,且能注意人員需求而機動調配相當之照護人員看顧老人,於必要時並相互支援人力,竟疏未注意「○○養護之家」之受養護人阮○有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狀況,適時注意阮○之住居安全,僅指派越南籍照顧服務員DU ONG THI HOA(中文名「楊氏華」,下稱楊氏華,另案審結)負責「○○養護之家」102年12月15至16日夜間照顧老人業務,而未安排適當人力,致阮○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詎康橘為免上開不符規定情事東窗事發,李孟頴亦明知發生此等意外事件,康橘會將案發之護理紀錄提供給警調單位,康橘竟承上開犯意而與方文孜、李孟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指示李孟頴於案發當晚製作「○○養護之家」102年12月15日之護理紀錄時,在該日護理紀錄上蓋用方文孜之職章,後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將前揭護理紀錄、員工排班表等資料連同方文孜之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一併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管理護理機構聘用護理人員、警調單位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暨「○○養護之家」之受照護者及家屬。
二、案經康橘之子吳清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隆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相字卷第5至6、13至1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康橘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112 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訴字卷㈠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橘固坦承被害人阮○確實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養護之家」病床跌落摔傷頭部,於翌日(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以及在102年9至12月之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上為不實記載,暨在102 年12月16日之護理紀錄上蓋用已離職之方文姿職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已盡到照顧被害人阮○之義務,且「○○養護之家」、「○○○養護之家」之設施及配置人員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又其係因員警要求才將案發當日之「○○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護理紀錄及方文孜護理師證照等文件交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云云。被告方文姿坦承有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借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他們跟我借牌時並未告知我具體內容及授權範圍,我不清楚「○○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後續如何使用云云。被告李孟頴固坦承在「○○養護之家」
102 年12月16日護理紀錄上記載案發經過,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護理紀錄在案發當日即填寫完畢,並非於警方要資料時才填寫,且護理紀錄是康橘叫我做的,而方文孜職章則是康橘自己蓋的云云。
二、經查:
(一)業務過失致死部分:⒈被告康橘係「○○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負責
人,被告方文孜曾於102年8月間在「○○養護之家」擔任護理師,被告李孟頴為「○○○養護之家」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康橘(相字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㈠第61至62頁)、方文孜(相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㈠第61至62、172至173頁)及李孟頴(相字卷第94至95頁、訴字卷㈠第61至62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養護之家」本國籍照顧服務員黃○○(偵字卷第31頁)、蘇○○(偵字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相字卷第39、77至7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方文孜、李孟頴之健保資料(相字卷第73至74頁)、李孟頴副學士學位證書(相字卷第58頁)、方文孜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相字卷第41至42頁)等件可憑,堪認為真實。
又「○○養護之家」與本案被害人阮○之女陳○○於102年7月5日訂立委託養護契約,雙方約定由「○○養護之家」照護阮○,並提供生活、休閒、專業等服務,嗣後阮○即入住「○○養護之家」之情,亦據康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審訴卷第65頁),並有「○○養護之家」入住流程與須知、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暨服務項目、約束準則同意書、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急重傷病處理流程等附件及家屬與院民生活公約及注意事項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養護之家」之受養護人阮○,於102 年12月16日凌
