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偉傑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偉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偉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警方接獲丘偉傑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檢舉,遂經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4 年7月8 日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12樓;搜索物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佐邱OO、警備隊隊長林OO、警員張OO及陳OO即於同年月9 日17時23分許持前揭搜索票執行搜索,由張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OO,邱OO及陳OO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口埋伏,見丘偉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乃跟監丘偉傑至高雄市○○區○○○路○○○ 巷內並進行圍捕,丘偉傑避開張OO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因煞車不及而與陳OO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是時陳OO大喊「警察」,丘偉傑遂知悉對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旋棄車徒步逃逸,邱OO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追捕在後,其後因遇樓梯阻礙,即下車徒步繼續追捕,追至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內時,丘偉傑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攻擊邱OO,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邱OO雖以手持之安全帽格擋,但仍受有胸痛、疑胸部鈍傷、暈眩、噁心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該安全帽亦因此掉落在地,丘偉傑見狀欲持續攻擊之際,邱OO因已受前揭強暴危害,乃持警槍朝丘偉傑射擊1 顆子彈以制止丘偉傑之攻擊,因而擊中丘偉傑之左下腹部,丘偉傑仍拒絕逮捕並翻牆逃逸,惟翻牆至系爭防火巷隔壁停車場後,因上開槍傷而倒於地上無法動彈,經隨後趕至現場之陳OO當場將其逮捕,警方另於丘偉傑騎乘之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警詢時,因槍傷導致身體極度不舒服,該次供述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6、
50、63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雖係躺在床上且鼻插呼吸器之狀態下回答員警提問,惟整體問答過程流暢,且能對警方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型號為正確陳述,遇有警方提問不符其認知時亦可為否定之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顯見其於警詢時並無因槍傷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答非所問之情,所述更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警詢筆錄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惟卷附警員邱OO、陳OO及林OO之偵查或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0至48頁),乃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51頁),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377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先行將系爭槍彈送請該機關實施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具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頁)則為本院囑託該所鑑定,依上所述,亦具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該部分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且於前揭時、地與陳OO騎乘機車對撞後逃至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對方穿便服,所以伊以為對方是仇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伊逃至系爭防火巷後就沿著木板牆、鐵柱爬到最高處,轉身回頭看仇家有無追上時聽到一個聲音,伊隨即感到左邊腹部疼痛並摔到牆壁另一邊,之後遭警逮捕,是伊並無拾起地上木棍毆打員警云云。經查:
㈠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上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8 頁,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陳OO、林OO、洪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25、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6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足憑。而附表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附表所示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警方因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檢舉,遂經檢察官許可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核發10
