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瑋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陳懿山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廖威斯律師被 告 白家溢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陳聰智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陳懿山、白家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陳聰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被訴於103 年2 月7 日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陳懿山、白家溢被訴於101 年12月10日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陳聰智被訴於
103 年5 月17日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廷瑋與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號之「0000
000 」( 嗣改名為00000)前負責人乙○○為舊識,而於民國102 年11月某日起,承接「00000 」經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陳聰智則自乙○○經營之期間起即擔任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該「0000000」之經營方式,係由陳聰智對外招攬顧客,待顧客來店後即由接待人員佯稱平價消費確定顧客消費意願後,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結帳。嗣於101 年12月10日某時,壬○○、癸○○經計程車司機介紹載至「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 ,應予更正) ,由陳聰智接待二人並介紹消費方式為:消費90分鐘含2 名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啤酒可免費暢飲,每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經壬○○、癸○○確認身上金錢足夠支付消費金額後即入內消費。嗣結帳時,陳聰智持帳單告知結帳金額為18,200元,壬○○、癸○○認帳單內增加原未介紹的消費項目而爭執結帳金額過高。詎陳聰智與尚非「0000000 」負責人而在場協助處理店內事務之王廷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包圍壬○○、癸○○,並對該二人恫稱:「快付錢走人,不付錢就別想走出去」等語,壬○○、癸○○因心生恐懼,乃由壬○○以其金融卡刷卡付款18,200元後始得離開。王廷瑋、陳聰智因而獲取不法所得共10,200元(計算式:18,200-8,000=10,200元)
二、王廷瑋自102 年11月某日起接手經營更名後之「00000 」,並僱用陳懿山、白家溢擔任少爺(即服務生);陳聰智於王廷瑋接手經營後,仍擔任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並從顧客消費金額朋分報酬。該「00
000 」之經營手法亦以平價之宣傳招攬不特定顧客來店消費後,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結帳。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丁○○與友人共5人(下稱丁
○○等人)經計程車司機介紹前往「00000」消費,抵達後由接待人員王廷瑋、陳懿山介紹消費方式為一人每節(50分鐘)1,500元,且此消費金額已包含小姐坐檯費、酒類費用在內。嗣丁○○等人消費2節後,本以為結帳金額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5×2=15,000),卻經告以消費總額高達32,000元,丁○○等人乃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詎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包圍丁○○等人,並恫稱:「消費就是這樣,你們一定要付完才能離開,不然走不出這裡」等語,致丁○○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22,000元後始得離去。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因而獲取不法所得共7,000元(計算式:22,000-15,000=7,000元)㈡104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己○○與其友人共6 人( 下稱
己○○等人) ,經計程車司機介紹前往「00000 」消費,抵達後由王廷瑋介紹消費方式為:一位坐檯小姐100 分鐘收費2,500 元,酒類及包廂不另計費用。經己○○等人認費用合理,乃入內消費並找來3 名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嗣己○○等人消費未滿一節,即因不滿坐檯小姐之接待方式而欲結帳離開,待至櫃臺結帳時,王廷瑋乃告知消費金額為14,700元,丁○○等人乃爭執帳單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詎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在場之陳聰智及他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包圍己○○等人,並恫稱:「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等語,王廷瑋亦在旁持鋁棒作勢毆打。嗣王廷瑋見雙方已呈對峙局面,始同意一同至警局商協調,己○○等人終以支付5,000元和解而使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陳聰智恐嚇取財未果。
㈢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戊○○經陳聰智安排之計程車
司機招攬至「00000 」消費,戊○○抵達後即由陳懿山介紹消費方式為:一人基本消費90分鐘1,200 元、小姐每90分鐘1,500 元、包廂90分鐘1,200 元、服務生小費1,000 元、酒類免費招待。戊○○評估其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及加點威士忌1 瓶1,500 元共6,400 元後,乃入內消費90分鐘。待戊○○消費結束而結帳時,白家溢乃持帳單告以消費金額為18,000元,戊○○即與之爭執金額過高。詎白家溢基於與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戊○○恫稱:「你不付這些錢,要怎麼離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其皮包內之8,000 元,並稱需至超商提領現金支付剩餘之消費金額。嗣王廷瑋、陳懿山陪同戊○○前去提領現金,戊○○則於提款前趁隙脫離陳懿山及王廷瑋之控制而逃跑。王廷瑋、陳懿山及在「00
000 」騎樓觀望之白家溢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追捕戊○○,經陳懿山尋獲戊○○後共同毆打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持鋁棒毆打戊○○左背,致戊○○受有「左背、右肩挫傷疼痛、左手掌、左肘挫擦傷」等傷害,白家溢再強押戊○○上計程車,並於抵達「00000 」後將戊○○架回「00
000 」V2包廂內,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戊○○致其不能抗拒,令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陳懿山持戊○○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000元後,交由王廷瑋,復強迫戊○○簽立和解書後始釋放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因而獲取不法所得共10,200元(計算式:18,000-6,400=11,600元。陳聰智僅成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嗣經戊○○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證人即被害人壬○○、癸○○、丁○○、己○○,證人即告訴人戊○○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其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於本院審判中,應依證人法定程序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共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依上開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應探究共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先前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併於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就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廷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懿山涉案部分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陳懿山及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警詢時之陳述既缺乏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陳懿山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戊○○有無書寫和解書一
情供稱:沒有和解書這件事(見警卷第55頁),核與其本院審理中供稱:寫和解書時,我跟白家溢在場,可能是王廷瑋要戊○○寫的等語不符(見訴一卷第35頁,訴三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既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違法情事,堪認被告陳懿山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且關於其警詢供述之事項,有其他共犯之共同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之必要,則被告陳懿山警詢中之供述,資具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性,應認共同被告陳懿山之警詢陳述符合上開條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㈢中戊○○有無支付先支付小費
一事,其於警詢時陳述確有收取小費等語(見警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即改稱不清楚等語(見訴三卷第54頁反面),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異。審酌同案被告白家溢與共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歷本院審理,彼此之陳述均可與聞而相互干擾影響,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則較少出於利害關係之衡量,變更供詞及證詞可能亦較低。是就其先前審判外陳述之外部情況觀之,其先前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有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被告之證言相互勾稽比對,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白家溢之警詢陳述符合上開條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核無可採。
⒋同案被告陳聰智就「00000 」消費情形一節,於警詢時供
稱:我知道「00000 」之消費金額確實比其他店家要高等語(見偵三卷第3 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00
000 」的消費在高雄市的水平中算是正常,差別僅在於人頭暢飲費,因為「00000 」不會招待到威士忌,因此消費會比較高一點(見訴三卷第57頁正面),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容有出入。衡情,被告陳聰智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聰智之警詢時陳述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壬○○、癸○○、丁○○、己○○及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其等於警詢中就被害經過及指認與審判中之陳述均略有不符,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應探究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併於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壬○○、癸○○、丁○○、己○○及戊○○等人,均係
偶然前往消費1次,針對店家人員之辨別、記憶及指認,客觀上顯難期待印象深刻,而容易隨時間流逝逐漸模糊,故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自身印象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本案為數眾多之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較少出於利害關係之衡量,變更供詞及證詞可能亦較低。又證人癸○○、己○○、戊○○並未對警詢中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主張,亦查無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癸○○、己○○、戊○○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應可認其等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
⒉至證人壬○○、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遭員警誘導、暗示所為等語(見訴二卷第143-8頁正面、第143-45頁、第143-50頁反面)。惟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做筆錄時就表示說想要一次就做好,不希望有後續的詢問,所以他自己將經過講得很詳細。我先跟丁○○聊一下案情的經過,讓他作整個案情之描述,再開始用一問一答方式作筆錄,都是丁○○按其自己印象所陳述。另外,程序上我也不可能拿與其案情無關之影像供其參考。我不清楚丁○○為何會證稱係遭員警誘導完成筆錄等語(見訴三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第24頁正面、第28頁正面);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000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作丁○○、壬○○、癸○○之警詢筆錄。作筆錄之前,我們會先請對方概括陳述全部案情,接著再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印象中壬○○、癸○○一開始就對王廷瑋、陳聰智最有印象等語(見訴三卷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已難認證人壬○○、丁○○有受警員誘導之情事。且證人壬○○、丁○○於於警詢後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壬○○、丁○○於警詢過程中確有遭受不正方式詢問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警詢陳述乃本件事實欄一、二㈠之主要核心直接證據,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是本院認定證人壬○○、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壬○○、癸○○、丁○○
