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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乙○、丙○○○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丁○○於104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因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揮拳毆打乙○之左胸,致乙○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適丙○○○下樓,經乙○告以上情,即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查獲。

二、乙○以上開丁○○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104 年度暫家護字第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104 年11月30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始失效。丁○○於104 年9 月30日10時許,收受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揭住處1 樓,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手持削甘蔗之刀子(起訴書記載為鐮刀),先向在1 樓廚房內之丙○○○恫稱:「沒有讓你們死就很好了(起訴書載為沒把你們殺死就很好了)」等語。丙○○○甚為驚恐害怕,遂上樓躲避,丁○○仍持刀追上2 樓樓梯口,再接續向丙○○○恫稱同一話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丙○○○因深感恐懼,隨即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削甘蔗之刀子1 支。

㈡於104 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1 樓客廳,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以「臭機八」、「幹屁股」、「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丙○○○逾30分鐘,對丙○○○為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之規定。丙○○○因不堪忍受,遂向警方報案,為警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見丙○○

○在該處看電視,吹電風扇,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拔下電風扇之插頭、扯斷電風扇之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丙○○○辱罵:「吹電風吹機八」、「臭機八」(台語)等語,對丙○○○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之規定。丙○○○因不堪忍受,且憂慮丁○○會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即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第8 行至第1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我父親先罵我、打我背部,我才回撥,但回撥沒有很大力,應該不會有傷;且為何乙○過2 天後始就醫。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我在削甘蔗,母親罵我,對我很感冒,我沒有說「沒把你們殺死就很好了」恐嚇的話,也沒有罵我媽媽。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臭機八」、「幹屁股」、「幹你娘」這些罵的話可能是我之前說的,案發時我並沒有罵,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我沒有說「吹電風吹機八」、「臭機八」,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住所1 樓,以手揮打

告訴人乙○左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16行至第18行、第215 頁第15行至第17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偵一卷第37頁第8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倒數第9 行以下)。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打我後,左胸會痛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第16行至第19行)。且證人即被告母親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乙○沒有說什麼,但隔天凌晨4 、5 點就說很痛等語(詳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17行至第18行)。另警方接獲報案趕至被告住處後,曾欲請救護車送告訴人乙○就醫,告訴人乙○稱小傷不用就醫等情,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8頁)。再者,告訴人乙○於同年月31日,至宏彰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宏彰診所病歷附卷可證(詳警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後,除感覺疼痛外,亦曾向其妻即證人丙○○○表示疼痛;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受有小傷。嗣就診後,確實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乙○報案後,本欲於翌日(即104 年8 月30日)上午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但因案發當日及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30日)適逢周六及周日,診所未營業,無法就醫及驗傷,故於104 年8 月31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8頁)。又醫療診所通常星期六之門診時間為早診、午診,不提供夜診服務,且星期日全日休診。因案發之104 年8 月29日18時許,適逢診所星期六晚上休診時間,而星期日亦全日休診,則告訴人乙○縱有疼痛不適,惟尚無危急生命或急迫需求,需前往醫院急診之情形下,待星期一(8 月31日)診所恢復看診時,始前往就診,亦非不能想見,尚難僅因診所休診,告訴人乙○無法及時前往診所就醫,即推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

②關於被告揮手打告訴人乙○左胸之前,告訴人乙○是否曾毆

打被告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打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因被告既以手揮打告訴人乙○左胸,造成告訴人乙○於案發後2 日,前往宏彰診所就診,仍經診斷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顯見當時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乙○力道非輕,並非揮打輕微而未使告訴人乙○受傷。是本件不論告訴人乙○是否曾先毆打被告,被告既揮打告訴人乙○左胸成傷,自應負傷害罪責。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母,被告

前因上開毆打告訴人乙○左胸部等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於

104 年9月25日核發104年度暫家護字第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104 年11月30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始失效。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10時許,收受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乙節,有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暫家護第3 號卷一第14頁;104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3號卷第20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揭住處,手持

削甘蔗之刀子追被害人丙○○○上2 樓樓梯口。被害人丙○○○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得削甘蔗之刀子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59頁倒數第3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215 頁反面第4 行),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4頁第6 行、第11行;偵一卷第27頁第14行、第19行至第20行;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倒數第6 行)。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削甘蔗之刀子,先向在1 樓廚房內

之被害人丙○○○恫稱:「沒有讓你們死就很好了」等語,嗣被害人丙○○○上樓,被告仍持刀追上2 樓樓梯口,再向被害人丙○○○恫稱同一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3頁第12行、第14行至第15行;偵一卷第27頁第12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

