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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林明德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8 、12、15至31)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至7 、9 至11、

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如事實二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如事實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銘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台灣亞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亞邦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年薪為19萬2,320 元,台灣亞邦公司也以此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製作扣繳憑單。其明知資力不佳,難以申請信用卡,於99年3 、4 月間,以街坊廣告小傳單,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二成即百分之20之金額為辦卡佣金後,由陳志銘於98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交予「宏宇」,委由「宏宇」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宏宇」於取得該98年扣繳憑單後,以不詳方式,將該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92,320 」、「扣繳稅額」及「應扣繳稅額」欄內之資料由「0 」變造為「9,808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82,512 」(下稱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作為有利於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並以此代陳志銘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宏宇」未據起訴;陳志銘就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部分,所涉嫌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不知情而未起訴;又此變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情形如下:

(一)「宏宇」將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於99年4 月27日傳真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代陳志銘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於同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5 月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X 信用卡)1 張予陳志銘。陳志銘取得X 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志銘明知一般銀行就客戶申請專供消費使用之信用卡,

與可供預借現金使用之現金卡,其審核之條件及對風險之評估、利息之計算、額度之核給均有異,而「夜歡大舞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X 信用卡在「夜歡大舞廳」,刷卡完成交易,由陳志銘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金額約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之現金後,再由「夜歡大舞廳」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玉山銀行請款,致玉山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陳志銘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給付予「夜歡大舞廳」(夜歡大舞廳實得約百分之10至百分之5 之佣金)。

⒉陳志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繳清信用卡消費

金額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X信用卡佯為有付款能力及意思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3 、5 、9 、11、12、15、16、18、20、24、25、29至31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見附表編號1 至3 、5 、9、11、12、15、16、18、20、24、25、29至31所示),使各該編號所示與玉山銀行就信用卡消費交易訂有契約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與玉山銀行約定委託履行之內容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財物予陳志銘。然陳志銘自99年5 月消費以後即開始欠繳信用卡款項,累計至

100 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迄今總計積欠玉山銀行90,443元,玉山銀行始知上情。

(二)「宏宇」另將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於99年5 月24日傳真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9年5 月31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Y 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Z 信用卡)信用卡各1 張予陳志銘。陳志銘取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志銘明知一般銀行就客戶申請專供消費使用之信用卡,

與可供預借現金使用之現金卡,其審核之條件及對風險之評估、利息之計算、額度之核給均有異,而「夜歡大舞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由陳志銘分別於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時間,持Y 信用卡以消費為名,在「夜歡大舞廳」刷卡完成交易,由陳志銘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刷卡金額約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之現金後,再由「夜歡大舞廳」將附表編號6 、

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分別持向大眾銀行請款,致大眾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陳志銘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給付予「夜歡大舞廳」(夜歡大舞廳實得約百分之10至百分之5 之佣金)。

⒉陳志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繳清信用卡消費

金額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上開Y 、Z 信用卡佯為有付款能力及意思之人,先後於附表編號7 、10、13、14、17、19、21至23、26至28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見附表編號7 、10、13、14、17、19、21至23、26至28所示),使各該編號所示與大眾銀行就信用卡消費交易訂有契約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與大眾銀行約定委託履行之內容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財物予陳志銘。然陳志銘自99年8 月以後即開始欠繳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3 月8 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至100 年3 月29日轉為呆帳計86,059元,大眾銀行始知上情。

二、林明德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高雄業務管理中心信貸業務人員,負責信用貸款經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9年7月7 日前某日,「宏宇」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同意以支付二成貸款數額之代價,委託「宏宇」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宏宇」遂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陳志銘交付之98年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由「192,

320 」變造為「392,320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92,320 」(下稱:變造98年扣繳憑單B),作為有利於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再將陳志銘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中收入部分「宏宇」填寫不實之月收入3 萬8 千元,年收入46萬5 千元),連同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於99年7 月7 日提出向大眾銀行代為申辦信用貸款38萬元(陳志銘就涉嫌共同變造98年扣繳憑單

B 部分未據起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資料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7 月7 日開始審核,並於同年7 月9 日,由承辦對保業務之林明德負責以上開收得之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與陳志銘對保,詎林明德明知陳志銘未提出98年扣繳憑單正本供核對,不符合對保程序之要求,然為使陳志銘順利獲得大眾銀行貸款,仍同意完成對保,而與陳志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單獨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志銘先於該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上簽名,表示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林明德;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仍在其上簽立「林明德7/9 」及蓋上「核與正本相符」之不實對保記載,佯作已依正常程序完成對保,並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於99年7 月9 日簽署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審核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准貸予陳志銘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7月8 日止,共計5 年),並於99年7 月9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陳志銘於大眾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

