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龍
劉家妤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王宥竣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被 告 陳冠佑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94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龍共同犯背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宥竣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冠佑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宥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陳金龍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1日縮刑及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宥竣(原名王文顧,於91年2 月7 日第1 次改名為王文洋
,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改名為王奕森,於102 年9 月12日第3 次改名為王宥竣)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背景事實:陳金龍、劉家妤先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97年3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止,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保進,又名張功達)。國根公司為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414 、417 、418 、416 、416-1 、416-2 、419 等地號之土地(總坪數2,066.48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明道、林中信、林明賢等人,下合稱地主),用以興建房屋出售,因考量劉家妤之信用良好,便於國根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後再支付價金予地主,而於97年
3 月24日以劉家妤名義與地主簽約,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8.1 萬元、總價金1 億6734.6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然地主於簽約後不久隨即反悔,嗣對劉家妤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92 號於98年12月18日判決地主敗訴,地主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後陳金龍與張保進因理念不合,而於97年10月15日完全退出國根公司及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系爭土地與地主糾紛未平,張保進另委託陳金龍協調國根公司與劉家妤間之溝通問題,及概括授權陳金龍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陳金龍則於籌措系爭土地資金過程中(尋覓得民間金主欲以現金買下系爭土地),透過仲介王志誠介紹而認識王宥竣。
三、劉家妤明知係受國根公司委託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承買人,實際權利屬於國根公司;陳金龍則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僅係受託代國根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後續事宜,均為受國根公司委託任務之人。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告知或經國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保進之同意或授權,竟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陳金龍、劉家妤於99年12月29日共同與王宥竣簽立1份讓與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9 ),同意以劉家妤與地主之訴訟解決並取得承買之權利為前提,於王宥竣支付300 萬元(付款方式及實際支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劉家妤即應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以現狀讓與王宥竣,陳金龍則為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共同以此方式著手為背信行為;嗣因陳金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名義,劉家妤隱瞞陳金龍,私自與王宥竣及地主三方,於100 年2 月12日在顏福松律師見證下,由劉家妤與地主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4),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原買賣契約及地主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之上訴,而以上開方式損害國根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劉家妤因而獨自獲得300 萬元之權利金,陳金龍則因遭排除在外,致其背信未遂。
四、王宥竣與陳金龍接洽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確有轉售投資之價值,乃於99年7 、8 月間,透過仲介王英綺(現改名為王婉禎,下仍稱王英綺)介紹而認識住在臺中市之陳韻文,遂約定由陳韻文出資300 萬元,可自劉家妤受讓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王宥竣則負責往返高雄並協調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待尋得其他買主,再自轉售之差價利益中,扣除律師報酬及仲介費用後平分獲利,並經陳韻文應允及依約定給付
300 萬元投資款(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王宥竣於100 年6 月以前,已無意履行其應給付顏福松之律師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0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接續向陳韻文佯稱顏福松律師一直向其催討酬金300 萬元,請陳韻文多少支付一些酬金予顏福松律師,否則顏福松將從中破壞等語,陳韻文為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以借貸方式貸與王宥竣,合計共交付74.1萬元做為王宥竣支付顏福松律師之酬金(陳韻文於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1年1 月31日另借款予王宥竣合計25.94 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詳後述)。嗣於101 年4 、5 月間,陳韻文聽聞王宥竣已找到系爭土地之買主紀穎堂、鍾巧玉等人並簽訂契約,惟王宥竣仍矢口否認,陳韻文乃直接與顏福松律師聯繫,始知悉係遭王宥竣詐騙,並因而受有74.1萬元之損害。
五、王宥竣為投資系爭土地,而有使用票據之需求,於99年11月
1 日設立禾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並指示陳冠佑(原名陳松柏)擔任掛名之負責人,及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存帳戶)使用;嗣因王宥竣隱瞞陳韻文將系爭土地轉售後,為免遭陳韻文索討所約定之投資獲利,且陳韻文已向其提出前述之詐欺告訴,王宥竣明知陳韻文於100 年1 月3 日間,匯款200萬元至禾鉅公司申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甲存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係前述陳韻文投資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且王宥竣曾交付禾鉅公司之甲存帳戶支票3 紙(到期日均為100 年3 月3 日,分別為1張面額200 萬元票號AG0000000 號、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號為AG0000000 及AG0000000 號),用以擔保陳韻文投資系爭土地之部分投資款項。王宥竣與陳冠佑於102 年3 月7日因陳韻文提出詐欺告訴而出庭應訊後,對陳韻文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使陳韻文受刑事追訴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竣提供曾開立予陳韻文做為擔保之禾鉅公司支票明細及匯款等內容之細節,推由陳冠佑於102 年3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係陳韻文收取年利率600 %重利貸與之,且陳韻文為催討上開債務,竟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
2 時30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成」之男子,前往陳冠佑位於臺中地區住處恐嚇討債,誣指陳韻文涉嫌重利、恐嚇犯行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認上開事實僅陳冠佑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案經國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告訴及陳韻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劉家妤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陳金龍、張燕笑、黃福連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福連並無警詢之陳述,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而證人張燕笑部分,被告劉家妤及其辯護人陳明捨棄對於證人張燕笑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中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自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張燕笑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亦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金龍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劉家妤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其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人陳金龍此部分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是本件除證人陳金龍、張燕笑等人(證人黃福連並無警詢中
之陳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金龍、陳冠佑、被告劉家妤、王宥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4、104 、135 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金龍、劉家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欄三):㈠訊據被告陳金龍、劉家妤固不否認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事實
(本院卷三第28及33頁反面),惟均否認上揭背信犯行,被告陳金龍辯稱:簽讓與協議書我應該有跟張保進說,他有授權我全部處理完再跟他報告,黃福連、張燕笑都知情,我無背信之犯意,是後來劉家妤、王宥竣他們與律師串通背叛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93頁反面);被告劉家妤辯稱:
