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維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周芸如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張偉鴻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被 告 尤伊嘉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陳俊佑被 告 黃棓楨被 告 郭孝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林秀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00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10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周芸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張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尤伊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4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陳俊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5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黃棓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6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郭孝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7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林秀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8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其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
郭孝悌、林秀偉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昱維(綽號「阿維」)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偉鴻(綽號「哈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昱維於102 年11月初受綽號「小李」之李○○(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現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與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跨國詐欺集團招募擔任「車手頭」一職,負責在我國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於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之人員(即「車手」)等工作,並可藉此賺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進行詐騙工作,李○○又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操作電腦之集團成員,於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以及將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黃昱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102 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陳俊佑、吳○○、許○○(上開2 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中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黃棓楨、賴振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戊○○(行為時係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張偉鴻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中陳俊佑、張偉鴻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黃昱維交付之偽造證件、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而藉此賺取報酬,黃昱維後又與張偉鴻陸續吸收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莊國良(103 年
1 月加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子○○(103 年1 月加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林○○、羅○○(上開2 人係於10
3 年2 月加入,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中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又車手持銀聯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之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均交予黃昱維,黃昱維再將銀聯卡交還予「總機」,且車手每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贓款,即可獲得400 元報酬,黃昱維則可獲得800 元報酬,所獲贓款則由黃昱維收回計算並扣除執行詐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自己、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依「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臺中、桃園或其他地點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總機」通知黃昱維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因黃棓楨於102 年12月
6 日18時許,持黃昱維輾轉交付之銀聯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內,提領被害人遭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以及黃棓楨當時已成功提領之現金40萬元,並在警方指示監督下,由黃棓楨將人頭帳戶內所餘1 萬6 千元之贓款領畢扣案,以供證據使用。
三、李○○於103 年2 月間另指派周芸如(綽號「LULU」)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除負責前述指示轉帳機房成員如何轉帳之工作外,並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越南官署證件、公文及蒐集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等物品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轉交予黃昱維。而黃昱維之女友尤伊嘉(2人於103年8月27日結婚,後於104年12月28日離婚)亦於103年2月上旬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出面承租與周芸如當時住處(高雄市○○區○○路○○○號0樓)位在同一社區即「○○永恆」大樓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於上址房屋裝設網路,而將上址房屋供作該集團之「轉帳機房」使用,尤伊嘉另向黃昱維引薦其友人林秀偉、郭孝悌加入該集團,林秀偉、郭孝悌並於103年2月26日進駐上址房屋,負責操作電腦以進行網路轉帳之工作,亦即將周芸如每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拆為多筆小額款項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並約定每人月薪為10萬元,另張偉鴻、陳俊佑、莊國良、子○○、賴振逸、戊○○、林○○、羅○○、楊○○等人亦仍繼續於該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因周芸如通知黃昱維須指派車手至越南,賴振逸乃依黃昱維指示,於103年3月19日至4月6日前往越南協助李○○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等工作。而該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出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周芸如通知黃昱維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因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黃棓楨,經進一步追查,並將相關情資通報越南、中國上海市等地之公安機關後,由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及中國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人員陸續將許○○、吳○○、林○○、羅○○、楊○○及李○○等人查緝到案,並循線查得黃昱維等人亦涉有重嫌,且經中國上海市公安機關調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網站之租用伺服器付款帳號情形,查知渠等利用4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支付租用網站伺服器費用,並將103年3月間相關網路轉帳之IP位置資料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知登入IP位置即為中華電信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裝機處所,嗣警方分別於103年6月18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15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物品,另車手林○○之母親侯○○則於103年8月5日主動提出人頭帳戶銀聯卡共71張供警方查扣(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因而查獲全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偉、郭孝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尤伊嘉犯罪之證據,因上開3 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尤伊嘉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3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其等警詢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3 人於警詢時所言,對於證明被告尤伊嘉是否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偉、郭孝悌,以及證人己○○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尤伊嘉犯罪之證據,被告尤伊嘉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尤伊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自檢察官對上開3 人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被告黃昱維係於102 年11月初加入本案跨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一職,而被告陳俊佑、張偉鴻、黃棓楨,與同案被告賴振逸,以及吳○○、許○○、戊○○嗣於同年11月下旬、12月間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同案被告莊國良,以及楊○○、子○○、林○○、羅○○等人亦於103 年
1 、2 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黃昱維受通知後,再指派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惟其中1 名車手即被告黃棓楨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於上址超商提領贓款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等節,此為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及同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許○○、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0 至127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216 至221 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辰○○、巳○、付○○、陶○○各於警詢時之證詞(警四卷第160 至165 、167 至171 頁;警五卷第348 至351 、353 至356 頁)在卷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度檢管字第00
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據、移送扣押贓證物照片、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第678 號扣押物品清單、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14、21至32頁;警五卷第423 至426 、429 至453 、504至509 、555 至557 頁;影警二卷第1 至39頁;調查卷第99、100 、124 至126 頁;偵一卷第43至44-1頁;偵四卷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7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⑴被告黃昱維陳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之李○○介紹加入
集團的,我在102 年11月是擔任車手,我與張偉鴻之前就認識,那時候公司缺人,他有問我最近做什麼,我有大致說,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無好康的,他想做,我就拉他進來,我與張偉鴻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集團上層有一名「老闆」,負責與「總機」對帳,「老闆」下面是「總機」,負責集團在國內、外工作的分配、管理帳目及「機房」,「總機」下面則係各地區負責人,當時的「總機」為1 名男子,該名男子約在102 年12月底為警方查緝到案,後來才換由另一名女子擔任「總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部都遭警方逮捕,後來103 年2 月李○○跟我說公司要再開始運作,要我於103 年3 月起擔任公司在高雄地區負責人,李○○說「總機」是他朋友,要我加後來的「總機」的帳號,他說她會跟我聯絡,後來都是「總機」直接跟我聯絡。我負責管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人員相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處理,由她辦理護照、機票、簽證等,至於車手在國外如何分工或如何指定帳戶之事,我不清楚,張偉鴻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林○○、羅○○、子○○、莊國良是張偉鴻介紹進公司的,張偉鴻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指示將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負責管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車手吳○○、許○○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並透過我的安排出境前往上海作案,就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以「U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卡帳戶,「總機」大約是在102 年11月初拿銀聯卡給我使用,共約
200 張,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入哪張銀聯卡內,我再通知張偉鴻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 萬元,所以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萬元出來,車手每領出1 萬元,可以抽400 元,我可以抽800 元,車手會將款項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會同我清點款項,扣留
1 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臺中、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張偉鴻、陳俊佑,由他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司派來的人。吳○○、許○○詐騙被害人辰○○、巳○、付○○、陶○○等人之該段期間,贓款都是由黃棓楨及陳俊佑提領,該2 人是集團在臺車手,黃棓楨所取得的贓款是交給葉○○處理,葉○○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員警在黃棓楨身上查扣之10張銀聯卡,是在大陸取得後,從大陸寄到臺灣給我的上司「總機」,「總機」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葉○○、陳俊佑,再由葉○○、陳俊佑轉交給黃棓楨去執行領取贓款的任務。另我有安排張偉鴻、楊○○、郭孝悌、林秀偉、陳俊佑、子○○、莊國良、賴振逸等人赴越南,另安排林○○、羅○○、吳○○、許○○赴上海擔任車手,張偉鴻是跟我去越南與李○○見面談未來為集團工作的事宜,楊○○係擔任車手,陳俊佑係依我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居住,賴振逸則配合李○○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49至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 至6 、9 至11頁;偵一卷第106 、107 頁;偵二卷第11至15、104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8 、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0 至173 頁)。
