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另案)有罪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經洪文進撥打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文進即指示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另案判決有罪)於同日自澎湖搭機前來高雄,丙○○復以前開門號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上情並表示須由其提供毒品完成交易,乙○○因是時未身處家中,故指示丙○○自行去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圖書館(下稱五甲圖書館)附近租屋處拿取毒品,丙○○乃帶同戊○○至前揭租屋處取得毒品後,在該處交付重約2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
0 元價金,乙○○再與丙○○平分該次販毒所得。㈡103 年1 月30日經洪文進撥打丙○○所持用前開門號表示欲
購買重約5 錢、價值2 萬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後,洪文進即匯款1 萬8,000 元至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指示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另案判決有罪)持前揭款項向丙○○購買毒品。其後丙○○、乙○○偕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軍營附近與甲○○見面,再由丙○○開車搭載甲○○前往提款,三人嗣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下稱前鎮高中)附近會合,由乙○○當場將重約5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甲○○,甲○○亦當場交付1 萬8,000 元予乙○○,餘款6,000 元則迄未支付。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
,又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經被告
同意後,至其住處房間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戊○○;
103 年1 月間我曾載甲○○至前鎮高中附近與被告會面,目睹被告與甲○○在該處路旁交易毒品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惟毒品來源為侯冠安;未見到甲○○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已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審酌證人丙○○先前於警詢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人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份:㈠訊據被告固坦認丙○○曾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位於
五甲圖書館附近租屋處之事實(見院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於2 、3 年前向我借款約2000、3000元,且我曾向丙○○說討厭其女友而發生爭執,丙○○因前揭金錢及感情糾紛而誣陷我云云。
㈡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地點之認定: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始末,徵之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洪
文進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聯繫我持用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後,洪文進指示戊○○搭機前來高雄向我拿毒品,我與戊○○見面後一同前往五甲圖書館附近要找被告拿毒品,最終在被告住處房間取出一包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亦當場交錢給我,我再與被告平分獲利數千元等情【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
3 年10月8 日澎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澎警卷三)第1 、15、16、31頁】。於偵查中則翻異證稱:
我於102 年11月間曾帶戊○○去五甲地區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被告之朋友有毒品,想請被告幫忙找,一開始我帶戊○○去五甲找被告未果後,戊○○晚上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再去尋找被告,找到被告後帶其前往九如路附近與戊○○見面,我未看見被告交給戊○○毒品,亦不清楚戊○○是否交付金錢等情(見偵卷第67、68頁)。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我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毒品來源為侯冠安,我向侯冠安當面拿毒品時戊○○不在場,先前所述該次毒品來源為被告並非事實,因當時筆錄作很晚我蠻緊張的,警察叫我認一認才能交保,那時我跟侯冠安較好,所以指認被告等情(見院卷第122 、123 頁);於同次審理又稱:我前述員警叫我指認向被告取得毒品交付予戊○○,是指警察叫我說實話,警察未明示或暗示必須指認被告,我指認被告因為這是事實,當時我前往被告位在五甲圖書館附近住處取得毒品,再拿到圖書館附近交給戊○○,該次交易係洪文進先向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為被告有毒品,我向認識之被告家人說要去拿東西,被告家人就讓我進去其住處,之後我將毒品交給戊○○並收取價金,且與被告平分販毒所得,故我前述這次毒品來源為侯冠安為不實在等語(見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可知該證人針對被告是否知情並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自未可逕以陳述矛盾而遽認全部均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前往被告租屋處房間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戊○○,並向戊○○收取毒品價金之情節,核與證人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11月中旬受洪文進所託前往高雄找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支付購毒價金予丙○○後,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感覺交易地點為其家中,因為其有鑰匙可以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洪文進用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由丙○○在乙○○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圖書館附近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此次購毒前我不認識被告與丙○○,亦不知道丙○○住在哪裡,交易當天係前往約定地點等候,丙○○前來打招呼才相認等節(見院卷第84至88頁)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既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敘明毒品來源為丙○○明確,則其於本案偵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陳丙○○在被告位在五甲圖書館附近之租屋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非僅與其自身有無成立犯罪不生直接關連性,亦無為圖卸責嫁禍予被告之動機;再佐以證人戊○○就此次交易地點在住宅、丙○○係持鑰匙進入該住宅等細節均述明確,而非泛稱在路旁或其他非具體地點,倘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如此具體;況參諸被告當時確實於五甲圖書館附近有租屋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院卷第19、43頁),益見證人戊○○前揭證述應堪信實。