晨3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02年12月17日)下午6 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據康橘(相字卷第37頁、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李孟頴(訴字卷㈠第114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8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氏華(相字卷第3至4頁、訴字卷㈡第115 頁)、蘇○○(訴字卷㈢第1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相驗屍體報告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甲字第22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225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 張、被害人阮○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照會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訴字卷㈠第44、66至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8月2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1 521號函、104年10月2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137號函(相字卷第7至9頁、第18至24、52至55頁、訴字卷㈠第77至78、146頁)、102年12月份「○○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10
2 年12月15日阮○護理紀錄(相字卷第43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⒊按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
5人以上、未滿50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係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同設立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養護之家」及「○○○養之家」之核定床數分別為28床及32床,且服務對象均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有該2 間養護之家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相字卷第77至78頁),是「○○養護之家」與「○○○養護之家」均屬小型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又按小型養護型機構隨時保持至少有1 名護理人員值班,每照顧20人應置1 名護理人員,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夜間每照顧25人應置1 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同設立標準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小型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應以實際照顧人數配置照顧服務員執勤提供服務,夜間配置人數可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且其中應有本國籍員工;以機構實際照顧30人為例,依前揭規定,夜間需配置2名照顧服務員,該2人其中1 人可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故該機構夜間得僅置1 名照顧服務員,惟其應為本國籍員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訴字卷㈢第34頁);又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係依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規定申設,如屬小型之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本國籍夜間照顧員與受照護人之比例應係1:25 ,即每25名受照護人應配置1 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具合格護理師資格之護理師與受照護人之比例則為1:20 ,即每20名受照護人應配置1 名合格護理師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函詢問題說明表及答覆高雄地檢署函詢問題資料可憑(相字卷第88至89頁、偵字卷第6至8頁)。參以案發當晚「○○養護之家」之住民人數為22人,有案發當晚「○○養護之家」夜間巡房紀錄可參(訴字卷㈡第139至142 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案發當晚「○○養護之家」本需配置有1名以上合格護理師及1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縱依前揭函示護理師可與照顧服務員合併計算,亦至少需有1 名合格護理師值班。另佐以康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晚「○○○養護之家」實際住的大約20人等語(訴字卷㈡第113 頁),是「○○○養護之家」夜間亦需有1名以上合格護理師及1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如合併計算,至少亦需有1 名合格護理師。縱據證人李孟穎所述「○○養護之家」與「○○○養護之家」係中庭相連通之兩棟建築物,(訴字卷㈢第87頁),夜間值班人員可互相流用,「○○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共需有2名以上合格護理師及2 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如合併計算,夜間值班人員亦至少需有2名合格護理師。
