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文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勝文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勝文自民國99年1 月20日起,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維護勞工權益暨提升勞工生活品質作業計晝」,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擔任該局勞動條件科之業務促進員(至103年11月21日止),負責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查核、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開得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歇業,並於102年2 月5 日為解散登記後,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該公司先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2241元,該申請案由鄭勝文承辦,惟因開得公司先前發放與該公司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錯誤而有短發之情形、未檢附自願離職員工之自願離職證明等因素,故該申請案遲未能獲准,長年旅居日本之開得公司負責人盧林翠華,乃利用其返臺期間,多次向鄭勝文詢問上開申請案之相關事宜。嗣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盧林翠華再度去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詢問鄭勝文上開申請案之辦理進度,經鄭勝文要求盧林翠華改撥其個人行動電話進行詳談後,盧林翠華乃於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以其家用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鄭勝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話過程中,因鄭勝文表示其業務繁忙,無法為開得公司逐一核算各員工資遣費、退休金之正確金額,盧林翠華乃詢問鄭勝文可否幫忙找尋代辦業者處理上開事宜,鄭勝文見盧林翠華願意花錢處理上開申請案,且又知悉盧林翠華旅居日本、經常不在臺灣,為取得盧林翠華之金錢供自己於盧林翠華不在國內期間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向盧林翠華陳明其欲支用盧林翠華所交付之款項,即詢問盧林翠華願意支付多少費用與代辦業者,盧林翠華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支付20萬元作為代辦費用,鄭勝文聽聞後,又向盧林翠華表示要代為發放開得公司短發之資遣費與該公司員工,要求盧林翠華另行交付30萬元,盧林翠華亦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並與鄭勝文相約於103 年10月25日,由鄭勝文前往盧林翠華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拿取上述共50萬元之款項。嗣因盧林翠華發覺有異,乃於103 年10月2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鄭勝文,經上述偵查機關對鄭勝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前,當場查獲甫向盧林翠華拿取50萬元款項之鄭勝文,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鄭勝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永仁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鄭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害人盧林翠華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係被告是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視同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允諾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乙節,所述情節存有歧異(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係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就廉政官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被告所為之供述相符(詳後述),而辯護人在聽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亦稱應以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
130 頁),相較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係於案發超過1 年後方為證述,且被害人年事已高(為00年0 月0出生,見調查卷第21頁)、在本院作證後又具狀表示其大病初癒而精神狀況不佳、於本院作證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被害人顯有因時間經過、個人身體及精神狀況致記憶模糊之情,堪認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害人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法採為論罪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害人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害人偵訊中之陳述無法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即難予以採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擔任業務促進員,並承辦開得公司前揭申請案,復於103 年10月20日與被害人為電話通聯時,因表示欲幫忙被害人找代辦業者處理上開申請案及代為發放資遣費與開得公司員工,而經被害人允諾交付50萬元款項,嗣於103 年10月25日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後,當場遭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找代辦業者的20萬元,是被害人自己所提議的金額,而另外的30萬元,我有向被害人說會依實際發放狀況而多退少補,我沒有計畫要取得被害人的50萬元作為個人私用,並無詐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維護勞工權益暨提升勞工生活品質作業計晝」,經該局僱用擔任勞動條件科之業務促進員,負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查核、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科長羅永新(見調查卷第52頁)、股長陳俊源(見調查卷第54頁)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66頁)、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簽立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業務促進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0、3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頁所載該局勞動條件科之組織職掌資料(見調查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頁背面、他1 卷第73頁、偵1 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51頁),自堪認定。又開得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辦理歇業,在102 年2 月5 日為解散登記後,於
