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 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同盟路口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同向在後之孫善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其閃燈並自內側車道超車後,繼續往前沿博愛路中間快車道行駛至大順路口停等紅燈,謝政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側車道跟隨孫善義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行經博愛、大順路口後,強行切入孫善義所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又急速切回內側快車道而行駛在分道線上,隨即再次強行切入孫善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孫善義及公眾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孫善義見狀隨即往右側駛入外側快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然謝政宏竟接續前開之犯意,加速往前跨越分道線並急切入孫善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旋在前方無任何突發緊急之交通狀況下,接續以急踩煞車、惡意逼車、任意變換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孫善義及公眾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且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前開 2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前時,孫善義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謝政宏見狀隨即加速切入至孫善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並接續前開妨害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不顧左轉專用道之左轉綠燈已亮起 2次,仍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而逕自將車輛停駛在左轉專用道上,以此方式阻擋孫善義及在後方停等待左轉之車輛,足以妨害孫善義及公眾往來通行之權利,嗣孫善義及該左轉車道後方之駕駛下車趨前與謝政宏議論,謝政宏竟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行駛數公尺後,突然在左轉專用道上接連2次朝孫善義及上開駕駛2人方向倒車急駛,致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見狀須閃避及停等,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孫善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善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政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路段,且有上開急踩煞車、逼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孫善義的車有改裝,後來告訴人故意超車,且在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問伊是否不爽,叫伊車子停下來到旁邊去講,伊看告訴人長的這副德性看起來會對伊不利,所以伊就盡快離開,但太緊張,有時候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有阻擋告訴人的車,伊是要自保,伊的車沒有開走是因為熄火,伊僅是交通違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急踩煞車、任意變換車道、逼車及將車輛停駛於左轉專用道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利,且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至4頁、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訴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 ),且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15張、Yahoo奇摩地圖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30頁),又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明確(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6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而依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多次急速變換車道、急踩煞車、逼車、佔據車道未駛離及倒車追撞等行徑,且時間長達約 6分鐘之久,是以,被告行為確實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妨礙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通行權利之行使,洵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怕告訴人對其不利,為求自保而要盡速離開云云;然查,根據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博愛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方,車頭微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且被告前方並無車輛,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面約一部車距離則有輛自小客車( 見本院訴字卷第
54 頁背面),倘若被告因害怕告訴人對其不利而欲盡速離開現場,理應盡量遠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無主動靠近告訴人車輛之理;況待紅燈燈號轉為綠燈之後,被告仍未加速駛離現場,反而係不斷強行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並阻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甚至連續 5次急踩煞車,導致告訴人必須極力閃躲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此由勘驗筆錄內容可見一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則被告顯然係有意對告訴人為逼車、急踩煞車等不法行為,而非為閃躲告訴人之目的所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將車開走是因為熄火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然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在靠近明誠路口時有左轉擋道不讓對方,也是為求自保的自然反應,……我當時心生畏懼,六神無主,腦筋一片空白,所以忘了開車,致使在當時擋了幾個綠燈」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經核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殊難盡信為真;且查,被告車輛於明誠路口停等紅燈起至駛離期間,煞車燈均亮起,且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 ),足認被告當時車輛停在左轉專用道上之目的並非欲左轉,且其持續踩住煞車,顯然係有意阻擋後方車輛之行進,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車輛係因熄火而未開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是被告辯詞難以採信。