三、99年8 月18日前某日,「宏宇」又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同意以支付二成貸款數額之代價,委託「宏宇」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宏宇」遂以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作為有利於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將陳志銘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中收入部分「宏宇」填寫不實之月收入3 萬8 千元,年收入46萬5千元),連同變造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於99年8 月18日提供予大眾銀行代為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資料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8月18日開始審核。林明德仍為此信用貸款案之大眾銀行經辦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於同年8 月23日與陳志銘相約對保,林明德已發覺變造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所載薪資數額不對,即致電陳志銘表示疑問,但向其表示仍可對保,只要不出問題即可等語,陳志銘遂依約於同日前往對保。對保時,陳志銘發覺林明德所提示之扣繳憑單A 影本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林明德,林明德明知該扣繳憑單影本係經變造,仍與陳志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同意完成對保,由陳志銘先於該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上簽名,表示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交付予林明德而行使(陳志銘此部分信用貸款14萬元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且係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仍於其上簽立「林明德8/23」及蓋上「核與正本相符」之不實對保之記載,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於99年8 月23日簽署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審核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准與陳志銘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4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2日止,共計5 年),並於99年8 月2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陳志銘於大眾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嗣因陳志銘兩項信用貸款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於100 年4 月20日兩筆信用貸款,16萬元部分尚有159,631 元債款,14萬元部分尚有137,

885 元債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 月20日均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之

部分只有起訴被告林明德,因該部分關於被告陳志銘的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本件起訴書有敘明該部分之查獲經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有記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對陳志銘上開14萬元貸款部分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審判,於103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陳志銘犯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罪,有期徒刑4 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陳志明以及林明德涉嫌背信及詐欺共犯而移送本署執行。」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第3 行後段至第8 行),但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2.記載「…對保時,陳志銘發覺林明德所提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林明德,林明德及陳志銘均明知該扣繳憑單係經變造,顯示陳志銘之信貸償還將有不確定之風險,陳志銘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林明德基於損害其僱主大眾銀行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完成對保,遂由陳志銘先於該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林明德,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且係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仍於其上簽立『林明德8/23』及蓋上與正本相符之不實對保之記載,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4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嗣因陳志銘兩項信用貸款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於100 年4 月20日兩筆信用貸款,16萬元部分尚有159631萬元債款,14萬元部分,尚有137885元債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 月20日均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查悉上情而向提告。」等語,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兩次』對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係『兩次』詐欺行為。『14萬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第

6 行、第9 行至第12行),均明確記載被告陳志銘就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14萬元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未說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則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陳志銘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14萬元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此部分因重複起訴,本院之判斷詳後免訴部分之說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銘、林明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之犯

行固坦承不諱,並就事實一所示之委託取得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後,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商店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時有工作,亦有按月繳款,伊是於99年12月底被公司解僱後,因為沒有收入,才會沒有繼續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銘辯稱:被告陳志銘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是以合法、無瑕疵之方式取得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被告陳志銘於刷卡後也有以分期、繳最低金額之方式繳款,並無完全不給付之情形,被告陳志銘也有按時繳款,被告陳志銘於99年12月被解僱後,沒有經濟來源可以繼續繳納信用卡卡債,應屬被告陳志銘與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涉詐欺云云。被告林明德固不否認其任職於大眾銀行,為事實二、三所示時間辦理被告陳志銘2 次申請信用貸款之對保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對保時被告陳志銘有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伊要看過正本再請客戶簽名,如果知道資料是假的,伊還跟客戶對保,且伊要押章,對伊沒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德辯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明德之犯罪事實,只有共同被告陳志銘之片面說詞,且被告陳志銘就申請貸款流程說詞有與常情不合且前後矛盾之瑕疵不可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明知未核對正本而仍予對保用印通過,請求為被告林明德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志銘於98年間任職於台灣亞邦公司擔

任司機,年薪為192,320 元,其於99年3 、4 月間與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之二成為代價,並提出其98年扣繳憑單正本予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宏宇」遂以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作為被告陳志銘之財力證明,先後於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為被告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玉山銀行於99年4 月30日核發X 信用卡1 張予被告陳志銘;大眾銀行則於99年5 月31日核發Y 、Z 共2 張信用卡予被告陳志銘之事實,為被告陳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不爭執事項一、