102 年3 、4 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該公司先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依案發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後仍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金額為143 萬2241元,該申請案由被告承辦,惟因開得公司先前發放與該公司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錯誤而有短發情形、未檢附自願離職員工之自願離職證明等因素,故申請案遲未能獲准,身為開得公司負責人之被害人因而多次向被告詢問上開申請案之相關事宜,並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與被告以前述方式為電話聯絡後,允諾交付被告50萬元,雙方並相約於103 年10月25日,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上述款項。嗣因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致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前,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後遭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因其辦公處所遭搜索而被扣得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等事實,分別據被告(見調查卷第1 至
5 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他1 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51、52、210 頁)及被害人(見調查卷第21、
22、31、32頁、他一卷第27、28、50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俊源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即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未能獲准之原因,主要是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未依法定標準支付,有給付不足的情形,見調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並有開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2頁)、開得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函(見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物品第1 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
5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開得公司員工資遣費試算結果(見調查卷第84至86頁,依該試算結果,開得公司發放與員工之資遣費,有計算錯誤而短發之情形)、104 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103 年12月9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5 頁,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最終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發放金額有誤而遭退件)、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第70至73頁、第75至78頁)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害人允諾交付被告50萬元款項之緣由為何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撥電話到勞工局,詢問被告上開申請案的進度,被告要我改撥他的行動電話,嗣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沒時間幫我核算開得公司員工的資遣費,我說要找勤業公司的人幫忙算,被告就一直說他不知道,我後來就向被告表示:「你專門在做這個的,是否有朋友或其他知道的人可以幫忙算?」,被告回稱:「你沒有說多少錢,人家要不要還不知道,我要去哪裡幫你找人?」,我因為覺得被告很「盧(台語)」,怕錢太少被告不願意接受,就提出20萬元的代價。之後被告又說開得公司的資遣費有短發,需要補給相關員工,像有3 個外籍配偶,1 個就要補發5 、6 萬元,3 個就將近20萬元,還有一些其他員工,也要補發500 、1000的,還要約10萬元,我就問被告那不是總共要50萬元才行,被告回答說:「嗯」,我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事情可以解決就好,遂與被告約定於星期六(即10月25日)由被告到旗山(即被害人住處)來找我拿錢等語(見他1 卷第27、28頁)明確,且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就此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2頁),而被害人上開證詞,並核與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我問被害人若找人來幫忙處理上開申請案,她願意支付多少費用,被害人自己提說20萬元,我就告訴她說必須先將錢給我,我才能去幫她找代辦人員;之後我又告訴被害人,我有大略看過開得公司幾個員工的資遣費,尤其是3 名外籍配偶的部分,短發將近20萬元,另我因擔心其他開得公司員工抗議平均薪資過低,而被害人又說她10月28日就要回日本、不在臺灣,我才多說了10萬元,以防不足,我有告訴被害人這30萬元會用以支付開得公司短發給員工的資遣費,我會通知那些員工來勞工局找我領錢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他1 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相符,則被害人允諾交付被告50萬元款項,其中2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日後要就上開申請案找尋代辦業者處理,所要支付代辦業者之費用,另30萬元則是因被告表示開得公司有短發資遣費情形,而要代為發放短發金額與開得公司員工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問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算,被告說找人的話一定要付錢,我就問被告20萬元可不可以,被告說20萬元對方不接受,要50萬元對方才會接受,我就說好,但50萬元一定要辦到能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說一定能夠辦到。50萬元就是包辦全部的錢,並沒有20萬元是代辦費用、30萬元是發給3 名外籍配偶勞工及其他雜支的區分,被告未曾提及要幫我發資遣費給開得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9 頁),然此與其先前所為之前揭證述、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均不相符,且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後,亦自行具狀表示其因事隔已久、大病初癒而精神狀況不佳,方會於本院審理中為錯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本案依據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
