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城
羅文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城、羅文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城(兄)、羅文榮(弟)為兄弟關係,被告羅明城原為都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都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文榮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二人均明知羅明城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與告發人王興鏞簽訂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時,僅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包括羅文榮所簽發40萬元支票1 紙、都展公司股東李建良所提供以其母李黃引為發票人之20萬元支票1 紙、由羅明城之子羅國強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之50萬元本行支票1 紙)予王興鏞,且並無支付30萬元現金予王興鏞之情,詎:
㈠被告羅明城嗣後於101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
請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告發人王興鏞返還120 萬元押金及賠償相關之損害,本院分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羅明城為求勝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9月12日上午某時(當日9 時30分前),在本院教唆被告羅文榮虛偽證述簽約當時羅明城共給付120 萬元押金予王興鏞且其中包含30萬元現金;被告羅文榮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前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問:這120 萬元是何時付的?)簽約當場付的」、「(問:指2 月11日簽約當日,當場給付120 萬元?)是」、「(問:現金結構如何?)全部120 萬元,30萬元是現金,90萬元都是支票」、「(問:
簽約當場付了30萬元現金給被告〈即王興鏞〉簽收?)對」、「(問:有無看到羅明城拿現金給王興鏞?)我有看到」、「(問:你剛說沒有點現金,如何知道是30萬元?)對,一疊一疊的,當初我們在二樓簽約,我看到王興鏞把現金放在二樓辦公室簽約的抽屜裡面」、「(問:如何知道是30萬元?)依一般的常識,一疊是10萬元,總共有三疊」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
㈡又被告羅明城另於102 年3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告發人王興鏞提出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分10
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後改分103 年度偵字第2697號)案件偵辦,被告羅文榮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內,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問:是否看見羅明城給王興鏞12
0 萬?)是101 年2 月10幾日,在王興鏞高雄市義大那邊家二樓,當天羅明城與王興鏞簽約,並有拿一張40萬我開的支票,另外一張20萬支票,還有30萬現金,另外還有一張支票,簽約好了,王興鏞將錢直接收到抽屜裡面」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羅明城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犯偽證罪嫌;被告羅文榮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同院24年上字第5060號判例意旨足參)。是刑法上之偽證罪,並非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即足當之,且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倘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另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於刑法94年修正後,刑法第29條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關於教唆犯之處罰,必須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能成立教唆犯,倘正犯自始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所謂教唆犯罪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明城、羅文榮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發人王興鏞之指述、證人李建良之證述、前揭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各該支票及上開另案民、刑事案件筆錄暨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明城、羅文榮對於羅文榮在另案民、刑事案件分別到庭具結為上開證述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偽證犯行,被告羅明城辯稱:當時確有交付王興鏞現金,只是金額記得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教唆羅文榮偽證等語;被告羅文榮則辯稱:當時伊和李建良雖然有在場,但是隔得比較遠,並沒有仔細去數現金跟支票數額,又事隔這麼久,可能是記錯,不是故為不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羅明城、羅文榮為兄弟關係,羅明城前為都展公司負責人,羅文榮則為該公司股東,羅明城於101 年2 月11日與告發人王興鏞簽訂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約定由羅明城給付王興鏞120 萬元作為押金,羅明城並有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WA0000
000 號、發票日101 年2 月15日、發票人李黃引〈即都展公司股東李建良之母〉,下稱前揭20萬元支票)、4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2 月15日、發票人羅明城,下稱前揭40萬元支票)、5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JV000000 0號、發票日101 年2 月10日、取款人羅國強〈即被告羅明城之子〉,下稱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共3 紙金額合計110 萬予王興鏞;嗣羅明城對王興鏞提起民事請求返還押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於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羅文榮於102 年9 月12日
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羅明城於簽約當場付了30萬元現金予王興鏞」等語;其後羅明城另對王興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屏東地檢署以
103 年度偵字第2697號刑事案件偵辦,羅文榮於102 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羅明城與王興鏞簽約有拿30萬現金」等語,業據被告羅明城、羅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7 、110-111 、114-1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26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6-2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0〈反面〉-41 、59-63 、104-105 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王興鏞、證人李建良(即都展公司股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7-49 、57、63-64 頁、偵三卷第23-2
