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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道川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楊啟志律師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道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道川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3 房屋(下稱前開建物)為邵國庭(原名邵冠翔)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嗣複丈後於100 年6 月1 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前開土地),詎其為謀取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暨所坐落前開土地承租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委由不詳第三人偽刻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之印章後,繼而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97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逕在「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契約)」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簽名及印文,偽以表示邵國庭願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暨前開土地承租權予周尹茹(即周道川之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陳皇君、邵國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

㈡又於97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同以在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申

請書、讓渡書偽造各編號所示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以表示陳皇君願讓渡前開建物及欲申請更改前開土地占用人為周尹茹,與邵國恩、邵國庭同意擔任見證人之意;且於同年月10日冒用陳皇君名義製作報告書1 份並在其上偽造編號④所示印文,先後持該等文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於102 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仍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改占用人名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及國有財產局對所轄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97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同以在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契

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編號⑦所示邵國庭身分證影本偽造各編號所示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以表示邵國庭同意將前開建物移轉予周尹茹之意,再併予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下稱鼓山稅捐處)申請房屋稅籍變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足生損害於邵國庭及鼓山稅捐處對租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邵國庭(下稱告訴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陳皇君前於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符、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業經檢察事務官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訊問,過程亦由告訴代理人陪同應訊,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憑此堪認是時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43、9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在甲契約書以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名義簽名,及先後辦理前開建物稅籍變更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土地,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皇君共向伊借款2 次,第2 次係97年8 、9 月間欲向伊借18

0 萬元,但借款金額太高,陳皇君一直懇求並表示願提供前開建物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借款;又伊原本要求委任代書辦理,惟因陳皇君表示無力負擔代書費用,遂要求伊比照第1 次借款時所簽訂契約來寫、再由其蓋章就好,伊才在甲契約代為簽名,再由陳皇君等人自行蓋印,當時告訴人、陳皇君及伊配偶周廖秀梅、小舅子廖明德均在現場;之後亦獲得授權及由陳皇君陪同前往辦理稅籍變更及申請承租前開土地云云。經查:

㈠前開建物係陳皇君多年前自行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

以告訴人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作為經營卡拉OK及檳榔攤之用,但未向所坐落土地(是時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又被告除於97年9 月1 日在甲契約簽署附表編號①所示簽名,及持編號②③④所示文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改占用人名義為周尹茹外,另於97年11月17日持編號⑤⑥所示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編號⑦所示邵國庭身分證影本向鼓山稅捐處申請前開建物房屋稅籍變更,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嗣後周尹茹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土地(租期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皇君於偵審證述屬實,並有甲契約書影本、鼓山稅捐處103 年12月23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38217401號函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邵國庭身分證影本(即編號⑤至⑦)暨其他申請資料、105 年8 月12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58211270號函附前開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暨房屋稅歷年繳稅資料、106 年1 月5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68200111號函附申請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

1 年7 月20日D 高雄字第10107002181 號函附用電資料表(原始用電申請人為邵冠翔)暨登記單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1 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60002

270 號函附高雄市○○區○○段○○○ ○號及分割後地號管理情形一覽表暨租約、105 年1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00008910 號函附國有財產局97年11月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920號函、報告書、申請書、讓渡書(即編號②至④)與其他申請資料,國有財產局101 年3 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1000387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3 、72至78、119 至120 、15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413 號卷第42至43、94至100 頁;院二卷第70至79、107 至至109 、16

8 至173 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陳皇君於本案前亦曾向伊借款(即被告所辯第

1 次借款),雙方委託代書簽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同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0000 000 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 ○○○○ ○號)租賃權作為借款擔保一節,業據證人陳皇君於偵查證稱:97年6 月因需要錢整修房子,陸續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等語屬實(他卷第19頁),並有卷附乙契約影本為證(簽立日期為97年6 月15日,他卷第112 頁),至雙方針對實際借款數額雖有爭執,但仍無礙陳皇君確於97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立乙契約事實之認定。

