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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楊國聰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陽賜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34 、18848 、26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雄、楊國聰、林陽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雄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擔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業務;被告楊國聰自101年6 月間起擔任茂管處副處長,負責協助處長綜理全處業務及督導相關採購業務,渠等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朝治(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江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負責人;林恩養(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春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負責人,吳江忠、林恩養為合夥關係係,上開二公司實際均由吳江忠、林恩養共同負責統籌營運業務;被告林陽賜為寬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城營造)經理。詎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利用渠等擔任茂管處處長、副處長職務時,有主管、督導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驗收權限,竟分別或共同為收取回扣、收受不正利益等不法行為,而被告林陽賜則為使寬城營造承作之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為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渠等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㈠、緣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底起開始投標茂管處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被告許正雄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朝治表示,因其有經濟壓力,日後若順利標得茂管處辦理之標案,要給其得標金額之5%做為回扣,經劉朝治同意後,適茂管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公告時間,辦理附表一所示標案名稱之招標,被告許正雄並親自擔任標案之評選委員,而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投標後,於附表一所示決標日期順利得標,事後劉朝治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扣金額予被告許正雄。因認被告許正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㈡、茂管處於100 年12月間辦理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以下簡稱六龜工程)招標,由春誠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587 萬元得標。因施工過程中有現場會勘之必要,林恩養遂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致電被告楊國聰,相約於當日15時前往位於六龜之工地會勘。會勘後林恩養、吳江忠2 人為期該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遂邀約被告楊國聰、許正雄及前茂管處職員陳朝和當晚一同飲宴,而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大八日本料理餐廳「松」包廂用餐,渠等5 人之用餐費用總計8,600 元(每人消費金額1,720 元【8,600 ÷5 =1,720 】)均由吳江忠刷卡支付。結束用餐後,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接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吳江忠、林恩養一同前往大八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有女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作樂,消費金額為12,000元(每人消費金額為3,000 元【3,000 ×4 =12,000】)亦均由吳江忠支付,總計被告許正雄、楊國聰當日晚間各獲得不正利益4,720 元。

嗣102 年11月20日上開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春誠公司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工程尾款。因認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㈢、茂管處於103 年所辦理之浦來溪頭社戰道及週邊服務設施第二期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浦來溪第二期工程,起訴時尚未完工)及轄區○○○區○○○○道鋪面改善工程(以下簡稱轄區內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103 年12月7 日至104 年4 月29日),由寬城營造於同年10月28日、12月2 日得標,並由被告林陽賜擔任該2 工程標案之專案經理。於該2 工程施作期間,洽被告楊國聰正著手整理自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養蝦魚塭旁的農地,並搭建簡易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不定期需要鋼筋、模板及預拌混凝土等物料,而被告林陽賜為使浦來溪第二期工程、轄區內改善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能較為順利、減少刁難,遂基於對被告楊國聰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起訴書原載為「不正利益」,嗣經公訴人更正之,院二卷第39頁、院四卷第5 頁反面)之犯意,除無償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鋼筋、模板外,另以寬城營造名義或逕由被告楊國聰以寬城營造名義,接續於104 年1 月31日、2 月14日、4 月11日及4 月25日分向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5 、1 、1.5 及1 立方公尺,共計

5 立方公尺,金額連同運送費用共為9,1OO 元;又於104 年

3 月21日另向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2 立方公尺,金額連同運送費用為3,000 元,上揭貨款金額共計12,100元均由寬城營造支出。而被告楊國聰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書原載為「不正利益」,嗣經公訴人更正之,院二卷第39頁、第119 頁)之犯意,明知上述寬城營造無償提供之鋼筋、模板,以及代付12,100元之預拌混凝土款項,係作為酬謝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仍接續予以接受。因認被告楊國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院二卷第

