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雍雅被 告 黃建惠被 告 林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79號、103年度偵字第28123號、103年度偵字第2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建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林金枝係黃建惠之妻,受僱於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混肉工作,金龍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屠宰業等業務,並在高雄市○○區○○路○○○○號設有未申請合法食品工廠登記證之肉品加工廠,作為接洽訂單、肉品加工及產品配送之用。渠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近年因羊肉價格飆漲,詎為求降低加工生產羊肉片之成本,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黃建惠指示林金枝,將購自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之國外進口羊肉,攙入黃建惠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由林金枝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以塑膠PE膜捲成長條狀,假冒成純羊肉捲冷凍,待冷凍完成後,再進行解凍回溫,由不知情之現場人員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捲放入切肉機內,分切成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進行裝袋或裝箱,就裝袋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並圈選為「羊肉片」,裝箱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為「火鍋羊肉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致使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片確為純羊肉片而購買,使金龍公司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4450元(販賣攙偽羊肉之時間、對象、銷售總量及銷售總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金龍公司販售予寶辰牛羊肉商行之火鍋羊肉片,驗出含有豬肉之DNA成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再於103年10月28日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冷凍羊肉產品並送驗,發現該羊肉亦檢出含有豬肉之DNA成分,警於103年11月6日偕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自動檢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惠固承認擔任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有事實欄所述將國外進口之羊肉,攙入其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分切成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進行裝袋或裝箱,就裝袋部分,圈選為「羊肉片」,裝箱部分,標記為「火鍋羊肉片」,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被告林金枝固承認其係黃建惠之妻,於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捲肉之工作等情。惟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商品虛偽標記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攙偽、假冒等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建惠辯稱:伊不知道羊肉裡面不能攙豬肉,也不知道攙豬肉要標籤,伊係因當初進口的羊肉百分之80是瘦肉,其餘都是肥肉,為了讓外觀好看,就攙一些豬肉下去,伊不是要詐欺取財,是為了讓顏色好看才攙豬肉,如果要詐騙客戶,就全部用豬肉摻羊油當作羊肉賣,但伊不是;另毛豬原料、進口羊肉原料均要成本,伊獲取之利潤約1公斤十元而已,如果像圖片那麼漂亮的羊肉,時價1公斤要400到450元,伊只賣200多元而已,伊並無欺騙消費者及商品虛偽標示不實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林金枝辯稱:伊不知道金龍公司之羊肉有攙豬肉,是伊先生黃建惠用給伊滾肉,他叫伊捲伊就捲,是事情發生後,伊問黃建惠,黃建惠才跟伊講有攙豬肉,外觀伊看不出來云云。
二、經查:
(一)金龍公司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雍雅,營業項目含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7頁、院一卷第17-18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黃建惠擔任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有事實欄所述將國外進口之羊肉,攙入其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分切成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進行裝袋或裝箱,就裝袋部分,圈選為「羊肉片」,裝箱部分,標記為「火鍋羊肉片」,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被告林金枝係被告黃建惠之妻,於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捲肉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13-216頁),並經證人即金龍公司之司機黃冠勛(見偵二卷第67-68頁、第100-101頁)、證人即金龍公司員工穆美純(見偵一卷第97-102頁、第177-181頁、偵二卷第98-101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全弘公司廠長詹政憲、經理黃富稼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8-83頁)、證人即錸福公司負責人徐美岑於衛生局訪問、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74頁、偵二卷第63-64頁)明確,且有全弘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89-90頁)、全弘公司銷貨至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影本11紙(見警卷第94-99頁)、全弘公司之去骨綿羊肉、牛肉照片影本6張(見警卷第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淨安專案」查訪全弘公司紀錄表影本1紙及全弘公司出貨給金龍食品工廠肉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03-105頁)、錸福公司之衛生局103年11月13日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彩色影本1紙、進口報單影本2紙、澳洲政府農業部外文證明文件影本2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2份、出貨給金龍食品工廠肉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75頁、第178-18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金龍肉品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8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一卷第16-20頁)、高雄市○○路○○○○號現場照片4張(聲搜二卷第3頁)、金龍肉品出貨至老上海阿蓮店之「出貨單」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118-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2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01-20 3頁)、103年11月14日11時、103年11月19日15時10分、103年11月20日15時10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龍肉品辦公室,見偵二卷第72-73頁、第78頁)、履勘拍攝照片21張(見偵二卷第74-77頁反面、第79-80頁)、金龍肉品公司下游名單稽查結果資料1份(偵二卷第91-93頁、偵四卷第130-134頁)、金龍肉品公司103年1月至10月出貨資料表1份、103年1月至11月5日羊肉出貨總數量及客戶名單1份、退貨明細資料1紙(見偵四卷第32-37頁、第48頁)、103年11月6日冷凍櫃內庫存之羊肉捲照片2張、被告林金枝示範徒手加工肉品照片4張(見聲搜二卷第31-32頁)、於金龍公司查扣之全弘、錸福公司出貨單照片3張(見聲搜二卷第43頁)、錸福公司104年12月30日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龍肉品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購買羊肉紀錄表1份(見院二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林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不知所捲的羊肉中攙有豬肉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中坦承:「金龍公司有一陣子羊肉有混豬肉加工販售,詳細時間不清楚,現在沒有。