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寧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李○○」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須辦理車貸,故透過友人陳威寧之介紹認識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黃○○遂安排胡○○向○○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101 年2 月22日透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遞件,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動產抵押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惟經○○公司審核胡○○之財力後,認胡○○須提供保證人後方可核貸,並委由○○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惟胡○○無法自行覓得保證人,黃○○表示其會處理,詎陳威寧及黃○○均明知李○○並未同意擔任胡○○車貸保證人,陳威寧竟與黃○○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寧藉由其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22日前之期間,曾幫李○○辦理3 家銀行信用貸款及介紹李○○向黃○○辦理整合信貸之機會,分別取得李○○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並轉交予黃○○,再由黃○○將李○○上開資料,透過○○公司轉呈○○公司遞送給○○公司,表示李○○同意擔任胡○○之車貸保證人,陳威寧並提供其向陳佳舲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公司辦理保證人之電話照會使用,俟○○公司法務人員於101 年2 月29日
9 時15分許,撥打上開門號照會保證人「李○○」時,由陳威寧接聽並假冒為「李○○」本人,回覆○○公司法務人員詢問之問題,致○○公司誤信陳威寧為「李○○」本人,且同意擔任胡○○貸款案之保證人,再由黃○○於同日晚間7時許對保前,由該名自稱「李○○」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之印章1 個,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黃○○駕車搭載該名自稱「李○○」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與不知情之○○公司對保人員劉○○辦理對保手續時,黃○○以在場之保證人「李○○」當日因甫自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及攜帶相關證件為由,表明先簽署對保文件,事後再補「李○○」之相關證件供核對,劉○○因無法立即確認該名「李○○」保證人之身分,遂同意黃○○之建議,而由該名「李○○」先在85度C 店內,於附表編號
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偽簽「李○○」之姓名各1 枚,並由該名「李○○」男子將前所偽刻「李○○」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代為加蓋「李○○」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文書欄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劉○○而行使之。(另黃○○與自稱「李○○」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復共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李○○」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劉○○而行使,此部分事實因陳威寧不在場而逾越其預定計畫之犯意聯絡範圍,無從逕認陳威寧共同參與此部分事實,詳如後述)。嗣對保之當晚10時許,黃○○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以下簡稱科工館),交付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予劉○○,劉○○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交回○○公司,轉送○○公司審核,○○公司因而核貸汽車貸款260,000 元,並辦理完成本件車貸之分期付款買賣(以下簡稱本件車貸買賣),胡○○因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李○○本人及○○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公司受託辦理對保之正確性。嗣因胡○○於繳付部分分期貸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經○○公司以「李○○」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李○○始發覺有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7
486 號民事判決李○○勝訴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
7 號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照會錄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份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被告陳威寧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各項證據具有證據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79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介紹胡○○予黃○○辦理本件車貸買賣,且有以「李○○」名義接聽○○公司照會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在酒吧介紹胡○○、李○○與黃○○認識,胡○○是要做車貸,李○○則是要做信用貸款整合,當時李○○有透過伊交付一牛皮紙袋的資料轉交給黃○○,作為整合信貸用,伊沒有看牛皮紙袋內的資料為何。伊介紹胡○○給黃○○認識後,就由胡○○和黃○○自行聯絡,後續車貸的處理情形伊全然不知道。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接聽了○○公司的照會電話,因為那時有介紹李○○給黃○○做信貸整合,但李○○常常找不到人,所以,伊有經李○○同意幫其代接銀行照會電話,黃○○事前跟伊表示那只是銀行之模擬照會電話,只是讓伊練習,不是真的,伊事後有質問黃○○是否將李○○資料轉作胡○○車貸保證人用云云。經查:
(一)胡○○因欲購車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黃○○,並由黃○○介紹車輛賣主○○汽車商行予胡○○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胡○○無足夠資金而須辦理車貸,遂經由黃○○透過○○公司之兼職人員吳○○轉呈與○○公司有經銷關係之○○公司將該件車貸於101 年2 月22日進件給○○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動產抵押買賣方式貸款260,000 元,惟因○○公司經審核胡○○之財力、條件後,要求胡○○必須提供保人,胡○○告知黃○○其無法自行覓得保證人,黃○○表示其會處理後,嗣後○○公司即取得記載胡○○覓得李○○擔任保證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李○○之身分證影本(10
0 年10月26日換發)、機車駕照影本(97年6 月9 日發照)、勞保投保資料表等,於101 年2 月24日傳真補件給○○公司,○○公司並於101 年2 月29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法務人員撥打上開補件申請書上所留之保證人李○○「0000000000」電話照會後,再由○○公司負責辦理對保手續,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黃○○駕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與胡○○、○○公司人員劉○○見面,辦理對保手續,復由自稱「李○○」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偽簽「李○○」之姓名各1 枚,並由該名「李○○」將前所偽刻「李○○」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代為加蓋「李○○」之印文各
