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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曜輝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鄭國安律師被 告 謝佳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楊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3號、103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曜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佳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俊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俊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7、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4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曜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蘇贊彬(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葉素貞(尚未入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向蘇贊彬表示若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則負擔其前往大陸地區所有費用,待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後,再給予蘇贊彬人民幣2萬元等情,獲蘇贊彬首肯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蘇贊彬於102年1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10 2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不具結婚真意之葉素貞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102年1月27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3月29日獲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後再由蘇贊彬於臺灣地區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後,檢具前揭結婚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員提出申辦團聚,因移民署公務員訪談審查後,認蘇贊彬所述與葉素貞結婚之真實性尚有疑慮,經詢問原因後,蘇贊彬始於訪談時自白與葉素貞係假結婚,葉素貞因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王曜輝、楊俊賢、謝佳宏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曜輝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分別向楊俊賢、謝佳宏表示:若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使大陸籍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將分別給予楊俊賢人民幣2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可先獲得1萬元,領到居留證後,再領5千元,取得身分證後,再領取剩下1萬元)、謝佳宏新臺幣13萬元(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可先取得5萬元,取得居留證後,再領5萬元,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再領3萬元),作為楊俊賢、謝佳宏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楊俊賢、謝佳宏見有利可圖,雖均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王曜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楊俊賢答應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美平辦理結婚,謝佳宏亦答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欽辦理假結婚(楊美平、陳美欽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俊賢、謝佳宏乃接受王曜輝之安排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楊俊賢與楊美平、謝佳宏與陳美欽分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各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楊俊賢、謝佳宏辦妥上開事項後,隨即一起於102年4月17日搭機返臺。楊俊賢、謝佳宏分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由海基會驗證後,謝佳宏先於102年5月10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提出申辦陳美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復接續於102年9月23日再度以團聚為由,申辦陳美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另楊俊賢則於102年5月31日,亦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向上開服務站提出申辦楊美平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而均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嗣因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其等結婚之真實性尚有疑慮,經詢問後,楊俊賢、謝佳宏始分別自白與楊美平、陳美欽係假結婚,楊美平、陳美欽因而均未通過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王曜輝、楊俊賢、謝佳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曜輝、謝佳宏部分:前揭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曜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反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2頁、偵二卷第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76-80、104頁反面),並經證人蘇贊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4至7、25至27頁、偵三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86-89頁)、證人何英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29-30頁),且有楊美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6-18頁)、楊俊賢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楊美平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0-23頁)、陳美欽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警卷第24-25頁)、陳美欽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紙(警卷第26-31頁)、大陸人士陳美欽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共5張(警卷第32-34頁)、楊俊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35-36、44頁)、訪查照片共4張(警卷第45頁)、謝佳宏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影本1紙、訪查照片及結婚宴客照片共8張(警卷第49-52頁)、謝佳宏指認楊俊賢身分證等資料、楊俊賢指認謝佳宏身分證等資料共2紙(警卷第61-62頁)、謝佳宏提出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1份(警卷第63-65頁)、楊俊賢及謝佳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紙(警卷第67-68頁)、楊俊賢及謝佳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