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世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世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孫世強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魏姝娥,並自稱「蘇翊翔」與其交往。嗣因資金需求欲向魏姝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魏姝娥先於103 年2 月2 日交付3 萬元,另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詎孫世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於魏姝娥提出已記載發票日為103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票據號碼TH746076號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偽簽「蘇翊翔」及「高雄市○○區○○里○○里路○○號」等不實內容,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旋將系爭本票交付魏姝娥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魏姝娥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其餘7 萬元借款交予孫世強收受,致魏姝娥受有損害。嗣孫世強避不見面,魏姝娥報案後,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魏姝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警詢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且其審判到庭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警詢所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外,因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且於認識之初向告訴人自稱「蘇翊翔」,另於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且當時伊見告訴人所持友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不正確,遂提議示範簽發正確本票,伊在告訴人提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姓名及地址後,因告訴人接電話而中斷,之後未繼續示範即將該本票放置桌上,伊亦無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進而
交往,且曾向告訴人自稱係「蘇翊翔」,另被告確於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6至28、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68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52頁),並有系爭本票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先於103 年
2 月2 日交付3 萬元,並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提出系爭本票,再由被告簽署前揭內容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將其餘7 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乙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證述:被告當時要向我借10萬元,因之前我已經借他很多錢,所以我拿本票給被告簽之前向他表示要簽本票,目的係希望有個擔保,留下借錢憑證可以要求他還錢,我於103 年2 月5 日在高雄捷運凱旋站拿本票給被告填載姓名及住址,至於日期、金額係我兒子前一晚寫好,簽完本票後我去領錢交予被告,但因同年月2 日已經先給他
3 萬元,所以當時只再給他7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浩哲於審理證稱:告訴人告訴我她曾借錢給被告,但我無法阻止,在知悉告訴人又要借10萬元給被告時,想說簽本票較有保障,就在拿本票給被告簽之前一日晚上去文具店買空白本票自己填上金額與日期,並叫告訴人拿給被告簽名,將來被告若不還款,可以持該本票要錢,告訴人拿給被告簽完後有再拿回來給我看,其上發票人及地址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鑑定書僅認發票人及地址欄與被告字跡相符可證;再參酌被告供稱:告訴人知道我生活困難,所以會拿錢給我,有時候5 萬元、有時候10萬元或幾千元,這是告訴人贈與給我,而我確實說過要跟告訴人借10萬元,但沒有借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亦曾向告訴人提出借款10萬元請求,而若告訴人願意贈與金錢予被告,被告應無需再提出借款請求必要,是被告所述實有可疑;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日期顯示103 年2 月4 日被告傳送給伊之簡訊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內容提及「謝謝妳,一下要簽本票,一下要辦證件」等語,告訴人稱:簽本票前被告傳該簡訊給我,「一下要簽本票」係表示我之前就跟被告說過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被告則坦承該簡訊為其所傳,並稱:簡訊表示簽本票係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且要求看其證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3 年2 月5 日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乙事,若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僅為贈與,衡情告訴人應無特地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亦無回應之必要;此外,告訴人提出日期顯示103 年2 月5 日被告傳送給伊之簡訊照片提及「好,會到」(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此日期核與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簽發本票日及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均相同,更足證告訴人、證人洪浩哲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從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5 日向告訴人借款共10萬元,且其於5 日在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以供借款擔保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能向告訴人示範本票正確簽發
方式,表示其對本票簽發相當熟悉,應知在空白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及地址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且當時示範未完成即中斷而未向告訴人行使,應無發生本票效力,其於警詢、偵查即可力陳此一相當有利之辯稱,然被告卻直至上開鑑定書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與被告字跡相符前,均否認為其簽發,甚至檢察事務官逕詢問系爭本票上「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是否為其所親簽,其仍否認在案(見偵卷第27頁),是其辯稱已有可疑;再者,填載日期、金額所花費時間不多,甚至在告訴人接電話期間即可輕易完成進而向告訴人說明,惟其竟因此中斷示範,顯不合理;又相較於日期、金額,地址非屬本票欲發生效力之應記載事項,以被告對本票熟悉程度且意在示範,豈有捨更重要之日期、金額不寫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不具主體同一性:
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
,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認識告訴人之初即自稱「蘇翊翔」,業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欲認真交往時有告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證述:我從未看過被告身分證,亦未去過被告住處,一直認為「蘇翊翔」為其真名、本票上所寫地址為其住處,且我於借款時要求其寫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去鳳山偵查隊報案做筆錄時有提供該身分證字號,經警查詢為假資料,警方嗣後經由我提供之被告信箱帳號(被告以其身分證字號作為帳號)才查出其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3、46、47、49至52頁),核與證人洪浩哲證稱:告訴人若與被告出去會跟我說她跟「蘇翊翔」出去,大概在其簽完本票後1 、2 個禮拜,我自己上網以其手機查詢,始得知其實際名字,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知悉後很驚訝,因與其自己所說名字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54、59頁),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雅虎奇摩信箱帳號照片及警方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當時報案目的係為追究被告責任,應無明知其真實姓名卻提供虛假個人資料之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被告從未告知真實個人資料,甚至提供虛假資料予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⒊固然被告當時係以「蘇翊翔」之名與告訴人來往,惟告訴人
於收受系爭本票並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其真名,且被告在本票上亦填載不實住址,以此連結之結果,根本無法彰顯發票人即為被告,仍會致告訴人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問題,有礙告訴人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區別,並導致執票之告訴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為被告,更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復參以被告於審理陳稱:若本票流出去,寫真實資料可能對我造成影響,所以想說寫以前名字,地址則亂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顯示其明知簽署真實資料會有遭追償之風險,主觀上有不欲他人知悉「蘇翊翔」係其本人及不欲負擔票據債務之意圖甚明,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無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3 年2 月5 日被告係在碼頭工
作,不可能在高雄捷運凱旋站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而借款,非遭詐騙,此由告訴人在案件繫屬中仍願借款25萬元予被告可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又證人洪浩哲於審理證稱不贊成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對被告已有成見,又為告訴人之子,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後表示不追究,足證當初指訴被告純因被告與告訴人失聯,告訴人不甘人財兩失始提告,其指訴並非全然屬實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
103 年2 月5 日在碼頭工作乙事,直至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此一辯稱,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述憑信性已啟人疑竇,況如前所述,該日期除證人即告訴人、洪浩哲之證述可佐外,尚有其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系爭本票可證,此一辯稱即難認為真實;其次,證人洪浩哲雖稱不贊成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亦為告訴人之子,然其證詞有前述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有偏頗之虞;另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此僅係告訴人不願繼續訴追,不能因此逕認其當初提告非屬實在,辯護人所辯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
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因尚欠缺發票人簽名,故該本票內容尚未完備,被告利用已記載部分事項之本票而偽簽架空虛造之「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交付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債權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蘇翊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佯稱「部隊內有阿兵哥演習死亡,害其遭勒令退伍,目前失業無收入」、「要考取大客車駕照,需要駕訓班學費」、「出車禍」、「修車費」、「開刀」、「生活費」、「法院訴訟」、「生活不下去,要去美國」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共29萬5,500 元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係認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所述處分內容不同,而檢察官雖未就本院認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偽造之數量僅此1 紙,且以自稱化名簽發本票,未累及他人因而背負票據責任,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
竟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75頁),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業經告訴人提出而附於偵卷最後存放袋內),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蘇翊翔」,然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難令其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被告係在已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上偽簽姓名及地址,業經認定如前,亦即係利用內容尚未完備、僅記載部分事項之本票,再於其上簽名而藉此完成發票行為,此舉核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所認即有未洽,然因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種類│ │ │(新臺幣)│ (民國) │├──┼───┼────┼─────┼───────┤│本票│蘇翊翔│TH746076│ 10萬元 │103 年2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