1 枚在上開文書欄位,而黃○○當晚10時許又在科工館前交付「李○○」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後,劉○○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攜回○○公司送交○○公司辦理本件車貸買賣,胡○○因而順利取得該車,並由○○公司將本件車貸佣金20,738元退予吳○○,吳○○再將8 成至9成之金額退給黃○○,而黃○○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劉○○於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胡○○、○○公司兼職人員吳○○於偵查及另案黃○○偽造有價證券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9-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4-21頁、第6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1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126-132 頁、第178-18 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卷《下稱另案上訴卷》第93-105頁、本院卷二第84頁、第90頁),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影本、○○○○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公司103 年
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即○○○企業有限公司及○○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代償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說明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說明函、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27-28 頁、第30-31 頁、第34-39 頁、第45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卷第52頁、另案原審卷第39-43 頁、本院卷一第162-185頁),而證人李○○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買賣之保證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本人親簽、用印等情,亦經證人李○○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北簡卷第9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公司取得並轉交○○公司之保證人李○○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均係被告提供給黃○○,再由黃○○補件予○○公司:
1、查本件車貸買賣補件申請書所附保證人李○○之相關證件資料有李○○之身分證(100 年10月26日換發)、機車駕駛執照、勞保投保資料表,此3 份資料均係101 年2 月24日傳真至○○公司,此有申請書暨後附李○○證件、勞保資料影本,及文件上清晰可見之傳真時間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3頁、第44頁、第57-58 頁),而證人李○○曾因投資○○○事業,故委託被告辦理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銀行貸款,而交付身分證、駕照予被告,此經證人李○○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調所得之上開3 家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後附李○○之證件影本,身分證係100 年3 月1 日換發,而駕照則係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該3 家銀行函文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6-199 頁),核與本件車貸買賣補件申請書所附李○○身分證影本之核發日期、駕照種類均不相吻合,故本件車貸買賣補保證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應非被告為證人李○○辦理3 家銀行貸款時取得,固堪認定。惟證人李○○於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陳威寧帶我去3 家銀行辦貸款,我交付了身分證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明單,我並在勞保局申請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陳威寧」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01-102 頁),再佐以被告於
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中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286號第57頁李○○勞保資料,此份資料李○○是否有交給你?)有。這個是他還是我去申請的,我也忘了,這份資料我拿到手就直接交給業務」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0 頁),互核大抵相符,衡以被告於另案當證人時,係在尚未遭懷疑可能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復與證人李○○前揭證述確實有交付勞保投保資料表給被告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在為李○○辦理3 家銀行貸款時,業已取得李○○之勞保投保資料表。
2、又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後來被告介紹我認識黃○○辦理信貸整合,我記得當時黃○○在富邦銀行,被告帶我去高雄酒吧與黃○○碰面,黃○○當場跟我說叫我補資料,我有給黃○○看身分證,但他當場還給我,沒有影印或其他動作,我是後來回去在奇美宿舍附近的7-11便利超商,將身分證、駕照、薪資證明單傳到被告給我的傳真電話,因為我不認識黃○○,就只跟被告熟,所以,將證件資料透過被告轉交。…我傳真完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資料有沒有收到。…(審判長問:你說你傳真之後打電話給陳威寧確認他有無收到你為了信貸整合補件資料,陳威寧之後有無跟你說過他確實收到了,而且有轉交給黃○○?)有。(審判長問:陳威寧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我忘記了,不記得是當天還是隔幾天。(審判長問:但是你印象中陳威寧確實有跟你回報說他已經將你的信貸補件資料交給黃○○,是屬實的?)嗯。」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02-103 頁、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第105-10