㈢其次,本件前向國有財產局調閱前開建物變更占用人名義

為周尹茹一案所附申請資料,業據該局106 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003650 號函附申請書、讓渡書(即附表編號②③)與陳皇君、周尹茹身分證影本(院三卷第61至67頁),及105 年1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0000891

0 號函檢附97年9 月10日報告書1 份(即編號④,院二卷第72頁);另就申請變更前開建物稅籍登記部分,亦據鼓山稅捐處106 年1 月5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68200111號函檢附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編號⑤⑥)、印鑑證明及周尹茹、邵國庭身分證影本(即編號⑦,院二卷第168 至173 頁),由是可知被告申辦上述事項俱未提出甲契約甚明。

㈣此外,陳皇君雖指稱先前委託被告辦理前開土地測量、分

割事宜而交付印鑑證明,亦曾委託被告辦理承租前開土地云云(他卷第19至20頁),非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卷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前開土地係100 年4 月20日辦理複丈後,於同年6 月

1 日自同段288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他卷第61、132 頁),再承前述周尹茹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土地(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該等事實均係本件案發時日(97年9 月間)後幾近3 年發生,憑此可知陳皇君所指委託辦理前開土地測量、分割或承租之情,俱與前述簽立甲契約、申請更改前開土地占用人名義及前開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等節無涉,故本件即無從推認被告果因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測量、分割而取得陳皇君等人之印章,亦未可認定被告是時曾受陳皇君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

㈤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所指第2次借款之事實為真

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

出證明方法,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若訴訟過程因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倘被告欲主張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抗辯,須就其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僅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法院亦未可徒以被告所提證據未達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決,然仍應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不得逕以其片面辯詞為據。

⑵本件固據被告辯稱係陳皇君向伊央求第2 次借款並同意

出售前開建物作為擔保云云,然此節既經證人陳皇君及告訴人否認在卷,即未可遽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是被告雖聲請傳訊周廖秀梅、廖明德,且據證人周廖秀梅到庭證述:陳皇君及兩個兒子向被告借400 多萬元,第1次是96年間,第2 次是97年,第2 次借款當天陳皇君對其說要向被告借款,當時其與被告、陳皇君及她兩個兒子,好像還有廖明德及客人在場,陳皇君說要拿邵國庭的房子來辦理過名(應指變更稅籍登記)作為抵押,有看到陳皇君及她兩個兒子一起在甲契約蓋章(院三卷第21至26頁);及證人廖明德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其前往被告住處,看到陳皇君從地上爬起來,當時陳皇君跟她兒子共2 人在場,曾聽到陳皇君向被告說不用請代書、不必花這筆冤枉錢,並說照以前借貸下去書寫就可以,其停留約20幾分鐘就離開,其餘情況均不清楚等語(院三卷第28至31頁)。然參以被告初於偵訊時供稱:陳皇君於97年8 、9 月間欲借180 萬元,借款當時只有伊與陳皇君他們(即包括邵國庭)在場,陳皇君共向伊借款本金270 幾萬元並陸續簽立本票等語(他卷第41、43、86、96至102 頁),俱未提及借款之際另有配偶或其他家屬同在現場之情,直至審判中始改稱周廖秀梅、廖明德亦在現場云云,所辯即非無疑。再細繹證人周廖秀梅非僅證述借款金額與被告所辯不一,針對陳皇君第1次借款時日及第2 次究與幾名子女(1 或2 位)在場等情,亦與前揭認定陳皇君係97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立乙契約(97年6 月15日)及被告、證人廖明德所述迥異。況被告雖迭稱係應陳皇君要求、依先前乙契約內容據以製作甲契約云云,惟其既自承平日經營文具店為業,非以代辦土地交易為主要業務,衡情當無可能隨時備妥如甲、乙契約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使用,且經比對甲、乙契約非僅文字排版格式略有差異,其中第2 、6 、