那時候攙混過程是將羊肉塊混雜一些豬肉碎肉,然後用保鮮膜捆起來冷凍,冷凍完就會變成一整條的肉,然後再拿去切片;我是負責羊肉跟豬肉碎片攙混加工,這方式只用過一陣子,我先生黃建惠指導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於偵查中供承:「我在金龍公司負責切肉、混肉。羊肉有攙入豬肉。103年1月開始,因為羊肉價格漲很高。賣給某些店家羊肉是有攙入豬肉;一長條狀捲肉重量不一定,約是2至3斤左右,因為太大條,機器會不好切,比例是大概約2斤的羊肉攙有1斤的豬肉,但偶爾也不到1斤。比例上豬肉大概就是羊肉的一半。黃建惠跟我說大概的量,我依照他講的做。因為客戶反應外面羊肉價格很高,我們才會想說加入豬肉,且羊肉比較油,豬肉瘦肉比較多。(問:賣攙有豬肉之羊肉給何店家?)寶辰,還有其他2、3家,但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負責。(問:純羊肉與攙有豬肉之羊肉可否分辨?)我們內行人看得出來,外人應該分辨不出。純羊肉看起來油脂比較多,看起來比較白。攙有豬肉之羊肉就有瘦肉,沒那麼白。(問:金龍公司羊肉攙入豬肉,有何人知道?)黃建惠、我。價格都是黃建惠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157-160頁),被告林金枝於偵查中即已明確坦承其知悉且參與實行將羊肉攙混豬肉之犯行,且係因羊肉價格高,其等才會加入豬肉,核與同案被告黃建惠於警詢時陳稱:「混攙豬肉之羊肉品只有我和太太林金枝知情,並共同參與加工製作,其他員工都不知道。加工肉品之混攙比例是我訂的。都是我和太太林金枝製作的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羊肉部分是我老婆林金枝處理,羊肉會攙入豬肉;從103年年初開始。因為我們從澳洲進口的羊肉瘦肉率約85%而已,油脂部分約有15%,做成品時,客人會反應肉品很白、太油,所以我們才會想加一點豬肉的瘦肉進去,使裡面的油脂減少,這部分確實有價格考量。(問:羊肉攙入豬肉與純羊肉外觀是否可以分辨?)我們內行人可以看得出來。我們賣的店家應該看不出來。(問:羊肉攙入豬肉,有何人知道?)我與林金枝。」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7頁),證人即金龍公司員工穆美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把豬肉攙入到羊肉內嗎?)我是負責切豬、牛、羊的肉片,把豬肉攙入羊肉,是他們混的。因為混肉都是老闆及老闆娘在混。」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8- 179頁)。足認被告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諉無足採。從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確有於金龍公司羊肉中攙入豬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19日在「寶辰牛羊肉商行」抽驗販售『火鍋羊肉片』(檢體編號:Z0000000000,完整包裝,外箱標註:火鍋羊肉片)檢驗,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3年9月1日10308PP00301號檢驗報告顯示,檢出該產品之動物性成分分析,含有豬肉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局103年9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寶辰牛羊肉商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營區衛生所抽驗物品收據影本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抽驗照片2張、103年8月19日金龍肉品「出貨單」彩色影本1張、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1紙(檢體代號:103NO.07827)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警再於103年10月28日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冷凍羊肉產品並送驗,發現該羊肉亦檢出含有豬肉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103年11月3日偵查報告(見聲搜一卷第12頁)、警方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肉品現場照片彩色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64-65頁反面)、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1紙(檢體代號:103NO.10057)(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嗣警於103年11月6日分別至如附表二、三、五、七所示地點,查扣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92號搜索票7紙(見聲搜一卷第46-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
黃建惠)、現場搜扣照片彩色影本11張(見聲搜一卷第71-73頁、偵一卷第3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黃建惠)、現場搜扣照片彩色影本2張(見聲搜一卷第75- 77頁、偵一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施麗青)(見聲搜一卷第60-62頁)、贓證物代保管清單(代保管人:施麗青)(見聲搜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湯師父美味鍋、受執行人:林喜茹)、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偵一卷第137-139頁、第142頁)、贓證物代保管清單(代保管人:林喜茹)(見偵一卷第141頁)附卷足憑、上開扣案品項之羊肉經送檢驗結果,在「金龍肉品有限公司」、「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及「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查扣之羊肉均檢出豬成分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3紙(檢體代號:103NO.10406、103NO.10409、103NO.10411、103NO.10412)(見警卷第156、159、160、16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偵二卷第87-9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0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抽驗明細1份(見院二卷第28-45頁)在卷可考,又金龍公司出售給下游商家之羊肉片,有以外觀圈選為「羊肉片」字樣之塑膠袋包裝,此有10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及照片1張(偵三卷第23-24頁),及販賣予寶辰牛羊肉商行之箱裝羊肉片,於紙箱上標記為「火鍋羊肉片」,此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19日在「寶辰牛羊肉商行」抽驗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4頁)附卷可稽,顯見金龍公司所銷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店家之羊肉中摻混有豬肉,且包裝袋或紙箱上之標示與內容不符,足使與其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予購買等情,亦堪認定。
(四)金龍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家該等編號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羊肉乙節,亦經證人即寶辰牛羊肉商行實際負責人季慶芳(見偵一卷第12-13頁、第74- 80頁、第172-174頁、偵二卷第96-101頁、院二卷第76-79頁)、證人即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店長林喜茹(見偵一卷第130-135頁、第195-197頁、警卷第57-60頁、院二卷第79-8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採購人員施麗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06-111頁、第184-187頁)明確,並有金龍公司出貨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及金額)等件扣案可佐。可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銷售對象,因認金龍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羊肉,其包裝袋標示羊肉片與內容物相符,因此陷於錯誤,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摻有豬肉之羊肉而交付財物,金龍公司因此得款等情,亦無疑義。
