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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麗玲

謝東志林慶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73號、104年度偵字第4803、16574、1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大旅社」房地之共同實際管理人,其二人均明知「○○大旅社」曾多次遭警查獲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情事,復明知丙○○係從事性工作者,承租該「○○大旅社」之目的係欲利用原有隔間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之用,竟僅為避免「○○大旅社」房屋閒置且可獲取租金收入,乃均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租期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將「○○大旅社」出租予丙○○經營管理,丙○○取得上開旅社經營管理權後,即分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成年女子梁○○以每月5,000 元承租上開旅社房間係作為性交易使用,仍於103年8月間與梁○○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而容留梁○○在「○○大旅社」房間內,以一節20分鐘1,0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嗣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男客葉○○前往該旅社消費,由梁○○帶領葉○○至該旅社2樓213號房間內,以先將葉○○之生殖器插入梁○○陰道之方式,為葉○○進行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小姐梁○○與男客葉○○,始查悉上情。

(二)其明知成年女子何○○(原名何○○)以每月5,000 元承租上開旅社房間係作為性交易使用,仍於103年8月19日與何○○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契約書雖記載9月25日,應為9月24日之誤),而容留何○○在「○○大旅社」房間內,以一節20分鐘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男客林○○前往該旅社消費,由何○○帶領林○○至該旅社2樓213號房間內,以口腔吸吮林○○生殖器之方式,為林○○進行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小姐何○○與男客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其明知成年女子陳○○以每月5,000 元承租上開旅社房間係作為性交易使用,仍於103年8月27日與陳○○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而容留陳○○在「○○大旅社」房間內,以一節20分鐘8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3 時許,男客方○○前往該旅社消費,陳○○帶領方○○至該旅社2樓203號房間內,由方○○將生殖器插入陳○○陰道之方式,為方○○進行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小姐陳○○與男客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其明知成年女子謝○○以每月5,000 元承租上開旅社房間係作為性交易使用,仍於103年8月20日與謝○○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而容留謝○○在「○○大旅社」房間內,以一節20分鐘8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男客張○○前往該旅社消費,由謝○○帶領張○○至該旅社3樓301號房間內,並以口腔吸吮林○○生殖器之方式,為林○○進行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小姐謝○○與男客張○○,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丁○○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第4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另被告丁○○及甲○○固坦承以每月租金21,000元,將「○○大旅社」出租予被告丙○○(租期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將「○○大旅社」出租予丙○○,也有告知丙○○不能從事非法行為,我們不知道丙○○有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大旅社」係被告丁○○及甲○○之祖業,現由被告丁○○及甲○○負責出租及管理,該旅社於98年至102 年間多次遭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該旅社於101年1月16日起由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姊謝○○出租予塗○○,被告丁○○及甲○○於102年9月16日起將該旅社出租予洪○○、於103年8月16日起出租予被告丙○○(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丁○○、甲○○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影警卷第13、16頁、警一卷第6、17、20頁、警二卷第2頁、影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37至48、75至77頁、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51至57頁),並經證人洪○○、謝○○及塗○○之女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影警卷第2頁、影偵一卷第2、4、18、20頁、影偵二卷第6 頁),並有被告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警二卷第75至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965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93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9425、27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868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112號起訴書(偵一卷第8至1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2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4784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大旅社」歷年遭查獲性交易整理表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101年度簡字第1992、547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書各1份(訴字卷第29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前於103年5月13日在「○○大旅社」遭查獲與男客王○○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被告丁○○、甲○○及丙○○供承在卷(影警卷第6至7、13、16頁、影偵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45頁、訴字卷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男客王○○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影警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丙○○於103年8月16日向被告丁○○及甲○○以每月21,000元之租金承租「○○大旅社」後,再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將旅社房間分租予梁○○、何○○、陳○○及謝○○,而梁○○於103 年10月16日與男客葉○○暨何○○、陳○○及謝○○3 人分別於104年1月28日與男客林○○、方○○及張○○在該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76至78頁、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5、52至57頁),並經證人梁○○、何○○、陳○○、謝○○、葉○○、林○○、方○○及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2、16至17、22至23、28至29、32至33、36至37、41至42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1 份、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1 月28日現場照片37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何○○(即何○○)、陳○○、梁○○、謝○○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告丁○○、甲○○提供之支票影本共5張、甲○○陽信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一卷第22至27、31至35頁、警二卷第43至57、64至95頁、偵二卷第49至53、83頁、訴字卷第62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前於103年5月13日因被告丙○○遭查獲在「○○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後,而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觀諸筆錄內容:「(警方於10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查獲丙○○從事性交易行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影警卷第13頁),而被告丁○○於本案偵查時亦供稱:我是從101、102年間開始管理「○○大旅社」,103年5 月13日丙○○有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警察有通知我(偵二卷第44至45頁);另於審理時亦供稱:警察通知後就知道「○○大旅社」之前發生過性交易的事等語(訴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丁○○於103年5月13日另案警詢時,已知悉被告丙○○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丙○○前開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曾於103年5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觀諸其筆錄內容:「(警方於10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查獲丙○○從事性交易行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影警卷第16頁);另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於103年5月13日曾因丙○○從事性交易的事作過證,我知道「○○大旅社」之前有遭查獲性交易的事,也知道丙○○從事性交易的情形等語(訴字卷第55頁),亦足徵被告甲○○於103年5月13日另案警詢時,業已自警方詢問之問題內容得知被告丙○○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三)又被告丁○○於103年5月1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與甲○○共同將「○○大旅社」出租予洪○○(影警卷第13頁);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則供稱:該旅社房地是我大哥謝○○與被告甲○○兒子所共有,我大哥去美國一、二十年,都委託我姊姊謝○○管理,後來因謝○○生病,所以我從

