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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若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若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若堯與潘國城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在高雄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潘國城,並由潘國城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做為擔保,如潘國城於期限內無法歸還,即將潘國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讓予被告。嗣因被告屆期將系爭房地直接售予周德明,潘國城拒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手續,經周德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60萬元。詎被告明知上開60萬元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而係單純之借款,竟為迫使潘國城返還系爭借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由其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犯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該款項是什麼款項?)本件系爭房地訂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六十萬元是否就是系爭房地的定金?)是」、「(被告問:我們是否曾經提到該六十萬元是借款,拿房地為擔保品?)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國城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民案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大眾銀行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辯稱:60萬元係以系爭房屋買賣之定金來借給潘國城使用,約定屆期前若潘國城歸還60萬元,就取消系爭房地之買賣,若潘國城屆期未歸還,就轉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因為潘國城屆期未返還60萬元,我認為該60萬元已經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才會證述該款項是系爭房地定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提到該筆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被告與潘國城2 人於103 年

5 月7 日,在高雄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雙方約定由被告代潘國城向周德明借款60萬元,並由潘國城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如潘國城於期限內無法歸還,即將前述6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由潘國城、周德明依前述契約書依約定,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嗣因潘國城未依期返還借款,被告依周德明之託向潘國城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惟潘國城拒絕履行。故周德明提起系爭民案請求加倍返還120 萬元;被告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經具結後,證稱:60萬元為系爭房地定金,印象中應該沒有提到60萬元是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國城、周德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6頁正面、第31頁正面),並有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大眾銀行存款憑條、系爭民案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民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面),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述由被告代潘國城向周德明借款60萬元,並簽立前述買賣契約之過程,依締約雙方之約定,其真意應係以「潘國城未如期返還60萬元」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亦即若此一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而將未返還之60萬元充作賣方應給付買方價金之一部,具有民法第249 條所定「定金」性質。

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最高法院院24年上字第5060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足參)。是刑法上之偽證罪,除證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外,尚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本罪相繩。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具結後,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經查:

一、證人之供述證據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者,在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二、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潘國城之60萬元,依被告與潘國城雙方約定之真意,該60萬元依前述停止條件之成立與否,而定其究為借款或定金之性質,業如前述。參以卷附錄音勘驗筆錄所示:「(潘國城:)你們的意思是要那60萬元,如果還了的話。(被告:)到時候你要還,就一併要通知簡小姐,這個就還給你,就不成立。(潘國城:)到時候房屋買賣就不成立。(被告:)就不成立。」(他卷第24頁反面),及證人周德明證述:當時透過被告交付60萬元給潘國城,本意是要跟潘國城買系爭房地等語(他卷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與潘國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60萬元,就潘國城一方而言,旨在憑藉前述停止條件之不成立,取得60萬元借款,而就被告及周德明一方而言,則係寄望於前述停止條件成立後,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生效,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觀諸卷附潘國城出具之切結書所示:「立切結書人潘國城先生願就103 年5 月7 日所簽訂之房屋賣賣合約,因立切結書人反悔未依約辦理不動產移轉達成下列賠償方式:一、立切結書人同意將買方已付之簽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償還買方。另加計新臺幣貳萬元做為賠償。付款條件如下:1.立切結書人應於103 年5 月30日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2.另剩餘款項貳拾貳萬元另原美術東一路欠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尚欠佣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合計肆拾肆萬元應於103 年6 月5 日前支付。二、立切結書人若未依前述付款條件支付,同意將已付之款項沒收,且立即配合買賣標的過戶於買方,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就被告與潘國城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60萬元,使用「償還」、「賠償」、「沒收」等類似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之「返還」、「不得請求返還」、「加倍返還」等概念。再佐以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周德明於潘國城屆期未返還前述60萬元後,係以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為由,聲明訴請潘國城加倍返還定金一情,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前述60萬元依照雙方約定,業已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並非虛妄。從而,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並無借款一事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之全貌未盡相符,亦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三、被告雖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問:我們是否曾經提到該六十萬元是借款,拿房地為擔保品?)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然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2日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潘國城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被告旋即承認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被告與潘國城於103 年5 月7 日之對話,並依勘驗之內容回憶證述:當初潘國城表示要借60萬元,因為無人同意在沒擔保的情況下出借,所以才向潘國城要求,要以房屋設定,如果沒還款,就將60萬元當作買賣的價金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而未就潘國城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被告與潘國城之對話一節加以抗辯。衡諸常情,若被告於前述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確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為掩飾其犯行,當就潘國城提出之錄音檔案錄製之時、地加以爭執。然被告非但未就此節加以爭執,反依檢察官勘驗內容,證述潘國城當時確有表示要借60萬元等語,是被告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提到該60萬元是借款,拿房地為擔保品等語時,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當時潘國城有提到該60萬元是借款,拿房地為擔保品,而故為虛偽陳述一節,尚非無疑。

四、被告雖於104 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前述60萬元是借款,不是訂金等語(見他卷第31頁)。然於本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業已於104 年4 月22日偵訊過程,藉由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檔案,而得以回復之前之記憶,而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系爭民案準備程序為證人前,尚無藉由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檔案,而得以回復記憶之機會,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勘驗錄音檔案後之供述內容,與被告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左一節,遽論被告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而為前述證述內容時,主觀上確係明知該證述內容不實。況若被告於系爭民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時,確有為偏袒一造而於證述過程須為陳述其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為達其目的,當採取篤定、堅決之表述方式,以加強自己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然被告於證述時,卻是以「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之不確定表述方式,而非以類如「我確定當時沒有」等篤定、堅決之表述方式為之,是被告為前述證述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該證述內容不實,容有可疑。

陸、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