因國根公司都不處理訴訟,系爭土地我已支出相關費用,後來陳金龍說他已經與國根公司講好了,所以才收300 萬元,相關過程都是陳金龍出面及主導,我只是配合辦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其辯護人則以:國根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款項是由他們所支付,劉家妤因為國根公司有用劉家妤名義開票,及借二胎,才會收受300 萬元,股東分配協議書把劉家妤列入分配,也因劉家妤是人頭,且曾替國根公司付出款項,為了安撫劉家妤所作成;又因陳金龍表示國根有授權他處理系爭土地,劉家妤才會在律師在場的情形下放心的簽立同意書,證人黃福連、陳金龍均可證明張保進確實有跟陳金龍討論如何讓劉家妤退出這筆土地的事宜;至於後續劉家妤沒會同陳金龍,是因處理與地主簽立解除契約的顏福松律師,就是陳金龍找來的,劉家妤當然不疑有他,是其並無背信的故意等語(本院卷五第176 頁正、反面)為被告劉家妤辯護。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背景事實、事實欄三所載國根公司借用劉家
妤之名義承買系爭土地、被告陳金龍則受國根公司之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及與被告劉家妤溝通等事宜,被告陳金龍、劉家妤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其等均係受國根公司委託任務之人,其等未事先告知或經國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保進同意,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讓與協議書,嗣被告劉家妤未告知被告陳金龍,另與各相關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解除契約同意書,被告劉家妤並因而獲得300 萬元之權利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張燕笑、蔡宇罄等人於偵查中、證人黃福連、顏福松、林中信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保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8、117 至
121 、131 至146 頁、本院卷四第39至54、86至100 頁、本院卷五第32至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14、17、18、22、23所示各文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處分書等各1 份可考(他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三卷第19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而被告陳金龍於97年10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並收受國根公司出具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承諾退出國根公司及系爭土地之處理,全部處理權限歸予國根公司等情,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承諾書可資證明外,上情復均為被告陳金龍、劉家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陳金龍、劉家妤是否經過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系
爭土地之承買權利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
1.證人張保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同意將劉家妤名義之權利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五第35頁),核與證人黃福連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並沒有答應劉家妤與地主解約,所以才會提告等語(偵三卷第119 頁正、反面),及證人張燕笑於偵查中證稱:劉家妤與地主以300 萬元解除契約,公司都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135 頁)互核一致,復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讓與協議書所示內容,係由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協議由被告劉家妤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金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未曾提及國根公司之權利或有任何保留等節一致,亦即該份文件簽立後,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即在被告劉家妤與王宥竣0生拘束力,顯將侵害到實際享有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國根公司,復經被告陳金龍自承:張保進不知道把權利換成王宥竣,我也忘記跟他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1頁),是堪認此舉絕非國根公司所能接受,自難認被告陳金龍、劉家妤曾事前獲得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已堪認定。
2.至國根公司於被告陳金龍退出國根公司及系爭土地投資後,曾否概括授權被告陳金龍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乙節,證人張保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陳金龍退出後,不曾再委託陳金龍做過什麼、劉家妤並沒有很難溝通等語,然其復自承自己年紀太大、記憶不好,另稱:當時原本是要用國根公司的名義承買,後來代書寫成劉家妤而將錯就錯,地主後來有告國根公司結果國根公司勝訴、系爭土地之國根公司買受權還在,地主沒有告劉家妤;陳金龍後來有來公司泡茶,不曾說到公司或系爭土地的事,直到系爭土地上的貨櫃被載走過後,我才知道劉家妤將權利讓與他人,國根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後續處理,是打算依照股東間之約定來分紅等語(均見本院卷五第33至35、37、41頁正、反面),是其所稱地主有向國根公司提告乙節,與地主係向劉家妤提出訴訟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貨櫃屋係於101 年2 月5 日保全到期後才搬離(附表一編號21地主與王宥竣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可考),國根公司自地主於100 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後至10
1 年2 月5 日間貨櫃屋搬離,長達約1 年之期間,若非確將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概括委託陳金龍,豈可能對如此龐大且為國根公司第一場投資之重大利益毫不關心,而對系爭土地訴訟早已結束、被告劉家妤已處分完畢等節渾然不知,堪認證人張保進前開所述,於陳金龍退出後,未曾再討論或委託陳金龍任何事情等語,顯屬誇大不實,且參證人黃福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土地在訴訟,同屬買方的立場當然會討論,有聽陳金龍提過王宥竣,但沒見過,有提到要賣;張保進有向陳金龍提過看能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的問題,大家都在接金主,要先以現金將土地買下來,且劉家妤與張保進確實有意見不合,也有聽說土地要賣等語(本院卷五第52頁反面、5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黃福連、張保進夫妻有拜託我與劉家妤溝通,張保進委託我處理這塊地,我說不用再來找我,等我處理好再講等語(本院卷五第18至20、173 至174 頁)相符,顯見被告陳金龍並無刻意隱瞞王宥竣此人,且國根公司確因張保進與被告劉家妤溝通不良及後續土地相關事宜,而概括委託被告陳金龍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與被告劉家妤溝通,且國根公司本身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具體作為等情,核符真實。而證人張保進因時間久遠、年紀較大等因素,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非可採,被告陳金龍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
5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委任之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並需為委任人之利益善盡其注意義務。查國根公司為一營利組織,其設立目的在經營投資及獲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概括委託被告陳金龍處理後續事宜,被告陳金龍自應依進行狀況向國根公司報告,並維護國根公司之利益,方屬正辦。乃被告陳金龍竟罔顧國根公司權益,亦未曾依進行狀況隨時向國根公司報告,與被告劉家妤以300 萬元代價,與同案被告王宥竣預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王宥竣,顯係違背其等各自對於國根公司之任務,佐以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王宥竣認為我沒有出力,才私下找劉家妤解除契約,再由王宥竣和地主簽約轉賣,沒有將我應得的一半利潤給我,這塊土地是我介紹給他的,同意王宥竣給劉家妤300 萬,是因為她曾經以自己的名義開票,要補貼她的損失等語(偵三卷第137 、139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金龍確係為自身利益,而無視國根公司權益,與被告劉家妤共同著手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讓,並計畫與被告王宥竣朋分利潤等事實,至堪認定。
4.又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找王宥竣合作,由王宥竣出300 萬元將劉家妤換掉,並告知劉家妤凡事一定要讓我知道,沒想到劉家妤偷賣,並非有意賣掉土地或故意不讓張保進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然依被告陳金龍之年齡、社會經歷,尚屬智慮成熟之人,其明知登記名義人或合作夥伴可否信任至為重要,且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轉讓或尋找其他投資夥伴,攸關國根公司權益之處分或重大變更,竟未向國根公司報告或事先取得同意,而逕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甫認識不久、自稱為金主、且非熟識之王宥竣,復未見其計畫轉讓權利前,有先與王宥竣另行協議合作條件,均無從佐證其上開辯解,且與常情不符,難認屬真實可信;反之,上開被告陳金龍出面為被告劉家妤擔保其與被告王宥竣簽立之讓與協議書,適足以擔保被告劉家妤後續與地主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後,同案被告王宥竣可據以取得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劉家妤取得300 萬元權利金,況讓與協議書簽立當日及數日前,被告劉家妤已先自同案被告王宥竣收受數十萬元(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顯見被告劉家妤雖係隱瞞被告陳金龍獨自完成後續之處分行為,然此亦未逸脫被告陳金龍之預期,僅因被告劉家妤事後私自完成,使被告陳金龍未能獲得其預期之利益,堪可認定。應認被告陳金龍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劉家妤雖稱:陳金龍有說他有得到國根公司的授權,所以很放心等語,惟被告劉家妤並無處分權限,且明知被告陳金龍已退出國根公司及本件投資,亦承諾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文件可參),而其與被告陳金龍共同與被告王宥竣簽立讓與協議書時,顯可自協議書內容輕易得知其所代表之國根公司權利將處分予被告王宥竣,且未有任何提及國根公司之保留或註記,亦未另向國根公司進行確認,徒稱其很放心等語,已屬可疑;復觀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係被告陳金龍出面,被告劉家妤長期依賴被告陳金龍代為處理協調相關事宜,亦可知悉無論被告王宥竣、顏福松律師均無從代表被告陳金龍或國根公司,竟於100 年
2 月12日未告知被告陳金龍,自行偕同被告王宥竣、顏福松律師與地主簽立附表一編號9 所示解除契約同意書,顯係刻意隱瞞被告陳金龍所為,而其所辯全然不知情、因為顏福松是被告陳金龍找的,所以很放心等語,均委無可採,礙難採信。
6.從而,被告陳金龍經國根公司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被告劉家妤僅係出名為國根公司擔任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其等擅自先與被告王宥竣簽訂讓與協議書,而共同著手為違背國根公司委任事務之行為,被告劉家妤復隱瞞被告陳金龍,擅自與地主解除買賣契約,放棄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遂行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劉家妤是否已為系爭土地支出超過300 萬元之款項?又
得否因其對國根公司有債權而阻卻不法?