指認被告之程序瑕疵而認為渠等指認被告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2.就本案證人壬○○、癸○○、丁○○指認程序一情,據證人000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癸○○之指認筆錄均由我製作。我是以複數指認方式讓證人指認,指認過程不會暗示證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或有幾個,若證人記憶不清楚時,也只會提醒證人回想誰對你最兇、有講出甚麼話?請證人再自己回想等語相符(見訴三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證人000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複數指認方式供證人丁○○指認,我沒有印象我有提供與證人案件無關之照片給證人丁○○看。我不會協助證人丁○○指認,因為我也不能確定就其部分涉案之嫌疑人是哪幾位。另外,指認紀錄表上雖有註記文字,但因為我們有電子檔,有可能會在現場做筆錄時註明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是證人壬○○、癸○○、丁○○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為指認時,均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而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正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而證人壬○○、癸○○、丁○○斯時處在受「00000」人員施壓之特殊環境下,復與對方理論消費金額而有所接觸,自能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外行特徵觀察辨識、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故其等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顯然客觀可信,容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所致,是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其等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上開證人壬○○、癸○○、丁○○之指認被告程序並無瑕疵,渠等之指認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否認證人壬○○、癸○○、丁○○指認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共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證人壬○○、癸○○、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各有主張共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證人壬○○、癸○○、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壬○○、癸○○、己○○、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而共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就其餘被告案件部分,本質上亦屬證人,且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均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共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證人壬○○、癸○○、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而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是本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證人壬○○、癸○○、己○○、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二卷第159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此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攸關公務員之責任及信譽,若有錯誤或虛偽,則該公務員將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且該等書面陳述係承辦公務員對本案相關事實依法所為之紀錄及證明,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外,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等人(下稱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廷瑋等4 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廷瑋固坦承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自乙○○處盤讓,而
開始經營「00000 」。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其有陪同戊○○領錢,且在戊○○逃跑後上前追捕,並與戊○○一同搭計程車回到「00000 」,嗣其取走陳懿山提領戊○○帳戶內所得1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們介紹消費時一定會全部講清楚,從來沒有恐嚇顧客。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我還沒有開始接手經營;事實欄二、㈠部分我沒有印象,不可能會有人包圍丁○○;事實欄二、㈡部分,是己○○等人爭執小姐不好玩,而不願意付錢,我們之後還到警察局處理,結束後我還有請他們一行人去吃飯,不可能有恐嚇己○○等人的情形;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根本沒帶錢來消費,結帳時才表示要去領錢,並沒有先付8,000元。他在沒有付錢的情況下,我們一定會陪同去領錢。一開始我與戊○○在抽煙,抽到一半他推我一把而往外跑,我與陳懿山上前追他,跑到隔壁巷子時,陳懿山有叫我先報警,是戊○○拜託我們不要報警,他自己要跟我們回店裡處理,而他身上的傷也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我們都沒有對他動手。回到「00000」V2包廂時,戊○○自己說要付錢才將提款卡拿出來,我交代陳懿山幫客人領錢一定要寫委託書,然後我就回到V1包廂,沒有再進去過V2包廂,和解書也是戊○○自己所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被告王廷瑋尚非經營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廷瑋當時在場。且證人壬○○、癸○○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壬○○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已喝醉,無法確認被告王廷瑋是否在場,亦曾表示當時未曾受到威脅,也沒有想要報警等語。證人癸○○則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王廷瑋是否在場沒有印象,而當時店家的人只是口氣比較大聲一點,但並沒有說威脅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話,是並無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情事;事實欄二㈠部分,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及指認都是受到員警誘導,因為當天已經醉了所以對當天的情形沒有印象,而付錢當下也沒有受到任何逼迫等語,是難認被告王廷瑋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己○○及友人是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支付5,000元,且除證人己○○與付款之人在櫃臺以外,其他人均可自由活動,綜合以觀,證人己○○等人並沒有遭恐嚇而心生恐懼之情形。倘確有恐嚇之情事,其等事後應無可能願意與被告王廷瑋外出吃宵夜;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消費時間、金額、項目、有無給小費等情陳述不一,且部分陳述亦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實有嚴重之瑕疵,不足採信。又王廷瑋、陳懿山找到戊○○後,雖然有拉戊○○的動作,但只是單純自助行為等語。
⒉被告陳懿山固坦承受僱於被告王廷瑋在「00000 」擔任少
爺。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負責向戊○○介紹消費方式時,有介紹小姐費用及包廂費用,不確定有無介紹清潔費及幹部訪檯費用。當天曾陪同戊○○去領錢,在戊○○趁隙逃跑時有上前追捕,是率先發現戊○○的人。回到「00000 」後,有持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0元後交予王廷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我沒有印象;事實欄二㈡部分是己○○等人覺得不好玩,沒有想要付錢,我們認為還是要付一節的費用,才會發生爭執,且當初是我們主動提議要找警察處理等語;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根本沒有先付8,000 元,而我們陪同戊○○領錢的過程都很禮貌,戊○○逃跑後被我找到,我有提議說報警,是戊○○要我不要報警,表示要跟我們回店裡處理。回到「00000 」後,也是戊○○自願把提款卡交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辯護人則辯護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000可能是在警方誤導下而為對被告陳懿山不利之陳述;事實欄二㈡部分,己○○等人既然可與被告等人有丟瓶子、拉拉扯扯的行為,則其等主觀上有無心生恐懼已非無疑問,且本件是己○○等人因不滿店內之服務而產生糾紛,應僅屬單純消費糾紛;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歷次之陳述出入甚大,亦與勘驗結果不符。且戊○○在本案審理作證前,均未陳述其遭被告陳懿山發現後,有主動攻擊被告陳懿山,希望被告陳懿山不要叫之事實等語,凸顯本件可能僅係一單純之消費糾紛。嗣因戊○○同意要被告陳懿山持其提款卡提領10,000元清償消費款,並沒有加重強盜的情形等語。⒊被告白家溢固坦承受僱於被告王廷瑋而於「00000 」擔任
少爺。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其在戊○○逃跑後有尾隨追捕,並與戊○○一同搭計程車回「00000 」,並用手勾著戊○○肩膀將他帶回V2包廂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對事實欄二㈠部分沒有印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我到「00000 」上班時,己○○等人已經準備要去派出所,我跟他們只有擦肩而過,跟他們沒說到任何話;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根本沒有先付8,000 元,我也沒有恐嚇他。戊○○逃跑後被我們找到,我把他帶回V2包廂後,我就離開包廂,沒有再進去過,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丁○○之證述及指認均是受到員警誘導而為對被告白家溢不利之陳述,而丁○○到庭做證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難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白家溢並不在現場,且本件糾紛起因為己○○等人在消費未滿一節之情況下不願支付未滿一節之費用,進而有互丟東西、互相爭執之情形,縱然有大小聲之情況,然己○○亦證稱當時付錢之友人心裡應該是不害怕等語,是本件尚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歷次之陳述出入甚大,應無可採。又戊○○於法院審理時未明確陳述其當時身上有無攜帶手機,倘其當時有攜帶手機,何以在過程中從未選擇報警,亦屬有疑等語。
⒋被告陳聰智固坦承其自王廷瑋前手乙○○經營時期開始,即
擔任該址000 之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招攬顧客來店消費,並自顧客消費金額中朋分報酬。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我不知道該店如何向顧客介紹消費方式。而就事實欄一部分,我也沒印象,只知道那時我還不認識被告王廷瑋;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是己○○等人表示太貴不想付錢,且我當時是問己○○等人為何要亂丟養樂多罐,並非恐嚇他們,最後我有建議報警處理,也是我載被告王廷瑋至警局;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壬○○、癸○○均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並非因為遭人以恐嚇之言語脅迫,而其等警詢之證述、指認也是遭員警引導所為,不足為認定被告陳聰智犯行之依據;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當時己○○及友人可以自由活動,倘當天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應係將其等均集中在大廳或包廂較為合理。且和解後,己○○等人還有與被告王廷瑋一起吃飯,應可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戊○○歷次就被告陳聰智參與行為之陳述均有出入,已難採信。又被告陳聰智並未參與陪同戊○○領款,也沒有追捕戊○○。待戊○○返回包廂後,被告陳聰智僅至V2包廂將戊○○之鞋襪交還與戊○○,並詢問戊○○發生何事,為什麼要跑等語,始終未有恐嚇戊○○之行為,難認被告陳聰智與其餘三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00000 」之前身為「0000000 」,原為案外人乙○
○所經營,於102 年11月某日起盤讓予被告王廷瑋經營一情,業據被告王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在102年11月、12月份接手「00000 」經營擔任店長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訴一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月,反正年底,我記得應該是年底將店盤讓給被告王廷瑋等語(見訴二卷第143-59頁);被告陳懿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廷瑋應該是在102 年底開始經營「00000 」等語大致相符(見訴三卷第29頁反面),堪以認定。而被告陳聰智自案外人乙○○經營之期間起即擔任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一情,業據被告陳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擔任「會務」,負責開發顧客,帶顧客進000 消費,有顧客時,我會打電話給王廷瑋說有幾位顧客,後續交由王廷瑋處理,但並不是「00000 」員工。顧客結帳金額扣除消費成本後,由我與王廷瑋對分。我介紹顧客消費的000 不只這一間,「00000 」之前是「0000000 」,那時我就有介紹顧客去那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正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2 頁反面、第12至13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467 號卷第10頁,訴一卷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聰智沒有與我一同參與經營「00000 」,只是從事酒店外務,並將名片發給司機,由司機招攬顧客,若陳聰智有顧客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接待。我會將顧客消費的金額扣除成本、雜費後與陳聰智對分,陳聰智只有在帶顧客來時才會待在「00
000 」裡,並等到顧客消費結束結算金額等語(見訴一卷第
125 頁,訴二卷第143-69頁正面至143-70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聰智只是外務,有自己的客人,假如我有收到他帶來的客人,就是跟他對分利潤等語(見訴二卷第143-67頁);被告白家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乙○○擔任負責人時,陳聰智就在幫忙帶客人等語相符(見訴三卷第49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
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桌曆及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5 至138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懿山、白家溢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00000 」後,即受被告王廷瑋僱用擔任少爺,負責接待顧客及介紹消費方式及結帳等事務,且被告陳懿山、白家溢依顧客消費之淨利抽取15%對分報酬一情,業據被告陳懿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03 年初開始擔任「00000 」服務生,第一時間向顧客介紹消費方式,我沒有固定薪水,端看顧客消費金額,從淨利中抽取15%與白家溢對分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偵二卷第11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
