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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雄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健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即民國一○二年十月間毀損建築物及其他物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健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甲屋」),與李美華實際管領使用大同二路114之1號房屋(下稱「乙屋」),有南北方向相鄰部分(甲屋在南、乙屋在北,兩屋尚有30公分間距,而非以共同壁相連)。緣李美華雇工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在乙屋原本之木造屋頂上方先前所加蓋挑高之鐵皮遮雨棚南側(與甲屋北側相鄰處),施作一面垂直之「鐵皮浪板」,且以「包角鐵板」加以固定(包圍、密封上開遮雨棚);並沿該垂直鐵皮浪板外側下端(約與甲屋1 、2 樓交界之高度平行),設置一道水平之「不鏽鋼水槽」(承接、引導雨水);復在該水槽西側末端,設置一條向下直達地面之「塑膠排水管」(引水向下排至地面)。詎朱健雄因認上開新施作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空間,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對李美華及所雇工人陳品豪提起竊佔告訴(嗣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該案件偵查中,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行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李美華所有甫施作之物全部拆除,棄置在乙屋原本之木造屋頂上,造成上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破損、彎曲;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部分遭到切除,均已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美華。

二、案經李美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李美華為合法告訴權人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甲乙兩屋與隔壁114

號第三人房屋當初均為伊前夫翁水縣之兄弟起造,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則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與翁水縣於70年間結婚時,由翁水縣向其兄長購買其中乙屋,嗣後翁水縣於90年間將乙屋贈與給伊並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翁水縣於99年間過世後,其兄長翁茂雄希望基地部分由伊與翁水縣所生長子翁國哲承租,因此以翁國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但因部分涉及無權占有,所以尚未核定,後來係由伊於

103 年2 月間雇工施作鐵皮、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二〈下稱院三卷〉第90〈反面〉-94 頁反面),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同)100 年10月1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暨申請書、該署103 年3 月3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卷〉第83、85-88 頁),核與證人陳品豪(即施作廠商)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4日係受李美華雇請至乙屋施作柱

子、鐵皮、水槽,施工範圍、過程都由李美華當場指定並議價,工程費用4 萬元已付清等語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24034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反面〉-14 頁),足認乙屋雖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58 條參照),然告訴人李美華對於乙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並出資施作前揭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其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前述物品之管領權、所有權受有侵害,自屬依法得提出告訴之人。

㈢被告朱健雄雖以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以前曾經跟翁水縣承租乙屋,李美華有告訴過伊婚姻不幸福等語(見院三卷第106 頁),並提出乙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書(見院三卷第131-13

3 、196-200 頁),辯稱乙屋為李美華已歿前夫翁水縣所有,李美華涉有不倫婚外情,翁水縣豈有可能將乙屋贈與李美華云云。然細譯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判決之內容,證人劉玉蘭係於86年間與翁水縣簽訂租約,並約定於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1 日止承租乙屋,至於該判決內容則隻字未提及乙屋等情,此至多僅能證明乙屋曾為告訴人李美華配偶翁水縣管理使用,另翁水縣與李美華係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此觀被告於另案主張乙屋逾越界址,亦係對李美華提出竊佔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屢屢抗辯其拆除上開物品有經過告訴人李美華同意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一〈下稱院二卷〉第22頁),益徵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二、本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拆除乙屋之鐵皮浪板等物品(詳下述

無罪部分),經告訴人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當場以言詞表示:「我要告朱健雄毀損及誣告」等語,由員警載明於筆錄,復於同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狀表明:「被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左右將相鄰接乙屋拆除一部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告訴人刑事答辯及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5 頁、另案偵卷第17頁);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再次拆除乙屋之鐵皮浪板等物品(詳下述有罪部分),經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嫌告訴,書狀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期間將告訴人施作之不鏽鋼水槽等物拆除」等語,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2 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均未逾越法定期間,辯護人抗辯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朱健雄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2-23 頁、院三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依我國實務現況,原則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李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2-23 頁、院三卷第14〈反面〉、174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朱健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雇工拆除乙屋鐵皮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並辯稱:前揭物品並無毀損,伊拆除前揭物品也有取得告訴人李美華同意,況且伊對於甲屋所受侵害本得自力排除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所有之甲屋與告訴人管領使用之乙屋有南北方向相鄰部分,被告因認告訴人雇工於103 年2 月24日在乙屋木造屋頂上方施作之鐵皮遮雨棚等物,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空間,乃於同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李美華所有甫施作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院二卷第22-24 頁、院三卷第

