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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山

陳振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振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永山、陳振榮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擔任黃○○○之代書及仲介,受黃○○○委託代向黃○○、陳○○、陳○○、陳○○(下稱黃○○等四人)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第0000、0000號土地,其二人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黃○○等四人之代書黃○○之事務所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 契約)時均在場,陳振榮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詎其二人明知簽約時,黃○○等四人有將前與第三人黃○○簽訂高雄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乙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 契約)時,同意黃○○、○○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甲地之同意書、公證書及甲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等資料,作為A 契約書之附件一併交予黃○○○,黃○○○亦知悉其買受之甲地為道路用地,黃○○及○○公司有權通行、使用甲地,竟仍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蘇永山、陳振榮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10

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簽約時,黃○○○是否收執並知悉契約書附件」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而影響法院判斷黃○○○簽約時是否知悉黃○○及○○公司有權通行、使用甲地,足以影響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蘇永山復承上開偽證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第一法庭103年度上字第9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簽約時,黃○○○是否收執契約書及附件」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而影響法院判斷黃○○○簽約時是否明知黃○○及○○公司有權通行、使用甲地,足以影響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永山、陳振榮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32、36、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山於104年9月22日、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32、36、46頁)、被告陳振榮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36、4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103年5月13日○○公司刑事告發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確認通行權案件102年1月28日、3月22日勘驗筆錄、5月13日、7月22日、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31至36、52至53、86至97、99至10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㈠第148至153、221頁、卷㈡第4至9、85至87、97至105頁)、被告二人於本院之具結結文(他字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 至12、14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確認通行權等案件103年4月29日、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字卷第20至24、118至120頁、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卷㈠第44至47、225至227 頁)、被告蘇永山於高雄高分院之具結結文(他字卷第117頁)、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40至42頁)、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6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14至17頁)、B 契約書、公證書、黃○○等四人之同意書、甲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25至31、45至4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㈠第18、20、31、40頁)、101年3月12日黃○○○岡山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擷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37至39頁)、A 契約書、分區證明書、繳款備忘錄暨繳款支票(他字卷第43至45、47至49、80至8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他字卷第55至62頁)、104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審理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無通行、使用權,關於黃○○○簽約時是否知悉黃○○及○○公司有權通行、使用甲地乙事,自屬對於該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告二人就此事項於本院、被告蘇永山另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作證時,均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上開二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依憑被告二人之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二人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均判決認定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通行、使用之權,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以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蘇永山固分別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前後2次偽證犯行,然該2案件屬同一訴訟之不同審級,是被告蘇永山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蘇永山涉犯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上開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無通行、使用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認定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通行、使用之權;黃○○○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駁回,復經黃○○○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經黃○○○提起再審,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難認被告二人係於上開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無通行、使用權案件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上開黃○○及○○公司對黃○○○所有之甲地有無通行、使用權案件時,基於係黃○○○之代書及仲介身分,與吳黃素真均具有密切之委任信賴關係,且於簽訂A 契約時亦均在場知悉詳情,竟欲迴護黃○○○之利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其等所偽證之案件幸未造成誤判,危害相對較輕,再衡酌被告蘇永山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被告陳振榮係擔任仲介,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3至2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復認被告蘇永山身為代書,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並考量所犯情節,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蘇永山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蘇永山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蘇永山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證人 │ 作 證 時 地 │ 證 述 內 容 │├───┼──────────┼───────────────┤│蘇永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87頁││ │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以下黃○○○與黃○○等4 人簽立││ │事件102 年9月2日審判│之買賣契約書)你曾否看過上開買││ │庭 │賣契約?100 年12月27日該買賣契││ │ │約簽立時,你有無在場見聞?請說││ │ │明簽約經過。)我當時為他們辦理││ │ │的買賣契約只有二、三頁,應該是││ │ │本院卷㈠87-89頁,本院卷㈠88 頁││ │ │雖記載賣方有提出使用區分的附件││ │ │,這部分當時並沒有確實提出區分││ │ │使用證明書…。 │├───┼──────────┼───────────────┤│蘇永山│同上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0至││ │ │92頁原告與黃○○等4 人簽立之使││ │ │用契約)請辨識黃○○○與黃○○││ │ │等4人簽立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 ││ │ │契約時,有無將本院卷㈠第90至92││ │ │頁所示使用契約列為買賣契約附件││ │ │?)沒有。 │├───┼──────────┼───────────────┤│蘇永山│同上 │(被告訴代涂律師問:請證人確認││ │ │雙方簽約當時究竟有無把契約附件││ │ │即公證書交付雙方閱覽?)沒有。││ │ │當場沒有人提出這份公證書。 │├───┼──────────┼───────────────┤│蘇永山│同上 │(原告訴代問:你當天有無看到雙││ │ │方用印過程?)…但印章是事後才││ │ │蓋的…也不知道買賣契約何時交付││ │ │雙方收執。 │├───┼──────────┼───────────────┤│陳振榮│同上 │(法官問:這三塊地中其中有一塊││ │ │是計畫道路用地,黃○○○與黃和││ │ │村是否知情?)他們都不知道…。│├───┼──────────┼───────────────┤│陳振榮│同上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0至││ │ │92頁使用契約)請證人辨識,被告││ │ │黃○○○與黃○○等4人簽立0000 ││ │ │-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出││ │ │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 │ │附件?)沒有,我沒有看到這份文││ │ │書。 │├───┼──────────┼───────────────┤│陳振榮│同上 │(被告訴代涂律師問:簽約當天,││ │ │黃代書有無把契約連同公證書、同││ │ │意書交付雙方?)沒有。 │├───┼──────────┼───────────────┤│蘇永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法官問:當時契約刪改?)…當││ │字第94號確認通行權存│場有寫契約,但是沒有交給雙方…││ │在等事件103年4月29日│。 ││ │審判庭 │ │├───┼──────────┼───────────────┤│蘇永山│同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製││ │ │作完整的契約是在何時?)就是隔││ │ │幾天後黃○○○拿到契約書後,拿││ │ │給我看,問我說為什麼契約書上記││ │ │載說某一筆要做道路用地,我就說││ │ │怎麼跟原來的不一樣…。 │├───┼──────────┼───────────────┤│蘇永山│同上 │證人黃(指黃○○)說契約書是當││ │ │場交付,不是事實,我當場沒有看││ │ │到交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