502 號卷第16頁反面,訴一卷第124 頁正面);被告白家溢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廷瑋、陳懿山與我負責輪流進包廂替顧客介紹消費方式、買單,我是服務生。如果有顧客消費,一桌1,000 元由陳懿山與我對分,有時是顧客直接拿給我們的小費,有時是從客人消費完後的帳單扣掉再由王廷瑋拿給我們,就是每一桌由我跟陳懿山對分15%等語(見警卷第87頁正面、第90頁正面,偵二卷第34頁,104年度聲羈字第502 號卷第20頁正面,訴一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廷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懿山、白家溢是我承襲經營「00000 」之員工,一般都是陳懿山、白家溢介紹店消費及接洽買單事宜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面,訴一卷第125 頁,訴二卷第143-73頁反面),亦堪認定。
⒉「00000 」之經營係接待人員佯稱平價消費確定顧客消費
意願,再藉由各種名目虛灌帳單以抬高消費金額結帳乙節,業據證人丁○○等人分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5月16日和同事自彰化
南下高雄旅遊,於晚上9時30分許我和同事共5人至「00000」,到了2樓櫃台後由王廷瑋、陳懿山招呼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稱消費為每節50分鐘1,500元,包含小姐坐檯服務、酒類等在內。我聽完介紹算一下我們共5人消費每節(50分鐘)的金額為7,500元就答應消費,找來5名坐檯小姐陪酒,我們在包廂消費約2節(100分鐘)後結帳,王廷瑋、陳懿山稱消費金額為32,000元,我聽到後向對方回說怎麼這麼貴,並看帳單中多增加了服務費、包廂、酒錢等費用,分別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總共結帳金額為32,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至24頁)。
②證人即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7 月26日
凌晨許與友人搭乘計程車,於計程車上我詢問司機何處有喝酒場所,該計程車司機就說要帶我去,車子就開到高雄市○○區○○路○○號停車,計程車司機說2 樓的000 可以喝酒。
我們到2 樓櫃台由王廷瑋招呼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我們有要求小姐要開放一點,王廷瑋稱每位小姐坐檯3,000 元,我認為可以支付就答應消費,並找來3 名小姐坐檯,但小姐坐檯之狀況並不是店家所說那樣子的開放,所以我們就決定要離開而請店家結帳買單,至櫃台買單時,王廷瑋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 萬4,700 元,我們就和對方理論,因為之前介紹的消費方式並不是這樣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頁反面、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買單的價錢應該是2萬多元,不到3 萬元,是經過協商後商談為1 萬4,700 元。
帳單裡有什麼項目我看不懂,什麼費用都自己亂訂的,我看不懂細目,店內的員工跟幹部沒有跟我解釋細目是什麼等語(見訴二卷第85頁)。
③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
許自臺中南下高雄洽公,我自高雄市○○路一帶搭乘計程車,於計程車上我詢問司機何處有喝酒場所,該計程車司機就載我至「00000 」,我到2 樓櫃台後就有2 名男子招呼接待我,陳懿山介紹我店家的消費方式,稱店裡消費為人頭90分鐘1,200 元、小姐每90分鐘1,500 元、包廂90分鐘1,200元、服務生小費1,000 元、酒類招待等。我聽完介紹算一下消費90分鐘的金額為4,900 元,就答應消費並召一名小姐坐檯,期間我點了一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後,請店家結帳買單,此時白家溢持帳單進入包廂,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8,000元,我聽到後向對方回說怎麼這麼貴,是怎麼算的,仔細看帳單中多增加了酒錢及幹部訪檯費,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總共結帳金額為1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期間我有點了一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店家有介紹一支1,500 元。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我大概抓6,500 元預算,幹部拿帳單進包廂給我,消費金額高達18,000元( 見偵一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灌水的帳單明細,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幹部領檯費、帶檯費,因為幹部領檯費很貴,其他還有一些零零總總的,我沒有記這麼多。當初陳懿山有講包廂費、人頭費、清潔費、酒錢及小姐坐檯費,包廂費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幹部領檯費是陳懿山沒有講的等語(見訴二卷第1-11頁正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正面)。
④又員警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40許,喬裝成顧客至「00
000 」消費,經陳懿山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稱一位小姐坐檯90分鐘3,000 元,店內啤酒免費暢飲。員警等人即召2位坐檯小姐陪侍。待消費結束時,白家溢持帳單告知消費金額,若以現金支付為18,500元,若刷卡支付則為20,000元,經檢視帳單細目另計有人頭消費每人1,800 元、包廂費100分鐘1,300 元、清潔費1,200 元、幹部訪檯費1,500 元,共遭虛增消費金額9,400 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頭低消費、包廂費、清潔費、幹部訪檯費都是結帳時才發現是一開始沒有說明到的費用(見訴二卷第97頁正面、9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暨結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2 頁),堪以認定。
⑤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00000 」消費結帳之金額均高
於原先所介紹之消費方式及金額,且增加原未告知之消費項目等情,核與員警偵查時親身與聞之過程相符。且據證人即「00000 」之員工000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4 年
2 月至7 月22日間在「00000 」擔任服務生。我知道「00
000 」會灌水,如何灌水我不知道,但每次要向客人收費時都會發生糾紛,店裡其他人都會叫跟我弟弟子○○先行避開,結帳時與當初介紹消費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 至7 頁);而證人000於104 年4 月10日員警至「00000 」臨檢時在場一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74 頁正面至175頁正面),堪認證人000對「00000 」之業務應有一定程度瞭解,是其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再稽之被告陳聰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00000 」的消費金額確實有比其他家的消費高一些等語(見偵三卷第3 頁正面);而被告陳懿山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我不清楚是誰教我們用灌單的方式去恐嚇顧客,我進去公司就是這個模式,會有一些沒有敘述清楚,像清潔費、幹部訪檯費就沒有主動介紹。酒店有些潛規則,消費金額不會完全介紹,我會介紹人頭費用、小姐費用、包廂費用。至於清潔費、幹部訪檯費就視情形而定,要看幹部是否收取。員警當天來店消費時,是我介紹費用,我只有講人頭跟小姐費用,我是後來再加上包廂費、清潔費及幹部訪檯費,這我之前沒跟他們講清楚。而戊○○消費當天是我介紹,小姐錢2,500 、包廂費1,300 元,清潔費跟訪檯費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偵三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104年度502 號聲羈卷第16頁反面,訴一卷第126 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結帳時增加包廂費、清潔費、幹部訪檯費等消費項目,且結帳金額顯然高於原所獲悉之消費費用等情吻合,,是「00000 」確有以未清楚告知消費內容,使被害人誤認係平價消費之手段,誘使顧客入內消費,復於結帳時虛灌帳單令被害人結帳之事實,至屬明確。
⑥被告王廷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定會全部講清楚,如
有介紹不清楚,會請介紹的人去確認,刪除沒有介紹清楚的項目等語(見訴一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懿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消費都有介紹清楚,通常有爭議的是幹部訪檯費、清潔費,這兩個部分要看幹部要不要開(見訴一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白家溢辯稱:灌水不是我們的經營模式,消費內容明細上就有,不是我們自己再加上去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正面);被告陳聰智則辯稱:我不知道「00000 」消費如何介紹、計算等語(見訴一卷第125 頁正面)。惟查,被告陳懿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幹部有說明要收幹部訪檯費、清潔費時,我就會介紹,要是我不確定的話,我就不敢介紹,避免幹部跟客人介紹的內容與我介紹的有出入,引發消費爭議等語(見訴三卷第30頁正面)。衡諸交易實務,店家為避免消費爭議,應當於顧客消費前就收費項目清楚說明,實無可能採取如被告陳懿山所述,因不確定幹部有無表示是否要收取幹部訪檯費、清潔費,就不向顧客說明,事後才在帳單上增列費用之作法,是被告陳懿山之供詞顯然悖離一般消費經驗,實難採信。而此等刻意隱匿部分消費項目未予說明之作法,亦徵「00
000 」確有虛增消費項目以提高帳單金額之情形。且據被告陳懿山前開所述:我不清楚是誰教導用灌單的方式去恐嚇顧客,我進去公司就是這個模式,會有一些沒有敘述清楚,像清潔費、幹部訪檯費就沒有主動介紹等語;被告白家溢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通常是由我、陳懿山、王廷瑋負責介紹消費方式。是王廷瑋跟我講怎麼介紹消費模式等語(見警卷第90頁正面,偵二卷第105 頁,偵三卷第48頁,訴一卷第124 頁反面),堪認虛灌帳單之計價方式係「00
000 」慣行之經營手法。參以被告白家溢既與被告陳懿山同樣擔任服務生,負責向顧客介紹消費方式,應無不知「00000」上開經營手法之理。遑論被告王廷瑋身為「00000」之負責人,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均由其指揮、管理,亦無可能對員工介紹消費之方式毫無所悉。如非受被告王廷瑋指示,被告陳懿山、白家溢何需自行起意,以上開手法虛增顧客消費金額而使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無端獲利?而被告陳聰智雖非「00000」之員工,惟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00000」以來,即與被告王廷瑋合作,由陳聰智招攬顧客至「00000」消費,則被告陳聰智亦無可能對其配合事業單位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毫無所悉。此對照被告陳聰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就你所知,從你有帶客人到「00000」開始是否都有客人去爭執帳單有虛灌的事情?)有,有報過警。」等語(見訴一卷第46頁),亦徵其辯稱其對「00000」上開虛灌帳單之經營手法毫無所悉等語,應無可採。
⑦綜上,被告王廷瑋所經營之「00000 」,係由陳懿山、白
家溢等人佯稱平價消費以確定顧客消費意願,再藉由各種名目虛灌帳單以抬高消費金額後令顧客結帳;而被告陳聰智明知「00000 」經營手法,仍對外招攬顧客至該店消費等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①就事實欄一所示「0000000 」之經營方式,係以平價消
費確定顧客消費意願後,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結帳乙節,被害人壬○○、癸○○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壬○○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消費經過,業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於102 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與癸○○搭乘計程車,經詢問司機何處有喝酒場所後,該計程車司機就載我們到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我們到了2 樓櫃台後就有1名男子招呼接待我,介紹我店家的消費方式為:消費90分鐘,含2 名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啤酒可免費暢飲,每人消費金額為4,000 元以下。我估算消費方式是我可以支付的就答應消費,並找來2 名女子陪侍。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後,請店家結帳買單,此時店家人員持帳單進入包廂,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約25,000元(詳細金額忘記了),我聽到後向對方回說怎麼這麼貴,是怎麼算的,因我當時認為我們所消費之金額約為8,000 元以下,我看帳單中多增加了酒錢、幹部訪檯費及一些有的沒有的金錢,分別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該名男子說就是這個消費金額,一定要付,我和對方理論消費方式並非如此,此時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快付錢走人,你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7 至8 人將我們圍起來,要我將身上的錢全拿出來支付帳單,我當時很害怕對方會對我不利,而我們又是職業軍人不想惹事,於是我就拿我的郵局VISA卡支付該筆消費後,店家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96至1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癸○○約凌晨進去「00000」,我們是搭計程車去。我們先問消費方式,跟一般000消費方式是差不多,我們兩個人總共帶8,000元去,想說消費金額我們現金支付的起,但後來加了一堆周邊服務費,帳單金額將近20,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喝酒的習慣一定會問清楚多少錢,確認身上的錢足夠支付才會消費。當天我和癸○○一個人身上帶不到4,000元,所以確認消費金額一個人一定是在這4,000元內才會肯消費,介紹人員也說這個金額是全包,就是全部都算在裡面。結帳時發現費用與當初介紹的內容不符,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多了幹部訪檯費,然後還有進來一個人就是一筆錢、少爺費等,我現在可以確認當初消費金額是1萬多元,不是2萬5,00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143-5頁正面至143-6頁正面)。
⑵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2 年初(詳細時
間忘記了),與壬○○搭乘計程車,由計程車司機載我們至高雄市○○區○○路○○號之000 。我們上了2 樓後由陳聰智招呼接待、介紹店家的消費方式,稱消費一個人約3 、4,00
0 元,我聽完介紹算一下消費方式後認為很合理,所以就直接消費了,並找來2 名女子進入包廂坐檯。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後請店家買單,陳聰智持帳單進入包廂稱消費金額為約19,000多元,我聽到後向對方說怎麼這麼貴,是怎麼算的,因我當時認為我們所消費之金額加小姐的錢約為8,000 元以內,並看帳單中多增加了酒錢、幹部訪檯費及一些有的沒有的金錢,名目很多,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1 至202 頁、第211 至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身上大概帶4 、5 千元在身上,經介紹人員說明消費後,我有確認過我攜帶的錢足夠支付才入內消費,我認為我和壬○○消費的金額加起來不會到10,000元。結帳時發現結帳金額為19,000元,結帳單上莫名其妙加了很多錢,且加了酒錢、幹部訪檯費等項目等語(見訴二卷第143-22頁反面至143-23頁反面、第143-24頁、第143-40頁正面)。