4 頁、本院卷第96頁),復有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前揭20萬元支票、40萬元支票、50萬元本行支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託收票據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4 年1 月8 日(104 )國世重字第2053號函暨附件存戶轉開本行支票資料、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宗(羅文榮作證筆錄暨結文)、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7號刑事偵查卷宗(羅文榮作證筆錄暨結文)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
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23、23-1頁、偵二卷第83-84、101-102 頁、偵三卷第14-16 頁、外放影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羅明城與告發人王興鏞簽訂契約時,除前揭合計110 萬元支票外,應另有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1.觀諸卷附前揭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記載約定條款:「㈠、a . 甲方(指告發人王興鏞,下同)提供農地可變更甲乙丙丁建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b . 甲方應教導從業人員,相關土地變更事項必備專業知識及代書課程……㈡、d .乙方(指被告羅明城,下同)簽立授權後應給付甲方權利押金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整,做為區域代理權之押金。e . 區域代理權之押金,應於完成第一件購買土地變更案子,即刻退還半數押金之金額,完成第二件土地變更案子即全數退還,尚若三年內沒讓乙方賺到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則全數退還」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一再載明押金為「120 萬元」,且於簽約即應給付,並於一定條件下必須返還,故雙方對於該筆押金是否全數付清,至關自身權益,衡情定當特別注意並確認無誤。且證人李建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簽訂上開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王興鏞家中,雙方約定由王興鏞提供土地資訊,由伊與羅明城、羅文榮成立公司向地主洽談購買土地或辦理地目變更事宜,接洽完畢後再由王興鏞辦理地目變更,押金120 萬元部分,伊出資20萬元、羅文榮出資40萬元、羅明城出資60萬元,當天伊係攜帶以伊母親李黃引之名義開立的支票支付,羅文榮也是攜帶40萬元支票,羅明城部分則有現金也有支票,伊有看到現金、支票,只是不清楚現金與支票部位為何,三人各自把押金交給王興鏞,總數一定是120 萬元,後來伊有在公司辦了2 、3 個月案件,王興鏞提供的資訊並不是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 、57頁、偵三卷第23-24 、27頁),核與前揭支票、契約書等客觀事證相符;參以告發人王興鏞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自承:本案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伊提供給羅明城與對方接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一〈下稱另案民事卷一〉第77頁),證人呂碧燕(即都展公司員工)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1年3 月5 日到都展公司任職,期間王興鏞有到公司教導員工如何辦理土地變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二〈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260-262 頁),復有王興鏞與被告羅明城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另案民事卷一第179 -182頁),堪認被告羅明城與告發人王興鏞約定於簽約當場交付押金120 萬元,待完成一定條件後即行返還,且王興鏞並已開始履行該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無疑。
2.證人即告發人王興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平常有喝一點酒,簽完合約就直接放抽屜裡面,因為羅明城在民事訴訟一開始表示有交付30萬元現金,伊又只有找到前揭20萬元、40萬元支票,所以一開始伊才會說收到90萬元押金,其中支票60萬元、現金30萬元,本案民、刑事案件開庭後,伊再三叮嚀同居人林惠美仔細尋找,才又找到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所以才知道實際上是收到110 萬元押金,都是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院二卷第96-99 頁)。然告發人王興鏞本身即為前揭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之當事人,並與被告羅明城因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涉訟,前述押金數額之多寡,對王興鏞而言,實屬利益相戚,其於另案民事案件既曾承認收受現金30萬元,而雙方簽定契約後,王興鏞旋於10
1 年2 月16日將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辦理票據託收,存入林惠美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2 月20日交換入帳,嗣於同年4 月9 日,復將前揭20萬元、40萬元支票存入同一帳戶等情,業據王興鏞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63頁),並有卷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託收票據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表可查(見偵二卷第83-84 、101-102 頁),其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已然可疑。再者,告發人王興鏞為55年次,學歷為國立嘉義農專畢業、從事關於土地方面諮詢業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93頁反面),且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屢與辯護人針鋒相對,表現其對於自身權利保護意識,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91-93 頁),足認其平日從事需要相當程度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之土地相關業務,當屬精細,則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前述契約押金高達120 萬元,支付方式又非複雜,並無難以清點之情事,豈有未於當場計算點收之理?況前述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雙方合作期間非短,王興鏞既已開始履行契約,該契約更有約定附條件返還押金條款,倘簽約當時羅明城等人交付押金數額不足,又豈有不當場或事後隨即反應之理?益徵證人王興鏞前揭證述,實與常情明顯相悖,並不可採。是被告羅明城、羅文榮於101 年2 月11日簽訂契約時,應係交付前述20萬元支票、40萬元支票、50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10萬元,合計120 萬元押金予告發人王興鏞,而非如王興鏞所述僅有前揭3 張支票,短收押金10萬元云云。
㈢被告羅文榮於上開另案民、刑事案件作證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
1.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羅文榮於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中雖具結證稱羅明城簽約當場有給付30萬元現金予王興鏞等情,然其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同次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當時伊、羅明城與李建良事先約定好押金出資比例,伊和李建良分別提供前揭40萬元、20萬元支票,羅明城出資部分,伊沒有當場點現金,不知道現金多少,一疊10萬元是伊猜的等語(見另案民事卷二第152-154頁),已明白表示其證述之內容,部分係出於個人推測之意見,非全屬親身見聞之事實。又民事訴訟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對於證人之訊問,並無交互詰問之規定,對於證人概括籠統或過於肯定之證述,藉由反詰問之方式,予以澄清說明之機會。而證人羅文榮學歷為初中肄業、從事房屋整修工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05 頁),未有於民事訴訟或刑事偵查中精確陳述表達之能力及經驗,本難苛求其對於所詢問題完全不摻雜個人推測之意見,而以口語精確表達;況羅文榮若有為羅明城之利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意,衡情亦應為確切堅稱之證述,當不致有上述「沒有當場點現金」、「不知道」、「猜的」等並非有利之證述。而證人固有作證義務,然其為履行此項法律義務時,倘因意思表達並非嚴謹即率予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必將使證人於作證時含糊其詞,避重就輕以免觸法,當非立法原意。