(一)依據證人羅永新、陳俊源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渠2 人均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人員於承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案件時,不得經手申請人之財物(見調查卷第53頁、第55頁背面),而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亦自承,其知悉不可經手申請人之金錢、本件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會有爭議(見調查卷第2 頁),甚而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證切結書欲讓被害人簽署(內容見他1 卷第63頁,略謂:「本人盧林翠華因為處理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勞退準備金專戶並申請領回餘額1 事,請求鄭勝文幫忙處理員工資遣及離職相關事宜,鄭勝文絕無收取本人盧林翠華任何金錢上之給與,為免日後爭議,特此切結,以茲證明」,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當日,並未將該保證切結書交與被害人簽署)。另依證人陳俊源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調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證人羅永新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調查卷第52頁背面),類如本件開得公司因資遣費計算錯誤而有短發情形之申請案件,承辦人係予函覆退件即可結案,而此節核與被告所述互符一致(見調查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自堪採認。準此,在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會惹來爭議,且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可以退件方式處理即完成職務之情形下,若非被告別有所圖,衡情其應不至於不選擇以簡單合法之方式處理該申請案件,甚至不顧惹來非議而執意前往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計畫取得被害人上開50萬元作為個人私用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因為被害人一直拜託我,且看被害人年事已高,想幫她多服務一點,才會跟她拿錢,幫忙處理上開事情云云(見他1 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3 頁)。然查:
1 、被告若果係本於單純幫忙被害人之目的而處理本件開得公
司申請案,其儘可告知被害人接洽代辦業者之管道,甚或直接為被害人找好代辦業者,使被害人可逕行付費委託代辦業者處理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實無須自行向被害人收取給與代辦業者之費用。被告就此固又辯稱:我要先確認被害人是真的願意付錢處理,才去找代辦業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然被告若對被害人不存信任,擔心被害人要求其幫忙找尋代辦業者後又反悔不為委託,則在無信任基礎之狀況下,一般正常合理之處理方式,當係將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依法以退件方式處理即可,實無由一邊防範對方,一邊又甘冒惹來非議之風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其處理找尋代辦業者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無從予以採認。
2 、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為被害人找尋代辦業者,
主要目的即是要處理開得公司資遣費計算錯誤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則在開得公司員工資遣費尚未逐一核算,對於開得公司應補發多少金額尚無大略範圍之情形下,按理被告並無必要先行向被害人拿取30萬元之補發款項,如此非但可避免日後因補發款項差異所生會算、找補之麻煩,更可免去經手被害人金錢之非議,是被告先向被害人拿取上開補發款項之舉,顯屬不符常理。被告就此雖另辯稱:跟被害人討論補發資遣費乙事時,我已有就卷內「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表」中之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等3 名具外籍配偶身分之員工及另名員工潘淑鈴的部分進行估算,想說這些人我已經知道大概的數字,而可以先付多少給員工就先付,才會先跟被害人拿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然而:
(1)觀諸開得公司資遣費發放清冊,其所載員工約有70餘名(見調查卷第82、83頁),被告僅就其中4 人進行估算,所占比例甚低,顯然無法瞭解開得公司短發資遣費之實際狀況為何,實難認有何實益存在。又觀諸被告前揭所述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表」,其上除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潘淑鈴等4 人外,僅載有另2 名開得公司員工資料(見他1 卷第6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曾當場試算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等3人之正確資遣費金額,當時所花費時間僅約2 、3 分鐘(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被告若果以前揭「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表」所記載之員工進行估算,則在所需時間不多之情形下,何以被告又不將該6 名員工之正確資遣費予以全部計算?此實令人費解,已徵被告所言上情難以遽信。
(2)觀諸被告於遭查獲當天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其僅提及有計算3 名具外籍配偶身分之開得公司員工之資遣費(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他1 卷第74頁),而依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當場試算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等
3 人正確資遣費金額之結果,其認開得公司應分別補發與渠3 人6 萬4829元、2908元、5 萬3462元,合計12萬1199元(見調查卷第6 頁背面、他1 卷第69頁),而此金額與被告以補發資遣費為由而向被害人拿取之30萬元,存有甚大差距。被告嗣雖辯稱:我還有計算另名員工潘淑鈴之資遣費,計算結果為短發5 萬6538元,先前係因忘記潘淑鈴的姓名方未提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0頁),然被告於偵訊中,除僅提及其計算3 名具外籍配偶身分之開得公司員工之資遣費外,更明確供稱其就其他開得公司員工之資遣費未加以計算(見他1 卷第74頁),是被告先後所述顯有出入,則其辯稱尚有先行計算潘淑鈴之資遣費乙事是否屬實?或係因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3 人應補發之資遣費總額與30萬元差距過大,為圖掩飾方臨訟編造上開說詞?實非無疑。況且,即令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潘淑鈴等4 人之前揭短發款項均予合計,其總額亦不過17萬7737元,仍與30萬元有相當差距。被告雖辯稱依其於案發當時之想法,上述4 人要補發的金額都是數萬元的,金額比較大,其餘開得公司員工則僅有數千、數百元之資遣費待補發,上述差額部分,即係用以發給其他員工之款項云云(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惟被告又自稱其並未估算開得公司其餘員工之資遣費差額(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則其陳稱開得公司其餘員工僅有數千、數百元之資遣費待補發乙節,所憑依據究竟為何?實難知曉;又如前所述,上開4 人中之鍾娜,被告所算出應補發之資遣費,僅有2908元,並非屬被告所辯應發給較多資遣費之開得公司員工,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為自行計算之結果,開得公司所短發與員工之資遣費金額(含退休金部分),尚有吳瑞美(12萬餘元)、吳淑娟(25萬餘元)、柯素珠(15萬餘元)、王季美(9 萬餘元)等人遠高於上述4 人(見被告105 年5 月13日刑事準備(六)狀及附件,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因此,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其本身之計算結果不相符合。綜上諸情以觀,足見被告以補發資遣費為由而要求被害人交付之30萬元,並非本於估算陳氏梅、黎氏錦雲、鍾娜、潘淑鈴等人之資遣費而來,其要求被害人交付該30萬元,實際上乃係毫無所據、憑空所生之數額。