⑶證人壬○○、癸○○雖均證稱約於102年初某日至該址000消
費等語。惟查,證人壬○○於101年12至102年2月間持用郵局VISA卡消費之紀錄分別為:101年12月4日消費5,720元、101年12月10日消費18,200元、101年12月11日消費4,070元、102年1月10日消費2,560元、102年2月6日消費589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10月1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69頁、第92至93頁),其中101年12月10日消費1萬8,200元之交易金額與證人壬○○、癸○○所述之付款金額最屬接近,其餘則差異甚大,衡以證人壬○○、癸○○接受檢警單位調查之時間距案發日至少長達2年以上,則其等就案發日究係101年底或102年初之記憶有所混淆,尚稱合理,是參以上開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本件案發之日應為101年12月10日一情,堪以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該址000尚未改名為「00000」,而係「0000000」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7月25日、102年8月18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71頁、第179頁至180頁),堪以認定。是起訴書記載本件案發地點為「00000」,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證人壬○○、癸○○就案發當天接待人員所介紹之消費內容、結帳金額遠高於接待人員原所介紹之費用、帳單增列幹部訪檯費等名目等節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復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則證人壬○○、癸○○就於案發當天經介紹消費金額約為8,000元,嗣竟遭灌水至19,000元,終以18,200元結算付款一情,應堪認定。
②被害人壬○○、癸○○因爭執消費金額過高,而遭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恐嚇一情,業經認定如下:
⑴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向店家反應怎麼這麼貴
,對方稱就是這個消費金額,一定要付,此時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快付錢走人,你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7 至8 人將我們圍起來,好像要出手打我們,要我將身上的錢全拿出來支付帳單,我當時很害怕對方會對我不利,而我們又是職業軍人不想惹事,於是我就拿我的郵局VISA卡心不甘情不願地支付該筆消費後,店家才讓我們離開。我不敢提出告訴,因為我害怕他們會來找我麻煩,而且我又是現役軍人不敢惹事。我可以確認的是王廷瑋、陳聰智確實有參加,他們當下是壓迫我們,站在旁邊裝出一副要對我們怎麼樣的樣子,而且他們又比我高,表情很兇狠、很不一樣。加上他們當時人就在旁邊,我也走不了,我付錢當下心裡是不想惹事,不算自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偵三卷第41頁、第43至44頁)。又關於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等共同勘驗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無實質上之差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三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正面),堪認無誤;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我們旁邊那幾個男的有沒有講甚麼話,我沒有很深的印象,但對方應該是有講一些恐嚇我們的話,不然當下也不會感到壓迫然後付錢,當時我們才二人又比較矮小,他們比較高大,所以當下的氛圍一定會有害怕的感覺。我雖然有攜帶手機,但當下若發生什麼狀況應該是沒有辦法馬上打等語。(見訴二卷第143-7 頁、第143-18頁)⑵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稱就是這個消費金額,一定
要付,此時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快付錢走人,你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7 至
8 人將我們圍起來,好像要出手打我們,我心裡很害怕,才會心不甘情不願的付錢,我不敢提出告訴,因為我害怕他們會來找我麻煩,而且我又是現役軍人不敢惹事,我不想出庭。我能很確認的是王廷瑋、陳聰智確實是有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201 至202 頁、第20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與陳聰智有點爭執,陳聰智說就是19,000元,一定要付,如果我們沒付,就要叫警察來。我們跟陳聰智吵起來,王廷瑋走到我們旁邊,樓梯那邊還有人上來,當時王廷瑋、陳聰智就站在我們旁邊,其他的人是站在旁邊一點看情況怎麼樣。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二卷第211 至212 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勘驗結果與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三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正面)。再佐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感覺有被恐嚇,因為對方用大聲的口氣問我們到底要不要付錢,與之前講話的聲調不一樣,我覺得是恐嚇等語(見訴二卷第149-25至149-26頁、第149-30頁、149-39頁反面)。
⑶證人壬○○、癸○○就案發當日確有遭「0000000 」人
員以言語、表情、人數優勢等壓迫態勢恫嚇付款,且當下氛圍確有使其二人感到害怕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徵之當時被害人僅有二人,而據證人癸○○所述,除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外,尚有其他店內人員站在一旁觀望,加以被告陳聰智以大聲之口氣質問是否要付錢之氛圍,衡諸社會常情,均足以使人生畏懼之感。至證人癸○○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是否感到害怕一節雖曾證稱:其實也還好,只是感覺他口氣比較不好、態度也不好,我那時跟壬○○說錢趕快付一付我們走了等語,此部分證述未經記載於偵查筆錄,惟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音確認屬實,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憑(見訴三卷第82頁正面)。然證人癸○○於歷次陳述中均已證稱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當時有以大聲的口氣問到底要不要付錢,且與之前講話的聲調不一樣,已足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在證人壬○○、癸○○爭執帳單金額時,態度丕變並對壬○○、癸○○施以壓迫。且倘非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及其他在場之人士以此威嚇之勢恐嚇被害人壬○○、癸○○付款,致該二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壬○○、癸○○焉有可能甘願支付顯然超出預估消費款項甚鉅之前揭款項?準此,證人壬○○、癸○○指陳渠等遭虛漲消費價格,並遭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及其他在場人士共同恐嚇交付財物等語,核非無據,而堪採信。
⑷證人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共同指認被告王廷瑋
、陳聰智一節,雖據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壬○○、癸○○於警詢中之指認遭員警誘導等情。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壬○○、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而證人癸○○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陳聰智係負責接待且與其等直接談論消費帳單問題之人,而被告王廷瑋於雙方爭執時在旁等情,此參其等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主要接觸之對象即為與其等爭執消費金額多寡之人,雙方又非僅以三言兩語即獲致共識,而係於相當之時間內近身直接面對面接觸之情況,自可觀察明白,充分認知被告陳聰智、王廷瑋當時行為之內容,並留下親自經歷所產生之印象,此核與員警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癸○○一看照片就對王廷瑋最有印象、再來就是陳聰智等語相符(見訴三卷第11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時我真沒什麼印象,因為過太久,且我案發當天已經酒醉,警詢時是員警直接就指認表說何人是被告,我才做指認等語(見訴二卷第143-7 頁至143-8 頁、第143-14頁)。惟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對照自己的印象指認,警察並沒有針對指認表指示哪幾位是被告,而僅有說有幾個是被告請我指認,但也沒有說要我指認出幾人(見訴二卷第143-27頁反面至143-28頁正面、第143-30頁反面至143-31頁正面、第143-33頁反面、第143-35頁反面至143-36頁正面、第143-39
頁反面至143-40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癸○○之指認筆錄均由我製作。指認過程不會暗示證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或有幾個,若證人記憶不清楚時,也只會提醒證人回想誰對你最兇、有講出甚麼話?請證人再自己回想等語相符(見訴三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堪認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並無對證人為不當之暗示。衡以證人壬○○、癸○○均係同日接受員警000之詢問並為指認程序,然證人癸○○證稱員警000並無誘導指認一情,則證人壬○○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照片中之指認係依照印象指認,而非因員警指示等語(見訴二卷第143-17頁正面),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壬○○、癸○○係受不當之暗示方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員警踐行之指認程序有違反法定程序。從而,證人壬○○、癸○○其等事後依憑個人上述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客觀可信,尚無錯指之虞。再查,被告陳聰智於案發時,已在乙○○經營之000擔任對外招攬顧客之幹部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廷瑋斯時雖尚未接手經營,然其與乙○○為舊識,被告王廷瑋偶爾也會來店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43-63頁),被告白家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當負責人期間,我有看到王廷瑋去打過冰塊拿到包廂,可是我不知道那是客人或是他自己要用的等語(見訴三卷第50頁正面),而被告王廷瑋復於偵查自承:乙○○在經營000期間,我偶爾會去幫忙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正面)。加以證人壬○○、癸○○憑各自印象竟不約而同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亦徵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實在場,不因被告王廷瑋當時是否接手經營「0000000」而排除其在場協助店務之可能,故其等恐嚇證人壬○○、癸○○之犯行,實堪認定。
⑸又證人壬○○、癸○○先後就當日消費金額、遭恐嚇之情節
之所陳,存有部分歧異。然渠等就當日消費遭刻意虛灌帳單、遭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挾人力、場所之優勢,並以兇狠之語氣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常理上被害人遭受恐嚇,本已陷於驚懼之心境,要難強求渠等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自不能以細節部分稍有歧異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業已喝醉等語(見訴二卷第143-7 頁正面、第143-11頁正面),惟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得明確指述當日消費及結帳之情形及事後如何遭受恐嚇之過程,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曾陳述有何因酒醉而記憶不清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音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訴三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正面)。復佐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壬○○在去「00000 」前有在家裡喝酒,但我們意識都很清醒,壬○○還很理智等語(見訴二卷第143-21頁反面、第143-33頁正面),實難認證人壬○○確有因酒醉而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壬○○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可信等語,核無可採。繼查,壬○○、癸○○於本案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一情,雖據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43-9 頁正面、第143-10頁反面、第143-16頁正面、第143-34頁反面)。惟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等人於客觀上確有挾人力、場所之優勢手段恫嚇他人之行為,而此手段既足使人心生畏懼,自不容因證人壬○○、癸○○恰為職業軍人之身分而異其認定。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下無論氛圍或對方動作或口氣有無任和一個狀況已經讓你心理意志受到壓迫、你覺得害怕而促成你最後去付錢此結果?)對,有」、「(問:還是只單純因為你是軍人身分?)這都有」、「(問:所以並非單純因為你是軍人身分?)沒有。」等語(見訴二卷第143-17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既然對方沒有直接說不付錢的話可能會看你的手或類似這種言語,到底為何你們會害怕?)因為身分。」、「(問:他們口氣或是任何現場之狀況、情境有無影響?)我認為有。」等語(見訴二卷第143-39頁),足認致生證人心生恐懼之原因非僅因軍人身分此一因素,亦徵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等人在場言行確實足使證人壬○○、癸○○心生畏懼。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等人顯係在被害人壬○○、癸○
○受低價所誘而進入000 消費後,再俟機以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與原預計消費額度顯不相當之財物,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應無可採。
⒋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①被告王廷瑋經營「00000 」,有以佯稱消費低價招攬顧客
