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貞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林清堯律師被 告 李鏐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瑞貞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鏐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鏐浡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瑞貞係鴻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報關公司)人員,而林宏仁則為石材貿易業者,與張瑞貞係朋友關係。緣林宏仁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其友人借用宏安田有限公司(下稱宏安田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9 只貨櫃之花崗岩製石板材,並委託德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東報關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已於102 年1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依行為時之機關名稱簡稱為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98/U070/0064 ),然因高雄關稅局認前揭9 只進口貨櫃內之貨物,有虛報名稱、涉嫌逃避管制情事,而予罰鍰新臺幣(下同)352 萬7658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林宏仁認上開花崗岩製石板材並無虛報名稱情事,乃委請宏安田公司為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並於98年5 月上旬某日,詢問張瑞貞可否代為疏通高雄關稅局人員、讓上開貨物得以順利放行,詎張瑞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意行賄高雄關稅局督察室人員時永生之情形下,竟先向林宏仁佯稱其認識時永生及在同單位任職之陳北辰,會向渠2 人詢問上開貨物放行之事,嗣於同年月7 日夜間,張瑞貞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路口之租屋處,向林宏仁訛稱:陳北辰對於此案不瞭解,時永生則要求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後,會幫忙擺平該案,經我幫忙討價還價後,時永生同意將代價降為30萬元云云,張瑞貞並要求林宏仁支付其2 萬元作為活動費,致林宏仁陷於錯誤而允諾張瑞貞之要求,並委請其配偶蕭玄機於翌日(98年5 月8 日)匯款15萬元(即張瑞貞所稱時永生索要款項之半額)至張瑞貞所指定之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於同年月某日至某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交付與張瑞貞。嗣因上開貨物遲未能放行,且林宏仁向張瑞貞詢問時,張瑞貞又藉故拖延,而林宏仁終經訴願程序使上開貨物獲准完稅放行,林宏仁發覺受騙後,乃要求張瑞貞返還15萬元,張瑞貞因而於100 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永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報關公司)內,歸還現金15萬元與林宏仁。
二、李鏐浡係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中報關公司,負責人李祉英為李鏐浡之胞姐)人員,與林宏仁為朋友關係。緣林宏仁自102 年間起,以興富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並經由李鏐浡委託聯中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依行為時之機關名稱簡稱為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詎李鏐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意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情形下,仍於
102 年間某日向林宏仁佯稱:興富渼公司進口之貨櫃中可以夾藏1 、2 件管制石材,海關人員查驗部分我可以幫忙疏通,疏通費用每櫃2000元云云,致林宏仁陷於錯誤,自102 年
6 、7 月間起,開始在進口貨櫃中夾帶少量管制石材,並於其進口貨櫃通關審驗方式經高雄關決定為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形,所謂C2審驗方式為書面審核、C3審驗方式為應審應驗、C3X 審驗方式為以X 光儀器進行檢查)時,即依李鏐浡之要求,以1 個貨櫃2000元計算,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李鏐浡,先後共計4 萬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林宏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張瑞貞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鏐浡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40頁)。然查,被害人係被告張瑞貞、李鏐浡是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就其遭被告張瑞貞、李鏐浡2 人詐騙過程,能夠予以清楚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張瑞貞部分,其就諸多案情均有表示不復記憶情形(見本院2 卷第36頁背面、第37、38、40頁、第4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61頁),而關於被告李鏐浡部分,其則有翻異前詞、說詞反覆之狀況(詳後述),是被害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係於較接近案發之時,就調查局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被告張瑞貞、李鏐浡於偵訊中自承欺騙被害人之供述相符(詳後述),相較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係於案發超過7 年、2 