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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2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榮福係執業之律師,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緣000前於民國99年8 月間遭000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000乃委任尤榮福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尤榮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起以繳納提存金之名義,分次對000實施詐術,致000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

3 至10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450 萬4,000 元予尤榮福( 各次犯罪日期、行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載) ;又被告為避免000察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行為,乃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存字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將提存金額自200 萬元變更成266 萬元,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0000會面,將上開變造後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付予000而行使之( 犯罪日期、行為及提存字號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又尤榮福於對000實施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在000屢次向其催促索取提存單據證明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提存字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偽造後之影本1 次交付000而行使之( 犯罪日期、行為及提存字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足生損害於000及法院提存文書之正確性。嗣經000於103 年8 月20日聲請閱卷發覺有異後質問尤榮福前開款項之下落,尤榮福竟仍企圖嫁禍於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佯稱係該案承辦人員疏失,而藉此拖延。000未採尤榮福之辯解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尤榮福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號、100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000於警詢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受害過程,

本質上屬審判以外之供述證據,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傳喚000作證,然經向00醫療財團法人0000醫院函詢000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函說明:「000因左側大腦梗塞導致語言表達受損,雖能言語但表達能力不佳,且因合併肝硬化及糖尿病,整體智能亦有衰退,於陳述病情時亦常發生需家屬幫忙」等情,有該院105年8 月19日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憑(見訴卷第90頁);且經證人即000之女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之前中風,頸動脈裝設支架,現在行走不穩,且言語表達也不清楚,記憶也產生混亂,沒辦法清楚陳述等語明確(見訴卷第60頁反面),顯示000於客觀上已難以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因死亡、身心障礙而無法到庭陳述」之情況。又參之000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較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000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000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000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同,惟就歷次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款項來源等重要事實之證述均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更為詳盡。本院審酌證人000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隔數年以上,自可能因時間久遠,導致部分細節之記憶模糊而未盡陳述。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嗣其亦未曾陳述警方有何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000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000、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被告雖認證人000、000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查,證人000、000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此有該二人之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66 至167 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000、000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表編號編號11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部分:

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於本案中係以其「物之性質」而非其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核屬物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製作之犯罪錄音譯文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卷附由000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係000於案

發後自身與被告談話之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000錄製上開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既未否認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見訴卷第114 頁正面),是依上開說明,基於上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切結書部分:按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103年8 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1 份,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切結書為被告所簽,且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訴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而本件以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時,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而被告既不爭執其任意性與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該切結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清償票案件、99年度審聲字第71號停止執行案件等卷宗部分:

被告雖主張上開卷宗之影本無證據能力,惟如係卷宗正本,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卷宗正本內與本案相關而經本院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並供被告表示意見,而迄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針對特定之證據具體聲明異議,或指明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事由,是其空言否認上開卷宗之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採。

七、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製作之款項繳交紀錄筆記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此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 月間,因000遭000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受000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於同年月11日,以辦理停止執行需要繳納提存金之名義向000收取

200 萬元之支票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於101 年8 月

27 日 上午,於辦理取回提存之業務後,將提存金200 萬元、利息6272元扣除手續費計200 萬6122元,以匯款方式存入000名下臺中市○○區○○號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其於100 年6 月16日後之某日,確實自行偽造100 年存字第169 、1027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將影本交予000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99年8 月11日僅有因繳納提存之原因向000收取面額200 萬之支票,並沒有超收000所指述之66萬元現金,且我之後亦為000取回提存金。又我之所以偽造100 年存字第169 、1027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係因我向000分別借款150 萬、250 萬元,000要求我偽造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使其得以對家人交代。除向000借款之150萬、250萬元,及已返還000之200萬元提存金外,我並未再收取000任何金錢,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編號11①至③、⑤至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000執以共同發票人署名為000及其子000(

嗣經法院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本票先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乃向000提起清償票款之訴( 案號: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 ,並聲請就000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000為免受強制執行,故而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案號:99 年度審聲字第71號) ,經本院裁定命000提供擔保新台幣153 萬元後暫予停止執行,被告乃於99年8 月11日持000所交付200 萬元支票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000再委任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嗣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判決確認案外人000所持有000與000共同署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乃向本院聲請辦理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發還000所提存200 萬元擔保金等情,有被告律師資格影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29 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00099年7 月29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4 年3 月19日( 99) 存字第2000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7 月

