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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能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能智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證人黃明坤、黃嘉佚間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能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仍予以否認,然本案尚有共犯余泰佑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雖共犯余泰佑迄今尚未到案,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余泰佑之待證事項,係針對共同被告邱嘉祥之犯罪事實,而與被告鄭能智無關,是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串供、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