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杰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李澄洲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2593、22658、25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澄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
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三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既遂,共計7 次。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1 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澄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猶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C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韋○○施用1 次,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取得附表四編號3至5 所示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於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拘捕之,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另於翌(15)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下簡稱前揭李澄洲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4 、5 、9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澄洲偵查中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林三杰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偵查中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其先遭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三杰及辯護人固否認證人李澄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觀乎證人李澄洲前於警詢證稱:於104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伊向林三杰購買重量
5 錢、價值9 萬元海洛因等語,到庭則證稱:伊係透過林三杰向綽號「峰仔」之人(下簡稱「峰仔」)聯絡購買9 萬元海洛因,該次通話乃委請林三杰向「峰仔」溝通4 萬元價金部分擇日清償,通話1 小時後「峰仔」即至伊住處交付海洛因等語,其證述有先後不符之處,本院參以該證人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主動所為,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三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林三杰部分
1.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業據證人吳○○、潘○○各於警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7至10
2 、111 至113 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1
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又有被告林三杰所持用門號A 、B與吳○○、潘○○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8至102 、108 、111 至113 頁),及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林三杰先後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2.訊據被告林三杰固不否認於104 年6 月5 日0 時06分32秒與李澄洲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幫忙李澄洲向「峰仔」延期4 萬元債務,該筆債務係因李澄洲向「峰仔」購毒積欠已久云云。經查:
⑴104 年6 月5 日0 時06分32秒,李澄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門號B 與林三杰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澄洲於警偵及審理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0 頁、偵二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且經被告林三杰坦認上情(本院卷第
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被告林三杰先於偵訊辯稱:李澄洲向綽號「大胖仔」男子購
買海洛因云云(偵二卷第197 頁),嗣於本院辯稱:李澄洲向「峰仔」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17 至118 頁),其既辯稱幫忙李澄洲居中協調延期毒品債務事宜云云,理應詳知何人販賣海洛因予李澄洲,方能協調之,惟被告林三杰就李澄洲究向何者購毒而積欠債務乙情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即非無疑。
⑶又證人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玆據證人李澄洲前於警詢證稱:於10
4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伊向林三杰購買重量5 錢、價值9 萬元海洛因;此次交易前一天即已說好,林三杰遂自行前來等語(警一卷第120 至121 頁),並於偵訊證稱:104 年6 月5 日在前揭住處2 樓,伊向林三杰購買重量5 錢、價值9 萬元、以大透明夾鏈袋包裝成1 包之海洛因,約凌晨12時許通話,約凌晨1 時許交易毒品;伊係賒帳,價金慢慢還給林三杰;通訊監察譯文中「你今晚等下幫我那個一下」意指向林三杰購買5 錢海洛因,先前見面即已約定購買5 錢海洛因之量,並非於電話中方為約妥等語(偵二卷第117 頁),惟於審理翻異證稱:伊向綽號「峰仔」購買9萬元海洛因,並未向林三杰購買海洛因,先前證稱向林三杰購買海洛因係因毒癮發作說錯了;當日6 月5 日早上在前揭住處與林三杰碰面時,向林三杰表示當日晚上欲向「峰仔」購買9 萬元海洛因,但不足4 萬元,若確定要買會再打給林三杰幫忙喬錢事宜,此次交易伊未與「峰仔」直接連絡,而是請林三杰幫忙向「峰仔」購買9 萬元海洛因;伊再於凌晨12時許致電林三杰係因不足4 萬元,委請林三杰幫忙聯繫「峰仔」通融伊先付5 萬元,剩餘4 萬元另外再給「峰仔」,該次通話確非請林三杰向「峰仔」延期清償之前購買海洛因積欠4 萬元債務,通完電話1 小時後「峰仔」直接將9 萬元海洛因拿到伊住處交付之,伊把其中5 萬元價金交給「峰仔」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李澄洲先後於警偵、審理證述內容既有不一且相互矛盾,自未可徒以其審判中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林三杰之認定。是本院審酌證人李澄洲於警偵證述除交易時間略有不一外,然就被告林三杰在證人李澄洲前揭住處販賣並交付重量5 錢、價值9 萬元海洛因,且2 人於通話前已談妥該次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又參酌被告林三杰供陳證人李澄洲與其交情很好,素無恩怨仇怨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證人李澄洲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林三杰之理,且其初於警偵中所為指證較無來自被告林三杰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林三杰之虞。另佐以證人李澄洲於104 年6 月5 日0 時6 分32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三杰所持用之B 門號聯繫並表示「你今晚等下幫我那個一下,明天我跟你聯絡啊」,被告林三杰覆以「喔,好啊」等語(警一卷第
120 頁),2 人於通話中雖未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卻仍可對答如流,顯見證人李澄洲與被告林三杰就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已有默契,核與證人李澄洲警偵證述2 人通話前即已約妥該次海洛因交易之情相符;再審以當事人於聯繫毒品交易時,為規避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證人李澄洲之證述非虛,而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李澄洲與被告林三杰實際交易時間為何,證人李澄洲警偵證詞均於104 年9 月15日所為,其作證時間均於同日並無明顯落差而難謂孰為印象清晰深刻,惟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澄洲向被告林三杰表示「明天好了,現在晚了」、「沒了,晚了還下去,明天好了」、「明天我跟你聯絡啊」等語(警一卷第120 頁),證人李澄洲警詢證述較符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 人約妥「明天」,而非於通話後立即為交易之情節,故應以警詢證述交易時間104 年6 月6 日18時許較屬可信,從而104 年6 月5 日0 時06分32秒前某時許,李澄洲與被告林三杰達成購買重量5 錢、價值9 萬元海洛因合意,並於104 年6 月5 日0 時06分32秒,李澄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B 與被告林三杰相約翌日再為交付。嗣於104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前揭李澄洲住處,被告林三杰交付重量5 錢、價金9 萬元海洛因1 包予李澄洲而既遂,李澄洲則陸續償還價金9 萬元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李澄洲審理中翻異之證詞,考量證人李澄洲於警偵
