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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裕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時為許進銘之女許瓊文之男友(嗣陳宗裕與許瓊文於同年月30日結婚),許進銘平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陳宗裕使用。陳宗裕為清償個人債務,需錢孔急,明知許進銘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5月28日利用替許進銘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取藥而持有許進銘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月琴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利用吳月琴盜蓋「許進銘」之印文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表彰「許進銘」欲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陳宗裕之意,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高雄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許進銘」欲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陳宗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據此換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進銘。陳宗裕旋於同年月29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政鈞,擔保其向王政鈞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得金錢供償還個人債務,系爭車輛則經王政鈞同意由陳宗裕繼續使用。嗣許進銘屢次催討陳宗裕歸還系爭車輛,陳宗裕於同年7 月2 日歸還該車時未將行照一併歸還,經許進銘至高雄監理所欲辦理補發行照時,經告知其已非車主,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宗裕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任代辦業者吳月琴以告訴人許進銘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有經告訴人事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時為告訴人之女許瓊文之男友,嗣被告與許瓊文於同年月30日結婚,被告與告訴人現為翁婿關係。系爭車輛為告訴人出資購買,平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持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予並委託證人即代辦業者吳月琴蓋用「許進銘」之印文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簽章欄」,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復由證人吳月琴持向高雄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使高雄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為告訴人名義之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且據此換發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至21頁、審訴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代辦業者吳月琴於警偵中所述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0至12、50至5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60至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我,不是為了幫告訴人去醫院領藥,去醫院拿藥不需要印章,而是為了讓我辦理本件車輛過戶用,因為告訴人不要系爭車輛了,告訴人只要我還錢,所以才將該車交給我處理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48至50頁、審訴卷第15至16頁)。然就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本件車輛過戶乙節,查告訴人於警偵審中均證稱:103 年

5 月28日我本來要去高雄榮民總醫院領慢性病處方箋的藥,被告說可以幫我領,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還沒與我女兒結婚,怕被告需要蓋用代領文件,所以才將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才將上開證件及印章還我,並無同意被告將本件車輛過戶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0至12、47至48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晏美麗於偵審中亦證稱:有聽告訴人說過被告幫告訴人領藥的事情,所以告訴人才會拿印章及身分證給被告,不是要讓被告做為賣車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4至55、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吻合;次查,告訴人、許晏美麗於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7 月初曾多次催討被告歸還系爭車輛,被告乃於同年月2 日凌晨將該車停於告訴人家門口後即自行離去,嗣告訴人發覺被告未歸還行照,於同日前往高雄監理所辦理報失行照,因而知悉該車遭過戶移轉等語(本院卷第48、58至59頁),被告亦坦認於103年7 月初曾多次遭催討歸還系爭車輛,其於上揭時地將該車停於告訴人家門口後自行離去(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從告訴人、證人許晏美麗於103 年7 月初屢次催討該車、發覺被告還車未附行照,因而於同年月2 日前往高雄監理所報失行照等後續行為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交付上開證件及印章予被告時,應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始會在不知該車業已過戶的情況下,猶於同年7 月初催促被告歸還該車,並進而前往監理所補發行照。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告訴人金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始得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以換取金錢,告訴人要錢不要車子,車子要先過戶到我名下,我才能找買主云云(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至19、100 至101 頁),惟系爭車輛原即告訴人出資購得,在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債務情況下,衡情告訴人豈會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任其處分?又如告訴人有意委由被告尋覓買主變現,亦無須將車輛過戶予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情理不符;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28日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旋於翌日(即29日)過戶予王政鈞,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1份可佐(偵卷第63頁),關於被告處分系爭車輛取得金錢之流向,被告迭於偵審中供稱:103 年5 月底我有好幾個債主,當時債主已經在追討債務,他們希望5 月底可以拿到錢,103 年5 月28日我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自己名下後,隔日就將該車再過戶予王政鈞作為擔保,向王政鈞借款10萬元,系爭車輛還是我在占有使用,只是名義上過戶給王政鈞而已,當時有約定如果我把錢還清了,就會把車輛過戶回來給我,我把借來的錢拿去還給自己的債主,沒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不知道我將該車擔保借錢的事情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8、102 至

104 頁),顯見被告將告訴人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王政鈞,換取金錢後又供償還自己對他人債務使用,告訴人分文未得,反徒損失系爭車輛之權利,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甚明。而103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高雄榮民總醫院確有以告訴人名義領藥之紀錄,亦有該院105 年2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領藥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顯見告訴人如前指稱有將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代為領藥,並未授權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乙節,應屬實情。告訴人所指,既有上開補強及情況證據可資佐證,當可採信。被告未經同意,利用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機會,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執其妻許瓊文可證明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證人許瓊文於偵查中係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有同意」等語(偵卷第31頁),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彰原車主同意將特定車輛過戶給新車主並申請為過戶登記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甚或冒用他人名義過戶等節,無從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僅就各項應備證件審核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亦即監理機關僅能依申請內容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故被告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並持向高雄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前開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系爭車輛輾轉過戶為他人名義,所為誠屬不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16萬元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0頁),被告依約本應於105 年2 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1 萬元款項,然被告於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遲延履行,且直至宣判前仍未給付,顯見被告無誠意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能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05 頁),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提出予高雄監理所行使並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登記書上雖有「許進銘」印文1 枚,惟此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故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許進銘」印文1 枚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外,並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許進銘」之署押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許進銘」之署押及蓋用「許進銘」之印文各1 枚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高雄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高雄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告訴人名義之本件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被告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僅係識別何人為原車主(警卷第15頁),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月琴於該欄書寫告訴人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即非偽造該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犯行之一部;而本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警卷第15頁),被告自無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當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