共2張(警卷第69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3年2月10日立安字第E0000-0000號書函(警卷第7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3年4月21日上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3年5月16日北富銀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72頁)、王曜輝及蘇贊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共2紙(偵一卷第10頁)、蘇贊彬指認王曜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11頁)、蘇贊彬之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大陸人士葉素貞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4-16頁)、葉素貞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7-19頁)、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影本1紙、訪查照片共3張(偵一卷第21-22頁)、蘇贊彬之「面談準備手冊」影本1份(偵一卷第22頁反面-24頁)、蘇贊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偵一卷第42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年11月14日立安字第E0000-0000號書函(偵一卷第43頁反面)、葉素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偵一卷第57頁)、臺灣中國旅行社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1日函(偵三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鑫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三卷第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曜輝、謝佳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憑據。被告王曜輝、謝佳宏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俊賢部分:訊據被告楊俊賢固坦承因被告王曜輝向其表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可獲得人民幣25,000元,等楊美平入境後可先獲得人民幣1萬元,領到居留證後再領人民幣5千元,領到身分證後再領取剩下的1萬元,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被告謝佳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回臺後檢具相關文書,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提出申辦楊美平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其結婚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不予通過面談,楊美平因而未通過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想要娶大陸地區女子楊美平,王曜輝跟伊說娶假的妻子可以拿人民幣25,000元,但伊跟王曜輝說錢不重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俊賢在其工作之電器行受同案被告王曜輝告知: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人民幣25,000元等語,被告楊俊賢於102年4月14日與被告謝佳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美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被告楊俊賢於102年5月31日再檢具前揭結婚文件,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申請楊美平來臺團聚,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其結婚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楊美平因而未通過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楊俊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曜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9-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2頁、偵二卷第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76-80頁),且有楊美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6- 18頁)、楊俊賢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楊美平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0-23頁)、楊俊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35-36、44頁)、訪查照片共4張(警卷第45頁)、謝佳宏指認楊俊賢身分證等資料1紙(警卷第61頁)、楊俊賢及謝佳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共2張(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俊賢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俊賢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沒有支付旅費及相關住宿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曜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俊賢前往大陸結婚之臺胞證,機票等相開費用均是臺北「陳小姐」負擔,我通知楊俊賢去中國旅行社拿機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楊俊賢說有人叫他去中國旅行社拿機票,機票錢不是我出的,就有人幫我們抓好了(臺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核與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王曜輝叫我去成功路的中國旅行社拿機票,其他費用是赴陸後「小葉」支付,在大陸住宿是「小葉」安排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29-30頁),是被告楊俊賢自啟程赴大陸地區迄至辦畢結婚手續回臺之整個過程中,未曾實際支付分文,婚配之男女雙方已明顯互不對等。復與吾人所認知之具結婚真意之臺灣籍男子,若透過合法仲介業者辦理跨國結婚,乃應先支付一定費用,仲介業者始願受理、安排,縱臺灣籍男子本人無法獨力支付,乃多由至親襄助,斷無可能由仲介業者先予代墊,甚或最終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全額負擔。若被告楊俊賢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美平均確存結婚真意,並認定對方亦同具真意,焉容前揭顯不對等之悖常情況存在?又被告楊俊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機票費用我有還給大陸的「小葉」8千3百元云云。然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食宿費用,係分由「陳小姐」、「小葉」等人支付、招待一節,非但為被告楊俊賢迭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已如上述,且核與證人王曜輝、謝佳宏前開一致之供述相符,被告楊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更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赴陸後小葉有拿人民幣1000元給我跟謝佳宏當作生活費。」齟齬,是其上開返還機票費用之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飾詞,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楊俊賢於警詢中供稱:在大陸期間,我跟謝佳宏一起住在飯店一夜,接下來的幾天住在大陸媒人「小葉」家中二、三夜,我沒有和楊美平同宿或行房,大陸媒人「小葉」寄給我面談時所需要回答關於假結婚的問題,要我背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楊俊賢前往中國大陸的行程與住處都與我相同,都住在一棟公寓四樓,都沒有跟大陸新娘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相符,且被告楊俊賢於102年4月14日至大陸地區,與楊美平第1次見面後,同年月16日馬上辦理結婚登記,速度之快顯不合常理,否則以民國102年斯時兩岸通訊、往返便利,需費亦非甚高等狀況,若男女雙方於見面後確實彼此傾心,婚姻畢竟係屬終身大事,豈有任令仲介支配、安排而倉卒辦理結婚手續之必要?況被告楊俊賢如對其結婚之對象楊美平有基本瞭解,何需背誦大陸媒人「小葉」寄給其面談時所需要回答關於假結婚的問題?足見徒具婚姻外觀之被告楊俊賢及楊美平彼此間,猶連最起碼之基本相互認識,都付之闕如,而幾與互不相識無異,焉有彼此信賴可言?而當事人間既乏信賴,又豈可能萌生協力維持生活、終身相互照顧等合於婚姻本質之共識?是被告楊俊賢與楊美平間,顯乏結婚真意,彰彰甚明。