另倘如證人丙○○於偵查所述僅帶被告往九如路附近與戊○○見面、不清楚毒品交易有無成功云云,何須先後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交付毒品予戊○○並收取價金,陷己於販賣毒品之罪責,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此外,證人丙○○前揭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42分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上午12時,且其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除指認被告外,亦指認侯冠安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丙○○於審理中所稱筆錄於晚間製作令其緊張故指認被告、其有意迴護侯冠安始指認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均無足採。綜此觀之,當以證人丙○○於警詢證述較屬可信。
⒋是綜合證人丙○○前揭警詢證述、證人戊○○前揭偵查及審
理證述,足認洪文進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撥打丙○○所持用前開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戊○○於同日自澎湖搭機前來高雄,丙○○帶同戊○○至被告前揭租屋處取得毒品後,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當場收取價金,乙○○再與丙○○平分該次販毒所得無訛。
㈢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之認定:
參諸證人丙○○初於警詢證稱此次交易毒品重量為5 錢(見澎警卷三第15頁),又稱:我交付2 錢毒品予戊○○並收取
1 萬3,000 元(見澎警卷三第21頁),於審理中則稱:向戊○○收多少錢我忘記了(見院卷第126 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偵查證稱:我以1 萬3,000 元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頁),審理中則證稱:該次我支付1 萬2,000元購買重約2 錢毒品等語(見院卷第85至88頁)。另證人洪文進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戊○○拿1 萬2,000 元購買重約2 錢毒品【(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 號偵查卷第三宗(下稱澎偵卷三)第2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5 號偵查卷第四宗(下稱澎偵卷四)第5 、6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稱澎院卷一)第4 頁)】,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買賣價金僅為1萬2,000 元,且所交易毒品重量僅為2 錢。
㈣被告與丙○○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丙○○前往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後,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當場收取價金,事後並與被告平分該次販毒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徵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述:我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有人向我購毒而需要毒品完成交易,要向被告拿毒品一起賣給別人,被告說不在家並叫我自己去其家中拿毒品等情明確(見澎警卷三第15頁、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丙○○苟非經被告同意進入上址租屋處取出毒品以供交易,如何擅自進入由被告所掌控管理之租屋處房間內拿取毒品,更無從在該租屋處完成交易,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從而,丙○○以前開門號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須由其提供毒品完成交易,乙○○因是時未身處家中故指示丙○○自行去其位在五甲圖書館附近之租屋處拿取毒品等情,自堪認定。則被告明知丙○○欲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販賣,事後並與丙○○平分販毒所得,足見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丙○○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與丙○○就此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遭丙○○誣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份:㈠訊據被告固坦認103 年1 月間曾在前鎮高中附近與丙○○、
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約我去燕巢,說要介紹澎湖來的好朋友給我認識,我們就在該處聊天,與購買毒品無涉;丙○○因金錢及感情糾紛而誣陷我云云。
㈡徵之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洪文進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
聯繫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後,洪文進指使甲○○來找我拿毒品,我先與甲○○相約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軍營見面,並與被告一同去該軍營載甲○○,三人見面後,我再載甲○○至前鎮高中附近,且目睹被告在路旁交付重約5 錢、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亦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見澎警卷三第30、3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在高雄當兵,其放假時要我去燕巢接送,與洪文進沒關係,該次我與被告一同去燕巢找甲○○,但甲○○未攜帶款項故未購毒成功,所以只能帶甲○○搭機返回澎湖,甲○○當次未自我或被告處取得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先在電話裡與洪文進談妥毒品交易,後來將甲○○帶去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見澎院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初證稱:洪文進打電話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叫甲○○來拿毒品,我有介紹甲○○與被告在前鎮高中附近見面,但我在旁邊未見到其等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甲○○怎麼拿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2
3 頁背面);同次審理又稱:我確實有看到被○○○鎮○○○○路邊拿出5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該次交易因為我不知道燕巢在哪裡,故我與被告一同去燕巢載甲○○,在燕巢見面時未當場交毒品,我先載甲○○離開燕巢去郵局領錢,被告另外去拿毒品,我們之後約在前鎮高中見面時,被告始與甲○○交易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24 至127 頁),可知該證人針對被告是否交付毒品予甲○○並收取價金乙情,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自未可逕以陳述矛盾而遽認全部均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最終證述