⑵被告張偉鴻亦陳稱:我認識黃昱維、陳俊佑,我與黃昱維比
較熟,陳俊佑平時都跟在黃昱維旁邊,我於102 年12月跟黃昱維去越南與李○○碰面,李○○就是集團的老闆,我經由黃昱維介紹進入該集團與黃昱維配合相關詐欺工作,該集團運作模式是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把詐騙的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該集團的分工,大多都是由「老闆」在越南將他的指令下達給「總機」,再由「總機」利用通訊軟體直接下達給黃昱維,黃昱維再依指令在臺灣負責管理車手、與「總機」聯絡有關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至臺中及桃園交付贓款、安排車手入出境等相關事宜,我則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黃昱維跟我說他需要人去大陸拿網卡轉帳,並擔任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加入集團,我跟黃昱維去找林○○談論有關前往上海的工作內容,後來林○○直到103年3 月間才出境到上海,羅○○、莊國良、子○○也是我介紹加入集團的,另我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及依黃昱維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提領的贓款交給黃昱維,贓款到達一定數目後,再依黃昱維指示開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或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桃園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的人,我與黃昱維自102 年12月迄今曾安排林○○、羅○○、子○○、莊國良、楊○○、賴振逸等人出境至上海及越南等語(見警二卷第33、34、37、38頁;警四卷第92至94頁;調查卷第21、22、26、28頁;偵二卷第18、19、169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99 、20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⑶被告陳俊佑則陳稱:我原本與黃昱維就有認識,是黃昱維介
紹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黃棓楨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黃昱維的指揮持其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騙贓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黃棓楨,詐欺機房部分則是黃昱維負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黃昱維都是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黃昱維有關每日提領銀聯卡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宜,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黃昱維,黃昱維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張偉鴻拿到臺中、桃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3 、
4 次,我是透過黃昱維認識楊○○,因為楊○○要去越南做詐欺集團,我受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居住,相關花費都是黃昱維支出,並由黃昱維與旅行社接洽辦理我出境機票、護照,楊○○跟我在越南碰面後,我就帶他去租屋處,並帶他去購買生活用品及越南當地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四卷第109 至111 頁;調查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23至25、32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0 頁)。
⑷又同案被告賴振逸陳稱:我是在去年102 年12月間透過戊○
○介紹認識黃昱維、張偉鴻,我跟戊○○都是黃昱維旗下詐欺集團車手的角色,聽命於黃昱維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銀聯卡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黃昱維在管理,黃昱維要交代事項,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黃昱維會透過張偉鴻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銀聯卡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張偉鴻是黃昱維的左右手,負責幫黃昱維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別人進來集團工作,林○○及羅○○就是張偉鴻介紹的等語(見警五卷第230 、231 頁;偵二卷第281 、282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
⑸另證人即共犯吳○○則證稱:102 年11月當時我沒有工作,
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賺錢又輕鬆的工作,且我也欠黃昱維錢,於是我答應到大陸做這份工作,在臺灣時黃昱維只告訴我到上海後,會有人與我聯繫,之後到指定地點取回隨身碟,也就是大陸所說的銀行帳戶的U 盾,之後用電腦連網完成轉帳即可,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和許○○至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到上海後的第三天,黃昱維與另名男子在上海一家飯店請我與許○○吃飯時,給了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檢察院的證件及生活費,告知我們會有一名叫「阿奇」的人與我們聯繫,要我們聽其指令做事等語(見警四卷第115 、116 、121 頁),而證人即共犯許○○亦證稱:102 年11月下旬,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快速賺錢的工作,就是到大陸上海去拿別人的隨身碟,就是大陸稱之為銀行帳戶的U 盾,因為我欠黃昱維錢,我就答應了,我與吳○○都是受黃昱維指派來上海,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們到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沒幾天黃昱維也來上海,他與另名友人請我與吳○○吃飯時,交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印有檢察院字樣的證件及生活費,黃昱維說「阿奇」會跟我聯繫,並讓我和吳○○在「阿奇」的指揮下去取別人銀行帳戶的U 盾等語(見警四卷第117 、118 、124 頁)⑹再佐以證人即共犯李○○陳稱:我來越南是來了解辦理越南
銀行卡的手續、領錢、轉帳等的相關規定及收購人頭銀行卡,我不是詐欺集團之老闆,我上面有2 個老闆,一個是臺灣人「黃金城」,他負責指揮我在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及回報開戶的個人資料,再把人頭銀行卡轉交給其他人去領錢,我跟「黃金城」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沒見過他本人,另一個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肥哥」,他是最早安排我到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的人,我跟「肥哥」是在越南直接碰面,有關透過電話向越南及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詐騙之電信機房都是在馬來西亞,我主要是透過「微信」及電話直接跟馬來西亞的「肥哥」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94頁)。⑺是依上開各人所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成員
分工情形應為:被告黃昱維係於李○○與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在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之車手等工作,而該集團成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行騙,並由該集團某成員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操作電腦之成員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
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以及將該集團成員於中國大陸取得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予車手頭,再指揮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擔任車手頭之黃昱維於102 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陳俊佑、吳○○、許○○、黃棓楨、賴振逸、戊○○及張偉鴻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曾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上海市將偽造之檢察院檢察官證件交予出境至上海市擔任取款車手之吳○○、許○○,又其中陳俊佑、張偉鴻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黃昱維交付之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黃昱維後又與張偉鴻陸續吸收楊○○、莊國良、子○○、林○○、羅○○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車手持銀聯卡提款後,所領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需先交回予黃昱維,由黃昱維將銀聯卡返還予「總機」,贓款部分則由黃昱維扣除所需費用及報酬後,所餘贓款再依「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臺中、桃園或其他指定地點繳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張偉鴻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雖改口辯稱:
我是103 年2 、3 月才進去的,102 年11、12月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54 頁)。惟被告張偉鴻於103 年
6 月19日、8 月7 日、8 月12日、11月6 日警詢時曾分別供稱:我在102 年12月開始與黃昱維配合有關詐欺之工作、就我所知,李○○就是集團的老闆,因為我跟黃昱維在102 年12月間前往越南有跟李○○碰面,黃昱維告知我李○○就是集團的老闆;在102 年12月間,黃昱維帶我去越南見過「老闆」,當時我到越南遇到他的時候,有親自向他問好;賴振逸及戊○○是102 年12月間加入集團,跟我加入的時間差不多,他們2 人都是由黃昱維找來加入集團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警四卷第94頁;警五卷第98頁;調查卷第26頁),參之同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黃昱維、張偉鴻,是在去年102 年12月間透過朋友戊○○介紹認識,我曾經在黃昱維旗下詐欺集團工作,張偉鴻是黃昱維的左右手等語(見警五卷第230 頁),雖被告張偉鴻所稱與黃昱維一同前往越南與李○○見面之時間,依2 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調查卷第124 、125 頁),實應為103 年1 月8 日至10日之間,其供稱係在102 年12月間應係記憶錯誤,然依其所為其他供述及賴振逸所陳,仍足認被告張偉鴻至遲於10
2 年12月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在
103 年2 、3 月間始加入該集團云云,應係企圖減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張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只承認臺灣車手
領錢的部分,至於在中國大陸部分均否認云云,另被告黃棓楨則辯稱:我承認有輸入電腦不正指令詐欺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我只知道是詐欺,但我不知道文書是偽造的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冒檢警人員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乃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之犯罪模式,在自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基於該財物可進而取得之其他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門號者、製作偽造之文書或證件、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及證件之車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者、將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或加以分贓者、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視被害人舉動者,甚至負責供應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詐欺集團主事者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被告張偉鴻、黃棓楨雖均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在中國上海市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假冒檢警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檢察官證件,以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及轉出該帳戶內款項至人頭帳戶等階段之犯行,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偉鴻、黃棓楨既均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其等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偉鴻、黃棓楨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⒌從而,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確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查本案共犯李○○另於103 年2 月間指派一名成年女性在我
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除負責前述指示轉帳機房成員如何轉帳之工作外,並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越南官署證件、公文及蒐集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等物品透過計程車運送方式交予被告黃昱維,而被告尤伊嘉當時為黃昱維之女友(2 人於103 年8 月27日結婚,後於104 年12月28日離婚),尤伊嘉於103 年2 月間出面承租位於「○○永恆」大樓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於上址房屋裝設網路,上址房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機房」使用,且經由其引薦,黃昱維乃介紹被告林秀偉、郭孝悌進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林秀偉、郭孝悌並因而於103年2月26日進駐上址房屋,負責在屋內操作電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批匯入人頭帳戶內,以供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之工作,而被告周芸如當時係居住在「○○永恆」大樓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房屋,並依李○○要求,每日前往尤伊嘉承租之上址房屋察看被告林秀偉、郭孝悌工作情形,另被告張偉鴻、陳俊佑、同案被告莊國良、賴振逸、子○○、戊○○、林○○、羅○○、楊○○則係黃昱維旗下車手,黃昱維並依「總機」指示,選派1名車手即賴振逸於103年3月19日至4月6日前往越南協助李○○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總機」通知黃昱維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林○○、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9至118、123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1頁;偵二卷第282頁)、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216至221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齊○○、詹○○、CAI 0000、祝○○各於警詢時之證詞(警二卷第100至103、105至108頁;警五卷第367至373頁)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尤伊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佑)、林○○及羅○○得手贓款於臺灣之車手提領情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秀偉、郭孝悌)、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芸如)、張偉鴻及陳俊佑於103年4月7日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周○○持有之被告黃昱維等出境人員臺胞證及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偉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侯○○)、尤伊嘉申租網路設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公安提供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IP歷程資料、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詹○○及齊○○詐欺案贓款流向樹枝圖、本院針對被告黃昱維等8人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所得之網路瀏覽紀錄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昱維等8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4年度檢管字第00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贓證物照片、網路地圖查詢列印資料(「○○永恆」大樓位置圖)、本院104年度院總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昱維及尤伊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至19、50至53、97、98頁;警三卷第27至30、53至59頁;警四卷第18至22、177、178頁;警五卷第423至426、429至453、476至503、510至537-3頁;警聲搜卷第41至91、100頁;調查卷第99、124、125頁;偵六卷第73至86、96至106、1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73頁、本院訴字卷㈢第
