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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夫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和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負責菸酒經銷業務,亦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該公司與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及佳藤有限公司(下稱佳藤公司)無實際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

4 月間止,連續在上址和順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由固金公司及佳藤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信夫固坦承負責和順公司菸酒經銷業務,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固金公司及佳藤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和順公司確有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負責和順公司經銷菸酒業務,同時負責保管及開立發票等業務,亦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固金公司及佳藤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和順公司經理張有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8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復有和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告發卷第33、46、52至5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至33、122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和順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不乏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甚至如附表編號1 ⑱⑳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更高達200 餘萬元,然核之和順公司94至9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往來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該帳戶往來明細,僅查得固金公司94年存入28萬元旋即提領現金完竣,所剩存款餘額甚微,並無其他存提往來紀錄,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9年5 月25日99九如字第0521號函暨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5 頁、告發卷第167 至168 頁)。另依證人即和順公司負責人盧○○於偵訊證稱:和順公司尚有板信商銀帳戶等語(他卷第31頁),然稽之該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2 帳戶於94年9 月9 日開戶,一經存入500 萬元,均於短時間內以轉帳或匯款提領完畢,並於94年9 月28日結清銷戶,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0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0 年10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1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卷第64至65、72至73、80至81頁),並無該公司於94年10月間與固金公司、於95年1 至4 月間與佳藤公司銷貨收入所應存入之相對金額。是自和順公司上開帳戶觀之,核與一般營業資金進出情形有違,尚難認為和順公司確有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一情。

㈢、觀諸固金公司營運及申報稅務情況,其於94年5 月26日成立,資本額僅200 萬元,94年進項金額高達4 億5 千餘萬元,乃資本額225 倍,94年度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246萬8713元,按進銷項相抵,應有3 億餘元期末存貨,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載期末存貨餘額為0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8 月2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固金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固金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證據卷第61、66、67、70頁)附卷可參,足徵進銷項交易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又依營業稅年度資料庫查詢系統進項來源明細表,固金公司94年度進貨發票807 張,金額為4 億5543萬餘元,其中退回151張,金額為493 萬餘元,提出扣抵張數僅有107 張,金額為8197萬932 元,其中和順公司申報開立予固金公司發票20筆,金額為900 萬598 元,固金公司亦未申報任何進項扣抵,有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稅股查核內簽、固金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佐(證據卷第

80、67頁)。以固金公司為新設立且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公司,應無如此大規模進貨又不申報進項扣抵之能力,固金公司與其進貨對象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實非無疑。再參以固金公司94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該公司94年7 至10月主要進貨廠商開立予異常營業人(含擅自歇業、停業、註銷)之銷售額比率高達63% ,94年度銷貨對象為佳藤公司及亞洲富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富基公司),其等稅籍狀況註記為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稅股查核內簽、94年度進銷交易流程圖、進貨對象開立予異常營業人統一發票銷售額統計分析表、固金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附卷足憑(證據卷第76頁反面、73至74頁、告發卷第75、77至78頁),益徵固金公司與銷貨對象間顯無實際交易。綜合上情,固金公司乃一虛設行號,堪可認定。從而,和順公司於94年10月間並無與固金公司實際進行交易,被告卻填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予固金公司,該等會計憑證內容即有不實。