(五)被告黃建惠、林金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黃建惠供稱:羊肉價格1公斤約225元,豬肉約130元;伊加一點豬肉的瘦肉進去,使裡面的油脂減少,這部分確實有價格考量等語(見偵一卷第26、146頁);被告林金枝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客戶反應外面羊肉價格很高,我們才會想說加入豬肉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且依市場銷售行情觀之,羊肉價格確實高於豬肉價格,參以被告黃建惠經營肉品事業十數年(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林金枝任職肉品公司十年餘(見院二卷第213頁反面)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供明在卷,是渠等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況且某些消費者因信仰等原因不能或不願食用豬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等消費者對於攙有豬肉之羊肉顯然無購買意願,被告黃建惠、林金枝竟仍以豬肉攙混羊肉,裝入標示為羊肉片之包裝袋,或標示為火鍋羊肉片之紙箱內,使購買者誤信為純羊肉而予購買,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可見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及欺騙消費者而為虛偽標記之意圖甚明。
3.再者,證人季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金龍公司賣給伊的羊肉是有攙豬肉的,如果知道,當然不會跟金龍公司進貨等語(見院二卷第78頁背面);證人林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金龍公司賣給伊的羊肉是有攙豬肉的,如果知道,一定會換肉商等語(見院二卷第80-81頁);證人施麗青於偵查中證稱:向金龍公司購買的羊肉都很完整,沒有異狀,羊肉片每公斤25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185頁);被告黃建惠亦自承:肉品經過加工及攙混客戶皆不知情,未告知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6反面、28頁)。由上可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未將其等將羊肉攙混豬肉之情告知客戶,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家係因誤信金龍公司所販售標示為羊肉片之羊肉與內容物確實相符而為購買,渠等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是被告以豬肉攙混羊肉,裝入標示為羊肉片之包裝袋內,顯係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家認為所購得係純羊肉而陷於錯誤,因此與金龍公司交易而交付財物,故被告黃建惠、林金枝辯稱: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乙節,均不可採信。
4.關於金龍公司是否獲利乙節。被告黃建惠固主張:金龍公司銷售本件攙豬肉之羊肉片亦需成本,其不是賺很多錢,真正的獲取利潤1公斤約10元而已;如果像圖片那麼漂亮的羊肉時價1公斤要400到450元,伊賣200多元而已等語(見院二卷第213、216頁)。惟本件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之處,申言之,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所犯本案詐欺,從純經濟角度觀之,是以詐術方法取得交易機會,其仍因交易之完成,而提出對待給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攙有豬肉之羊肉片),與一般詐欺者(如: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或金光黨詐騙手法),幾乎無對待給付或對待給付與詐得本人之物有顯而易見之價值差異並不相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因既已為詐術之使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銷售對象亦已交付財物,卻取得與其等主觀正當期待所不符之物,仍應認為上開銷售對象之商家已受有損害,而應論以詐欺罪。是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以攙有豬肉之羊肉片裝入標示為羊肉片之包裝袋(或箱)內,就與金龍公司交易之銷售對象而言,並非所欲購買之商品,亦即銷售對象若知悉上情,當不會願意交付財物予以購買,已如前述,則金龍公司連貨款都無法獲得。從而,本件應以金龍公司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羊肉片予該等編號所示銷售對象之銷售所得,認定為詐欺之得款。蓋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應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上揭所示被告金龍公司銷售予各該被害人之銷售總額為準,合計共194,450元。
5.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金額,原起訴書固依據金龍公司代表人黃雍雅所製作之出貨數量表(見偵四卷第33-34頁),而認定販售予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100公斤、94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寶辰牛羊肉商行450公斤、9786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經查:金龍公司代表人黃雍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103偵28983號卷第34頁,103年1月至11月5日羊肉出貨總數量,這是你書寫的嗎?)對。(問:妳製作的依據何在?)這是從我們電腦製作出來的帳冊。(問:其中編號第31號,是否為寶辰?)對。(問:在搜索日所扣得的帳冊資料為何與這裡的資料有些許不吻合?以何者為準?)不曉得,那是從電腦上用下來的。」等語,而本案未查扣金龍公司電腦,無從核對黃雍雅所稱之電腦中資料與其手寫之出貨數量表是否相符,是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龍公司出貨予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寶辰牛羊肉商行之數量及金額,係依金龍公司出貨單,其中出貨予「寶辰批發商行」、「老上海-阿蓮」,此有金龍公司出貨單扣案可佐,再金龍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雖販賣火鍋羊肉片72公斤,16920元予寶辰牛羊肉商行,惟於103年11月6日搜索寶辰牛羊肉商行扣得之羊肉片經檢驗豬成分係陰性,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
000 0000000號函(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偵二卷第87-9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0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抽驗明細1份(見院二卷第28-30、37頁)在卷可考,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金龍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販賣之火鍋羊肉片並無攙豬肉,綜上,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數量及金額,附此敘明。
(六)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
1.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自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學說上應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合先敘明。
2.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本院茲就上開法律修正及修正後「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說明如下:
a.按危險犯設計之目的,在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抽象危險犯更是以立法假定「當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出現時」,法益侵害之危險即伴隨發生,且不論現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不得反證推翻。是為避免立法者藉由立法無端羅織,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應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此要求應值肯定。
