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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玉華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玉華明知其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具保險業務員執照並領得登錄證之000名義,從事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仲介保險業務,於民國98年1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招攬0000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保單,並託由不知情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員於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偽造「000」之署押,用以表示000本人為前揭保單招攬之業務員證明,持以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於偵查中之陳述、㈢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6 月6 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8 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單資料、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被保險人洪文貴、0000、蘇采蓁、蘇宜筠、蘇俞綾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暨商品權益說明確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其未具保險業務員執照不得招攬保險業務,於97年12月間某日,取得000之保險業務員執照編號、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000)存簿,以000之名義,向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報聘,並於98年1 月6 日取得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從事仲介保險業務,並於98年1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招攬0000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保單,且託由不知情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員於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簽署「000」之署押,被告再持以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在97年12月間向000借用證照,經000同意後,取得其證照、身分證正反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始登錄於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等語;而辯護人則以:保險業務員登錄保險經紀人公司需要提供身分證件、業務員執照及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既經000同意並取得上開資料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知悉其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執照不得招攬保險業

務,於97年12月間某日,取得000之保險業務員執照編號、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000)存簿,以000之名義,向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報聘,並於98年1 月6 日取得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從事仲介保險業務,並於98年1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招攬0000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保單,且託由不知情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員於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簽署「000」之署押,被告再持以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各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0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審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6 月6 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8 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單資料、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被保險人洪文貴、0000、蘇采蓁、蘇宜筠、蘇俞綾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暨商品權益說明確認單、瑞泰保險經紀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000同意概括授權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與000曾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興農人壽公司(現為

朝陽人壽公司),當時000係被告之助理,因000考領有投資型證照,而被告無投資型證照,故被告曾向000借用投資型證照招攬保險業務,且經000同意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000證述:在興農人壽公司工作時,被告與伊係上、下線關係,所以伊將保險經紀人資料借給被告使用,被告用伊名字招攬保險;伊去考投資型證照係被告叫伊去考的,考到該證照後被告就拿去用,掛在伊名下,而被告當時有很多業務係伊在跑;而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險經紀人登錄證自興農人壽公司起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6頁、第83頁反面),且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確曾與000共事興農人壽公司期間,經000同意概括授權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之事實無訛。

⒉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興農人壽公司離職後,

就不同意被告繼續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要求被告返還伊證件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於98年1 月1 日以「000」名義向瑞泰保險經紀人公

司應聘時,並出具000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於98年1 月6 日取得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乙節,有瑞泰保險經紀人資料表、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存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而保險業務員登錄保險經紀人公司需要應聘人提供身分證件、業務員執照及帳戶開戶資料乙節,業據證人0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復次,就被告出具予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其中000之身分證正反影本顯示該證件係於97年10月21日換發,且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承:伊於97年10月間因結婚才去改配偶欄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而後被告表示要報稅退稅金到帳戶,就要求伊複印新的身分證,故伊將新的身分證正反影本交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又000係於95年2 月24日自興農人壽公司離職並退保,且從該時起就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伊名義招攬保險乙節,乃據證人000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頁)。依此而論,如證人000所述,自95年2 月24日興農人壽公司離職後,即不同意被告繼續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則證人000焉會不僅未向被告索回保險業務員執照等相關證件,甚至提供其最新於97年10月間換發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予被告使用?⑵根據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000開戶紀錄、歷次申請補換存

摺、提款卡紀錄及97年至101 年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000曾於97年11月25日申請掛失止付,復於98年1 月20日開立存款帳戶,雖曾於98年2 月6 日金融卡暫時掛失,但自98年

2 月10日起有ATM 轉、領之交易紀錄各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26日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帳戶往來帳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153 至162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000,其證稱:伊不清楚98年有無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可能是被告說提款卡不見了,而被告要從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退稅金,請伊讓被告先領,之後被告再還伊;之前伊應該有與被告去申請金融卡遺失補發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是關於該帳戶之前掛失、申請等手續,確由000親自辦理無誤。由此可知,000自興農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有與被告交往聯繫,且被告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所得之退稅金尚匯入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果若000不同意被告繼續以其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焉須繼續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並於98年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事宜?⑶又,000於99年7 月間,因被告報稅問題影響到伊申請大

女兒念幼稚園大班之補助,伊就要求被告不要再用伊名義去招攬保險業務,但被告表示會補貼幼稚園補助費用及育兒津貼補助予伊,是伊念在朋友情誼,以及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稅金係被告辛苦工作所得,就未將該銀行帳戶停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各情,業經證人000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依此,足認證人000知悉被告自其離職後仍繼續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且將招攬保險業務所得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作為被告之退稅帳戶。是000自興農人壽公司離職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使用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為灼然。