1.被告劉家妤辯稱:整地費用及相關支出都是我支出,與地主之訴訟國根公司也不管,國根公司根本無能力付款,其為系爭土地支出已超過400 萬元,除票據外,也有現金支出等語(本院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另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82至10
3 頁)。然因被告劉家妤本即提供其個人支票予國根公司使用(見附表一編號2 之協議同意書),則上開97年5 月間至
7 月間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所示金額(合計114 萬餘元),是否確由被告劉家妤所支出,均屬可疑;98年2 月18日存證信函所示汽車典當之催告通知、不動產拍賣之執行命令、信用卡款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或國根公司有關;至票據關係之民事判決部分,亦未能證明已由被告劉家妤所支出;而楊昌禧律師費收據影本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因被告劉家妤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楊昌禧律師自會以其名義開立收據),縱認係由被告劉家妤所支付,其金額合計僅25萬元,實無從佐證被告劉家妤上開所辯已支出達400 萬元之情;且被告劉家妤僅為掛名承買人,復未受有利益,實無自行提出現金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必要,其所辯亦違反常情。辯護人雖稱:國根必須提出有付款的證明等語,而本件被告劉家妤確有背信之要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已無礙於本件背信之成立,至多可作為科刑之參考(詳後述),是被告劉家妤既以其對國根公司有債權等語為辯,仍應由被告劉家妤自負舉證責任。
2.再縱認被告劉家妤確有為系爭土地支出若干款項乙節屬實,然此亦屬被告劉家妤個人與國根公司間之債務問題,非不得藉由抵銷、彙算或其他權利主張等方式加以釐清;且此債務問題,與未經真正權利人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背信事實尚屬二事。況被告劉家妤於本件之背信事實前,未見其向國根公司主張權利、事後亦未與國根公司進行彙算(本院卷五第171 頁反面),自難認其並無違背任務之意思,則被告劉家妤前揭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背信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陳金龍、劉家妤均屬受國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違背其任務,共同著手處分國根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嗣由被告劉家妤單獨完成處分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證人張保進、張燕笑、黃福連等人均證稱:公司是要開發系爭土地,並不是要轉賣等語(偵三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3、55頁反面),顯見國根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興建之目的,而非轉售,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遭解除後,公司受有轉售利益上之損害至少3 千萬元等語,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本件被告劉家妤實際上獲得之利益為300 萬元,而國根公司縱可取得系爭土地,然其並無具體開發計畫,後續融資、開發或銷售過程等結果均屬未知,堪認國根公司所受損害,至多為開發土地之期待利益,爰更正如事實欄三所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王宥竣、陳冠佑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欄四、五):
㈠訊據被告王宥竣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載,向告訴人陳韻
文先後多次借款,分別簽立41.6萬元、32.5萬元2 份借據,及有使用禾鉅公司支票等事實(本院卷三第28及33頁反面),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誣告之犯行,辯稱:與陳韻文並無投資關係,承諾要給陳韻文1千萬元,係因陳韻文有介紹買主之約定,另未曾以要支付顏福松律師報酬為由向陳韻文借款,且借款都已還清;禾鉅公司與我無關,我只是向陳冠佑借票,陳冠佑確實有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陳韻文因為我是介紹人而算在我頭上,誣告之事與我無關,我只有帶陳冠佑南下高雄2 、3 次,是因為之前有欠他錢,讓他了解我有在處理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132 頁、本院卷四第134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以:陳韻文與王宥竣間僅有借款
100 萬元、100 萬400 元及陳韻文曾介紹系爭土地之買主等關係;陳韻文所述只出300 萬元就可得到1 千萬元利潤,且何需分兩個帳號匯款,並拿到不同比例的支票做保證,又為何會約定固定金額之獲利等,均不合理,並就借款或投資根本說不清楚,實無從認定有本件之投資;又若確有投資,上開支票發票日為3 月3 日前,系爭土地可否成交、王宥竣有無資力清償,均屬可疑;又陳韻文稱利潤是對半分,但如每坪11.5萬賣出,利潤應該是4 千多萬元,1 千萬元僅有25%,與其所述每坪11.5萬賣出也是對分等語衝突;此外,陳韻文說沒有借錢給別人,卻又列舉借款給被告王宥竣之借據;且投資者應不致對於購地細節均不清楚,簽約時也不在場,長達1 年間亦未了解情形,卻有介紹人來買系爭土地,故10
0 年6 月之承諾書,是指100 年1 月29日所簽備忘錄若成交,陳韻文可拿到1 千萬元,而非其出300 萬元就可以拿到1千萬元,且自證人王英綺遊說陳韻文過程中,可證明本件確非投資關係;而顏福松律師之報酬應係300 萬元,與王宥竣向陳韻文所借之100 萬元數額不符;再誣告部分,禾鉅公司都是陳冠佑自己經營,也確實以支票向陳韻文借錢,且本件提起告訴之人並非王宥竣,實無從認定其有誣告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王宥竣辯護(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被告陳冠佑則以:重利、恐嚇都是實情,公司因週轉需要,王宥竣介紹我向陳韻文借200 萬元,並幫我與陳韻文談,我在匯款前1 天即100 年1 月2 日,依其要求先開2 張200 萬元的支票,陳韻文又要我將其中1 張改成2 張
100 萬元的支票,後來公司倒閉,陳韻文就找兄弟到我家要
400 萬元及涼水費50萬元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05 頁)。㈡被告王宥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四):
1.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背景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被告王宥竣因系爭土地之事透過王英綺認識陳韻文,陳韻文於99年12月下旬、100 年1 月3 日間,分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王宥竣之妻王明嵐(後改名為王苡喬)所申設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另被告王宥竣以300 萬元自同案被告劉家妤受讓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且經常往返高雄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嗣王宥竣已無意履行其應給付顏福松之律師報酬;另多次向陳韻文借款合計達100 萬400 元,因而於事實欄四所載日期、101 年1 月31日分別書立41.6萬元、32.5萬元、25.94 萬元之借據共3 紙;又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同案被告陳金龍提出融資需求,經王志誠介紹而認識被告王宥竣,進而認識王英綺、陳韻文,嗣被告王宥竣雖未貸與融資,然認為系爭土地可投資,而改以300 萬元受讓同案被告劉家妤之權利,於10
0 年2 月12日與地主另以每坪9.5 萬元訂定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繼續尋找其他買主,至101 年4 、5 月間,始覓得買主紀穎堂、鍾巧玉等人,隨即變更原100 年2月12日之契約內容,直接由地主出賣系爭土地予紀穎堂、鍾巧玉等人等事實,分據證人陳韻文、王英綺、顏福松、林中信、陳金龍等人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6至18、73至80、131至133 、144 至146 頁、本院卷四第23至54、65至10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 至16、19至23所示文件、借據、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各1 份等在卷可憑(他四卷第4 頁反面至5 、10至11頁),上情復為被告王宥竣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王宥竣與告訴人陳韻文間確有300萬元之投資關係: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王宥
竣稱系爭土地已有買主,先以300 萬向劉家妤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每坪可賣到11萬5 左右,成交後扣除王英綺佣金、顏福松的300 萬律師費,其餘可對分,合夥方式為我出錢、王宥竣跑高雄及處理其他事宜,原本王宥竣拿錢後,有將一些375 (即系爭土地上375 租約之事)的資料正本(即附表一編號12)放我這裡要給我保障,後來他以有人在談為由取回,我要求保障,他才寫那份承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9)給我;後以律師要破壞等理由,多次要我多少拿一些錢給律師,才匯成那3 張借據,前兩張就是以給付律師報酬為由才付款的,王宥竣不曾還款,且我不可能借陳冠佑錢,他都居無定所,而且好像睡在公司等語(偵三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76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反面、69頁正、反面、71及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英綺於偵查、審判中證稱:原本系爭土地是陳金龍要借錢,後來王宥竣說付30
0 萬元就可以拿到權利,利潤很好,要尋找300 萬元投資者,所以我就介紹陳韻文給王宥竣認識,我帶陳韻文下來及與王宥竣一同談過數次,陳韻文原本覺得與王宥竣不熟且不安全,我一直說服她才同意的;陳韻文覺得系爭土地利潤很好要賺差價,有提到投資的利潤可以分一半,就說好由陳韻文出錢給王宥竣等語(偵三卷第144 至146 頁、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28頁反面、31頁)堪稱一致,並與證人顏福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宥竣有提到他父親有意見,請姑姑即陳韻文來出錢,應該是要處理所有土地價金事宜,包含給劉家妤的300 萬元,但確實支付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正、反面)相符;且依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承諾書,僅簡單記載系爭土地只要成交,陳韻文即可分得1 千萬元等內容、字跡潦草,與陳韻文所稱因王宥竣要取回正本文件,為取得保障才要求王宥竣書立之情狀至為吻合,再參被告王宥竣係從事土地開發、仲介等業務,且依其於本件複雜之交易過程中,所製作之相關文件暨其個人權益事項之維護,甚為周詳,並非不能知悉各項交易文件之意義,而仍願意書立該份承諾書,應認若無前述之投資關係,王宥竣當不致為該等內容之記載之經驗法則綜合觀之,堪認證人陳韻文上開證述有付給王宥竣300 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節,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王宥竣雖以:向陳韻文借款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有另一
