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善德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善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為購買卓遵群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4 筆土地20,000分之2,415持分(重劃後合併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缺乏資金,委請時任代書之謝二羊(原名謝瑞訕)尋得金主鄭秀美、陳姝樺(原名陳黃碧霞)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金主交付資金予謝二羊後,謝二羊扣除其傭金30萬元及其他雜支,購買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

2 張(票號分別為BD0000000 及BD0000000 ,面額分別為166,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700 元〉及2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1年5 月30日)交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並於該系爭臺銀支票影本1 紙上簽收作為收據及債權之證明。另陳姝樺交付300 萬元資金予謝二羊,張簡善德則於81年7 月1 日簽發

3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1年10月1 日)作為擔保。上開土地並在81年7 月4 日,以借款金額700 萬元加2 成設定抵押權840 萬元予黃陳碧霞(即陳姝樺,債權840 分之240 )、莊雅娟(債權840 分之360 )、鄭秀美(債權840 分之240)。嗣張簡善德將購地款項交付予卓遵群,並於81年9 月3日上開抵押權於81年9 月3 日塗銷,卓遵群並於81年11月9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再於81年12月11日設定840 萬元抵押權予黃陳阿貌(840 分之240 )、陳姝樺( 黃陳碧霞)(840 分之360 )、李淑美(840 分之

240 ),黃陳阿貌再於83年10月11日將其抵押權讓與鄭秀美。張簡善德因未返還本息,而一再將上開簽立之本票延期,復於84年10月1 日再簽立1 紙同額(3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姝樺,以換回原來之本票。99年4 月6 日張簡善德將系爭土地以250 萬元與陳僑聰簽立買賣契約,但約定張簡善德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僑聰於102年6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鄭秀美、陳姝樺、李淑美等3人(下稱鄭秀美等3 人)塗銷抵押權之訴,分102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張簡善德並參加訴訟輔助鄭秀美等3 人,主張鄭秀美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交付借款,但均已經張簡善德清償完畢。鄭秀美等3 人於該民事訴訟期間均提出相關憑據及證人,包括系爭臺灣銀行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與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以及該本票所換取之原81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並聲請當時辦理資金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謝二羊作證,確認其等擔保之7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存在,經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判決塗銷700 萬元以外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其餘聲請駁回而確定。鄭秀美等3人遂於103 年5 月28日對上開土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91 號案件辦理,於103 年10月22日拍定並分配款項予鄭秀美等3 人。張簡善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鄭秀美等3 人聲請上開該抵押權實行拍賣所提出之系爭

臺銀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和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仍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為鄭秀美等3 人以張簡善德之「張簡勢猛」簽名剪貼在系爭臺銀支票收據上而偽造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意圖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誤認鄭秀美等3 人為債權人而發給拍賣價金,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並申告鄭秀美等3 人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變造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33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案件分案偵查。

㈡明知謝二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在102 年10月29日以證

人身份具結後陳述係屬事實,復意圖使謝二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向高雄地檢署追加謝二羊偽證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及10

4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偵查。上開2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張簡善德坦承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1 紙及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認張簡善德所告不實,將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42、169 頁、訴字卷㈡第97頁反面,本案判決引用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簡善德(下稱被告)固坦認於81年間委由謝二羊代為尋找金主借貸700 萬元,支付向卓遵群購得系爭土地之價款,並於系爭臺銀支票影本上簽收,並曾簽發系爭本票1紙以換還原先簽發之同額本票1 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變更過程確如起訴書所載,伊於陳僑聰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曾訴訟參加輔助鄭秀美等3 人,該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鄭秀美等3 人隨後實行抵押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將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價金與鄭秀美等3 人,伊於104 年3 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對鄭秀美等3 人涉嫌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提起告訴,並申告鄭秀美等3 人於民事執行程序中所提初支系爭本票乃屬變造,並於104 年6 月1 日向高雄地檢署就謝二羊涉犯偽證罪嫌提告,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謝二羊向鄭秀美等3 人所借到之700 萬元購地款,謝二羊並未將系爭臺銀支票2 紙交付給伊,伊也沒有收到陳姝嬅所交付之300 萬元,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乃伊交給謝二羊去向金主借錢之擔保票據,目的是借錢買其他筆土地,與本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曾於81年間委由謝二羊向金主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但並未收到謝二羊所交付之700 萬元,而係謝二羊並未配合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並結合金主虛偽貸放700 萬元並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得款,系爭土地為持分共有約53坪、價值僅有40萬元之公園預定土地,無法擔保本件700 萬元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1年間為購買卓遵群所有之系爭土地,缺乏資金,委