年後方為證述,且就被告李鏐浡部分,其證述內容亦顯有予以迴護之情(詳後述),依其外部情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因長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受不當外力干擾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瑞貞、李鏐浡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鏐浡、被告張瑞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被告李鏐浡就證人蕭玄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張瑞貞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文正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分別主張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經本院以之作為聲明異議者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瑞貞固不否認其有要求被害人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林宏仁拿上述2 萬元,而林宏仁匯到前揭帳戶的15萬元,是他拜託我到海關提領上述9 個貨櫃所需支付的關稅及手續費,但我去海關查詢後,發現他的稅金已經繳了,是因為法令的問題無法提領,我原本打算拿這筆錢去幫他請律師把貨櫃領出來,但後來林宏仁自己有去處理,所以上開貨櫃放行之後,我就跟林宏仁會算彼此間的其他帳務,再把剩下的錢還給林宏仁,過程中我並沒有詐騙林宏仁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1 月間,向友人借用宏安田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9 只貨櫃之花崗岩製石板材,並委託德東報關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向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98/U070/0064 ),然因高雄關稅局認前揭9 只貨櫃內之貨物,有虛報名稱、涉嫌逃避管制情事,而予罰鍰
352 萬7658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被害人不服該行政處分,乃委請宏安田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復查、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1 月25日決定撤銷原處分後,高雄關稅局於99年6 月10日改為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之處分,宏安田公司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10月
4 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後高雄關稅局方就上開進口貨物准予完稅放行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他1 卷第15頁背面、本院2 卷第36頁背面),並有編號:BD/98/U070/0064 之進口報單(見他1 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3 月24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83至100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瑞貞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39頁),自堪認定。另被告張瑞貞係鴻洋報關公司人員,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害人所進口之上開9 只貨櫃,經高雄關稅局認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嫌逃避管制情事而不准放行後,被害人於98年5 月8日,有委請其配偶蕭玄機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瑞貞所指定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而將該15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張瑞貞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貞自承在卷(見他3 卷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偵3 卷第71頁背面、本院1 卷第36、39頁),核與被害人(見他1 卷第16頁背面)、證人蕭玄機(見本院2 卷第67頁背面)所為證詞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見他1 卷第18頁)、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見調查卷第57至61頁)附卷足按,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張瑞貞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98年1 月間,我以宏安田公司名義進口之9 只貨櫃被海關扣下來後,我一方面向海關申訴,一方面尋求其他解決方式,嗣於98年5 月間,我去找與高雄關稅局有熟識的友人張瑞貞,問他有沒有辦法,結果張瑞貞說他與高雄關稅局裡面的時永生及陳北辰有熟,可以幫我問看看。於98年5 月7 日晚上,我到張瑞貞位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的租屋處時,張瑞貞跟我說陳北辰對於上開案件無所知悉,時永生則向張瑞貞開價50萬元或60萬元擺平本案,張瑞貞說他有幫我談到只要付30萬元,另我只要給他2 萬元買酒作為佣金即可,當時我因為該9 只貨櫃被扣受到很大的困擾,聽到有人可以解決,就很高興的向張瑞貞致謝、表示隔天可以交付一半的賄款給時永生,翌日我就請我太太蕭玄機匯款15萬元,到張瑞貞所指定的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我原本以為張瑞貞很快就能將事情處理好,但張瑞貞一直拖,直到99年4 、5 月間,我去找張瑞貞詢問此事,張瑞貞說他有把15萬元交給時永生了,但時永生可能無法幫忙此事,要我把該15萬元當作打水漂、有去無回,我聽完後覺得很生氣,所以只要在高雄遇到熟人就講這講事、要把時永生的惡行曝光。於99年12月間,上開9 只貨櫃經訴願後獲得放行,結果於100 年2 月間,友人李鏐浡來找我,說因為前揭9 只貨櫃放行,時永生透過他要我包2 萬元的紅包,我聽到後想到張瑞貞可能是騙我的,嗣於100 年3 、4月間,我與張瑞貞約在我們共同的朋友白碧惠(為永順報關公司負責人)住處,張瑞貞才在該處將15萬元以現金還給我等語(見他1 卷第15至17頁、他3 卷第177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9 只貨櫃被扣乙事,張瑞貞說他認識海關裡面的高官、可以處理之後,除了匯款的15萬元以外,我還去超商領2 萬元現金給張瑞貞,時間與匯款15萬元差沒幾天,那2 萬元算是活動費。而張瑞貞日後會將錢還給我,是因為我跟他說我要去自首、要把時永生拖下水,他才在白碧惠家中將15萬元還我,但2 萬元的活動費我忘了跟他要。而還錢之後,時永生在外聽到風聲,就叫李文正來找我,問我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李文正並跟我說,時永生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沒有拿到錢,都是張瑞貞在騙我等語(見本院2 卷第37、39、41至43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明確,且與被告張瑞貞於偵訊中供稱:
