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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清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累犯事實補充:「陳志清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2 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9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確定。前述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與2次搶奪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法院判決如二補充累犯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並於99年9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於假釋期間,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利用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他人車牌方式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路上行人心生恐慌,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