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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茹係陳武雄之外甥女,緣陳武雄因行動不便、中風等身體狀況而無法親自處理財務,乃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林秀茹及其母林陳阿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由其2 人保管並協助陳武雄處理日常生活費用支出、日後安養事宜,同時約定陳武雄終老後,償還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悉數歸林秀茹所有。詎林秀茹明知陳武雄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死亡,即不得再以陳武雄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陳武雄之財產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管理處分,其非當然取得陳武雄財產所有權,竟未得繼承人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1日某時許,持陳武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以陳武雄之名義填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5,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及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上開匯款申請書「簽蓋原留印鑑」欄及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武雄印鑑章共2枚,用以表彰係陳武雄同意其辦理轉帳、現金取款之意,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接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致該人員因不知陳武雄已死亡之事實,如數將陳武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09 萬5,000 元匯入至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交付4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武雄之子陳秉豪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第一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陳秉豪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 至15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93頁),核與證人林陳阿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2 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財產信託委任書、委託要點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70、13

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契約之定性乃契約本身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以契約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受當事人訂立契約形式名稱之拘束。其次,信託法所稱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且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予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而遺囑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遺贈始為有效,且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是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非當然取得財產所有權。此外,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武雄生前因行動不便、中風等身體狀況而無法親自處理

財務,乃與被告及林陳阿菜訂立「財產信託委任書」,言明依信託法委請被告及林陳阿菜為受託人,保管陳武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協助陳武雄處理日常生活費用支出、日後安養事宜,同時約定陳武雄終老後,償還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悉數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前揭「財產信託委任書」及委託要點在卷可佐,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帳戶內存款,並未生所有權移轉變動,僅係被告及林陳阿菜受託保管及有權使用支出,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契約名稱為財產「信託」委任書,亦難認係屬信託法所謂之信託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是系爭帳戶內存款仍為陳武雄所有。又前揭「財產信託委任書」及委託要點約定被告應於陳武雄死亡後就剩餘財產償還陳武雄積欠林陳阿菜之債務(見委託要點第二項第六點),或可認為陳武雄委任被告處理財務之約定及於陳武雄死亡後,亦即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然如上所述,此時亦應由陳武雄繼承人承繼委任關係之委託人地位,被告仍不得以陳武雄名義為法律行為。另該「財產信託委任書」不符民法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要件,則陳武雄剩餘財產悉數歸被告所有部分之約定,是否得視為遺贈,即有疑義,縱認係屬遺贈,被告亦僅取得請求權,陳武雄之財產仍非當然由被告取得,應由陳武雄繼承人承受並管理處分。因此,被告明知陳武雄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陳武雄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陳武雄之財產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管理處分,竟未得陳武雄繼承人同意即盜用陳武雄印鑑章,以陳武雄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匯款及提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未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匯款、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第一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確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武雄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先後偽造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並持以接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武雄業已死亡,

即不得再以陳武雄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陳武雄之財產依法應由繼承人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竟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盜用陳武雄印鑑章而辦理匯款、提領屬於繼承人之遺產,且金額共達449 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其認應還給告訴人之48萬9,

000 元以102 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因陳武雄生前曾因積欠林陳阿菜400 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見偵一卷第118 頁)予林陳阿菜,遂依前揭「財產信託委任書」及委託要點之約定,將其認陳武雄應清償林陳阿菜之

400 萬元以102 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於本院,有提存書影本2 紙、票號BF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票號BF0000000號支票影本1 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83 號及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2 至144 頁,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縱使告訴人仍爭執陳武雄並未積欠林陳阿菜債務,然此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被告仍係依其與陳武雄生前之約定行事,且將絕大多數款項予以提存,惡性尚非重大,暨斟酌其自述大學畢業、婚後為家管、平時需照顧公婆及小孩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盜蓋陳武雄之印文係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業已行使交付予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 條之1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 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 條第1 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始終爭執上開「財產信託委任書」之真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將該「財產信託委任書」送請鑑定視是否與陳武雄生前簽名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更據此主張被告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起訴係認上開「財產信託委任書」確為陳武雄生前意識清楚、表達無礙之情形下出具,且陳武雄亦認諾對林陳阿菜負有400 萬元債務,被告又將領得款項予以提存,從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就侵占、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於審理時並未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聲請調查證據,再參酌卷內證人即林陳阿菜姪子陳順朝、陳燕峰及證人即陳順朝員工林千譽等人之證述,陳武雄生前確實意識清楚,則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無需依告訴代理人陳述送請鑑定;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既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此為量刑審酌因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