林宏仁進口的石材被海關扣下來後,說要用錢去打通海關,我騙他說我跟關員有熟,他就叫我幫忙行賄,我遂趁這個機會叫他匯錢到周佳臻帳戶等語(見偵3 卷第71、72頁);證人時永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我雖然認識張瑞貞,但跟他沒什麼特別的交情,而我並不認識林宏仁,也沒有人因為林宏仁9 只貨櫃被裁處沒入及罰鍰乙事來找我協助擺平,我對於張瑞貞向林宏仁拿錢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見他3 卷第247 頁背面);證人陳北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我不認識張瑞貞、林宏仁,98年
5 月7 日晚上,並沒有人來找過我談論疏通放行林宏仁上開9 只貨櫃的事情等語(見偵2 卷第14頁);證人李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時永生很熟,時永生曾因為有人謠傳他向廠商拿15萬元乙事,請我去追查是什麼人污衊他,之後我到白碧惠的報關行時,剛好遇到林宏仁,林宏仁跟我提到,張瑞貞說他認識時永生,有辦法疏通時永生,林宏仁就拿錢給張瑞貞,我有跟林宏仁轉述,時永生說這些都是騙人的,而我也有張瑞貞瞭解過,他說他並沒有拿錢給時永生等語(見本院2 卷第93至96頁);證人陳白碧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我跟林宏仁是同鄉,林宏仁上開9 只貨櫃獲准放行後,有來找我幫忙處理出倉業務,處理完之後,林宏仁有次來找我聊天時,提到他有拿錢請張瑞貞去處理上開9 只貨櫃放行事宜,但懷疑張瑞貞從中私吞款項。過沒多久,林宏仁與張瑞貞到我住處商論雙方發生金錢糾紛的事情,我當時在忙著處理報關業務,沒有仔細聽他們的談話內容,但隱約有聽到林宏仁質問張瑞貞其拿錢請張瑞貞去處理上開9 只貨櫃放行事宜而遭私吞乙事,雙方談論的過程不是很愉快、甚至有大聲爭吵的情形,之後張瑞貞應該有以現金將該筆款項還給林宏仁等語(見他3 卷第251 、252 頁),均屬互核一致。從而,被告張瑞貞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8年
5 月8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瑞貞15萬元,另於相隔不久之同年月某日,至某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張瑞貞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瑞貞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言與被害人前揭證述顯不相符,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瑞貞沒有跟我說上述15萬元是要拿去繳納前揭9 只貨櫃的稅金、手續費,也沒有跟我提過要用那15萬元幫我找律師領出該等貨櫃等語(見本院2 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張瑞貞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進口上開9 只貨櫃,已委託德東報關公司處理報關進口事宜,業如前述,則該9 只貨櫃之稅金、手續費繳納,衡情自應由德東報關公司一併處理,豈有另行委託被告張瑞貞之理;又該9 只貨櫃獲得放行,乃係財政部於99年10月4 日撤銷高雄關稅局處分以後之事(依被害人前揭證述,係99年12月間獲得放行),距離被害人匯款15萬元與被告張瑞貞已逾1 年,倘該15萬元款項交付原因如被告張瑞貞所辯,按理其應於被害人自行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如前所述,財政部係於99年1 月25日為第1 次訴願決定,是被害人係於此之前即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旋即將上開15萬元款項返還被害人,豈會於事隔許久之後(即上開貨櫃獲准放行後),方開始處理返還該筆款項事宜?是被告張瑞貞所辯要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張瑞貞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先供稱其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未曾經手被害人進口貨物時之報關費等相關款項(見他
3 卷第165 頁);嗣調查局人員表示已查知被害人曾於98年5 月8 日匯款15萬元至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並詢問該款項是否係用以行賄時永生之賄款時,被告張瑞貞旋改稱該筆款項可能係被害人委請其轉交與永順報關公司之報關費用(見他3 卷第166 頁);之後調查局人員表示被害人於前揭匯款期間,應係委請德東報關公司處理報關進口事宜,藉此質疑被告張瑞貞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時,被告張瑞貞又翻異前詞,忽而陳稱上開款項應係被害人返還其先前為被害人代墊貨款及報關費用之款項(見他3 卷第166 頁),忽又謂該款項可能係被害人給與其之分紅(見他3 卷第167 頁);嗣於製作該次筆錄之末,又主動改稱上開15萬元係被害人委其代為繳納上開9 只進口貨櫃稅款及罰款之款項,但因被害人先前欠款未還,故其自行以該15萬元作為扣抵(見他3 卷第169 頁)。另被告張瑞貞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如前所述,自承有欺騙被害人外,另陳稱:我會騙林宏仁,是因為我跟他有金錢往來,他會不時向我借錢,但向他要錢並不順利,才會藉機要求他匯款,用以清償他欠我的錢云云(見偵3 卷第71、7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瑞貞又改口而執前詞置辯(見本院1 卷第36頁)。是被告張瑞貞非但先後所言歧異,甚而有自相矛盾之處,且經本院質以其何以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謊稱其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又何以於偵訊時為與本院審理中完全不同之辯解,其均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泛稱係因心理恐慌、感到害怕方為前揭陳述(見本院1 卷第37、38頁)。而倘若前揭匯至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15萬元款項,並非被告張瑞貞向被害人詐騙取得,而如被告張瑞貞所辯,係其正當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被告張瑞貞何以會有前揭說詞反覆、無法自圓其說,甚至於偵訊中自承行騙被害人之情?足徵被告張瑞貞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應以被害人林宏仁所言較為可信。