8 日高雄庫字第10400028691 號函、本院104 年7 月17日雄院隆會字第1040002371號函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發還提存金( 民事擔保金) 領款收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7月23日高雄庫字第10450019221 號函檢送000於99年8 月11日辦理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之匯款憑條影本( 解款行:0000000辦事處;戶名: 000) 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2至88頁、第90頁、第104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76至86頁,偵四卷第183 至185 頁、第199 至202-1 頁) ,首堪認定。

㈡詎被告竟利用承辦上開業務之機會對000為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載之犯罪行為而騙取000財物等節,業據: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000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於99年8 月11日上午8時許,我跟被告從臺中住處出發至高雄法院之提存所,被告稱000是黑道且在提存所裡面等我,叫我不要進去,所以我將266 萬元提存金交給被告,由被告進入提存所辦理提存,我並未入內。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提存字號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給我。之後,我又陸續於99年9 月3日、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9日、100年6月16日,分次繳交134萬4000元、1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等之金額予尤榮福(即附表編號4至10),每次都是跟被告一起至高雄法院之提存所,被告一樣稱000在提存所裡面等我,叫我不要進去。我曾經多次向被告索取國庫存款收款書,約於101年中,被告跟我約在臺中大智路的0000附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存字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共7張交給我。後來我有向被告索討我交給他的所有款項,並約被告到我住處商談,被告親自寫下切結書,保證將我所繳付予他的款項全數歸還,但被告一直推託,還說是承辦書記官搞鬼等語(見警卷第34至42頁,偵四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000之女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000因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而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故需提供債權額三分之一,也就是266萬元停止執行。為了辦理提存,我便準備200萬元之支票跟66萬元之現金交給000,讓000交給被告。辦理完提存後之一週內,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存字號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給我父親。之後,被告又陸續以債權人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需再繳納提存金為由,而分別於99年9月、10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4月、6月向000索取134萬4000元、1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等金額,均由我提領現金交給000,再由000交給被告。我們曾經詢問過被告為何沒有此部分之提存書,被告稱其擔心遺失,所以都放在保險箱內保管。直到100年年底,經我們再次催討,被告才提供附表編號11所示提存字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共7張,但仍然沒有提存書。直到101年2月29日債權人異議之訴宣判,被告告訴我們可以將提存之金錢全數領回,000也有約被告一起到法院提存所,但被告都有很多理由推託。而於101年8月27日,被告將提存金取回後,將200萬6112元匯入我父親帳戶內,但當天又稱法官要求繳回提存金,000又提領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後來000私下到提存所詢問,以及委任其他律師一同閱卷才知道被告原先提存之金額僅為200萬元,且該200萬元亦已遭提領。而被告所稱債權人再提出之本票及開庭等情形,都無卷宗可查。經我們質問被告,被告又稱是法院內部之書記官、執達員私下作業出現問題。我們請被告到家裡來談,被告便簽切結書證明000確實有將上開金錢給他辦理提存,我們還私下將對話過程錄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偵四卷第161至165頁,訴卷第50至63頁)。而就證人000、000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證人000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變造之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6至7頁);如附表編號3部分,則有大里區農會104年7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40003437號函暨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前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年7月23日高雄庫字第10450019221號函檢送之取回提存物之匯款憑條影本(解款行:0000000辦事處;戶名:000)可憑(見偵四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2-1頁);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有證人000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偽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告訴人製作之尤榮福律師犯罪錄音譯文足憑(見警卷第第16至17頁、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13至28頁),足認證人000、000前開所述洵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再查,000於99年8月9日起迄100年6月16日間,陸續依被