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晚「○○養護之家」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被害人阮○出事後,照顧服務員楊氏華(越南籍)、李孟頴(本國籍)、蘇○○(本國籍)及阿○(越南籍)先後進出阮○居住之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㈢第79至
81、140至158頁),顯見案發當時現場係由上開4 人值班。佐以證人李孟頴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養護之家」的員工,我是助理護士、沒有護理師執照,102年12月16日案發當晚我在「○○○養護之家」值班,楊氏華在「○○養護之家」值班,蘇○○及阿○也都在「○○○養護之家」,當晚只有我1 個助理護士,我要兩邊跑,當天排班表上的夏○○及方文孜並沒有值班,當時我在「○○○養護之家」這邊值班時,聽到楊氏華按鈴,我就跑過去看阿嬤(即被害人阮○)的情況,我到的時候楊氏華已經將阮○抱到床上等語(相字卷第72、92至96頁、訴字卷㈠第58至60頁、訴字卷㈢第83至90頁);證人楊氏華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值班的人除我以外,還有李孟頴、一位本國籍的看護(即蘇○○)及一位越南籍看護(即阿○),我發現阮○跌倒後就按鈴求救,之後李孟頴就跑過來等語(易字卷㈠第175至178頁);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養護之家」的員工,案發當時我正在○○○那邊幫住民量血壓,當晚○○及○○○實際值大夜班的人有阿○、阿○(楊氏華)、李孟頴及我4 人,當天沒有看到方文孜,在場的護士就是李孟頴,照顧服務員有阿○、阿○跟我,只有我是本國籍等語(訴字卷㈢第10至13頁);再被告康橘於審理時亦自承:李孟頴是「○○○養護之家」的員工,所以沒有列在○○員工名冊,
102 年12月15日晚上至翌日(16日)凌晨之大夜班,並無具有護士、護理師執照的人員留守,李孟頴因為沒有證照,她是屬於照顧服務員等語(訴字卷㈡第113 頁),顯見案發當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李孟頴及蘇○○均配置於「○○○養護之家」,另越南籍之「阿○」亦在「○○○養戶之家」值班,僅越南籍之楊氏華在「○○養護之家」值班,亦足證102 年12月15至16日案發當晚,「○○養護之家」並無足夠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亦無任何1 名合格護理師值班,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⒌康橘固辯稱:案發當晚共有李孟頴、蘇○○、楊氏華及阿
○4名照顧服務員值班,以每25名受照護人應配置1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計算,4名照顧服務員已可照顧100人,以當時「○○養護之家」住民22名、「○○○養護之家」最大床數32床計算,並無配置人數不足之問題云云。然查:①案發當晚「○○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均未配
置合格之護理人員,已違反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害人阮○居住之「○○養護之家」顯然未符合該標準所要求應配置相當護理人員之規定。再者,審以我國對護理人員之業務內容為: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及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照顧服務員之服務項目則係: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在護理人員指導下,不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範疇內執行病患照顧之輔助服務,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4 點亦有明文,顯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各有不同之職司及專業訓練。而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以分別規定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對受照護人之比例(分別為1:20及1:25),其立法目的亦認為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及對受照護人之服務項目應有所區別,尚難僅以單純之計算人頭配置比例之方式,即遽認案發當晚「○○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通計之4 名照顧服務員(李孟頴、蘇○○、楊氏華及阿○)已可完全照顧2 間養護之家內之住民,並認康橘就「○○養護之家」夜間值班人員配置方式,對本案被害人阮○之死亡無何疏失。
②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晚「○○養護之家」之現場錄影光碟