(3)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進行試算之結果,在不考量部分申請資料欠缺、無法進行試算之狀況下,若以開得公司所檢附之員工平均工資資料作為計算基準,開得公司短發給員工之資遣費共約73萬餘元,若以開得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之最後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則開得公司短發給員工之資遣費則約達113 萬餘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調查卷第84至86頁)、104 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為自行計算之結果,其則主張開得公司短發給員工之資遣費共約136 萬餘元,此有被告上開105 年5 月13日刑事準備(六)狀及附件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而由前述計算結果可知,上開30萬元款項非但顯不足以支付開得公司短發之資遣費,且依被告之計算結果,若再加計被害人願支付給代辦業者之20萬元(合計約156 萬餘元),其根本無申請領回開得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之實益(如前所述,其餘額僅143 萬2241元)。是被告先行向被害人拿取30萬元之補發款項,非但無法順利解決開得公司因短發資遣費以致上開申請案無法獲准之困境,甚至有可能在被害人認無繼續辦理前揭申請案實益之情形下,因被告先行將部分款項發放,而使雙方徒生糾紛,故被告此舉實屬不合情理,益證其向被害人拿取上述30萬元款項,並非單純基於補發開得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目的而為。
(三)本案偵辦人員於被害人對被告提出檢舉後,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第66頁),而在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之前一日即103 年10月24日夜間10時45分許,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友人為下述通話:「被告(下稱A ):
…我要問你下次什麼時候去金門?」、「被告友人(下稱
B ):金門喔,你要買什麼?」、「A :不是。」、「B:要查那個喔?」、「A :對,因為…我跟你講一件…算插曲啦。」、「B :嘿。」、「A :就是說我…我明天有一筆不義之財啦,哈哈。」、「B :是喔,幹嘛這樣說?」、「A :真的真的,真的是不義之財,沒關係,但是我只能這樣跟你講,只是說因為那筆錢,然後我已經打電話給徵信社了,我的意思是說,徵信社,我跟他聊的,我跟他問的意思是說只能幫我查住址,他只能幫我確定那個人在不在那邊。」、「B :嗯。」、「A :那我的意思是,好,你不能…」、「B :嗯。」、「A :因為如果我有那筆錢,可能你們去金門的時候會跟你們去,可能去待個兩天我就回來,我就故意…反正他們…不認識是我啊,你懂我意思嗎?就是說你們去做…我的,我可能兩天一夜就回來,因為我不能去太久啊。」、「B :喔。」、「A :我就假裝說我要去臺北,我要去哪裡,隔天回來這樣,突然想到對,你好像要去,事先問你一下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見調查卷第69頁),且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通話中所提及之「不義之財」,即是被害人所允諾交付之50萬元(見調查卷第5 頁)。又就自己何以會用「不義之財」形容上開50萬元款項,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這不是我的錢,被害人授權讓我用,我再怎麼用一定會有剩餘,剩餘的錢我打算先借用,等被害人回國後還她。20萬元的部分,我是預計比如說幫她計算的人需要5 萬元,那就會剩餘15萬元,另外的30萬元,以我目前初步抓一下金額,亦應可剩餘10萬元(見調查卷第5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因為被害人不在臺灣,104 年2 月才會回來,所以她多放在我這邊的錢,如果我有需要,我可以從裡面先用一點,等領薪水再補進去等語(見他1 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之前,即有計畫將之作為自己私用,方會於事前即向友人以「不義之財」形容上開50萬元款項。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通話過程中所提及的「不義之財」,是指開得公司申請案核准後,我要利用被害人花錢讓我去臺北為開得公司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請款的機會,順便從臺北搭飛機去金門,可藉此省下高雄往來臺北的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05 頁背面、第21
3 頁背面、第214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與其前揭於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存有甚大出入,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前揭通話內容,其係於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款項之前一日,向友人表示:「我『明天』有一筆不義之財」,足證其所稱之「不義之財」乃係被害人將交付之50萬元,而此亦為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又「高雄往來臺北之交通費」所需花費之金額,與50萬元款項相較,顯屬天差地別,非指同一之事;況被告能夠北上為被害人辦理請款事宜,須以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能獲准為前提,然該申請案之准許與否,事涉開得公司能否將短發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全數補發(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第204頁),顯屬未定之事,則被告如何能肯認其於通話翌日即有「省下高雄往來臺北之交通費」之「不義之財」可以獲取?益徵其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不義之財」,顯與「省下高雄往來臺北之交通費」無關。