消費,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買單乙節,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害人丁○○於事實欄二、㈠時間至「00000」消費經店家虛灌帳單,因爭執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卻遭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恐嚇一情,業據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對方理論之前詢價消費為每人50分鐘是共1,500元,我們共5人消費100分鐘應該為15,000元,為何結帳的金額是32,000元,該2名男子對我說:「消費就是這樣,你們一定要付完才能離開,不然走不出這裡」,我在和對方爭執時有3名男子從樓下上樓並擋住樓梯,使我們無法離開,店家該2名男子就問我們到底是要不要付錢,此時我們因為遭對方5人圍住,又擔心沒照對方的意思付錢會遭遇不測,我就將我身上所有的現金拿出來,總共約22,000元,我就跟店家說我身上全部現金剩22,000元,是不是可以全部付給你,讓我們安全離開,對方就說可以,然後我就把身上所有僅剩的22,000元付給對方,我下樓後就立即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我消費遭灌水,對方找人把我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過約15分後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要了解案情,我向警察說我我已經把錢付掉,人已經離開。我向警方報案是因為「00000」是家黑店,因為我們消費之金額遭店家灌水,又遭對方5人圍住,他們每個人都面帶兇狠,講話很大聲,但言語之中帶有恐嚇的意味,我真的很害怕,擔心他們會傷害我們,如果我們所付之金錢未使店家滿意,我想我們可能走不出那家店,所以才會付錢。我記得現場向我介紹消費及事後要向我收費2名男子特徵,還有事後上樓梯把我們圍住一名身材較壯碩的男子。被告王廷瑋、陳懿山是在櫃檯接待招呼我,向我們介紹消費,並阻止我離開,事後向我們收費之人。被告白家溢是事後我在和店家爭論消費金額時上樓擋住樓梯不讓我們離開的男子。我因為怕遭報復而且怕日後會很麻煩,就當作一次經驗,所以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至26頁,訴二卷第165至1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訴一卷171頁、第184頁),堪以認定。
②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於警詢作證及指認之內容均受
員警誘導等語。對此,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之證述及指認均係受員警誘導所為,且員警有提供監視器錄影截圖給我看才指認,而我實際上並未有遭逼迫、恐嚇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143-44至45頁、第143-50頁反面)。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即多次表示擔心遭到報復等語,而經本院傳喚作證時,則具狀陳述其案發時未受言語、肢體傷害,且其警詢所述均係配合員警引導完成,而表達不願出作證之意一情,亦有陳報狀1紙可佐(見訴二卷第44頁)。
加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多答稱不太有印象、當天其實已經喝醉、我忘記了等語,是其抗拒作證之心態可見一斑。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述,呈息事寧人之態,或擔心遭受報復之預期心理,所為證言即難免有所保留。再查,證人即員警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時,是先跟丁○○聊一下案情經過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均是讓丁○○依自己印象敘述後再紀錄。指認時是提供複數照片供其指認,我們不會提供他案的監視器畫面予丁○○看,因為那不是丁○○的現場狀況。且我們也無法協助證人指認,因為針對丁○○的部分,我們也不確定嫌疑人是哪幾位。我印象中丁○○當初要求不要再做後續筆錄,所以自己將案情講得很詳細等語(見訴三卷第21至23頁、第24頁正面);證人即員警000亦證稱:製作筆錄前,會讓受詢問人陳述案情後,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記錄等語(見訴三卷第10頁正面),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有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問我,也有先把筆錄大致擬好後再問我,我知道的我會先回答員警,如果是我沒印象的,員警就會給我選項去選擇(見訴三卷第143-50頁正面),堪認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應係先使證人丁○○依其印象陳述,縱有提供選項予證人丁○○,亦是促證人丁○○回想再依其印象回答,此與刻意使證人朝預設情節回答之誘導情形有別。又本案僅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關於告訴人戊○○被害部分之擷取影像,而舉凡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戊○○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在超商前抽煙,或告訴人戊○○經帶回「00000」,或被告陳懿山至提款機提款等畫面,均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無涉,實難認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受此監視器錄影截圖影響所為。況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臉部特徵於截圖影像中甚為模糊,於影像中之五官外型亦無明確突出之特點可供辨識,倘非證人丁○○卻曾與其等接觸而留下深刻之印象,如何憑藉此等模糊之影像即指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是證人丁○○證稱:我是看過影像後才有辦法指認被告等語(見訴二卷第143-57頁正面),應無可採。復參以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認時警察並沒有特定指出哪些人,而我既然有辦法指認出來,就是表示有印象等語(見訴二卷第143-56頁),加以證人丁○○又可明確指證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於本案中個別所為之犯罪情節,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相關指認,應屬實可採。
③另辯護人雖辯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事前均已
經員警註記:「經你指認結果,確認照片中編號(空白)者為在櫃臺介紹消費並阻擋我們不讓我們離開之人」等文字供證人丁○○指認,顯屬誘導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確實有三個人分別在櫃檯接待招呼、介紹消費,事後阻止其離開且向其收費,及事後上樓擋住樓梯不讓其離開等語(見訴二卷第143-45頁正面)。衡情,員警並未經歷證人丁○○遭遇之事實,倘非經證人丁○○證述,實難憑空劃指此揭犯罪經過,而於事前即註記文字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誘導證人。且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做好,不能確定是否先列印,但相片是先製作好。又表上雖有註記文字,但因為我們有電子檔,有可能會在現場做筆錄時註明等語(見訴三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可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文字應係在證人丁○○證述後始記載於上,核無辯護人所指之誘導情事。
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應無可採。從
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以低價誘使被害人丁○○進入000消費,再俟機以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與原預計消費額度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⒌被告王廷瑋等4 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①被告王廷瑋經營「00000 」,有以佯稱消費低價招攬顧客
消費,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買單乙節,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害人己○○於事實欄二㈡時間至「00000」消費經店家虛灌帳單,因爭執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卻遭被告王廷瑋等4 人恐嚇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友人打算離開000 ,故請店家結帳買單。至櫃台買單時,店家人員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4,700元,我的友人們就說怎麼這麼貴,我們就和對方理論之前詢價消費方式並不是如此,此時我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4 、
5 人將我們圍起來。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在場有出言恐嚇及辱罵我們,由王廷瑋帶頭,陳聰智在現場很兇並叫我給錢,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最兇,白家溢在旁邊。其中王廷瑋還持球棒作勢要打我們,並出手拉扯我,不讓我離開,我心裡很害怕。為了保護我朋友,我就說要報警處裡,店家也沒有異議,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然後我們雙方就至成功路派出所以5,000 元將此事和解結束。我沒有損失金錢,但我因此事受到很大的驚嚇。我也不敢提出告訴,因為我害怕他們會來找我的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至147頁、第150 至153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表示無法接受這樣的消費金額後,對方一直叫我們付,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在場有說沒付錢不能離開等語(見訴二卷第86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6 至148 頁)。又本件扣案之鋁棒1 支係「00000 」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鋁棒在我接手「00000 」前便在店裡了,我沒有印象誰有去拿過等語(見偵三卷第164 頁);被告陳懿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該扣案鋁棒,但不清楚鋁棒為何人所有,該鋁棒都放在樓梯第一間包廂也就是休息室,我整理的時候有碰到過,上面可能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堪以認定。而倘扣案鋁棒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00
000 」時起即放在店內之休息室從未使用過,則除「00
000 」之員工外,應無人可知悉該扣案球棒之存在。然證人己○○竟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扣案之鋁棒應係被告王廷瑋當時所持之球棒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1 頁,訴二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且對被告王廷瑋於案發當時持扣案鋁棒一事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實難虛構此一情節,亦徵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又證人己○○等人遭被告王廷瑋等4 人恐嚇支付帳單金額一
事,雖經認定從前。然依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原先介紹之消費方式為一位小姐坐檯3,000 元,我們共找來3 位小姐坐檯,我們消費未滿一節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3 頁反面,訴二卷第85頁),是證人己○○等人原應支付之費用至少為9,000 元。而證人己○○與被告王廷瑋事後至警局調解,由證人己○○之友人支付5,000 元予被告王廷瑋而達成和解,致被告王廷瑋等人未取得超出計畫虛灌消費之金額,則被告王廷瑋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即屬未遂。而起訴書認被告王廷瑋等4 人此部分犯行為既遂等語,應屬有誤。
③至被告白家溢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在現場,而其抵達「00
000 」時,證人己○○等人已準備前往警察局等語。惟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白家溢在場等語,且其對被告白家溢之指認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警方亦非僅提供單一相片令其指認,而證人己○○復未陳明警方對之進行誘導或暗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並無不可採信之理。且查案發當時,雙方因帳單金額爭執不下,又有大動作之衝突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差點打起來,而且有肢體上的拉扯、衝突等語(見訴二卷第87頁正面),被告陳聰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己○○一行人還亂丟養樂多罐子等語(見訴二卷第95頁反面),顯見當時場面實為混亂。倘被告白家溢僅與己○○等人擦肩而過,則證人己○○應無對被告白家溢留下印象之理。而證人己○○既可指認被告白家溢,顯見被告白家溢確有在場參與恐嚇助勢之行為,方使證人己○○於所處之特殊環境下對其產生印象及記憶,亦徵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認應無錯指之可能。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證稱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有印象等語(見訴二卷第86頁正面),然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有7 月以上之久,對比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僅間隔案發時2 日,則其對被告白家溢之印象不復於警詢時此般深刻,亦尚稱合理,遽難對被告白家溢為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僅係因店家與己
○○等人就消費未滿一節應否付費之認知不同而產生之消費糾紛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人既以前述之方式虛灌帳單,使消費金額遠高於向顧客所介紹之費用,且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友人乃係向被告等人理論之前詢價之計算方式並非如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接待的人說坐檯小姐100 分鐘2,500 元左右,酒類、包廂不用錢,我們召
3 名坐檯小姐,期間只喝了2 、3 罐啤酒,還沒有喝完,結帳金額卻算很多,項目我看不懂,什麼費用他自己亂訂,我們有喝點啤酒,想付點錢離開,他們卻算很多。一開始結帳金額是2 萬多元,後來降到14,000元,我們還是覺得不合理等語(見訴二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是證人己○○及友人顯然對「00000 」虛灌帳單之行為甚為不服。縱雙方對於消費未滿一節應否支付一節費用之認知不同,然最終結帳之金額亦顯然遠高於被告王廷瑋向其等所介紹之一節消費費用,而被告王廷瑋等4 人仍執意要求證人己○○等人支付帳單金額,並在證人己○○等人與之理論時以恫嚇之手段要求其等照單付費,被告王廷瑋更以鋁棒揮舞作勢,自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實非單純之消費糾紛。從而,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旨揭所辯,應無可採。
⑤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復辯稱:雙方發生爭執後,己○
○友人可以自由活動,雙方還在場相互拉扯、對罵,而最終協調至警局協商,並以5,000 元達成和解,事後被告王廷瑋尚與己○○及其友人外出吃宵夜,難認被告王廷瑋等人有何恐嚇而致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經查,被告王廷瑋等4 人於證人己○○等人拒付帳單金額後,即對證人己○○等人恫稱「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等語,且被告王廷瑋更手持鋁棒揮舞,要求證人己○○等人付錢一情,業經認定從前。是被告王廷瑋等