101、102年間開始與甲○○共同管理「○○大旅社」,也與甲○○一同決定要出租的對象,…是丙○○跟我們承租該旅社,甲○○收單數月租金、我收雙數月租金,…我知道103年5月13日洪○○承租該旅社時遭查獲性交易,…丙○○是承接塗○○的租約,租金每月2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43至46頁、訴字卷第56頁)。另被告甲○○於101年6月26日另案偵查時證稱:「○○大旅社」是我母親的家業,母親過世後換我兒子林○○繼承,但由我負責處理旅社」的租約及水電,…塗○○承租旅社是跟我接觸,簽租約時是塗○○的兒子開12張租金的票給我,我再匯給謝○○等語(影偵一卷第19頁);於103年5月13日另案警詢時復證稱:我是以月租金21,000元將旅社租予洪○○(影警卷第16頁);於本案104 年3月5日偵查時亦證稱:該旅社是我母親與被告丁○○的父親合夥購買,後來由我兒子繼承,…我以前將旅社租給塗○○,後來塗○○不做了,塗○○轉讓給丙○○,我跟丁○○就將旅社出租予丙○○,…因為塗○○之前讓小姐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所以租給丙○○時有告訴她不要作犯法的事,…塗○○以前還有一個阿桑做了二、三十年,後來阿桑頂讓給塗○○等語(偵二卷第38至42頁)。參以「○○大旅社」自90年起,曾分別於90年1月30日、97年6月26日、98年5月21日、98年9月9日、99年5月20日、100年6月30日及101年9 月16日多次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另塗○○承租該旅社期間(租期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於101年3 月28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洪○○於102年9月16日起之承租期間內,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5 月13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4784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大旅社」歷年遭查獲性交易整理表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101 年度簡字第1992號(被告邱○○)、5473號(被告塗○○)、10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被告洪○○)判決書各1 份、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塗○○)、101年度偵字第193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9425(被告邱○○)、27470(被告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8687號(被告洪○○)及103年度偵字第15112號起訴書(被告洪○○)等件可參,復為被告丙○○、丁○○及甲○○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7至98、100 頁),顯見「○○大旅社」前於被告丁○○、甲○○親屬管理時,業已多次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嗣被告丁○○、甲○○實際管理並出租「○○大旅社」予洪○○、塗○○後,「○○大旅社」之承租人仍持續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

(四)雖被告丁○○、甲○○均辯稱不知旅社承租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然查,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實際管理「○○大旅社」後,該旅社先後依序由塗○○、洪○○、被告丙○○所承租;而洪○○簽訂租賃契約時,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吳○○(即邱○○之大嫂);洪○○承租旅社期間,被告丙○○遭查獲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又各該承租人承租旅社期間均多次遭查獲從事性交易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大旅社」歷年遭查獲性交易整理表格可查,並有前揭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可參(訴字卷第30至37、45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以前租給塗○○,後來塗○○轉給丙○○等語(偵二卷第39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塗○○與洪○○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洪○○告訴我說他認識塗○○十幾年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76頁),證人洪○○於另案偵查時證稱:

我認識丙○○,她是我的房客等語(影警卷第2 頁),證人即塗○○之女邱○○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母親塗○○跟被告甲○○及謝○○承租「○○大旅社」,…吳○○是我的大嫂等語(影偵一卷),顯見該旅社歷次承租人塗○○、洪○○、丙○○與吳○○、邱○○等人彼此間均相互熟識。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之前在旅社從事性交易被查獲後,那個老闆(指塗○○)不做了,因為小姐需要錢,必須要有人出面承租才能作下去,叫我接起來,…我拜託塗○○打電話給房東要承租旅社,…我有拿20萬元押金給塗○○,我跟塗○○用同樣的方式租,塗○○說會拿給房東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76頁、訴字卷第55頁);被告甲○○供稱:當初向塗○○要回房子的時候租期尚未到期,由塗○○轉給丙○○,…原本塗○○租約的押金20萬元沒有還給塗○○,直接轉到丙○○的租約,所以丙○○給付的押金20萬元由塗○○收取等語(訴字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丁○○、甲○○曾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3年5月13日,就「○○大旅社」另案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作證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丁○○、甲○○管理旅社期間,該旅社租約歷經多次轉換承租人,而各該租約期間均有從事性交易,又各該前後手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彼此間均互有認識並有相當關連,甚且相互介紹以承接租約,堪認被告丁○○、甲○○明知承租旅社之同一群體均曾在該旅社多次從事性交易,仍將「○○大旅社」出租予該同一群人之前後手、彼此相識之人甚明。

(五)而塗○○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於10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丁○○、甲○○復於102 年間以同一讓渡出租方式,將「○○大旅社」交由洪○○經營,洪○○亦在該址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且洪○○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103年5月13日(被查獲小姐為被告丙○○)為警查獲後,被告丁○○、甲○○再於103年8月16日以同一讓渡出租方式,將該旅社交由被告丙○○經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丁○○、甲○○明知承租「○○大旅社」之同一群體曾在該旅社多次從事性交易,亦明知被告丙○○前曾於103年5月13日在「○○大旅社」內遭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於知悉旅社原承租人塗○○容任小姐(含丙○○)從事性交易後,仍透過塗○○介紹而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丁○○、甲○○一而再、再而三,將「○○大旅社」出租予相同群體且具利害關係之人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衡情被告丁○○、甲○○於103年8月16日將該旅社出租被告丙○○時,應已知悉丙○○係以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為目的而承租。

(六)被告丁○○、甲○○雖辯稱:出租予丙○○時已表明不可從事違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其二人與被告丙○○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固然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警二卷第79頁、審訴卷第39頁),然該條款顯係一般坊間常見之房屋租賃契約範本之制式條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事前防止被告丙○○從事非法性交易之意。況該契約第14條已載明:「…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被告丁○○、甲○○)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審訴卷第40頁),是被告丙○○於承租期間容留梁○○從事性交易而於103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被告丁○○、甲○○於同年月17日為警約詢後,其二人自得依該條款逕自解約而收回旅社,惟其二人並未為之,仍持續將旅社交予被告丙○○經營,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丙○○嗣後又因分別容留何○○、陳○○及謝○○等三人從事性交易,而於104年1月28日為警同時查獲性交易犯行,被告丁○○、甲○○復於104 年3月5日遭檢察官訊問後,其二人仍未依上開條款逕自解約而收回旅社,實難謂被告丁○○、甲○○主觀上無幫助被告丙○○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故意。

(七)固然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她已經被查獲過,你還繼續租給她,你怎麼會不知道?)在租約期間內,怎麼做是她的權利,怎麼會租約還不到就叫她搬家。」(偵二卷第46頁);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丙○○之後犯法,我們說租約到期不租了,到期時丙○○說找個人來租等語(訴字卷第104 頁),然以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警一卷第16頁)、之前係從事建築業,被告甲○○曾擔任職業軍人之背景(訴字卷第104 頁),顯見其二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就此等承租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自得向承租人請求解約並返還房屋之常識應甚為瞭解,然其二人竟捨此不為,甚且容任丙○○將租約履行完畢,更於被告丙○○之租約於104年8月15日屆滿前(訴字卷第101頁),即於104年7月24日同意被告丙○○以其兄廖○○名義自104年8月16日起續以同一條件承租「○○大旅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7、100至101頁),並有被告丁○○、甲○○與廖○○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審訴卷第43至48頁),足徵被告丁○○、甲○○明知該旅社雖以廖○○之名義承租,然實質仍由被告丙○○繼續出資、使用該旅社,此由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因為丙○○說她不會做犯法的事情,我就說不然簽1年看看,後來我接到起訴書,我就打電話給丙○○表示不租,並將丙○○給我的12張支票還給她,…租約是丙○○、廖○○、被告丁○○跟我一起洽談簽約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即明。