139、14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⒉而被告周芸如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指其涉案部分表示
全部否認,惟其前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不認識黃昱維及尤伊嘉,我也不是「總機」,因我之前在酒店所認識之李○○透過KAKAO TALK通訊軟體向我詢問我所居住之大樓有無空屋,我幫他找到後,由他自己去承租,他告訴我他朋友林秀偉、郭孝悌住在○○路000號0樓,他拜託我每天早上過去看他們有無起床上網工作,並無做其他事情,他們上網情形及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後改稱我知道他們在轉帳),我只知道他們是做網路職棒簽賭的,另計程車司機送來的東西都是被告林秀偉、郭孝悌叫我去拿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尤伊嘉則辯稱:我是依黃昱維指示承租上址房屋及申請網路,關於詐欺部分均不知情,上址房屋是在103年2月10日承租,於同年4月1日退租,網路則是在同年4月3日退租。被告張偉鴻仍辯稱:我承認臺灣車手領錢部分,中國大陸部分否認。至被告郭孝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承認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行,但我不知道有起訴書所稱的「檢察業務」這個網站,我只負責轉帳,對於周芸如是如何詐騙並不知情,且我與林秀偉一天最高轉帳金額不會超過10萬人民幣,因為周芸如沒有給我們那麼多帳戶讓錢可以轉出去,每個帳戶一天可以轉帳4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太大,無法轉完,我在機房前後時間加起來約10天,中間有跟周芸如請假,當時林秀偉的奶奶生病去世,所以我們2人都有請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我均未參與云云。被告林秀偉亦辯稱:我承認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行,但轉帳金額沒有起訴書所載這麼多,我在103年3月21日已經離開機房了,我與郭孝悌是同進同出,我們只負責轉帳部分,其餘部分我沒有去碰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周芸如部分:
被告周芸如確係李○○指派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而負責前述之工作此節,業據被告郭孝悌及林秀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又依被告黃昱維供稱:「總機」是一名年輕女子,當時是「總機」指定要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所在之這棟大樓作為轉帳機房處所,當時「總機」也住在該棟大樓,她母親及1名小孩也住在大樓內,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工作手機及偽造越南檢警公署公文都是「總機」分2次委託同一名頭髮稀少、戴黑框眼鏡、瘦高,操國語口音的計程車司機(經指認係吳□□)與我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的「古德曼咖啡店」送來給我的,我並未與該名司機聯絡,見面交付事宜都是「總機」跟我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依約前往「古德曼咖啡店」會面時,該名司機會在門口等我(人坐在車內),我告知他我是「阿維」,他就直接把上述物品交給我,交付物品時「總機」同時與我及該名司機聯絡,當時是三方在對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49、50頁;警四卷第89頁;警五卷第34頁),因黃昱維所述關於「總機」之特徵及家庭狀況確與周芸如本人狀況大致相符,且證人吳□□於103年8月22日警詢及同年9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擔任計程車司機,周芸如是我的客人,我最早在1、2年前就接送她上下班,當時她在高雄市「○○帝苑」酒店上班,去年她搬至高雄市○○區○○路上的大樓「○○永恆」社區時,我有幫她載運物品,之後我專門開車幫她購物,也有幫她送不明物品至特定地點予她指定的人士,我曾經至少有2次幫周芸如送以牛皮紙袋包裝的物品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古德曼咖啡店」予不明年輕男子,時間約在103年2、3月間;我有去過周芸如自勉路的住所,那棟樓是山海大樓,她會託我載東西出去,也有幫忙拿東西給別人,印象中有2次受託送東西到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的「古德曼咖啡店」,所送物品印象中是包裹類的,因為那是密封的,我到那邊後,跟周芸如回覆說我人到了,我在那邊等,隔沒有多久,才會有人來問我跟我拿東西,我只要確認,我就知道要交給他了等語(見警五卷第465、466頁;偵二卷第226、227頁),是依證人吳□□所述,足認其所認識及服務之對象均為周芸如,而與被告郭孝悌或林秀偉2人無涉,再由被告黃昱維上開所述與證人吳□□之證詞相互勾稽結果,亦可認被告黃昱維所稱之「總機」即為周芸如無誤。況且,若非周芸如係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我國境內之「總機」一職,並負責前述工作,其有何必要僅因受先前在酒店認識之李○○所託,即願如此耗費時間、勞力,無償地為其尋找不知實際用途之上址房屋後,又每日早上前往該屋察看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之工作情形;更何況上址房屋係供該集團作為「轉帳機房」使用,衡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乃致力隱藏主事者身分及機房據點,防免無關之人知悉相關資訊尚唯恐不及,李○○或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豈會如此輕率地委由一毫不知情之人負責上開察看任務,而冒著該人可能在無意間或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將在上址房屋內之見聞洩漏予他人知悉之風險,可見被告周芸如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被告周芸如確為被告黃昱維等人所稱之「總機」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周芸如顯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而為該集團之共犯,至為明確。
⑵被告尤伊嘉部分:
①被告尤伊嘉雖辯稱其僅是依被告黃昱維指示承租上址房屋及
申請網路,關於詐欺部分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尤伊嘉前於警詢時曾供稱:臺灣的機房是我所承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一開始是公司指定承租「○○永恆○○○區○○○○路那棟,後來我因為租不到該棟大樓,所以就改租○○○區○○○○路那棟大樓,也就是上址房屋等語(見警三卷第64頁),可見被告尤伊嘉對於該詐欺集團尋找作為轉帳機房地點之事,於事前即有參與,非如黃昱維於本院所述,僅係告以「妳明天幫我去○○路的房子,我跟房東聯絡好了,妳明天過去跟他簽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7頁),尤伊嘉即被動地依指令行事如此單純。又被告張偉鴻曾於警詢時供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部分之組織分工,係由黃昱維擔任主謀,尤伊嘉與我則係負責介紹人員給黃昱維唆使等語(見調查卷第22頁),而郭孝悌於偵查中證稱:
為何加入該集團,是因尤伊嘉介紹黃昱維,黃昱維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林秀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尤伊嘉是我前妻的朋友,我們有在聯絡,是一般的朋友,因為那時候剛好沒工作,有跟她聊天聊到,她有介紹黃昱維給我認識,我才加入這個集團,尤伊嘉一開始是要我幫忙找人,後來我想我自己沒有工作,所以我想說不然就我自己去做,就是要加入他們這個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0、33頁),是依郭孝悌、林秀偉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尤伊嘉確有如張偉鴻所述,擔任負責介紹人員給黃昱維唆使之工作,且被告尤伊嘉事實上亦有引薦林秀偉、郭孝悌予黃昱維認識,再由黃昱維介紹加入該集團,足見尤伊嘉於本案之作為,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承租房屋、申設網路外,尚有負責尋找合適之人加入集團一項。
②又依被告尤伊嘉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秀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訊內容之譯文所示,其中
2 人於103 年2 月12日18時25分許、2 月13日12時36分許、
2 月20日15時12分許之談話內容如下:「尤伊嘉:那個電腦有沒有利害、好康的。
林秀偉:要出外嗎?尤伊嘉:不用,在本地。
林秀偉:他有經驗。
尤伊嘉:他電腦方面可以嗎?。
林秀偉:可以啦,要看他要不要,之前草狗在那裡時就是他在用帳。
尤伊嘉:這樣等他星期五回來我再和你聯絡。」、「尤伊嘉:你幫我問看看,男女都沒關係,這是一個獨立的地方。
林秀偉:是網咖嗎?尤伊嘉:不是,是後面,所以安全性是沒問題。」、「尤伊嘉:…你們最晚就是禮拜天晚人就要住進去了,因為
那個…,我們明天見面我教你下載另外一個系統好了,LINE有點那個。
林秀偉:好。」(見警聲搜卷第66、68頁)。
對此,林秀偉於本院證稱:譯文中尤伊嘉問我「那個電腦有沒有利害、好康的」,就是在講詐欺部分的工作,我問尤伊嘉說「要出外嗎?」,還提到「他有經驗」、「草狗在那裡時就是他在用帳」,是因為我朋友草狗因詐欺案在國外被抓,他關回來之後,我們聊天有聊到他為什麼被關,才知道大概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才曉得到底「出外」是在幹什麼,譯文中提到「安全性」,是我問她這個工作安全不安全,有沒有什麼風險,譯文中尤伊嘉跟我說「我教你下載另外一個系統好了,LINE有點那個」,因為LINE很多人在用,可能他們認為會被監控還是怕被監聽吧,後來尤伊嘉教我下載KK TAL
K 聊天系統,因為他們詐騙集團都是用這個軟體在聯繫,我下載之後黃昱維跟周芸如也都是用這個軟體在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及林秀偉之證述,已然可知被告尤伊嘉當時係在尋找可為該集團從事電腦操作帳務之人,並且知悉該人日後之工作處所為幕後機房,安全性較高,且係在國內,無須前往國外等情。
③再依被告尤伊嘉與林秀偉於103 年4 月2 日至4 月8 日所為
通訊內容之譯文以觀,被告尤伊嘉曾與林秀偉討論林秀偉、郭孝悌在作為轉帳機房之上址房屋工作期間,黃昱維因帳務問題與「公司」發生糾紛、相關之人相互推諉等事,尤伊嘉並向林秀偉告知黃昱維要緊急更換車手據點一事,復向林秀偉抱怨周芸如工於心計,企圖接手國內、外之「業務」,且將黃昱維旗下人馬納為己用等等,並提及有向黃昱維稱如果周芸如連臺灣都要的話,叫黃昱維連工作都不要做了,不要讓人家刁了等情,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69、70、90、91頁),故由被告尤伊嘉與林秀偉之談話內容,顯可見被告尤伊嘉對於黃昱維之「工作」內容及情況、該集團運作及分工等事項均屬知情,且可對黃昱維是否繼續「工作」表示意見。再者,以被告尤伊嘉當時為黃昱維之女友,2 人並於103 年8 月27日結婚,足見該2 人當時關係甚為親密,又參以黃昱維於本院證稱其在本件涉案期間,除詐欺集團外,並無其它一般正當之工作,收入都是靠詐騙而來的所得,且尤伊嘉當時懷孕4 、5 個月,沒有工作,尤伊嘉的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8、19頁),則在上開情形下,衡諸一般情理,尤伊嘉豈有可能對為其經濟來源之黃昱維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或未加聞問,且一般婦女懷孕期間仍正常在其崗位上執行業務者為現今社會之常態,尚不至因懷孕而使一般原有之行動、思考及承受資訊、壓力之能力顯然減低,故黃昱維於本院證稱:整個詐騙的內容我沒有告訴尤伊嘉,她不知道,因為她當時懷孕4 、5 個月云云,顯係事後為求尤伊嘉得以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刑法上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我國實務乃兼採主客觀標準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尤伊嘉既知悉其男友黃昱維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一職,且對集團運作方式及分工亦非不知情,而其又依上層指示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並申設網路,將上址房屋供作該集團之轉帳機房使用,再引薦林秀偉、郭孝悌進入該集團擔任轉帳機房人員,堪認尤伊嘉業已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籌劃工作,並為上述內容之分工,其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屬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旨,以及黃昱維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認其與尤伊嘉之生活費用之來源均為參與詐欺犯行之所得,亦足認尤伊嘉確有共享該集團犯罪之成果,準此,被告尤伊嘉於本案所為之各該行為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屬該詐欺集團之共犯。
⑤被告尤伊嘉另辯稱上址房屋是在103 年4 月1 日退租,申設
之網路則是在同年4 月3 日退租,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犯行之時點已在其退租後所為,故與其無涉云云。惟依卷附尤伊嘉申租網路設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警五卷第482 頁),裝設於上址房屋之網路設備最後登出時間係在103 年4 月4 日,且依尤伊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聲搜卷第70頁),尤伊嘉係於103 年4 月5 日19時38分許向林秀偉表示「我要去退中華,那個黑盒子還給中華」,而中華電信人員則係於同年4 月8 日撥打電話向尤伊嘉詢問上址房屋是否要拆網路,故以上情觀之,被告尤伊嘉向中華電信表示網路退租最早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5 日19時38分許之後,並非於103 年4 月3 日即已退租。再依尤伊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卷第70、71頁),亦可知上址房屋於103 年4 月5 日以後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進駐使用,尤伊嘉則係於103 年4 月16日向仲介人員表示上址房屋只承租至今日(即4 月16日),並與對方討論退租、交屋等事宜,亦即,被告尤伊嘉就上址房屋係於103 年4 月16日始退租,顯非如其所辯係在103 年4 月1 日即已退租,是尤伊嘉上開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張偉鴻、陳俊佑2 人於103 年4 月7 日19時37分許、40分許、42分許仍分持中國銀聯卡於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齊○○受騙後,其帳戶內人民幣遭違法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贓款等事實,有林○○及羅○○得手贓款於臺灣之車手提領情形明細、張偉鴻及陳俊佑於103 年4 月
7 日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被害人詹○○及齊○○詐欺案贓款流向樹枝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97、98頁;警五卷第510 至515 頁),且依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4 月7 日當日上午至19時左右,都是由我、張偉鴻、「小胖」等人提領贓款,但當日「總機」指示黃昱維將原有銀聯卡移交至臺中地區不明人士後,我當日即依黃昱維之指示攜帶所有銀聯卡搭乘高鐵20時過後之班次前往臺中高鐵站,並將該批銀聯卡交付予不明男子,103 年4 月7 日是我們高雄地區車手最後一次提領贓款,贓款都是交給黃昱維等語(見警四卷第112 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周芸如與被告黃昱維旗下人員仍繼續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在被告尤伊嘉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已於103 年4 月7 日以前完全脫離該集團或與該集團有明顯之切割,應認其於至遲在103 年4 月7 日以前仍屬該集團之一員,故其對該集團成員在此時點以前所為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⑥依上開所述,被告尤伊嘉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同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堪可認定。
⑶被告張偉鴻部分:
關於被告張偉鴻僅承認臺灣車手領錢之犯行,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其餘犯行則予以否認部分,其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因與前揭附表一部分之論述相同,於此即不再重複贅述。
⑷被告郭孝悌、林秀偉部分:
①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行,惟認其等實際轉帳金額未達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且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辯稱其等於10
3 年3 月21日已離開轉帳機房,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並未參與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CAI 0000、祝○○確因遭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 、4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帳戶內之4,997,500 元人民幣、500 萬元人民幣遭轉帳至該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如前述。
②依卷附被告尤伊嘉與林秀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
68、69頁),以及被告林秀偉供稱:我是在103 年2 月26日與我女友郭孝悌進駐該處所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可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至遲於103 年2 月26日即已進駐作為轉帳機房使用之上址房屋。而被告林秀偉曾於103 年7 月24日、8 月20日警詢時分別供稱:我是在103 年2 月26日與我女友郭孝悌進駐該處所,實際操作轉帳工作則是103 年3 月初開始直到3 月23日,我因為祖母過世,所以退出該機房運作、我係在103 年2 月初透過尤伊嘉的介紹,配合黃昱維做事,黃昱維指示我與女友郭孝悌自2 月底搬進上址房屋居住,
3 月初一起在該處上班,直到103 年3 月23日因我祖母去世,又沒賺到錢,因而辭職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調查卷第39頁),是依被告林秀偉上開所述,其辭去轉帳機房工作而離開上址房屋之契機或時點,應為其祖母死亡一事,而被告林秀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被告郭孝悌係同進同出等語,故關於該2 人辭去轉帳機房工作離開上址房屋之時間點,應可為同一之認定。而查,被告林秀偉之祖母林廖○○實際上係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而非103 年3 月23日,此有林廖○○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 頁),是依被告林秀偉前開所述,以及其祖母死亡時點,再參以被告林秀偉於103 年3 月24日猶以電話與尤伊嘉聯繫,表示要拿屋主之帳單予尤伊嘉乙情(見警聲搜卷第90頁),即無從認為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103 年3 月21日當時業已離開上址房屋,而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已於103 年3 月21日以前脫離該集團或與之切割,自可認其等於103 年3 月21日仍為該集團之成員,換言之,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祝○○遭詐騙並轉帳部分仍參與其事,該2 人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顯係脫罪之詞,即非可採。
③至被告郭孝悌雖提出其在青欣診所之病歷、配載眼鏡證明、
林秀偉之戶籍謄本及林秀偉之父親、祖母之除戶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6 至157頁 ),欲證明其與林秀偉於
103 年3 月15日即已離開上址房屋,以及因林秀偉祖母於3月下旬住院治療,由身為長孫之林秀偉隨伺在側,於醫院病榻前照料祖母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 、144 頁)。然依被告郭孝悌之上開病歷及配戴眼鏡證明所呈現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郭孝悌曾於103 年3 月15日前往上開診所接受門診治療,以及曾於103 年3 月19日至眼鏡行配戴眼鏡等事實,且該2 時間點亦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轉帳之時點未有重疊,而因就診、配戴眼鏡等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瑣事,縱有此情存在,仍無從證明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即有業已辭去機房工作而離開上址房屋之事實存在。再者,關於被告郭孝悌所稱林秀偉之祖母住院一事,經本院依被告郭孝悌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林廖○○之病歷結果,該醫院則函覆稱林廖○○於103年2 、3 月間於該院並無就醫紀錄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93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6 頁),可見被告郭孝悌所稱曾與林秀偉在醫院照料林廖金玉云云,不無僅係利用林廖○○適於該段期間死亡之事件而編纂之脫罪藉口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郭孝悌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與林秀偉有利認定之依據。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所加入之該集團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且此情亦為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事前即已知悉者,此由被告林秀偉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在上址房屋工作期間,所操作之相關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款項就是該集團以假冒檢警手法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相關贓款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即可為佐。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如係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通常即有高度之可能伴隨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否則如何取信於被害人,是以,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所加入之該集團如透過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無論為一般文書或準文書),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手段,此應為其等所知悉或得合理預見者,況且,以其等加入該集團之動機無非為藉由自己對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共享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至於該集團是否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原非其等所關心或重視者,而該集團成員既由上而下層層傳遞而直接或間接形成犯意聯絡,並藉由各成員之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縱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未經手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轉帳之全部款項,且未實際實行偽造各該網頁之各階段犯行,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既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其等自應對所屬集團所為犯行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郭孝悌、林秀偉與此有關之辯解均不足取。
⑤從而,被告郭孝悌、林秀偉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犯行,且均應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及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一事,堪予認定。
⑸依前開所述,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
佑、郭孝悌、林秀偉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等犯行,以及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另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2 、4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4 部分則因「犯罪手法」欄所載之原因致未得手等情,此為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01 至204 頁;調查卷第
64、65頁;偵二卷第283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 至12、163至16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90 至194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6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於警詢時之證詞(警四卷第190至193 頁)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尤伊嘉)、103 年4 月5 日現行犯扣押紀錄、胡志明市公安廳調查警察機關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之資料交換事項文件、胡志明市檢察院103 年4 月5 日財產鑑定紀錄、警方跟監蒐證照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航空CI9027及其他航空之航班成員查詢資料、莊國良及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9頁;警四卷第177 、178、181 至186 頁;警五卷第195 頁;調查卷第99頁;偵一卷第67、71至7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之犯
罪事實所載,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氏○○、當地某不詳之成年女子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財產鑑定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之地點均應在越南(依前述,電信機房則設在馬來西亞),且其中被害人范氏○○因受騙而匯款,其匯款帳戶亦為越南人民之帳戶,其犯罪結果發生地固亦在越南。惟查:
⑴李○○於103 年2 月間指派被告周芸如在我國境內擔任「總
機」,除負責在設於上址房屋之轉帳機房指揮轉帳事宜外,亦負責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越南官署證件、公文透過計程車司機吳□□轉交予被告黃昱維,另被告尤伊嘉同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被告張偉鴻、陳俊佑、同案被告莊國良、賴振逸、子○○、楊○○則均為被告黃昱維旗下車手,且被告黃昱維曾依被告周芸如指示,選派賴振逸於
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南協助李○○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之工作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被告陳俊佑曾依指示,於103 年4 月1 日至4月4 日前往越南,為將於4 月2 日自高雄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車手之楊○○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乙節,均為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共犯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9頁),並有陳俊佑、楊○○之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99、125 頁),故上情堪認屬實。另同案被告賴振逸亦曾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稱:我於103 年3 月19日依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找「老闆」李○○,幫忙李○○從事建立或更改越南當地提款卡的持有人、使用紀錄等資料或修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提款卡是李○○跟當地的不法份子收購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李○○亦會指示我拿著錢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李○○經常在越南透過手機、電腦,與臺灣綽號「總機」的女子聯絡,另外還有與越南的「總機」聯絡,聯絡內容有提到今天有沒有錢可以提領、金額多少、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吃掉等問題有無解決等與詐欺有關的事等語(見警五卷第231 頁;偵二卷第282 頁)。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當時身在國內之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以及曾出境越南之被告陳俊佑等人,均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 、4 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黃昱維旗下車手依指示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協助李○○、張羅車手作案所需等工作。
⑵再者,被告黃昱維供稱:附表四編號3 之偽造越南官署文件
是我的上司「總機」(按即被告周芸如)交代予我給出國人員帶出國所用、查扣之偽造越南胡志民市人民檢察署公文是
103 年3 月初「總機」通知某輛計程車,由不知名司機(按即證人吳□□)交付給我,這些公文用途是用來交付給出境越南作案的車手使用、偽造之越南檢警公署公文及證件都是該司機在「古德曼咖啡」交付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警四卷第89頁;警五卷第34頁;偵二卷第104 頁)。被告陳俊佑供稱:假冒公務員之證件不是我交給楊○○的,假冒公務員之證件應該是他從臺灣帶過來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另證人楊○○證稱:越南公安查扣我身上配戴的假證件是張偉鴻拿給我的,另一張要被害人簽名單子是「進擊的巨人」直接快遞到我女朋友家,這2 樣東西都是在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拿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8、89頁)。以及證人子○○陳稱:我出境前黃昱維事先並沒有交付任何偽造公文,但是張偉鴻有交付假證件給我及莊國良作為工具等語(見警五卷第204 頁),故以上開4 人所述內容,雖無從證明楊○○、莊國良、子○○於越南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或識別證等文書確係在我國境內所偽造者,然亦已足資證明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該集團成員及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等人,為順利完成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而在我國境內交予出境作案之楊○○、子○○、莊國良等車手而攜往越南之事實,而此既為該集團為完成整體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其中一環節,自得認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地有一部分係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4 條規定,仍屬在我國境內犯罪,故本院對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以及同案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此部分之犯行自有刑罰權。從而,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尤伊嘉認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云云,即有誤會。
⒊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既就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三編號2 部分),以及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4 部分)等罪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