二、第104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人員周子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申請信用卡檢附財力證明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100 頁),並有台灣亞邦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台灣亞邦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32號影卷《下稱他二卷》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陳志銘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亞邦公司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8年承攬價酬金具領單印領清冊(統計表)、陳志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他二卷第12

8 頁下方、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0 頁,頁數見頁面左上方或右上方,下同)、大眾銀行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審核資料各1 份(見偵二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玉山銀行104 年5 月1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志銘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銀行/ 卡號、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然被告陳志銘自99年5 月消費以後即開始欠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迄今總計積欠玉山銀行90,443元;被告陳志銘自99年8 月以後即開始欠繳大眾銀行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3 月8 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至100 年3 月29日轉為呆帳計86,05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玉山銀行104 年5 月1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93頁)、104 年12月2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繳款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大眾銀行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志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5頁)、104 年12月2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至於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2月2 日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99年10月3 日之「0913帳單」,消費金額41,328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對照卷內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99年10月

3 日該筆交易並無信用卡號(見偵二卷第57頁),且41,328元與99年9 月28日之繳款金額4,593 元合計,等於45,921元,即為99年9 月13日帳單之應繳總金額(見偵二卷第56頁),應認該筆交易非被告陳志銘持卡消費,而是大眾銀行將99年9 月13日帳單之應繳總額,扣除被告陳志銘之繳款金額後,將餘額轉入分期還款之紀錄,並非被告陳志銘持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檢察官104 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將之列入被告陳志銘持大眾銀行2382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應屬誤會。

⑶被告陳志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構成對大

眾銀行、玉山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所示在「夜歡大舞廳」刷卡消費部分:

被告陳志銘於偵查時供稱伊至台南市「夜歡大舞廳」刷卡

,不是去消費,是去刷卡換現金,第1 次是為了支付佣金;刷1 萬元換9,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舞廳的部分伊是假消費、真刷卡,因為剛申辦信用卡下來,「宏宇」跟伊要求二成佣金,所以伊才會去刷卡拿現金給他,大眾銀行2 張信用卡總金額9 萬元,9 萬元的二成,所以要給1 萬8 千元,玉山銀行給1 萬元佣金;伊給商家的代價為刷1 萬元,商家給伊9,500 元,500 元算是佣金,每筆均是此比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已坦承其在「夜歡大舞廳」未實際消費,而係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被告陳志銘雖就商家收取佣金之比例究竟是百分之10或百分之

5 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但其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應堪認定。

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

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時間,持各該信用卡至「夜歡大舞廳」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由「夜歡大舞廳」業者透過刷卡機刷卡,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誤以為被告陳志銘確有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使其刷卡通過,並核撥刷卡金額予「夜歡大舞廳」,被告陳志銘與「夜歡大舞廳」成年業者共謀,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足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②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以外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

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

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持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購物時,須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持卡人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其本意在使商店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交付商品,其主觀犯意在取得所購財物,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79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為擴大信用卡發卡量,對於申

辦信用卡之途徑採取多樣且便利之方式,諸如除可直接向發卡銀行申辦外,另發卡銀行亦在各賣場或特約商店營業處所設點受理申請,一般民眾要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且無需額外支付申辦信用卡之報酬。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志銘自承以信用卡授信額度之二成即百分之20為代價,委託「宏宇」代辦,由此顯悖於常情之舉動,足見被告陳志銘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不佳,難以通過發卡銀行之審核。佐以被告陳志銘自承伊當時月薪約2 萬元,但對照被告陳志銘取得信用卡後之消費金額,例如:於99年5 月刷卡金額共27,934元(附表編號1 至3 、5 消費金額合計,不含附表編號4 之假消費、真刷部分),同年6 月刷卡金額共6萬元(不含附表編號6 、8 之假消費、真刷卡部分),同年7 月刷卡金額共49,989元(即附表編號9 至10消費金額合計),同年8 月刷卡金額共69,640元(即附表編號11至14消費金額合計),均遠超出被告陳志銘之每月薪資,顯見被告陳志銘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被告陳志銘仍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足認其本意在使商店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交付財物,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銘辯稱其有按月期繳款之紀錄,可證

被告陳志銘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陳志銘於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均僅繳足當期應繳最低金額,且自100 年1 月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2月2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陳志銘繳款之舉動僅在營造其個人信用之假象,使其得以繼續使用各該信用卡,以遂行擴大詐欺犯行之目的。況且,被告陳志銘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時即已既遂,其事後繳當期應繳最低金額之行為乃屬犯後態度之判斷,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⒉信用貸款部分【事實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

(含被告陳志銘及林明德)及犯罪事實二、2.(僅被告林明德部分)】:

⑴上開事實二、三,業據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80頁),被告林明德對其受僱於大眾銀行為大眾銀行職員,係承辦此二次信用貸款之對保人員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5 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大眾銀行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志銘7 月7 日及8 月18日兩次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變造扣繳憑單及對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信用貸款審核紀錄、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92頁),堪以認定。

⑵對照被告陳志銘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台灣亞邦公司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8年承攬價酬金具領單印領清冊(統計表)、陳志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他二卷第128 頁下方、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0 頁),與被告陳志銘在上開二次信用貸款申請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足證被告陳志銘係以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佯作為其此二次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再對照被告陳志銘於此二次信用貸款提出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16萬元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影本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為「392,320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為「392,320 」(即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14萬元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影本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為「392,320 」、「扣繳稅額」及「應扣繳稅額」欄內之資料為「9,808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為「382,512 」(即變造98年扣繳憑單A ,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顯見此二張扣繳憑單影本係分屬不同之變造行為所致。

⑶被告林明德固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辯稱其對

保時被告陳志銘有提出扣繳憑單正本核對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將此二次信用貸款上開對保過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證稱被告林明德此二次貸款對保,均無與其核對過正本,其去銀行對保時僅帶身分證資料,未帶扣繳憑單正本過去,且「宏宇」未交給其變造後之正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又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對保之正常程序是要核對雙證件(即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之正本、勞保異動資料、財力資料正本,但這件是因為銀行手上有影本資料,所以需要申請人提供正本供核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則被告陳志銘既無變造後之98年扣繳憑單(A 、B )正本,即無從於本案二次貸款對保時提出正本以供被告林明德核對,被告林明德所辯顯不足採。佐以第二次14萬元信用貸款之對保資料中,有99年8 月1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有記載被告陳志銘98年10月8 日在台灣亞邦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亦蓋有被告林明德之印章(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此次對保日期為99年8 月23日,被告林明德在對保前已自大眾銀行取得對保資料,自可察覺被告陳志銘之扣繳憑單薪資與勞保薪資顯有差異,則被告陳志銘證稱在當天對保前,被告林明德有告知扣繳憑單金額不對,仍予對保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林明德在被告陳志銘未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之情形下,仍於此二次貸款之對保過程中先後在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A 、B 上簽名,表示已核對與正本相符之意,其行為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明知未依正常程序對保,仍與被告陳志銘共同將該二紙經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在其上簽名,交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而行使,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此二筆信用貸款業經正常程序對保無誤而核准貸款並撥款,自與被告陳志銘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銀行職員背信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陳志銘、林明德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刑法上所定之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陳志銘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是由綽號「宏宇」之男子以不詳方式變造被告陳志銘所交付台灣亞邦公司製作之98年扣繳憑單正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大眾銀行,自屬變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銘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林明德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明德身為大眾銀行職員,其辦理對保時,明知被告陳志銘未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仍予辦理對保,自有使被告陳志銘得以獲取大眾銀行同意貸款利益之意圖,其行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起訴意旨謂被告林明德僅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林明德就事實二、三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林明德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林明德就事實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陳志銘之間(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三部分應為免訴,理由詳後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於辦理本案二次對保過程,有自被告陳志銘處獲取分紅或報酬,難認被告陳志銘與林明德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被告林明德為單獨犯。

⒊接續犯:

被告陳志銘就附表編號10①、10②之刷卡消費行為,因消費日期、消費之商店均相同,被害人相同,被告陳志銘分別持附表編號10①、10②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應認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刷卡消費之舉動乃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數罪併罰:

按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為持卡在信用卡授權額度內刷卡消費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抑有犯罪之地點相同,但刷卡時間有異,再次簽帳,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無接續犯可言(附表編號10①、10②除外)。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銘持用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應各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云云,亦有誤會。被告陳志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共31次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二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德就事實二、三所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

1 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明德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雖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未損害一般社會大眾權益,金額亦非至鉅,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被告林明德犯後雖未賠償大眾銀行,但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有因此獲得和實際利益,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志銘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用卡額度二成及信用貸款核貸額度二成之代價,委託自稱「宏宇」之成年人代為申辦,其明知「宏宇」提出給銀行扣繳憑單係經變造,仍然配合,進而利用取得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及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大眾銀行銀行對於其信用之誤認,而予核准信用貸款,其因此所取得之財物,對大眾銀行、玉山銀行造成之損害;被告林明德身為大眾銀行業務人員,卻未忠實執行對保業務,與被告陳志銘共同逕將業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送交大眾銀行審核,影響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人員授信之評估,造成大眾銀行之損害,對於交易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考量其二次對保過程之犯罪情節輕重有所不同,及被告陳志銘自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三個小孩,均由其扶養;被告林明德自陳目前尚在大眾銀行任職、大專畢業、家有父母、妻子、二個小孩同住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背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志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㈤變造之被告陳志銘98年扣繳憑單影本A 、B ,業已交付大眾

