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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丁○○為姊弟關係。緣其等母親即乙○○○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因病就醫,同年月8 日接受氣管插管治療,隨即陷入昏迷,延至同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明知乙○○○陷入昏迷後,客觀上已無從同意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事宜,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5 月24日,先後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全球防癌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內、幸福人壽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下稱「幸福醫療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內,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並利用先前所保管乙○○○之印章,於上開同一欄位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而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兩份,隨即分別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行使,表示乙○○○有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提出變更受益人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審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胞弟即告發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詳後述)丁○○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8583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8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7頁)、乙○○○高雄醫學大學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 頁),以及「全球防癌險」(保險單編號:

0000000000)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65、66、69頁)、「幸福醫療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67至68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有於乙○○○生前就醫陷入昏迷後,於102年5 月24日在乙○○○為要保人、丁○○為被保險人之「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名、蓋印乙○○○之印章,將上開「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一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胞弟丁○○之「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相關事宜是伊母親乙○○○充分授權由伊全權處理的,投保之初是因為母親擔心丁○○將來身體病痛她沒辦法照顧,牽腸掛肚,為了要讓丁○○有個保障,所以交待伊幫忙找適合丁○○的保險,經伊比較各家保險內容後,認為「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的保費最有利,且金額負擔得起,當初投保時保險契約裡面的簽名,除了被保險人丁○○的簽名以外,其他的字體都是伊的,要保人的簽名、印文就是母親授權予伊代為簽名用印,投保當時母親就是充分的授權給伊處理丁○○的這兩份保單,後來母親怕她老了沒辦法幫丁○○繼續繳納保險費,因為丁○○有信用問題,將來可能無力繳納,母親就交待伊一定要讓這兩份保險繼續下去,充分授權給伊處理,並要伊幫丁○○繳納保費,102 年間母親就醫昏迷時,伊就跟丁○○講要將要保人改為伊,因為要保人才可以決定事情,伊可以讓保單完整繼續下去,伊會把剩下的保費繳完,讓保單有效存在,但後來說不能改列伊為要保人,伊才將受益人更改為伊一人,因為母親的想法很簡單,就是出錢的最大,出錢的就能決定任何事情,所以伊後來才會依母親之全權授權更改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長女)與丁○○(次男)、丙○○(長男)為姊弟關係,渠等3 人之父親為甲○○,母親為乙○○○,乙○○○於102 年5 月4 日因病就醫,同年月8 日接受氣管插管治療,隨即陷入昏迷,延至同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於102 年5月24日,先後於「全球防癌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丁○○,下稱系爭「全球防癌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幸福醫療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丁○○,下稱系爭「幸福醫療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接續簽署「乙○○○」署名各1 枚,並以先前所保管乙○○○之印章,於上開同一欄位蓋印乙○○○之印章各1 枚,完成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而將系爭「全球防癌險」保險受益人從乙○○○、陳○○2人變更陳○○個人、將系爭「幸福醫療險」保險受益人從乙○○○、陳○○、甲○○3 人變更為陳○○個人等情,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13至17頁、104 年度訴字第69號《下稱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81頁)、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 頁)、乙○○○全戶之戶籍謄本,以及系爭「全球防癌險」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65、66、69頁)、系爭「幸福醫療險」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不予爭執(見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 號 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坦承於其母乙○○○因病陷入昏迷後,其有在系爭「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以下合稱系爭兩份保險)之102 年5 月2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上簽署乙○○○之署名及蓋用乙○○○之印章,並持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申辦而行使之,惟辯稱係獲其母乙○○○之授權方為上開行為,堅決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係「無權」而冒用乙○○○名義就系爭兩份保險製作變更受益人用意證明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申辦而行使之,負積極舉證之責。

㈢、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保險人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間母親有幫我投保系爭兩份保險,我有回去簽名,保費都是我母親繳的,母親說她拿現金叫被告去7-11繳,我沒有自己繳過保費,當時受益人是母親指定的,母親過世後,我查詢才知道投保當時指定母親、父親及被告為受益人,母親生前有吩咐,說她時間到的時候,要保人要改成我,我母親在102 年5 月8 日插管後就陷入昏迷,102年5 月10日被告拿來給我簽的時候(指系爭兩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面都是空白的,被告說要改要保人,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我不知道變成改成受益人,102年間的清明節,母親說系爭兩份保險要改要保人,隨時叫我回去改,以後保費要我繳,可是母親當時身體還很好,我不敢回去簽,母親生前的意思一直以來都是將來要保人要改成我,不是去更改受益人等語在卷(見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依證人丁○○上揭證述,其母乙○○○因病陷入昏迷前之真意,係要將系爭兩份保險變更要保人為丁○○,而非改更受益人為被告一人,檢察官乃據以認定被告係無權製作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系爭兩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行使辦理變更受益人。證人丁○○雖非系爭「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名義人(即要保人),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偽造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犯嫌之意旨,丁○○非屬直接被害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之地位即非告訴人,起訴意旨認丁○○係告訴人,顯有誤會。然而,丁○○既為系爭兩份保險之被保險人,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或有可能間接對丁○○有所影響,丁○○主觀上亦認其受有損害而誤向被告提出「告訴」,因此使被告受有本件刑事追訴,則證人丁○○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審究其證述是否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能逕信為真。