b.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行政刑罰之存在固然不應過度氾濫,且行政刑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應受行政目的須具法益保護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所拘束,但倘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確有透過行政刑罰加以保護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肯認其立法之合憲性。
c.食品之製造,由於常有伴隨型態之改變,或壓榨成汁、或研磨成粉、或混合炒、炸、烤…等,食用者通常難以從最終之食品外觀,知悉、了解其原料、成分、添加物。又隨著時代的進步,人類在食品生產製造上有著日新月異的進展,原料的研發,包括自然的、狀似自然的(如基因改造作物)或人工,以及生產技術的改變與進步,使得民眾更難知悉食品之「內容」為何。而食品係供民眾食用之物,經由食用進入人體後,會與屬於有機體之人體發生何種交互作用?對人體會有何不利之影響?另食品若係供民眾使用、烹煮後食用者,使用或烹煮方式對該等食品有何影響?會不會因而產生質變?食用該等食品又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何不良影響?由於目前科技與醫學知識之侷限,我們並無法全然知悉。對於這種食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發生不良作用之風險,如何以法律加以規範,使該風險成為現代社會可容許之危險,即為立法形成之空間,而此,亦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期待透過該法規範,達成「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
d.基於上揭目的,立法者上揭修法,對於食品「攙偽」或「假冒」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應有防微杜漸、防患未然之目的,及與時俱進以符合對食品安全之有效控制、把關。蓋促成該次法律修正之原因,即是因為國內連續爆發食品安全問題,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食品攙偽或假冒須「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刑罰處罰要件,導致檢察官在舉證時困難重重(其舉證困難之根源即在:各種食品物質或成分與人體相互作用之影響,並非人人一致,有時亦非短時間內立即可見,此從人因各種遺傳因素,而有不同體質,對不同物質、成分即可能產生全然不同之反應《如:不同過敏表現、誘發罕見疾病等》可知;且相關影響亦有賴科學、醫學長時間之研究、統計與分析,在未有具體實證前,雖無法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但亦難以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因此,為保障由眾多個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法益所形成之「公共利益」即「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與「維護國民身體健康」,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科處刑罰以預防法益侵害之效果無法達成(此修法理由參見附於院二卷第123、161頁之立法院公報),該次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改採抽象危險犯,自應認該行為已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且具有法益保護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e.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
f.再自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如上所述,食品因其食用特性及人體特性,乃有以法律規範形成可容許之風險的必要。是有關「攙偽」或「假冒」之其他混充原料、成分,是否具有「危害人體之虞」而有法益侵害風險,應從兩個面向來思考。第一,任何食品之原料或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並非單純從該原料或成分本身來判斷,並應結合食用之「人」來判斷,原可供合法食用之物,甚至為絕大多數民眾食用之物,並不代表對每個人都安全,例如花生,可能引起部分人過敏反應,甚至危及生命。第二,食品安全與否之判斷,非僅止於生產後加以食用一項,尚包括保存方式、期限與食用方式等,如純蜂蜜與加糖水稀釋之蜂蜜,雖糖水亦可食用,但混入蜂蜜後已影響蜂蜜保存方式與期限,進而影響食用安全;又如不同油品有不同之冒煙點(即烹調之溫度不宜過高),消費者未能正確認知油品成分,可能衍生食用安全風險。由於食品製造者不知道食用人之身體狀況、亦不知道食用人使用、保存食品之狀況,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能透過禁止「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來降低食品對人體危害之風險。其精神在於:雖然可能連消費者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之身體狀況,對食品之正確食用方式也不見得有正確認知,但透過充分正確之食品原料與成分揭露,當可使消費者得以正確地認知其所食用之食品內容,然後在其認知內使用、食用之,以降低消費者本可避免之風險。畢竟,消費者才是最終食用該食品之人。至於消費者因對自己身體之不了解、對食品食用知識之不足、或其不在意之態度,雖均仍伴隨一定之食用風險,但此畢竟導源於消費者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食品製造者。亦即,正確如實告知消費者食品之原料與成分,乃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食品製造者享有「容許之危險」的條件,如食品製造者故意為不實原料與成分之表示而為「攙偽」或「假冒」行為,自屬創造逾越「法律所容許之危險」的風險,構成法益侵害風險,而成為本條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對象。從而,依立法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攙偽」或「假冒」,自應包括各種以他種原料、成分混充、冒稱之情形在內。
g.雖原料與成分之如實標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依法應標示之內容,且違反該標示要求,亦應受同法第47條之行政罰,然應並不因此限縮「攙偽」或「假冒」之適用範圍。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非互斥不得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此從該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應標示添加物,倘行為人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又未標示該添加物,仍可能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並同時該當同法第48條之行政違法受行政罰之情形,益徵明確。
h.綜上,本院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將第49條第1項「攙偽」或「假冒」行為定為抽象危險犯,核屬必要且適當,亦屬現代風險管理國家所不得不然之立法趨勢與責任;又「攙偽」或「假冒」者,基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法益保護之必要,應不以混充假冒之原料、成分為品質低劣、價格較低或本身即具有毒害、腐敗或可證會危害人體為必要。
3.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2人在金龍公司之羊肉片中攙混豬肉,再冒稱係純羊肉片而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家之事實,法律評價其等行為是否構成「攙偽」或「假冒」之基礎,係其等於羊肉片中攙混豬肉後,仍對外表示其食品成分為「純羊肉」之行為,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被告黃建惠、林金枝2人之行為當已構成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七)綜上,被告黃建惠經營金龍公司,被告林金枝為金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建惠、林金枝2人犯上揭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及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而予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本以發生「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於前開修法時,在該法第49條第1項增列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即行為人一有上述行為,即予科處刑罰,若另發生「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時,則依該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刑責,先予敘明。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年2月5日再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除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再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惠、林金枝。
