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緗翎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緗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本票上偽造之「鄭思妤」簽名及其上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緗翎為黃志明之前妻;黃志明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附近經營汽車保修廠;黃英傑則從事汽車分期租購之生意。黃英傑雇用之員工楊志豐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某時,前往黃志明上開汽車保修廠,商談車輛買賣事宜,黃志明乃向楊志豐表示欲向黃英傑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楊志豐取得黃英傑同意後,並要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詎同在現場之李緗翎明知未取得其母鄭思妤之授權,然為求能盡快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據號碼125300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肆萬伍千元,偽簽「鄭思妤」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冒用鄭思妤之名義作為黃志明、李緗翎之共同發票人,表示鄭思妤願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而將上開交付本票予楊志豐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楊志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黃志明4萬元,足生損害於楊志豐、黃英傑及鄭思妤。嗣黃英傑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鄭思妤收受本院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緗翎(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2頁、院卷第18至23、46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建豐(見雄簡卷第8 至10、23頁、偵一卷第26至28、51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思妤(見雄簡卷第8 至10、23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證人黃志明(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4 頁)、「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讓渡書影本(見偵一卷第5 、6 頁)、票據號碼125300號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7 頁)、存證信函影本(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表影本(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6頁)、票據號碼125300號本票原本(見偵一卷第30頁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記錄卡影本(見偵一卷第42、43、61頁)、指紋卡原本(見偵一卷第44、62頁證物袋)、車輛讓渡書原本(見偵一卷第62頁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7 頁)、「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見雄簡卷第15頁反面)、楊志勳、林朔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見雄簡卷第1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103 年
8 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雄簡卷第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103 年8 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雄簡卷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
8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見雄簡卷第21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款、信用卡開戶申請書影本(見雄簡卷第27至29頁)、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見雄簡卷第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見雄簡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7 頁)等件附卷可參。又上開本票上「鄭思妤」署名上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之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鄭思妤」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冒用鄭思妤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表示鄭思妤願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而行使該本票以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黃英傑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鄭思妤」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鄭思妤」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黃英傑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黃英傑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向告訴人黃英傑借款使用,偽造之金額復僅有4 萬5 千元,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鄭思妤之授權,即任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黃英傑、告訴代理人楊建豐、被害人鄭思妤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黃英傑、告訴代理人楊建豐、被害人鄭思妤等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卷第32、34、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稱失業並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103 年12月3 日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已有未合,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所請,容難採認,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及證人黃志明在該本票發票人屬名及捺印指紋,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發票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扣案上開本票偽造之「鄭思妤」之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