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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伍冠昌

伍宣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名丰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名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伍冠昌、伍宣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伍冠昌、伍宣維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犯行,另張名丰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無聲請傳喚證人,3人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伍冠昌、伍宣維、張名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供尚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4 年12月22日移審接押迄今,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伍冠昌、伍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一致否認,而與證人劉仲環所述相互歧異,又被告伍冠昌、伍宣維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證人劉仲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資證明其等是否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此有本案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於本案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本院尚無從審認被告伍冠昌、伍宣維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以,尚難據此即認渠2人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伍冠昌、伍宣維既仍有事實足認其尚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渠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名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在案,又被告張名丰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是以,被告張名丰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准予解除被告張名丰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