筆土地在談,地主要求要與公司談,故有申請一家建設公司,而在接洽過程中,可以說差不多就這樣將100 萬元花光;匯至禾鉅公司之200 萬元則為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借款等語為辯(本院卷四第123 頁正、反面)。再告訴人陳韻文之2 筆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下旬、
100 年1 月3 日,時值被告王宥竣與同案被告劉家妤、地主間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
1 月3 日間止,含以禾鉅公司支票付款部分,已付100 萬元、尚須付200 萬元予劉家妤等情,有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收據、讓與協議書、協議書等文件甚明;加以被告王宥竣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本院卷五第132 頁),其嗣後向陳韻文借款之金額,連零頭也不放過,亦有前述之借據可考,足認其當時之經濟狀況至為艱困,又需錢孔急,實難想像被告王宥竣竟將甫借得之100 萬元隨意花掉,顯然悖於事理;再告訴人陳韻文匯入之2 筆數額恰為300 萬元,與被告王宥竣約定給付劉家妤之數額一致,且上開匯入禾鉅公司之200 萬元為被告王宥竣所得支配(理由詳如後㈢2.所述),被告王宥竣所辯2 筆借款均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實難採信。至其另空口辯稱:付給劉家妤之款項,是另向1個大姐王美文所借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32 頁),然本件歷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王宥竣至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陳述,復無任何佐證,亦難採信。
⑶至辯護人指摘陳韻文所稱出300 萬元就可得到1 千萬元獲利
、分兩個帳號匯款、約定固定利潤、拿到不同比例支票做保證、就借款或投資說不清楚、支票之發票日為3 月3 日、對系爭土地均不了解等情均不合理,且其所述利潤均係對半分,與每坪11.5萬賣出之利潤應該是4000多萬元、1 千萬元僅有25%,既說沒有借錢給別人,卻提出王宥竣之借據;且其確有介紹人來買系爭土地,100 年6 月之承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9)就是備忘錄(即附表一編號13)之事等語。然而,證人陳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約定若每坪賣11.5萬元就給我1 萬元,若超過就對拆;當時王宥竣急著要付給劉家妤的權利金,我請友人先匯款過去並向王宥竣拿支票,原本要求全部1 千萬元都開票擔保,但王宥竣說因禾鉅公司無營業額,銀行不給票,就將已開好的票給我,故只拿到550 萬元的票,後來才知公司已拒往,沒票可開,也不能軋票了,匯款方式及金額都是依王宥竣指示;王宥竣跟劉家妤解約時,我、王英綺、王宥竣及其太太曾開了兩部車到高雄來,一下子喝咖啡,一下子轉來轉去,王宥竣就說「不好意思,律師現在趕不回來了」,我跟王英綺就吃個飯直接回臺中,因而未參與到簽約、解約等過程;匯款時王宥竣說已有買方,
1 個月就可脫手,但一直沒賣出去,我急著把錢收回來,王宥竣又3 萬、5 萬的要,我就找范先生來買這塊地,才簽下那份備忘錄(即附表一編號13),但查到該地無建築線就不買了,找買主並非我們原本的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正、反面、72頁反面至75、78頁),是證人陳韻文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及付款過程均證述綦詳,且①依被告王宥竣自承其因而獨得每坪5 千元即1000萬餘元之整合費用,且因陳韻文介紹的買主很積極,認為會成功等語(本院卷四第126 頁、本院卷五第174 頁反面),及被告王宥竣於100 年2 月12日與地主正式簽約時,確實訂明於當月月底28日即將款項一次付清(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觀證據,顯見系爭土地確有高額利益可期待,且被告王宥竣當時甚有把握可於短期內完成交易,因而與證人陳韻文為上開高額利潤之約定,然因預定找到買主之計畫落空,陳韻文急於收回資金,因而亦出面介紹買主,實無違反常情;②且本件確實先談借款,後改為投資等節,確屬真實,陳韻文就何部分為借款、何部分屬投資,均詳為陳述,並無說不清楚之情形,復能就何以僅取得55
0 萬元支票等節詳為陳明,而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③因證人陳韻文遠居臺中又僅負責出資,被告王宥竣負責一手接洽相關事宜,復疑有不讓陳韻文接觸相關人員之情,則證人陳韻文對於系爭土地細節不了解亦屬合理;④至附表一編號13之備忘錄所載內容,係預定於100 年農曆年前後就系爭土地以每坪11.5萬元簽約,嗣後買主並未買成,則每坪高於原價
2 萬元之前提已經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承諾書,實無以該不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而簽立之必要;且該承諾書並未載明土地成交價格,僅稱若有成交要給付1 千萬元,亦無從認定與前開備忘錄有何關聯;是上情均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即使證人陳韻文嗣後至偵查、本院審判中就數額計算之證述有誤,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⑷從而,堪認前述告訴人陳韻文之2 筆匯款合計300 萬元,確
與系爭土地有密切關聯,然因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王宥竣主導,告訴人陳韻文僅得自被告王宥竣獲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其所為指訴難認有何顯然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告訴人陳韻文與被告王宥竣間,確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合夥投資關係無訛。
3.被告王宥竣確有以將支付顏福松律師報酬之事實向告訴人陳韻文籌款:
證人陳韻文證稱:王宥竣原本說只要劉家妤的300 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後來以系爭土地投資為由,零零碎碎的來拿,我認為這算借貸;他說律師跟他催300 萬,我認為原本說好1個月就要賣掉,現在不可能再拿300 萬元,他就說不然就先拿幾十萬元,不然律師會從中破壞,因為對顏福松不熟,怕顏福松真的從中破壞,所以就趕快給他,因土地卡在那邊,都是王宥竣在處理,他都說他沒有錢,我沒有選擇,只能相信他;至借據3 紙中,僅有前兩筆合計74.1萬元部分以給付律師酬金為由而借,第3 筆則不確定,應該係建築線、交通及住宿費或其他私人用途等語(本院卷四第77、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82、85頁反面)甚為綦詳,而參被告王宥竣與證人陳韻文係於99年7 、8 月間,因系爭土地而認識,兩人僅有投資關係,非親非故亦不熟識,而被告王宥竣上開動輒有多少拿多少、零頭也要之借款方式,當為一般人均難以接受,是若非因系爭土地投資之合作依賴關係及為系爭土地投資之費用等理由,證人陳韻文對於被告王宥竣實無需如此忍受,並三番兩次允其所求。是證人陳韻文證稱被告王宥竣以將支付顏福松律師酬金為由,多次向證人陳韻文借款及於100年6 月19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簽立借據兩紙等語堪信屬實,並有上開2 紙借據在卷可資憑佐,且參3 紙借據中,前兩筆時間較為接近,最後一筆於101 年1 月間始簽立,亦足認證人陳韻文所述前兩筆係同以給付律師報酬為由所借,第3筆則以其他理由所借等情,均堪採信。
4.被告王宥竣向告訴人陳韻文取款時,實無支付顏福松律師報酬之意思:
被告王宥竣確有以欲支付顏福松酬金為由,向陳韻文借款,已如前述,其復自承:後續我都已經完全沒有要給顏福松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顏福松證稱:因本件甚為費事費時,我於簽約完後,就立刻向王宥竣請求給付報酬,但王宥竣就藉故推託等語(本院卷四第40頁)相符,堪認證人顏福松於100 年2 月12日為被告王宥竣與地主簽約(附表一編號15所示)後,依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承諾書向被告王宥竣請求給付報酬時,被告王宥竣即開始藉詞推託,而無支付報酬之意,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王宥竣於100 年2 月12日後,已無支付顏福松律師報酬之意,竟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接續向告訴人陳韻文佯稱要給付顏福松律師報酬,否則律師會搞破壞之詐術方法,向告訴人陳韻文零星借款,告訴人陳韻文唯恐顏福松律師果真搞破壞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投資結果,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所求,先後共給付74.1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王宥竣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予論罪科刑。
㈢被告王宥竣、陳冠佑被訴誣告部分(即事實欄五):
1.前揭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禾鉅公司成立、解散及申設甲存帳戶,陳韻文匯款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乙存帳戶,並執有事實欄五所載之禾鉅公司3 張支票,作為200 萬元匯款之擔保;嗣被告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如事實欄五所載涉嫌重利、恐嚇犯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客觀事實,除證人陳韻文之證述(偵三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四第65至84頁)外,另有刑事告訴狀、支票存根、禾鉅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偵三卷第3、7 頁反面至10、26頁反面至28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王宥竣、陳冠佑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王宥竣為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⑴證人王英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禾鉅公司是王宥竣開
的,登記陳冠佑當人頭,王宥竣說是做房地產的,開幕時我還送他一個馬到成功的匾額,我去過禾鉅公司5 次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至28頁)至為綦詳,核與證人陳韻文證稱:系爭土地處理過程有見到陳冠佑,他都負責開車或跑腿,王宥竣向我拿幾萬元小額借款時,都會叫陳冠佑來拿,當時王宥竣的事務所就是禾鉅公司,王宥竣就是老闆,在禾鉅公司時,王宥竣沒有介紹陳冠佑是誰,王宥竣叫陳冠佑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們之間不像員工與僱主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正、反面、76頁反面),及證人顏福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宥竣出現時幾乎都帶著陳冠佑,就是來開車或跟班的,不清楚他為何要來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正、反面)均互核一致,可信性甚高,而被告王宥竣辯稱僅有帶被告陳冠佑南下2 、3 次等語,委無足採。
⑵被告陳冠佑自稱係禾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供稱:禾鉅公司主
要是做混凝土之添加料買賣,只進過1 次貨,而且有瑕疵,不知該進貨公司名稱,只知道叫「國書」之人,約買進50噸約20萬元,之後賣給我姑姑,但不知我姑姑的混凝土場叫什麼名字,只賣1 萬元、13噸(又改稱車子總重1 噸多,物品只有2 噸),剩下的就荒廢沒用了,後來「國書」有退17萬元給我,不曾報過稅或委託記帳業者,所有票據都是我處理,借款200 萬元就是要做生意用的,幾乎都用在交際應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其所述關於禾鉅公司之經營狀況,顯與正常公司之經營常情不符;且查,禾鉅公司成立6 個月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2 個月申報1 次,共申報3 次),進貨及費用依序為11萬餘元、1 萬餘元、0元,銷售額分別為0 元、0 元、13萬餘元等情,分別有禾鉅公司99年至100 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59 至166 頁),核與被告陳冠佑所辯未曾申報營業稅、100 年1 月3 日之200 萬元借款是為公司經營所用、進貨日期(申報於99年11、12月間)及數額(申報約11萬餘元)等情,均不相符,堪認被告陳冠佑對於禾鉅公司之經營狀況根本毫無所悉。