尚能就其與被告林三杰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為詳細證述,甚至於警詢時員警提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澄洲尚能釐清被告林三杰並未販賣毒品予伊等語(警一卷第11 9至121 頁),顯與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狀有違。另被告林三杰辯稱:李澄洲之前即已積欠「逗陣」即「峰仔」購買毒品之4 萬元債務,且已經積欠一段時間,該次通話係李澄洲要伊幫忙請「峰仔」延期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1
7 至118 頁),其前揭審理證詞要與被告林三杰所辯替李澄洲向「峰仔」延期購毒積欠4 萬元債務情節顯有未合,足認證人李澄洲審理證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林三杰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澄洲部分前揭事實二,業據證人謝○○、李○○、韋○○各於警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1至73、78至81、87至90頁、偵一卷第11
0 至111 、122及其反面 、178 反面至179 頁),又有被告李澄洲所持用門號C 與謝○○、李○○、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2、78至80、87至90頁、偵一卷第16、137 頁),及附表四編號1 、3 至5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李澄洲先後於警偵及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
131 至133 、204 頁、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所不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林三杰、李澄洲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三杰、李澄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杰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李澄洲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3、5 、8 、9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三杰、李澄洲就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三杰7 次犯行、李澄洲10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林三杰於偵審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李澄洲於偵審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 至
9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坦認不諱,此有其2 人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其2 人上揭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三杰雖於警詢供述係向綽號「老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然尚未查獲該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自無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再者,審諸被告林三杰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李澄洲附表二編號2 、3 、5 、8 、9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另被告林三杰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該次販賣海洛因重量為5 錢,約為18.75公克,並非高達數百公克甚至數公斤之鉅量,且將該重量與販毒所得9 萬元換算結果,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約0.6公克海洛因販售約3000至3500元價金相比,每單位海洛因所獲利益相近,此情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且獲利鉅額,規模甚為有限。是被告林三杰、李澄洲所為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除附表一編號7 以外其餘犯行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李澄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7 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三杰、李澄洲明知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被告李澄洲猶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另被告李澄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身心健康,仍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林三杰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被告李澄洲坦承全部犯行,復衡酌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及渠等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
7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澄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三杰、李澄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林三杰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4 、6 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三杰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3 、5 、7 犯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則為被告李澄洲各用以實施附表二犯行,且各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林三杰、李澄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分屬供被告林三杰、李澄洲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渠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茲據被告林三杰陳稱:編號
3 係查獲當日向李澄洲借的,編號4 係施用毒品所用,編號
5 係伊所有,編號6 至8 係伊施用之毒品,編號9 伊尚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林三杰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業據被告李澄洲陳稱:編號
2 係伊平常聯絡朋友所用,編號6 係伊施用之毒品,編號7至8 係伊吸食毒品所用,編號10係其薪資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李澄洲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4 年8 月15日0 時40分2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0 時52分56秒,林三杰以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號A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7917│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1 ││ │3447號與吳○○聯絡見面。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於同日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區○○路多那之咖啡廳前,林│其財產抵償之。 │ ││ │三杰交付重量0.6 公克、價值│ │ ││ │新臺幣(下同)3500元海洛因│ │ ││ │1 包予吳○○而既遂,吳○○│ │ ││ │則當場交付價金3500元。 │ │ │├──┼─────────────┼──────────────┼────┤│ 2 │104 年8 月15日18時5 分40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吳○○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9│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00000000號撥打門號A 與林三│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2 ││ │杰達成購買海洛因合意,並於│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同日20時50分07秒、21時29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1秒約妥交易地點。