209 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209 頁反面最後1 行至第210 頁第4 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揭住處,手持削甘蔗之刀子追逐被害人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持削甘蔗之刀子追逐之目的,無非係對被害人丙○○○心生不滿,則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為不理性之行為下,被告態度並非平和,出言亦因受情緒影響,有所偏激,逾越平常界線。再者,關於被害人丙○○○報案後,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害人丙○○○之情緒反應情形,復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光明於偵訊時證述:我到場時,被告在大門外面;被害人丙○○○當時情緒很激動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第10行、第13行至第15行)。因此,在被告情緒不穩,且手持削甘蔗之刀子追逐被害人丙○○○,言語難以節制之下;復參以被害人丙○○○於警方獲報趕至現場時,情緒呈現激動情形,適與常人面對他人持刀追遂,並出言恐嚇,通常會因恐懼而產生情緒激動之情況相符。是被告持削甘蔗之刀子追逐被害人丙○○○時,被害人丙○○○證述:被告說「沒有讓你們死就很好了」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則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③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

⑴被害人丙○○○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18時10分後;104 年

10月28日20時後未久,因被告違反保護令,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60頁第

1 行至第4 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52頁第4 行至第6行、第16行至第18行;本院卷第209 頁第18行至第19行),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附卷可證(詳警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被害人丙○○○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許,吹電風扇時,被告拔下正在運轉之電風扇插頭,解開扯斷電風扇電線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

0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52頁第19行至第21行;本院卷第209 頁倒數第3 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關於被害人丙○○○上開2 次報案緣由,業據被害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都罵我很難聽;都罵「臭機八」、「幹屁股」、「幹你娘」(台語);我很難過,所以就馬上報警,他天天都罵我,如果只罵10幾分鐘,我就沒報警,如果罵超過30分鐘我才會報警,看到我打電話報警,他就會走開了(以上指104 年10月16日部分)。104 年10月28日晚上8 點多,他說「吹電風吹雞八」(台語),他看我在客廳吹電風扇看電視,不高興就拔掉插頭,當時電扇還有接一條電線,插在牆壁的插座上,他把牆壁上的插頭拔出來,還把接電線的地方扯斷;他當時有罵我「臭機掰」;104 年10月28日,我在吹電風扇,被告把電風扇的電線扯壞;被告是故意要糟蹋我;那天被告從外面回來,就直接去拔電線,然後就一直罵,內容就跟我之前說過的一樣等語(詳偵三卷第52頁第8 行至第15行至第21行、第25行至26行;本院卷第

209 頁第15行至第19行、倒數第6 行以下、第209 頁反面第

7 行、第210 頁第第21行至第22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一般而言,家人間相處,難免會有口角爭執,惟基於彼此身為家人,亦兼顧雙方隱私,通常透過彼此間私下解決紛爭,不欲家人以外之人知悉或介入處理,遑論報警處理,使家人陷入刑事訴追,留有前科。尤其係父母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情,對於子女不理性行為,通常係希望子女能幡然悔悟,期待維持彼此感情,不欲一時糾紛而影響相處。除非係子女之行為明顯逾越界線,嚴重破壞親情關係,使父母尊嚴喪失無存,忍無可忍,否則身為父母均選擇原諒,不欲將此事擴大,透過報案由警方介入處理。本件被害人丙○○○與被告具母子至親血緣關係,平日復同住一處,關係益形密切,實難想見被害人丙○○○會無端虛構被害事實,欲令親生骨肉之被告身陷囹圄。然被害人丙○○○卻分別於

104 年10月16日、10月28日,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向警方報案,顯係已無法忍受被告之過份行止,迫於無奈,始不得不報警阻止被告對其施加不當之行為。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三字經或不雅之語句怒罵父母,已足使父母顏面盡失,尊嚴掃地,而無法忍受,遑論長時間持續以上開語句羞辱父母,及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20時許,拔下正在運轉之電風扇插頭,解開扯斷電風扇電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該行為係刻意針對被害人丙○○○,且關於「吹電風吹機八」之語句,亦與拔電風扇插頭等行為相關。益徵104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被告以「臭機八」、「幹屁股」、「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丙○○○;104年10月28日20時許,被告除拔電風扇插頭等行為外,亦以「吹電風吹機八」、「臭機八」等語辱罵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詞,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未以上開言語怒罵被害人丙○○○等語,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均

