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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玲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及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幸玲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幸玲瑜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幸玲瑜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之許○○所營○○珠寶黃金行,因曾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鐲1只之事,與許○○發生爭執。嗣經幸玲瑜堅持報警處理,幸玲瑜、許○○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幸玲瑜主張其於100年間向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手鐲1只,並已分期付款共計1萬2千元而未取得該只手鐲,然幸玲瑜未能提出付款收據之證明,且為許○○當場否認,並稱幸玲瑜僅支付訂金約5百元,幸玲瑜並表示將請教律師後再行處理,迄至同日19時20分許,雙方均離去。詎幸玲瑜因上開消費糾紛對許○○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恫稱「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等加害名譽之恐嚇言語,致許○○因擔心幸玲瑜後續再至櫃位,以非平和且尚無實據指控之舉動,將造成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緣幸玲瑜於102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9日分別向柳○○借款2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共3百萬元借款,並提供座落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3986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為擔保。復於同年6月11日向柳○○借款50萬元,並提供其母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嗣因幸玲瑜自同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合計3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柳○○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提供擔保之上開房地,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詎幸玲瑜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其於同年11月27日匯款52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之50萬元借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影本,將其上備註或附言欄位所註記「清償借款車貸」之「車」字,塗改為「房」字,而於同年12月24日併同抗告狀遞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抗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本院、柳○○,嗣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幸玲瑜提供之匯款單上之註記「清償借款房貸」之「房」字有塗改痕跡,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幸玲瑜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打電話只是想問能不能和解,沒有意願我就把電話掛斷而已,我不需要用自己的聲音恐嚇她;系爭申請書備註欄上之「清償借款車貸」不是我所書寫,我只有房貸,沒有車貸云云。辯護人並以:①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許○○確有連絡,且許○○因消費糾紛與被告素有嫌隙,證人顏○○則與許○○有僱傭關係,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②縱被告有向許○○稱「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等語,然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而僅屬欲前往消費處所理論之意。而被告身體虛弱,幾無生活自理能力,事實上並無對許○○造成危害之能力,此亦為許○○所明知,自難認許○○有因而心生畏懼。③系爭申請書上雖有塗改痕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必定知情。④縱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塗改,然被告既為有權制作之人,若有為不實之登載,亦無偽造私文書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許○○間發生消費糾紛,有101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李○○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並據被告自承確有手鐲、訂金之糾紛,且為許○○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12月4日20時確有以其所申設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被告補充理由狀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第6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上揭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18日、4月19日分別向告訴人柳○○借款250萬元、50萬元,並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3986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嗣被告母親幸○○○再向告訴人柳○○借款5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此有被告於102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元當舖當票1張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柳○○於102年11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就上開地號、建號土地、建物予以拍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不服,並舉系爭申請書影本為證,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地號、建號土地、建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410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再經被告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亦均足堪認定。

3.系爭申請書備註或附言欄位,確載有「清償借款車貸」之詞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3年3月12日彰左營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申請書影本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於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其備註或附言欄位之「清償借款車貸」,業已遭塗改為「清償借款房貸」,此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認定。