119 頁);被告林陽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院四卷第

5 頁反面)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林陽賜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㈠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涉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正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朝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正雄之合庫一心路分行存摺、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摺、中埔郵局、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明細、劉朝治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劉朝治事務所支出總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正雄堅詞否認就附表一所示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收取劉朝治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扣之犯行,並辯稱:伊除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日期有與劉朝治見面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時間否認有與劉朝治相約見面之事實,自無於各該期日收受回扣之事,且伊與劉朝治於附表二編號12時間見面,係為了討論霧台鄉谷川工程規劃設計趕辦宜,於編號18所示日期與劉朝治見面時,印象中是為了討論泛舟活動設施工程開航問題,於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時間與劉朝治見面,亦是為了討論工程或催促工程進度,惟因時間久遠,已忘記是為了那個工程見面等語(見院三卷第87頁正、反面),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被告許正雄於本院坦認屬實在而列為不爭執事項(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院四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劉朝治證稱其建築師事務所有標得附表一所示4 項茂管處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投標資料、評選資料、議價決標紀錄等標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47 至177 頁)、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之決標公告(調查一卷第34至3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決標公告(調查一卷第36至37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之決標公告(調查一卷第38至39頁反面)、茂管處委託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案件一覽表(調查二卷第16

5 至166 頁反面)、被告許正雄所有合庫一心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調查二卷第49至85頁反面)、被告許正雄與劉朝治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受監聽電話調查二卷第1 至4 頁背面)、本院核發對被告許正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監察之通訊監察書36份(監聽期間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 4年7 月3 日止,本院三卷第6 至76頁)、在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許正雄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劉朝治(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自100 年底開始投標茂管處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並標得如附表一所示標案。

㈢、被告許正雄擔任附表一所示標案之評選委員,且該案等標案之評選委員均由其勾選。

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許正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劉朝治使用。

㈤、被告許正雄所申設之中埔郵局、合庫一心路分行、第一銀行東港分行、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

㈥、被告許正雄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日期與劉朝治見面。

四、本院之調查及判斷:

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就附表編號一所示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標案,有向得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劉朝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回扣共計18次,無非係以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被告許正雄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劉朝治間係屬對向犯之關係,而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因自白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並具結作證被告許正雄涉有上開收取回扣犯行,經檢察官認劉朝治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既有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適用,故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劉朝治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乃從寬處置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準此,劉朝治所為損人利己之證述,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且,證人之陳述或因個人認知、記憶等因素而有所偏差,故為擔保劉朝治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方得據以採認屬實。

㈡、劉朝治於偵查中指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證詞如下:

證人劉朝治於104 年7 月1 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前述與許正雄『談好的回扣』詳情為何?)我開始投標茂管處的設計監造標案後,許正雄曾主動向我要求得標款項10% 的回扣,但因為本事務所利潤有限,所以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辦法提供這麼多的回扣,後來許正雄才表示那至少必需支付5%回扣才能順利在茂管處執行案件,該5%回扣並不包含許正雄在外應酬飲宴時,聯絡我前往付帳的支出,所以我實際支付金額事實上是高於5%回扣的。(問:前述5%回扣如何計算?)許正雄都是依我得標的開口合約總額來計算5%回扣。(問:

許正雄何時會向你索討前述5%回扣?)通常許正雄會在開口合約內的各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發包、執行或結算到一定程度時,他就會主動邀約我見面,目的是要我支付先前說好的5%回扣,也就是從目前已經執行的各工程中,我應獲取的設計監造費用抽取5%給他作為回扣。(問:承上,許正雄要向你索取回扣時,都是如何向你邀約?邀約見面的地點為何?)許正雄會主動以電話聯絡我,詢問我有沒有空去『杏仁那邊』見面,『杏仁那邊』指的就是高雄市○○區○○○路、龍德路口的馬玉山養身茶飲,通常許正雄叫我去馬玉山養身茶飲見面就是要我交付5%回扣。(問:你如何支付前述回扣?)我都是從我國泰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拿到前述馬玉山養身茶飲交給許正雄。(問:前述回扣有沒有以紙袋包裝?)起初我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許正雄,後來慢慢有經驗了,就會先用牛皮紙袋信封包裝,再交給許正雄。(問:你每次支付回扣款項若干?)因為許正雄並沒有依照各工程案件完成數量來向我索取5%回扣,而是他有需要用到錢,他就會聯絡我見面付款,因此每次給他的金額都不固定,通常是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但是總支付金額最少就是我得標茂管處開口合約總金額的5%。(問:截至目前為止,你總計交付回扣若干?)『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為369 萬5 千元,所以我已經支付5%回扣,大約18萬4,750元;『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號000000000)總決標金額為541 萬5,000 元,所以我已經支付5%回扣,大約27萬750 元;『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為557 萬7,500 元,我已經支付5%回扣,大約27萬7,875 元;『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為580 萬4,000 元,依照許正雄要求的5%回扣,我應該要支付29萬200 元,因該工程尚未執行完畢,我目前已經支付約10萬元,至於『茂林國家風景區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新建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為471 萬3,900 元,依照許正雄要求的5%回扣,我應該要支付23萬5,695 元,目前還沒執行,所以我也還沒支付5%回扣。上述總計我與許正雄講好應該交付總工程款的5%,即為前揭5 標案總決標金額2,

