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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3號、103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永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排水溝邊拾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之神壇後方牆壁下方花盆,迄於103年7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鍾永忠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自被告住處之神壇後方牆壁下方花盆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7月22日23時00分至2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對鍾永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 份(警一卷第24至28頁)、現場查獲照片35張(警一卷第29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2日警鑑槍字第122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一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3張(偵一卷第26至26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年4月、15年確定(下合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持有上開槍枝,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及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