7 、9 、14條約定事項與「土地租賃權標示」、「建物標示」欄內容亦明顯不同,及甲契約依其形式係以電腦繕打後再為列印,自非可短時間內製作完成當場交予陳皇君簽名,足見證人周廖秀梅所述實難盡信。再本院細繹證人周廖秀梅、周明德雖就被告抗辯第2 次借款予陳皇君一節結證在卷,但針對該次借款細節暨是否簽立甲契約多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亦未能具體說明所述事發時間是否果為被告所指第2 次借款之日(97年8 、9 月間),復參酌渠2 人與被告具有至親關係,所述不免或有迴護被告之虞,則渠等證詞既互有矛盾且與事實有悖,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其次,被告另提出多紙本票影本擬證明陳皇君確於97年

8 、9 月間第2 次借款180 萬元云云(他卷第96至102頁;院二卷第133 至145 頁),觀乎該等本票其上有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等人之簽名、印文或指印,亦據陳皇君肯認係其簽立無訛,然查:

⒈其中016277至016291號本票(共15張,其中016291附

於他卷第99頁)金額均為2 萬元,且發票日期係97年

4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8 日、每月各1 張,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當係用以分期給付或按月清償利息之用,惟最初時間「97年4 月8 日」既早於被告自述借款時間,自難採為被告抗辯可信之依據。

⒉029476至029500、032602至032625號本票金額同為3

萬元,發票日期均係97年8 月25日(共49張)且在被告所指借款期間內,然非僅總計金額(147 萬)核與被告所指借貸180 萬元不符,且形式上亦屬按期清償利息所簽發,但依被告所述借款本金180 萬元暨月息

2 分(院三卷第99頁反面)加以計算,理應按月清償利息3 萬6000元(180 萬元×2%=3 萬6000元)而與該本票金額不符,是此部分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第2 次借款為真。

⒊174739號本票(金額7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20

日、174740號本票(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月25日及431502號本票(金額16萬20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8 月27日,均係甲契約簽立日期(97年9 月1日)後方始簽發;另174731至174735號本票(金額均為20萬元)及174736號本票(金額為7 萬元,附於他卷第102 頁)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俱無從認與被告所指第2 次借款有何關聯。

⑷蓋民事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前開本票客觀上雖足認係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簽發而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或擔保債務之用,仍未可認與被告所指陳皇君第2 次借款有何關聯性,此外復未能提出交付借款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遂認無從證明被告所辯陳皇君於97年8 、9 月間向伊借款180 萬元(第2 次借款)一事為真。

㈥無法證明甲契約係陳皇君等人親自用印及被告獲有渠等授

權代為簽名被告另辯以:甲契約係陳皇君要求伊按照先前契約代為書寫,再由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自行蓋章云云,然此節亦經證人陳皇君、邵國庭否認授權簽名及自行用印之情事。是參以陳皇君雖自承僅國小肄業,會寫但無法讀或瞭解文字意思等語在卷(院三卷第11頁反面),然其與邵國庭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仍得逕在證人結文簽名(院三卷第34至35頁),顯見渠2 人自行簽名並無困難。次觀乎乙契約上「出賣人」欄「邵國恩」及「連帶保證人」欄「陳皇君」、「邵國庭」簽名字跡、運筆均與「承買人」欄「周道川」明顯不同,顯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書寫,且陳皇君亦是認確有簽立乙契約在卷,憑此堪信係陳皇君自行或接受邵國庭、邵國恩授權而代為簽名無訛。又乙契約除印文外,另有蓋用指印多枚,此情核與民間交易倘一方未能識字,多以蓋用指印代替簽名或表彰同意之情形相符。是倘如被告所述係受陳皇君要求依照先前乙契約形式、據以簽立甲契約作為借款擔保,且主要交易條件均依乙契約內容所撰擬,但針對簽名部分仍可由陳皇君、邵國庭或邵國恩自行簽名、甚至比照乙契約蓋用指印以資確認,要無任由被告代為簽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業經陳皇君、邵國庭所否認,且未能舉證獲有渠2人及邵國恩之授權簽立甲契約,另證人周廖秀梅所述不足採信及無從證明陳皇君果有向被告第2次借款等情,均經認定如前,綜此可知被告確係未獲授權逕在甲契約偽造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之簽名及印文甚明。