500 萬400 元之5%、計125 萬20元,目前已經確實支付許正雄的回扣計73萬3,385 元,但這應該只是約略數字,實際我在支付許正雄回扣時都是整數,不可能拿零錢給他,所以實際支付金額只會多不會少。另外,我有自行製作我支付回扣的明細供貴處人員參考。…(問:許正雄每次向你索取回扣時,如何約定金額?)通常許正雄約我在馬玉山養身茶飲見面後,他會向我直接索取一定款項,每次金額約3 萬元至5萬元不等,要我當場去提款機提款給他,此時他會搭乘我的汽車由我駕車一同前往附近不特定提款機提款,提款後再由我直接將現金交付給在車內等候的許正雄,之後我再送許正雄返回他住處附近的路口讓他下車;另外他也會在與我見面後,告知我他需要的款項,並約定在下次見面時交付他指定的數額給他。(問:前述許正雄要你當場提領現金支付給他時,你通常都是前往哪一個提款機提領現金?)我常載許正雄一同前往提款的提款機計有:博愛一路與博仁街交叉口的高雄銀行提款機、明華路上海商業銀行提款機(高雄高分院斜對面),另外亦曾前往位於中正路、和平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另外我記得我也有在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九如二路、自立一路路口之聯邦商業銀行或兆豐銀行(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目前不確定當時在九如二路、自立一路路口提領之銀行是聯邦銀行還是兆豐銀行)提領款項交付許正雄。此外,由於我身上不可能隨身攜帶太多現金,因此都是赴約前或當場才提領,每次領款均為3 萬元或5 萬元,因為我都是從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前述款項,所以詳細提領狀況要看交易明細才清楚。(問:你交付與許正雄之回扣是否均為整數?)是的,我交給許正雄的款項都是整數,大部分不是3 萬元就是5 萬元,另外我記得有一、兩次我是拿10萬元給許正雄。(問:如你前述,你支付許正雄回扣並非一次足額支付,而係依許正雄要求陸續、分期支付,你如何確認你實際支付許正雄之回扣總額有無超過約定之5%成數?有無記帳?)我對於交付許正雄回扣之事並未記帳,都是在腦中記憶總額,如果許正雄索取的款項已經超出我們約定的5%額度,我就會委婉拒絕,除非有其他已得標的開口合約,我才會繼續支付5%款項。(問:依你前述,你並無記載許正雄索取回扣的費用,許正雄曾否以5%額度尚未超過,再向你索討?)因為許正雄有缺錢就會向我索討,所以都是我自行估算是否超過5%額度,如果確實超過5%額度,我就會婉拒交付款項給許正雄。(問:是否只要許正雄邀約你到『杏仁那邊』見面,就是要向你索取款項?)通常是這樣沒錯,但有一、兩次是單純見面談論工程設計的方向。(問:除了邀約你到『杏仁那邊』見面索取款項之外,有無邀約你到其他地方見面也是為了索取款項?)除了『杏仁那邊』、也就是馬玉山養身茶飲店見面外,許正雄有時候也會跟我約在博愛路、北平一街交叉口之台灣中油加油站會面取款,另外我記得有一次,許正雄是要我到他住處附近的國碩柏青哥店(博愛一路、同盟路口)見面,那一次許正雄也是上我的車後,由我載他前往位於博愛一路與博仁街路口的玉山銀行三民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給他。…(問:承前提示,前述存摺中,你可否指認哪一筆紀錄即為你提領款項交付許正雄之交易明細?)經我詳細檢視後,101 年5 月8 日自行提款3 萬元、