請時任代書之謝二羊尋得金主借貸700 萬元,並於謝二羊提供之系爭臺銀支票影本1 紙上簽收,並於81年7 月1 日簽發

3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1年10月1 日)作為借款擔保。系爭土地在81年7 月4 日,以借款金額700 萬元加2 成設定抵押權840 萬元予黃陳碧霞(即陳姝樺,債權840 分之240 )、莊雅娟(債權840 分之360 )、鄭秀美(債權840 分之24

0 ),並於81年9 月3 日上開抵押權於81年9 月3 日塗銷,卓遵群並於81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81年12月11日設定840 萬元抵押權予黃陳阿貌(840分之240 )、陳姝樺( 黃陳碧霞)(840 分之360 )、李淑美(840 分之240 ),黃陳阿貌再於83年10月11日將其抵押權讓與鄭秀美。被告復於84年10月1 日再簽立系爭本票1 紙,以換回原來之本票。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25

0 萬元出售與陳僑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僑聰於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對提起鄭秀美等3 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之訴,被告並參加訴訟,輔助鄭秀美等3 人,主張鄭秀美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鄭秀美等

3 人於該民事訴訟期間提出系爭臺灣銀行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與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以及該本票所換取之原81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並聲請當時辦理資金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謝二羊作證,確認其等擔保之

7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存在,經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判決塗銷700 萬元以外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其餘之訴駁回而確定。鄭秀美等3 人遂於103 年5 月28日對上開土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91 號案件辦理,於103 年10月22日拍定並分配款項予鄭秀美等3 人。被告先於104 年3 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為鄭秀美等3 人以張簡善德之「張簡勢猛」簽名剪貼在系爭臺銀支票收據上而偽造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意圖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誤認鄭秀美等3 人為債權人而發給拍賣價金,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並申告鄭秀美等3 人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變造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33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案件分案偵查;並於104 年6 月1 日向高雄地檢署追加謝二羊偽證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上開2 案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張簡善德坦承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1 紙及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認張簡善德所告不實,將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37-41 、165-166 、180-181 頁、訴字卷㈡第109-111 頁),且經證人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陳僑聰、蔡建賢證述明確(見影偵三卷第48-53 、115-117 、151-161 、180-184 頁、審訴卷第106-10 8頁、訴字卷㈡第2-20、68-8

0 、98-103頁),並有104 年3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125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4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1 份、系爭臺銀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參與分配聲請狀及附件、本院83年度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重劃後之土地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影本、土地重劃會函影本、重劃內容影本、他項權利會議紀錄影本、本票正面影本1 份(舊本票)、系爭本票影本、102 年10月2 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1 份、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1 、18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6 月1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104 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103 年5 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證物、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影偵三卷第1-29、58-66 、71-88 、89-113、118-119 、127-141 頁、影偵四卷第2-8 頁、影偵五卷第1-2 頁、影偵六卷第1-2 、7-24、27-30 、31-46 頁、民執卷第1-8 、28-29 、43-49 、96頁、訴字卷㈠第23-25 、81-1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謝二羊及鄭秀美等3 人並未把

700 萬元交付給伊,系爭土地81年間僅有40萬元之價值,不可能抵押借到700 萬元,伊在81年間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抵押借款,無需為本件借款,本件實係謝二羊結合金主虛偽貸放

