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瓊云明知其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會同代書龔明宗至莊國士所經營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辦公室,先與莊國士簽訂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買賣合約承諾書(下稱第1份承諾書),張瓊云與龔明宗於事畢離開後,復於同日17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辦公室,張瓊云並要求莊國士開立2 紙支票予伊收執,莊國士則請求保留「經雙方同意得延期」之約定,雙方因而再簽訂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買賣合約承諾書(下稱第2 份承諾書),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⑴部分係由龔明宗所註記,以表示張瓊云當場收受莊國士所交付發票人為劉心茵、付款人為星展銀行之
2 紙支票無誤,並由張瓊云本人在該段文字後簽名、蓋章。詎張瓊云與莊國士事後因上揭買賣合約承諾書之標的房屋發生爭議,莊國士並對張瓊云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張瓊云為否認曾收受莊國士交付上開2 紙支票之事實,竟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莊國士將第1 份承諾書上經刪除之「經雙方同意得延期」等文字回復,並塗飾「刪捌字」等文字,復添加如附表編號2 「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欄⑴所示該段文字,再偽造「張瓊云」之署名、印文於上,以此方式偽、變造第2 份承諾書,並在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而行使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莊國士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莊國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士、證人龔明宗、莊春梅、劉心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龔明宗於偵查中已詳證:第1份承諾書打字內容為證人龔明宗事先製作,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該份承諾書時證人龔明宗在場,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為證人龔明宗當場所寫,刪除修改文字及註明「刪捌字」亦係由證人龔明宗所為,該承諾書上「張瓊云」署名、印文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之事實。第2 份承諾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⑴⑵皆為證人龔明宗所寫之事實等情(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 ,及證人莊春梅亦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先後與告訴人簽訂
2 份買賣合約承諾書,證人龔明宗均在場,簽立第2 份承諾書時被告並有要求告訴人開立2 紙支票予伊收執,因證人莊春梅為國殿公司會計人員,故在場見聞,被告2 次簽訂買賣合約承諾書均有請證人莊春梅影印承諾書,後由被告取走正本,告訴人留存影本之事實在卷(見偵續卷第43頁)。並有票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共2 紙( 見偵卷第58頁) 、如附表所示之第1 份買賣合約承諾書、第2份買賣合約承諾書影本各1 份( 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993號〈下稱他4993號〉卷第4 、5 頁) 、證人龔明宗於
102 年7 月17日偵查中當庭書寫與起訴書附表編2 「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欄⑴所示內容相同之文字1 份在卷(見他4993號卷第31頁)可稽,足認被告明知第1、2份承諾書均為告訴人莊國士與其簽訂,且經其親自簽名、用印無訛;而告訴人莊國士遭被告指訴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905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全卷核閱已畢;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述房地買賣等債權爭議,迭於本院民事法庭訴訟等情,並有本院民事102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233號排除侵害事件(4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77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審移調字第795號排除侵害事件(2卷)、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假扣押事件、102年度訴字第904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2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102 年度抗字第22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影印卷宗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莊國士遭被告誣告涉嫌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時調查發現實情,而就告訴人上開罪嫌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已如上述,而被告雖係於本院
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地所生債權問題,迭生民事糾紛,其明知告訴人業於同日先後簽訂上述第1 、2 份承諾書,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涉犯上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行,且未為任何查證下,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而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又除本案犯行及於
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之刑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房地產之故與告訴人頻生爭執,為圖與告訴人儘速解決雙方債務糾紛,未及深思熟慮,而為前揭犯行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敘明如前,又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不願訴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堪認具有悔意,茲念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另告訴人當庭陳稱其與被告間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共識,雙方不再爭執,堪認告訴人權益已獲保全等情,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打字內容 │增加之手寫文字內容 │刪除修改處 │├──┼───────────────┼──────────┼───────┤│1 │就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PS. 自98年8月1日起,│原打字內容「以││ │1 樓及2 樓之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出租予莊國士先生,每│99年1月31日前 ││ │)建號19022 、19023 號所有權全│月租金新台幣伍萬參千│雙方同意得延期││ │部及共用部分建號19029 權利範圍│元整,租賃期間若有租│」修改「以」字││ │2/7 。土○○○區○○○段1149-2│金未繳付,本承諾書自│為「於」,刪除││ │2、1149-23 權利範圍3/8 。本人 │行作廢,並經莊國士先│「經雙方同意得││ │張瓊云女士同意其尚義街156 號一│生簽名同意。並搬離此│延期」並註記「││ │樓建號:19022 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屋。以下空白。【張瓊│刪捌字」【莊國││ │萬元正,尚義街156 號二樓建號19│云、莊國士印文】 │士署名、印文】││ │023 號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分│ │ ││ │別售予莊國士先生(以99年1 月31│ │ ││ │日前經雙方同意得延期,若有售予│ │ ││ │他人者,需經莊國士先生同意)賣│ │ ││ │方以清賣即不負擔任何費用。此致│ │ ││ │莊國士先生立承諾書人【張瓊云、│ │ ││ │莊國士署名、印文】 │ │ │├──┼───────────────┼──────────┼───────┤│2 │就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⑴預收買賣票款同上金│原打字內容「以││ │1 樓及2 樓之不動產(含增建部分│ 額,票號DB0000000 │99年1月31日前 ││ │)建號19022 、19023 號所有權全│ 一樓、票號DB224345│雙方同意得延期││ │部及共用部分建號19029 權利範圍│ 8二樓,票面日期為 │」修改「以」字││ │2/7 。土○○○區○○○段1149-2│ 99年元月31日,收訖│為「於」 ││ │2、1149-23 權利範圍3/8 。本人 │ 無誤。98年7月30日 │ ││ │張瓊云女士同意其尚義街156 號一│【張瓊云署名、印文】│ ││ │樓建號:19022 以新台幣陸佰伍拾│⑵PS. 自98年8月1日起│ ││ │萬元正,尚義街156 號二樓建號19│ ,出租予莊國士先生│ ││ │023 號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分│ ,每月租金新台幣伍│ ││ │別售予莊國士先生(以99年1 月31│ 萬參千元整,租賃期│ ││ │日前經雙方同意得延期,若有售予│ 間若有租金未繳付,│ ││ │他人者,需經莊國士先生同意)賣│ ,本承諾書自行作廢│ ││ │方以清賣即不負擔任何費用。此致│ ,並經莊國士先生簽│ ││ │莊國士先生立承諾書人【張瓊云、│ 名同意。並搬離此屋│ ││ │莊國士署名、印文】 │ 。以下空白。 │ ││ │ │【張瓊云、莊國士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