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家庭推拿」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僱用成年女子蔡○○在該店為客人按摩,並容留蔡○○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以90分鐘為乙節,全套(即性交)每節收費1,600元、半套每節收費1,000元,以此方式經營「家庭推拿」營利為生。適有成年男客郭○○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家庭推拿」消費,由蔡○○在該店接待郭○○,並引領郭○○至店內2樓房間內,由蔡○○為郭○○按摩至其性器官勃起,再由郭○○將性器官插入蔡○○之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而完成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旋為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單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偵訊證稱:中平路的店,老闆是甲○○,我於店內服務約2年多,是向甲○○應徵,月薪25,000元,是甲○○拿薪資給我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及證人即男客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6、35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8-3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10月6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8-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政組查證錄音譯文及查證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992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10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5-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基於使店內女子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容留蔡○○與郭○○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郭○○雖因遭警查獲而尚未給付消費款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二卷第4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可稽(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104年6月24日為警在「家庭推拿」扣得之床單1件,固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其客觀上未有助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功能,僅屬一般物品,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不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