是被告丁○○、甲○○顯然仍將「○○大旅社」出租予原在旅社從事性交易之被告丙○○繼續使用,顯與一般出租人知悉所管理之財產遭承租人供違法使用後,即刻解約以免自身物業遭波及之常情不合,其二人所辯,難認為可採。再者,「○○大旅社」係被告丁○○、甲○○之祖業,且均交由其二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衡諸一般人應會對與自身有關之財產善盡管理義務而投以相當程度之關注,且其二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苓雅區,距該旅社所在地點(左營區)並非甚遠,無論定期訪查抑或臨時經過探訪,均無不可,然其二人自接手該旅社迄今竟未為之,顯係放任具有從事性交易紀錄之同一群體之利害關係人輪流經營該旅社,與常情有違。

(八)況「○○大旅社」之押金達20萬元,與每月租金21,000元相較,二者相差幾近10倍,顯然有違一般押金行情,且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因「○○大旅社」屬於公共場所,有危險性,假如發生事情有風險(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甲○○亦供稱:他(指被告丙○○)做這個事情,例如上法院的話,訴訟費用要他負擔,所以才提高等語(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顯然被告丁○○、甲○○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知被告丙○○承租旅社乃為從事高風險、有危險性、可能會上法院的工作。而觀諸「○○大旅社」現況,其外觀斑駁老舊、顯年久失修而未經整頓,主體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而足供居住使用非無疑;況該旅社坐落於巷道內,外觀與一般老舊透天住宅相同,且無明顯招牌供人辨識係旅社,亦與一般正常經營以供人短暫住宿之旅館飯店有異;且旅社內部房間之擺設及設備不僅陳設老舊難供人投宿過夜,且相關設備顯然僅係臨時堆置而非供人正常使用等情,有「○○大旅社」外觀及房間內部照片13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

64、72頁),衡情被告丁○○、甲○○應可知悉被告丙○○承租該旅社應非經營供人短期投宿旅館之目的。從而,被告丁○○、甲○○前既明知被告丙○○曾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行為,復知悉該旅社在同一群體之人接續經營時屢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仍將「○○大旅社」出租予被告丙○○使用,顯係為避免房屋閒置,並獲取租金收入甚明,足認其等確有幫助被告丙○○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動機及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甲○○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間,就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丁○○、甲○○將「○○大旅社」出租予被告丙○○,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所為。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四罪);被告丁○○、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先後將「○○大旅社」之房間出租予梁○○、何○○、陳○○及謝○○等4 人,而容留梁○○、何○○、陳○○及謝○○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犯意個別、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互殊,並侵害數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係為實現單一營利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丁○○、甲○○以一出租「○○大旅社」予被告丙○○之行為,幫助被告丙○○容留數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丙○○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正犯犯意而為之,均有未洽,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犯罪時間均非短,所容留之成年女子並達4位,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丁○○、甲○○亦幫助犯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其二人犯後迄今仍不知悔悟,實有不該;另參酌本件旅社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經營規模非大,且所得非多,暨兼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為貧寒(警一卷第5 頁),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6頁),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監視周遭安全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審訴卷第63頁),可認係被告丙○○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涉各該罪刑項及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證人何○○所有(警二卷第9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監視器鏡頭3台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2 │監視器螢幕1台 │宣告沒收。 │├──┼─────────┤ ││3 │監視器主機1台 │ │├──┼─────────┼───────┤│4 │使用過保險套1枚 │係證人何○○所│├──┼─────────┤有,不予宣告沒││5 │未使用過保險套49枚│收。 │├──┼─────────┤ ││6 │使用過衛生紙1團 │ │├──┼─────────┤ ││7 │潤滑液1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