4 人虛灌消費金額,於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上開手段向證人己○○等人索討費用,被告王廷瑋等4 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手段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00
000 」員工跟你講這些話時,你當時有無覺得害怕?)當然害怕,都快打起來了。」、「(問:他們拿出球棒,還有一群人圍著你們,甚至要爆發衝突,有無影響你們付錢的意願?有無因此覺得害怕?)這個問題要問我朋友,我在旁邊翻譯而已,但都拿出球棒了,我會害怕,我不知道我朋友會不會害怕」等語(見訴二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足認證人己○○確有因被告王廷瑋等人之言語、行為而心生畏懼。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消費預計是由友人中年長者付費。案發當時我的韓國友人不害怕,這是我個人判斷的等語(見訴二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正面)。惟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王廷瑋等4 人所施加之言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認與證人己○○同行付費之韓國友人並不因被告王廷瑋等4 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仍不能不認為被告王廷瑋等4 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又本件最終由被告王廷瑋與證人己○○等人共同至警局協調,證人己○○等人並以支付5,000 元和解。惟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係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雙方後續如何商談和解,與行為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施以恐嚇手段足生被害人心生畏懼,係屬二事。再者,被告王廷瑋於雙方和解後與證人己○○等人餐敘一情,雖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警局後,被告王廷瑋和我們有一起去吃東西等語(見訴二卷第89頁正面),堪以認定。惟被告王廷瑋既已與己○○等人和解,則雙方為淡化對立衝突之氣氛而一同用餐,此一心境上之轉折應無悖離常情,尚不得據此認為證人己○○等人於案發當時未因被告王廷瑋等4 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且證人己○○於案發後2 日接受警詢時仍證稱遭被告王廷瑋等人恐嚇,其因此事受到很大的驚嚇,但不敢提出告訴,因擔心對方會找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44 頁),顯見證人己○○未因和解或餐敘而淡化因此事所受之恐懼,亦徵被告王廷瑋等4 人案發時之言語、舉止,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當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是以,被告王廷瑋等4人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等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要無可採。
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王
廷瑋等4 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已足使人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而屬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王廷瑋等4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王廷瑋等4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
①被告王廷瑋經營「00000 」,以佯稱平價消費招攬顧客,
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買單;而被告陳聰智則擔任「00000 」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等情,業經認定從前。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戊○○經被告陳聰智安排之計程車司機招攬至「00
000 」消費,戊○○抵達後即由被告陳懿山介紹消費方式。戊○○評估其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及加點威士忌
1 瓶共6,400 元後,乃入內消費90分鐘。待戊○○於消費結束結帳時,被告白家溢持帳單告以消費金額高達18,000元,戊○○因爭執金額過高,表示僅能支付8,000 元,並將8,00
0 元交付予被告陳懿山後,遭被告白家溢恫稱:「你不付這些錢,要怎麼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自臺中南下高雄洽公,我自高雄市○○路一帶搭乘計程車,於計程車上我詢問司機何處有喝酒場所,該計程車司機就載我至「00000」,我到「00000 」2 樓櫃台後就有2 名男子招呼接待我,陳懿山介紹我店家的消費方式,稱店裡消費為人頭90分鐘1,200 元、小姐每90分鐘1,500 元、包廂90分鐘1,200 元、服務生小費1,000 元、酒類招待等。我聽完介紹算一下消費90分鐘的金額為4,900 元,就答應消費並要求一名小姐坐檯,期間我點了一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後,請店家結帳買單,此時白家溢持帳單進入包廂,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8,000元,我聽到後向對方回說怎麼這麼貴,是怎麼算的,仔細看帳單中多增加了酒錢及幹部訪檯費,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總共結帳金額為18,000元。我說我身上只有8,000 元,要不要就算8,000元,並把8,000 元交給陳懿山。白家溢則用恐嚇的語氣說:
「你不付出這些錢,要怎麼離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6 至8 頁、第14頁,偵二卷第180 頁)。稽之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稱:戊○○是被告陳聰智所帶來的客人,而戊○○結帳時,由白家溢、陳懿山在包廂內跟戊○○結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第102 頁),被告陳懿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我向戊○○介紹消費方式,而由白家溢負責結帳等語(見訴一卷第126 頁反面,訴三卷第30頁反面),被告白家溢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由我去跟戊○○結帳,當戊○○反應怎麼這麼貴時,我再請陳懿山進來向戊○○解釋等語(見訴三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是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供述證人戊○○至「00000 」消費之經過,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戊○○之證詞非虛,旨揭情節堪以認定。
②又戊○○遭被告白家溢恫嚇後,表示需外出領錢始得支付,
故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陪同戊○○一同至超商提款。戊○○為求脫身而於提款前假藉抽煙,隨後即趁隙逃跑,被告王廷瑋、陳懿山見狀立即追捕,而被告白家溢與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原於「00000 」騎樓等候,見狀亦同前去追捕。嗣戊○○遭被告陳懿山發現躲藏於民宅內,被告王廷瑋、白家溢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趕到後即共同圍捕戊○○,並毆打戊○○,而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持鋁棒毆打之。嗣白家溢再將戊○○強押上計程車後帶回「00000 」,並將其架回「00000 」V2包廂,致戊○○受有「左背、右肩挫傷、左手掌、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白家溢恐嚇後,跟白家溢說要讓我去領錢。白家溢就叫王廷瑋跟陳懿山跟我去。一開始我不想讓他們感覺我不想付錢,所以過程中有試著跟他們攀談,且在超商外有說要抽一支菸再進去提款。我逃跑後躲進民宅內,我確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有來追我,是被告陳懿山先找到我,他呼喊他的同夥過來,接著他們就共同毆打我,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還持鋁棒打我的左背,最後由被告白家溢將我拖上車,其中左肩、右臂的傷是被毆打所致,而左手掌擦傷則是被告白家溢將我拖上車時造成的,到「00000」後,白家溢再將我拉下車並勾著我回包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1至182頁,訴二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5頁、第1-26頁正面),核與本院勘驗「00000」及便利超商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訴一卷第196至198頁),並有邱外科醫院103年9月13日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截圖共7張及扣案之鋁棒1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第150頁),堪以認定。
③又戊○○經被告白家溢帶回「00000 」V2包廂後之被害經
過,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到包廂後他們將我押在包廂內,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威脅我,逼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白家溢並說:「你沒有付錢,你不要想走出去」等語,然後又要我依照他念的內容寫和解書,我當下覺得我並不安全,若不照他們所說的做,我會有人身危險。於是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懿山,被告陳懿山即自我帳戶內提領1 萬元,領錢回來後,要我在提款明細上押手印,隨後他們將提款卡還給我,並讓我離開。我離開後立即到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2 頁,訴二卷第1-9 頁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反面、第1-16頁),復有和解書、戊○○身分證影本、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ATM 提款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9 頁,偵三卷第102 頁、第105 頁、第127 至128頁),足證證人戊○○所述非虛,應堪採信。綜上情節,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等人依前述分工方式,以低價誘使戊○○進入「00000 」消費,待結帳之時以虛灌帳單金額令戊○○照單付費,於戊○○爭執消費金額時,即以恐嚇方式對其施壓。嗣戊○○趁隙逃跑而遭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回並毆打,再由被告白家溢強押上車帶回「00000 」,並經被告白家溢架回V2包廂,堪認戊○○之行動自由已因而受控制,於此孤立、弱勢之處境之下,因心生畏懼而被迫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自屬強暴手段,且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回去,我在包廂內有哭,我拜託他們不要再傷害我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26頁反面),亦徵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實施之方法實際上已達於強暴至使不抗拒之程度。
④又證人戊○○就當日消費金額、遭恐嚇、施以強暴行為之情
節,先後供述雖存有部分歧異,且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戊○○所證內容雖有部分歧異,然其就當日消費遭刻意虛灌帳單、遭人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先給付8,000 元再佯裝欲外出提款,嗣其因逃跑而遭追捕、毆打並強押帶回「00000 」V2包廂,再受逼迫而交出提款卡,並書寫委託書、和解書等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衡以常理,被害人遭受恐嚇,其後又面臨遭受追捕、毆打之驚險境況,其以一人之力對抗被告眾人等共同威嚇,因而產生緊張、惶惑、驚懼之心理壓力,實可想見。又案發當時適值天色昏暗之深夜時段,而000 室內多屬晦暗之環境,再佐以時間之短瞬、事發之匆促,自難強求證人戊○○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然此既或係肇因於證人之觀察不清,或係緣自於證人之記憶錯誤,而均與「故為設詞之構陷動機」渺無相涉,且其證述歧異之部分,亦無礙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當亦不能恃此為由而摒棄證人戊○○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
⑤又被告王廷瑋等4人及辯護人等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戊○○於於案發當日非無攜帶分文即至「00000 」消費一
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攜帶9,400 元,其中1,000 元藏於內褲之內,而結帳時當場給付現金8,000 元,事前也有給服務生小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正面、第14頁,偵二卷第180 至181 頁、第18
3 頁,訴二卷第1-6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22頁正面),核與被告白家溢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拿到500 元,500 元是客人一進來時就給的小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堪認戊○○並無蓄意未帶錢消費甚明。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給付小費1,000 予被告陳懿山及坐檯小姐等語(見偵二卷第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給被告陳懿山500 元小費,沒有給坐檯小姐小費等語(見訴一卷第1-1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前後所述核欠相符。惟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於「00
000 」內均負責接待顧客,且於本案中亦先後交錯與證人戊○○接觸,則證人戊○○囿於記憶混亂而誤為描述之可能,已無從排除。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有支付50
0 元小費一情,既與被告白家溢所述收受戊○○支付之500元小費等語相合一致,據此互為對照,自得採認證人戊○○與被告白家溢彼此互核一致之陳述內容。至戊○○究竟有無支付坐檯小姐小費一情,實屬與本案主要事實無關之枝節,縱其所述前後不符,亦無足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又被告王廷瑋之辯護人雖稱戊○○既交付500 元小費,又將1,00