嗣於同日│其財產抵償之。 │ ││ │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 ││ │錦田路與民生路口統一超商前│ │ ││ │,林三杰交付重量0.6 公克、│ │ ││ │價值3500元海洛因1 包予吳炫│ │ ││ │谷而既遂,吳○○則當場交付│ │ ││ │價金3500元。 │ │ │├──┼─────────────┼──────────────┼────┤│ 3 │104 年8 月16日12時24分34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12時47分25秒、13時07分5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秒,潘○○以行動電話門號09│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5 ││ │00000000號與林三杰所持用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號B 聯絡見面。嗣於同日13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12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產抵償之。 │ ││ │路上統一超商,林三杰交付重│ │ ││ │量0.64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 │ ││ │因1 包予潘○○而既遂,潘明│ │ ││ │勝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 │ │ │├──┼─────────────┼──────────────┼────┤│ 4 │104 年8 月19日21時27分3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林三杰以門號A 撥打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3 ││ │聯絡見面,並於同日21時51分│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18秒吳○○電話通知林三杰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 ││ │已抵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21│抵償之。 │ ││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錦│ │ ││ │田路與民生路口統一超商前,│ │ ││ │林三杰交付重量0.6 公克、價│ │ ││ │值3500元海洛因1 包予吳○○│ │ ││ │而既遂,吳○○則當場交付價│ │ ││ │金3500元。 │ │ │├──┼─────────────┼──────────────┼────┤│ 5 │104 年8 月27日20時45分5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潘○○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277534號與林三杰所持用B 門│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6 ││ │號聯絡見面,並於同日22時26│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分04秒林三杰電話通知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業已抵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產抵償之。 │ ││ │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慈濟│ │ ││ │回收站前,林三杰交付重量0.│ │ ││ │64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1 │ │ ││ │包予潘○○而既遂,潘○○則│ │ ││ │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 │ │ │├──┼─────────────┼──────────────┼────┤│ 6 │104 年9 月14日17時24分2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17時44分29秒,吳○○先以│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4 ││ │打門號A 與林三杰達成購買海│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洛因合意並相約見面。嗣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產抵償之。 │ ○○ ○區○○路與錦田路口加油站前│ │ ││ │,林三杰交付重量0.6 公克、│ │ ││ │價值3500元海洛因2 包予吳炫│ │ ││ │谷而既遂,吳○○則當場交付│ │ ││ │價金7000元。 │ │ │├──┼─────────────┼──────────────┼────┤│ 7 │104 年6 月5 日0 時06分3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前某時許,李澄州與林三杰達│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 │成購買重量5 錢、價值9 萬元│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號7 ││ │海洛因合意,並於104 年6 月│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 ││ │5 日0 時06分32秒,李澄洲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抵償之。 │ ││ │打門號B 與林三杰相約翌日交│ │ ││ │付。嗣於104 年6 月6 日18時│ │ ││ │許,在前揭李澄洲住處,林三│ │ ││ │杰交付重量5 錢、價金9 萬元│ │ ││ │海洛因1 包予李澄洲而既遂,│ │ ││ │李澄洲則陸續償還價金9 萬元│ │ ││ │完畢。 │ │ │└──┴─────────────┴──────────────┴────┘附表二┌──┬─────────────┬──────────────┬────┐│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4 年6 月14日14時52分41秒│李澄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韋○○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二編││ │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C 與│、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6 ││ │李澄洲達成無償轉讓海洛因合│ │ ││ │意。嗣於同日15時4 分許,在│ │ ││ │高雄市○○區○○路○ ○○ 號│ │ ││ │門口,李澄洲無償轉讓重量不│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韋○○施用│ │ ││ │。 │ │ │├──┼─────────────┼──────────────┼────┤│ 2 │104 年7 月2 日12時16分53秒│李澄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15時51分20秒,韋○○以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7 ││ │號與李澄洲所持用門號C 聯絡│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見面。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雄市○○區○○路○ ○○ 號2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樓,李澄洲交付重量0.46公克│ │ ││ │、價值3000元海洛因1 包予韋│ │ ││ │東榮而既遂,韋○○則當場交│ │ ││ │付價金3000元。 │ │ │├──┼─────────────┼──────────────┼────┤│ 3 │104 年7 月15日22時39分01秒│李澄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韋○○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C 與│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8 ││ │李澄洲達成購買海洛因合意。│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嗣於翌日即16日0 時35分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在高雄市○○區○○路5 之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2 樓,李澄洲交付重量0.2 │ │ ││ │公克、價值2000元海洛因1 包│ │ ││ │予韋○○而既遂,韋○○則當│ │ ││ │場交付價金2000元。 │ │ │├──┼─────────────┼──────────────┼────┤│ 4 │104 年7 月19日17時54分53秒│李澄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李澄洲以門號C 傳送簡訊予│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3 ││ │00000000號達成販售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他命合意。