、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等人前開各該犯行,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他辯解,經核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於前開時間公布及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即較修正前之規定增設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時、地而為之各該詐騙過程中,曾有偽造或由車手進而行使當地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識別證之行為,而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服務識別證,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又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由楊○○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予被害人范氏○○之財產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85 、186 頁),依其內容,係表示越南司法單位將派員鑑定被害人范氏○○之財產,且范氏○○應負保密義務之意,故該財產鑑定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
0 條所謂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各該網頁,藉由各該被害人於操作電腦時,顯示相關資料畫面,表示各該被害人確係渠等所稱之犯罪嫌疑人,應受當地司法機關調查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上開被告5 人與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就附表三編號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附表三編號4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如經行使或交付,則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與同案被告賴振逸,
以及吳○○、許○○、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與羅○○、林○○,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則就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與同案被告賴振逸,以及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與同案被告賴振逸、莊國良,以及子○○、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是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可論以接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
3 、4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雖各該被告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或操作電腦轉帳以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次數不僅只1 次,及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準私文書(網頁)之次數亦不只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身分,以被害人涉嫌刑案須接受調查等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派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財產鑑定書等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之USB 傳輸裝置暨密碼,或使被害人進入偽造之網頁,渠等再利用電腦操作技巧,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人頭帳戶內,最終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就每一被害人而言,該集團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以,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應可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罪名,於附表一編號3 、
4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罪名,應依上開規定,各從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 罪名,依上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附表三編號2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名,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周芸如所犯上開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昱維所犯上開8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偉鴻所犯上開8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尤伊嘉所犯上開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俊佑所犯上開8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棓楨所犯上開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被告郭孝悌所犯上開2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被告林秀偉所犯上開
2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堪認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附表三
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因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既知前往現場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見面,顯見該集團成員已向該被害人訛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因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莊國良,以及在取款現場把風之子○○,在尚未將被害人欲交付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因緊張、心虛而逃離現場,而未發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自為未遂犯,上開被告5 人就此部分所為,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昱維另辯稱此部分應有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負責取款之莊國良既係因緊張、心虛而逃離現場,顯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中止自己之犯行,故此應屬一般障礙未遂之情形,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昱維所辯不足憑取。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各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於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另起訴書雖載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與戊○○共組詐欺集團
,並共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等內容,而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少年(00年0 月生),有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9 頁),惟依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有戊○○之護照、臺胞證或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警查扣,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各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戊○○係少年,是本件尚難逕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
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腳踏實地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可輕鬆獲取金錢此種不勞而獲之心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總機、車手、籌備機房據點、操作電腦轉帳等工作,利用中國、越南等地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擔心自己涉案而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通常會配合當地檢警等公部門人員執行職務等心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不僅造成當地多名民眾受騙,致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外,對我國在國際上之形象亦斲傷甚鉅,影響所及,亦可能增加我國人民基於工作、旅遊等正當目的而前往各國時入出境之不便利性,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等人於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應認擔任總機之周芸如於上開各被告中之層級地位最高,擔任車手頭之黃昱維次之,負責吸收車手加入集團、運送贓款、安排車手作案所需之張偉鴻、陳俊佑,及引薦他人加入集團、從事轉帳機房據點籌備設置事宜之尤伊嘉,暨實際操作電腦網路轉帳之郭孝悌、林秀偉再次之,而單純依指示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棓楨則屬最末,以及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多寡,兼衡被告周芸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大夜班工作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昱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張偉鴻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洗車工作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尤伊嘉自述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公路局擔任雇員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俊佑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棓楨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美甲工作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郭孝悌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受僱在診所擔任護理師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秀偉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擔任貨車司機及所陳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黃昱維、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偉鴻、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則係坦承部分犯行,且上開被告6 人所述內容有助於釐清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被告尤伊嘉僅坦承有出面承租作為轉帳機房之上址房屋並申裝網路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芸如則於共犯指證歷歷之情形下,仍強詞卸飾,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所犯上開各罪,其中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之犯行,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 年12月上、中旬,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
4 、附表三編號2 、4 之犯行,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所為附表二編號3 、4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3 、4 月間,尚屬集中,且每次犯罪之手法均相同或類似,並兼衡渠等上開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各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上開各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爰就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係供
本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犯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則係供本案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郭孝悌、林秀偉部分為其中編號3 、4 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林○○及羅○○得手贓款於臺灣之車手提領情形明細、張偉鴻及陳俊佑於103 年4 月7 日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被害人詹○○及齊○○詐欺案贓款流向樹枝圖、通訊監察所得之網路瀏覽紀錄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上開銀聯卡應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自可認屬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黃棓楨之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係供其與共犯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被告黃昱維之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尤伊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偉鴻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佑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孝悌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秀偉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供各該被告與相關共犯聯繫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有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郭孝悌、林秀偉之供述可佐,且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疊,依被
告黃昱維供稱係交予出境車手帶出國使用之物,故核其性質,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他扣案物品,除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外,其餘若非
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即係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惟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
⒈被告黃昱維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犯行,共賺取70至8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黃昱維供述在卷(見警二第23頁;偵二卷第13、14頁),故該70至80萬元核屬被告黃昱維之犯罪所得,如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0萬元,而該70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70萬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張偉鴻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
附表三編號2 、4 之犯行,所獲取並已實際取得支配力之報酬,依被告張偉鴻之供述,僅能具體認定為7 千元(見警二卷第34頁;調查卷第21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0、11頁),而被告陳俊佑部分,依其供述,所獲報酬則為1 萬2 千元(見偵二卷第25頁),而該7 千元、1 萬2 千元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張偉鴻、陳俊佑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7 千元、1 萬2 千元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黃棓楨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共領得薪水