⑶又禾鉅公司於99年11月1 日設立、100 年4 月29日解散,另
於99年11月29日開立甲存帳戶、100 年4 月18日遭拒絕往來,其甲存帳戶遭作廢註記之票據多達5 張、退票紀錄(即摘要註記為016 者)自100 年1 月13日起多達15筆,僅於100年1 月4 日前有4 筆支票兌現等情,分別有其公司資料查詢、甲存帳戶支票往來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考(偵三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176-1 頁),是禾鉅公司鮮有營業事實,而其兌現之4 筆支票,除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交付劉家妤之70萬元支票外,另99年12月14日2 筆50萬元、同年月15日有1 筆4.5 萬元,其日期、數額,均難認與上開營業稅申報或被告陳冠佑供述之營業狀況有何關聯;又除陳韻文執有之5 張票據未見提示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或作廢,並參其設立期間洽與系爭土地之初期接洽及付款期間相當,且諸多票據使用在系爭土地之交易中,復鮮有營業之事實,堪認禾鉅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與系爭土地之交易有密切關聯,應可認定。
⑷被告王宥竣辯稱:僅向禾鉅公司借用2 張支票,1 張150 萬
元交給陳韻文作為其1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另1 張70萬元則用於交付劉家妤作為權利金之部分款項,是拿70萬元現金去向禾鉅公司借的,陳冠佑是禾鉅公司的負責人等語,雖與被告陳冠佑所述完全一致(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136 、6、9 、13頁反面至15頁),且經本院提示是否記錯後,被告王宥竣之語氣仍甚為堅定,亦有其陳述在卷甚明(本院卷四第136 至137 頁反面)。而查,被告王宥竣除於告訴人陳韻文匯款100 萬元之前,交付發票人為禾鉅公司之150 萬元支票予陳韻文外,另曾交付發票人同為禾鉅公司之70萬元支票、150 萬元支票各1 紙予劉家妤,作為系爭土地之支付工具,有附表一編號9 、17所示簽收情形可稽,且該紙150 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3 月3 日,經劉家妤提示後遭退票,經被告王宥竣表示因系爭土地之貨櫃未處理而將票取回,除據同案被告劉家妤所陳明(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另有上開支票明細所載之150 萬元票據退票(016 )及贖回註記(
018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9 、176-1 頁),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同意書可考,足徵被告王宥竣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此等票據使用經過相當之過程,若非頻繁使用,而僅使用2 、3 張,當不致記憶錯誤,且被告王宥竣、陳冠佑就此部分之錯誤甚為一致、語氣堅定,難認係屬巧合,佐以前揭被告王宥竣、陳冠佑等人均辯稱禾鉅公司負責人為陳冠佑、票據都是陳冠佑在使用,及被告陳冠佑經常為被告王宥竣跑腿之特殊關係、兩人之陳述有上開諸多不實等情相互參照核對,應認被告王宥竣有刻意與陳冠佑勾串之情。
⑸從而,被告陳冠佑就禾鉅公司之狀況根本不了解,且禾鉅公
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其成立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洽與系爭土地初期付款之需求相當,復依證人王英綺、陳韻文、顏福松等人所見聞被告王宥竣、陳冠佑之關係及禾鉅公司狀況,被告王宥竣才是禾鉅公司實際負責之人,均堪認定。
3.被告陳冠佑並無向告訴人陳韻文借款之事實:關於證人陳韻文於100 年1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帳戶,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予被告陳冠佑或禾鉅公司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陳冠佑辯稱:因公司周轉向陳韻文借200 萬元,開禾鉅公司200 萬元、2 張100 萬元的保證票,還了87萬,其餘還沒還,陳韻文沒有向我要過,只有叫「坤成」來討;當初她叫我先拿去用,利息後面再講,沒約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我與她之前不認識,第一次向她借錢,除了支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122 至123 頁)。然而,一般人不會輕易借款予不熟識之人,即使有特殊原因出借,亦會評估其個人資力,並取得相當證明文件、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作為,方符常情;況被告王宥竣、陳冠佑均稱告訴人陳韻文係以貸放重利為業等情若屬實,衡情就上開債權之確保,應有過之而無不及,絕不致僅因偶然認識之被告陳冠佑開出禾鉅公司支票、由亦不熟悉之被告王宥竣背書後,不為任何約定或簽立任何文件,甚至不需簽本票,即願出借高達200 萬元之借款,復長達1 年多未曾催討。是被告陳冠佑上開辯稱,向陳韻文借款達200 萬元、不必書寫任何文件或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且不曾催討過,而至1 年多後,陳韻文逕找「坤成」前往恐嚇、討債等情,其所述之借款過程及情節,顯然違反常情,礙難採信。
4.被告王宥竣確有本件誣告之動機:依被告王宥竣與陳韻文間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合夥關係,若依雙方之約定,系爭土地成交後,被告王宥竣須支付1 千萬元予陳韻文及返還100 萬400 元之借款,依其自述僅自紀穎堂等買主獲得每坪5 千元、合計1000萬餘元之利潤,顯係難以支應;而至本案中,既拒絕承認其與陳韻文之投資關係,復空口辯稱已經將各該借款清償完畢,均足認被告王宥竣有相當之理由對證人陳韻文挾怨以對;再被告陳冠佑聲稱:100年1 月3 日借款後,陳韻文未曾催討,101 年2 月25日才找人來恐嚇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若其遭重利、恐嚇且甚為恐懼之情屬實,竟未即時提告,而至102 年3 月14日長達1 年之後,才對陳韻文提出重利、恐嚇之告訴,非但有違常情,且適與被告王宥竣甫於102 年3 月7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訊完畢(他三卷第20頁)後約1 週即提出,實與被告王宥竣、告訴人陳韻文之怨隙,具有高度之關聯。
5.被告陳冠佑提出告訴時,所需之關鍵證據資料若非被告王宥竣提供,無從提出:
再被告王宥竣方為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冠佑僅係掛名,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重利、恐嚇等告訴時,其具體事實及內容,即為陳韻文匯款至禾鉅公司帳戶200 萬元之各該借款及用以擔保之票據明細等內容,均為本件告訴之關鍵事證,又依前述證人陳韻文、王英綺、顏福松等人證述被告陳冠佑僅係為被告王宥竣跑腿、開車等事宜,及被告王宥竣對於禾鉅公司支票甚為明瞭等情綜合觀之,該等資金往來及票據資料應係被告王宥竣自行保管使用。是若非被告王宥竣提供上開內容及資料,被告陳冠佑實無從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確由被告王宥竣提出關鍵之證據及資料後,推由被告陳冠佑出面提告,被告陳冠佑實無從一人獨自完成。
6.從而,被告王宥竣因其對於陳韻文之怨隙及債務糾紛,先唆使本無犯意之被告陳冠佑為本件誣告犯行,復提供上開告訴人陳韻文匯款及禾鉅公司票據明細等內容及資料,作為誣告之證據,其2 人相互分工而各自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完成本件誣告犯行。是被告王宥竣、陳冠佑2 人所為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宥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20日修正及公布施行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宥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王宥竣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誣告罪與偽證罪雖均屬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犯罪類型,
然偽證罪需以行為人本人之行為始得構成之親手犯,誣告罪則非屬之;亦即行為人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縱未親自出面向有權單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一部之實施,亦足以當之;此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744號、18年上字第276 號2 則判例,謂行為人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且無論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行為人縱未出面向相當之公署告訴,然其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等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王宥竣雖未親自出面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本件誣告行為,仍非不得依其實際參與之情形,與親自出面誣告之被告陳冠佑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等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家妤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金龍係犯同條第1 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宥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其於100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以同一給付律師報酬之虛偽理由,多次向陳韻文借款,應論以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宥竣、陳冠佑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陳金龍雖共同與被告劉家妤於99年12月29日與同案被告王宥竣簽立讓與協議書,而著手本件背信行為,然此讓與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尚須地主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方可完成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是其後被告劉家妤隱瞞被告陳金龍獨自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時(使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消滅),背信行為始完成而既遂,被告陳金龍對此處分結果既不知情,復未分得任何利益,自難令其就背信既遂之結果,亦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僅成立背信未遂;而被告王宥竣就本件誣告犯行,先與被告陳冠佑共同謀議,嗣並提供本件誣告告訴所需之關鍵資料(即陳韻文對王宥竣債權之內容及資料),再推由被告陳冠佑以其名義出面提告,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遂行本件誣告之犯行,自應以實施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龍係與被告劉家妤共同犯背信罪之既遂犯行、被告王宥竣僅有教唆被告陳冠佑誣告之犯行,而未究明上情,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上開法律適用之可能,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五第127 反面、175 頁反面),對於檢察官或被告陳金龍、王宥竣等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併予敘明。