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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青

吳東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吳東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怡青、吳東明任職於成帥文教機構,因懷疑曾任職於上開機構之講師姚克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至吳瑞恒所經營之恒達文理補習班任教,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3時30分,由吳東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青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恒達文理補習班教室前路口進行錄影蒐證,因吳瑞恒認為其等行為妨害學生上課,與補習班職員陳俊達前往理論時,陳怡青、吳東明明知吳瑞恒、陳俊達均無拍打上開小客車引擎蓋及阻擋該車離開之行為,㈠陳怡青意圖使吳瑞恒、陳俊達受刑事處分,於10

3 年8 月25日警方詢問時,以上開不實內容誣告吳瑞恒、陳俊達涉嫌恐嚇、強制犯行。該案經警方於103 年10月3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67 號被告吳瑞恒及陳俊達涉嫌恐嚇、強制案件偵辦,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偵查訊問時,陳怡青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怡青證稱:「(檢察官問:吳瑞恒及陳俊達過來有做何動作?)吳瑞恒過來先拍我們引擎蓋,陳俊達騎機車過來擋在我們車前面。(檢察官問:

你覺得吳瑞恒及陳俊達如何恐嚇你?)當時我人在車上、吳瑞恒拍引擎蓋的動作讓我心生畏懼,而且陳俊達到副駕駛座拍我的車窗,我也認為是恐嚇,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2人上述舉動我會害怕」等語明確,對於「吳瑞恒是否有拍打引擎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㈡吳東明則於檢察官同日訊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吳瑞恒、陳俊達均無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吳東明會害怕嗎?)因為有一個人騎摩托車,然後戴口罩、戴安全帽,然後機車停在我汽車前面,就下車,有類似拍引擎蓋的動作,不曉得,我聽不到他說什麼這樣子,當下會害怕」等語明確,對於「吳瑞恒及陳俊達是否有拍打引擎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後,認為吳瑞恒、陳俊達並無拍打引擎蓋及阻擋該車離開之行為,且無其他恐嚇、強制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瑞恒及陳俊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怡青、吳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瑞恒、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前案警卷第1 至4 、12頁、前案偵卷第14、17頁、他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陳怡青前案警詢筆錄、被告2 人前案即103 年度偵字第24467 號偵訊筆錄、偵查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被告2 人結文2 紙等附卷可稽(前案偵卷第1 、14至16、19至20、24至29-1頁、本院卷第25至29、61至66、88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吳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陳怡青既誣指吳瑞恒、陳俊達因拍打引擎蓋、阻擋其離去而涉犯恐嚇、強制罪嫌,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吳瑞恒有拍打引擎蓋」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陳怡青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自白所誣告之案件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可認為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怡青於所誣告之案件、被告吳東明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偵卷第30至35頁),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等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誣告、偽證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可認為其等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司法的核心為刑罰權,法院在個案中擁有刑罰權之高低,即代表立法授權司法處罰範圍之高低,及全民對該罪名負面評價之程度,院檢於重罪案件中若因誣告、偽證而誤判,可能縱放應受刑法嚴厲制裁之人犯,也可能誤將無辜之人判處重刑,因此,誣告、偽證者之處罰,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外,尤應從誣告、偽證者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刑度,作為衡量偽證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始能反應立法者授權法院7 年以下刑度之高度裁量空間。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青誣告、吳東明偽證吳瑞恒、陳俊達涉犯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罪、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罪,且被告2 人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竟於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希冀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被告2 人於作證時檢察官均已踐行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並無告知權利錯誤或使不應具結之人具結等情事,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迄於105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已知自白誣告、偽證犯行不諱;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本件和解情形,告訴人陳俊達因工作所需目前長期停留國外,就被告吳東明部分告訴人陳俊達全權授權吳瑞恒處理(本院卷第10

4 至105 頁),而被告吳東明業已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對告訴人兼陳俊達代理人吳瑞恒道歉(本院卷第93頁),並獲告訴人兼陳俊達代理人吳瑞恒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陳怡青部分,則已依告訴人吳瑞恒要求登報道歉(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陳怡青亦獲告訴人吳瑞恒原諒,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告訴人陳俊達因已長期停留國外,並要求被告陳怡青與其親自協商(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被告陳怡青則透過第三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然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陳俊達達成和解,可認被告陳怡青並非消極不作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2 人於本院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復考量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均坦認犯行,併考量其等尚非全然虛構事實,而屬就重要事實之一部分為誣告及偽證犯行,情節較輕,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均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