㈣、佳藤公司94年11月至95年4 月營運及申報稅務情況,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徐○○於警詢證稱:佳藤公司收受菸酒批發業進項發票,再轉開銷項發票予從事廢五金業之亞洲鋼購、高彬及森鋼公司,既然無廢五金及鋼鐵進貨發票,卻開立該等銷貨發票,顯與「無進貨即無銷貨」常理不符等語明確(證據卷第58頁)。而佳藤公司自94年9 月23日核准設立起至95年5 月26日核准註銷止,期間僅申報3 期營業稅資料(即94年11至12月、95年1 至2 月、95年3 至4 月),經交叉比對佳藤公司營業稅申報進銷歸戶及統一發票彙加明細,其進項來源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零售式量販店」及「國產菸酒批發」等差異懸殊之產業領域,銷項去處則為「大五金批發」及「廢五金批發」等,其進銷交易對象經營之產業領域毫不相關,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9 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案情分析表、佳藤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96頁、告發卷第132 至141 頁)。又佳藤公司經營項目「國產及進口菸酒批發」行業特性,所營商品體積龐大笨重,通常於進貨前或當時即需付款,以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申報營業額高達9 千餘萬元及1 億9 千餘萬元,顯不相當,且單就佳藤公司客觀建築物面積,亦不可能儲存如此鉅量商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9 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案情分析表、佳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佳藤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4、96頁、告發卷第88、132 至133頁)。再者,審諸佳藤公司94、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均未申報租金、運費、固定資產(如房屋建築、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經營廢五金需有面積廣大之特定土地以供堆置,該公司並無租金支出,亦無自有土地或房屋建築,而廢五金體積龐大笨重,該公司甚至無運費支出及運輸設備,該公司如何堆置、分類、理貨及載運,顯屬可疑。此外,徵諸佳藤公司於95年僅申報1 人薪資所得,未成立勞健保投保單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9 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案情分析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則佳藤公司顯無足夠人力負擔公司營運之運作。綜合上情,佳藤公司非以繼續經營為目的之正常公司,確屬虛設行號。從而,和順公司於95年1 月至4 月間並無與佳藤公司實際進行交易,被告卻填製如附表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予佳藤公司,該等會計憑證內容即有不實。

㈤、至證人高○○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伊任職於固金公司時,被告曾送貨至固金公司,伊負責簽收過;當時固金公司確實有向和順公司進貨,但銷售對象為檳榔攤及婚宴廣場,無法開立銷貨發票,因而遭認定為虛開發票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惟證人高玉芬另案即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25號警偵及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固金公司確有前述進貨及銷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卷第25至30、36至39頁、影偵一卷第3 至4 、11至14、17至20頁、影重訴卷第3 至5 頁),且就固金公司部分嗣於該案審理即坦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不諱(重訴卷第27、86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及高玉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1、85頁),足徵證人高玉芬於本院審理始提及有交易之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徒以其事後陳述即率爾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亦雖證稱:伊約80幾年任職於佳藤公司,被告曾送貨至佳藤公司,由伊負責簽收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惟依其自陳於佳藤公司工作期間與案發時間即95年1 月至4 月間已相隔甚久;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楊○○勞保資料,於95年1 月至4月間並未有勞保相關紀錄,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至204 頁),是證人楊○○證述佳藤公司與和順公司間交易時間應非係本案案發時間甚明。

㈦、另證人盧○○於偵訊證稱:和順公司確有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他卷第22頁、偵二卷第87頁),惟證人盧○○於偵訊證述並未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實際接洽,僅聽聞張有成提及此事,張有成及其業務員(意指被告)方知詳情等語(他卷第22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二卷第86頁),而與證人張有成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未參與被告進銷貨之工作內容,亦不知固金公司、佳藤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交參以觀,足認證人盧○○前開證述確有實際交易云云,不足採信,上開證詞亦難遽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復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又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和順公司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固金公司、佳藤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影響稅捐機關藉由會計憑證查核帳款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虛開發票之數量、銷售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及900 元)折算1 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折算1 日,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應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即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固金公司、佳藤公司,因認被告自94年