被告陳金龍及劉家妤就上開背信犯行,雖係違反各自對於國根公司所委任之事務,然其等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處分系爭土地承買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且彼此利用互相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宥竣及陳冠佑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宥竣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誣告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陳金龍、王宥竣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及29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陳金龍已著手上開背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使國根公司發生損害之結果(債權處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金龍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
1.被告陳金龍部分:爰審酌被告陳金龍明知其代表國根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而應忠實為國根公司之利益處理,其竟無視於國根公司之權益,而與同案被告劉家妤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自屬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參酌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由女兒撫養,子女均已成年等(本院卷五第175 頁)之智識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嗣後因同案被告劉家妤另私下與同案被告王宥竣、地主完成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而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劉家妤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家妤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而係代表國根公司出面與地主簽約,而無視國根公司之權益,而先與同案被告陳金龍共同著手將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協議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嗣又背離同案被告陳金龍私下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以300 萬元代價讓出而完成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自屬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參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5 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本院卷五第175 頁)之智識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所得高達30
0 萬元,及其於97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與地主間之訴訟延宕數年而無對策,並曾提供其個人票據帳戶等資源予國根公司,且被告劉家妤固然無財力支付相關費用,有證人陳金龍、張燕笑、黃福連等人之證述可稽(偵三卷第118 頁正、反面、135 、139 頁反面),然亦非完全沒有支出費用,亦據證人陳金龍、黃福連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1
8 及139 頁反面),堪認其應有為國根公司付出相當之代價,及因國根公司未能妥善處理劉家妤個人名義之票據,而致其曾遭各該票據持有人追討債務等節,亦有前揭各該民事裁定可考,與本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王宥竣部分審酌被告王宥竣僅因其與告訴人陳韻文之糾紛,即指示被告陳冠佑誣指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之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且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於國家及個人之危害均非輕,而其除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綜合考量被告王宥竣為獲得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利用陳韻文、王英綺、陳金龍、顏福松等人後(顏福松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即先後加以離棄,並利用陳韻文需仰賴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信任及依賴關係,屢屢詐得款項,足認其品行不佳且欠缺道德感,均有可議;另參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做過餐飲、綁鐵、磁磚等工作,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6 、7 萬,家中尚有父母及7 個小孩需扶養等(本院卷五第175 頁)智識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並本件詐欺取財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為74.1萬元,然因上開諸人之協助而自系爭土地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和平,誣告部分係立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陳冠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冠佑誣指他人犯罪,非但有使他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浪費,危害非輕,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難認其素行為良好,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其自述做過工程、仲介、修車等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目前未婚等(本院卷五第175 頁)智識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係受被告王宥竣之指使,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而獲有實質利益,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劉家妤因前述背信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被告王宥竣因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4.1萬元,且均未實際發還國根公司、陳韻文等情,均如前述,而該等所得係屬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自均應隨同本罪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宥竣除向告訴人陳韻文詐得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74.1萬元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陳韻文佯稱上開土地之地主和買方劉家妤正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訴訟中,倘可支付同案被告劉家妤300 萬元,劉家妤即同意與地主解除買賣契約,地主將同意以每坪9 萬餘元之價金出售上開土地,如能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將來脫手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將以300 萬元之酬金委託地主所委任之律師顏福松,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云云,並簽立一紙承諾書與告訴人陳韻文,承諾將來如每坪賺取1 萬元價差,即支付1 千萬元利潤,並以此類推,使告訴人陳韻文陷於錯誤,按被告王宥竣之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下旬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王宥竣之妻王苡喬(原名王明嵐,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所申設之乙存帳戶內。被告王宥竣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韻文,並交付禾鉅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 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陳韻文作為擔保。另自100 年6 月起,又向告訴人陳韻文佯稱顏福松律師一直向其催討酬金300 萬元,請其多少支付一些酬金與顏福松律師,告訴人陳韻文為免上開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除於100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4 日給付與王宥竣416,000 元、325,000 元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事實欄四所載),另於101 年1 月31日給付25.94萬元做為支付與顏福松律師的酬金,因認被告王宥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契約行為,如嗣後行為人未依約定履行債務,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而推定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關於告訴人陳韻文給付之3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⑴被告王宥竣固否認有收受陳韻文投資款300 萬元之事實,辯
稱100 萬元係借款,200 萬元是借給禾鉅公司等語,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2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投資關係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宥竣係告知陳韻文,支付劉家妤300 萬元後可解除買賣契約、與地主以每坪9 萬餘元簽訂買賣契約、以300 萬元委託律師顏福松,並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另給付顏福松律師酬金部分,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而均屬真實,即難認被告王宥竣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要件事實,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王宥竣收受陳韻文所交付之300 萬元投資款後,另於
