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容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木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木容係址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隆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穗公司)及滿穗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香菇進口批發買賣,明知大陸地區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日,以隆穗公司之名義自越南進口為原產地為越南,實則係大陸地區所產製之乾香菇乙批(下爭系爭香菇),共計2,02

7 箱,總計毛重45,022公斤,並委請不知情之黃顏華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之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填製進口報單(編號:AW/03/3497/1006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越南進口乾香菇各乙批。嗣經基隆關五堵分關人員於同年月7 日開櫃查驗後,發現系爭香菇疑似大陸地區產製,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確認系爭香菇部分樣本之性狀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且進一步分析微量元素及穩定性同位素亦接近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而可認系爭香菇之產地確係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搜索程序之適法性:㈠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搜索票聲請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然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桃園機動隊)於搜索「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等處所時,卻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名義製作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已有違法搜索之嫌;又桃園機動隊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跨區搜索前揭2 處所,並未通報高雄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與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有違,顯屬違法搜索云云。

㈡然參以證人曹昌群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間任職桃

園機動隊,本件涉嫌走私案件之搜索票是由我們聲請,當時桃園機動隊主辦本案,也協調一些警方來協助,其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我們一同前往高雄前揭2 址執行搜索,因桃園機隊動人手非屬充裕,且警方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方面很有經驗,基於分工考量,在查緝行動前就協調好由我們現場搜索並整理資料,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43-1、128 、139 條等法條,僅規定搜索原則上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且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另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未就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等文書之抬頭有所規定,是桃園機動隊持搜索票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執行搜索後,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名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當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辯護人執此認本件搜索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規範目的係為便利警察勤務

之派定、督導及考核,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桃園機動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既未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縱有未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會同搜索或通報之處,至多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因此影響搜索之合法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木容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顏華即恆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進口報單(編號:AW/ 03/3497/1006號)、隆穗公司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單、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暨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口紀錄、越南出口報單、查驗過程錄影光碟、扣案系爭香菇樣本及採樣移交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3 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1號函附之通聯單、農糧署103 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59號函附之通聯單、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生字第1041038527號函附之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農業試驗所派員至越南參訪越南菇類產業生產現況、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4 年3 月24日台菇協字第011 號函、同會104 年4 月21日台菇協字第009 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以隆穗公司之名義自越南進口系爭香菇,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與越南「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原平縣投資香菇栽種產業,由我引進相關設備及僱用工人種植香菇,而天九龍公司負責提供土地、運送香菇及報關出口,故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隆穗公司及滿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香菇進口批發買賣,其於103 年10月4 日,以隆穗公司之名義自越南進口系爭香菇共計2,027 箱,總計毛重45,022公斤,並委請黃顏華所經營上址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填製進口報單(編號:AW/03/3497/1006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越南進口乾香菇各乙批等節,業經證人黃顏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3 至106 頁;偵卷三第79、80頁),復有進口報單、隆穗公司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單、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暨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紀錄、越南出口報單、扣案系爭香菇樣本及採樣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 至2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二第55、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原平縣投資栽種香菇,故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情,參以系爭香菇於越南之出口單據確實記載:「Goods consignedfrom:THIEN CUU LONG CO . ,LTD(中文:天九龍有限公司).CAO BANG (中文:高平)BRANCH」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105 年3 月28日農試植字第1052110469號函附蒐集越南菇類樣品出國工作摘要報告載明:「…;本次參訪之業者臚列如下:…2.天九龍農場:該場位於高平省原平縣,利用大陸式香菇菌棒生產香菇。

現場參訪看到堆放製包機具與鍋爐,也設置有香菇烘乾機。」等情屬實(見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而我國駐越南經濟代表處103年12月25日河內字第10301204070號函暨附件亦敘明:越南商工總會(VCCI)係越南工商部授權核發原產地證明書(簡稱產證)之單位,一向配合我國對敏感性農產品採收前或採收時聲請查勘規定之政策,為準確核發貨品產證,該會於103 年12月4 日派遣簽發產證部門幹部,並拜會高平省原平縣農業局,實地查勘天九龍有限公司在高平省種植、加工香菇之情形,查勘結果確認天九龍公司已備妥相關設備及廠房,且菌包35萬包全部放在架上等語無訛(見偵卷三第26至31頁);再佐以證人即農業試驗所研究員呂昀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中興大學植物病理學博士,自95年12月20日起任職農業試驗所,負責菇類栽培育種,因業務需求曾前往越南蒐集香菇品種,我於104 年底前往越南之天九龍農場時有見到被告,該農場使用中國大陸式的長條形菌棒太空包栽培香菇等情(見院卷二第287 、291 、292 頁),益見被告辯稱其與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投資栽種香菇,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情,核屬有據。