14、85、18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院三卷第21-24 頁),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指認相片資料(見另案警卷第15、17、19、20頁)、告訴人雇工施作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另案偵卷第19、20、49、50頁、院二卷第41、42、113頁)、告訴人雇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 、6 、7〈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43〈上方〉頁)、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下方〉、8 、14〈反面〉、16、37、47、48、64、65頁、另案偵卷第48、51頁、院一卷第43、44頁、院二卷第43〈下方〉、53、61-82 、113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見院二卷第55-58 頁);又告訴人為前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權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前揭物品已遭拆除達毀損之程度

被告雖抗辯其拆除前揭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僅有將螺絲拆卸後置於乙屋屋頂上,並未達到毀損程度云云。然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雇工施作鐵皮,有用螺絲上鎖,也有用焊接處理,再用包角鐵板把鐵皮交界處接起來,不鏽鋼水槽、排水管則鎖在鐵皮上面等語(見院二卷第90、9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雇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5 、6 、7 〈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43〈上方〉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施作之鐵皮浪板等物品,並非僅得以卸除螺絲之方式輕易拆除;又依被告自行提出及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除造成原有遮雨棚缺損,且所拆除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亦已有彎曲、破損情事,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則有部分遭切除、堆置在屋頂之情形(見偵卷第37、47-48 頁、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43、53、67、68、70、71、72、73頁),應認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健雄把整片鐵皮跟包角鐵板拆掉,也把部分不鏽鋼水槽、水管切掉,剩餘的部分已經喪失排水功能,朱健雄還把部分拆掉的物品裸露放置在屋頂任憑風吹雨打,又做了一個不鏽鋼鐵窗整個圍起來,讓伊無法進去,也沒有辦法請師傅來修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3、87-88 、90、92頁反面),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前揭施作鐵皮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等物,已遭被告拆除而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稱,要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被告拆除前揭物品並未取得告訴人李美華同意

1.被告雖又抗辯拆除上開物品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雖證稱:伊跟朱健雄都對李美華全家很好,李美華就羨慕伊跟朱健雄,說甲屋是風水寶地,伊甚麼都好,事業好、生意好、全家移民美國,小孩又在那邊就讀就業,一定要跟伊房屋連在一起,要在兩屋中間起造風水牆,當然伊就不同意,一直勸李美華要心存善念,後來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時,工人總共來了3 次,前2 次都被朱健雄勸回,但第3 次就硬要施作,所以朱健雄就報警對李美華提告,還在甲屋二樓加裝鐵窗;之後突然有一天,李美華就跑過來說「後面那個如果有妨礙到妳裝安全窗,妳就給它弄掉,我不用再找師傅來」,在場只有伊跟朱健雄,李美華是指擋到甲屋二樓窗戶的那一片鐵皮,所以朱健雄就把它拆了云云(見院三卷第103-105 頁)。

2.然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朱健雄於102 年10月間第一次拆除乙屋鐵皮時,伊忍下來,沒有對朱健雄提告,想說等朱健雄自己回復原狀,但朱健雄一直都不理,伊只好於103 年2 月24日自己花錢重新雇工施作鐵皮、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排水管,朱健雄一直說伊佔到甲屋30公分的樓地板,但其實國有財產局當初有來測量過,伊並沒有佔用到朱健雄那邊,伊也一直跟朱健雄說師傅(按:指廠商陳品豪)只是來做工,不要去告師傅,要告告伊就好,朱健雄還是對伊跟師傅提出竊佔告訴,伊為了自保,只好對朱健雄提出毀損告訴,今天不是伊主動惹事的,伊想說都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等判決結果再來處理,雙方就沒有再去接觸,伊直到同年4 月30日才發現重新施作的東西又被拆除,朱健雄在拆除之前並沒有跟伊說,伊也沒有同意朱健雄拆除,伊沒想到在訴訟當中,朱健雄居然還敢把東西拆除等語(見院三卷第