100 年6 月間簽立附表一編號19之承諾書予陳韻文等節,業據被告王宥竣自承在卷,依該承諾書文義觀之,確係其與陳韻文之投資約定,且承諾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完成(亦即取得其與陳韻文期待之轉售利潤)即給付陳韻文1 千萬元,而被告王宥竣在系爭土地買完成(即地主出賣予紀穎堂等人)後,至今未依約給付1 千萬元予陳韻文等節,固均屬實。然就被告王宥竣向告訴人陳韻文稱:系爭土地將來脫手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已經有買主出現等語乙節,業經證人王英綺證稱:當時王宥竣向陳韻文說他有幾個買主,但沒具體說明買主情形,這塊地算超便宜,確實很有利益,但買主常常會變卦,變數很大,所以一般都會有好幾個買主當備胎,所以我、陳韻文自己也都有找買主,而且一般的投資者不會只聽片面之詞,一定會有備案等語(本院卷五第129 至
132 頁),證人陳韻文亦證稱:做房地投資10幾年,王英綺、王宥竣遊說我投資時,我最壞打算就是我自己籌錢取得這個權利,王宥竣原本說一個月就可脫手,但一直沒賣出去,我急著把錢收回,王宥竣又3 萬、5 萬的要,才找范先生來買,范先生同意以每坪11.5萬元來買,並簽下備忘錄,但因沒有建築線而沒買;除了王宥竣所說,我自己也有到現場看過地點確實不錯,我在高雄的朋友也說系爭土地價錢很便宜,確實有利潤,所以我打算就算後來沒有人買,我自己集資買起來再說等語(本院卷四第65、72、74至75、78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確有可能以11.5萬元出售之機會,且確實相當便宜,而有轉售之利益,是被告王宥竣向告訴人陳韻文所稱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利潤等語,並非無據;且不動產投資利益龐大、問題複雜、具有相當之風險,從事投資之人往往具有相當之智識、評估及判斷能力,亦不至輕易聽信他人。而本件告訴人陳韻文從事房地投資十幾年,受被告王宥竣遊說投資系爭土地時,確有進行評估,而非率然信之。堪認本件被告王宥竣既就系爭土地相關交易過程如實告知陳韻文,所聲稱之利潤亦有所據,難認有誇大不實之情,復經告訴人陳韻文確實評估過,始同意出資與被告王宥竣合夥投資,自難認告訴人陳韻文於給付300 萬元投資款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至告訴人陳韻文投資之300 萬元,被告王宥竣雖未按期給付
同案被告劉家妤,實際付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至101 年
5 月間找到紀穎堂等買主時始行付清;然參,系爭土地利益龐大,並有375 租約、國根公司、地上貨櫃處理等糾紛,又因被告王宥竣自己無資力給付價款,而須仰賴真正買主出現,始能履約,堪認被告王宥竣雖未即時將300 萬元投資款給付劉家妤,然依系爭土地之複雜情狀,被告王宥竣依照系爭土地處理之進程,延遲付款,尚非違反常情,亦難憑此遲延付款之事實,遽認被告王宥竣係以不實之理由騙取陳韻文之
300 萬元投資款,併此敘明。⑷是被告王宥竣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陳韻文
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前述證人王英綺、陳韻文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王宥竣與陳韻文間存有系爭土地投資之合夥契約糾紛,惟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與告訴人陳韻文約定投資契約當時,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
⑸關於25.94萬元借款部分:
證人陳韻文證稱:王宥竣簽立之借據3 紙中,僅有前兩筆合計74.1萬元部分係以給付律師酬金為由而借款,第3 筆25.9
4 萬元(101 年1 月31日借據部分)則不確定,這部分應是建築線、交通或住宿費、其他私人用途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王宥竣確有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有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公文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且被告王宥竣因經常南下處理系爭土地而有交通或住宿費需求,及其他私人用途等,均難認被告王宥竣就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於借款當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
⑹綜上,檢察官徒依被告王宥竣嗣後否認告訴人陳韻文之投資
關係及未清償25.94 萬元借款之結果,即認被告王宥竣有詐欺取財之犯嫌,尚嫌率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竣於遊說告訴人陳韻文投資之初,或此部分借款當時,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為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宥竣於與地主協調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下旬與同案被告劉家妤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市○○路○○○ 號6 樓「尚耕法律事務所」找地主當時所委任之律師即告訴人顏福松,請其出面協調其與地主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向告訴人顏福松佯稱如能順利購得上開土地,願支付300 萬元之酬金,使告訴人顏福松不疑有他,於99年12月31日雙方先就買賣價金達成協議,地主同意以每坪9.5 萬元、總價金為1 億9631.56 萬元將上開土地賣與被告王宥竣,並於100 年1 月
5 日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告訴人顏福松要求支付300 萬元酬金時,被告王宥竣以買賣契約如正式簽訂時,會先支付
150 萬元酬金,餘150 萬元待土地辦理過戶後再行給付,告訴人顏福松亦同意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協調地主及上開土地之佃農就375 租約部分,簽立同意塗銷375 租約之同意書,由告訴人顏福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最後於
100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邦交西餐廳」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詎被告王宥竣竟一方面向陳韻文佯稱需款項支付與告訴人顏福松之酬金,一方面卻拒絕支付任何酬金予顏福松,且未按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2 月28日前以匯款或銀行本票之方式,將價金1億9631.56 萬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履約保證帳戶內,經告訴人顏福松再次協調後,雙方分別於100年9 月2 日、同年12月10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然被告王宥竣仍一再毀諾,直至
101 年4 月12日地主林中信打電話給告訴人顏福松,表示被告王宥竣有傳真一份「合約內容變更」之書面資料與渠等,並表示之後簽約要前往鄭曉東律師事務所簽訂一情,告訴人顏福松始知悉王宥竣有意私下邀約地主自行前往其他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規避其應支付與伊之酬金,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逾90萬元之勞務損失(至少耗時150 個小時、每小時費用6,000 元計算),被告王宥竣因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因認此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宥竣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顏福松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韻文、王英綺、陳金龍、劉家妤、林中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宥竣與地主於99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被告王宥竣同意支付300 萬元予告訴人顏福松之承諾書、佃農之同意書共4 份、於告訴人顏福松見證下被告王宥竣與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等各1 份、同案被告劉家妤與地主間之解除契約同意書1 份、被告王宥竣另行尋得買主而由地主傳真與告訴人顏福松之合約內容變更書1份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王宥竣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委請告訴人顏福松協調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承諾要給顏福松的300 萬元,是除了承諾書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外,顏福松還要幫我找到買主,那是仲介費的約定,這就是在我完全沒有要付錢給他時,他仍然願意介紹買主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沒付錢不代表就是詐欺,且證人顏福松證稱若被告王宥竣有依約定給付300 萬元,就不會向被告王宥竣主張本件勞務利益之損害,亦無法陳明王宥竣於100 年1 月5日之承諾書性質為何,復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顏福松所搓合,至解除契約、375 佃農租約或土地議價等過程,顏福松最多是提供場地及環境讓地主賣出土地,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王宥竣辯護(本院卷四第140 頁)。
四、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王宥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有委
請告訴人顏福松就系爭土地之簽約、解約、375 租約等事項為處理,並約定於完成後被告王宥竣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報酬300 萬元,然於告訴人顏福松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王宥竣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亦未如期履行其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經告訴人顏福松多次協調,及分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文件,被告王宥竣仍未履行,直至地主林中信傳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書面資料予告訴人顏福松,及表示之後要更換律師簽約,系爭土地嗣並變更承買人至新買主名下等情,有證人顏福松、陳韻文、王英綺、陳金龍、林中信等人之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編號10至16、19至21、23等文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王宥竣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宥竣辯稱:原本所約定之內容,後來已經變更為要介