3.又被告王曜輝告以被告楊俊賢毋庸先行支付任何費用即得前往大陸地區,且與楊美平辦理假結婚尚可以獲得人民幣25000元之利益,進予說服被告楊俊賢假結婚一情,除據被告楊俊賢自承外,亦據證人王曜輝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楊俊賢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俊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俊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謝佳宏、楊俊賢及證人蘇贊彬經由被告王曜輝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被告謝佳宏、楊俊賢及證人蘇贊彬分別已申請陳美欽、楊美平、葉素貞來臺,雖因未經移民署審查通過,致陳美欽、楊美平、葉素貞均未能入境,惟被告王曜輝、謝佳宏、楊俊賢均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甚明。核被告王曜輝、謝佳宏、楊俊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王曜輝與證人蘇贊彬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王曜輝分別與被告謝佳宏、楊俊賢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曜輝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安排被告謝佳宏、楊俊賢於102年4月14日一同前去大陸,被告謝佳宏、楊俊賢於102年4月16日辦理結婚之手續,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被告謝佳宏前後2次申請陳美欽來臺之行為,均係憑藉102年4月16日之假結婚行為,基於同一使陳美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曜輝、謝佳宏、楊俊賢雖已著手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惟陳美欽、楊美平、葉素貞既未能入境臺灣,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曜輝所犯事實欄二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論以1罪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有所區隔,而各屬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曜輝之辯護人認被告王曜輝係以一行為要約蘇贊彬、謝佳宏、楊俊賢3人前往大陸假結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曜輝是否在同日向你與蘇贊彬、楊俊賢同時提及前往大陸娶新娘之事?)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證人蘇贊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曜輝好幾天都來電器行鼓舞(臺語)看要不要去大陸結婚,說回來有多少錢可以拿,我不知道有沒有跟楊俊賢說,我忘記了。」等語,參以被告王曜輝係安排證人蘇贊彬於102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另安排共同被告謝佳宏、楊俊賢2人於10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時間相距2月餘,顯係不同之犯意及行為,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

四、被告楊俊賢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楊俊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佳宏、楊俊賢2人分別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美欽、楊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嗣後因經移民署官員發現而未完成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手續,其2人尚未領取約定之報酬,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利益顯有區別,且被告謝佳宏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俊賢依據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7月,倘對被告謝佳宏、楊俊賢2人量處前揭刑度,仍屬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佳宏、楊俊賢2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謝佳宏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被告楊俊賢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王曜輝分別與被告謝佳宏、楊俊賢、證人蘇贊彬共同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王曜輝、謝佳宏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楊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且參酌被告謝佳宏、楊俊賢係擔任「人頭丈夫」,由被告王曜輝主導蘇贊彬、謝佳宏、楊俊賢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等犯罪全局之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王曜輝於79年及82年間分別因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此後至今無其他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謝佳宏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楊俊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考量因陳美欽、楊美平、葉素貞未能入境臺灣,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王曜輝為高中畢業、離婚、家境小康、現任房屋仲介人員、要撫養一個20歲小孩及母親;被告楊俊賢為國中肄業、現仍在電器行上班,月收入3、4萬元、離婚,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撫養;被告謝佳宏為高中畢業、在大榮貨運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4萬多、離婚、獨力撫養14歲的孩子及母親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曜輝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加總效應較小,爰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王曜輝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

二、被告謝佳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王曜輝於89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被告謝佳宏、王曜輝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目前皆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

又為期使被告謝佳宏、王曜輝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予諭知被告謝佳宏、王曜輝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謝佳宏、王曜輝2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使被告王曜輝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曜輝向公庫支付18萬元之必要,使知警惕,以啟自新,被告謝佳宏、王曜輝2人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