七、系爭香菇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性狀檢核」方式鑑定部分:

㈠起訴書雖稱:由農糧署103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

1號函附之通聯單、農糧署103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59號函附之通聯單之鑑定結果,可證明系爭香菇部分樣本之性狀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之事實云云。惟本院審諸系爭香菇經採集貨樣編號1- 3、4 及5 等3 包後(見偵卷二第21頁),三度以相同樣品【其中第一、三次送鑑樣品編號均為:1-3 、4 及5 ,顯屬同一樣品;第二次送鑑樣品編號雖改為A 、B 、C ,然本案移送書已載明此為相同樣品,僅係編號改變(見偵卷一第45頁),且編號A 、B 、C 之重量與前揭樣品編號1-3 、4 及5 確實完全吻合,有該等樣品秤重採樣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49頁;又編號B 樣品之重量,應以磅秤所顯示之136.408 公克為準,員警所註記之204.65公克與磅秤所示不符,顯屬誤載),足認屬相同樣品。】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性狀檢核方式鑑定,結果為:

⑴編號1-3 及5 兩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有6 項

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編號4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

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日本、韓國樣本相符(見偵卷二第

27、28頁之農糧署103 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1號函附之通聯單)。

⑵編號A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中國大陸

樣本相符;編號B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韓國、日本樣本相符;編號C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項性狀中全部與台灣樣本相符(見偵卷二第46至49頁之農糧署103 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59號函附之通聯單)。

⑶樣品編號1-3 ,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中國

大陸樣本相符;樣品編號4 ,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樣品編號5 ,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見偵卷一第209 至212 頁之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暑字第1041038527號函附之通聯單)。

㈡綜觀上揭3 次鑑定結果,就送鑑樣品之性狀檢核結果前後反

覆不一,其中更有部分樣品經檢核後認「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日本、韓國樣本相符」、「8 項性狀中全部與韓國、日本樣本相符」或「8 項性狀中全部與台灣樣本相符」者,自不能置有利被告之部分不論,逕擷取對被告不利部分為其有罪之認定。況本院審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所栽培香菇之品種、生產、設備及技術均係由中國引進等情(見院卷二第55頁),核與前揭農業試驗所105 年3 月28日函文所稱:天九龍農場係利用大陸式香菇菌棒生產香菇一節(見院卷二第

147 頁背面)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已屬有據。又倘自大陸地區購買香菇太空包前往越南地區栽培,因菌種已經在太空包裡面,於已經長到一定高度時買回來,再放到菇舍裡讓他生長,外觀性狀可能會有6 、7 項跟大陸地區一樣,甚至只要香菇栽種地的緯度、溫度跟原本中國大陸生產的地方接近,外觀性狀就會很類似等情,業據證人即農糧署大蒜香菇鑑定工作聯絡人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1

1 頁背面、第214 頁)。而前揭天九龍農場所在之越南高平省原平縣,位於越南北部邊境省分,距離越南與中國邊境僅數十公里等節,有google地圖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300 、

307 頁),則性狀檢核結果認與中國樣本相符部分,是否受栽種地的緯度、溫度影響及栽種香菇之太空包係來自中國大陸所致,亦有疑問。從而,前揭起訴書所援用之鑑定結果尚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系爭香菇經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成分分析方式鑑定部分:㈠檢察官雖依據卷附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生字第104103

8527號函附之農委會鑑定小組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見偵卷一第209 至212 頁)所稱:「本案所送香菇樣品3 包(編號:

1- 3、4 及5 ),經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結果如下:㈠樣品編號5(檢測編號SZ0000000000)及4(檢測編號SZ0000000000),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台灣與中國大陸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如附圖1 、2 );㈡樣品編號1-3(檢測編號SZ0000000000),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日本、韓國、台灣與中國大陸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 如附圖3 )」等語,認為可證明系爭香菇部分樣本之微量元素及穩定性同位素接近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而足認系爭香菇係大陸地區栽種之事實。而卷附農糧署105 年10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51042759號函附之農委會鑑定小組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見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亦稱:「本案所送香菇樣品3 包(編號:1-3、4 及5 ),經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結果如下: ㈠樣品編號1-3及4 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中國大陸樣品間;㈡樣品編號

5 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中國大陸樣品間,惟略接近於越南樣本」等語。

㈡關於系爭香菇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成分分析鑑定之介紹,稽

以證人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中興大學農藝學博士,於80年8 月起進入農藝廳(後改制為農糧署)任職,剛開始是負責水稻示範推廣及品種改良,期間曾去國家種子檢查室負責種子檢查,最後於98年起擔任農糧署大蒜、香菇鑑定工作之聯絡人,以及一些科技計畫、菇蕈類的產業督導,系爭香菇之鑑定工作經辦人也是我。所謂成分分析包括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及有機成分檢測等方式,如大蒜等種植在土壤之作物,適合以微量元素檢測鑑定,但種植在太空包之香菇以微量元素檢測比較不準確,都是以穩定性同位素方式鑑定,例如栽培香菇時一定要用到水(H2O )澆灌,水裡面含有氫與氧,氫裡面有他的穩定性同位素H1、H2、H3,氧就是O16 、O17 、O18 ,每個地方的水裡面穩定性同位素一定不同,藉此即可判斷產地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207 、208頁背面、210 頁背面)。然針對自越南進口之香菇是否適合以成分分析方式鑑定,證人蔡清榮於審理中證稱:要作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一定要去該國產地採樣並建立資料庫,才有辦法比對,沒有對照樣本的話絕對不準確,農糧署於104 年7 月間尚未至越南採樣,嗣於104 年12月,我國與越南達成農漁合作共識,越南政府始同意我國派遣取樣小組前往採樣,但當時仍需依靠越南政府安排而無法自由取樣,最後僅能去被指定的兩家公司取樣,樣本數絕對不夠多,樣本數至少要達到30個才夠,蒐集樣本一旦越少,誤判比例就會越高,就日、韓、台灣與中國香菇香菇樣本數充足下,尚有8%誤判比率之情況下,越南香菇樣本數不足,誤判比率應該會高於8%,所以現在才有人質疑我們就越南香菇樣本數過低導致誤判比例上升之情況下,不應再就越南進口香菇做成分分析等語(見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而證人呂昀陞亦於審理中證述:依照先前採集中國、韓國、日本樣本之經驗,需要採集50、60個農場區域始能建立完整資料庫,目前只有兩個樣本,沒有辦法用穩定性同位素鑑定方式等語(見院卷二第290 頁正背面)。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我國於104 年7 月間尚未至越南為香菇採樣,堪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函附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結果,係於無任何越南香菇樣本可資正確比對檢測情況下所為,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我國於104 年12月已派遣取樣小組前往越南採樣,然因當地政府不准自由取樣,致樣本數遠遠少於證人前揭證稱之充足樣本所需數量,故本案之鑑定基礎資料庫既顯有不足,是否適合以「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等成分分析方式鑑定,仍有疑問。況依前揭證人蔡清榮所述,本案誤差值會因採樣數不足而超過8%,再觀諸前揭農糧署105 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之一部分亦顯示「略接近於越南樣本」之情況下,系爭香菇之產地是否確為中國地區,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再者,參以證人蔡清榮於審理中證稱:果若香菇栽種地方在

大陸雲南與越南之交界處,使用同一水脈之水澆灌,就有可能使穩定性同位素之鑑定結果落在大陸族群;又倘兩地足夠靠近,亦會影響成分分析及外觀性狀之檢驗結果,例如日本及韓國雖然沒有共用水脈,但不管是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及有機成分檢測之結果均相當接近,判斷上等於是同一個族群;且若是從中國大陸進口太空包,因為運過來的過程中太空包是濕的,且菌種已經生長到快頂端或生長到一半了,正在生長當中一定要有水份,穩定性同位素之鑑定結果可能會受到內含水份的影響等語(見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第21