三、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在其與許○○甫因消費糾紛,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述完畢之後,以其所申設之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許○○,並以「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等恐嚇許○○名譽之言語,致許○○因擔心幸玲瑜後續舉動,將造成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證人許○○證稱:被告當天是打電話跟我說「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被告的聲音我永遠記得,而且她講這句話並不是講一次而已,當時有1個員工跟1個客人在我旁邊,後來我把電話移給我的員工聽,被告跟我講這句話後,我有一段時間不好睡,我要上班一定是停在公司人多的地方,讓我記憶最深刻的是被告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我一直跟她說「蛤、蛤、蛤」,沒有甚麼對話,被告當天下午之消費糾紛,被告有咆哮、她有罵我,我就是害怕被告一直鬧下去,且我擔心我的人受到損害、怕被攻擊,而且如果我們有收訂金沒有入百貨公司的帳,我們會被罰60倍又馬上撤櫃,另外,被告當天在櫃位時一直講「我會告你,你不給我就試試看」(見易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顏○○證稱:當天聽到電話是許○○到警局回來之後沒多久,許○○就接到一通電話,許○○有讓我聽,對方講「你明天還想不想要好好上班」,因為她來過,所以那個聲音我認得,當天下午被告到櫃上是爭論下訂的事情,那天她的樣子真的很恐怖,當天被告很兇,很強悍的感覺,感覺被告要對許○○不利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第42頁)相符,並有上揭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撥打電話予許○○,並告以「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等語,已堪認定。辯護意旨所指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許○○確有連絡,且許○○因消費糾紛與被告素有嫌隙,證人顏○○則與許○○有僱傭關係,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然先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有一通電話打進來,而我正在洗澡,我室友跟我說是一位許○○小姐打來,因為我想說他可能是因為要跟我和解,所以我就回撥給她;當天我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對方錄音等語。並經檢察官促請其帶同該室友到庭證述,被告乃攜同證人李○○到庭作證(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9頁反面、第27頁)。然李○○證稱:當天被告應該是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對方,我跟他應該是在一家叫「○○咖啡」店見面,後來被告跟我講說,就那天我在旁邊聽到狀況出庭作證,被告有跟我講說她那天跟我講的對方就是跟她有爭執的那個人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26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3頁反面)。嗣被告復提出補充理由狀改稱:案發當日係以家用電話撥出,並以電話擴音對談,再以手機錄音功能錄下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第6頁)。此外,李○○並證稱:我與被告很少約晚上8點多在○○咖啡,因為被告身體不好,當天我親眼在○○咖啡看到被告打電話的時間,絕對不會是18時過後的晚上(見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本件被告撥打電話予許○○之時間,係在101年12月4日20時許,且李○○並證稱:被告打電話時我沒有仔細專注聽(見訴字卷三第13頁)。則證人李○○縱曾與被告在「○○咖啡」店內,被告並有以手機撥打電話予許○○之舉措,亦尚難認確係本件如上揭事實一(一),被告撥打電話予許○○之通話。

(三)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當天其與許○○對話錄音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內是兩名女性的聲音,語氣尚稱平和(過程A女與B女講話口氣尚稱平和),B女的聲音比較小聲,該光碟時間總長度為24秒,第3秒左右開始有A女的聲音,第24秒左右結束,但並未聽到一開始接聽電話之前有「嘟」等響聲,先前1、2秒左右並無聲音(見易字卷一第129頁)。並經證人許○○當庭確認稱:B女不是我的聲音(見易字卷一第130頁)。而對比許○○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該次通話之時間,亦僅20秒(即自20時6分4秒至20時6分24秒),實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未符。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為案發當日被告與許○○間之對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細觀上揭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逐字內容,其中雖未有「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之用語,然確有「還是你明天有要上班嗎」之語(見易字卷一第129頁),該錄音光碟縱確為被告與許○○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益足徵被告確有對許○○告以明天有無上班之詞句(此部分詞句涉及恐嚇犯行,詳後述),自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復以:縱被告有向許○○稱「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然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而僅屬欲前往消費處所理論之意。而被告身體虛弱,幾無生活自理能力,事實上並無對許○○造成危害之能力,此亦為許○○所明知,自難認許○○有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2.被告、許○○於案發當日17時20分許,甫因上揭消費糾紛,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到場調停,均如上述。而證人許○○、顏○○並均稱:消費糾紛當下,被告有咆哮、她有罵我,我就是害怕被告一直鬧下去,而且如果我們有收訂金沒有入百貨公司的帳,我們會被罰60倍又馬上撤櫃,另外,被告當天在櫃位時一直講「我會告你,你不給我就試試看」,那天她的樣子真的很恐怖,當天被告很兇,很強悍的感覺,感覺被告要對許○○不利等語,亦如上述。此外,證人顏○○復證稱:當天爭吵結束,是因為百貨公司樓管請她們到辦公室,因為被告吵得很大聲(見訴字卷三第3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能提出已付分期付款款項1萬2千元之收據,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向許○○以分期付款方式,並已支付1萬2千元購買手鐲之事實,猶仍在許○○所營櫃位之公眾得隨意出入場所,與許○○大聲爭執,並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自已足影響許○○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之名譽。被告再於同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向許○○稱「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依社會一般通念,當將使經營商業之許○○,認被告將於翌日前往其所營櫃位以非平和及無實據之指控再事爭執,而使許○○心生畏怖無訛。是縱被告於與許○○間之對話為:「還是你明天有要上班嗎」等語,亦將使許○○認被告將於翌日前往其所營櫃位爭執,揆諸上揭判決、判例意旨,自亦屬恐嚇之言語無疑。況本件證人許○○於本院證述時,時有哭泣之情事(見易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顯見其對於被告後續舉動,將造成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程度無疑。