22、29〈反面〉、95-96 頁),已明白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之情事。

3.再者,被告前已於102 年10月間第一次拆除乙屋之鐵皮浪板(詳下述無罪部分),本次告訴人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4日係再次雇工施作,被告旋即通知員警到場並對李美華提出竊佔告訴,李美華於同年2 月25日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更在其主觀上所認知界址處架設巨大之不鏽鋼鐵窗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院三卷第64、70頁),顯見雙方對於本件界址爭執甚烈,前揭物品已係被告第一次雇工施作拆除後,李美華另行花費4 萬元重新雇工施作,彼此更有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雙方關係實已甚為緊張;參以李美華於同年2 月25日製作另案竊佔罪筆錄時,已有委任辯護人黃木春律師辯護,以維法律權利,而被告本人為40年次,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在美國等語(見院三卷第184 頁),且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經常於律師辯護後,更自為詳盡充足之補充答辯,有歷次審判筆錄可查,足見其對於自身權利保護意識強烈,又甲屋更為其委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判斷,衡諸常情,本案既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尤以雙方均涉有刑事責任,毀損部分更屬告訴乃論之罪,倘彼此於訴訟程序當中有彼此讓步之意願,自當就雙方所涉案件之民刑事責任妥為處理,或委由律師事先撰寫和解書、或當場協助當事人協商、或由當事人自行書立撤回告訴狀等書面資料,俾留存證據提出於偵查機關而免訟累,應無如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所述如此隨意之理,而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據以資釋明(見院三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劉玉蘭不僅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所為證述復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即難輕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抗辯其拆除前述物品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事理相悖,並不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李美華故意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被告為第二次拆除行為之前,已委任律師就被告前次拆除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全案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業如前述,常情以度,尚無於訴訟過程當中,甘冒不利於己之風險,故意再陷被告第二次毀損罪之必要,被告空言泛指,復無其他佐證資料,自無從採認。

㈣被告復無由主張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1.被告另辯稱其為甲屋占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之行為,本得以己力排除加害云云。然甲乙兩屋坐落之基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 年5 月16日會同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作業,現場因占用人拒絕配合測量,並無法順利完成複丈程序,國有財產署並無留存鑑界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是甲乙兩屋界址究以何為準,尚須待權責機關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認定,本難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妨害其占有之情事。況以,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2.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前述鐵皮遮雨棚等物品,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前述物品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空間,已於同日對告訴人李美華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告訴人李美華亦於同年2 月25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全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乃被告係於訴訟過程中,私自僱工拆除前述物品等情,均如前述;再者,告訴人雇工施作之鐵皮遮雨棚等物品,僅係架設在甲屋之屋側,並未有破壞甲屋之建築結構或妨礙甲屋正常使用,而對被告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第5 、6 、7 〈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43〈上方〉頁),在在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不待國家機關救濟之例外事由,自無由抗辯其私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被告雇工拆除告訴人前揭物品,已達毀損之程度,並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復無由主張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其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使該鐵皮浪板、包角鐵板彎曲破損,並切除部分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已達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毀損同一被害人之數物品,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毀損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2.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雖認前揭拆除遮雨棚南側鐵皮浪板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然刑法上所稱毀壞建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增建房屋,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固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惟倘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外觀上與原有房屋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內部亦非供人起居生活及使用,而與原有房屋作為一體使用,僅係為輔助原有房屋之使用機能,而在建物本體以外所架設之工作物(如遮雨棚、廣告招牌),自與原有房屋屬不同之客體,要難作為毀壞建築物之客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乙屋為木石磚造二樓房屋,附有木造山型屋頂,於告訴人雇工施作前,原有木造屋頂上方本即覆蓋與鄰屋共用之挑高鐵皮遮雨棚,其中西側、北側、東側及上方各有一鐵皮浪板(自該遮雨棚內部觀之,東側為鄰屋之木板隔間),南側則與甲屋北側比鄰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告訴人雇工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另案偵卷第19、20、49、50頁、院二卷第41、113 頁);其後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後,雖在該鐵皮遮雨棚之南側施作鐵皮浪板,然各鐵皮浪板之間仍留有相當之縫隙,與原有木造山型屋頂所圍成之空間並非密閉,與乙屋內部亦無相連之通道,被告雇工拆除南側鐵皮浪板後,乙屋本體之外觀結構上並無毀損,現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院二卷第55-58 頁),並有告訴人雇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3〈上方〉、63、70、73頁)。參以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屋之木造房屋本體於70年以前就存在,鐵皮部分(按:即挑高之遮雨棚)係於80年間蓋的等語(見院三卷第9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毀損前揭遮雨棚之南側鐵皮浪板,與乙屋房屋本體並非同時興建,且非乙屋建築結構上所不可或缺者,雖係為輔助乙屋之使用機能所設,然其外觀與乙屋原有之磚木造房屋尚非不能以資區別,內部亦非密閉而得供人起居生活使用,部分復係與鄰屋共用,性質上至多僅能屬工作物,要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別,檢察官起訴適用法條容有未恰。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院二卷第126 頁、院三卷第13〈反面〉、84頁反面),本院復為相同之認定,自得於告知更正後之罪名(見院三卷第13〈反面〉、84頁反面),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告訴代理人雖再主張乙屋原有之木造屋頂已破損不敷使用,前揭遮雨棚之功能既係為乙屋遮風避雨,依民法規定已附合成為乙屋之一部,被告拆除鐵皮浪板之行為,自應該當毀壞建物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惟民法第811 條所謂不動產附合規定,乃為有效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擴張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係就民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特殊規範,此與刑法毀壞建物罪所考量者係保護之法益不同,已無由逕為相同之認定;而乙屋原有之磚木造牆壁、木造屋頂與前揭鐵皮遮雨棚,不論外觀、結構上均可明顯區別,該遮雨棚部分復係與鄰屋共用,周無四面,已如前述,縱有為乙屋遮風避雨之效,亦與刑法上所稱建築物有間,此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指毀壞原有房屋之增建陽台、結構牆壁等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併指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雙方界址認知不同,已對告訴人提出竊佔罪嫌告訴,竟不待司法程序裁決,自行認定界址所在,私自拆除乙屋鐵皮遮雨棚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完全無視私有財產制之正當程序保障,法治觀念實有重大之偏差;且被告拆除告訴人前揭物品,雖非毀壞建築物,然對於乙屋之生活經濟機能已生相當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或當庭陳稱:被告第一次拆除房屋時,告訴人就有向被告之配偶劉玉蘭反應,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告訴人一向怕惹事端,被告是代書,告訴人不敢招惹,於隔年2 月自己雇工修補,就遭被告提起竊佔告訴,本案更係103 年4 月30日上午檢察事務官開庭時,當庭諭知請告訴人補陳重新施作後之現場照片,當天下午告訴代理人就跟告訴人到現場看,才知道房屋又遭被告拆除,這是第二次被拆,開庭通知早就已經收到,被告不是沒有法律知識,大家都已經撕破臉打官司,當然應該靜待法院處理,更惡劣的是,被告還再該處設置鐵欄杆,讓告訴人無法修繕房屋,任憑房屋風吹雨打,103 年5 月16日國有財產署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指界,也是遭被告當場阻止,告訴人代理人多年律師經驗裡,實在沒有看過這樣的人,被告心性目無法紀,非重刑不足以矯治等語(見偵卷第11、36頁、院二卷第38頁、院三卷第