:「(畫面時間18時6分22秒)楊氏華進入阮○房間;(7分14秒)楊氏華跑出阮○房間,往面向阮○房間的右側跑;(7分28秒)楊氏華進入阮○房間;(7分37秒)李孟頴進入阮○房間;(7 分56至59秒)蘇○○出現在畫面並進入阮○房間;(8分6至10秒)蘇○○在阮○房間門口向外觀望後又進入房間;(8 分11至13秒)阿○出現並進入阮○房間;(8 分41至57秒)阿○出來往畫面左側走去,嗣後又返回進入阮○房間;(9分5秒)李孟頴跑出來往畫面右側離去;(10分)李孟頴再次進入阮○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㈢第81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㈢第140至158頁),顯見阮○跌落病床當時,楊氏華正在其他房間,阮○房間內並無人留守注意阮○之動靜。佐以證人李孟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阮○出事當時,楊氏華正在外面幫其他病患量血壓,並未在阮○房間;我是聽到鈴聲響,後來才聽到楊氏華叫我過去,說阿嬤(即阮○)跌倒了;…當時楊氏華按了房間床頭上的警鈴後再衝出去叫我,我進入阮○房間後,看到楊氏華已經將阮○抱上床,她先給氧氣了,我先幫阿嬤作急救動作、疼痛刺激及呼叫阿嬤,後來我去房間外的護理站拿血壓計,再回到房間幫阮○量血壓,…我、蘇○○及阿○都是從「○○○養護之家」跑到位於「○○養護之家」的阮○房間,我、蘇○○及阿○當時都在○○○大樓;…當天我在顧「○○○養護之家」,楊氏華在顧「○○養護之家」,我聽到楊氏華按鈴,就跑去「○○養護之家」看阮○的情形等語(相字卷第92至96頁、訴字卷㈠第58至60頁、訴字卷㈢第84至88頁)。另楊氏華於偵查時並供稱: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我發現阮○自己翻身時,不慎翻越病床欄杆跌落在地,當時我在同房間為另一個受照護人量血壓時,看到阮○將腿伸到病床欄杆上,我大聲喊叫她躺回去,但阮○就往床外倒下,我跑過去時已經來不及了,阮○所在的房間通常會有1 個看護,負責照顧5 個人等語(相字卷第3至4、13至16頁),足見案發當時「○○養護之家」夜間值班人員確實明顯不足,不僅欠缺合格護理師值班,且配置之照顧服務員人手亦分配不均,僅越南籍之照顧服務員楊氏華留守在「○○養護之家」照護住民,其餘照顧服務員李孟頴、蘇○○及阿○均在「○○○養護之家」,於楊氏華發現阮○出事後開啟警鈴並呼喊後方先後前來幫忙,是康橘就夜間值班人員之配置確有漏洞,僅安排1 名不諳我國語言之越南籍楊氏華在「○○養護之家」照護,與受照護者顯有溝通困難,更導致被害人阮○不慎自病床跌落時,無人在旁看顧守候並於第一時間救助照護。
⒍再者,觀諸「○○養護之家」與陳○○(即阮○之女)於
102 年7月5日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雙方約定由「○○養護之家」照護阮○,並提供生活、休閒、專業等服務,其中該契約第12條載明:
「丙方(即阮○)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養護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陳○○)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記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拘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常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審訴卷第70至72頁);另觀諸上開契約之附件二約束準則與同意書業經被害人阮○之女陳○○簽名及蓋章等情(審訴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害人阮○之家屬業已同意「○○養護之家」於必要時得以約束物品拘束阮○之行動自由。況參酌前揭委託養護契約之附件,雙方認定阮○屬第二、三級分類,即第二級(部分協助):行走、用餐、上下床、大小便等生活功能,有部分需他人協助者,或容易走失、跌倒之虞者;第三級(嚴重依賴):入住時,身上有任一種管路者等情(審訴卷第76頁),足見「○○養護之家」簽約之時,對阮○之特殊狀況應有所認知;且被害人阮○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年逾80歲之人,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字卷第18頁),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老人,亦應為康橘所知悉,顯見身為「○○養護之家」負責人之康橘,於阮○入住之時,應已預見阮○可能有上述跌倒情形,於配置值班照護人力時,更應就阮○之身體狀況及活動情形,予以妥當或相對應之人力照護。
⒎另參諸「○○養護之家」102年8月至12月案發前關於阮○
之護理紀錄:「(8月2日)班內仍未睡,一直在房間跟大廳走來走去,個案表示她睡不著…(8 月27日)右手有一個入針處一直在流血,以紗布加壓止血…(8 月29日)洗腎室call來說因血流不止,抗凝血劑…(8 月30日)個案左耳流血(血已乾)…(8 月31日)給衛教勿抓耳;右手臂仍在流血,已紗布cover加壓止血處理…(9 月1日)因背部疼痛無法入睡、個案表示疼痛致心臟及胃部都會痛…(9月2日)抗凝血劑暫不給,隨時觀察個案身上是否有瘀青…(9月4日)耳朵流血疼痛…(9月7日)發現嘴內流血…(9月14日)凌晨2點20分問說現在是早上還是晚上…(9月30日)注意失智情形…(10月9日)凌晨1 點走出房間在客廳迷路…(10月28日)反應夜眠狀況不好、被吵醒後睡眠中斷就睡不著…(10月30日)凌晨3點下床…(11月3日)整夜很躁、沒有入睡,一直要往外面跑…(12月3 