4 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12樓;搜索物件:系爭機車)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佐邱OO、警備隊隊長林OO、警員張OO及陳OO即於同年月9 日17時23分許持前揭搜索票執行搜索,由張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OO,邱OO及陳OO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口埋伏,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乃跟監被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並進行圍捕,被告避開張OO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與陳OO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隨後棄車徒步逃逸,邱OO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追捕在後,其後因遇樓梯阻礙,即下車徒步繼續追捕被告至系爭防火巷內,邱OO持警槍朝被告射擊1 顆子彈,擊中被告左下腹部,被告因槍傷倒於系爭防火巷隔壁停車場地上無法動彈,經隨後趕至現場之陳OO當場將其逮捕等節,業據證人邱OO、林OO、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178 至191 頁),亦經被告供承: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旁閃過逃竄,隨後迎面衝撞一台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後來我就徒步逃往系爭防火巷內並沿著木板牆、鐵柱爬,接著對方朝我開槍,我感到左邊腹部疼痛就摔到牆的另一側之停車場,在該處被警察逮捕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察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現場及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存卷可佐(見聲搜卷第3 至4 、32頁,警卷第68至74頁,偵卷第33至9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張OO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偵防車,陳OO
騎乘之機車為偵防機車,且陳OO、邱OO於案發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云云,惟證人林OO、邱OO及陳O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在場員警均未穿著警察制服而是穿一般便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79 頁),且證人林OO另證述:當時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為一般車輛,外觀上看不出是警用偵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反面),證人邱OO證述:我當天騎乘之機車非警用機車,而是自己之私車,上面並無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陳OO證述:我當時騎乘之機車是公發的,但沒有警示燈或警徽等一般警車外觀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再觀之陳OO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確實無警示燈等可辨識係警用機車之特徵,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有誤,從當時在場員警身穿之服裝及使用車輛之外觀,均無法認知陳OO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然而,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撞到後,我有聽到對方喊說警察、別再走了,此時才知道對方是警察,但煞車不及就直接撞上,後來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勘驗筆錄),與證人林OO、陳O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陳OO有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79 頁及其反面)互核一致,再參酌被告另稱:因為當時車上及身上有攜帶槍枝及毒品,怕被查獲,所以想要脫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徵被告於發生撞擊之際,因陳OO大喊「警察」而表明其警察身分,被告當下已可知悉陳OO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疑,然為避免遭查獲持有之槍枝及毒品始徒步逃逸,是被告辯稱不知陳OO等人係警察云云,尚難採認。至被告辯稱:警詢時因剛開完刀,從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就馬上做筆錄,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當時能正常回答員警所提出之問題,無答非所問之情,甚至遇有警方提問不符其認知時亦可為否定之回答,業如前述,是其顯無精神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⒊又被告棄車徒步逃逸後,邱OO亦追捕在後,至系爭防火巷
內時,被告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攻擊邱OO,邱OO雖以手持之安全帽格擋,但仍受有胸痛、疑胸部鈍傷、暈眩、噁心等傷害,該安全帽亦因此掉落在地,被告見狀欲持續攻擊之際,邱OO乃持警槍朝被告射擊1 顆子彈,被告在遭擊中左下腹部後仍拒絕逮捕並翻牆逃逸,於翻牆至系爭防火巷隔壁停車場時始倒於地上無法動彈之事實,則據證人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為了追捕被告而下摩托車時有戴安全帽,追捕過程中就脫掉並拿在手上,在系爭防火巷對峙時,我有喝叱「警察,不要動」,因為旁邊有一些木材,被告隨手拿地上之木材朝我左側攻擊,我用左手拿安全帽抵擋,被告第一下打完,上開安全帽就掉了,我也因此處於半蹲、坐之間之姿勢,被告要再打第二下時,我身上除了攜帶之警械外,已經沒有防備武器,且因我們線索是被告持有槍械,我不確定他到底身上有沒有槍械、會不會以槍械攻擊我,所以我才開槍朝他射擊,開槍時被告是站著、我是半跪著而有高低差,差不多我的頭是在被告胸口處,我的手舉起來在被告腹下部,所以我是由下往上開槍,但我原本朝被告下肢開槍,但攻擊過程無法瞄準而打到被告腹部,開槍後被告再翻牆過去,被告好像是過去那邊才喊中彈了,而我拿安全帽抵擋時,可能因力道很大,安全帽有撞到我胸部導致受傷,所以我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另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碰撞後,我追捕被告至民生二路36巷大樓前面跌倒,邱OO那時騎摩托車趕過我,所以變成我跑在邱OO後面,邱OO先進入系爭防火巷,我到時站在邱OO後面距離不到一步,邱OO與被告距離差不多一、兩步,我看到被告用一支木棍丟邱OO,感覺是在攻擊,我有閃一下,邱OO也有閃並靠在牆邊,接著邱OO就開槍,開槍時被告人在牆下,當時被告還是在牆前面、尚未爬上去,開槍以後再看到被告,被告已經爬在牆上,我就繞過去停車場那邊看他,他躺在地上但還可以出力,並跟我說他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91 頁)。