(三)另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前揭犯行,雖開始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生效、施行前,然渠2人此部分犯罪行為,宜論以一罪(理由詳後述),且犯罪結束時間跨越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生效、施行後,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渠等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處斷;又其等犯詐欺取財犯行結束時間跨越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生效、施行後,自應逕依渠等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至於後者,其保護之主要法益則為公眾之食品安全、品質,以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此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因此,上開3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而後者所謂攙偽或假冒,則專指在食品之製造原料或組成成分而言;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開3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應無法規(法條)競合之適用。
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利用不知情之黃雍雅及金龍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員工犯本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另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上開羊肉片販賣,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加工,其等加工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四、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起至該等編號所示最後販賣日止,在上開地點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商家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羊肉片為虛偽標記、攙偽或假冒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另被告黃建惠、林金枝等2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之商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本案被告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建惠、受僱人林金枝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有如上述,自應就被告金龍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且其實際負責人黃建惠、受僱人林金枝,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3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被告金龍公司亦分論以3個罰金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建惠經營金龍公司,被告林金枝受僱於金龍公司,從事肉品加工及販賣,涉及民眾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竟為增加營收與獲利,即虛偽標記、在上揭羊肉片中加入豬肉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非渠等認知之純羊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牟取暴利,兼衡本件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且混充之豬肉並無事證證明係含有毒物質或對人體有害,被告黃建惠坦承有在羊肉片中攙入豬肉,惟否認有詐欺,被告林金枝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及金龍公司販賣攙偽羊肉片予如附表一所示商家之銷售額共計194450元,兼衡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黃建惠自述專科畢業,任金龍肉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要撫養配偶及已成年子女;被告林金枝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金龍公司員工,家裡尚有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被害之人數等情,就被告黃建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林金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關於被告金龍公司所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扣押物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學者多認法人無犯罪能力,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是亦不能成為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行為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徵明確。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樣之羊肉8公斤為金龍公司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羊肉片2包為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生羊肉片1包為湯師傳美味鍋崇德店所有,均非被告黃建惠、受僱人林金枝所有,同上說明,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1.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考銀行法第136條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沒收之標的,從傳統有體財物,擴張及於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抵償之機制,俾達到剝奪犯罪利得,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而103年12月10日再經修正,擴張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不法利得之取回,由法條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更屬實務見解定義之「絕對義務沒收」,且認有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以觀,鑑於不法利得取回機制未臻完善,為遏止食安事件一再發生,立法者已將不法所得之取回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可見「沒收犯罪所得已非刑罰,並非從刑」,並無適用過往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而係類似德國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76期院會紀錄第85頁)。
2.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應係補刑罰之不足,藉由徹底剝奪所得財物,杜絕無良商人賺黑心錢,由釜底抽薪之方式遏止食安惡害,以此達預防犯罪之效。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現已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應作相同解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本件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000年0月0日生效後,已修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修法前法律並無規範,尚難認應予追徵、抵償)。故本件被告黃建惠、林金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修法前之103年1月6、18、24、28日販賣所得2820元除外),各次因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所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金龍公司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金龍公司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金龍公司之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刑時遺漏,另於執行刑下補充記載(並非應執行刑之內容)。