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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睿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94 、25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宥睿、紀國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另案判決)為朋友關係,又因陳宥睿有資金需求欲透過紀國和向杜○○借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睿、紀國和均明知未得謝○○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671875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謝○○」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至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杜○○住處)交付杜○○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陳宥睿,因此致杜○○受有損害。

㈡、陳宥睿、紀國和均明知未得劉XX同意或授權,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外,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27094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XX」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至杜○○住處交付杜○○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陳宥睿,因此致杜○○受有損害。

㈢、嗣陳宥睿未清償上開借款,杜○○乃委託劉○○持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謝○○、劉XX乃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劉XX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證人謝○○於另案審理、劉○○於另案審理及偵訊、杜○○於另案審理及偵訊證述明確(民事卷一第15至17、57至58頁、民事卷二第30頁;民事卷一第16、56至57頁、民事卷二第28至29頁、他卷第59至60頁、偵卷第21頁;民事卷一第72至74頁、偵卷第6 至7 、23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民事卷一第78至79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扣案足參;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證人劉XX、劉○○、杜○○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2 至3、104 至105 頁;他卷第25至26、103 頁;他卷第89至90、

105 至107 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

556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扣案足參,且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他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21至22、2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33至37、103 至104 、107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被告明知未經謝○○、劉XX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在前開本票上偽造謝○○、劉XX之簽名,冒用渠等名義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交付偽造之前開本票以供擔保而向告訴人杜○○借款,揆諸前開說明,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紀國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持偽造本票向杜○○借款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二犯罪事實共同偽簽「謝○○」、「劉XX」署名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倘行為人觸犯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杜○○行使,均係為取信杜○○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可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 犯行,時地迥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審諸被告為求現金周轉,始偽造前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且偽造數量僅此2 紙,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有別,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杜○○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票,不僅影響告訴人杜○○、劉XX及被害人謝○○之權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XX、被害人謝○○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杜○○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之,此有調解筆錄2 份及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訴字第738 號第38頁及反面、第80頁、本院卷訴字第821 號第51頁及反面),且當庭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杜○○,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訴字第738 號第73頁反面)。然被告迄今完全未分期給付告訴人杜○○,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訴字第

738 號第83頁),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境,乃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因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 1 │本票│謝○○│ 671875 │ 3 萬元 │102 年4 月25日│├──┼──┼───┼────┼─────┼───────┤│ 2 │本票│劉XX │ 270940 │ 3 萬元 │102 年5 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