其與洪文進談妥毒品交易後,洪文進指使甲○○來找其拿毒品,其與被告一同去該軍營載甲○○,又見面後其先載甲○○去領錢再前往前鎮高中附近,甲○○在該處路旁向被告購得重約5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證述:103 年1 月間我在當兵,身處澎湖之洪文進匯款2 萬元至我帳戶,並叫我去找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透過丙○○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與丙○○一同前往燕巢營區與我碰面,三個人分兩部車離去,我讓丙○○載往前鎮高中附近,由被告在路旁交給我5 錢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當場交付價金2 萬元予被告,之後我將前揭毒品夾帶回澎湖交給洪文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於審理中證述:當次買多少毒品是洪文進與丙○○先講好的,我只負責付款,當時我先與丙○○約在燕巢軍營,見面後丙○○帶我去郵局以我提款卡領錢,再帶我至前鎮高中附近與被告碰面,我向被告購得5 錢毒品並交付約2 萬元予被告,交易時因購毒價金不夠與被告起了小爭執,因我趕著搭機,被告說我回去再另外給他差額,當天交易完畢後我就返回澎湖將毒品交予洪文進,洪文進說他會處理購毒價金差額等語(見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洪文進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均係撥打丙○○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其聯繫,103 年1月中旬我叫甲○○向丙○○購買5錢價值2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匯款2萬元予甲○○,其餘4,000元我向丙○○表示之後再算,甲○○於當天下午將所購得5錢毒品搭機夾帶回澎湖交給我等情【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3日澎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澎警卷一)第7頁;澎偵卷三第2、3頁;澎偵卷四第6頁),大致相符。另倘如證人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所述其或被告當次未交付毒品予甲○○云云,豈有可能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而陷己於不利(見澎院卷一第21頁),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本院調閱甲○○郵局帳戶明細,查得其帳戶於103年1月30日無摺存款方式自澎湖總局匯入1萬8,000元,且於同日提領同額款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8、99、113頁),核與丙○○、甲○○、洪文進所證述此次交易金錢流向及付款模式大致相當,本院審酌前開提款記錄之時間與金額雖與證人所述稍有出入,惟因時間經過致證人部分記憶模糊本屬常態,況證人丙○○早於警詢時即陳稱不記憶正確時間(見澎警卷三第15頁),自難以此遽認其等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是綜合上情,應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最終證述較為可採。故依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最終證述、證人甲○○、洪文進前揭證述及卷附帳戶明細等資料,洪文進撥打丙○○所持用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交易後,洪文進指使甲○○找丙○○拿毒品,丙○○先與甲○○相約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軍營見面,並與被告偕同至該軍營載甲○○,三人見面後,丙○○先載甲○○領錢再載甲○○至前鎮高中附近,被告在該處路旁交付重約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亦當場付款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遭丙○○誣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並收取「2 萬元」,然甲○○乃於1 月間收受洪文進匯款之同日提款,並持以支付毒品價金,業經證人洪文進證述如前,是就該次交易時間應以前開帳戶同有匯入、提領款項之日即103 年1 月30日為準(剔除以年終獎金名義匯入款項之日);另就甲○○於該次交易所支付金額,在無其餘客觀事證可佐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甲○○僅支付其所提領1 萬8,000 元予被告;另就該次未支付購毒價金餘款6,000 元(2 萬4,000 元-1 萬8,000 元=6,000元),爰認被告或丙○○迄未收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丙○○就此次犯行構成共同正犯:
接洽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丙○○先與洪文進談妥毒品交易,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洪文進所委託之甲○○並收取對價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渠等就本次犯行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洪文進、戊○○及甲○○等人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9頁),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時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價值數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人等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有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參、論罪科刑:
一、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丙○○2 人就前開2 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澎警卷三第1 頁);並兼衡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與丙○○聯繫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所用,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共
犯丙○○所有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丙○○既未經起訴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對象,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就該行動電話尚無在主文中宣告與丙○○連帶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⒊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毒品價金1 萬2,000 元,被告分得其中6,000 元;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向甲○○收取毒品價金1 萬8,000 元,餘款6,000 元迄未收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㈡所得毒品價金另有朋分之情事,則被告所取得上開販賣毒品價金6,000 元、1 萬8,000 元,均為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