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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侯富翔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振成等妨害風化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723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科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可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㈠本院因審理被告楊振成、阮凰玲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傳喚

證人侯富翔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經郵務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0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本院書記官於104 年12月30日以電話聯絡證人,經證人表示伊住在朋友家,不方便提供朋友家地址,法院開庭傳票還是寄到伊戶籍地址,伊會前往收取;若採遠距訊問方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較為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遂為其安排遠距視訊法庭,通知證人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士林地院刑事遠距法庭作證,本院書記官並於開庭前一日(即

105 年1 月11日)以電話通知證人請其務必準時到士林地院刑事遠距法庭開庭,證人亦表示知道,會準時到庭等語,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1頁),惟證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12日士院勤刑順105 助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院報到單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㈡因公訴檢察官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程序中表示

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書記官於105年1 月12日下午再與證人電話聯絡,請其南下至本院開庭,證人表示亦可安排在新北附近之法院進行遠距視訊,惟因本院書記官與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聯繫結果,該二法院均表示於105 年2 月份無法安排遠距視訊法庭,本院書記官遂於105 年1 月13日以電話與證人聯絡,告知上開情事,請其南下開庭,並先以口頭告知證人本院訂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復與證人確認傳票寄送地址為證人上址戶籍地,請其注意領取信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本院再以郵務送達證人傳票至證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證人已於

105 年2 月3 日親自領取該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傳真之證人簽收簿影本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

0 頁),顯見證人對其應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一事已知之甚詳。惟證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庭期,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㈢證人雖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45分許,電話聯絡承辦股

書記官,表示其剛起床,沒辦法趕上當日10時出庭,再於10

5 年2 月17日傳真書面表示其無法出庭原因為「因為早上時間耽誤所以來不及搭車,希望能改時間或盡量能在北部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21 頁傳真)。然依前揭本院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時間及承辦股書記官與證人電話聯絡之時間,足認證人於本次庭期開庭前,已有充分時間安排行程,證人僅空泛表示其來不及搭車,並未陳明有何無法遵期到場之不得已事故,證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明確。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故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蒞庭實行公訴,主要之法庭活動係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進行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本案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斟酌前揭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過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被告均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及司法資源,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侯富翔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