(四)被告張瑞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被告張瑞貞辯護稱:張瑞貞若是以行賄為由,要求林宏仁交付款項,怎可能使用匯款的方式,應會採秘密交款的方式,顯見本件款項應係基於合法的理由而為交付(見本院1 卷第37頁)。然本件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與被告張瑞貞,並非匯至被告張瑞貞本人之帳戶,而係匯至周佳臻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因此,已難逕由匯款帳戶查知該筆款項與被告張瑞貞有何相關;況且,依被告張瑞貞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周佳臻係其某不甚熟識之友人之子女(見他3 卷第165 頁、偵3 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張瑞貞以與其關係如此疏遠之人之帳戶收受匯款,反徵其自始即有藉此避免遭追查金錢流向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辯護人所辯上情,為何有利於被告張瑞貞之認定。另證人時永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證述:關於上開9 只貨櫃的事情,陳北辰曾告訴我說有人找到他,希望他跟我關切這件事,我就跟陳北辰說,我聽到有人說要給你30萬元來跟我關切這件事,陳北辰說他並沒有收30萬元,而是1位至淯報關行的李坤得請他幫忙瞭解這件事等語(見他3卷第249 頁),被告張瑞貞之辯護人乃據此為被告張瑞貞辯護稱:有人去找陳北辰關心上開9 只貨櫃的事情,且開出的30萬元條件,與林宏仁允諾的30萬元相符,且依時永生上開證詞,亦顯然有人拜託時永生在不違背職務的狀況下幫忙這件事,足見張瑞貞並沒有騙林宏仁,林宏仁也沒有受騙,只不過交付款項後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見本院
2 卷103 頁)。然辯護人所辯上情,與被告張瑞貞所述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緣由,全然不相符合,且與被告張瑞貞供稱其未曾與陳北辰接觸、未曾嘗試行賄時永生等情(見本院2 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顯然存有矛盾;另觀諸證人時永生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如辯護人所言,可得推認時永生有受人之託而關切上開9 只貨櫃相關事宜;況且,依證人時永生上開證詞,遭風聞欲收受30萬元賄款者,係陳北辰而非時永生,此與被害人證稱被告張瑞貞係以時永生欲收受賄賂為由而要求其交付財物,顯然有異,足見二者間毫無相干。因此,並無從以證人時永生前揭證述內容,論認被告張瑞貞實係基於行賄他人之目的而要求被害人交付前揭款項,進而論謂被告張瑞貞並無詐騙被害人之舉,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要屬難以採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貞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鏐浡固不否認被害人於102 年間以興富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時,有經由其委託聯中報關公司向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事宜,而其亦有向被害人拿取報關費用以外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宏仁會給我2000元,原因有三,其一為其當時資金不足,說報關費用要要月結,並開3 個月的票;其二為其當時住在我那邊,要補貼我電費、水費;其三為其貨櫃要開櫃檢查時,因為過程比較麻煩,所以要給開櫃工人一些補貼。這些錢是林宏仁自己情願給我的,我並沒有騙他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鏐浡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3 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核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見他3 卷第19
2 至194 頁、偵3 卷第48、49頁)、證人蕭玄機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66、6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進口貨櫃之進口報單(見調查卷第65至77頁)、聯中報關行對帳單(見他3 卷第110 、111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李鏐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施以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審驗方式為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形)之貨櫃個數,以每櫃2000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李鏐浡,先後共計4 萬4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李鏐浡一開始是跟我說1 個貨櫃要給他2000元,我開始夾藏管制石材後大約1 個多月,李鏐浡又向我表示,高雄關機動隊也向他索討金錢,所以1 個貨櫃變成4000元,到了102 年9 、10月間,李鏐浡又說倉棧組也跟他索討金錢,變成1 個貨櫃6000元(見他3 卷第193 頁背面),而謂其後期給與被告李鏐浡之款項,並非每櫃僅以2000元計算。然被告李鏐浡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偵訊而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稱其係要求被害人每個貨櫃交付2000元,用以打點海關人員(見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再審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所示的貨櫃,我無法判定各自所真正交付之款項為多少,只知道一定是2000元的倍數等語(見本院2 卷第62頁背面),則在無法確認被害人係就附表所示之何貨櫃交付超過2000元之款項與被告李鏐浡,而被告李鏐浡又未坦認每貨櫃有收超過2000元款項之情形下,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認定,即被害人就附表所示之貨櫃,係以每櫃2000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李鏐浡。另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有時候錢不夠,我也沒有將錢全數支付給李鏐浡云云(見他3卷第194 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貨櫃中,何只貨櫃係其所稱實際交付款項未滿2000元者(見本院2 卷第63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4月30日接受偵訊而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亦未提及有何審驗方式為C3之貨櫃,其實際所收受之款項未滿2000元(見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因此,尚難以被害人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論認被害人就附表所示之貨櫃,實際上係交付未滿2000元之款項與被告李鏐浡。