㈣、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固謂其母陷入昏迷前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本人,而非變更受益人,惟關於其母乙○○○何時表示此意,證人丁○○初謂「102年清明節」的時候有叫其隨時回去更改要保人等語(見院卷第76頁反面),復改稱:母親「屢次」要求我做要保人變更,我遲遲不做,是因為就像被告誣賴我,好像我每次回去就要跟家裡要錢,我就很生氣,我說不要家裡的錢等語(見院卷第80頁),經本院請證人丁○○說明乙○○○是否確係生前「多次」要求丁○○返家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證人丁○○又改稱:「(問:依照你的陳述是說你母親屢屢叫你來變更?)沒有,102 年清明節的時候,才叫我回去變。」等語(見院卷第81頁反面),經本院緊接訊問:「所以你102 年

4 月是你第一次聽到媽媽這樣講的訊息?」,證人丁○○聞訊又改稱:「以前就常常講」等語(見院卷第82頁),觀諸證人丁○○對於其母親何時表示有意變更要保人為其本人之時間點,一再反覆翻異其證詞,顯見其上開證述之可性信著實令人啟疑。

㈤、關於丁○○成年後與其父、母、手足之互動狀況,證人即乙○○○之胞妹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二姊(指乙○○○)與我姊夫、大兒子丙○○、女兒即被告同住,小兒子丁○○沒有住在家裡很多年了,我去我二姊家時不曾遇過丁○○等語在卷(見院卷第88頁);另證人即戊○○之配偶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與二姊即乙○○○平常往來很頻繁,大概三不五時就會到她家坐坐聊聊,因為我們兩家的距離很近,走路大概20分鐘,騎機車大概10分鐘以內,所以經常到她家裡聊天探望,二姊跟她先生、女兒即被告、大兒子丙○○住,小兒子丁○○流浪在外,很少回家,我去二姊家時幾乎沒有看過他,二姊與二姊夫也不曉得他在做什麼事情,二姊夫退休十幾年了,後來中風8 、9 年,都是被告在照顧他,二姊夫退休後,家裡費用有二姊夫的退休金,被告、丙○○賺的錢也會拿回家補貼家用,二姊很省,丁○○好像不曾拿錢回家,因為有一次和二姊夫釣魚時,二姊夫有跟我說丁○○賺錢沒有在養他,二姊在102 年過世前已經身體不好至少4 、5 年了,有一次我去她家時,我牽她的手問她說她怎麼瘦成這樣,我感覺心裡很難過,主治醫生跟我說二姊是疑似血癌,二姊都在高醫治療,她生病的時候都是被告、丙○○在照顧她,丁○○很少回家等語甚詳(見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依據證人戊○○、己○○上開證詞可知,丁○○成年後長年離家在外,並未與其母乙○○○、其父甲○○、其手足即被告、丙○○同住,且甚少返家與家人相聚互動,佐以丁○○坦認自96年投保以來,未曾自己繳納過系爭兩份保險之保費(見院卷第73頁反面),顯示丁○○對於系爭兩份保險相關事宜無意積極過問、處理,衡酌上開情形,丁○○是否確實知悉其母親就系爭兩份保險將來打算如何處置之真意,愈屬有疑。