184 〈反面〉-185頁),足認案發至今歷時2 年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241-242 頁),素行非劣;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 成年子女等語(見院三卷第18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間改建甲屋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告訴人李美華之乙屋2 樓鐵皮牆壁,導致上開房屋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及毀損不鏽鋼水槽、屋頂鐵皮浪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件被告朱健雄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惟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得採列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健雄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之指述、該次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拆除乙屋之屋頂鐵皮浪板及不鏽鋼水槽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初伊要修繕甲屋,有詢問過李美華兩屋交界處之鐵皮等物品如何處理,其表示直接由伊處理就好,伊才會切除一部分屋頂鐵皮浪板,但乙屋當時並沒有李美華所稱鐵皮牆壁存在,至於該不鏽鋼水槽本來就是伊所有等語。

五、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間拆除乙屋之屋頂鐵皮浪板及該不鏽鋼水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院二卷第23-24 頁、院三卷第14、85、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院三卷第17-18 頁),並有該次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另案偵卷第19、20、49、50頁、院二卷第41、42、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雙方從來沒有因為房屋界址發生糾紛,102 年間隔壁大同二路118 號房屋拆除後,有聽到被告要修房屋,伊是有說過甲乙兩屋交接部分交由被告處理,但不是要讓被告剪掉其所說的部分等語(見院三卷第17、27〈反面〉、30、95頁),核與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初有口頭告知李美華,表示甲屋於隔壁118 號房屋拆除時受損,要請工人來修繕,而乙屋之屋頂鐵皮有包覆到甲屋上面,詢問李美華要怎麼處理,李美華表示由伊雇請的工人處理就好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73 頁);參以告訴人李美華於103 年

4 月30日另案竊佔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我是說你們在施工的時候,說有超過他們的那個屋頂的部分,是在他們的屋頂部分,因為兩個房子都是鐵皮嘛!就會搭在一起,只是說你這個牆壁,你的牆壁這邊,我有黏在你這邊的把它裁切掉沒錯(藉由手勢表達),但是我沒有說那個退出什麼30公分的那個屋頂也給我裁切掉」等語,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7號偵訊光碟可參(見院二卷第106 頁、另案偵卷光碟存放袋)。