觀之證人邱OO、陳OO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係以木棍直接毆打或丟擲邱OO之部分情節略有不一,然其二人就被告確有持木棍攻擊邱OO乙情所述仍互核相符,復斟酌邱OO、陳OO抵達系爭防火巷有時間差,陳OO又係站在邱OO身後,以致視線並非全然無礙,則其二人就此部分所述縱稍有出入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因此即謂其二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邱OO因此而受有上述傷害部分,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7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6頁)。此外,證人即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承辦員警龔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係正面射擊,因為彈著點在被告左側腰部那邊進去,並穿過皮帶正面然後打中褲子、進入體內,我們勘察時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判斷彈道略向下,但此部分函詢法醫會更準確,另外我們有拿現場之木棍回去做微物跡證與DNA採證,DNA 部分沒有檢出可以比對之型別,微物跡證部分也沒有跟安全帽相吻合之油漆,但安全帽上面有發現黃色顆粒、黑色異物及黃色纖維,我個人研判有可能是木屑,不過現今科技無法鑑定,所以沒有做更進一步鑑定,只能從表面去看它的型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反面),就被告本件遭警開槍射擊後之體內彈道方向部分,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被告身上所中槍傷射入口位於左下腹部壁外側,腹股溝上緣,髂骨脊略下方,槍傷路徑經射入口後,射穿乙狀結腸近端及左腎,彈頭滯留於第二腰椎及其下方之椎間盤,槍傷路徑方向(以人體解剖學位置定位)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水平方向夾上仰角約50度角,此有該所106 年4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
165 頁),上述槍傷路徑方向核與證人邱OO證述係遭被告正面攻擊而呈半跪姿勢時由下往上開槍射擊之情節一致;且證人邱OO於105 年9 月29日至本院作證,而本院係於105年11月24日始發函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證人邱OO所述卻與鑑定結果相符,益徵證人邱OO所述具憑信性。另就微物跡證部分,雖經篩檢結果採自木棍上之油漆碎片色層與採自安全帽上刮擦痕及漆層均不相符(見偵卷第75頁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然證人龔OO亦稱:兩物碰撞不一定會有油漆殘留,本件有可能是木屑殘留,因為安全帽上面有檢出黃色纖維,但現今科技無法鑑定此木屑就是某根木棍所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從而尚難因此即謂邱OO所述不可採信。況由邱OO當時所拿安全帽之照片(見偵卷第80至79頁反面)可知,該安全帽左頂部確有刮擦痕跡,再參以其上有黃色纖維等物而可能係木屑殘留,此部位與邱OO所述抵擋被告攻擊之情節一致,更可佐證證人邱OO前揭證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攻擊邱OO乙節,自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辯稱:系爭防火巷寬度約1 公
尺、深度約9.6 公尺,巷底為死巷,向內堆放多種木製品,依該地地形地貌顯示,在該巷內迴轉已屬不易,更難有持木棍毆打之可能性,且邱OO當時係手持安全帽追趕被告,是邱OO擁有絕對優勢,況依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巷內地面上發現彈殼1 顆距離巷口約4.6 公尺,木棍1 根距離巷口約6 公尺,顯示木棍距離巷底仍有3.6 公尺,被告遭受槍傷仍往後奔跑3 公尺並爬高約一層樓高度後跳躍至隔壁停車場,顯不符合常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攀牆翻越時,對方是從後方朝我開槍的云云(見警卷第5 頁),此顯與彈道係由前往後之路徑不合,已可見其所辯不可採信,而被告就此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爬上高點時用手撐在圍牆上,轉身往後看時中槍,以我認知對方是在我後面,所以是從我後面開槍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當時既係處於遭人追捕之緊急情況,豈有停止往前並轉身往後觀看邱OO而增加遭逮捕風險之理?況且,縱有確認邱OO所處相對位置之必要,被告大可稍微側身並配合眼睛目視餘光確認即可,如此更可避免轉身之際遭邱OO追上,惟要造成前揭由左下腹部壁外側射入、最終滯留第二腰椎及其下方椎間盤之彈道路徑,以系爭防火巷寬度僅約1 公尺之客觀環境(見警卷第68頁現場照片),被告恐需將身體轉逾90度以上,且左下腹部前方不能有手、腿之阻礙,始有可能造成如上結果,以其當時遭追捕之情況,如此舉動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又觀之系爭防火巷之照片,雖該巷狹窄、寬度僅約1 公尺並堆放各種雜物,但其空間尚非使人完全無法行動,以此遽認被告無持木棍攻擊之可能恐稍嫌速斷;另邱OO當時雖持安全帽追趕被告,但與被告是否有持木棍攻擊應屬二事,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絕無可能攻擊邱OO乙節;此外,當人遭遇某些緊急情況,為使身體能夠加以應變,即會分泌腎上腺素,作用結果將可於短暫時間內掩蔽痛覺,使一受傷之人仍可自由活動,而以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之緊急狀態,情緒自係相當激動,則在遭槍擊後因腎上腺素之作用而仍翻牆逃逸,此並不悖於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其明知邱OO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仍於邱OO執行逮捕勤務之際,持木棍攻擊邱OO致邱OO受有上述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OO執行職務,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遭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7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行為人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依據。