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遭告訴人超車後心生不滿,一路尾隨告訴人,並以上開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急踩煞車、阻擋左轉專用道及倒車追撞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事發當時時間為晚間 9時許,沿路途經之車流量尚大,自足妨害告訴人及往來人車通行之權利,並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 項強制罪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僅屬交通違規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惡意逼車、停駛於左轉專用道及倒車追撞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故意將車停於左轉專用車道而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以及故意倒車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逼車、急踩煞車、佔據左轉專用道及倒車追撞,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用路人安全,該等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於不顧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反一再推諉卸責,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一、勘驗檔案:00000000_205719(影片長度:5分00秒,行車紀 ││ 錄器畫面)。 │├────────────────────────────┤│⒈( 2014/8/24 20:58:09至21時0分7秒) ││被告謝政宏駕駛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下稱被告謝政宏車輛) ││慢速行駛於博愛路往北接近同盟路外側快車道上,同時旁邊內側││快車道有輛銀色自小客車併行,孫善義駕駛計程車在被告謝政宏││車輛後面似欲超車即閃大燈並按鳴喇叭,銀色小客車即加速往前││行駛讓出內側快車道空間,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即加速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被告謝政宏車輛,並行駛到博愛路與同盟路口切入原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博愛路中間快車道接近大順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謝政宏車輛即行駛在旁邊左轉專用道,被告謝政宏車││輛前面車道至少留有1. 5部車停車空間,未往前行駛而停車於孫││善義車輛左前方,車頭微靠近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此時,孫善││義車輛稍微往前行駛並停住說:「怎樣,你有什麼困難、你有什││麼困難、窗戶搖下來」(台語),等到綠燈通行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往前行駛,被告謝政宏車輛一直跟隨在左側車道,通過大順路││口後,被告謝政宏車輛行駛的內側車道前面並無車輛,而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行駛之車道前面約一部車距離有輛自小客行駛。 ││ ││⒉(2014/8/24 21:00:08至21:02:18) ││被告謝政宏車輛欲強行切入,但因無法超越孫善義前方之自小客││車,又急速切回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分道線上,隨即又強行切入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隨即往右駛入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到下個路口,被告謝政宏車輛即加速往前行││至內側車道超越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並突然切入行駛( 跨越分││道線行駛) 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左前方並急踩剎車( 前方並無││任何交通狀況) ,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並於行進中接續急踩煞車兩次,第一次踩剎車時,畫面中可││見孫善義車輛前擋風玻璃內之東西往前傾,到下個路口前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即往中間快車道行駛,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往左中││間快車道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並急踩剎車(前方並無││任何交通狀況),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見狀往右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加速往前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左││前方並踩剎車。到明誠路口前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加速切入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之││左轉專用道,並停等紅燈,此時,孫善義下車以手敲一下被告謝││政宏車輛駕駛座車窗,跟被告謝政宏交談約25秒即回車上(行車││紀錄器未錄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聲音),路口直行及右轉綠燈││號亮起(時間為21:01:42)被告車輛仍停在停止線上。 │└────────────────────────────┘┌────────────────────────────┐│二、勘驗檔案:00000000_200220(影片長度:5分00秒,行車紀 ││ 錄器畫面)。 │├────────────────────────────┤│⒈(2014/8/24 21:02:19至21:06:03) ││嗣紅燈亮起(時間為21:02:35),接續轉成紅燈及左轉綠燈(││時間為21:02:37),被告謝政宏車輛仍停在左轉專用車道,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按鳴喇叭,被告謝政宏車輛仍不動,紅燈再度││亮起(時間為21:02:51),嗣直行及右轉綠燈號亮起(時間為││21:03:42)後,接續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間為21:04:37││),紅燈再度亮起(時間為21:04:52),被告謝政宏車輛仍不││動,(有多次按鳴啦叭聲)孫善義在車上報警,嗣該車道後面車││輛駕駛與孫善義下車與被告謝政宏議論(行車紀錄器未錄到孫善││義與被告謝政宏交談之聲音),嗣直行及右轉綠燈亮起(時間為││21:05:42),接著被告謝政宏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幾公尺突然二││次倒車欲撞後面車輛駕駛與孫善義2 人,之後即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孫善義則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第二次倒││車時,後方有一台銀色汽車見狀停等在後,距離被告車輛約1.5 ││至2 公尺處,待被告車輛前進後,該銀色小客車才繼續往前行駛││。 ││⒉影片中所錄談話內容: ││(2014/8/24 21:02:22至21:02:34)孫善義:甘有人在凹仔底?││ 甘有人在凹仔底? ││(2014/8/24 21:03:56至21:04:32)孫善義:喂,你好我要報案││ 喔,我在明誠路跟博愛路,有一台車在擋道沒有走,對對對。││ 我就在後面按啦叭他不走。後方車輛駕駛:他不要走,~怎麼││ 都不走,幹,他剛剛那樣~。 ││ (2014/8/24 21:05:12)孫善義這邊下車至謝政宏車談話。 ││ (2014/8/24 21:06:16)孫善義:跟蹤他,跟蹤他。 ││(2014/8/24 21:06:17至21:07:18)嗣被告謝政宏車輛即往前行││ 駛,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一往前跟蹤到博愛路與文信路口。 ││(21:06:37)孫善義:喂,你好,你好,剛剛那台車故意要撞人││ ,我們後面車的車有人下來,他刻意要撞人,他刻意要撞人,││ 他現在喔,文心路,文心路往那個博愛文信,他現在要撞我了││ ,文信麥當勞這邊,3521-K5 、3521-K5 ,對,我有行車紀錄││ 器,對。 ││⒊被告車輛於明誠路口停等紅燈起至駛離期間,剎車燈均亮啟,││ 且並未打左轉方向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