700 萬元,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得款。被告後續向高雄地檢署對渠等提告之行為並無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然:

⒈證人謝二羊證稱:被告曾於81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拿系爭

土地之權狀到事務所找伊,委任伊找金主辦理借款,伊就系爭土地辦過2 次抵押權設定,第1 次是原地主卓遵群同意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讓被告借款,借到的錢就是土地買賣款項,之後被告再去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等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時,再辦理第2 次抵押權登記,伊原先找了金主借錢給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一共借了700 萬元,渠等若是把錢匯到伊帳戶裡,伊就會去買臺灣銀行支票給被告,如果是用現金給伊,伊就直接把現金拿給被告,本件的系爭臺銀支票2 張有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在該系爭臺銀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訖,因為此部分有扣除一些利息、借貸手續費等等,所以雖借到400 萬元,但系爭臺銀支票2 張合計金額為33

6 萬7 千元,伊有將另外一筆3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在本票影本上簽收,至於伊所找的金主除了陳姝嬅(黃陳碧霞)沒有變動以外,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前、後,債權人均有變動,如果債權人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伊就會再幫被告找1 個金主,如黃陳阿貌不願意把繼續把錢借給被告,伊就找了鄭秀美來當債權人補黃陳阿貌的缺,但確實有把借得之700 萬元扣掉部分費用交給被告,被告知道只要是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就是債權人等語(見影偵四卷第48-53 、151-161 頁、訴字卷㈡第68-80 頁);⒉證人鄭秀美則證稱:謝二羊為伊前夫,先前曾以購買系爭土

地為由,代被告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是把現金200 萬元預扣部分利息後,交給謝二羊,並未與被告見面,伊有登記成為抵押權人,後來伊需要資金有暫時把錢拿回來,謝二羊又再找了黃陳阿貌把錢借給被告,但時間到了,被告仍然沒有還錢給黃陳阿貌,伊就再次拿錢出來借給被告,黃陳阿貌再將抵押權轉讓給伊,後來伊與謝二羊離婚以後,謝二羊把被告簽收之系爭臺銀支票影本給伊,並表示此為被告借錢之證明,因此伊有系爭臺銀支票影本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8-53頁、訴字卷㈡第5-9 頁);⒊證人陳姝嬅證稱:被告先前於81年間曾因向卓遵群購買系爭

土地為由,由謝二羊出面借款7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伊所出借,後來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因其他債權人莊雅娟要退出,謝二羊要伊再出借100 萬元,債權額變更為300萬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額度就是債權額加2 成360 萬元,伊有將300 萬元交給謝二羊,後來拿到被告簽發81年7 月2日30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因被告始終未還款,所以要被告再重新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交舊本票原本歸還被告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8-53 頁、訴字卷㈡第10-16頁);⒋證人李淑美亦證稱:81年間謝二羊以被告籌措購買系爭土地

款項為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有將款項交給謝二羊,由謝二羊交予被告,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以借款200 萬元加計2 成即240 萬元設定債權額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8-53 頁、訴字卷㈡第17-20 頁);⒌證人蔡建賢則證稱:伊受被告委任向高雄地檢署對鄭秀美等