日)表示胸悶、呼吸不順…(12月13日)雙腿看不見、胸部不適、全身不適…」等情(訴字卷㈡第11至74頁);復佐以楊氏華於偵查時供稱:我照顧阮○將近一個月,她晚上睡不安穩,常半夜翻身翻來翻去,我就睡在旁邊盯著,有跟家屬或院方反應,護士叫我一定要在旁邊看著阮○,所以我就睡在她病床旁邊等語(相字卷第16頁),顯見阮○平時已有失智及夜間失眠之情形、身體亦有經常疼痛及流血之現象、更有夜間起床到處走動導致迷路之狀況,甚且於楊氏華照顧期間更有半夜睡覺翻身之動作,衡情養護中心夜間值班人員即應施以較高之注意及照顧,避免阮○不慎跌下床,康橘就此亦應適度調配值班人力以隨時注意阮○夜間突然下床或跌落病床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康橘既身為「○○養護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阮○家屬已簽署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同意必要時「○○養護之家」得拘束阮○之行動自由;且案發前業經楊氏華通報上情後,亦明知阮○有上開半夜翻身起床之危險情形,除未對阮○施以相當之拘束手段外,亦未適時加派照護人力支援以防萬一,且未配置合於規定之夜間合格護理師人數,使楊氏華前往其他房間替他人量血壓時,無法適時安排接替人力以同時顧及阮○之狀況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難謂康橘就阮○不慎自病床跌落摔傷頭部而死亡之結果無何過失,是康橘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阮○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查被告康橘自102年9 月至12月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
業已離職之被告方文孜租用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並在「○○養護之家」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上登載方文孜仍屬編制內護理師,再於「102 年12月份○○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上登載102 年12月16日係由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夏○○值大夜班,並指派越南籍之楊氏華負責「○○養護之家」102 年12月16日之夜間照顧老人業務等情,業據康橘(相字卷第37、93至94頁、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第113至114、162至163頁)、方文孜(相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第170至171頁)及李孟頴(相字卷第72頁、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第113至11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養護之家」經理張○○(訴字卷㈠第161至186頁)、照顧服務員蘇○○(訴字卷㈢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養護之家」之房間床鋪照片5張、「○○養護之家」102年8 至12月份護理紀錄、員工排班表及員工名冊(訴字卷㈡第6至93頁)及方文孜申設之橋頭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影本(訴字卷㈡第151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另案發當日之「○○養護之家」102年12月15日(即102年
12月15日至16日之大夜班)護理紀錄內容係由被告李孟頴所製作,該份護理紀錄上並蓋有方文孜職章,嗣後康橘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將上開蓋有方文孜職章之護理紀錄、員工排班表連同連同方文孜之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一併交予「加昌派出所」員警等情,亦據被告康橘(相字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㈠第163頁、訴字卷㈡第131至132頁)、李孟頴(相字卷第72頁、訴字卷㈠第59至60、161頁、訴字卷㈡第131頁反面)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製作康橘警詢筆錄之員警張宗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㈢第16至17頁),並有康橘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方文孜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養護之家」102年12月份員工排班表、102年12月15日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1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康橘固辯稱「○○養護之家」之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
錄,係其在警察要求下才將上開資料提出,並非基於行使的意思云云。然觀諸康橘於102 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
「(當晚護理人員由誰值日?領有證照否?)12月16日凌晨係由護理師方文孜值班,我有檢具養護中心的班表及護理師方文孜的護理證照。」