6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黃○○於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向李○○拿過資料。當天在酒吧跟李○○見面,完全沒有收到資料。…我從來沒有跟李○○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與證人李○○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李○○與被告無仇怨,衡情無故意誣陷被告作偽證之必要,由此足徵證人李○○與被告、黃○○在酒吧見面之後,證人李○○有將自己的身分證、駕照傳真給被告;佐以證人吳○○於本院中證稱係與黃○○接洽並通知其補保證人資料,並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準此,本件車貸買賣中,○○公司取得並轉交○○公司之保證人李○○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應係由被告提供給黃○○,再由黃○○補件予○○公司乙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提供人頭電話予黃○○提交作為保證人之照會連絡使用,並假冒李○○本人接聽○○公司照會電話,足徵被告與黃○○及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就「李○○」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簽名用印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
1、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被告固辯稱轉交李○○之證件資料係供作黃○○為李○○辦理信貸整合用,不知遭黃○○擅自轉作本件車貸買賣之保證人文件使用云云,惟查:
2、由被告接聽○○公司照會電話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明確知悉李○○之上開證件資料係用於申請擔任本件車貸買賣之保證人使用:
①被告固辯稱係黃○○要其接聽模擬照會電話,且經李○○
同意代接銀行照會電話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李○○、黃○○所否認,證人李○○於另案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假裝是我,然後接電話,沒有同意被告做照會,我確定沒有同意」、「我是說如果我在睡覺,銀行打電話來給我,被告可以說李○○可能不方便接電話,請我接,我沒有同意被告假裝是我接電話。…(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假裝這件事你沒有同意,但是你有同意被告幫你代接電話?)對,(審判長問:你講說同意被告幫你代接電話,指的是○○○3 家銀行貸款照會事宜嗎?)對。( 審判長問:關於信貸整合這件事,有同意陳威寧可以幫你代接銀行電話?) 我記得好像沒有同意陳威寧可以幫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黃○○證稱:「沒有拜託被告去接照會電話,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依被告所辯係應黃○○要求在不知情下,代為接聽照會
電話,然李○○既委託被告轉交證件資料予黃○○供辦理信用貸款整合,照會電話理應係銀行來電,而非車貸公司,且對方來電確認身分時,李○○亦應係擔任借款人,而非擔任保證人,衡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復有協助李○○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斷無將信貸整合照會與車貸照會2者混淆之理,惟觀諸被告接聽照會電話內容如下:「甲女:您好,請問李○○先生嗎?李:嘿、對。(00分26秒許)甲女:您好,我這邊是○○車貸公司。
李:嗯。(00分29秒許)甲女:方便跟您核對一下資料嗎?李:可以。(00分31秒許)甲女:嘿,這邊是當一位胡先生的保人嘛?李:嘿、對。(00分34秒許)甲女:阿胡先生的全名叫做?李:胡○○。(00分37秒許)甲女:胡○○啦齁,他這邊貸款22萬分4 年,跟您說一下齁。
李:嘿。(00分42秒許)甲女:阿您這次當保人,申請書上有您的簽名是您簽的嗎
?李:對、我。(00分47秒許)甲女:對啦齁,先生現在在哪家公司工作?李:奇美。(00分51秒許)甲女:奇美電子啦齁,先生服務多久了呢?李:1年多。(00分55秒許)甲女:1 年多了,這邊確認一下您的出生年月日是幾月幾
號?李:(略微遲疑)出生年月日?(01分01秒許)甲女:嘿阿。
李:72年。(01分03秒許)甲女:嘿。
李:5月28。(01分05秒許)甲女:5 月28啦齁,好,那這樣您的電話是0000000 是不
是?李:(略微遲疑)0000000(01分15秒許)甲女:阿您住家的電話是這支嗎?李:對阿。(01分18秒許)甲女:對啦齁,好那我們資料就先核到這邊喔,謝謝您,
好,掰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另案原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由前揭內容看來,撥打電話之人陳稱「我是○○車貸公司」,被告毫無遲疑回稱「嗯」,對方再稱「這邊是當一位胡先生的保人嘛」,被告毫無遲疑回稱「嘿,對」,對方復陳稱「胡○○啦,他這邊貸款22萬分4 期」,被告毫無遲疑回稱「嘿」,對方再陳稱「您這次當保人,申請書上有您的簽名是您簽的嗎?」,被告毫無遲疑回稱「對,我」,被告在聽見對方表明係車貸公司,詢問其是否為李○○本人,並有簽署同意擔任胡○○之保證人時,被告不僅沒有提出質疑,反而應答快速流暢,足見被告在接聽該通電話前,即已知悉李○○係之本件車貸買賣之保證人甚明。又參酌被告在檢察官偵辦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時,即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過,其當時亦未曾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有受黃○○之託代接○○公司照會電話乙情,而係遲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中,法官當庭勘驗該通照會電話時,始供陳上情,由此顯見被告辯稱係遭共同被告黃○○利用,在不知情情況下代接了○○公司之照會電話,黃○○告知只是讓其練習信貸整合照會之模擬電話云云,應係被告事後掩飾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3、再者,被告坦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保證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提供予黃○○供照會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反面),而該門號係被告之友人陳佳舲所申辦,且平日係陳佳舲在使用的門號,惟於101 年2 月間曾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使用,此亦經證人陳佳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卷第44-46 頁、另案原審卷第176-204 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1 支0000000000的電話,我平常連絡被告的電話是0958開頭的,未曾打過0916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刻意先向友人借門號,再以該申設人非伊且非伊平日所使用之人頭門號,提供給黃○○提交為保證人之照會連絡使用,被告規避查緝的意圖昭然若揭。況且,車貸核准核貸後,黃○○始可取得佣金,而○○公司之保證人電話照會在本件車貸核貸過程,顯然相當重要,若此環節失敗,即可能無法核貸成功獲取佣金,由此推知,黃○○斷無將此重要任務交予不知情之人完成之理,足徵被告確與黃○○共謀冒用李○○身分為胡○○車貸擔任保證人而提供李○○證件資料作為胡○○車貸保證人文件使用,故被告辯稱:並非伊提供李○○之證件資料使其成為胡○○的保證人,其全然不知情,只介紹胡○○認識黃○○,其後車貸以及找保證人等事項,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係負責取得李○○之證件資料,交由黃○○作為申請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文件,且假冒李○○本人接聽○○公司照會電話,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擔任車貸保證人,意謂著須在貸款申請文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據以行使提出申請,此情顯係在被告預定犯罪計畫之認識範圍內,從而,被告對於黃○○於對保當日夥同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假冒李○○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簽名用印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黃○○、對保時自稱「李○○」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自稱李○○之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印章,及於對保之當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將上開偽刻「李○○」之印章代為加蓋「李○○」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且被告與黃○○、自稱李○○之男子共同偽造「李○○」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文書,損害文書之憑信性,致○○公司誤信已依約為○○公司辦妥貸款保證人手續,且使○○公司錯誤評估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核貸,終因貸款人胡○○未正常繳款而無保證人可資求償,嗣由對保之○○公司賠付未償車貸173,107 