明確,被告傷害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係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8 、9 時許,手持削甘蔗之刀,追遂被害人丙○○○,並接續向被害人丙○○○恫稱:「沒有讓你們死就很好了」等語,客觀上均係加害於被害人丙○○○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通知。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我當時嚇到腿軟等語(詳警一卷第13頁第15行)。是以,被告持削甘蔗之刀子追逐被害人丙○○○,並對被害人丙○○○恫稱前揭話語之行為,堪認確實足使被害人丙○○○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無訛。且上開言語涉及傷害身體、剝奪生命等情節,被害人丙○○○內心所受衝擊,顯非一般騷擾所致心理不快、不安可資比擬,應足使被害人丙○○○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仍以「臭機八」、「幹屁股」、「幹你娘」、「吹電風吹機八」等語對被害人丙○○○加以辱罵;並拔下被害人丙○○○正在吹之電風扇插頭,扯斷電風扇之電源線,其所為上開言行,已足認造成被害人丙○○○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應係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行為;且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雖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接續對被害人丙○○○恐嚇稱

:「沒有讓你們死就很好了」等語,係在緊接時地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開1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丙○○○則

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庭和諧,被告竟僅因一時不滿,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枉顧倫常,對被害人丙○○○以恐嚇之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害人丙○○○已屆高齡,且與被告同住而供其住宿,仍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內心所感恐懼畏怖及所受精神傷害至深。另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丙○○○,及拔下被害人丙○○○正在吹之電風扇插頭,扯斷電風扇電線,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故為本案犯行,行為均屬可議,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誠心認錯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考量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害人丙○○○則表示:被告都一直辯解,我不希望被告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倒數第13行以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離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每日收入新台幣1,500 元至1,600 元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削甘蔗刀子1 把,雖係被告向被害人丙○○○恐嚇、

違反保護令時,手中所持之物,然因被告與被害人丙○○○同住一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刀子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見被害人丙○○○在該處吹電風扇,即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電風扇之插頭拔下,扯斷電風扇之電源線,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丙○○○行使吹電風扇之權利。因認其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因此,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不以直接實施於被害人身上為必要,縱施加於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物品之上,間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等自由受到妨害,亦屬之。惟基於強制罪係規定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係保護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如強暴行為僅是單純地作用於物品之上,或是最終僅產生財產損害情形,因毀損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本質本身就包含使物之所有人喪失對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此時應僅論以毀損罪即可。否則凡對物品施加暴力行為,產生毀損之結果,必然造成物之所有權人無法行使物之權利,侵害所有權人應享有財物之支配權,均構成強制罪,將使強制罪之適用範圍過於擴張,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也就完全喪失描述刑事不法內涵之基本功能。本案被告於被害人丙○○○吹電風扇時,拔掉電風扇之插頭,扯斷電線,並辱罵被害人丙○○○「吹電風吹機八」、「臭機八」等語,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對被害人丙○○○犯違反保護令犯行2次,與被害人丙○○○相處不睦,經常忤逆被害人丙○○○。且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風扇插頭與我的距離,大概是審判長到我現在這裡的距離等語(詳本院卷第210頁第9行至第13行)。足見被告拔掉插頭時站立位置,距離被害人丙○○○並非極為相近,被告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丙○○○施暴。整體而言,本次行為之發生,無非係被告延續先前與被害人丙○○○相處不睦之情緒,欲藉由拔電風扇插頭、毀損電線,並加以辱罵之行為,使被害人丙○○○難堪。雖上開行為之結果,使電風扇電線毀損,被害人丙○○○無法使用電扇,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意思,單純施強暴行為於電線,最終亦僅造成電線毀損,被害人丙○○○無法使用電風扇,應係毀損之結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應無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除違反保護令外,尚有強制犯行部分,自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揭住處1 樓,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向在1 樓廚房內之被害人丙○○○恫稱:「想把你們(指乙○與丙○○○)殺死」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其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被害人丙○○○恫稱:「想把你們(指乙○與丙○○○)殺死」等語,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為依據(詳警一卷第14頁第9 行;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

5 行以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削甘蔗,母親罵我,對我很感冒,我沒有說「想把你們殺死」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4 年10月3 日被告拿削甘蔗的刀子追我到2 樓的時候,並沒有說要殺我們2 個等語(詳本院卷第210 頁第1 行至第4 行)。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無說此部分恫嚇言詞,則證人丙○○○前於警偵訊時就「想把你們殺死」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恫稱:「想把你們(指乙○與丙○○○)殺死」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