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再徵之證人呂昀陞於審理中證稱:我前年底去參訪越南天九龍農場時,見到該農場開鑿該處地下水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91 頁)。則天九龍公司確實鄰近越南與中國之交界處(距離兩國邊境約數十公里;見院卷二第300 、307 頁),且該公司所栽培之香菇係由中國引進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參照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無論太空包所含水分或開鑿地下水而與鄰近之中國地區使用相同水脈,均會影響穩定性同位素鑑定,使鑑定結果落在中國族群。從而,此部分鑑定結果既有產生相當誤差之可能性,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確為中國地區。

九、至起訴書雖提出農業試驗所派員至越南參訪之104 年1 月13日越南菇類產業生產現況報告、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4 年3月24日台菇協字第011 號函、同會104 年3 月21日台菇協字第009 號函,認足以證明越南國內香菇產量不足以自給,尚需自大陸地區進口補足市場需求之事實,可間接推認系爭香菇非在越南生產云云。然查:

㈠徵之證人呂昀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調查香菇去參訪過

越南3 次,分別為6 年前、103 年間、105 年底,每次參訪之出國報告原則上都是由我撰寫,103 年間去參訪越南下龍灣,經詢問當地業者、廣寧省農業局,得知當地沒有栽培香菇,香菇主要來源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而作成前揭農業試驗所104 年1 月13日參訪越南菇類產業生產現況,但此次並未前往越南高平省察看;105 年底則前往越南高平省及太原省採樣,並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平省天九龍農場,經詢問高平省農業局,得知只有我國國人投資的農場才有大量生產香菇等語(見院卷二第288 、289 、第291 頁背面至第292 頁背面),是證人呂昀陞於作成前揭農業試驗所104 年1 月13日報告時,既未前往越南高平省探訪,亦未請高平省當地農業局提供相關資料,自無由以在越南廣寧省等其他省份訪視所得數據,率爾推認被告所投資位在高平省之天九龍公司亦無大量生產香菇出口之能力。

㈡另參以證人陳宗明即臺灣菇類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臺灣菇類發展協會成立目的是要保護我國菇農權益,比如有走私案件就立即向政府反映,我因為很久以前遭被告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認識被告,又關於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函文所稱「就本會所知…」,係基於我在99、100 年間去越南考察所得資訊、以及我由一位朋友2 年前去南越林同省大樂市栽種香菇所得相關資訊,我們菇類發展協會沒有台商近幾年在越南種植香菇產量的趨勢表或統計數字,另本會函文提到未見生產太空包必須設備,是指我由基隆關政風室提供之圖片判斷得來等語(見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第

225 頁背面、第227 頁)。本院審諸臺灣菇類發展協會成立宗旨在於保護我國菇農,與由國外進口香菇之被告在立場上已有相當對立性;況關於該會稱天九龍公司不具生產太空包機具故產量有疑慮云云,並非實際探查後之認定,僅係藉由基隆關人員提供之圖片為判斷,而該等圖片是否完備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更與農業試驗所派員參訪報告內容所稱見到天九龍公司確實有相關制包機具等情迥不相符(見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關於該會稱越南香菇產量不多等情,亦非經由近年官方數據或相關科學統計所得,而係證人陳宗明基於個人於99、100 年間探查之資訊,或自其於越南林同省栽種香菇之友人處知悉,非但資訊時間有所落差(99、100 年間與本件案發時之103 年),且越南林同省與天九龍公司所在之高平省更係一南一北相隔甚遠(參見院卷二第90頁之越南各省份地圖),兩地栽種香菇地理條件有所差異,自不得以該會前揭函文內容遽認越南高平省之菇農於103年間尚無量產香菇出口之能力。

十、另檢察官雖稱由扣案資料可發現被告與大陸潘達公司有所往來等語,然觀諸扣得抬頭為浙江慶原縣潘達公司之文件(於扣案證物密封袋中)右上角載明「Jun .00 0000 00:29PM 」等語明確,則被告縱於1997年間與前述潘達公司有所接觸,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3 年間已相隔約16年之久,於案發時是否仍有聯繫已有疑問,遑論據此進一步推斷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地區。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香菇之產地確實在中國地區,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