元予○○公司(業經○○公司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明確,並當庭提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14-124 頁),復使李○○因此涉訟受累,造成被害人李○○、○○公司、○○公司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從事汽車0件加工業,月薪30,000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偽造之「李○○」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偽造之「李○○」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經共同正犯黃○○及自稱「李○○」之男子交付○○公司劉○○而行使,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黃○○、自稱「李○○」之男子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授權書(表彰授權人授權由貸款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偽造「李○○」簽名及印文,並持以向偉柏公司劉○○行使之犯行部分,亦與黃○○、自稱「李○○」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涉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衡諸社會常情,擔任貸款保證人固可推知保證人須在申請書文件(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或蓋印,以表彰擔任保證人之用意,,然貸款銀行並非必然會要求保證人另行簽立本票,再佐以證人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對保時,約在85度C ,胡○○先到,黃○○帶著自稱李○○的男子到場,黃○○說李○○剛下班,忘帶證件,跟我另約在九如路上科工館門口交身分證影本。…黃○○自己開車到科工館門口將李○○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當天看到的「李○○」不是陳威寧,當天到現場的李○○很瘦,骨瘦如柴的感覺,所以我確定不是陳威寧」、「對保當天自稱李○○的人不是在庭的陳威寧,我記憶裡面完全沒有看過他,開庭時才看過他」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另案上訴卷第93-105頁);證人胡○○於偵查、本院中則證稱:「對保那天陳威寧沒有到場」、「對保當天有我、黃○○、貸款公司的小姐,還有1 個保人,那個保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不是在庭的陳威寧」等語(他二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34頁),互核相符,且衡以證人劉○○係代表○○公司前去與保證人對保之人,與本件車貸買賣之相關人等素不相識,尚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劉○○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黃○○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保當天我本來沒有要到場,是陳威寧叫我帶他去85度C與劉○○見面,我完全沒有下車,陳威寧下車後,走向胡○○、劉○○那桌。我可以確認在85度C 對保當晚自稱李○○的人是陳威寧」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22-126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87頁反面),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黃○○因本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胡○○所述不符,顯係為推卸其責而屬虛偽不實,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對保當晚自稱「李○○」之人,故綜合前揭上情,被告應非101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許與劉○○當面對保自稱「李○○」之人,應堪認定。復參酌被告自述其未曾辦理過車貸,對於擔任車貸保證人是否須簽立本票乙事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從而,被告既未於對保當天到場,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擔任車貸保證人非必然會簽立本票,則對保當天,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復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上,偽造李○○簽名及印文乙情,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已屬被告所無法預見、預估,超越被告犯意聯絡計畫範圍,是以,自難認被告就自稱「李○○」之人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上偽簽「李○○」姓名,並持以向劉○○行使之犯行,與黃○○、自稱「李○○」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有價證券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4 授權書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之印文1枚│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 │ ││ │ │之印文1枚。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李○○」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光」之印文1枚。 │ │├──┼─────────────┼────────────────┼───────┤│3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之印文1枚│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面額26萬元、 │ │ ││ │發票人胡○○、李○○) │ │ │├──┼─────────────┼────────────────┤ ││4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表彰授權人授權由貸款公司│造「李○○」之簽名1 枚,並偽蓋「│ ││ │,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李○○」之印文1 枚。 │ ││ │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 │ ││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 │ ││ │使票據上權利之意)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