銀行及玉山銀行,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被告陳志銘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99年8 月18日前某日,「宏宇」詢問被告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被告陳志銘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乃同意以支付

2 成貸款數額之代價,委由「宏宇」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對保人員林明德與被告陳志銘相約於同年8 月23日對保。對保時,被告陳志銘發覺林明德所提示之扣繳憑單影本(即98年扣繳憑單A )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林明德,被告陳志銘及林明德均明知該扣繳憑單係經變造,顯示被告陳志銘之信貸償還將有不確定之風險,被告陳志銘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意完成對保,遂由被告陳志銘先於該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林明德,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且係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仍於其上簽立「林明德8/23」及蓋上與正本相符之不實對保之記載,連同被告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被告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4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嗣因被告陳志銘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於100 年4 月20日尚有137,

885 元債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 月20日均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被告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查悉上情而向提告。因認被告陳志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志銘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被告陳志銘信用貸款14萬元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銘前因「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98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宇』之成年男子,委由『宏宇』代為申請信用卡。『宏宇』取得後,即將扣繳憑單上薪資給付總額由新臺幣(下同)19萬2,320 元變造為39萬

2 ,320元,並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傳真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不知情之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大眾銀行審核後,於同年5 月31日發卡予陳志銘。同年8月18日前某日,『宏宇』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乃再委由『宏宇』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某不知情之員工遂複印上開『宏宇』所傳真經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8 月18日開始審核。同年8 月23日,該銀行員工林明德擬持該扣繳憑單影本與陳志銘對保時,發覺有異,即致電陳志銘,並向其表示仍可對保,只要不出問題即可等語,陳志銘遂依約於同日前往對保。對保時,陳志銘發覺林明德所提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林明德,然

2 人為求完成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志銘先於該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林明德,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即於其上簽立『林明德8/23』,嗣並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4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嗣因陳志銘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 月20日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查悉上情。」所涉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志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

696 號起訴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影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在卷為憑。本案被告陳志銘被訴上開犯行,其貸款銀行、貸款時間、信用貸款金額、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與上開確定判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銀行/ │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 │消費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號│信用卡 │(民國) │ │(新台幣)│ │├─┼────┼──────┼──────────┼────┼──────────┤│ 1│玉山銀行│99年5月5日 │台灣中油--大湖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2│玉山銀行│99年5月8日 │菲菲服飾 │13,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玉山銀行│99年5月12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4│玉山銀行│99年5月16日 │夜歡大舞廳 │22,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X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玉山銀行│99年5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234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大眾銀行│99年6月5日 │夜歡大舞廳 │20,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Y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大眾銀行│99年6月8日 │台南威秀影城 │6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大眾銀行│99年6月19日 │夜歡大舞廳 │ 8,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Y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9│玉山銀行│99年7月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18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0│① │99年7月14日 │家樂福台南中正店 │25,85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大眾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Y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② │99年7月14日 │家樂福台南中正店 │13,959元│ ││ │大眾銀行│ │ │ │ ││ │ Z │ │ │ │ │├─┼────┼──────┼──────────┼────┼──────────┤│11│玉山銀行│99年8月1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64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2│玉山銀行│99年8月2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8,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13│大眾銀行│99年8月20日 │台南威秀影城 │3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4│大眾銀行│99年8月20日 │台南威秀影城 │2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5│玉山銀行│99年9月20日 │中油-湖內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6│玉山銀行│99年9月24日 │中油-太爺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17│大眾銀行│99年9月30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8│玉山銀行│99年10月3日 │中油-北海加油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9│大眾銀行│99年10月6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0│玉山銀行│99年10月8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1│大眾銀行│99年10月21日│台亞加油站大同路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2│大眾銀行│99年10月25日│中油加油站大湖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3│大眾銀行│99年10月27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4│玉山銀行│99年12月3日 │台灣優力-湖內站 │ 8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5│玉山銀行│99年12月11日│中油-北海加油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6│大眾銀行│99年12月15日│仁德東和加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7│大眾銀行│99年12月19日│中油加油站-北海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8│大眾銀行│99年12月24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9│玉山銀行│99年12月31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72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30│玉山銀行│100年1月9日 │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55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31│玉山銀行│100年1月13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