2.再者,細譯被告羅文榮於另案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其中與客觀事實不符者,並非羅明城有無交付押金或交付押金總額為何,而係構成押金之現金、支票部位各若干。依本案具體客觀情境以觀,被告羅明城與告發人王興鏞係於101 年2 月11日簽訂前述契約,並由羅明城、羅文榮及證人李建良各自當場交付部分押金予王興鏞,給付方式則有前揭20萬元支票、40萬元支票、50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10萬元不等,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更係以羅明城之子羅國強為取款人等情,業如上述,衡諸常情,前述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約定當場給付押金120 萬元,一般交易上咸認為重要者,應係金額總數若干,至於究以現金或為何人所簽發之何票據所為,當非簽約當事人所著重記憶之點,則羅文榮於
102 年9 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在另案民、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事隔近2 年之久,又係就此契約上非重要之點陳述有誤,如有記憶錯誤或摻雜個人推測,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有何偽證之故意;參諸羅明城、羅文榮與李建良三人資力頗豐,自己、配偶、子女名下財產各有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另案民事卷二第70-80 頁),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銀行本行支票係由銀行客戶以現金或其帳戶存款轉開之方式,取得以付款銀行為發票人、客戶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未若商業支票以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在信用效力上確與現金相類,應認被告羅明城、羅文榮辯稱忘記當時交付告發人王興鏞現金部位若干,尚與常情無違。
3.參以被告羅明城、羅文榮於上開另案民、刑事案件中,就渠等交付告發人王興鏞押金之數額為120 萬元,且包括前揭20萬元、40萬元支票乙節,陳述始終如一;王興鏞則先否認有收受押金120 萬元,隨訴訟程序證據調查結果,起初尚否認取得前揭20萬元、40萬元支票;其後改稱取得包括前揭20萬元、40萬元支票在內之票據3 紙計90萬元;嗣再改稱另有取得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總計收受押金110 萬元等情,有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歷次書狀、筆錄、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另案民事卷一第4 、77頁、另案民事卷二第
29、37、50、117 、120 〈反面〉、134 、136 、149 、16
1 、173 、174 〈反面〉、206 、215 、244 、25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三〈下稱另案民事卷三〉第85-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12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一〉第1 、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9 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二〉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三〉第18、40、129 、152 、15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四〉第249-252 頁)。衡情王興鏞既不否認羅明城至少交付押金110 萬元,並自承有取得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係屬對羅明城有利之點,惟羅文榮於聽聞王興鏞不利於己之陳述後,亦未因此於另案民、刑事案件審理時附和證稱羅明城有交付王興鏞前揭50萬元本行支票,仍為始終一致之證述,益徵被告羅文榮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甚明。
4.況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此項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陳述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陷於財產上之不利益,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倘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本件被告羅文榮與羅明城為兄弟關係,均為都展公司之股東,羅文榮並有就前揭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押金出資4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依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卷內資料,應可得悉羅明城有無於簽約當時給付押金予告發人王興鏞乙節,對於羅文榮、羅明城而言,在客觀上均有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之可能。然羅文榮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雖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並未告知前開拒絕證言之規定,有另案民事訴訟案件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另案民事卷二第150-156 頁)。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羅文榮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附此敘明。
㈣被告羅文榮於上開另案民事案件具結作證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羅明城即無教唆偽證可言:
被告羅文榮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羅明城縱有何教唆行為,然被教唆之人既不應負擔偽證罪責,則教唆之人,依共犯從屬性說之理論,自亦不應成立教唆偽證罪。況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羅明城於偵訊時雖有自承:「(問:為什麼羅文榮會跟法官明確的說簽約當天你有付30萬元支票給王興鏞?)因為當時距離簽約已經蠻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在簽約那陣子我有開立過30萬元支票,所以我開庭前,應該是開庭當天,可能是在法院有跟羅文榮說我是開30萬元支票給王興鏞,拿30萬元現金給王興鏞,我那時認為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羅文榮復當場表示:「(問:對羅明城表示他在民事開庭前,有跟你說他是開30萬元支票,付30萬元現金給王興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時間這麼久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然羅明城、羅文榮均為都展公司之股東,羅文榮並有到場參與前揭契約簽定並出資交付王興鏞押金,羅明城嗣後又因該契約與王興鏞涉訟,事隔已久,彼此縱有討論、回憶當時簽約之過程,亦不能謂與常情有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明城有何教唆偽證之故意,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羅明城應負教唆偽證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羅明城、羅文榮確有教唆偽證、偽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羅明城、羅文榮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