㈥、又證人即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平常和二姊聊天會聊到走了之後事情要怎麼處理,她說她身體不好,萬一她死了,要女兒即被告這個家要攬起來,財產要顧好,不要讓這個家瓦解了,二姊非常內向,幾乎足不出戶,買菜、繳錢、還是公司行號、政府機關辦什麼事情,百分之99.9都是被告去辦,二姊有要做什麼事情都是交待她兒女,她只有做家事而已,保險的部分是兩個兒子都有保,大兒子住家裡,有在工作,所以他都自己繳,小兒子不住在家裡,所以保費都是被告在繳,但錢是被告出的還是我二姊出的,這部分我不太了解等語甚詳(見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去找我二姊聊天時候,二姊有說她年齡大了,都煩惱的她孩子沒有嫁娶,所以她什麼事情都是她女兒即被告處理,買東西什麼都是她女兒處理,她說她有給兩個兒子保險,尤其是丁○○部分,怕他老了會很可憐,沒錢可用,所以她幫他繳保險,我說妳年歲這麼大了,還幫兩個兒子繳保險,她說沒有關係,她現在還在就幫他們保,她過世後就靠被告,但是兩個保險,大兒子丙○○的保險是自己繳,小兒子丁○○的保險是我二姊在繳,是我二姊拿錢出來給被告處理,二姊之前有講到說丁○○的保險以後讓他女兒來處理,錢就請她繳,從來沒有聽二姊說過以後會叫丁○○自己繳,二姊聊天時也有說到她過世後要被告把兩個弟弟跟家顧好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上開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丁○○於審判程序在庭見聞證人己○○、戊○○上開證述,亦未於發言時指陳渠等所述不實,足認證人己○○、戊○○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己○○、戊○○上開證詞可知,乙○○○生前除家務外之其他事務大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關於系爭兩份保險之保費自始即由乙○○○出資交由被告代為繳納,且乙○○○擔憂其子丁○○年老無錢可用,於生前曾向其胞妹戊○○表示以後系爭兩份保險交由被告處理,保費由被告為丁○○繳納,戊○○未曾聽聞乙○○○表示要丁○○自行繳納保費。另參酌丁○○於本院104 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97年間開始欠債,且有聲請債務清理,要到後年才結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乙○○○過世之前,丁○○仍在欠債中而經濟狀況不佳,乙○○○自96年起因愛子心切而無條件出資為丁○○繳納保費,在認知丁○○經濟仍未改善之情況下,衡情難信乙○○○於生前即有意將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丁○○,並要求丁○○自行繳納之意。再者,系爭「全球防癌險」10

2 年度之保費係於102 年5 月24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系爭「幸福醫療險」102 年度之保費係於102 年6 月10日經統一超商代收繳納等情,有全球人壽102 年5 月24日保費送金單、幸福人壽102 年6 月10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系爭「全球防癌險」繳費資料、系爭「幸福醫療險」繳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8、40、49、54頁),而102 年5 月24日乙○○○尚在醫院昏迷中,102 年6 月10日時乙○○○則已過世,被告供稱系爭兩份保險102 年度之保費係由其繳納,並非乙○○○出資,應屬實情。丁○○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

102 年間有能力繳納系爭兩份保險之保費(見院卷第79頁),惟丁○○並未自行繳納該年度之保費,而被告既非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人,本無繳納保費之義務,卻於其母親昏迷當中及過世後,主動出資繳納系爭兩份保險102 年度之保費,以維護丁○○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此情確與證人戊○○證稱乙○○○曾向其表示以後系爭兩份保險之保費由被告為丁○○繳納等語相符,被告供稱係承其母親之意為被告繳納保費,母親因此授權以後由其全權處理系爭兩份保險之相關事宜等語,衡情度理並無違常。承上各情交互參析,證人丁○○證稱其母乙○○○生前要求其返家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其本人,將來保費要由其自己繳納等語,愈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再對照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關於「乙○○○」之簽名,以及系爭兩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關於「乙○○○」之簽名,兩者之個別字體均呈左上側往右下側偏斜之姿態,且其字體之上、下、左、右部分配置比例一致,又部首「王」起筆之第一橫均未與其後之豎筆相交,且最末之第三橫均向右上方揚起,另字身「朱」、「東」最末之2 筆畫即撇、捺均係以連筆完成,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關於「乙○○○」之簽名既有整體字形外觀相近,且個別字體特徵吻合之情,堪認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書」上「乙○○○」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簽署無訛;就此,證人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剛剛你姊姊說,就連保單你母親要保人的簽名、用印,都是你母親授權你姊姊去簽名、用印,是否有這件事?)正確的,所有的保單是我媽媽委託我姊姊去寫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00 頁);輔以依證人己○○證述所知乙○○○生前除家務外之其他事務大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乙節,愈徵乙○○○生前確實極為信賴倚重被告,故自始即將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簽約事宜授權被告處理,則再參酌證人戊○○證稱乙○○○於生前曾向其表示以後系爭兩份保險交由被告處理,保費由被告為丁○○繳納等語,且被告確有出資繳納系爭兩份保險102 年度保費等情,已堪認定乙○○○於陷入昏迷前,應有將其向戊○○透露之內心想法明確授意被告遵照辦理。從而,被告辯稱其母乙○○○有授權其全權處理將來系爭兩份保險相關事宜,並交待其要為丁○○繳納保費,應屬實情,可堪採信。