3.此外,被告雖稱其係為詢問許○○是否和解,方撥打電話予許○○。惟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方對許○○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許○○並係於101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此有被告、許○○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堪信於同年12月4日20時6分許前,兩人間並無何已經成案之案件可供和解,且上揭消費糾紛,業據許○○堅詞否認收受被告分期付款支付之1萬2千元款項,當亦無和解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4.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就診時主訴有頭暈伴隨之全身無力及無法久站之狀況,其語言及表達能力正常,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見審易卷第64頁),而被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期亦為104年12月間(見易字卷二第45頁),尚難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虛弱,而達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當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許○○恫稱「你明天還想好好上班嗎」等語,係屬加害許○○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惟許○○證稱:10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到櫃上鬧時,完全沒有肢體動作,被告只有咆哮,被告帶來的男子當下也沒有任何肢體動作(見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堪信被告於許○○所營櫃位,除咆哮、爭執外,並未有何加害許○○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上揭言語,係屬加害許○○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被告雖稱我填完匯款單收據交給我的看護保留,我有查看存摺,任何有備註都會出現在存摺上,備註欄不是我寫的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34頁),然查:

1.系爭申請書備註欄以外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此據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33頁)。而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鍾○○證稱: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或附言欄係由客戶填寫,且應係在客戶匯款完成前就應填寫完畢,附註欄位之目的係在使匯款方記載與收款人之特別說明事項,通常是說明匯款目的;倘匯款單匯款人欄位代理人姓名部分空白,則應係由本人辦理匯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12頁反面)。而金融機構就當事人之爭訟並無知悉及介入之必要,當無作假函檢送虛偽之系爭申請書過院之可能。從而,堪信銀行承辦人員應未干涉系爭申請書之填載事項,系爭申請書備註及或附言欄位所填載之「清償借款車貸」,應係於被告匯款當時即已自行或委託他人填載完成無訛。

2.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細究系爭申請書與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89號卷第20頁、103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5頁),其上之「房」字,運筆方式、字體樣式確屬相似,系爭申請書影本確為被告所變造,應足認定。且觀諸被告於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准予拍賣後,隨即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稱:聲請人所稱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與事實不符,並舉系爭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倘被告就系爭申請書影本備註欄填載之「清償借款車貸」,已經變更為「清償借款房貸」全然不知,又焉知應將之提出於法院,俾便其主張權利。綜上,亦足信被告確已明知系爭申請書影本所載「清償借款車貸」,已經塗改為「清償借款房貸」,而為求抗告有理由之結果,乃舉經塗改為「清償借款房貸」之系爭申請書影本,而提出於本院加以行使無疑。辯護意旨所指系爭申請書上雖有塗改痕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必定知情等語,當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另以:縱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塗改,然被告既為有權制作之人,若有為不實之登載,亦無偽造私文書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是就本件系爭申請書言,銀行客戶於有匯款需求之時,以臨櫃方式填載匯款申請書,自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固無疑義。然倘填載文書完成後,並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供承辦人員核章確認,並由承辦人員按其所載登打,並註記轉帳清訖而完成匯款,即表示該承辦人員已確認收訖匯款及受理代辦匯款事宜,且無退匯情事。斯時該整份申請書,自已流入法律交往之流通,應以法律保障其安全性及可靠性,本件被告既於已經彰化銀行承辦人鍾○○確認匯款申請書影本之備註或附言欄位上,將原載「清償借款車貸」塗改為「清償借款房貸」,被告自已非有製作該文書權能之人,嗣被告並將系爭申請書影本持向本院提起抗告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變造文書無疑,辯護意旨所述亦非可採。

(三)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系爭申請書影本之內容,業遭塗改,而仍持之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行使,當有使本院誤該文書影本為真實之可能,且將使柳○○因此受有不利裁判之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本院、柳○○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解決,逕自撥打電話予許○○,而以加害其名譽之言詞,恐嚇許○○。並未經有權製作系爭申請書之彰化銀行之同意,擅自行使經變造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且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犯後並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前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公司之經歷,暨其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狀之身體狀況,剩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己身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且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除別有規定外,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始得加以沒收。本件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系爭申請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本院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喜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