0 元藏於內褲,則其所剩之現金僅有7,900 元,非證人戊○○所稱之8,000 元等語(見訴三卷第117 頁正面)。惟辯護人此揭所指之矛盾僅係100 元之細節差異,無關宏旨,且亦無從排除證人戊○○於某段細節記憶上錯漏之可能性,自難恃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之瑕疵而否定其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另被告白家溢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戊○○於逃跑過程中為何未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援一情。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王廷瑋等人同時追捕,當以確保自身不被發現方為首要。而參諸證人戊○○於藏匿在民宅未久即遭被告陳懿山尋獲一情,顯見其始終未能尋得適當之安身之處,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戊○○得冷靜判斷並即時對外求援。如再以此推論證人戊○○原本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計畫因而逃跑,要屬牽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又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雖均否認於尋獲戊○○後毆打戊○○,並辯稱: 該些傷勢係戊○○自行跌倒所致等語。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左肩右背之傷勢是遭人毆打,左手掌擦傷是遭被告白家溢拖上車所造成等語(見訴二卷第1-8 頁正面),而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與證人戊○○所指訴遭人攻擊情狀相符。再參以被告陳懿山於偵查中供述:我先找到戊○○,我大叫王廷瑋,王廷瑋就勾住戊○○肩膀走回去,王廷瑋有跟戊○○碰觸到,戊○○當下一直道歉等語(偵二卷第20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已說明其等確有與戊○○有肢體上之碰觸,亦徵證人戊○○證述遭受攻擊一情洵屬有據。況證人戊○○之傷勢有背部挫傷,亦非一般自行跌倒可能造成之自然傷勢,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辯稱戊○○係自行跌倒等語,顯無可採。又證人戊○○在受毆打且被強押上車之情況下,已難認其有何自由意志可言,則被告王廷瑋等人辯稱證人戊○○係自願返回「00000 」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陳懿山提款等語,自亦無足採信。
⑶再就證人戊○○書寫和解書之經過,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
稱:是陳懿山要戊○○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和解書要寫互相打架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反面);被告陳懿山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是王廷瑋叫戊○○寫,因為當下做主意的是王廷瑋,所以應該是王廷瑋戊○○叫寫。戊○○寫和解書時我應該在場,我不清楚是誰念給戊○○寫,但互相打架一事,應該是戊○○自己寫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9 頁反面至
13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可能是王廷瑋要戊○○寫和解書。寫和解書時,我確定我和白家溢在場,紙是我拿進去,但內容是戊○○自己寫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5頁,訴三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白家溢則辯稱:戊○○寫和解書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有寫和解書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反面,訴一卷第42頁,訴三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前開供述顯有未合。惟觀諸該和解書記載「與工作人員發生糾紛、互打架」、「我未付錢,已和解」等語,有和解書
1 紙可佐(見偵三卷第127 頁),倘此和解書確係出自戊○○自由意志所書寫,對被告王廷瑋等4 人而言,除可在訴訟上主張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付消費款,亦可排除其等毆打戊○○之嫌,自屬對被告王廷瑋等4 人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對和解書一事自始未積極主張,且對戊○○書寫和解書之經過各執一詞,而被告陳懿山於警詢時尚且供稱:沒有和解書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55頁正面),顯見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對和解書一事有所顧忌而多有迴避。再者,被告王廷瑋等人既辯稱戊○○之傷勢係自行跌倒受傷,而被告白家溢復於偵查中供稱:戊○○沒有出手毆打我們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5 頁正面),堪認和解書上記載雙方相互打架一事,應與事實有違。而戊○○於和解書上竟自書此一雙方相互打架之虛構情節,顯屬異常,實難令人相信該和解書之內容係出於戊○○之自由意志所為。繼查,被告白家溢雖辯稱其將戊○○帶回包廂後即未再進入包廂,故對包廂內之事情毫無所悉等語。惟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到包廂後,陳懿山、白家溢拿紙進來,白家溢念給我寫,陳懿山、白家溢在包廂內有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82 頁,訴二卷第1-9 頁、第1-16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戊○○回到包廂後,白家溢有留在包廂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第103 頁、第107 頁,偵三卷第125 頁,訴二卷第143-72頁),被告陳懿山於本院審理中稱:戊○○把提款卡拿出來的過程,我、王廷瑋、白家溢都在包廂內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36頁、訴三卷第36頁),是證人戊○○及被告王廷瑋、陳懿山一致指證被告白家溢確有留待包廂內,顯認被告白家溢辯稱其將戊○○帶回包廂內即離開一情,實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末查,被告王廷瑋雖辯稱戊○○經帶回「00000 」後,只有陳懿山、白家溢跟戊○○一同待在V2包廂,其交代陳懿山領錢一定要寫委託書後即回V1包廂,等要收錢時才進去V2包廂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7頁、第107 頁,訴一卷第30頁,訴二卷第143-74頁,訴三卷第7頁反面)。惟據被告陳懿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王廷瑋有在V2包廂內,我到包廂時,王廷瑋就已經在和戊○○討論付錢的事,主要是以王廷瑋為首要求戊○○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偵二卷第21頁,訴一卷第34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到包廂後,王廷瑋也有進來,罵完以後又出去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1-16頁反面),縱被告王廷瑋非全程留待V2包廂內,惟其確曾到場要求戊○○付款,並且指示陳懿山處理提款一事,自堪認被告王廷瑋係居於主謀之地位策劃牟取戊○○之財物甚明。
⑷至被告陳聰智辯稱其未恐嚇,也沒有參與追捕戊○○,其將
戊○○掉在路上之襪子、鞋子撿回來拿到V2包廂給戊○○,之後便離開V2包廂,沒有再進去過等語。是本案就被告陳聰智之部分,自應探究其對於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犯行,彼此間有無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被告陳聰智未陪同戊○○一同至超商提款,且於戊○○逃
跑後,亦未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同前去追捕等情,業據被告陳聰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結帳到被追捕的過程,我印象中是沒有陳聰智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認定。故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陪同戊○○前去領款,而戊○○卻於中途逃跑一事,應非被告陳聰智事先可預料。又戊○○經尋獲後遭人毆打,並由被告白家溢強押上車而帶回「00000 」包廂等一連串發生於現場之暴力行為,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自難認被告陳聰智可事先預見其發生,自難認其就此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聰智自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超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同負其責。況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包廂後,陳聰智是最後進來坐著跟我講話,我才知道有陳聰智這個人。陳聰智在包廂時,其他被告沒有打我或恐嚇我,且那時陳懿山已經將我的提款卡拿走了,而陳聰智則是好聲好氣地對我說:「你為什麼要跑,為什麼不把錢付一付」、「一開始這樣就好了,你為什麼要討皮痛」等語(見偵二卷第182 頁,訴二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則被告陳聰智對於其他被告如何逼迫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是否之情,已非無疑。加以被告陳聰智進入V2包廂時,被告陳懿山已取走戊○○之提款卡,亦難認被告陳聰智對其他被告前開使用暴力所既成之條件,有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惟戊○○因畏懼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暴力行為,而交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陳懿山提領款項一事,就戊○○支付遠高於原介紹費用之消費款項之結果,核屬被告陳聰智原先計畫招攬戊○○至「00000 」消費,再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以恐嚇手段使交出款項之共同犯意範圍內,且彼此間存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陳聰智仍應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因恐嚇取財既遂罪同負其刑。
⑥綜上,被告王廷瑋等4 人執以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同施恐嚇強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出提款卡、密碼供被告陳懿山提領超出預定消費金額之現金,其等攜帶兇器結夥強盜之犯行至屬明確;而被告陳聰智就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合謀使用恐嚇手段,使戊○○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既在其原計畫範圍之內,其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⒎關於被告王廷瑋等4 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數
額為若干?本院依據被害人等實際交付之金額(含現金、提款、刷卡),扣除其等原先經告知之消費標準(例如一人消費一節若干元)認定,如被害人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⒏綜上所述,被告王廷瑋等4 人前開犯行,俱經認定如前。被
告等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他辯解,經核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等4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㈢部分,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戊○○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本件扣案之鋁棒屬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⒉核被告王廷瑋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 0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⒊核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⒋核被告陳聰智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原計畫以
恐嚇取財之犯意取得財物,然因戊○○途中逃跑,進而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已顯可認被告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手段為強盜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揆之上開說明,應逕論以強盜罪即可;又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應認此乃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於著手強盜犯行時,以強暴手段致戊○○受傷,惟其等於強盜過程中對戊○○施以強暴之目的使戊○○不能抗拒,以遂行其強盜犯行,別無傷害之故意,戊○○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俱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有未當。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雖先於尋獲戊○○後共同毆打之,再將強押上車,然其等所為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聰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查被告陳聰智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陳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所犯如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漏論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鋁棒毆打戊○○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條文。
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王廷瑋、陳聰智與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共7 、8 人共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恐嚇壬○○、癸○○,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被告王廷瑋、陳聰智自應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乃共同共謀,分別實施接待招呼、介紹消費,及於事後喝令丁○○、己○○支付款項等犯罪計畫環節。且就事實欄二㈠另有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另有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包圍被害人等之行為,堪認其等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各實施接待招呼、介紹消費、結帳買單,並與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戊○○、強押戊○○返回「00000」、提領款項等行為,均為其等共謀之犯罪計畫環節,在客觀上,亦合致為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共同承擔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刑事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陳聰智部分,就事實欄二㈡在場參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及他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己○○所為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招攬戊○○至「00KT V」消費,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施加恐嚇之不法手段,使戊○○心生畏懼而取得財物後,再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朋分獲取之不法款項,被告陳聰智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顯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均已事先謀議,而有犯意聯絡甚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所實施非原先共同犯意內之強盜行為,被告陳聰智自不庸負責,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⒏被告王廷瑋所為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共3 罪,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所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共2罪,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聰智就事實欄一、二㈡、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共3 罪,均係出於個別之犯意,兼以各次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廷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㈠、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而未生取得不法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王廷瑋等4 人正值青壯之年,智能及體力均不亞