2千元乙情,此據被告黃棓楨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32頁),故該2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而該2千元並未扣案,基於上開相同理由,本院就該2千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黃棓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之40萬元部分,核屬該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所得尚在黃棓楨之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扣,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黃棓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之1萬6千元部分,固係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監視下所提領,惟該1萬6千元本屬該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原係處在黃棓楨隨時可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之情況,應可認黃棓楨對該1萬6千元具有形式上之支配力,故併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分
別領得薪水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2、21頁;調查卷第40、44、45頁),堪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之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而該2筆5萬元之款項並未扣案,基於上開相同理由,本院就該2筆5萬元款項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⒌關於被告尤伊嘉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罪,本院
僅得依其與被告黃昱維之關係,認定該2 人係共享犯罪所得,尚無從查知被告尤伊嘉於此之外有無其他具體犯罪所得,又雖被告尤伊嘉與黃昱維係共享犯罪所得,惟依其等於該集團內之角色地位,應認相關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昱維取得實際管領力後,再分予被告尤伊嘉花用,且該犯罪所得既已全部於被告黃昱維處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就被告尤伊嘉部分,應無分算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⒍至被告周芸如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其始終否認犯罪,且本
院亦無從依卷內資料查知或推得其可能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惟如令其承擔本件扣除上開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後其餘贓款之沒收之責,依前述說明,未免過苛,在此情形下,本院就被告周芸如之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從逕予認定並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因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就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犯行亦有參與,故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既遂、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
林秀偉及同案被告賴振逸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於此部分亦分別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孝悌、林秀偉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⒈查被告郭孝悌、林秀偉經由被告尤伊嘉、黃昱維之介紹而加
入該詐欺集團工作,並於103 年2 月26日進駐作為轉帳機房據點之上址房屋,負責將該集團成員詐得之贓款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分批匯入人頭帳戶內,以供車手持銀聯卡提領,嗣該集團成員及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等人即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而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就其中編號3 、4 部分亦參與其中而為共同正犯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⒉訊據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犯行,並以該時點業已離開機房等語為辯。而依卷附被告林秀偉與尤伊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 人於103 年4月2 日16時10分許、4 月2 日16時19分許之談話內容略為:
「尤伊嘉:昨天孝悌有傳給我,我今天有傳孝悌,我有跟他
大概講一下,他說晚一點會跟我聯絡,他說你們離開的時候差100多…,他說原本的舊帳很亂。
林秀偉:這也是你老公原本不該讓員工每天領,他每天寫
的明細跟實際的帳有落差。」、「尤伊嘉:你有差100 多的事情…太誇張了,我有跟你老婆講…。
林秀偉:沒啦,他們要保護他們自己,他的意思是出槌要
賠…一開始我們不會做,你老公說工具是好的…,一開始回報是OK的。
尤伊嘉:這也跟你沒關係,是我老公這邊的他們要那個。
林秀偉:你老公也剛剛接,他也不太知道怎麼運作啦。我
現在已經沒做了,他們怎麼跟老闆說的我也不知道了,到時薪水會拿給你老公再拿給我嘛,反正我沒做了。」(見警聲搜卷第90頁)。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林秀偉於103 年4 月2 日與尤伊嘉通話時,曾一再表示「我現在已經沒做了」、「反正我沒做了」等語,而尤伊嘉亦提及昨天(即4 月1 日)郭孝悌曾與其聯繫,並表示渠等離開時差100 多等語,佐以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發現當時被告黃昱維與周芸如間確有帳務及業務分配上之糾紛,堪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在103 年4 月
2 日以前應有辭去在轉帳機房轉帳之工作而離開上址房屋之舉動。於上述情形下,因該集團成員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 日、4 月7 日,而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既於103 年4 月2 日以前有脫離該集團之舉,且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該2 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脫離後隨即於上開時間點以前再次加入該集團,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故尚難僅憑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曾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即逕予推論其等亦必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⒊本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因所舉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不
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有罪之確信,故尚難責令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此亦應負詐欺取財既遂、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郭孝悌、林秀偉關於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 、4 所
示之犯行,並以渠等並未參與越南部分之犯行等語為辯。而查,先不論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點,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應已脫離該集團而離開上址房屋此節,因依本件卷附資料,除有中國人頭帳戶銀聯卡外,並無被告黃昱維旗下車手持越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國內提領贓款之相關證據,以此或可推認被告黃昱維旗下車手並未負責提領來自越南之贓款此工作,渠等至多僅係依被告周芸如指示,選派車手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在上址房屋期間,是否曾就越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轉帳作業,尚有可疑;再依本件針對被告尤伊嘉於上址房屋申裝之網路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結果,均為與大陸地區網路銀行網頁有關之瀏覽紀錄,有該網路瀏覽紀錄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537-1 至537-3 頁),而經司法單位執行上開通訊監察結果,既未見有與越南金融帳戶相關之網路瀏覽紀錄,益見被告郭孝悌、林孝偉於上址房屋期間,應未接觸越南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轉帳事務,故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⒉依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不
利之證據,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相繩,並應諭知被告郭孝悌、林秀偉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 條所明定,故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次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如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同法第4 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如以本件而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之地點,即為結果發生地。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
佑、郭孝悌、林秀偉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三編號
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惟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氏白梅、陳氏玉翠施用詐術之地點均應在越南(依前述,電信機房則設在馬來西亞),且被害人范氏○○、陳氏○○因受騙而匯款,渠等匯款帳戶亦為越南人民之帳戶,故犯罪結果發生地亦在越南,未見有何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我國境內,換言之,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縱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被告等人均係我國人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非同法第7 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諭知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第一階段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黃昱維│先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裝係國家電網客戶服務中心員工、大│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陸地區公安警察與檢察官,於102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俊佑│12月4日8時許,去電上海市民戴○○│。 ││ │黃棓楨│,向辰○○佯稱渠因涉及竊電及洗錢│ ││ │ │案件,需將名下財產申報審查云云,│ ││ │ │致辰○○不疑有他,於102年12月4日│ ││ │ │17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上海市○○│ ││ │ │路00號之「○○酒店」之000號客房 ├─────────────┤│ │ │內,將渠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e路通」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予出示偽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許│。 ││ │ │○○,並以手機告知該集團成員「e │ ││ │ │路通」之密碼,嗣許○○即依指示將│ ││ │ │「e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 │ ││ │ │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戴○○上開│ ││ │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 │ │。辰○○再於翌日(5日)9時許,依│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渠所有之中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390,000元及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海銀行存款人民幣63,000元均匯至中│ ││ │ │國建設銀行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 │ │員再指示許○○將辰○○交付之上開│ ││ │ │「e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 │ ││ │ │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辰○○前開中國建├─────────────┤│ │ │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欺集團│黃棓楨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轉帳金額總計│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人民幣1,441,52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13時4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俊佑│分許去電上海市民巳○,向巳○佯稱│。 ││ │黃棓楨│渠涉及賭博及重大刑事案件,需將所│ ││ │ │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並辦理中國建│ ││ │ │設銀行網路銀行「e 路通」,再將該│ ││ │ │帳戶之「e 路通」及密碼交付予檢察│ ││ │ │官以供查證云云,致巳○不疑有他,├─────────────┤│ │ │於102 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辦理│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渠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e 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通」,並將人民幣240,000 元之銀行│ ││ │ │定存轉入該帳戶。巳○辦妥後再依指│ ││ │ │示前往上海市○○區之「○○大酒店│ ││ │ │」,並在0000號客房內將渠所有之前│ ││ │ │開銀行帳戶「e路通」交付予出示偽 │ ││ │ │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吳○○,並├─────────────┤│ │ │告知「e路通」密碼,嗣吳○○即依 │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指示將「e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碼,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式,將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 ││ │ │帳至人頭帳戶內。而巳○於翌日(5 │ ││ │ │日)又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0元至│ ││ │ │渠上開銀行帳戶內,吳○○隨又依指│ ││ │ │示將「e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 ├─────────────┤│ │ │,由該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將巳○│黃棓楨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戶,巳○之上開銀行帳戶於該2日遭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轉帳之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292,399 │ ││ │ │元。 │ ││ │ │巳○嗣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102年12月11日轉帳人民幣38,900元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戶名:張○○),其遭詐騙及轉帳金│ ││ │ │額總計人民幣331,299元。 │ │├──┼───┼────────────────┼─────────────┤│ 3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9 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俊佑│去電居住於上海市之付○○,向付○│ ││ │黃棓楨│○佯稱渠涉及竊電及經濟犯罪等案件│ ││ │ │,需將其管理之上海思維文化傳播有│ ││ │ │限公司設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 ││ │ │銀行「U盾」及密碼提供予檢察官以 │ ││ │ │供查證云云,致付○○不疑有他,於│ ││ │ │同日17時許,在上海市○○路之「○├─────────────┤│ │ │○○○旅館」000號房內,將上開公 │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司之前開帳戶「U盾」交付予由許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假冒之檢察官,並依與其聯繫之集│。 ││ │ │團成員要求於電話中告以「U盾」密 │ ││ │ │碼,許○○嗣依指示將「U盾」插入 │ ││ │ │電腦,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 ││ │ │方式,於12月6日至8日期間,分次自│ ││ │ │上開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37,150元 │ ││ │ │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 ││ │ │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復於同年12月7 ├─────────────┤│ │ │日8時許再度去電付○○,並以上開 │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相同理由要求付○○需依指示轉帳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所指定之帳戶,付○○仍不疑有他,│,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遂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自渠名下中國│ ││ │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6,000元至指定之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 │戶名:崔○○)、於12月10日將上開│ ││ │ │公司名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之港幣120,000元轉帳至指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黃棓楨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戶內、於12月11日將上開公司之前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200,000元轉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帳至指定之4個人頭帳戶內、將上開 │ ││ │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以轉存人民│ ││ │ │幣之方式,轉存至渠所有之前開工商│ ││ │ │銀行帳戶,再轉帳人民幣250,000元 │ ││ │ │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 │ ││ │ │頭帳戶(戶名:○○)內,致付○○│ ││ │ │總計遭轉帳及詐騙人民幣693,150元 │ ││ │ │、港幣320,000元、「U盾」1個。 │ ││ │ │ │ │├──┼───┼────────────────┼─────────────┤│ 4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5 日10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俊佑│去電上海市民陶○○,向陶○○佯稱│。 ││ │黃棓楨│渠涉及賭博及「118 毒品交易案件」│ ││ │ │,需清查名下資金往來是否正常云云│ ││ │ │,致陶○○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12│ ││ │ │月5 日利用中國銀行ATM ,自其所有│ ││ │ │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47,399元至詐欺 │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集團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建設銀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 │名:張○○)等人頭帳戶,再於12月│ ││ │ │6日自其上開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 │ ││ │ │幣49,89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又於12│ ││ │ │月6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上海市區 │ ││ │ │「○○○旅館」000號房間,交付其 ├─────────────┤│ │ │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e路通」│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予假冒為檢察官之吳○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並告知密碼,嗣吳○○即依指示│ ││ │ │將「e路通」 │ ││ │ │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由該集團成員│ ││ │ │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陶○○前開│ ││ │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6, ├─────────────┤│ │ │050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內;陶○○復 │黃棓楨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於12月10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5,912元至上開人│ ││ │ │頭帳戶,總計遭詐騙人民幣429,260 │ ││ │ │元及「e路通」1個。 │ │└──┴───┴────────────────┴─────────────┘附表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第二階段部分:
(1)大陸上海市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周芸如│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周芸如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黃昱維│係自來水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張偉鴻│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4 月7 日10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尤伊嘉│許去電上海市民齊○○,向齊○○佯│ ││ │陳俊佑│稱有人盜用渠身分申辦水錶賣水有違│ ││ │ │法之嫌且涉及一起洗錢案件,需以銀├─────────────┤│ │ │行帳戶往來明細查核資金來源以證明│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清白云云,致齊○○陷於錯誤,於同│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年4 月7 日16時許,至上海市○○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招商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 ││ │ │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優KEY 」,再│ ││ │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海市○○路├─────────────┤│ │ │之「○○連鎖酒店」000 號房,將渠│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所有之前開帳戶「優KEY 」交付予配│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戴偽造證件假冒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執行處人員之羅○○,隨後並於電話│。 ││ │ │中告知詐欺集團上開「優KEY 」之戶│ ││ │ │用名稱及密碼,羅○○取得齊○○之├─────────────┤│ │ │「優KEY 」及密碼後,即依指示將「│尤伊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優KEY 」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輸│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入密碼,並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875,│ ││ │ │400 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人├─────────────┤│ │ │頭帳戶(戶名:○○)內,總計受損│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人民幣875,400 元及「優KEY 」1 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2 │周芸如│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周芸如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黃昱維│係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張偉鴻│安警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尤伊嘉│8 時30分許去電上海市民詹○○,向│ ││ │陳俊佑│詹○○佯稱渠涉嫌賣水及洗錢案件,│ ││ │ │需將所有存款匯入中國農業銀行之帳│ ││ │ │戶,並辦理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 │ │「K 寶」,再將「K 寶」及密碼交付│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予檢察官以供查證云云,致詹○○不│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疑有他,於同日13時許,辦理渠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K 寶」,│ ││ │ │嗣於翌日(3 日)辦妥後,即依詐欺│ ││ │ │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 ││ │ │海市○○○路與斜土路口之「全家超├─────────────┤│ │ │市」,將前開帳戶之「K 寶」交付予│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配戴偽造證件假冒上海市最高人民法│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院執行處人員之林○○,並告知密碼│,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林○○取得「K 寶」與密碼後,即│。 ││ │ │依指示將「K 寶」插入電腦並輸入密│ ││ │ │碼,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 ││ │ │式,將詹○○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 │ │內之存款人民幣836,800 元轉帳至人├─────────────┤│ │ │頭帳戶。詹○○復於同年月4 日13時│尤伊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30分至14時30分之間某時,在前述「│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全家超市」,將渠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網路銀行「e 路通」及密碼交予假│ ││ │ │冒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處人員之│ ││ │ │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相├─────────────┤│ │ │同方式,將詹○○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180,000 元轉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至人頭帳戶內,總計受損人民幣1,0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6,800 元、「K 寶」1 個及「e 路通│ ││ │ │」1 個。 │ │├──┼───┼────────────────┼─────────────┤│ 3 │周芸如│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周芸如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黃昱維│係大陸地區公安警察及檢察官,於1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張偉鴻│3 年3 月10日10時許,去電居住在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 │尤伊嘉│海市之CAI 0000(印尼籍),向CAI │ ││ │郭孝悌│0000佯稱渠涉嫌洗錢,需將資金轉移├─────────────┤│ │林秀偉│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 │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陳俊佑│CAI 0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海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路之「○○網咖」租用電腦,將渠所│。 ││ │ │有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 │「U-KEY」插入電腦,而依指示進入 │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98502.53110.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biz」此由詐欺集團偽造、性質上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準私文書之「檢察業務」網頁,並藉│。 ││ │ │此方式對CAI 0000行使之,CAI 0000│ ││ │ │並依指示操作「U-KEY 」,致遭轉帳├─────────────┤│ │ │人民幣97,500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上│尤伊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號人頭帳戶(戶名:金○○)內。│,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CAI 0000又於同年3月12日15時許, │ ││ │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海市○○路├─────────────┤│ │ │之「○○網咖」租用電腦,將渠前開│郭孝悌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帳戶之「U-KEY」插入電腦,該詐欺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相同手法將CAI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00前開帳戶內之人民幣250萬元轉 │ ││ │ │至上開人頭帳戶內。CAI 0000復於同├─────────────┤│ │ │年3月14日某時,再依指示前往某「 │林秀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網咖」租用電腦,將渠前開帳戶│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之「U- KEY」插入電腦,該詐欺集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成員再以相同手法將CAI 0000前開帳│ ││ │ │戶內之人民幣240萬元轉至上開人頭 ├─────────────┤│ │ │帳戶內,轉帳金額共計人民幣 │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4,997,5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檢察單位對機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4 │周芸如│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周芸如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黃昱維│係自來水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張偉鴻│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1日8 時│,處有期徒刑伍年。 ││ │尤伊嘉│許,去電上海市民祝○○,向祝○○├─────────────┤│ │郭孝悌│佯稱渠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要求祝怡│黃昱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林秀偉│心使用電腦進入「www.198.74.98.23│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陳俊佑│6 」此由詐欺集團偽造、性質上屬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私文書之最高檢察院網站網頁,並藉│。 ││ │ │此方式對祝○○行使之,而祝○○因├─────────────┤│ │ │在網頁上發現有渠照片之逮捕令,竟│張偉鴻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信以為真,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載某不明軟體,並將渠所有之中國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網路銀行「U 寶」插入電腦並輸入├─────────────┤│ │ │密碼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尤伊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式將渠前開帳戶內存款人民幣500 萬│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元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檢察單位對機├─────────────┤│ │ │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郭孝悌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林秀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陳俊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第二階段部分:
(2)越南胡志明市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周芸如│越南人民范氏白梅於103 年4 月3 日│ ││ │黃昱維│9 時30分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 ││ │張偉鴻│機房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尤伊嘉│安廳陳公正上尉,並偽稱渠積欠893 │ ││ │郭孝悌│萬越盾之電話費,且涉及洗錢集團案│ ││ │林秀偉│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作為與司法│ ││ │賴振逸│機關合作之用途云云,范氏○○信以│ ││ │陳俊佑│為真,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4 月4 │ ││ │ │日止,陸續自渠所有之西公股份貿易│ ││ │ │銀行帳戶提款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定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阮○○)、BIDV銀行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阮○○)、│ ││ │ │Sacom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名:阮○○)、BIDV銀行帳號000000│ ││ │ │00000000號(戶名:阮○○)、BIDV│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陳○○)等越南人頭帳戶,總計遭詐│ ││ │ │騙9億5千萬越盾。 │ │├──┼───┼────────────────┼─────────────┤│ 2 │周芸如│越南人民范氏○○於103 年4 月4 日│周芸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黃昱維│9 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張偉鴻│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西寧省公安廳│ ││ │尤伊嘉│人員,並誆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 ││ │陳俊佑│話費,且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並│ ││ │賴振逸│發現渠銀行帳戶即為該集團成員持用│ ││ │ │之帳戶存摺,要求渠匯款至指定之帳├─────────────┤│ │ │戶作為查證之用云云,范氏○○信以│黃昱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為真,於103 年4 月4 日14時許,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渠所有之西貢股份貿易銀行帳戶提款│月。 ││ │ │後,匯款6 億越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 │ │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 │ │頭帳戶(戶名:阮○○)。范氏○○│ ││ │ │事後察覺受騙,遂於103 年4 月5 日├─────────────┤│ │ │10時許向當地公安報案,因范氏○○│張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隨後又接獲自稱為「阮○○」之同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再匯款越│月。 ││ │ │盾2 億元至指定帳戶,其表示工作繁│ ││ │ │忙無法匯款,「阮○○」即稱另派員│ ││ │ │前往至其位於新平郡○○傑街000 號│ ││ │ │住處取款並交付鑑定書,而前經黃昱├─────────────┤│ │ │維指派至越南擔任車手之楊○○接獲│尤伊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當地集團成員即綽號「進擊的巨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人指示後,即持先前由該集團其他│ ││ │ │成員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表示司法單│ ││ │ │位將對特定民眾鑑定其財產之財產鑑│ ││ │ │定書、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前往范氏├─────────────┤│ │ │垂莊前開住處取款,楊○○向范氏○│陳俊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范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即交付越盾2億元,楊○○再將上 │ ││ │ │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交予范氏○○而│ ││ │ │行使之,而隨即為前接獲報案而預先│ ││ │ │至上開地點埋伏之越南公安人員當場│ ││ │ │查獲。 │ │├──┼───┼────────────────┼─────────────┤│ 3 │周芸如│越南人民陳氏○○於103 年4 月7 日│ ││ │黃昱維│8 時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 │張偉鴻│成員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尤伊嘉│安廳人員「阮○○」、「陳○○」中│ ││ │郭孝悌│校,並偽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話│ ││ │林秀偉│費,且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渠帳戶內│ ││ │陳俊佑│之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檢查是否涉嫌│ ││ │ │云云,陳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 │ │於同日13時許匯款3 億越盾至指定之│ ││ │ │BIDV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 ││ │ │帳戶(戶名:阮○○)。 │ │├──┼───┼────────────────┼─────────────┤│ 4 │周芸如│莊國良與子○○於103 年3 月16日接│周芸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昱維│受黃昱維之指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處有期徒刑貳年。 ││ │張偉鴻│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境越南├─────────────┤│ │尤伊嘉│後,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依真實│黃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俊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擊的巨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振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指示,由│。 ││ │莊國良│莊國良持該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在不詳├─────────────┤│ │ │時地偽造之越南政府人員識別證,在│張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越南胡志明市第一區與當地1 名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洽欲行騙,陳│。 ││ │ │俊男則負責在旁把風,惟尚未得手即├─────────────┤│ │ │因莊國良緊張心虛而自現場脫逃而未│尤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遂,子○○見狀亦隨之逃離現場,2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3 月29├─────────────┤│ │ │日搭機返臺。 │陳俊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持有人│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 │ │ │註 │├──┼────────────┼───────┼───┼─────────┤│ 1 │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現金│高雄市鼓山區文│黃棓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40萬元、手機1 支(門號:│忠路與明倫路口│ │山分局102 年12月6 ││ │0000000000號)、現金1 萬│、高雄市鼓山區│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6 千元 │裕誠路1612號(│ │品目錄表、102 年12││ │ │即「統一超商明│ │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 │ │倫店」)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見警一卷第6 頁至││ │ │ │ │第14頁、第31頁、第││ │ │ │ │32頁、偵一卷第43頁││ │ │ │ │至第44-1頁) ││ │ │ │ ├─────────┤│ │ │ │ │40萬元部分為黃棓楨││ │ │ │ │已成功提領者,另1 ││ │ │ │ │萬6 千元部分係黃棓││ │ │ │ │楨遭查獲時,於人頭││ │ │ │ │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者│├──┼────────────┼───────┼───┼─────────┤│ 2 │存摺4 本(戶名:周芸如)│高雄市鼓山區 │周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存摺1 本(戶名:丁○○│○○○○街00號│ │察局103 年8 月14日││ │)、手機4 支、硬碟1 個、│0棟00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記憶卡8 張、筆記型電腦1 │ │ │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台、電腦主機1 台、隨身碟│ │ │卷第18頁至第22頁)││ │1 個 │ │ ├─────────┤│ │ │ │ │筆記型電腦非周芸如││ │ │ │ │所有,前業經檢察官││ │ │ │ │發還(見聲他二卷第││ │ │ │ │4 頁、警五卷第390 ││ │ │ │ │頁) │├──┼────────────┼───────┼───┼─────────┤│ 3 │筆記本1 本、平板電腦1 台│高雄市鼓山區○│黃昱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手機3 支(黃昱維所有,│○路000號00樓 │尤伊嘉│察局103 年6 月18日││ │門號:000000000 、000000│、車牌號碼0000│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0000、0000000000號)、手│-00號自用小客 │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 │機1 支(尤伊嘉所有,門號│車、車牌號碼00│ │卷第15頁至第19頁)││ │:0000000000號)、電腦主│-0000號自用小 │ ├─────────┤│ │機1 台、他人之護照M 本、│客車 │ │除手機1 支為尤伊嘉││ │身分證影本1 張、房屋租賃│ │ │所有,其餘均為黃昱││ │契約書1 份(以張偉鴻名義│ │ │維所有 ││ │承租高雄市○○區○○○路│ │ │ ││ │000巷0號00樓之0)、K他命│ │ │ ││ │1包、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 │ ││ │疊、K盤1個 │ │ │ │├──┼────────────┼───────┼───┼─────────┤│ 4 │手機1 支(林秀偉所有,門│高雄市○○區○│林秀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號:0000000000號)、手機│○○路000號00 │郭孝悌│察局103 年7 月24日││ │2 支(郭孝悌所有,門號:│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物品目錄表(見警三││ │) │ │ │卷第27頁至第30頁)│├──┼────────────┼───────┼───┼─────────┤│ 5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高雄市○○區○│陳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號 )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50頁至第53頁) │├──┼────────────┼───────┼───┼─────────┤│ 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高雄市○○區○│張偉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號)、手機1支(無SIM卡│○○路000號0樓│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之0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18 頁至第422 頁)│├──┼────────────┼───────┼───┼─────────┤│ 7 │手機1 支、黃昱維等17人護│高雄市○○區 │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照影本、黃昱維等8 人台胞│○○○路000號 │(不知│調查處103 年6 月18││ │證影本、張偉鴻越南簽證影│(旅行社辦公室│情)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本、黃昱維等4 人身分證影│)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本、陳俊佑等5 人收款明細│ │ │五卷第423 頁至第42││ │表 │ │ │6 頁、第429 頁至第││ │ │ │ │453 頁) │├──┼────────────┼───────┼───┼─────────┤│ 8 │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 │高雄市○○區 │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8 月5 日││ │ │(刑事警察局南│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部打擊犯罪中心│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76 頁至第480 頁)││ │ │ │ ├─────────┤│ │ │ │ │由林○○之母親侯○││ │ │ │ │○提出供警方查扣 ││ │ │ │ │ │└──┴────────────┴───────┴───┴─────────┘附表五:本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被告 │沒收 │備註 │├──┼───┼────────────────┼─────────────┤│ 1 │黃昱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10張,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2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 │ │(黃昱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2 、4 部分 ││ │ │0000000000號)、偽造之越南官署文│ ││ │ │件1 疊,均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部分 │├──┼───┼────────────────┼─────────────┤│ 2 │周芸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3 │張偉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10張,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號2 、4 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千元,沒│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部分 │├──┼───┼────────────────┼─────────────┤│ 4 │尤伊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號2 、4 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5 │陳俊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10張,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號2 、4 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 千元│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部分 │├──┼───┼────────────────┼─────────────┤│ 6 │黃棓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 │ │銀聯卡10張及手機1 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41萬6 千元,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千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7 │郭孝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8 │林秀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