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陳述槍枝之來源為「小猴」,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小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或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且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業如前述,其後警方亦係自行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
策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毫無可取,更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任意施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猶飾詞卸責,暨其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被害人邱OO所受傷害之傷勢,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邱OO之木棍,乃係隨手自地上拾起,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均不為沒收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時,明知陳OO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衝撞陳OO後棄車脫逃,陳OO見狀趨前追捕,被告即徒手拉扯陳OO,致陳OO受有胸部及腹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 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隨後棄車徒步逃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然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民生二路36巷右轉進來,距離差不多5 到10公尺時,我看到我們隊長他們在慢慢逼被告往旁邊靠,我進來後,距離差不多一個車長、約2 至3 公尺時喊「警察」,接著就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應係想逃逸才撞到我的機車,對撞之後被告就棄車逃跑,而我在撞擊現場並未與被告互相拉扯,僅係有拉到被告,但沒有拉住,然後我就開始追被告,追到民生二路36巷大樓前面那邊時自己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部及腹鈍傷」是機車撞擊時產生之傷勢,「四肢多處挫傷」則可能是機車撞擊時產生,也有可能是在追捕過程中跌倒所產生之傷勢,不全然都是受被告攻擊所致,整個追捕過程中,被告並未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91 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徒手拉扯陳OO致使陳OO受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陳OO追逐被告過程中自己跌倒所受傷勢,因非被告攻擊所致,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㈡其次,如前所述,因陳OO等在場員警當時均未著警察制服
,所使用之車輛或機車從外觀上亦無從判斷係警用車,是被告實無從由所穿服裝及車輛外觀知悉陳OO等人為員警;雖證人林OO證稱:當初駕駛0000-00 車輛圍捕被告時,我們擋在被告前面,我有搖下車窗喊「警察」,結果被告從旁邊小空隙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然當時被告突遇他人阻礙去路,騎車從旁避開並往前繼續行駛乃屬常情,所耗時間亦僅轉瞬之間,被告是否聽聞其所述話語內容,實屬不明,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避開車輛時即已知悉林OO之員警身分,就此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於與陳OO發生撞擊之際,因陳OO大喊「警察」,其當下已可知悉陳OO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亦經認定如上,再參酌陳OO前揭證述內容,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僅相距2 至3 公尺,復加上其為避開林OO所搭乘前揭車輛而往前行駛之速度,被告辯稱係因煞車不及始撞上陳OO等語,實與常情不悖,另衡酌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認為: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陳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兩車前擋板、前土除皆發現明顯破裂及刮擦痕跡,不排除係兩車碰撞導致,惟究係煞車不及碰撞抑或刻意騎車衝撞,則無法研判(見偵卷第36頁反面),從而,由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陳OO發生撞擊究係因煞車不及抑或刻意為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應係煞車不及始撞擊陳OO,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上開部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裝土造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 │察局104 年8 月24日││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刑鑑字第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 │號鑑定書鑑定認具殺││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傷力(見偵卷第29至││00000000) │ │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