(相字卷第37頁),並提出方文孜之護理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養護之家」102年12月份員工排班表、102年12月15日護理紀錄(相字卷第41至44頁)等情,足徵被告康橘於該次警詢時,就其所其出之文書內容已有所主張;再證人即製作上開康橘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之員警張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字卷第39至44頁之「○○養護之家」設立許可證、相關人員結業證書、方文孜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排班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等資料,都是康橘自行帶來的,當時她接受調查時就檢附上開資料給我們等語(訴字卷㈢第16至17頁);參以康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偽造文書的行為,員工名冊及員工排班表是有一些不實,員工排班表上記載方文孜在102 年12月15日、16日值大夜班是不實記載,這樣記載是為了符合主管單位檢驗規定,案發當晚的護理紀錄上確實蓋有方文孜的職章等語(訴字卷㈠第169頁、訴字卷㈡第136 頁反面),堪認被告康橘明知同案被告方文孜於案發時已非「○○養護之家」編制內護理師,仍於警詢向警方表示案發當晚係由方文孜值班,並提出上開不實之「○○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以供佐證,顯然已對警方主張其所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是其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康橘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⒋而被告方文孜雖辯稱並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云云。然查:證人即「○○養護之家」前經理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文孜離職後回公司領錢時,康橘交代我詢問方文孜可否借牌,我當面問方文孜的護理師證照可否借機構使用,並約定每月會給付3,000 元的報酬,方文孜答應後就將證照留在公司等語(訴字卷㈠第181至186頁),且方文孜當庭聽聞張○○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後,並未表示張○○所述不實,僅表示不知借牌之潛規則等語(訴字卷㈠第186頁反面),顯見方文孜確實於102年9 月自「○○養護之家」離職後,經張○○遊說後答應將其護理師證照借予「○○養護之家」使用。況被告方文孜既通過國家考試而領有合格之護理師執照,且曾於102年8月間在「○○養護之家」之老人福利機構工作等情,業據其及康橘供述於前,並有其護理師證書、執業執照及曾在「○○養護之家」工作之相關投保資料可參(相字卷第41至42、73至74頁、訴字卷㈢第23頁),以方文孜所具備護理之專業知識及曾在養護機構之工作經驗,應知悉「○○養護之家」等服務對象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之養護機構,本應隨時聘有合格護理師,且顯然知悉養護中心屬於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僅需接受行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查驗,且如涉及刑事案件,更需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司法單位調查,更應清楚經由國家考試認證通過之護理師證書級執業執照,並不得借予他人使用。然其於102年9月離職後,仍願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將其護理師證照借予「○○養護之家」,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要求張○○提出具有名字、價錢之借牌名冊,以證明有人借牌給機構之資料,使其安心等情(訴字卷㈠第184 頁反面),足證被告方文孜明知借牌予「○○養護之家」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具有一定風險,需有相當之代價及前確有人曾經借牌之佐證後方願意借牌予「○○養護之家」,堪認其可應預見「○○養護之家」借用其護理師證照之目的,乃為檢附其護理師證照予主管查驗機關以供行使,俾使「○○養護之家」之相關文書資料上得以符合主管機關之檢驗規定;且可預見「○○養護之家」業務內容屬受委託照護受照護人(老人)之生命、身體,於個別案件亦需接受相關行政及司法單位之查驗及調查,是康橘因本案阮○死亡一事,將上開包含方文孜護理師證照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情,亦應為方文孜將其護理師證照借予「○○養護之家」時所得預見及認知,難認方文孜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辯並非可採。
⒌另被告李孟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阮○的護理紀錄
是我寫的,護理紀錄上方文孜的職章也是我蓋的,…是老闆康橘交代護理紀錄上要蓋方文孜的章;…阮○出事那天方文孜並未值班;雖然阮○的護理紀錄是我填寫,但我是助理護士,沒有合格執照,不能蓋我的章,…是老闆康橘叫我蓋方文孜的章;…案發當晚只有我、蘇○○、楊氏華及阿○在值班;方文孜從102年9月至12月案發時止,並未在○○、○○○上班任職等語(相字卷第72頁、訴字卷㈠第59至60頁、訴字卷㈢第87、90、98頁),顯見其明知案發當晚同案被告方文孜並未在「○○養護之家」值班待命,亦明知護理紀錄應由合格護理師填寫並蓋章,仍承被告康橘之命,在案發當晚即102年12月15日(即102年12月15日至16日之大夜班)之「○○養護之家」護理紀錄上記載阮○出事經過,並蓋用方文孜之職章。而李孟頴雖非合格之護理師,然係○○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醫專)護理科畢業,領有護理學副學士學位證書,有○○醫專護理學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可參(相字卷第58頁),並在「養康養護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應明知在「○○養護之家」內發生阮○非自然死亡一事,當日其所記載蓋用方文孜護理師職章之護理紀錄等文件,必將提供予相關司法調查機關以行使,堪認李孟頴確有與康橘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李孟頴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案發當日之護理紀錄上之方文孜職章,是康橘自己蓋的,並表示之前開庭太緊張,才會說是康橘指示我蓋的之前云云(訴字卷㈢第89頁),然嗣後經檢察官當庭再次追問:「(同天筆錄檢察官問『阮○的護理紀錄有蓋方文孜的章,是誰蓋的』,妳答『是我寫的也是我蓋的』;檢察官問『為什麼不蓋妳自己的章』,妳答『我只是協助護士沒有合格執照不能蓋我的章』,檢察官問『是誰叫妳要蓋她的章』,妳答『我不清楚』,這些應該不是因為緊張就回答出來的答案,請妳再次確認?)