告指示所交付之款項來源一節,業據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的款項,都是由我從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000名下之第一銀行、台灣銀行、農會帳戶,及我母親0000下之台灣銀行、星展銀行及農會帳戶內提領,或拿取家中存放之現金後交給000,讓000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偵四卷第162頁,訴卷第56頁反面)。勾稽000、000及0000之帳戶於99年8月9日起迄100年6月15日止確陸續有提款之紀錄,且於該段期間內共計提領1,197萬元。又000原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開立支票後辦理提存,該200萬元於辦理取回提存後存入000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後,隨即於當日101年8月27日現金提款20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製作之所有資金流向-帳號與日期資料、000所有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星展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0000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星展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000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大里區農會104年7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40003437號函、檢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年7月23日高雄庫字第10450019221號函、檢送000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分行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2000號提存書之提存及取回提存物相關資料影本4紙可憑(見警卷第51至69頁,偵二卷第32頁,偵四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2-1頁)。是計算前開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之200萬元及000、000及0000之前開帳戶於99年8月9日起迄100年6月15日所提領之1,197萬,000、000及0000於99年8月9日至101年8月27日間,帳戶所動用之資金共計為1,397萬元(其中提存金200萬元於99年8月9日轉帳辦理提存後,復於101年8月27日存入000帳戶內再提領而出,故不重複計算),實與000指訴遭被告詐騙之金錢共1,450萬4,000元僅相差53萬4,000元;參以證人000證稱000交予被告之款項為家中存放之現金等語,復衡酌000帳戶內可動用之資金總額高達千萬,則其家中如存放53萬4,000元隨時可供支應,亦屬合理。是就上開資金提領之紀錄以觀,其存提款之金額及日期,與證人000、000證述情節相互參照勾稽,互核相符。加以000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偽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已堪認000非無端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而係基辦理提存之目的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無訛。

㈢又被告於騙取000之財物後,為取信000故而變造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將影本交予000等情,業據證人000、000證述從前。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000所持有之如附

表編號11④、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其偽造後交予000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19頁、第23頁,偵二卷第97頁,偵三卷第22頁反面,偵四卷第163 頁反面,聲羈卷第11頁,訴卷第26頁正面),且經調查人員於104 年6 月30日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偽造之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 號、100 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8至21頁)。而該2 紙國庫存款書經鑑定結果認該2 紙具有相同影印特徵,扣案之100 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遺留扣案之100 年度存字第16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有筆畫與印泥複印後之碳粉殘像,故而研判扣案之100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扣案之100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影本,係經塗改變造而成。另附表編號11④、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扣案之100年存字第169號、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影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6140號鑑定書可考(見警卷第110至114頁)。再查,000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案件所提存之金額為200萬元,辦理提存及取回提存物之代理人皆為被告;另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業經本院提存所表示未曾收取該些款項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4年3月19日(99)存字第2000號函暨所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民事委任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民事委任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送達證物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6至86頁)。是自000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款金額竟為266萬,顯與實際辦理提存之金額不符,且根本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提款字號之提存事實等情以觀,足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係為變造,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則屬偽造之文書至明。

⒉再查,000長年因其子000在外交際關係複雜而受累,

更無端涉入前開民事糾紛等情,業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從退伍之後陸續跟他人發生糾紛或要錢花用,我們前後花過上千萬的錢為他處理舉債。000也會回家吵鬧要錢,我們受不了他的行為,所以在他當兵的時候瞞著他搬家。後來發生本票執行的事情,我們不知道000在哪裡,我們也害怕讓他知道我們在躲避他,所以不敢向他求證。我們避著000這件事情,被告都清楚,因為我父親會將家裡的事情一五一十的告訴被告。之後被告幫我們承辦強制執行的案件,開庭的相關文件都沒有寄到我們的戶籍,被告都是說幫我們收受就可以了,從頭到尾都是透過律師,我們非常信任被告,而我們也不想讓對方知道我們的地址等語(見訴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60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經辦這個案件的過程中,每天早上我必須跟000電話聯絡,每個禮拜至少3 、4 天會跟他一起吃早餐等語(見訴卷第118 頁反面),是依000與被告之熟稔及信任程度,加以000具有不欲面對000、000及收受法院訴訟文件之動機,則000於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後自會將訴訟案件全權交予被告處理而避免涉入。基此,上開與訴訟案件有關之國庫存款收款、提存書等文件,除經被告收受而轉交予000以外,000應無其他可取得之管道,更無自行變造或偽造之動機。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000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1