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實際上既無所得,自無庸於黃建惠、林金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金龍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亦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建惠係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被告林金枝於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混肉工作。渠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而近年因物流、生產加工成本上揚造成羊肉價格飆漲,詎為求降低加工生產羊肉片之成本,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進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被告黃建惠指示林金枝將國外進口之羊肉,攙入其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並由被告林金枝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以塑膠PE膜捲成長條狀,假冒成純羊肉捲冷凍,待冷凍完成後,再進行解凍回溫,旋即由不知情之現場人員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捲放入切肉機內,分切成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進行裝袋或裝箱,就裝袋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並圈選為「羊肉片」,裝箱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為「火鍋羊肉片」,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食品通路商、食品店家、火鍋業者、小吃店及不特定消費者,致使上開業者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確為純羊肉片而購買,迄103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止,累計共14563公斤(扣除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所示之100、450、338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563公斤),使金龍公司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327,479元之財物(扣除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所示之240
00、97860、75800元,計算式3,525,000-00000-00000-00000=3,327,479元),(販賣攙偽羊肉之時間、對象、銷售總量及銷售總金額等,詳如附表八所示)。因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金龍公司部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揭理由欄貳、
二、(二)所示證據,加上證人即金龍公司下游客戶葉雅娟、吳幸玲、李長勇、張煜賢、柳健偉、林永良、劉炘傑、廖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商品標示不實等犯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之辯解同前,被告黃建惠另辯稱:伊不是全部羊肉都攙豬肉,只有針對特定客戶有攙等語。經查:
(一)金龍公司所販賣之羊肉片、火鍋羊肉片中檢驗出含有豬肉成分之買受人,僅有「寶辰牛羊肉商行」、「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及「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此有上揭理由欄貳、二、(三)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如附表八所示買受人,檢察官並無提出其等購買之羊肉片中檢驗出含有豬肉成分之證據,本案於103年11月6日搜索,在「金龍公司」內扣得之羊肉檢出豬成分之情,亦如上述,然該日扣案之羊肉片,並無證據證明已販售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遽認金龍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有何以攙有豬肉之羊肉片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故難逕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金龍公司、黃建惠、林金枝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二)再者,細核如附表八所載之銷售對象,除公司行號外,復有許多自然人姓名,甚至僅有綽號者,渠等購買之方式?原因?卷內未見何資料說明,均有不明。則上開如附表八所示之銷售行為,於交易過程是否有何人施用何詐術手段?購買者是否受詐術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交易過程是否確涉有詐欺?更有可疑。
(三)綜合上開證據,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之舉證,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之交易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交易相對人或不特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甚至無法證明如附表八所示買受人所購得之羊肉片中攙有豬肉。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金龍公司、黃建惠、林金枝確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八所示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足以形成該被告3人有如附表八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罪的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被告金龍公司、黃建惠、林金枝均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金龍公司、黃建惠、林金枝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49條第5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銷售對象 │日期 │販賣羊肉片之數量及金額 │├──┼──────┼─────┼────────────────┤│1 │老上海臭臭鍋│103/09/12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阿蓮店(採 ├─────┼────────────────┤│ │購人員施麗青│103/09/01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址設高雄├─────┼────────────────┤│ │市阿蓮區忠孝│103/09/25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路233號之3 ├─────┼────────────────┤│ │ │103/09/22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 ├─────┼────────────────┤│ │ │103/06/07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2/13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2/21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1/06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1/18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1/24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1/28 │數量:3公斤 金額:705元 ││ │ ├─────┼────────────────┤│ │ │103/08/08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6/23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6/13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6/11 │數量:6公斤 金額:1410元 ││ │ ├─────┼────────────────┤│ │ │103/10/23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 ├─────┼────────────────┤│ │ │103/10/17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 ├─────┼────────────────┤│ │ │103/10/13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 ├─────┼────────────────┤│ │ │103/10/03 │數量:3公斤 金額:750元 ││ │ ├─────┼────────────────┤│ │ │103/07/28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7/21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7/15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7/05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8/25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103/08/16 │數量:3公斤 金額:720元 ││ │ ├─────┴────────────────┤│ │ │進貨計算式: ││ │ │(750元x7)+(720元x11)+(705元x6)+1410元 ││ │ │=18810元 ││ ├──────┴──────────────────────┤│ │主文: ││ │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 │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湯師傅美味鍋│103/11/05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崇德店(店 ├─────┼────────────────┤│ │長林喜茹),│103/06/20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址設臺南市東├─────┼────────────────○○ ○區○○路761 │103/06/23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號 ├─────┼────────────────┤│ │ │103/06/25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6/27 │數量:15公斤 金額:3300元 ││ │ ├─────┼────────────────┤│ │ │103/06/30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11/03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08/04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06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08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8/11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13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15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18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20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22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8/25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8/29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10/01 │數量:5公斤 金額:1150元 ││ │ ├─────┼────────────────┤│ │ │103/10/03 │數量:6公斤 金額:1380元 ││ │ ├─────┼────────────────┤│ │ │103/10/06 │數量:7公斤 金額:1645元 ││ │ ├─────┼────────────────┤│ │ │103/10/08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10 │數量:10公斤 金額:2350元 ││ │ ├─────┼────────────────┤│ │ │103/10/13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15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17 │數量:10公斤 金額:2350元 ││ │ ├─────┼────────────────┤│ │ │103/10/22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27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29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10/31 │數量:5公斤 金額:1175元 ││ │ ├─────┼────────────────┤│ │ │103/07/04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07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7/09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7/11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16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7/18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21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23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25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7/28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9/03 │數量:15公斤 金額:3300元 ││ │ ├─────┼────────────────┤│ │ │103/09/10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9/12 │數量:10公斤 金額:2200元 ││ │ ├─────┼────────────────┤│ │ │103/09/15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9/17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9/19 │數量:5公斤 金額:1100元 ││ │ ├─────┼────────────────┤│ │ │103/09/22 │數量:5公斤 金額:1150元 ││ │ ├─────┼────────────────┤│ │ │103/09/24 │數量:5公斤 金額:1150元 ││ │ ├─────┼────────────────┤│ │ │103/09/26 │數量:10公斤 金額:2300元 ││ │ ├─────┼────────────────┤│ │ │103/09/29 │數量:5公斤 金額:1150元 ││ │ ├─────┴────────────────┤│ │ │進貨計算式: ││ │ │(1175元x9)+(1100元x20)+(3300元x2)+( ││ │ │2200元x10)+(1150元x4)+1380元+1645元+( ││ │ │2350元x2)+2300元=75800元 ││ ├──────┴──────────────────────┤│ │主文: ││ │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 │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寶辰牛羊肉商│103/07/20 │數量:72公斤 金額:16200元 ││ │行(實際負責├─────┼────────────────┤│ │人季慶芳),│103/08/01 │數量:12公斤 金額:2700元 ││ │址設高雄市左├─────┼────────────────┤○ ○○區○○路14│103/08/19 │數量:90公斤 金額:20250元 ││ │7號 ├─────┼────────────────┤│ │ │103/09/06 │數量:30公斤 金額:6750元 ││ │ ├─────┼────────────────┤│ │ │103/09/08 │數量:60公斤 金額:13500元 ││ │ ├─────┼────────────────┤│ │ │103/10/01 │數量:90公斤 金額:20700元 ││ │ ├─────┼────────────────┤│ │ │103/10/15 │數量:84公斤 金額:19740元 ││ │ ├─────┴────────────────┤│ │ │進貨計算式: ││ │ │16200元+2700元+20250元+6750元+13500元+20700 ││ │ │元+19740元=99840元 ││ ├──────┴──────────────────────┤│ │主文: ││ │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 │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所載銷售數量、金額有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附表二: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金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肉品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金龍公司出貨單6冊(103年6至11月) │├──┼─────────────────┤│2 │金龍公司客戶詳細資料表1冊 │├──┼─────────────────┤│3 │金龍公司進貨單(牛肉)1冊 │├──┼─────────────────┤│4 │金龍公司進貨單(豬肉)1冊 │├──┼─────────────────┤│5 │黏粉(進貨單)2張 ││ │(103年8至9月) │├──┼─────────────────┤│6 │出貨現金簽收簿1冊 │├──┼─────────────────┤│7 │出貨月結簽收簿1冊 │├──┼─────────────────┤│8 │益力佳-S 5包 │├──┼─────────────────┤│9 │海藻酸鈉2包 │├──┼─────────────────┤│10 │黏粉(S-9#1)10包 │├──┼─────────────────┤│11 │黏粉(S-W)8包 │├──┼─────────────────┤│12 │羊肉500公斤 │├──┼─────────────────┤│13 │豬肉8公斤 │├──┼─────────────────┤│14 │牛肉8公斤 │└──┴─────────────────┘附表三: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金龍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出貨單1批 │├──┼─────────────────┤│2 │102年12月、103年1月帳冊 │└──┴─────────────────┘附表四: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辰牛羊肉商行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金龍公司羊肉片(6公斤)13箱 │├──┼─────────────────┤│2 │金龍公司羊肉片(10兩)9包 │├──┼─────────────────┤│3 │金龍公司羊肉片(5兩)5包 │├──┼─────────────────┤│4 │元肉品公司牛肉片(5斤)20包 │├──┼─────────────────┤│5 │元肉品公司牛肉片(10兩)10包 │├──┼─────────────────┤│6 │元肉品公司牛肉片(5兩)4包 │├──┼─────────────────┤│7 │鑫順富肉品公司牛肉片(5斤)10包 │├──┼─────────────────┤│8 │鑫順富肉品公司羊肉片(5斤)5包 │├──┼─────────────────┤│9 │金龍公司出貨單3張 │├──┼─────────────────┤│10 │元肉品公司送貨單4張 │├──┼─────────────────┤│11 │鑫順富肉品公司估價單1張 │└──┴─────────────────┘附表五: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3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牛肉片(500克)2包 │├──┼─────────────────┤│2 │羊肉片(500克)2包 │└──┴─────────────────┘附表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老上海臭臭鍋-金華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達美牛肉片(1公斤裝)4包 │├──┼─────────────────┤│2 │超仁牛肉片(3公斤裝)1包 │└──┴─────────────────┘附表七: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湯師傅美味鍋-崇德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1 │生羊肉片(1.9台斤)1包(含衛生局抽驗) │├──┼─────────────────────┤│2 │生牛肉片(5台斤)1包(含衛生局抽驗) │└──┴─────────────────────┘附表八:(不含編號18、31、44,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編號│ 銷售對象簡稱 │重量(公斤)│金額(元)(新臺幣)│├──┼───────────┼──────┼─────────┤│ 1 │大上海(裕誠店) │796 │188975 │├──┼───────────┼──────┼─────────┤│ 2 │小慶 │468 │103410 │├──┼───────────┼──────┼─────────┤│ 3 │中將(小港店) │858 │202440 │├──┼───────────┼──────┼─────────┤│ 4 │遠東 │588 │132360 │├──┼───────────┼──────┼─────────┤│ 5 │老上海(仁武店) │70 │17100 │├──┼───────────┼──────┼─────────┤│ 6 │眾鑫 │90 │21810 │├──┼───────────┼──────┼─────────┤│ 7 │莊文昌 │60 │14400 │├──┼───────────┼──────┼─────────┤│ 8 │東龍門 │270 │58284 │├──┼───────────┼──────┼─────────┤│ 9 │中將(九如店) │230 │54005 │├──┼───────────┼──────┼─────────┤│ 10 │阿老 │490 │111594 │├──┼───────────┼──────┼─────────┤│ 11 │黃尚斌 │500 │108000 │├──┼───────────┼──────┼─────────┤│ 12 │進瑞 │1700 │382500 │├──┼───────────┼──────┼─────────┤│ 13 │好味道 │220 │51260 │├──┼───────────┼──────┼─────────┤│ 14 │老上海(青年店) │600 │141000 │├──┼───────────┼──────┼─────────┤│ 15 │老上海(青年店) │600 │141000 │├──┼───────────┼──────┼─────────┤│ 16 │湯師傅(高雄店) │300 │66600 │├──┼───────────┼──────┼─────────┤│ 17 │老上海(成功店) │400 │94000 │├──┼───────────┼──────┼─────────┤│ 19 │老上海(大社店) │320 │73600 │├──┼───────────┼──────┼─────────┤│ 20 │老上海(維仁店) │500 │115000 │├──┼───────────┼──────┼─────────┤│ 21 │老上海(仁壽店) │590 │135700 │├──┼───────────┼──────┼─────────┤│ 22 │老上海(福德店) │75 │17625 │├──┼───────────┼──────┼─────────┤│ 23 │老上海(燕巢店) │264 │62280 │├──┼───────────┼──────┼─────────┤│ 24 │老上海(和平店) │50 │11750 │├──┼───────────┼──────┼─────────┤│ 25 │辣媽 │200 │42800 │├──┼───────────┼──────┼─────────┤│ 26 │柳建偉 │200 │45000 │├──┼───────────┼──────┼─────────┤│ 27 │大上海(楠梓店) │100 │23300 │├──┼───────────┼──────┼─────────┤│ 28 │大上海(鼎山店) │80 │18640 │├──┼───────────┼──────┼─────────┤│ 29 │大上海(五甲) │200 │46600 │├──┼───────────┼──────┼─────────┤│ 30 │東憶 │500 │112500 │├──┼───────────┼──────┼─────────┤│ 32 │李明華 │300 │66600 │├──┼───────────┼──────┼─────────┤│ 33 │品苑 │200 │47000 │├──┼───────────┼──────┼─────────┤│ 34 │蓮鎖 │120 │28200 │├──┼───────────┼──────┼─────────┤│ 35 │讚不絕口 │3 │720 │├──┼───────────┼──────┼─────────┤│ 36 │大江南 │40 │9490 │├──┼───────────┼──────┼─────────┤│ 37 │戴家 │9 │2250 │├──┼───────────┼──────┼─────────┤│ 38 │五十鍋 │10 │2350 │├──┼───────────┼──────┼─────────┤│ 39 │黑紅美 │70 │15600 │├──┼───────────┼──────┼─────────┤│ 40 │老上海(橋頭店) │230 │52900 │├──┼───────────┼──────┼─────────┤│ 41 │中將(岡山) │700 │153531 │├──┼───────────┼──────┼─────────┤│ 42 │老上海(歸仁店) │160 │37965 │├──┼───────────┼──────┼─────────┤│ 43 │老上海(金華店) │230 │51280 │├──┼───────────┼──────┼─────────┤│ 45 │湯師傅(善化店) │192 │43020 │├──┼───────────┼──────┼─────────┤│ 46 │老上海(澎湖店) │260 │61260 │├──┼───────────┼──────┼─────────┤│ 47 │老上海(屏東店) │460 │102800 │├──┼───────────┼──────┼─────────┤│ 48 │枋寮 │260 │58980 │├──┼───────────┼──────┼─────────┤│ │合 計 │14563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