㈦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文書暨其上簽名及印文亦為被告所偽

造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文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辦變更占用人為周尹茹,及提出編號⑤⑥所示文書及編號⑦資料向鼓山稅捐處申請前開建物房屋稅籍變更一節,業如前述。又本件既經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否認出售前開建物作為借款擔保暨委託被告辦理上述事項,當無可能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逕在編號②至⑦所示文件簽名或蓋用印文,則被告申辦上述事項所提出前開文件既有「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自堪推認同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㈧此外,陳皇君等人既未簽立甲契約、或同意授權被告製作

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文件用以申辦變更占用人及房屋稅籍變更,且依前述要無從證明陳皇君果有因委託被告辦理前開土地測量、分割或承租事宜而交付渠等之印章,本院乃認被告當係於某不詳時地委由不詳第三人偽刻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之印章後,再持以蓋用並自行冒簽渠等姓名而偽造附表所示簽名及印文。

㈨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查被告未經授權冒用陳皇君名義製作附表編號②④所示私文書,此舉要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其於編號①③⑤⑥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等人簽名及印文,目的係偽以表示渠等同意簽立該等文書之意,縱令其中另由被告以周尹茹名義作為交易相對人而簽名用印,仍無礙就此部分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犯罪事

實㈠),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㈡㈢)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㈢)。其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之印章,應係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偽造附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各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名稱、種類及內容雖有不同,但主觀上顯係基於取得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暨所坐落土地承租權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先後實施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

㈢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㈡㈢雖僅記載被告冒用邵國庭名義

,分別向鼓山稅捐處申辦前開建物稅籍變更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等語,要未記載行使偽造文書名稱為何,除申請承租土地一節實係申請變更占用人名義且不生納稅義務問題、應屬誤載外,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審認如前,且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一罪關係(犯罪事實㈢),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持甲契約向國有財產局人員行使云云(院二卷第47頁),然本院調查乃無從認定被告曾向國有財產局人員行使甲契約,已如前述,且此節未據起訴書記載而未可認係起訴範圍,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暨所坐落土地承

租權,擅自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分別持向前開機關行使,害及國有財產管理及房屋稅籍登記之正確性,犯罪後更虛捏告訴人借款而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見悔意,另兼衡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經商,尚須扶養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①所示甲契約係被告實施偽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編號②至⑦所示文件雖已持向國有財產局及鼓山稅捐處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但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至被告另偽造陳皇君、邵國庭及邵國恩之印章既未扣案,且參以案發迄今幾近9 年,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⑵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諸被告雖以前揭犯行各向鼓山稅捐處申辦前開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前開土地占有人,然此等事項因屬偽造而自始無效,告訴人亦可另循民事途徑訴請塗銷或變更登記,況本件亦無從推認被告果有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建物或土地而藉此獲有財產利益,乃認應不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 ① │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邵國庭」、「陳皇君」及「邵國恩」簽名各││ │書(即甲契約) │壹枚及其上印文各拾壹枚 │├──┼──────────┼────────────────────┤│ ② │申請書 │「申請人」欄「陳皇君」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③ │讓渡書 │「立契約書人」欄「陳皇君」簽名壹枚及印文││ │ │貳枚;「見證人」欄內「邵國庭」、「邵國恩││ │ │」簽名各壹枚及印文各貳枚 │├──┼──────────┼────────────────────┤│ ④ │報告書 │「陳皇君」印文壹枚 │├──┼──────────┼────────────────────┤│ ⑤ │契稅申報書 │「申請人」欄「邵國庭」簽名壹枚及其上印文││ │ │伍枚 │├──┼──────────┼────────────────────┤│ ⑥ │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訂立契約人」欄「邵國庭」簽名壹枚及其上││ │移轉契約書 │印文陸枚 │├──┼──────────┴────────────────────┤│ ⑦ │申請所檢附「邵國庭」身分證影本其上「邵國庭」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