④、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其偽造後交予000一情,在在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將影本交予000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其向000所收受之400 萬元為借款,且在000之要求下偽造如附表編號11④、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後交付影本予000,然此影本並未在外流通,不具有行使之效力;其餘偽造及變造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均與其無關,其亦未收受000其他款項等語至辯。惟查:

㈠000於99年8 月11日與被告一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且被告亦於當日將000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存入本院提存所一情,業經審認明確。而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於翌日存入60萬元一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9 日營存密字第10450095751 號函檢送尤榮福帳戶資料1 份可憑(見警卷第100 至103 頁),是被告存入現金之時點與000辦理提存之日甚為相近,則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自啟人疑竇。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此筆款項為執行業務所得,待我查閱後始能知悉其來源等語(見偵四卷第163頁反面,訴卷第2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然自檢察官偵結起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始終未能就此筆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實則,該筆資金若確屬被告執行業務所得,則其來源益加容易查證,惟被告對此一有助釐清疑慮之有利事項竟含糊以對,自難使本院採信被告之說詞。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 、10所示時間收受000給付之400 萬

元,業經000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不會跟他一起偽造國庫存款書取信於家人,如果我要借錢給他,我會跟他要借據並叫他開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39頁),而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連5 萬元都不願意借給別人,他看錢很重等語(見訴卷第59頁反面) ,加以400 萬元之款項,數額甚為可觀,000自無可能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既陳稱其與000具有借貸關係,卻未能供述關於借款之利息、期限等細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況借款係為合法行為,被告又何須以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方式加以掩飾? 被告身為從業律師,竟甘冒觸犯刑法之風險,僅為掩飾單純借貸之行為,孰難置信。㈢再者,000事後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至其家中商談,並向

被告追問款項下落時,被告竟稱: 「看我們這邊有什麼疏失、還是說法院那邊的疏失、我這邊的疏失我一定處理、一定要負責阿、假如是法院的疏失的話,那我們也一定要向法院請求阿、這個錢絕對絕對不會不見、我也不會讓你們損失這些錢」、「假如說得確有古怪、是書記官、執達員還是那邊出問題、國家賠償一定拿的到錢」、「這些錢我不否認」、「我會去查清楚、假設說我有疏失的地方,我也會負責到底,因為畢竟是一筆錢、我還是會去找000與000把事情攤開來講」等語,且於000要求下,被告隨即簽立切結書: 「茲本人曾陪同000君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繳付擔保金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元,以上金額經本人確認無誤」;事後並傳送「我絕對有清償之誠意!也絕對願意彌補所有的損失」、「我真的有誠意要清償,現在只想定下心來努力賺錢清償,也在想方設法儘早清償」、「我知道我不能也沒有理由怪任何人,一切咎由自取」、「其實我只剩兩條路可以走,或死或努力賺錢清償,如此而已!」等訊息內容予證人000等情,有錄音譯文、切結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偵二卷第13至18頁、第105 至111 頁) 。

對此,被告亦不否認錄音譯文及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僅供稱: 這些都只是我一個圓謊的過程,如果我不承擔000要求之款項,我律師職業也會不保等語( 見訴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正面) 。惟自前開情形以觀,被告面對000、000詢問時,一再表示其願意承受000之所有損失並表示歉意,倘被告陳述僅向000借款400 萬元,而未收受其餘款項為真,實無以簽立切結書概括承受,甚且嫁禍司法人員之方式加以掩飾合理借款之理。況被告以該切結書表示其願意承受者,係其陳稱400 萬元借款之數倍,當非正常借款、還款之舉而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確有以擔保金名義收受000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金錢。

㈣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 、編號11①至③、⑤至⑥所示之偽

造或變造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與其無涉等語。惟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經送鑑定之結果:

⒈乙1 類資料(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與乙4

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1③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有相同影印特徵,且部分手寫文字之線條形體大致相符;由於乙4類資料上手寫文字之部分線條複印碳黑程度較高,且與乙1類資料上相對位置之文字線條有重疊情形,研判乙4 類資料應為乙1 資料之影本,經塗改後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⒉乙1 、乙2 (即附表編號11①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乙3 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1②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相對欄位內「000」、「代理人:尤榮福」之『理人:尤』及「- 」等手寫文字,其筆劃線條與字形間距均大致疊合,且彼此間具有相同之碳粉殘點,因此,不排除乙1 、乙2 、乙3 類資料為同一原稿之影本,經塗改後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

⒊乙5 (即附表編號11⑤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乙6

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1⑥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與甲

1 、甲2 、乙1 、乙2 、乙3 、乙4 類資料雖具有相同之碳粉殘點,但因缺乏明確特徵足資認定彼此間之關連性,故歉難鑑定等情,有前開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0至114 頁)。而參以證人000、000證述附表編號2 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與編號11①至③、⑤至⑥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係被告於不同時點所交付,然編號11③卻經鑑定研判為附表編號2 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影本,經塗改後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且未排除附表編號2 國庫存款收款書與編號11①、②為同一原稿資料之影本;另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編號11⑤、⑥與附表編號2 、編號11①至③及扣案之偽造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 號、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間之關聯性,然以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有相同之碳粉殘點,且編號11①至⑦所示之國庫存款書係同時交付,而被告復坦承附表編號11④、⑦係其偽造等情以觀,足認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間實則相互牽連、斷難切割,已徵其出處應屬一致而可認均出自被告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偽造或變造附表編號11

④、⑦以外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變造附表編號11 ④ 、⑦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後,並未使其在外流通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11 ④ 、⑦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即將影本交予000收執一情,業經其自承不諱,核與000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之行為自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對外主張之意,且已破壞公文書之可信賴性,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被告就其動機及使用目的有所辯解,亦僅為其主觀片面之詞,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

採信。而被告確以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行為詐取000之財物,復為取信000而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偽造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國庫存款書後,交付影本予000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俱經認定如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他辯解,經核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而關於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數額,本院乃依據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認定計算,共計1,450 萬4,00

0 元(計算式:660,000+2,000,000+1,344,000+1,000, 000+3,000, 000+1,500,000+120,000+1,300,000+2,500, 000=14,504,000)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

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

12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22 號)之部分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變造、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同時提出變造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以行使;於附表編號

11 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一次行使,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9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自始即向000謊報法院所裁定之擔保金額,並向000收取高於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藉此獲取000因陷於錯誤而溢繳之6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善盡職務本分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於受000委任承辦民事執行案件之過程,反以其法律及資訊上之優勢,詐騙000而獲取高額之財物,殊值非議;且被告具有法律之專業智識,理應恪遵律法,竟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行偽造及變造公文書以取信000,更於東窗事發後,企圖嫁禍法院承辦人員。核其所為,實戕害司法公信甚鉅,自難輕縱。且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件部分犯行,尤徵其法敵對之惡性實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賠償000分文,顯無悔過反省之心;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狀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現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共騙得00