因為緊張」;「(妳跟康橘在一開始偵查、準備程序中都說康橘指示妳蓋章的,後來你們二人又改稱是康橘自己蓋章的,你們之間是否有討論要如何回答?)(沈默…點頭。)」;「(你們怎麼討論?)(沈默。)」(訴字卷㈢第95頁),顯見李孟頴係因與康橘討論後方改變說法,是李孟頴嗣後所述係康橘蓋用方文孜之職章云云,並非可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此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如依契約締結所產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2324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監督、照護老人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康橘係「○○養護之家」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居於前述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受養護人於養護中心發生危險結果之防免義務,且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翻覆、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並應預先提供應相關措施之照護服務等注意義務,然除未配置合格護理師以備醫療急救之需外,亦未配置適當及符合規定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人數,而終致阮○死亡之結果,足見其顯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應論以不作為犯,又明知「○○養護之家」之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不實,亦明知方文孜已非「○○養護之家」編制內護理師,仍於警詢提出上開不實之「○○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而被告方文孜明知「○○養護之家」借用其護理師證照之目的,亦可預見康橘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情;被告李孟頴明知「○○養護之家」發生阮○死亡一事,康橘必將提供其所填寫之護理紀錄交予警察機關以行使,然仍承康橘之指示,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上蓋用方文孜之職章。是核被告康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方文孜及李孟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案發後持上開文件向員警行使之,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方文孜已非上開養護之家員工,然康橘係「○○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負責人,其平日業務乃統籌製作養護機構之員工排班表、員工名冊,並將內容正確記載以供主管機關備查,並督導員工填載每日護理紀錄,李孟頴則係上開養護之家照顧服務員,其業務係填寫每日護理紀錄,是上開「○○養護之家」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文件均係其等業務上需登載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方文孜與康橘、李孟頴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方文孜及李孟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康橘明知被害人阮○屬需特別照護之老人,竟未配置合格護理師以備醫療急救之需,亦未配置適當及符合規定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人數,而終致阮○死亡之結果;且為使「○○養護之家」脫免夜間值班人力配置不符相關規定導致阮○死亡之責任,竟指示李孟頴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向員警行使之;被告李孟頴明知方文孜案發當晚並未實際在「○○養護之家」任職,仍依康橘指示在護理紀錄上蓋用方文孜之職章;被告方文孜僅因小利,明知「○○養護之家」借用其護理師證照之目的,亦可預見康橘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仍同意將其護理師證照借予「○○養護之家」,損害社會局對於管理護理機構聘用護理人員及警調單位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自有不當。又審酌被告康橘身為長期照護機構實際負責人,受有訓練,收費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注意監督養護中心內各受照護者於中心內之生活、活動、作息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環境,詎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阮○在房間內不慎自病床上摔落而撞及頭部,肇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李孟頴因受老闆康橘指示,方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上蓋用方文孜之職章。