勾稽上情,堪認被告於102 年10月間雇工修繕房屋時,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甲乙兩屋頂端交界處之鐵皮浪板由其一併處理等語,然彼此對於界址之認知則尚有歧異。衡情雙方斯時既尚未對於房屋界址有所爭執,被告依其主觀上認知之界址位置,切除乙屋一部分屋頂鐵皮浪板,雖與告訴人認知之界址有30公分差距,乃被告未具體確認告訴人同意切除之範圍即逕予施工,或有所疏失,然其辯稱切除鐵皮浪板前有先詢問過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㈢客觀上不能證明乙屋當時有鐵皮牆壁存在及該不鏽鋼水槽為

告訴人所有

1.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屋鐵皮牆壁及不鏽鋼水槽均係翁水縣於二十年前自己施作,四面都有,不然怎麼會是房子,伊係於102 年11月2 日發現鐵皮牆壁有一面不見了,不鏽鋼水槽還在那邊,當天有拍照,但沒有之前的照片,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又把不鏽鋼水槽移走,現場都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7〈反面〉、28、86、90〈反面〉頁),並提出102 年11月2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院二卷第41、42頁),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明其所述之鐵皮牆壁位於甲乙兩屋中間,在乙屋木造屋頂外側(南側)與甲屋磚造外牆之間,與遭切除之屋頂鐵皮在同一垂直線上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56、68、69頁)。然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73年間搬到甲屋居住,當時甲屋二樓外側平台就有不鏽鋼水槽,甲乙兩屋各有一個,靠近甲屋這邊當然就是伊的,那時候李美華根本還沒搬來,從甲屋窗口看出去,就直接就看到乙屋之木頭屋頂,從搬來到102 年10月間,乙屋那邊都沒有鐵皮牆壁這樣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107 〈反面〉-108頁),核與被告提出甲屋施工當時照片所示乙屋南側確無鐵皮牆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李美華前揭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再者,告訴人所指鐵皮牆壁係位於乙屋之木造屋頂外側與甲屋之磚造外牆間,並非乙屋建築結構上所不可或缺者,且該不鏽鋼水槽更係置在甲屋二樓平台上方,對兩屋而言均有承接雨水之功能,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從推斷其必然係附隨乙屋所有;而依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觀之,固可目視當時甲屋之屋側突出平台上方設有不鏽鋼水槽,乙屋之木造屋頂上則有一部分鐵皮浪板散落其上等情事,惟乙屋之木造屋頂上本即鋪設有鐵皮浪板,且該次被告亦有拆除屋頂之鐵皮浪板,業如前述,依前揭照片所示鐵皮浪板、不鏽鋼水槽之外觀型式、擺放態樣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從區分該鐵皮浪板究為原先放置在乙屋之木造屋頂者?或係被告該次拆除之屋頂鐵皮部分?抑或告訴人李美華所指之鐵皮牆壁?該不鏽鋼水槽係供甲屋或乙屋使用?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屢屢表示沒有拆除前之照片可供提出(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49頁、院三卷第16〈反面〉-17 、86),則依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乙屋於102 年10月間確有告訴人李美華所指鐵皮牆壁存在,且甲屋二樓平台上方之不鏽鋼水槽為告訴人李美華所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美華單一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陳稱乙屋興建時間較甲屋為早,自無從使用甲屋之外牆作為共同壁,乙屋豈有獨留一面未搭蓋鐵皮浪板之理,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毀損乙屋牆壁,顯見當時乙屋確有鐵皮牆壁存在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乙屋之木造房屋本體於70年以前就存在,鐵皮部分係於80年間蓋的等語(見院三卷第90頁反面),而甲屋則係於73年起造乙節,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院二卷第152-154 頁),堪認甲屋興建時間較諸乙屋鐵皮部分為早,告訴代理人所指時序與客觀事實不合,其推論已不有瑕疵;復細譯被告該次偵訊陳述之內容係:「(檢察官問:103 年4 月12日至4 月25日之間告訴人已經將原先的牆壁及水槽重新做好,又遭你破壞?)被告答:……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動到他的牆壁及屋頂」等語(見偵卷第20頁),乃被告既係針對103 年4 月12日至4 月25日該次拆除行為所為之回答,乙屋本身復有其他木造牆壁及鐵皮浪板,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中曾陳述「牆壁」二字,即得推論乙屋於102 年10月間有告訴人李美華所指鐵皮牆壁存在,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朱健雄確有前揭毀損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