0財物1,450 萬4,000 元,核如前述。詐騙所得經被告收取後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償還000分文一情,業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曾說要分期,但我們沒有接受他的請求等語(見訴卷第61頁反面),告訴代理人000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承諾會匯款償還,但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訴卷第119 頁正面),是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法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得偽造之100 年存字第0169號、100 年存字第1027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既係被告偽造之文書,即屬供被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偽造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變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均交予000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變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除扣得偽造之100 年存字第0169號、100 年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外,均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尚仍存在;而本案所扣得之其餘之物,因無具體事證佐證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 犯罪行為 │ 詐騙金額 │ 相關提存字號 │ 主文 ││ │ │ │ │ │ ││ │ │ │ │ │ │├──┼──────┼───────────┼─────┼───────┼────────────┤│01 │99年8月11日 │尤榮福明知本院99年度審│ 66萬元 │本院99年度存字│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時 │聲字第71號裁定000供 │ │第2000號 │期徒刑拾月。 ││ │ │擔保新臺幣153 萬元後停│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第91754 號強制執行程序│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雅│ │ │ ││ │ │雄訛稱需繳納266 萬元之│ │ │ ││ │ │擔保金,致000陷於錯 │ │ │ ││ │ │誤交付200 萬元支票及66│ │ │ ││ │ │萬元現金予尤榮福。尤榮│ │ │ ││ │ │福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後│ │ │ ││ │ │,僅以200 萬元支票向本│ │ │ ││ │ │院辦理提存,而詐得其向│ │ │ ││ │ │000超收之66萬元現金 │ │ │ ││ │ │。 │ │ │ │├──┼──────┼───────────┼─────┼───────┼────────────┤│02 │99年8月11日 │尤榮福為掩飾編號1 之詐│ 無 │本院99年度存字│尤榮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後一週內某日│欺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 │第2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公文書之犯意,變造99年│ │ │ ││ │ │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書及│ │ │ ││ │ │國庫存款收款書,將提存│ │ │ ││ │ │金額自200 萬元變更為26│ │ │ ││ │ │6 萬元後,於左列時間交│ │ │ ││ │ │予影本予000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101年8月27日│尤榮福於101 年8 月15日│ 200萬 │本院99年度存字│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中午12時│辦理提存物取回,而於10│ │第2000號 │期徒刑壹年貳月。 ││ │36分許 │1 年8 月27日將擔保金2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0 萬元含利息6272元扣除│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匯款手續費匯入000之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 │ │ ││ │ │帳號詳卷)後,復基於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 │取財犯意,向000佯稱 │ │ │ ││ │ │法官要求繳回擔保金,致│ │ │ ││ │ │000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現│ │ │ ││ │ │金200 萬元後與尤榮福一│ │ │ ││ │ │同南下高雄,並於台灣銀│ │ │ ││ │ │行高雄分行前交付上開現│ │ │ ││ │ │金交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4 │99年9月3日 │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34 萬4000│虛偽之本院99年│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元 │度存字第2023號│期徒刑壹年。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參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徵其價額。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13│ │ │ ││ │ │4 萬4000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99年10月13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0萬元 │虛偽之本院99年│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度存字第2069號│期徒刑壹年。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10│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6 │99年12月10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300萬元 │虛偽之本院99年│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度存字第2243號│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30│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7 │100年1月25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5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年度存字第169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額。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15│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100年2月18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2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年度存字第237 │期徒刑壹年。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額。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12│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100年4月19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3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年度存字第743 │期徒刑壹年。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額。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13│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0年6月16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5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某日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年度存字第1027│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向000佯稱債權人王承 │ │號(起訴書誤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德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而│ │為100 年度存字│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需再次提供擔保金辦理提│ │第1043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存等語,致000陷於錯 │ │ │額。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交付25│ │ │ ││ │ │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0年6月16日│尤榮福為掩飾附表3 至10│無。 │(以下均為虛偽│尤榮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後某日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之提存案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經000催討提存證明後 │ ├───────┤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 │ │,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①本院99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 │ │之犯意,偽造右列之國庫│ │ 字第2023號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 │ │存款收款書,並於左列時│ │ │沒收。 ││ │ │間,將影本一次交付000 │ ├───────┤ ││ │ │而行使之。 │ │②本院99年度存│ ││ │ │ │ │ 字第2069號 │ ││ │ │ │ │ │ ││ │ │ │ ├───────┤ ││ │ │ │ │③本院99年度存│ ││ │ │ │ │ 字第2243號 │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0 年度│ ││ │ │ │ │ 存字第169 號│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0 年度│ ││ │ │ │ │ 存字第237 號│ ││ │ │ │ │ │ ││ │ │ │ ├───────┤ ││ │ │ │ │⑥本院100 年度│ ││ │ │ │ │ 存字第743 號│ ││ │ │ │ │ │ ││ │ │ │ ├───────┤ ││ │ │ │ │⑦本院100 年度│ ││ │ │ │ │ 存字第1027號│ ││ │ │ │ │ │ │├──┴──────┴───────────┴─────┴───────┴────────────┤│被告就編號1、3至10詐欺犯行所詐騙金額總額:1,450萬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