此外,依據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雖有要求其支付日後前往臺北辦理請款事宜之交通費,然該筆費用並不包含於上述50萬元款項中,而需被害人另行支付(見調查卷第32頁背面、他1 卷第50頁背面,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未與被告談及前述交通費用如何支付乙事【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然此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詞不符,且如前所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相關事實已有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自屬無從採認),而觀諸被告具狀所為之辯解,其謂:「盧林翠華又詢問勞工局核發公文後,如何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請領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被告告知…,如果需被告協同前往臺北之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用印事宜,需請盧林翠華支付相關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37、48頁),亦顯示被告係要求被害人於上述50萬元以外,另行支付高雄往來臺北之交通費用,準此,該筆交通費用既未包含於上述50萬元款項當中,而須於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獲准後由被害人另行支付,則被告於上開通話過程中,表示其於翌日即會擁有之50萬元「不義之財」,顯與「高雄往來臺北之交通費用」無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告於前揭通話過程中,雖曾提及:「我就假裝說我要去臺北,我要去哪裡,隔天回來這樣」,然觀諸其該陳述之前後語義,此應指其與他人一起前往金門之後,欲先獨自離開金門的藉口,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無關,無從以之佐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係屬真實。
(五)被害人長年旅居日本,並不經常待在臺灣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1頁),並有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見調查卷第15頁)。再佐以被告在無合理事由之狀況下,甘冒遭非議之風險而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並於前揭通話中提及「不義之財」及其嗣後於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不義之財」所為之供述內容等情,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利用被害人不在臺灣期間,擅自支用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此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害人拿取前述50萬元款項。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私交,僅係因前揭開得公司申請案而有接觸、交涉,且被害人願意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乃係為使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得以順利獲准,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如前,是其若知悉被告取得上開50萬元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於其不在臺灣期間使用,其必然不願意交付該50萬元款項,另依被告及被害人歷次所為陳述,被告於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過程中,被告從未告知被害人其欲先行支用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其欲先行支用被害人款項之舉,乃係以消極之隱瞞行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六)金錢係屬不特定物,且為經濟交易之支付工具,一經使用,其所有權即為移轉,即令日後再予填補、返還,亦僅係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又日後能否將金錢填補、返還,事涉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及諸多未來情事變化之不確定性,因此,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金錢,即令其於施用詐術時即存有日後將填補、返還之意,亦將使他人陷於無法正確評估日後金錢得否依照己意使用、能否順利取回金錢之風險,而足影響其決定交付與否之判斷,故無從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時存有日後會將金錢填補、返還之意,論認其僅具不法「使用」金錢之意圖,而無對金錢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日後會將所動用之被害人款項予以返還、補回,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日後確實不會為被害人洽詢代辦業者及代為補發資遣費(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說相關的支出都會有單據,會請代辦業者及補領資遣費的員工簽名,會依實際狀況而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情事均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七)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103 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內與我見面討論本件申請案時,曾試圖對我行賄,但我有加以拒絕(見調查卷第6 頁、他1 卷第75頁),惟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見調查卷第32頁背面、第42、43頁);且即令被告所述上情屬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
103 年4 、5 月間,並無收受被害人賄賂之意,然此尚無礙於其日後因一時有花用金錢之需求,而起意對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要無從以被告所辯上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見被害人不諳申辦流程,且長年旅居日本、返臺期間短暫,利用其亟欲盡快處理上開申請案之心理,先後要求被害人於102 年9 月間、103 年1 月間及
103 年5 月間,多次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內當面商討,並陸續以『勞工遣散費計算錯誤』、『遣散費帳目紊亂致其無法核對』及『帳目雜亂無法核准』等理由藉故拖延並予以刁難,致使上開申請案進度遲滯不前。迄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再次去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竟藉此職務上機會,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要求被害人另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向被害人誆稱『需另找人替其核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帳目,惟核算費用20萬元,且案內另有3 名具外籍配偶身分之勞工遣散費短發,將會代為發放,加上其他不詳費用』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須先交付50萬元以支應前述各項費用,方可順利完成本件申請,並再三保證可順利結案」,而謂被告係事先刻意刁難、藉故拖延,再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與被害人通話過程中,虛構上述理由,並保證可順利結案,藉此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惟查:
(一)依被害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固謂被告曾向其提及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有「勞工遣散費計算錯誤」、「遣散費帳目紊亂致其無法核對」及「帳目雜亂無法核准」等情事(見調查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他1 卷第28頁),然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確實有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錯誤而短發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於被告遭查獲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其他承辦人員,亦以此一事由將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予以退件,此有該局103 年12月9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告向被害人所述上情,應屬確然有據,並無虛詞訛騙之狀況。又被告承辦本件開得公司申請案,固有逾越正常辦理期限之情,要據被告(見調查卷第4 頁、他1 卷第73頁背面)、證人羅永新(見調查卷第53頁)、陳俊源(見調查卷第55頁背面)陳明在卷,惟被告辯稱此係被害人要求其不要退件,使之得以進行補正所致(見調查卷第
4 頁、他1 卷第73頁背面),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所辯上情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有藉故拖延之情。至被害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雖證稱其未要求被告將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留在被告處(見調查卷第43頁),然其於同次接受詢問時,又表示其有要求被告讓其補正缺失(見調查卷第43頁),是依被害人所述整體內容以觀,其仍有要求被告不要退件之意,因此,尚難以被害人上開陳述,而謂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依被害人所述,其雖謂被告於辦理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過程中,有對其加以刁難之情形,然此主要係被害人自認開得公司資遣費已全部處理完畢、並無短發情形所致(見調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而被害人此部分認知,與事實並不相符,要如前述。則由上述諸情以觀,實難論謂被告於承辦上開案件過程中,確有刻意刁難被害人、藉故拖延該案辦理進度之舉。
(二)尋找代辦業者為開得公司處理上開申請案乙事,係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0日之通話過程中,先向被告提及,被告方藉此詢問被害人願意支付多少代辦費用乙節,要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 卷第27頁背面、第50頁),且依證人陳俊源(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即曾受被害人委託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洽詢開得公司申請案辦理情形之李滿春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務上就事業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案件,確有由記帳士或會計師代辦之情形,準此,已難遽認尋找代辦業者乙事,係被告所編造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藉口。再者,於被告與被害人為上述通話之後,迄至被告向被害人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之前,被告均未洽詢任何代辦業者乙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5 頁、他1 卷第74頁背面),然被告辯稱此係因其公務繁忙、尚無暇處理此事所致(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佐以被告於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僅5 日即遭查獲,並未經歷長久期間,尚難遽謂其上開所辯必屬虛詞。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亦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確無幫被害人代為洽詢代辦業者之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有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錯誤而短發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先估算相關金額,然其亦供稱於審視開得公司所附申請資料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有勞工退休新舊制適用錯誤、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舉證即扣除勞工年資等疏誤(見調查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開得公司所發放之資遣費因計算錯誤而短發乙事。又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之卷宗資料,其內有記載該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住居所等資料(見該卷宗第144 、145 、
167 、168 頁),是被告亦顯有管道得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發與開得公司員工。因此,自無從遽認代為補發員工資遣費乙事,純係被告所捏造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虛詞。
(四)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於要求其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過程中,有再三保證於取得款項後,可使開得公司前揭申請案順利獲准(見調查卷第22、28、45頁),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認被害人此部分證詞確屬真實,已難遽予採認;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即令屬實,亦有可能係被告為促使被害人儘速交付款項、使其得以在被害人離臺期間予以支用之說詞,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稱要為被害人找尋代辦業者、補發資遣費與開得公司員工等拿取款項之理由,確屬自始即無意履行之空言。另於
103 年10月20日當日,被害人去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詢問被告開得公司申請案相關事宜時,經被告要求改撥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絡,固如前述,然此據被告辯稱係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電話有10分鐘通話時間之限制所致(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所辯此情,核與證人陳俊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採信,故尚難以被告要求被害人撥打其行動電話進行聯絡乙情,論認被告於與被害人通話前,即已起意虛構前述藉口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害人是否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內,欲交付內有現金之白色信封與被告」、「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告知系爭50萬元使用後若有剩餘,將會把剩餘款項返還被害人」等2 