紹買主才要付款,不然為何我都已經完全沒有要給顏福松錢的意思,但他還是繼續找買主來等語(本院卷四第127 頁反面)。然查,證人王英綺、顏福松均證稱:王宥竣說要給顏福松300 萬時,沒要求顏福松要找到買主,與地主簽協議書時,王宥竣有說要開票給顏福松,顏福松稱不用,事情還沒喬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37頁),核與證人顏福松所稱:99年12月間王宥竣與他太太及一個應該是他姊姊來,說若幫忙與地主完成簽約,要付300 萬支票給我,當時我覺得八字還沒一撇,就說等有約好談妥再說,後來王宥竣就簽一張承諾書,言明簽約時付一半,但簽完後就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付等語(本院卷四第39反面至40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內容可佐;而告訴人顏福松身為律師,必能對於承攬、委任或居間等法律關係知之甚稔,加以被告王宥竣對於各該書面文件之效力亦有一定之認知,告訴人顏福松豈會任意同意變更原約定內容,且雙方均不為任何之書面協議,固堪認被告王宥竣所辯需顏福松介紹買主才要付款等語為不可採,而與告訴人顏福松之間,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約定存在、被告王宥竣尚未履行給付義務等事實為真。然依前述證人顏福松、王英綺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王宥竣、告訴人顏福松存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與告訴人顏福松訂約時,被告王宥竣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另依詰問過程中,被告王宥竣及其辯護人就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就與地主議價、劉家妤商談解約、佃農協調等過程,接連質問證人顏福松有無參與、參與程度等過程觀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王宥竣係認為告訴人顏福松未參與前階段與地主、劉家妤、佃農等人協商及撮合之過程,僅於被告王宥竣自行協調後,告訴人顏福松才就協調完成後之內容為簽約及說明等服務之內容為質疑,至多可認本件被告王宥竣嗣後未依約定給付報酬,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未支付報酬之原因,係因其自始即無給付意願。
五、綜上,檢察官徒依被告王宥竣嗣後拒絕給付報酬予告訴人顏福松之客觀情事,即認被告王宥竣有詐欺得利之犯嫌,尚嫌率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竣於簽立承諾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王宥竣被訴詐得告訴人顏福松之勞務利益等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重要文件)┌─┬─────┬─────────┬────────────────┬─────┐│編│ 作成日 │ 文件名稱 │ 內容描述 │存放處 ││號│期 │ (製作人) │ │ │├─┼─────┼─────────┼────────────────┼─────┤│1 │97.3.24 │①委託書 │①、②劉家妤委託陳金龍出面,與地│他一卷第26││ │ │(劉家妤、陳金龍)│主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8.1 萬元(│、29反、30││ │ │②土地買賣契約書(│共2066.48 坪),合計1 億6734.6萬│反至32頁 ││ │ │劉家妤、地主) │元出售予劉家妤。 │ ││ │ │③本票(陳金龍) │③陳金龍當日開立1 億6734.6萬元之│ ││ │ │ │ 本票1 紙。 │ │├─┼─────┼─────────┼────────────────┼─────┤│2 │97.4.2 │協議同意書 │劉家妤與國根公司協議,同意擔任公│他一卷第50││ │ │(劉家妤) │司專任董事,並將其於合作金庫股份│頁正、反 ││ │ │ │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為676161號甲│ ││ │ │ │存帳戶,供國根公司專用,授權張燕│ ││ │ │ │笑保管。 │ │├─┼─────┼─────────┼────────────────┼─────┤│3 │97.8.20 │股東分配協議書 │陳金龍、劉家妤與張保進、黃福連、│他一卷第27││ │ │(國根公司股東) │張燕笑等人就系爭土地如取得紅利(│頁反至28頁││ │ │ │賠償金),應先扣除已支出約400 萬│ ││ │ │ │元及375 租約補助金,餘額依照一定│ ││ │ │ │比例分配。 │ │├─┼─────┼─────────┼────────────────┼─────┤│4 │97.10.15 │承諾書(陳金龍)、│陳金龍承諾收受500 萬元本票即退出│他一卷第28││ │ │本票(國根公司) │國根公司及土地買賣案。 │頁反至29頁│├─┼─────┼─────────┼────────────────┼─────┤│5 │97.12.27 │承諾書 │國根公司簽立承諾書,允諾就系爭土│他一卷第43││ │ │(國根公司) │地之開發案,開發中所需部分費用共│頁反 ││ │ │ │同配合支出,不得有誤;開發利益將│ ││ │ │ │來於扣除相關成本及陳金龍應分配部│ ││ │ │ │分後,利潤分配予各股東,有關公司│ ││ │ │ │財務運用,應依會計制度共同處理,│ ││ │ │ │不得擅自主張,如有困難之事,得由│ ││ │ │ │股東共同負責,不得推辭。劉家妤及│ ││ │ │ │其餘股東(不含陳金龍)均有簽名。│ │├─┼─────┼─────────┼────────────────┼─────┤│6 │99.9.8 │借貸委託授權書 │陳金龍委託陳冠甫、王志誠等人代尋│他三卷第31││ │ │(陳金龍) │1.2 億元金主之協議。 │頁 │├─┼─────┼─────────┼────────────────┼─────┤│7 │99.11.16 │協議書 │陳金龍委託王宥竣代尋1.8 億元金主│他一卷第79││ │ │(陳金龍、王宥竣)│之協議。 │頁反至80頁││ │ │ │ │反 │├─┼─────┼─────────┼────────────────┼─────┤│8 │99.12.22 │收據2紙 │劉家妤分別向王宥竣收受10萬元、20│他三卷第27││ │99.12.28 │(劉家妤) │萬元之現金。 │反至28頁 │├─┼─────┼─────────┼────────────────┼─────┤│9 │99.12.29 │①讓與協議書 │①被告劉家妤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金│他一卷第58││ │ │(劉家妤、王宥竣)│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王宥│至59頁、他││ │ │②收據(劉家妤) │ 竣,付款方式為簽訂協議書時,支│三卷第28反││ │ │③70萬元支票影本簽│ 付30萬元、100 年1 月3 日支付70│至29頁 ││ │ │收(楊昌禧律師) │ 萬元、同年2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 │ │ │ 、同年3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陳│ ││ │ │ │ 金龍為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 │ ││ │ │ │②劉家妤當日簽收現金30萬元。 │ ││ │ │ │③楊昌禧律師受劉家妤委任,代收 │ ││ │ │ │ 70萬元支票1 張。 │ │├─┼─────┼─────────┼────────────────┼─────┤│10│99.12.31 │協議書 │地主與王宥竣協議以編號1 所示契約│他三卷第4 ││ │ │(地主、王宥竣 │書解除為生效條件,王宥竣以每坪 │頁反至5 頁││ │ │,顏福松見證) │9.5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 │ │├─┼─────┼─────────┼────────────────┼─────┤│11│100.1.5 │承諾書 │王宥竣同意就撮合地主與王宥竣就系│他三卷第4 ││ │ │(王宥竣) │爭土地之買賣、訂約、佃農終止租約│頁反至5頁 ││ │ │ │事宜、與劉家妤解除契約等,給付30│ ││ │ │ │0 萬元予顏福松。 │ │├─┼─────┼─────────┼────────────────┼─────┤│12│100.1.24 │同意書3紙 │同意塗銷375租約等相關承諾。 │他三卷第6 ││ │ │(系爭土地佃農林明│ │至7頁 ││ │ │華等3人) │ │ │├─┼─────┼─────────┼────────────────┼─────┤│13│100.1.29 │備忘錄 │王宥竣與買方范清泉等協議,買方以│他三卷第31││ │ │(王宥竣、范清泉等│每坪11.5萬元承買系爭土地,暫定 │頁反 ││ │ │,陳韻文見證) │100.2.10前後討論訂約事項。 │ │├─┼─────┼─────────┼────────────────┼─────┤│14│100.2.12 │解除契約書同意書 │編號1 所示契約解除;地主同意撤回│他一卷第13││ │ │(劉家妤、地主,顏│99年度上字第33號案件之上訴。 │頁反 ││ │ │福松見證) │ │ │├─┼─────┼─────────┼────────────────┼─────┤│15│同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宥竣以每坪9.5 萬元向地主承買系│他一卷第37││ │ │(王宥竣、地主,顏│爭土地,並約定同年月28日以匯款或│至39頁 ││ │ │福松見證) │銀行本票一次付清1.9 億餘元。 │ │├─┼─────┼─────────┼────────────────┼─────┤│16│同上 │同意書 │同意塗銷375 租約等相關承諾(含付│他三卷第10││ │ │(佃農林明華等3 人│款方式、金額等)。 │頁 ││ │ │) │ │ │├─┼─────┼─────────┼────────────────┼─────┤│17│100.3.3 前│收據 │簽收50萬元、150 萬元(100 年3 月│他三卷第29││ │某日 │(劉家妤) │3 日到期之支票1 張)。(原99年12│頁 ││ │ │ │月29日約定100 年2 月3 日、100 年│ ││ │ │ │3 月3 日各付100 萬元) │ │├─┼─────┼─────────┼────────────────┼─────┤│18│100.3.10 │同意書 │因地上物爭議,延後付款150 萬元(│他三卷第29││ │ │(劉家妤、王宥竣)│編號17所示100 年3 月3 日到期之 │頁反 ││ │ │ │150 萬元支票已跳票)。 │ │├─┼─────┼─────────┼────────────────┼─────┤│19│100.6.25 │承諾書 │王宥竣承諾系爭土地之買賣完成,給│院二卷第 ││ │ │(王宥竣) │予陳韻文1千萬元。 │192 頁 │├─┼─────┼─────────┼────────────────┼─────┤│20│100.9.2 │不動產買賣契約 │編號15所示契約延至100.12.20 開始│他一卷第79││ │ │補訂書 │履行。 │頁 ││ │ │(王宥竣、地主 )│ │ │├─┼─────┼─────────┼────────────────┼─────┤│21│100.12.10 │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編號19所示契約,因保全系統於101.│他三卷第11││ │ │續書 │2.5 到期,屆期將貨櫃屋搬離後之第│頁反 ││ │ │(王宥竣、地主) │三日(內)開始履行。 │ │├─┼─────┼─────────┼────────────────┼─────┤│22│101.4.6 │讓與契約補丁書 │王宥竣先付20萬元現金,餘款待土地│他三卷第30││ │ │(收據)(劉家妤)│買賣完成後再行付清。 │頁 │├─┼─────┼─────────┼────────────────┼─────┤│23│101.4.12 │合約內容變更書 │王宥竣避開顏福松,另尋鄭曉東律師│他三卷第12││ │ │(地主與新買主議約│為系爭土地買賣變更簽約;地主請顏│頁 ││ │ │之草稿) │福松審查契約內容。 │ │├─┼─────┼─────────┼────────────────┼─────┤│24│101.5.23 │收據 │收到王宥竣給付之130萬元。 │他三卷第30││ │ │(劉家妤) │ │頁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9 所示讓與協議書付款情形)
一、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簽訂協議書時即先支付30萬元。
㈡100 年1 月3 日支付70萬元。
㈢100 年2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㈣100 年3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二、實際付款情形為:㈠99年12月22日付現金10萬元。(屬約定簽訂協議書時應支付
30萬元之其中10萬元)㈡99年12月28日付現金20萬元。(屬約定簽訂協議書時應支付
30萬元之其中20萬元)㈢交付發票人為禾鉅公司,面額70萬元,到期日100 年1 月3日支票1 張。
㈣100 年1 月3 日禾鉅公司70萬元支票兌現。
㈤100 年2 月3 日至3 月3 日間某日付現金50萬元(另交付發
票人為禾鉅公司,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100 年3 月3 日之支票1 張,嗣後經劉家妤提示而跳票)。
㈥101 年4 月6 日付現金20萬元。
㈦101 年5 月23日付現金13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