於常人,卻捨正途不就,竟共謀以低價誘使被害人入店消費,復仗恃人多勢眾,欺凌誤入而毫無心理準備之各被害人,恣意抬高消費金額,再利用恐嚇、強盜之各種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只各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物受害不輕,並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自無從寬縱;又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於告訴人戊○○因不甘落入遭設計之圈套而逃跑後,仍將其尋回並以毆打、強押回000 之強暴手段,迫使其支付虛灌之消費金額,手段益加惡劣。又考量被告王廷瑋於事實欄二㈠、㈡、㈢行為時,已接手經營「00000 」,綜理指揮店內事務,可責性較其他受僱用之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及非為該店員工之被告陳聰智為重。再者,被告王廷瑋等4 人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復無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未見其等犯後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廷瑋等4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陳聰智為低收入戶一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51頁)等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被告王廷瑋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而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8 月;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陳聰智就事實欄一、二㈢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考量被告王廷瑋等4 人所犯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犯罪手法之相似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王廷瑋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所犯上開各罪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被告陳聰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末扣案之鋁棒1 支,雖經被告王廷瑋否認為其所有,並稱該鋁棒自其接手「00
000 」時即置於該店內等語。惟衡以常情,被告王廷瑋身為「00000 」負責人,店內財物均由其管理,且該扣案鋁棒於被告王廷瑋接手「00000 」後,始終未有人主張權利,堪認該扣案鋁棒應屬「00000 」之財物,隨同「00000」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王廷瑋,自屬被告王廷瑋所有之物。而被告王廷瑋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持該扣案鋁棒恐嚇己○○等人,業經證人己○○證述從前;又於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同夥即該名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該扣案鋁棒參與毆打戊○○,而扣案之鋁棒經本院當庭提示並訊問證人戊○○,其亦證稱:扣案之鋁棒長短看起來很像等語(見訴二卷第1-32頁正面),亦徵該扣案鋁棒應為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罪刑項下,於被告陳聰智共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瑋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2 樓「00000 」負責人,與被告白家溢、陳懿山、陳聰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帳單灌水之手法,自
101 年間起,在「00000 」對來店消費之客人恐嚇取財,手法係先由陳聰智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每個人頭1,200至1, 800元之代價載客至「00000 」消費,再由被告白家溢、陳懿山、王廷瑋以「一位小姐坐檯90分鐘為2,500 元,啤酒免費無限暢飲」之價格,引誘顧客進「00000 」包廂消費,待消費結束結帳時,再由被告王廷瑋、白家溢、陳懿山、陳聰智以虛灌帳單包廂費、清潔費、人頭費、訪檯費等不實之項目,共同恐嚇客人給付高額帳單金額。渠等分別下列之行為:
⒈於101 年12月10日某時,被害人壬○○與癸○○攔搭計程車
經司機介紹前往「00000 」消,召女服務生2 名坐檯陪酒並飲啤酒數瓶消費90分鐘,依原介紹告知預計消費金額應為8000元,惟結帳金額高達25,000元,壬○○欲理論卻遭被告白家溢及陳懿山與王廷瑋、陳聰智(後2 人經論罪科刑如前述)等7 、8 名男子圍住並恫嚇稱:「快付錢走人,不付錢就別想走出去」,致壬○○心生畏懼而付款25,000元離去。
因認被告陳懿山、白家溢與同案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 。
⒉於103 年2 月7 日23時許,被害人000與000、000
及000等大陸大士,至00000 消費,召女服務生4 名坐檯陪酒並飲用啤酒數瓶,消費60分鐘結帳金額高達40,000元,被害人向店家表示已包廂付款予小姐2,000 元人民幣及少爺2000元,惟店家仍告知被害人尚未付款,此時店家已招集
7 至8 名人員持刀、棍,頭戴安全帽,面帶口罩之人將000與其3 位友人團團圍住並告知被害人等,不付錢不讓渠等離開至其心生畏懼交付現金40,000元,始讓其離去。因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共同涉犯恐嚇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
⒊於103年5月17日零時30分許,被害人丁○○與友人搭計程車
經司機介紹前往「00000」消費,召女服務生5名坐檯陪酒並飲用威士忌1瓶消費100分鐘結帳金額高達32,000元,丁○○欲理論即遭王廷瑋、白家溢、陳懿山(其3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等共5名男子圍住並恫嚇稱:「消費就是這樣,你們一定要付完才能離開,不然走不出去這裡」,至其心生畏懼交付現金22,000元,始得離去。因認被告陳聰智與同案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同涉犯恐嚇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部分起訴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認定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壬○○之證述,被告陳懿山、白家溢之供述及壬○○前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為據。惟訊據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均堅詞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並未在該店上班等語。經查:
①證人壬○○、癸○○雖曾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指稱:被告陳
懿山、白家溢均在場(見偵二卷第197 頁、第202 頁)。惟證人壬○○於第二次接受警詢即改稱:當時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是有參與,白家溢我現在回想起來又有點模糊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唯一確定的是陳懿山,因為他的輪廓比較明顯,且有進來包廂,我們有對過話等語(見訴二卷第143-8 頁);而證人癸○○則於第二次接受警詢時改稱:王廷瑋、陳聰智確實有參與,至於陳懿山、白家溢我現在回想起來又有點模糊等語(見偵二卷第206 頁)。則證人壬○○、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懿山、白家溢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在場,即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且除指證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之部分外,證人壬○○、癸○○之指認亦有未合,故徒憑證人證人壬○○、癸○○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陳述,顯仍不足證明被告陳懿山、白家溢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時間至被告王廷瑋於102 年
10月某日接手經營「00000 」間,該址000 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下半年好像與陳懿山發生口角而將其辭退,後來陳懿山有無再回來上班我就不知道了。而白家溢只有作後面一小段時間而已等語(見訴二卷第143-65頁、第143-66頁反面至143-67頁正面),對照證人壬○○、癸○○係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乙○○經營之000消費之事實,則被告陳懿山、白家溢當時極可能未在該址000任職,加上證人壬○○、癸○○對於被告陳懿山、白家溢之指證有前述之瑕疵,本院因認此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憑斷被告陳懿山、白家溢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
㈣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認定被告王廷瑋等4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000、證人000之證述,被告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之供詞為據。惟訊據被告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均否認犯行,辯稱:對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000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友人於103 年2 月7 日
至「00000 」消費,我們入內消費時,店家服務員告知我們一晚上少爺1,000 元、小姐新台幣2,000 元,酒水隨便暢飲沒有其他額外消費,其餘消費方式、金額店家都未告知。店家未提供給我們消費明細,結帳時口頭告知我們消費金額共約4 萬多元,我們因此與店家發生糾紛,他們便打電話找了約7 、8 個人過來,全部都戴安全帽、口罩,手持棒球棍、刀子,說今天我們錢不給就不讓我們走。後來我們跟店家說讓我們一人先去領錢,店家便幫我找了一台計程車載我回飯店,到飯店我便去找導遊告知他發生情形,請他幫我報警,然後導遊便帶我坐上原本的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惟依被害人000之指述,在場實行恐嚇手段之人員均戴安全帽、口罩,顯見被害人000未能辨識其等之長相,而被害人000亦未指認本案之被告王廷瑋等4 人在場及從事何部分之行為,則被告王廷瑋等4 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已屬有疑。
⒉按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
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查證人即000之導遊000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曾聽聞000等人轉述至「00000 」消費卻遭頭戴安全帽並戴口罩,且又持球棒及刀子之人作勢毆打並欲收取消費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顯屬證人000聽聞他人之轉述,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000或證人000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故證人000前開所述,核屬傳聞證言,依上開說明,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人000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雖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僅記
載:「苓雅永泰00000 消費糾紛,客人為大陸人士000…店家:王廷瑋…雙方當事人於所內自行調解後離去」等語,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95頁正面),惟旨揭紀錄內容無從補強本案對000等人施加恐嚇者究係何人?且渠等與被告王廷瑋等4 人間之關聯性為何?而被害人000單一指述,復未具體特定本件之行為人係何者,故被告王廷瑋等4 人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㈤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認定被告陳聰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聰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證述及被告陳聰智之供詞為據。惟訊據被告陳聰智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丁○○沒有指認我,我對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丁○○就其至「00000」消費及遭被告王廷瑋、陳
懿山、白家溢恐嚇取財之經過,業已證述從前。而依被害人丁○○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陳聰智有何在場參與犯行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亦僅指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3人,未及於被告陳聰智一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是被害人丁○○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聰智之認定。
⒉參以被告陳聰智於偵查中供稱:我並非「00000 」之員工
,如果我有客人,就看我要帶客人去哪間酒店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核與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聰智沒有在「00000 」擔任什麼職務,而是酒店業務,會將名片發給司機,司機如果有載客人要喝酒,就看發名片的人決定要讓客人去哪一間店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143-69頁反面),是被告陳聰智雖擔任「00000 」之外務幹部,負責招攬顧客至「00000 」消費,然其並非「00000 」之專職業務。加以卷內之事證,未能顯示被害人丁○○等人於案發當日係經由被告陳聰智招攬而至「00000」消費,自難認定被告陳聰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除上開證據外,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各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載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聰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