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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賢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賢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賢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之受刑人,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自高雄二監提解到庭,並於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九法庭開庭,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即該法庭監視攝影機畫面時間)開庭完畢,由法警上銬解送帶離法庭而尚未完成上銬動作之際,廖家賢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輕撥法警之手銬並朝該法庭大門衝去,另高喊「不要回監獄、回去會死掉」等語,嗣經法警及庭務員聯手壓制廖家賢之掙扎,廖家賢始未脫逃得逞,過程中法警郭○○及庭務員黃○○為壓制、拖拉廖家賢,分別於左膝、左手腕處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固坦承於104年5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九法庭開庭結束之際,確有掙扎之情況,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有情緒不穩的情況,我是想跟法院解釋我在監獄裡的事情,所以才不讓法警上手銬並在法庭內讓法警追逐,並沒有真的要脫逃。開庭當天我看到門口有一個很像我母親的身影走過去,所以我才會往外衝。且我完全沒有脫離法警的戒護視線範圍之下,當天法警要幫我上手銬時,確有掙扎,但法警要追我,我就在法庭裡面跑,但沒有出去到法庭外面。又當庭我不是說我回監獄我會死掉,我當時是擔心我母親的關係,我擔心我回監獄之後,我母親會死掉,而不是說我擔心回監獄,我自己會死掉云云,而否認其有脫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經查:被告廖家賢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3年10月21日入高雄二監執行,屬依法受拘禁之人。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提解到庭,並於高雄高分院第九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訊後由法警上銬帶離法庭而尚未完成上銬動作之際,被告突然掙脫法警,並朝法庭大門方向衝去,且高喊「不要回監獄,回監獄會死掉」等語,過程中高雄高分院庭務員黃○○、法警郭○○分別受有左手腕、左膝傷害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黃○○、郭○○證述在卷,復據本院就該法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提押票、還押票各1份、該法庭內部照片3張、庭務員黃○○傷勢照片3張、法警郭○○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廖家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要閃人當然要往門那邊跑,門是打開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觀察該法庭內部配置狀況,主觀上確有脫逃之意無訛。被告雖以其未真的要脫逃等詞辯解,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朝法庭大門方向跑去,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執此以辯,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以因對監獄管理不滿欲向法院解釋置辯,亦曾以因監獄管理員會對其有特別對待為其辯解,忽而以其因見其母親行經法庭之身影,而欲跑出法庭外與母親相見,被告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透露其想「閃人」之意圖,顯見被告此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所謂脫逃,係指行為人未受允許,而擅自脫離合法之逮捕或拘禁之公權力拘束或監督,或以非法之方法自力排除公權力拘束而逃逸。本件被告廖家賢屬高雄二監之受刑人,其經高雄高分院提解開庭,訊後自應解還高雄二監,詎其未受允許,逕自朝法庭大門跑去,雖未跑出法庭大門即遭壓制,而未脫離法警之戒護視線範圍,然此僅為犯罪實行既、未遂之差異,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姑且不論被告於該法庭內高喊「回監獄會死掉」,所指究為被告本身,抑或是被告之母親,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不願返回監所,是被告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以強暴方法脫逃未遂罪嫌,被告則堅稱:我沒有施以強暴之手段,我只是撥開法警的手而已等語,而查:

(一)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61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自應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為相同之解釋,質言之,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始符本條文規範之意旨。

(二)證人郭○○證稱:當天被告有把手銬撥開,想往法庭大門跑去,我與同事把他拉回來,就一直拉扯,拉扯係因被告想要掙脫繼續跑,但我沒有看見被告有以拳腳攻擊之行為,我純粹覺得他在掙脫,但被告力氣太大,所以拉扯過程中法警有故意把被告往地上推,我所受的傷是因為跪姿摩擦地板所致,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脅迫、恐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證人黃○○亦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攻擊的行為,我是碰撞到椅子,手有擦傷,我們摔下去時有打到桌子,摔下去是因為被告太魁了,我抱不住他,所以有不小心打到桌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對於在場之法警、庭務員等人積極施加暴力,僅被告欲開始跑離該法庭時,有先輕撥法警手中之手銬,復遭在場法警等人員拉扯壓制,應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雖有以手輕撥法警手銬,並朝法庭大門跑去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欲遂行其脫逃犯行所必須之連貫舉動,且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並無積極施加脅迫、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家賢確有脫逃而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積極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業如上述,自應論以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則被告廖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脫逃罪之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完全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區分,本件被告著手脫逃,惟仍身處高雄高分院第九法庭中,而遭高雄高分院之法警、庭務員及其他在場人員合力制伏,其所為脫逃犯行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庭訊完畢之際,欲遂行其脫逃犯行,藐視司法威信,無視公權力存在,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前有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營業員、仲介、自動門公司之負責人等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育有2子、父母尚健在之家庭狀況,及其因入監服刑後,日漸拮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雖曾聲請傳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甲○○,以佐證其患有被害妄想症等情,惟本件經被告之同意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無心智缺陷問題,犯案當時亦未受到不合邏輯之妄想或幻覺影響,未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對自己許多周遭事務規劃欠缺周詳計畫,並缺乏法治觀念及輕忽違法可能帶來之後果,但根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認知彈性、抽象思考、問題解決能力表現、計畫能力、工作記憶、題組轉換及推理等能力並未有明顯缺損之情形。故推估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妄想或幻覺之影響,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無誤,爰認被告聲請傳喚甲○○以佐證其患有被害妄想症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