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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春木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春木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方春木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林鈴媖、林麗雲、林淑麗、林淑玲4人(下稱林鈴媖等4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原為林鈴媖等4人母林吳抹出資興建,其過世後由林鈴媖等4人繼承),然因方春木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為林鈴媖發現,於101年12月24日向方春木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方春木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簡字第98號(下稱民事案件)民事判決命方春木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林鈴媖等4人確定。詎方春木於敗訴後,心有不甘,明知未得林鈴媖等4人同意或授權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同月12日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鍾家洋等人以吊車接續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下稱上開房屋)之屋頂、玻璃、牆壁及門桓,導致上開廠房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鈴媖等4人(附圖所示房屋現已全部拆整後原址重建)。

二、案經林鈴媖等4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宋宜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宋宜忠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請鍾家洋等人於於103年3月11日、同月12日拆除部分上開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依附圖所示區分為A、B部分,伊僅有拆除A及B的一半,伊所拆除的部分均係伊興建,且伊拆除亦得林鈴媖等4人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屋原為被告向林鈴媖(下稱告訴人)所承租,該房屋基地為林鈴媖等4人所有(○○○區○○段1020、1021、1012號土地),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如附圖,見偵卷第35頁)上開房屋可區分為A、B部分(另有C部分相連),被告將A、B之一半牆桓、屋頂等僱請工人以吊車全部拆除,致使上開房屋失去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鍾家洋之證述在卷可佐(偵他卷第72至74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30張(偵他卷第22至30頁)、拆除前後比較照片13張(偵緝卷第36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3 份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查,可堪認定。

二、上開房屋為林鈴媖等4人所有:㈠證人宋宜忠於偵審俱稱:上開房屋為林老師(即林鈴媖等4

人之父)於民國77年委任伊興建,為鐵製,是從平地上蓋上來,附圖AB部分均係伊興建,建坪約100坪,伊103年附近還有去看,跟伊77年蓋的是同一棟房屋,房屋若需要修繕,也是林老師請伊去維修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房屋係伊母親林吳抹出資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由伊等繼承等語(偵他卷第45頁)是依證人及告訴人所述,上開房屋為林鈴媖等4人之父所委託宋宜忠興建,則現已由其4人所繼承,自為林鈴媖等4人等所有。

㈡復依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9

74號建設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林吳抹。地號:考潭段1350號(經重劃後○○○區○○段1012、1021、1020號)、鋼鐵造、各層面積:339.40平方公尺、開工日期:77年2月24日,竣工日期77年3月10日」與林鈴媖、宋宜忠所述由林鈴媖父母興建等情相符,且依宋宜忠證述上開房屋面積約為100坪,亦與使用執照登記建物面積大致相符(依附圖總建物面積為435.66平方公尺《計算式:122.99+ 312.67》,而

A、B部分依附圖及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約佔測量總建物面積四分之三,約略等於100坪《330.5平方公尺》)。再者,上開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測量總面積為329.4平方公尺計算,總稅額為新臺幣1萬639元,由林鈴媖等4人繳納等情,亦有10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均與宋宜忠、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渠等所述為真。更何況上開房屋若非林鈴媖等4人所有,其等焉有代他人納稅之理,足認上開房屋確為林鈴媖等4人父母於77年間興建,由其等繼承所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其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外,若被告果認上開房屋為已所有,更無由向林鈴媖等4人租賃該房屋,而白白損失租金,亦徵被告早知上開房屋係林鈴媖等4人所有,其此部分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由憑採。

㈢被告後另辯稱:附圖A、B部分伊有增蓋,原本高度只有4米

,伊增蓋為5米,且伊亦有增加部分裝潢,伊拆除自己興建部分自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宋宜忠固證稱:現在蓋的房屋有比以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被告縱將原本建築物加高,並另增加裝潢,則其將上開房屋墊高所使用之之建材,已為上開房屋之一部,依該條規定,自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林鈴媖等4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不得任意拆除,其僅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林鈴媖等4人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被告所拆除未與建物附合而屬動產之裝潢等部分,則不在檢察官本件起訴毀損建築物之範圍內,與本案無涉,此並予敘明。