(二)被告李鏐浡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之自白有所矛盾,則被告李鏐浡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鏐浡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係否認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有為該次筆錄所載:「(問:你有無將錢交付給海關關員做為順利通關的對價?)沒有」、「(問:你是否有向林宏仁、蕭玄機陳稱說為了要讓貨櫃順利通關,需要行賄海關?)我是跟林宏仁說貨櫃要順利通關需要開銷,他就說好啊,要請我打點海關,問我要多少錢,我就說一個貨櫃2000元,他就給我,我忘了我跟他收過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說要行賄哪一個海關關員」、「(問:承上,你說讓貨櫃順利通關需要開銷,是否會讓林宏仁認為你拿錢是要行賄海關?)是」、「(問:承上,你跟林宏仁陳述上開言詞時,有無關係行賄海關或打點海關?)沒有」、「(問:是否承認詐欺?)我承認」之陳述內容(見本院1 卷第38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李鏐浡前揭偵訊錄音、錄影內容,確認被告李鏐浡當時確有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見本院1 卷第111 至
128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李鏐浡又改口辯稱:我當時在治療癌症,有吃藥,頭腦有點混淆、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1 卷第129 頁),而謂其係受藥物影響方會為上開自白。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李鏐浡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未見有無法理解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1 卷第111 至128 頁);且經本院就被告李鏐浡病情狀況函詢其當時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表示被告李鏐浡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日在該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後每隔1 至2 個月回診追蹤病情,所使用藥物僅有抗生素及止痛藥,而以其使用劑量及時間,並不會對其認知問題及回答問題造成影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1 卷第158 頁)。是被告李鏐浡辯稱其因受藥物影響而於前揭偵訊過程中自白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而被告李鏐浡既對其何以於前揭偵訊中自白犯罪,無法提出合理、可予採認之解釋,益徵被告李鏐浡於本院審理中執詞否認犯罪,要屬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李鏐浡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向林宏仁說要拿錢給海關官員,林宏仁也有拿錢給我,但這只是跟林宏仁開玩笑的話云云(見他3 卷第
1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宏仁的貨櫃如果被海關查到有夾藏物品的情形,就需要開櫃及由工人將貨物搬出來進行查驗,此時林宏仁會依被查獲的次數,每次給我2000元,我再拿去給聯中報關公司的陪驗員周信義,由周信義拿去支付工人加班費及請工人喝涼水云云(見本院
1 卷第36、41頁);嗣證人周信義於本院105 年6 月2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李鏐浡未曾交付2000元供其支付工人之加班費、涼水費後(見本院2 卷73頁),被告李鏐浡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之審判程序又改口辯稱如上(見本院2 卷第92頁)。而倘若被告李鏐浡未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何以其於否認犯罪時,所持辯解會有上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之狀況?更徵被告李鏐浡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純係卸飾己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被告李鏐浡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不佳,因生病住院,不能外出也不能行走,不可能去行賄海關,也不能去開櫃查驗的現場,貼給工人的錢都是交給周信義去處理云云(見本院2 卷第74頁)。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所載,被告李鏐浡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本件案發時間則係在此之後的同年7至11月間,顯無被告李鏐浡所稱因生病住院而不能外出之情形;又如前所述,被告李鏐浡係以謊稱要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實際上並無行賄海關人員之舉,而被告李鏐浡所稱開櫃查驗要支付工人相關費用乙事,則係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之辯詞,亦如前述。因此,被告李鏐浡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行賄海關人員、有無辦法前往開櫃查驗之現場,均與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以上開辯解為何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認定。被告李鏐浡又辯稱:只有2000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通海關,林宏仁從事這個行業很久,怎可能不知此事云云(見本院1 卷第
111 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000元太少了,不可能打點海關人員云云(見本院2 卷第64頁背面)。