嗣於同日18時20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西洋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藝場,李澄洲交付重量半錢、│ │ ││ │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予李○○而既遂,李○○則當│ │ ││ │場交付價金2500元。 │ │ │├──┼─────────────┼──────────────┼────┤│ 5 │104 年7 月25日11時43分58秒│李澄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韋○○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C 與│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9 ││ │李澄洲達成購買海洛因合意。│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區○○路○ ○○ 號門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澄洲交付重量不詳、價值│ │ ││ │1000元海洛因1 包予韋○○而│ │ ││ │既遂,韋○○則當場交付價金│ │ ││ │1000元。 │ │ │├──┼─────────────┼──────────────┼────┤│ 6 │104 年8 月23日18時52分24秒│李澄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李○○以行動電話門號0961│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122277號撥打李澄洲所持用門│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4 ││ │號C 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意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9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2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小,李澄洲交付重量不詳、│ │ ││ │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予李○○而既遂,李○○則當│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7 │104 年8 月29日10時44分24秒│李澄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李澄洲以門號C 傳送簡訊予│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5 ││ │00000000號達成販售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他命合意。嗣於同日11時50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國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澄洲交付重量不詳、價值│ │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文祥而既遂,李○○則當場交│ │ ││ │付價金500 元。 │ │ │├──┼─────────────┼──────────────┼────┤│ 8 │104 年8 月31日8 時10分21秒│李澄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謝○○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9│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00000000號撥打門號C 與李澄│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1 ││ │洲達成購買海洛因合意。嗣於│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同日9 時10分許,在李澄洲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揭住處門口,李澄洲交付重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46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 │ ││ │1 包予謝○○而既遂,謝○○│ │ ││ │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 │ │ │├──┼─────────────┼──────────────┼────┤│ 9 │104 年9 月3 日19時14分24秒│李澄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謝○○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9│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二編││ │00000000號撥打門號C 與李澄│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2 ││ │洲聯絡見面。嗣於同日19時4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分許,在李澄洲前揭住處門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李澄洲交付重量不詳、價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00 元海洛因1 包予謝○○而│ │ ││ │既遂,謝○○則當場交付價金│ │ ││ │600 元。 │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 1 │HUAWEI行動電話(門號A ) │壹支│ │├──┼───────────────┼──┼──────────┤│ 2 │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B ) │壹支│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4 │吸食器 │壹個│ │├──┼───────────────┼──┼──────────┤│ 5 │白色粉末 │壹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驗前淨重0.86公克,││ │ │ │驗餘淨重0.79公克 │├──┼───────────────┼──┼──────────┤│ 6 │海洛因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 │ │ │項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 │重1.77公克,驗餘淨重││ │ │ │1.76公克 │├──┼───────────────┼──┼──────────┤│ 7 │海洛因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 │ │ │項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 │重2.50公克,驗餘淨重││ │ │ │2.49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057 公克,驗││ │ │ │餘淨重0.046 公克 │├──┼───────────────┼──┼──────────┤│ 9 │夾鏈袋 │壹包│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 1 │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C) │壹支│ │├──┼───────────────┼──┼──────────┤│ 2 │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壹支│ ││ │33號 )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 │ │ │項海洛因成分,毛重0.││ │ │ │5 公克,編號3 至5 合││ │ │ │計驗前淨重22.08 公克││ │ │ │,驗餘淨重22.05 公克││ │ │ │,純度81.17%,純質淨││ │ │ │重17.92 公克 │├──┼───────────────┼──┼──────────┤│ 4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 │ │ │項海洛因成分,毛重19││ │ │ │.33 公克,編號3 至5 ││ │ │ │合計驗前淨重22.08 公││ │ │ │克,驗餘淨重22.05 公││ │ │ │克,純度81.17%,純質││ │ │ │淨重17.92 公克 │├──┼───────────────┼──┼──────────┤│ 5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 │ │ │項海洛因成分,毛重3.││ │ │ │39公克,編號3 至5 合││ │ │ │計驗前淨重22.08 公克││ │ │ │,驗餘淨重22.05 公克││ │ │ │,純度81.17%,純質淨││ │ │ │重17.92 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1.265 公克,驗││ │ │ │餘淨重1.255 公克 │├──┼───────────────┼──┼──────────┤│ 7 │針筒 │伍支│ │├──┼───────────────┼──┼──────────┤│ 8 │吸食器 │壹組│ │├──┼───────────────┼──┼──────────┤│ 9 │電子磅秤 │壹臺│ │├──┼───────────────┼──┼──────────┤│ 10 │現金1萬9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