㈧、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拿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其簽名時,係表示欲更改要保人為其本人,並要求其自付保費,其才應允簽名,未料被告竟未如此辦理而變更受益人內容等語(見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憑此指述被告係違反乙○○○之真意而無權為之。然而,乙○○○陷入昏迷前,應無意將要保人變更為丁○○,並有指示被告為丁○○繳納保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供稱當時請丁○○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時,係向丁○○表示欲將要保人改為伊試試看,不知按規定是否可行,因為當時丁○○信用有問題,伊不知丁○○有無能力繳納,伊怕保單失效,才想要將要保人改為伊,伊會把保費繳完,讓保險有效存在,但後來說不能改要保人,伊才想說改受益人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第96頁),堅決否認有欺騙丁○○要將要保人更改為丁○○本人之舉,觀諸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一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說明要更改受益人,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丁○○才改稱被告當時係向其表示要改要保人等語(見院卷第75頁正、反面),前、後說詞明顯反覆,佐以丁○○嗣後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本來要把要保人改作她自己,可是保險規定兄弟姊妹不可以當要保人,所以她把受益人改為她自己等語在卷甚詳(見院卷第77頁),倘若被告自始即向丁○○訛稱要將要保人改為本人即被保險人丁○○,致丁○○誤信為真而在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衡情被告較無可能於事後坦然向丁○○陳述其原意要將要保人改為自己,並說明係因不合規定只好變更受益人內容,是以,丁○○前揭證詞,亦難採信為真。

㈨、審酌被告原本即為系爭兩份保險受益人之一,其於102 年5月24日以要保人乙○○○名義申請將系爭兩份保險之受益人改為其單獨一人(排除當時重病陷入昏迷之乙○○○及尚生存之甲○○俱為受益人權益),並由其為被保險人丁○○繳納當年度保費,且因受益人係在被保險人丁○○身故後方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業於系爭兩份保險之要保書載明可按(見他卷第66頁、偵卷第15頁),被告為上開受益人變更,對於丁○○個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且與證人己○○、戊○○證稱乙○○○生前曾向渠等表示希望過世後被告能維持家庭顧好兩個弟弟之心願,亦無違背,衡情應符乙○○○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兩份保險後續相關事宜之本旨。再查,乙○○○於96年5 月15日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其長子丙○○投保「幸福醫療險」,且該保險於102 年5 月24日亦有經申請將受益人由甲○○、乙○○○、被告3 人變更為被告

1 人之情事,此有丙○○之「幸福醫療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觀諸以丙○○為被保險人之「幸福醫療險」之投保時間、受益人變更時間、受益人變更前、後內容等節,均與乙○○○為丁○○投保之系爭兩份保險之情況相同,就此緣由經過,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母親也有幫我投保「全球防癌險」、「幸福醫療險」,是我母親委託姊姊(即被告)去找的,我母親當要保人,保費我自己付,本來整個保單就是我母親委託姊姊處理的,102 年間母親住院期間,母親已經快要不行了,姊姊有跟我說要變更要保人,把保單持續完成,以後母親也不能繳了,弟弟(即丙○○)的部分由姊姊負擔,我的部分由我自己負擔,我就說好,因為母親之前都是委託姊姊做事情,母親之前是說充分授權給姊姊,我就負責繳錢,其他由姊姊處理,因為我也不懂,就給姊姊用,後來變成更改受益人只有姊姊一人的事情,我在簽名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簽名當時受益人就已經寫好了,因為母親的主意就是給姊姊處理,我負責繳錢就好,那是給我一個保障,不用以後身體病痛負擔那麼重,又因為當時父親中風住院,也不能處理事情,就只剩姊姊一個長輩在家,就讓姊姊處理就好,也有想說萬一將來我有什麼事情比爸爸先走,怕變得複雜不好處理,就是簡單一點,讓姊姊一個人當受益人就好,姊姊之前就有跟我商量講過受益人變更的事情,我自己也這麼決定,我會簽名同意受益人變更成姊姊,就是希望將來所有的事情由姊姊一個人全權處理就好,這樣的想法與我母親的意見是一樣的,因為之前寫保單的時候,媽媽就已經交待過,以後有什麼就由姊姊全權處理,母親生前就有交待過,我與弟弟丁○○的保單以後就由姊姊全權處理,丁○○的保單從頭到尾也是母親委託姊姊去找的,丁○○他自己不會想,我也沒辦法等語甚詳(見院卷第97至101 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益徵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以乙○○○名義製作系爭兩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其一人,確實符合乙○○○之本意,所為確屬乙○○○授權其處理之範圍,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獲其母親乙○○○之授權,方於其母重病昏迷時,以其母親名義就系爭兩份保險申請辦理受益人變更,應屬真實可信。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係無權製作而冒用乙○○○之名義,於系爭兩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並持向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申請變更受益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