然依據證人李文正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其曾就打點海關驗貨人員乙事詢問碼頭搬運工人黃志勇,經黃志勇告知打點代價為每個貨櫃2000元(見他3 卷第239 頁背面),而證人黃志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2 卷第43頁);另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貨物時,亦曾遭人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詐騙(見本院2 卷第
65、68頁),而本院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上開證詞,查得被害人另案遭詐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依據該案判決書所載,該案被告以需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先後行騙57次,詐得金額共計18萬元(見本院2 卷第88、89頁),換言之,該案被告每次行騙所得之金額平均約為3158元,與上述每個貨櫃2000元之代價相去不遠。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李鏐浡及被害人前揭所謂每個貨櫃2000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點海關人員云云,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害人亦未因該代價非高、本身從事進口業務已久,而全然不相信如此說詞。因此,被告李鏐浡此部分所辯,要屬難以採認,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李鏐浡之詞,難以採信,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認定。
(四)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而證稱:我先前所說的每個貨櫃2000元,是遇到貨櫃需要驗貨時,給與報關行陪驗員的小費,並不是要給海關人員的錢,因為驗貨的時間很久,現場又有許多人、需要買涼水云云(見本院2 卷第43頁背面),然嗣於檢察官就「李鏐浡係以何說詞要求交付每櫃2000元」乙事詰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卻又證述:李鏐浡有說2000元要拿給海關人員等語(見本院2 卷第44頁背面);之後於同次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又改口證稱:2000元的代價是我主動跟李鏐浡提的,因為我希望搬運工人在搬運我的石材時能小心一點,避免發生破損,所以我才會支付上開2000元,作為工人的補貼或涼水錢云云(見本院2 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不符,且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有先後反覆之情,則被害人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僅係迴護被告李鏐浡之不實陳述?已非無疑。再者,就何以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不同乙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忽而陳稱:先前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足夠的時間讓我陳述云云(見本院2 卷第51頁);忽而又謂:是製作筆錄時的氛圍所導致云云(見本院2 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有時則稱:
當時沒有人問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見本院2 卷第52、65頁)。然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03 年4 月30日夜間9時35分至同日夜間11時55分、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4 時18分,此有該等調查筆錄(見他3 卷第
192 至196 頁)、訊問筆錄(見偵3 卷第46至58頁)在卷可稽,是其製作上開2 份筆錄分別歷時2 小時20分、1 小時28分,時間非短,豈會有其所稱時間不足陳述之情?又其所謂「製作筆錄時的氛圍」,僅係空言泛稱,並無法具體解釋其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另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係於檢察官甫就被告李鏐浡被訴犯行進行交互詰問、提示被害人上開調查筆錄予其回憶先前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時,即主動證稱:「所謂每個貨櫃2000元,是要給陪驗員的小費」乙事,而陳述之內容並多達一整頁之筆錄(見本院2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害人於本院作證過程中,亦多有主動證述甚多內容之情(見本院2 卷第36至65頁),足見被害人實屬暢所欲言之人,再佐以「被告李鏐浡以何事由要求被害人交付2000元款項」、「該2000元款項作用為何」,始終係本案至關緊要之事項,故無論詢(訊)問之人如何提問,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陳述確然屬實,衡情被害人當不至於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絲毫未予提及,是被害人陳稱:沒有人問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亦顯無可採。綜上,被害人並無法就其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乙情提出合理之解釋,更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李鏐浡之證詞,乃屬迴護被告李鏐浡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五)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依被告李鏐浡要求交付每個貨櫃2000元之代價後,其報關進口之貨櫃仍發生遭高雄關查扣之情形(見本院2 卷第45、67頁),且被害人證述:李鏐浡說2000元要拿給海關人員,我知道這個只是他編的理由,但因為2000元是小錢,所以我基於「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態,仍然將款項交付給李鏐浡(見本院2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意指其並未因被告李鏐浡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然觀諸被害人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知悉被告李鏐浡編造事由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見他3卷第192 至196 頁、偵3 