8 月17日現金提領10萬元、10月9 日自行提款3 萬元2 筆(共計6 萬元,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10月19日自行提款3 萬元、11月5 日自行提款3 萬元;102 年4 月15日自行提款3 萬元、5 月6 日自行提款3 萬元、7 月22日跨行提款

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8 月19日跨行提款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10月3 日跨行提款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11月12日自行提款3 萬元、12月5 日跨行提款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103 年4 月21日跨行提款2 萬元3 筆(共計6 萬元,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7 月8 日跨行提款

2 萬元3 筆(共計6 萬元,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7月28日跨行提款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

9 月15日跨行提款2 萬元2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5 萬元);104 年1 月7 日跨行提款2 萬元1 筆及1 萬元1 筆(共計

3 萬元)、4 月30日跨行提款2 萬元3 筆(共計6 萬元,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我要補充的是,上述交易明細是我依據時間、記憶及提款額度比對出之金額,但因為時間久遠,加上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所以有可能有部分出入情形。(問:承前提示,經本處彙整前述提領金額,你總計提領交付81萬元予許正雄,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因為我之前提領給許正雄都是整數,所以實際上支付的款項會超出先前我與許正雄約定給付的總決標金額5%回扣,這個金額應該跟我實際支付給許正雄的金額差不多一致。」等語(見調一卷第191 頁正、反面、第193 頁至第195 頁)、於104 年

7 月7 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在前述104 年7 月1 日的筆錄中供稱:『我開始投標茂管處的設計監造標案後,許正雄曾主動向我要求得標款項10% 的回扣』,茂管處長許正雄向你要求得標工程款10% 回扣的詳情經過?)前述『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公告之後,我前往賽嘉遊客中心附近的工地基地現場勘查,巧遇許正雄,許正雄也熱心帶我到現場勘查,並告訴我茂管處的現況及預備整修的狀況,之後,我取得『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後,我前往茂管處執行工程進度時程簡報的場合,簡報結束後,我與茂管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比對設計圖說與現地是否相符,許正雄和我走在一起,茂管處工務課人員走在後面,許正雄邊走邊告訴我,他的手頭很緊,要求我支付得標案件決標金額的10% 回扣給他,當下我很不高興,但又擔心得罪許正雄,所以婉轉告訴許正雄,我的事務所規模不大,這樣會負擔不起,可不可以不要付這個錢,許正雄於是回答,這樣至少要給5%回扣,我迫於許正雄的權勢,擔心在日後履約期間遭到刁難,當下便同意給付契約價金5%的回扣給許正雄,我和許正雄的談話大概只有5 分鐘,另外有關於付款的時間、地點,當時並沒有詳談。(問:『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是否係你支付回扣給許正雄的第1 件標案?)是的。」等語(調一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

289 頁)、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問:就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標案,是否有行賄許正雄?)我有被許正雄要求給回扣,他本來要求給他10% ,後來我跟他說我無法負擔,他說最少要給他5%,我後來有給他5%,我給他5%之後,其他標案他也要比照辦理,我很後悔。…(問:他是在你得標前還是得標後要回扣?)得標後,在做初步規畫時,先做簡報再去看現場比對設計圖,我與他走在前面,他提出的。…(問:回扣金額如何計帳?)從我自己的請款費用會知道請款總額,用請款總額乘5%,決定要給回扣的金額,通常是許正雄打電話跟我見面,大部分都是我坐他的車,有幾次是我開車接他,他在車上會先提工程的進度,之後才會跟我說當天要給他多少錢,金額大約3 至5 萬元,說完我就會請他去附近有提款機的銀行,以我的提款卡去提領,交付給他。(問:可否計算上開標案共給付許正雄多少錢?)大約7 、80萬元,基本上我都湊整數給他,我沒做詳細金額的帳目。」等語(偵一卷第