9 月間起即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經查,未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於94年9 月間即為開立,此有和順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發卷第46、52至56頁)附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自94年9 間起即有何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宣告,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號│取得不實發│發票開│統一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票之營業人│立時間│ │ (新台幣) ││ │ │ │ │ │├──┼─────┼───┼─┬──────┼──────┤│ 1 │ 固金公司 │94年10│①│HU00000000 │ 43萬2,000 ││ │ │月 ├─┼──────┼──────┤│ │ │ │②│HU00000000 │ 88萬2,720 ││ │ │ ├─┼──────┼──────┤│ │ │ │③│HU00000000 │ 75萬7,210 ││ │ │ ├─┼──────┼──────┤│ │ │ │④│HU00000000 │ 34萬9,935 ││ │ │ ├─┼──────┼──────┤│ │ │ │⑤│HU00000000 │ 36萬3,950 ││ │ │ ├─┼──────┼──────┤│ │ │ │⑥│HU00000000 │ 1萬0,738 ││ │ │ ├─┼──────┼──────┤│ │ │ │⑦│HU00000000 │ 1萬1,033 ││ │ │ ├─┼──────┼──────┤│ │ │ │⑧│HU00000000 │ 9,180 ││ │ │ ├─┼──────┼──────┤│ │ │ │⑨│HU00000000 │ 2萬0,495 ││ │ │ ├─┼──────┼──────┤│ │ │ │⑩│HU00000000 │ 7,187 ││ │ │ ├─┼──────┼──────┤│ │ │ │⑪│HU00000000 │ 42萬7,283 ││ │ │ ├─┼──────┼──────┤│ │ │ │⑫│HU00000000 │ 10萬3,808 ││ │ │ ├─┼──────┼──────┤│ │ │ │⑬│HU00000000 │ 6,847 ││ │ │ ├─┼──────┼──────┤│ │ │ │⑭│HU00000000 │ 1萬9,382 ││ │ │ ├─┼──────┼──────┤│ │ │ │⑮│HU00000000 │ 51萬9,609 ││ │ │ ├─┼──────┼──────┤│ │ │ │⑯│HU00000000 │ 27萬1,101 ││ │ │ ├─┼──────┼──────┤│ │ │ │⑰│HU00000000 │ 5萬0,625 ││ │ │ ├─┼──────┼──────┤│ │ │ │⑱│HU00000000 │206萬7,472 ││ │ │ ├─┼──────┼──────┤│ │ │ │⑲│HU00000000 │ 1萬8,647 ││ │ │ ├─┼──────┼──────┤│ │ │ │⑳│HU00000000 │267萬1,376 │├──┼─────┼───┼─┼──────┼──────┤│ 2 │佳藤公司 │95年1 │㉑│ KU00000000 │ 1萬3,098 ││ │ │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KU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 │ │ ├─┼──────┼──────┤│ │ │ │㉒│ KU00000000 │ 2萬0,671 ││ │ │ ├─┼──────┼──────┤│ │ │ │㉓│ KU00000000 │ 2萬1,458 ││ │ │ ├─┼──────┼──────┤│ │ │ │㉔│ KU00000000 │ 1萬1,238 ││ │ │ ├─┼──────┼──────┤│ │ │ │㉕│ KU00000000 │ 5,698 ││ │ │ ├─┼──────┼──────┤│ │ │ │㉖│ KU00000000 │ 3萬2,433 ││ │ │ ├─┼──────┼──────┤│ │ │ │㉗│ KU00000000 │ 80萬2,069 ││ │ │ ├─┼──────┼──────┤│ │ │ │㉘│ KU00000000 │ 28萬4,835 ││ │ │ ├─┼──────┼──────┤│ │ │ │㉙│ KU00000000 │ 47萬1,034 ││ │ │ ├─┼──────┼──────┤│ │ │ │㉚│ KU00000000 │ 91萬2,036 ││ │ │ ├─┼──────┼──────┤│ │ │ │㉛│ KU00000000 │ 80萬9,327 ││ │ │ ├─┼──────┼──────┤│ │ │ │㉜│ KU00000000 │ 49萬2,014 ││ │ │ ├─┼──────┼──────┤│ │ │ │㉝│ KU00000000 │ 66萬5,916 ││ │ ├───┼─┼──────┼──────┤│ │ │95年2 │㉞│ KU00000000 │ 4萬0,780 ││ │ │月 ├─┼──────┼──────┤│ │ │ │㉟│ KU00000000 │ 5萬0,445 ││ │ │ ├─┼──────┼──────┤│ │ │ │㊱│ KU00000000 │ 1萬8,989 ││ │ │ ├─┼──────┼──────┤│ │ │ │㊲│ KU00000000 │ 4萬9,305 ││ │ │ ├─┼──────┼──────┤│ │ │ │㊳│ KU00000000 │ 2萬3,018 ││ │ │ ├─┼──────┼──────┤│ │ │ │㊴│ KU00000000 │ 18萬0,243 ││ │ │ ├─┼──────┼──────┤│ │ │ │㊵│ KU00000000 │ 74萬3,991 ││ │ │ ├─┼──────┼──────┤│ │ │ │㊶│ KU00000000 │ 85萬7,191 ││ │ │ ├─┼──────┼──────┤│ │ │ │㊷│ KU00000000 │ 93萬4,180 ││ │ │ ├─┼──────┼──────┤│ │ │ │㊸│ KU00000000 │ 3,219 ││ │ │ ├─┼──────┼──────┤│ │ │ │㊹│ KU00000000 │ 1萬6,915 ││ │ │ ├─┼──────┼──────┤│ │ │ │㊺│ KU00000000 │ 1萬2,141 ││ │ │ ├─┼──────┼──────┤│ │ │ │㊻│ KU00000000 │ 5萬8,209 ││ │ │ ├─┼──────┼──────┤│ │ │ │㊼│ KU00000000 │ 1萬3,001 ││ │ │ ├─┼──────┼──────┤│ │ │ │㊽│ KU00000000 │ 1萬9,520 ││ │ │ ├─┼──────┼──────┤│ │ │ │㊾│ KU00000000 │ 11萬1,391 ││ │ │ ├─┼──────┼──────┤│ │ │ │㊿│ KU00000000 │ 2萬0,627 ││ │ │ ├─┼──────┼──────┤│ │ │ ││ KU00000000 │ 3萬8,199 ││ │ │ ├─┼──────┼──────┤│ │ │ ││ KU00000000 │ 4,652 ││ │ ├───┼─┼──────┼──────┤│ │ │95年3 ││ LU00000000 │ 2萬2,647 ││ │ │月 ├─┼──────┼──────┤│ │ │ ││ LU00000000 │ 4萬9,070 ││ │ │ ├─┼──────┼──────┤│ │ │ ││ LU00000000 │ 3萬0,768 ││ │ │ ├─┼──────┼──────┤│ │ │ ││ LU00000000 │ 14萬1,307 ││ │ │ ├─┼──────┼──────┤│ │ │ ││ LU00000000 │ 6萬3,560 ││ │ │ ├─┼──────┼──────┤│ │ │ ││ LU00000000 │ 1萬8,030 ││ │ │ ├─┼──────┼──────┤│ │ │ ││ LU00000000 │ 1萬7,090 ││ │ │ ├─┼──────┼──────┤│ │ │ ││ LU00000000 │ 5萬3,060 ││ │ │ ├─┼──────┼──────┤│ │ │ ││ LU00000000 │ 1萬6,018 ││ │ │ ├─┼──────┼──────┤│ │ │ ││ LU00000000 │ 9萬9,157 ││ │ │ ├─┼──────┼──────┤│ │ │ ││ LU00000000 │ 98萬7,692 ││ │ │ ├─┼──────┼──────┤│ │ │ ││ LU00000000 │ 68萬7,960 ││ │ │ ├─┼──────┼──────┤│ │ │ ││ LU00000000 │ 2萬0,795 ││ │ │ ├─┼──────┼──────┤│ │ │ ││ LU00000000 │ 1萬9,559 ││ │ │ ├─┼──────┼──────┤│ │ │ ││ LU00000000 │ 2萬0,046 ││ │ ├───┼─┼──────┼──────┤│ │ │95年4 ││ LU00000000 │ 4,538 ││ │ │月 ├─┼──────┼──────┤│ │ │ ││ LU00000000 │ 9,178 ││ │ │ ├─┼──────┼──────┤│ │ │ ││ LU00000000 │ 1萬6,753 ││ │ │ ├─┼──────┼──────┤│ │ │ ││ LU00000000 │ 1萬4,978 ││ │ │ ├─┼──────┼──────┤│ │ │ ││ LU00000000 │ 3,000 ││ │ │ ├─┼──────┼──────┤│ │ │ ││ LU00000000 │ 5,230 ││ │ │ ├─┼──────┼──────┤│ │ │ ││ LU00000000 │ 2,624 ││ │ │ ├─┼──────┼──────┤│ │ │ ││ LU00000000 │ 9,088 ││ │ │ ├─┼──────┼──────┤│ │ │ ││ LU00000000 │ 1萬7,212 ││ │ │ ├─┼──────┼──────┤│ │ │ ││ LU00000000 │ 1萬0,518 ││ │ │ ├─┼──────┼──────┤│ │ │ ││ LU00000000 │ 1萬0,335 ││ │ │ ├─┼──────┼──────┤│ │ │ ││ LU00000000 │ 6,137 ││ │ │ ├─┼──────┼──────┤│ │ │ ││ LU00000000 │ 7,715 │├──┴─────┴───┴─┼──────┼──────┤│ 合計│ 80張發票 │1910萬2,506 ││ │ │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