卷第48、4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有刻意迴護被告李鏐浡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要如上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詞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審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2000元給李鏐浡,還是希望他可以幫我去疏通海關人員,目的就是要買個保障、求個保險等語(見本院2 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而證人蕭玄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雖然給李鏐浡錢之後,貨櫃還是有被扣,但因為想說他可能不會騙我們,我們抱著買個心安、心存僥倖的心理,所以才會一直交錢給李鏐浡等語(見本院2 卷第67頁),足認縱使被害人已懷疑被告李鏐浡對其行騙財物,但其仍然抱持被告李鏐浡所述可能為真之心態,方會持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李鏐浡,換言之,倘若被害人已確信被告李鏐浡所述純屬向其詐騙財物之謊言、知悉被告李鏐浡自始即無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意,其當無可能在貨櫃遭查扣之後,仍交付相關款項與被告李鏐浡。因此,被害人仍有因被告李鏐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以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論認被告李鏐浡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鏐浡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鏐浡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然如前所述,被告李鏐浡僅於
102 年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疏通海關人員,之後係在被害人進口之貨櫃遭遇C3之通關審驗方式時,方依其前揭說詞要求被害人交付約定之款項,是被告李鏐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鏐浡本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謊稱欲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公務人員形象,實屬可議,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而予執行之紀錄(含宣告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2 人詐騙所得金額,及被告李鏐浡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絲毫賠償,而被告張瑞貞已返還被害人大部分遭騙款項,另參酌被告張瑞貞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李鏐浡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目前均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2 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情事,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依現已施行之上述規定處理。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李鏐浡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中,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4 萬4000元款項,係屬被告李鏐浡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述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瑞貞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17萬元款項,雖亦屬被告張瑞貞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瑞貞已將其中15萬元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至被告張瑞貞辯稱其返還被害人4 、5 萬元云云【見本院2 卷102 頁】,僅係配合其否認犯罪所為之陳述,尚難以此論認其非返還15萬元與被害人,併予指明),依據前揭說明,該15萬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另
2 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述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不記載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前所述)。
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查扣之物(詳見偵
3 卷第32、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經核與被告張瑞貞、李鏐浡2 人前揭犯行均無直接相關,且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件同案被告陳北辰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貨櫃數量│通關方式│詐欺款項│├──┼───────┼────────┼────┼────┼────┤│1 │102 年7 月16日│BD/02/UQ72/0034 │2 只 │C3 │4000元 │├──┼───────┼────────┼────┼────┼────┤│2 │102 年8 月12日│BC/02/UU77/0414 │1 只 │C3 │2000元 │├──┼───────┼────────┼────┼────┼────┤│3 │102 年9 月6 日│BC/02/UY1O/0407 │4 只 │C3X │8000元 │├──┼───────┼────────┼────┼────┼────┤│4 │102 年10月2 日│BC/02/UZS9/0422 │5 只 │C3 │1 萬元 │├──┼───────┼────────┼────┼────┼────┤│5 │102 年10月3 日│BC/02/UZZD/0406 │2 只 │C3X │4000元 │├──┼───────┼────────┼────┼────┼────┤│6 │102 年11月18日│BC/02/V633/0413 │5 只 │C2轉C3 │1 萬元 │├──┼───────┼────────┼────┼────┼────┤│7 │102 年11月21日│BC/02/V666/0412 │3 只 │C2轉C3 │6000元 │├──┴───────┴────────┴────┴────┴────┤│總計:4 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