事項,對被告及被害人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上開進行測謊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本院洽詢國內主要進行測謊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後,其等分別以:「因來函囑測事項涉及動機,對文件封套之顏色與樣式之認知及雙方當時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等主觀問題,為顧及測試準確度,本局歉難鑑定」、「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做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均非測謊範圍,本案待測事項,均為口語意思表示問題,非屬測謊範圍,不宜進行測試」為由,而認無法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此一行政規則,僱用擔任該局勞動條件科之業務促進員,而具有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認可及管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法定職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於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職務內容,雖不包括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找尋代辦業者,亦不包括為雇主發放資遣費與勞工,然其所持要求被害人交付前述50萬元款項之事由,既係因其承辦開得公司前揭申請案之機會所衍生,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另查,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5日,雖有將前述5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然其於此前之103 年10月22日,即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檢舉被告本件犯行,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此有被害人於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調查卷第21頁、他一卷第27頁),足見被害人將前述5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之真意,僅係配合本案偵辦人員之舉措,是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詐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自承其以上開事由要求被害人交付50萬元款項,係欲利用被害人不在臺灣期間,先行將之作為個人私用,雖其當時並未為認罪之陳述,然已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予以承認,另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是本件被告應有上述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乃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畢業後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要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而於案發前亦已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任職逾4 年,自當知悉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更無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已損害官箴及公務員形象,自無可取,而其犯後雖曾坦認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又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固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款項,然目的僅係供己先行支用,日後仍有返還、補回之意,且最終亦未能詐得財物,未對被害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害人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委託他人領回,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及被害人受託人出具之領據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127 、128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至8 所示之物,係開得公司上開申請案之相關辦理文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則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提供之被告承辦案件資料,是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得為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白保證切結書,雖係被告因擔心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惹來非議而預備使被害人簽署之文件,然其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尚無直接相關,且屬無甚價值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絡通話使用,然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與被害人通話之後,方起意為本件犯行,必無特意持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查緝之情事,且該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通話工具,此有被告之名片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89頁),經權衡上情後,認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已由盧林翠華委託他人領回) │50萬元│├──┼─────────────────────────┼───┤│2 │蓋印有開得公司大小章之開得公司自願離職員工名單 │1 紙 │├──┼─────────────────────────┼───┤│3 │空白保證切結書 │1 紙 │├──┼─────────────────────────┼───┤│4 │開得公司申請案卷宗資料 │1 份 │├──┼─────────────────────────┼───┤│5 │SONY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含充電器1 台)│1 具 │├──┼─────────────────────────┼───┤│6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稿資料 │1 份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及附件 │1 份 │├──┼─────────────────────────┼───┤│8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函稿資料│1 份 │├──┼─────────────────────────┼───┤│9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收件紀錄 │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