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誠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建誠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以為經營「0000股份有限公司萬富分公司」餐廳(下稱「0000明誠店」),而為實際負責人。
詎其為節省餐廳電費支出,竟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表封印鎖(毀損封印鎖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表玻璃蓋,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電表計量器(電號000000000 號)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之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惟臺電公司推估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竊電數約為17萬322 度,進而向黃建誠追償106 萬5,254 元之電費【含營業稅】,追償電費已繳納完畢)。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1 年8 月29日15時許,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0 年10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以為經營「0000明誠店」,係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所委請者是合法的「節電公司」,說是臺電公司退休人員,我每月都有支付2 萬5,000 元予「節電公司」,相信「節電公司」是合法的節電,但不清楚是如何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以為經營「0000明誠店」,係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0000明誠店」之登記名義人蔡東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1 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臺電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29日15時許,會同員警前
往上址稽查,發現上址用電戶電表封印鎖遭破壞,藉以打開玻璃蓋,用手倒撥指數後再蓋回玻璃蓋,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10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營「0000明誠店」所使用之電表封印鎖確有遭人為破壞,以開啟電表玻璃蓋,倒撥指數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之情形。又被告為節省餐廳電費支出,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節電公司」處理乙情,乃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36頁),益見被告確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節電」。是以,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0000明誠店」所使用之電表封印鎖,打開電表玻璃蓋,將電表計量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電,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聽說有節電方式,所以委託000尋找
節電方法,他給我一張名片,如何尋找「節電公司」我不清楚,我們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給「節電公司」,「節電公司」沒有詳細說明節電方式,我只是希望有節電方法,因為用電量高,「節電公司」處理後,每月電量約差三分之一,每月少繳幾萬元電費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給「節電公司」,可以節省一半電費,原本每月需要支出電費8 、9 萬元,「節電公司」處理後,每月只要支出電費4 、5 萬元,我只有看每月電費帳單收據,有達到節省電費支出效果,我不瞭解其中處理方式,我只是想要達到實際節電效果,我沒有跟「節電公司」實際接觸過,實際接觸的人是000云云(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是0000公司的營運主管,「節電公司」人員主動來拜訪洽談節電方案,因為店內電費很高,所以我把節電這件事告訴被告,被告說如果可以節省電費,就叫我去處理,「節電公司」名稱我不太記得,說是做電表的,打電話都沒有顯示號碼,我記得是在晚上營業後,「節電公司」人員說要來明誠店看一下,調整節電方式,我只有帶「節電公司」人員去看電表,之後「節電公司」人員來做節電服務,就自己去調整電表,印象中都是下班後處理,明誠店的人只知道公司叫人來看,電表在外面,餐廳在2 樓,沒有人知道「節電公司」人員如何做,我認為這是「節電公司」的技術,「節電公司」人員不會告訴我們要如何做;我們公司除小品項付現外,都是用轉帳,但「節電公司」要求我們交付現金,不要匯款,也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
⒉依上,被告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予「節電公司」,費用甚
鉅,在被告所經營之「0000明誠店」應屬大筆開銷支出,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且經商多年,就「節電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如何聯繫、是否為合法公司?及相關資料審核等,均稱不知悉,顯不合常理;再者,現今社會竊電事件時有所聞,被告未與「節電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不知「節電公司」為何人?以何種合法方式節電?若日後發現有不法情事,則被告要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是以,「節電公司」係以何種方式節電,被告豈會不加以聞問,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委請「節電公司」處理?又,被告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予「節電公司」,在不知道「節電公司」係以何種方式節電,豈可能任由其自行處理,而未親自或派員監看?遑論,「節電公司」人員係在下班後為節電處理,被告竟未派人在場監看,任由「節電公司」人員自行施作,亦與一般正常委託情形迥異;且「節電公司」人員每月必須前往明誠店進行節電服務,調整電表,倘若「節電公司」人員施作工法確實可以達到節電目的,應僅需施作一次即可,焉須每月前往現場調整電表,進行節電服務?甚且,被告為交易優勢之一方,對於支付費用之方式,竟屈從「節電公司」之要求,支付現金予「節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慣常交易模式採取轉帳方式,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委請「節電公司」處理後,竟可以每月節省一半電費支出,節電效益遠遠超出一般節電效果,被告豈可能對此一非比尋常之節電方式不加以探悉?綜核上情,被告對「節電公司」所為,不可能在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率爾與「節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以每月2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節電公司」進行處理。是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不法方式竊電,並同意委由該人為處理甚明。
⒊另外,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你當時
有請問過該節電公司是否合法?)依照節電公司告訴我,說他們是臺電退休人員,是合法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臺灣電力公司退休人員所籌組公司為合法公司?)他們來公司時,有介紹一些節電效果給我,他們敘述過程中我認為是可行方式,也因此選擇相信他們,因為我們的電費高,所以想說要是去試。我就是聽他們做這些敘述,我當時是想要節省成本,沒有想說是否合法,因為這是我的工作」、「(被告問:臺灣電力公司退休人員有無出示退休證明你看?)他們作業本裡面好像有一些證件,但是我無法確定是臺灣電力公司退休人員的證件」、「(被告問:節電過程中,是否直到警察拆電表、我被起訴之後你才知道不合法?)我是在半信半疑中決定告訴被告可以節省電費,等到臺灣電力公司拆的時候,我們都不在現場,是營業公司主管告訴我們電表被拆了,後續就是被告去處理了,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電表被拆後我才知道不合法」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惟查,證人000既自承其與「節電公司」洽談節電方案,然其對於所謂「節電公司」提出之可行方式,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自始未能具體說明該節電方式,又其與被告就「節電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如何聯繫、是否為合法公司、以何種合法方式節電?或稱不記得,或稱不知情,顯不合常理,且其等任由「節電公司」人員於下班後逕自為節電處理,而未親自或派員監看,亦與一般正常委託情形迥異,已如前述,是證人000上開證述,應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電能
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首揭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⒊據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特別法而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打開電表玻璃蓋,將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電表計量器(電號000000000 號)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之同一方式竊電,顯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竟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表封印鎖,打開電表玻璃蓋,將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電表計量器(電號000000000 號)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乃據告訴代理人施振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7頁),對於臺電公司造成之損害稍有填補,再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離婚、有2 個小孩由前妻撫養、每月依能力給付撫養費、自己一人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償付告訴人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頗見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施振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