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梁鳳章被 告 林志祥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順能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4號、103年度偵字第11972號、104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梁鳳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志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順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順能為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水工程處理等業務;梁鳳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煌公司)負責人,從事汽車交通貨運等業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僱用林志祥執行上開業務。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黃順能於民國103年3、4月間,接受○○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廠廠務王○○之委託,以18,000元之代價清除○○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白土,即與梁鳳章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梁鳳章提供車輛、機具及尋找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並給予15,000元做為報酬;梁鳳章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令林志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前往○○公司高雄廠載運廢白土共16,530公斤,林志祥至現場始查知廢白土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梁鳳章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該廢白土裝載上車後承運之,嗣梁鳳章指示林志祥與龔○○(已經不起訴處分)以電話聯繫確認欲棄置上開廢白土之地點,詎林志祥前往簡邦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土地欲棄置時,為簡邦忠所拒,龔○○復聯絡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指示林志祥將前開廢白土載至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溪流域萬大橋下游傾倒。嗣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4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陸煌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梁鳳章、被告林志祥、黃順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7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104頁),核與證人簡○○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黃順能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鳳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9、

103、118-119頁、103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第12頁背面、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第5頁背面、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4月3日督察紀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6月26日督察紀錄、○○公司地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一卷第26-30、57-60頁),足認被告林志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順能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製油公司委託清除廠內之廢白土,並委由被告陸煌公司為清除載運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廢白土屬廢棄物等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順能不知道廢白土是廢棄物,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況被告黃順能並未自己處理廢白土,而是交給後手處理,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縱認有罪,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等語;被告陸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梁鳳章固坦承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被告黃順能之委託至○○公司高雄廠載運廢白土,故於上揭時間令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志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前往載運,並指示林志祥與龔○○以電話聯繫確認欲棄置廢白土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廢白土可做為肥料使用,不知悉屬廢棄物,且係由龔○○與被告林志祥聯繫傾倒之地點,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黃順能、被告陸煌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梁鳳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製油公司委託被告黃順能清除高雄廠內之廢白土,被告黃順能再委由被告陸煌公司為清除載運行為,被告梁鳳章因此指示被告林志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至○○公司高雄廠載運廢白土,並指示林志祥與龔○○以電話聯繫確認棄置廢白土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偵一卷第82-83、86-88頁、第117-118頁、訴字卷第80-82頁),並有證人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祥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

63、83、85頁、訴字卷第92頁、第102頁背面),復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7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林志祥所載運之上開廢白土,經採樣送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有毒重金屬及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及確認後,認屬製程經製程序所產出之廢白土,為經濟部公告編號6規定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7頁),是本案經載運之廢白土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甚明。

3、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再依上開管理方式之附表編號6、廢白土之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食用油脫色製程產生之廢白土。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植物性食用油製造業添加於其所生產之油子粕、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汽電共生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白土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見偵一卷第61頁),則欲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白土之再利用,其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亦需符合上開規定,若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經查,本件經載運後遭傾倒之物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編號6再利用種類之「廢白土」,然本件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公文之資格,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7頁),是認本件被告均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且將廢白土傾倒於上開查獲地點之行為亦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未合,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排除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4、被告黃順能部分:

(1)被告黃順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悉該廢白土屬廢棄物等語,然依證人王○○證稱:我是○○公司的廠務,○○公司是做黃豆加工沙拉油,做沙拉油時會用白土脫色,白土加入後會跟油混在一起後出來成為廢白土,廢白土可以加入豆粉的製程,但103年4月時因○○事件發生,所有關係企業都結束營業,那時廢白土就囤積在那邊,廢白土是黃豆的味道,因為含油所以油油濕濕的,黃順能在貨車來之前有跟我拿油土的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2頁),及同案被告林志祥陳稱:我去○○油廠時,現場是黃順能指揮我載,土有一點濕,我跟黃順能反應我不想載,這應該是砂石車不能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依被告黃順能自陳:我學環境工程,是○○公司負責人,經營廢水工程處理,○○叫我去○○的廢水廠擔任廢水設備操作的作業員。我之前有介紹廢棄物清理業者給○○公司,幫○○公司做相關的廢棄物處理並從中獲取顧問費每月8,000元,起因是我跟○○公司的王○○有私下交情,他說公司結束營業,有一批可做為食品添加物的豆渣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原本的廢棄物清理業者表示他們可以收的量滿了,無法再處理該批廢油土,我就提議幫他找農地做肥料使用,是我自己認為這批豆渣可以做為肥料使用,至於有沒有賣給別人做肥料獲取多少利潤,不是我在意的點,我只是基於人情幫王○○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86-87頁、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堪認被告黃順能原即知悉該廢白土應交由○○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亦即,其已認識該廢白土屬於○○公司於製油過程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此其一;況其於委請被告陸煌公司清除該批廢白土前,即自王○○處取得廢白土之樣品,而得查知該樣品外觀為油油濕濕之狀態,且被告林志祥至現場載運時,亦察覺此廢白土應屬不得以其砂石車載運之物而向被告黃順能表示質疑等情,復佐以被告黃順能其本身具備環境工程之學歷背景,誠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之廢白土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預見,是被告黃順能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黃順能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黃順能並未自己處理廢白土,而是交給後手處理等語,查被告黃順能自承:我向○○公司承攬清除載運廢白土,價錢為18,000元,由我自己另外找廠商及推土機來清運,我知道梁鳳章做砂石業有車子,也地緣關係知道哪裡有農地可以傾倒該批廢白土,故委託陸煌公司前往○○公司去清除載運,我拿15,000元找梁鳳章來負責處理,載運的車輛及推土機都是梁鳳章找的,實際上我有從中獲取3,000元利潤,林志祥所清除載運的廢棄物是我委託陸煌公司所清除載運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一卷第87-88頁),足認本件係由被告黃順能與○○公司合意約定,由被告黃順能為○○公司清除該批廢白土,○○公司給予被告黃順能處理該事務之費用,至被告黃順能另行找尋具備車輛及相關機具之被告梁鳳章為其執行清除之工作,係屬是否成立共犯之問題(詳下述),並不影響被告黃順能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為○○公司清除屬事業廢棄物廢白土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3)被告黃順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順能誤認廢白土為有機肥料,不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順能對於本件廢白土係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所認識,已敘述如上,而被告依其具有環境工程之學識經歷、現亦從事相關環保事業工作,應當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乙節,應有知悉,則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亦非有無法避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藉此主張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5、被告梁鳳章部分:

(1)被告梁鳳章辯稱:伊認為廢白土(豆渣)可做為肥料使用,不知悉屬廢棄物等語,雖經被告黃順能陳稱:我有跟梁鳳章說聽說他們那個(指廢白土)是可以用的,公司在運作的話是沒有那個東西(指廢白土),沒有(運作)之後看有沒有人要回收或堆肥,梁鳳章說會問問看是否有人要農地堆肥或回收當肥料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及背面),然依被告梁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製油廠是做沙拉油的,我問過○○這豆渣可以當肥料,黃順能有說○○要結束營業,裡面有豆渣、半成品要運出來,拉車之前,黃順能有拿樣品給我看,豆渣有一點粉粉濕濕的。我當時打算載豆渣給簡○○,因為他種很多農地,我有跟他說我有豆渣可以當肥料,看他能不能用。(問:如果豆渣可以直接當肥料,為何黃順能要給你錢?)因為這豆渣當肥料而已,我沒辦法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及證人簡○○證稱:梁鳳章的司機林志祥被警方查獲後,梁鳳章有電話上及本人來跟我說,若警方問起要說這個是我要買的肥料,梁鳳章之前就有詢問我要不要這些豆渣做為肥料,我很明白說這不能做為肥料等語(見偵一卷第69、103頁),洵堪認定被告梁鳳章知悉○○公司出產之產品是沙拉油,而因○○公司欲結束營業,故有豆渣及半成品需要運出乙情,則被告梁鳳章即認識被告黃順能委託其載運之廢白土(即豆渣)係屬○○公司於製造沙拉油後所產出之物,而對於本件承運之廢白土係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應有認識,堪以認定;並參以被告梁鳳章自陳其有詢問簡○○是否需要該廢白土做為肥料等語,核與簡○○上開證述相符,而依簡○○之證述可知,被告梁鳳章於承運廢白土前即已知悉該廢白土無法直接置於農地內做為肥料使用乙情,是被告梁鳳章因已知悉該批廢白土無法做為肥料出賣,故而仍向被告黃順能收取處理廢白土之費用,是認被告梁鳳章上開辯稱,礙難採信。

(2)被告梁鳳章復辯稱:本件係由龔○○與被告林志祥聯繫傾倒之地點,伊並不知情等語,惟依被告梁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志祥說先載到豆渣後我再電話聯絡告訴他載去哪裡,黃順能說豆渣可以當肥料,我就準備載去給簡○○當肥料用,剛好龔○○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用到這東西,他說有,我就給他司機林志祥的電話,給他們直接聯絡,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及參照同案被告林志祥陳稱:4月3日當天我打給梁鳳章,他告知我要去路竹那邊載一台可以當肥料的豆渣,他說裝好跟他聯絡,我聯絡後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只有給我龔○○的電話,叫我聯絡龔○○,因為我不知道地點,沿路上我一直打電話給龔○○,問他實際的地址,我到那邊後龔○○叫一個老先生帶我去找簡○○,簡○○說那個不好用,他不要,後來我打給老闆梁鳳章和龔○○問說怎麼辦,過一陣子龔○○打給我跟我說聽老先生的指示,由老先生帶我到旁邊空地傾倒在那裡,他們待會會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背面),堪認被告梁鳳章確實有告知被告林志祥於裝載廢白土後再與之聯絡確認運送之目的地,嗣後被告梁鳳章復指示被告林志祥與龔○○聯繫欲送至何處,亦即,被告梁鳳章授意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志祥依照龔○○之指示將廢白土載運至龔○○指定之處所,而被告林志祥亦係依照被告梁鳳章之意聽從龔○○之指示為之,則被告既依指示將廢白土傾倒於上開查獲之地點,被告梁鳳章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梁鳳章上開辯稱,亦無所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順能、梁鳳章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7頁),本件被告黃順能受○○公司委託載運廢白土,被告黃順能因此委請被告陸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梁鳳章為之,而由被告林志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至○○公司高雄廠載運廢白土後至查獲地點處傾倒、棄置,並未再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梁鳳章為被告陸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祥係受雇於被告陸煌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渠2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梁鳳章、林志祥外,對被告陸煌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順能因知悉○○公司高雄廠欲清除廢棄物,進而委請被告梁鳳章提供車輛、機具及找尋可供傾倒之土地,被告梁鳳章進而指示被告林志祥開車清運,並將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間,就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公訴意旨未認被告黃順能與被告梁鳳章、林志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順能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8頁背面);被告梁鳳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污染環境,並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已經將現場回復原狀,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有照片及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98頁);兼衡及被告黃順能雖具備相關智識背景,卻仍輕率犯下本案、被告梁鳳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具守法意識而再犯本案、被告林志祥於本件犯行係處於聽從之地位,並參酌被告林志祥坦認犯行,被告黃順能、梁鳳章一度承認犯罪,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順能、梁鳳章、林志祥於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取之利益,被告黃順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梁鳳章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陸煌公司負責人、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志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司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被告林志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林志祥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志祥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林志祥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