⑷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興農人壽公司

離職後,有跟被告說過不同意被告再用伊名字招攬保險,有請被告歸還伊資料,但被告一直很忙、沒有空理會伊,每次伊打電話跟被告約欲取回存摺、提款卡及登錄證,被告都沒出現,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惟查,000不諱言自興農人壽公司離職後,被告將其投保在國華人壽公司,其勞、健保費用均係由被告繳付,且000在被告借用其保險業務員證照期間,每年報稅均係由被告幫忙處理各情,業據證人000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是依前述,000與被告多有聯絡,不僅提供最新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000」名義向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聘,又000之勞健保費用繳付及每年報稅均係由被告處理,甚至在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底掛失止付後,於98年初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事宜,並同意繼續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準此可知,000與被告間,於97年至100 年間均有相互聯絡,並有某程度往來見面之情事,尚無所謂找不到被告,因而無法拿回相關證件之狀況。從而,證人000之上開證述並非實在,委不足採。

⑸依000與被告之交往情形,000不僅提供最新身分證等

證件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000」名義向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聘,又000之勞健保費用繳付及每年報稅均係由被告處理,甚且在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底掛失止付後,於98年初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事宜,並同意繼續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且自該帳戶退稅予被告,另於99年間,000之大女兒因被告報稅之稅額太高致無法申請幼稚園補助,被告表示會補貼000,000就接受被告之金錢上補償,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000之名義招攬保險等情,足認000對於被告以其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知之甚詳,且允許被告以此一方式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進而接受被告金錢上之補償。⒊綜上,被告經000同意概括授權以「000」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000概括授權後,託由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

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上簽署「000」,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經000同意概括授權以「000」名義招攬保

險業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託由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上簽署「000」,乃基於000之授權,以「000」名義制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被告經000同意以「000」名義登錄瑞泰保險經紀人

公司,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仲介保險業務,招攬0000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保單,此有上開全球人壽公司函文暨相關保單等件存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95頁至第120 頁反面)。而上開保險契約約款均係由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核屬定型化契約,且上開保單業經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送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就保單內容為事前且一般性之監督後,始交由被告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仲介保險業務。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保單內容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且保單類型及內容均係由要保人0000自行選擇,又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乃要保人0000與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而被告究竟係以自己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為上開保險業務之招攬,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損害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可言。⒋復按,業務員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

事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保險業務員使用他人登錄證從事保險業務,固有違規之情事,除涉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仍以行政懲處為主。查本案被告雖係使用000之登錄證從事仲介保險業務,惟被告業經出名者即000之同意並概括授權,故被告託由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行政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上簽署「000」,業經有權制作人即000之授權,是被告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持上開文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協助要保人送件至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並從中抽取佣金,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⒌依上,被告在000概括授權後,託由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

行政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保險業務員姓名/簽名」欄位上簽署「000」,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000同意概括授權以「000」名義登錄於瑞泰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基於有權制作人即000之授權,以「000」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 申請日期 │ 文書名稱 │ 署押 │├──┼─────┼─────┼─────────┼───────┤│ 1 │Z000000000│98年1 月8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要保書 │1 枚。 │├──┼─────┼─────┼─────────┼───────┤│ 2 │Z000000000│98年1 月7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簡式要保書 │1 枚。 │├──┼─────┼─────┼─────────┼───────┤│ 3 │0000000000│98年6 月6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要保書 │1 枚。 ││ │ ├─────┼─────────┼───────┤│ │ │98年7 月3 │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000」署押 ││ │ │日 │更申請書 │1 枚。 ││ │ ├─────┼─────────┼───────┤│ │ │98年7 月7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建議書暨「商品說明│1 枚。 ││ │ │ │書」權益說明確認單│ │├──┼─────┼─────┼─────────┼───────┤│ 4 │Z000000000│98年8 月20│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簡式要保書/新卓越│2 枚。 ││ │ │ │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 ││ │ │ │暨「商品說明書」權│ ││ │ │ │益說明確認單 │ │├──┼─────┼─────┼─────────┼───────┤│ 5 │Z000000000│98年8 月20│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簡式要保書/新卓越│2 枚。 ││ │ │ │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 ││ │ │ │暨「商品說明書」權│ ││ │ │ │益說明確認單 │ │├──┼─────┼─────┼─────────┼───────┤│ 6 │Z000000000│98年8 月20│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簡式要保書/新卓越│2 枚。 ││ │ │ │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 ││ │ │ │暨「商品說明書」權│ ││ │ │ │益說明確認單 │ │├──┼─────┼─────┼─────────┼───────┤│ 7 │0000000000│98年8 月20│終身壽險要保書 │「000」署押 ││ │ │日 │ │1 枚。 ││ │ │ │ │ │├──┼─────┼─────┼─────────┼───────┤│ 8 │000000000 │98年8 月20│終身壽險要保書 │「000」署押 ││ │ │日 │ │1 枚。 │├──┼─────┼─────┼─────────┼───────┤│ 9 │0000000000│98年8 月20│終身壽險要保書 │「000」署押 ││ │ │日 │ │1 枚。 │├──┼─────┼─────┼─────────┼───────┤│10 │0000000000│99年6 月17│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要保書 │1 枚。 ││ │ ├─────┼─────────┼───────┤│ │ │99年6 月15│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000」署押 ││ │ │日 │建議書暨「商品說明│1 枚。 ││ │ │ │書」權益說明確認單│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