三、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未得林鈴媖等4人同意:被告固以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鍾家洋之證述為據,稱伊拆除上開房屋已得林鈴媖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係表示:被告分2天拆除,而3月13日派出所所長發現連路邊的玻璃及牆面搖搖欲墜,故建議要讓被告拆除,此部分告訴人有同意等語(偵他卷第45頁)。證人鍾家洋則證稱:被告將工程交予伊時,稱已與屋主協調好,但工程進行到一半,屋主有前來阻止,要求停止拆除,後來屋主與被告協調好說大馬路旁拆一半會有危險,在請伊將房屋拆完等語(偵他卷第72至74頁)。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係因為避免房屋已拆除一半致生危險,迫使告訴人只好讓鍾家洋等人繼續完成拆除工程,並非自始同意被告拆除。況告訴人與被告前因遷讓房屋案件,經民事案件判令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林鈴媖等4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偵他卷第14至18頁),林鈴媖等4人甫獲勝訴判而得取回上開房屋,更無由任被告將該房屋拆毀,被告所辯顯難令常人置信,且未能提出其他書面等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另被告就此部分固聲請傳喚仁武派出所員警到庭作證,惟告訴人上開表示並不足以代表其自始同意拆除上開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另行傳喚員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末被告另聲請傳喚里長、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早有告知告訴人其欲拆除上開房屋,足證被告並無拆除故意云云,然被告拆除前是否已提前告知告訴人,與被告有無毀損之故意係屬二事,故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同說明。

六、論罪科刑:㈠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

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拆毀上開房屋之牆桓、屋頂,以導致上開房屋喪失遮風避雨作用而失其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前後2日毀損建築物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僱請不知情鍾家洋等人拆除上開建築物,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

,竟因房屋轉租他人遭屋主收回而心生不滿,自恃為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僱工將房屋拆除,侵害林鈴媖等4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任何悔意;兼衡上開房屋之經濟價值、被告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毀損建築物部分,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即包含附圖C部分),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民事案件判決、前開現場照片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拆除附圖房屋C部分(下簡稱C部分),且C部分外牆、屋頂也係伊所建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C部分如偵緝卷第43頁照片所示,

屋頂、鐵捲門均已拆除等語(偵緝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未拆除C部分云云,然該房屋C部分上方未見屋頂,已透入日光,且大門處均未裝設鐵捲門或其他隔離之設備,徒留一處方形大洞等情,確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C部分已遭拆除屋頂及鐵捲門,復鍾家洋證稱:照片所示均是伊做的,伊負責拆除鐵皮部分等語(偵他卷第72頁),堪信C部分拆除屋頂及鐵捲門,亦在被告雇工拆除之範圍內,被告空言辯稱未拆除C部分,顯難採信。

㈡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原本77年蓋好時約有99坪,後來有小

部分增建,是之前房客所建等語(偵緝卷第20頁)。告訴代理人復補充:伊有請77年搭建之證人到庭,可以證明上開房屋A、B部分為主體,均是告訴人母親所建,C部分本來要找鄰居證明不是被告所建,但是證人因為害怕不敢出庭,但被告將建築物A、B拆毀,已構成毀損建築物罪等語(偵緝卷第28頁),證人宋宜忠亦證稱:C部分不知道是被告搭蓋,還是其他房客搭蓋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從證明C部分確非被告有搭蓋,且據告訴人所述,C部分亦非其所搭建,告訴人亦未主張並提出C部分有何繼受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而無從認定C部分屬林鈴媖等4人所有,而為本件之被害人。

㈢另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而C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結構上可與上開房屋AB部分相分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偵緝卷第28頁),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C部分具有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尚不得以C部分與上開房屋A、B部分相連,認定C部分亦屬林鈴媖等4人所有。

㈣又被告與林鈴媖等4人於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雖就不爭執

事項列有:「一、系爭房屋(即本件位於鳳仁路18之3號房屋)是未保存登記,由原告(即林鈴媖等4人)公同共有」(見該民事卷第194頁),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現於廈門經營便利商店,該民事案件均由律師處理,該不爭執部分係律師主張,並非伊真意等語。查該民事案件均由律師代理出庭,有該民事審理筆錄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亦稱C部分為其他房客所建,而未提出C部分為其所有之相關依據,自難以民事案件中列有該不爭執事項,遽認C部分亦屬告訴人所有。

㈤是C 部分是否非被告所搭建,已屬有疑,縱非被告所搭建,

亦不能以此推認為林鈴媖等4人所有。故本於罪證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拆除上開房屋A、B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