3 人提起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並對謝二羊提告偽證,伊於提告時有跟被告討論過案情,依被告陳述撰寫刑事告訴狀,其中系爭臺銀支票影本(收據)之簽名真正,但是應該是被剪貼變造而成,且系爭本票亦屬偽造,伊於系爭民事事件程序中確有代理被告為訴訟參加輔助鄭秀美等3 人,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卻為鄭秀美等3 人之借款債權,但被告業已清償等語(見影偵三卷第152 〈反面〉頁、訴字卷㈡第98-103頁),上開證人鄭秀美等3 人、謝二羊、蔡建賢所述核與系爭土地登記過程大致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資料(見影偵一卷第39-44 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影偵三卷第71-72 頁)、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訴字卷㈠第81-148頁)、系爭臺銀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況且,證人蔡建賢於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及本院審理時確認鄭秀美等3 人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亦於與陳僑聰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亦明確記載:「出賣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甲方(被告,以下同)已清償其債務,如約定期限內未塗銷其抵押權,甲方願意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再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影偵三卷第62-66 頁),再者,被告於81年間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委由謝二羊代為出面尋求金主借款,倘謝二羊未向金主借得購地款,則原地主卓遵群何以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81年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其上抵押權人究為何人、擔保金額若干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先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關於鄭秀美等3 人之債權存在,於鄭秀美等3 人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又改稱並未收到鄭秀美等人所交付之借款,被告前後所述,顯有齟齬,應認被告確有收到本件借款700 萬元(其中已扣除部分利息手續費用,詳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系爭土地81年間價值僅40萬元,謝二羊無從以系爭土地抵押借得本案之700 萬元,被告並未收到鄭秀美等3 人或謝二羊所交付之借款云云,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鄭秀美等3 人、證人謝二羊、蔡建賢等人所述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至辯護人稱本件證人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等人就交付借

款、收受系爭臺銀支票、系爭本票等情節敘述前後不一致云云。惟本件證人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之證述細節,雖部分前後所述稍有不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本案自81年間借款迄今已近25年,上開證人對於借款交易經過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借款經過之細節全貌,縱有記憶相左,亦屬情理之常,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證人對於交付借款之枝微末節指述一致無誤,自屬過苛。參諸上開證人對於本院證述借款緣由、各自借貸款項、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系爭臺銀支票簽收影本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節證述尚無重大出入,並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經過與擔保債權額(借款額加計2成)相符,上開證人證述縱稍有不一,仍不足據以推測所述必有不實,亦無礙於被告故意捏造系爭臺銀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為偽造、鄭秀美等3 人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認定。⒎再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系爭臺銀支票所示款項云云,經本院

向臺灣銀行函詢該支票兌現結果,經臺灣銀行函覆該資料已不存在,無法提供該支票兌領結果,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105 年3 月3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75、156 頁),亦無從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被告係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系爭臺銀支票影

本及系爭本票關於「張簡勢猛」均為其親簽,且業已取得鄭秀美等3 人之借款,謝二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述真實,仍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謝二羊受刑事處罰,分別向該管高雄地檢署申告,顯有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謝二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渠等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誣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累犯加重其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鄭秀美等3 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誣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㈡第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業已收到系爭土地所擔保之700 萬元,該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系爭臺銀支票簽收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均屬真正,竟為上開2 次誣告行為,所為不實指控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並致使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以及涉訟之大量時間、精力浪費,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值嚴加非難,犯後迄未能取得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之諒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㈡第81-88 頁),素行不佳,暨其自述目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對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之債權並未清償,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12日向對鄭秀美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偽稱鄭秀美等3 人未交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款項,又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4710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案件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時效,於100 年1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之證述,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 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誣告之人虛偽申告犯罪事實,倘被誣告之人無受刑事處分危險者,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9年間向高雄地檢署對鄭秀美等3 人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鄭秀美等3 人確實未將700 萬元之借款交付給伊,而有詐欺犯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向對鄭秀美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稱鄭

秀美等3 人未交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款項,又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4710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案件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時效,於100 年1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證述在卷,並有99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全案資料、高雄地檢署100 偵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公訴意指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具狀

向高雄地檢署誣指鄭秀美等3 人於81年11月間,由被告提供辦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與鄭秀美等3 人後,仍拒不交付借貸款項840 萬元,涉犯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始申告鄭秀美等3 人於81年11月間涉犯之詐欺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高雄地檢署亦以此為由對鄭秀美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影偵二卷第8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雖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詳如前述),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之鄭秀美等3 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卷宗代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影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影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影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卷(影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卷(影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卷(影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91 號卷(民執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卷(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卷(訴字卷,共2 宗)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