並參以阮○家屬吳清隆等人曾與被告康橘達成和解,康橘願意賠付阮○居住於「○○養護之家」所有照顧費用等情,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47頁,至吳清隆所提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審酌被告康橘於偵查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相字卷第36頁);被告方文孜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第一人壽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訴字卷㈢第137頁);被告李孟頴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醫院嬰兒室照顧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左右(訴字卷㈢第138 頁)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康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孟頴在前揭護理紀錄記載之內容:
「1 AM巡房時發現個案從廁所出來後,一直說肚子餓,有給2 顆包子吃,之後就睡覺了,410 AM看護發現個案跌坐在地上,疑似個案自己跨欄爬出,但不知個案要做什麼,立刻將個案抱到床上,因個案一直昏厥叫不醒,意識不清,施行CPR 5分鐘,給O2 6l/min使用,spO2 97-99%,v/s3 59、77、20、143/49mmHg,B/S182mg/ dl,連絡F後送至高醫ER,個案撞擊後腦勺有一顆腫包,有予以冰敷,目前待抽血data出來,續F/U 」(訴字卷㈡第75頁)與事實不符,而認李孟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⒉然查:證人即案發當晚照護阮○之楊氏華於審理時證稱:
當天凌晨1 時許阮○有上廁所,後來說肚子餓,我就拿兩個包子給阮○吃等語(訴字卷㈠第176 頁);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阿○(即楊氏華)叫的很大聲,我衝過去看到阮○躺在床上氣色不好,我給她作CPR約4至
5 分鐘,我跟護士(即李孟頴)說給她O2,護士就給她做了一些檢查等語(訴字卷㈢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隆亦證稱:案發當晚我接獲通知到「○○養護之家」後,有問護士小姐有無叫救護車,護士說叫了,…後來因為救護車還沒來,我為了爭取時間就自己將阮○送往高醫等語(訴字卷㈠第187 頁反面);另李孟頴亦自承:我進入阮○房間後看到阿○已經將阮○抱上床,她先給氧氣了,我先去給阿嬤做急救動作,給阿嬤疼痛刺激、呼叫阿嬤,…再幫阿嬤量血壓、測血糖,確定指數穩定後,打電話聯絡阮○兒子及救護車等語(訴字卷㈢第86頁),均核與前揭護理紀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現場值班人員之行動,亦均與上開護理紀錄記載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㈢第81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㈢第140至158頁)。此外,觀諸全部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李孟頴前揭護理紀錄中,除蓋用方文孜職章外之記載內容為虛,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條、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
⒈被告方文孜自承:於102年9 月至12月,以每月3,000元之
代價借牌予「○○養護之家」等語(訴字卷㈠第171 頁、訴字卷㈡第130頁反面);被告康橘亦自承:我有用3,000元的代價向方文孜租用護理師執照,借牌期間自102年9月至12月,都有如數給付,共給付4個月等語(訴字卷㈠第166頁、訴字卷㈡第130 頁),且經證人張○○於審理時就「○○養護之家」以每月3,000 元之條件向方文孜借牌一事證述明確(訴字卷㈠第182至184頁),方文孜當庭就此亦不否認(訴字卷㈠第185 頁反面),堪認方文孜每月借牌之代價確為3,000 元。再佐以方文孜確實名列「○○養護之家」102年9月至12月之員工名冊內,有「○○養護之家」102年9月至12月機構所有員工名冊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90至93頁),足認方文孜借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個月=1萬2,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三)參照)。查方文孜於102年8月間於「○○養護之家」投保之薪資為2萬1,000元等情,有方文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㈢第23頁),是康橘於方文孜離職後,自102年9月至12月間向方文孜借牌之4個月期間,未依法聘僱1名合格護理師而減少之支出經計算後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4=8萬4,00
0 元),康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亦未扣案,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執行疏漏,於主文第1 項定應執行刑項後,併予載明。
(三)至偽造之「○○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及護理紀錄,因已交付警方以行使,而非被告康橘、方文孜及李孟頴所有之物,即無從予以沒收;其上所蓋用之被告方文孜之印章,因仍屬真正,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並未扣案且已丟棄,亦據被告等人陳報於卷(訴字卷㈡第4頁),是亦未為沒收之諭知,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