217 至219 頁),及於104 年8 月11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劉朝治支付許正雄回扣一欄表,本處根據你104 年7月1 日在本處供述內容,及扣押物9-2:劉朝治國泰銀行存摺,製作本表,請你確認日期及金額是否正確?)經我現場比對存摺與貴處製作之表格,日期及金額都是符合的,但我要補充的是,因為我並沒有作帳習慣,所以101 、102 年間的金額,我都是憑印象註記。我支付給許正雄的回扣全部都是以現金提領,當面交給許正雄收取,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問:若無記帳,為何對於支付回扣的日期及金額會記得這麼清楚?)我是以個人的消費支出提領習慣來做判斷,我平常提領現金並不會在同一日內提領多次現金交易,再加上我得標承攬的茂管處規劃設計監造案件都是開口合約,我都會大概估算每件的5%就是我要給許正雄的回扣金額,而我從101 年間到現在所得標的茂管處標案,所需要給的回扣金額也大概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所支付給許正雄的81萬元現金,並沒有包含我幫他支付在九如路皇家貴族理容院的消費。」等語(調一卷第446 頁正、反面)在卷,證人劉朝治並提出其手寫之交付許正雄回扣概算金額:「1.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3,510,000×5%≒175,500 元。

2.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5,514,000×5%≒270,75

0 元。3.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5 ,557,500 ×5%≒277,875 元。4.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5,804,000(尚未工程執行完畢),目前約給了10萬元左右。5.案號:000000000 ,總決標金額=4,713,900(未執行)未給5%服務費用。」(見調一卷第199 頁,合計金額824,125 元),卷內並有調查員依劉朝治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之提款資料及依證人劉朝治上開證詞製作之「劉朝治支付許正雄回扣一覽表」(見調二卷第153 頁)附卷供參。

㈢、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供述就附表一所示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標案交付附表二所示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係以交付現金方式,而非以匯款至人頭帳戶方式給付,缺乏明確之交付款項憑據,且劉朝治供述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時間及金額,係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提款金額達3 萬以上之紀錄為據,回憶有無於各該提款日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及其金額,除此之外,其平日並無另行紀錄所述歷次交付回扣之時間及金額,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上述交易明細是我依據時間、記憶及提款額度比對出之金額,但因為時間久遠,加上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所以有可能有部分出入情形」、「因為我並沒有作帳習慣,所以101 、102 年間的金額,我都是憑印象註記」等語(調一卷第194 頁反面、第446 頁),則證人劉朝治依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為據予以回憶供述交付回扣與被告許正雄,與事實是否相符?證人劉朝治提款用途是否用於交付回扣?交付回扣之時間、金額是否正確?實有極大疑義。檢察官既謂被告許正雄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回扣18次,金額共計81萬元,並認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定該18次收取回扣行為應分論併處,自應由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許正雄「歷次」收受回扣之被訴犯嫌,予以詳加舉證,亦即須就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所證歷次交付回扣之指述,提出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倘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不得率然遽以入罪。

㈣、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9 、11、13、17部分,劉朝治於本院無法指證或明確否認有交付回扣予許正雄,且其於偵查中亦未詳述上開編號各次交付回扣之情形,自不能核實證明被告許正雄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事實:

經本院傳喚劉朝治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所指述附表二所示18次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情形,證人劉朝治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僅針對附表二編號3 、8 、10、12、14、15、

16、18部分證稱當天所提款項應該是用於當天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詳後述),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

7 、9 、11則表示各該日提款用途「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不能肯定」、「不能確認」係交付回扣等語(院四卷第157 至160 頁反面、第162 頁、第168 至170 頁),就附表二編號13明確證稱此次提款與回扣沒有關係,不是交付回扣用途等語(院四卷第162 頁、第169 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17甚至證稱該次提款係供自己購買電腦,不是交付回扣等語(院四卷第165 頁、第170 頁反面)。觀諸證人劉朝治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9 、11、13、17所示提款情形(參照附表二之一所示當日提款時間、次數、金額、方式、位置),於本院既然無法指證或明確否認有將其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許正雄之事,且其於偵查中係稱其無作帳習慣而「僅憑印象」註記用於交付回扣之提款,故有可能與事實「有部分出入」之情形(調一卷第194 頁反面、第446 頁),未曾詳述上開編號「各次」交付回扣之具體情形,例如「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如何交付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指述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9 、

11、13、17所示提款日期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其所述有交付該10次回扣是否屬實,本有疑義,劉朝治復於本院翻異前詞,無法指證或明確否認該部分所提款項係用於交付回扣,則劉朝治於偵查中就此10次交付回扣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就上開編號所示10次交付回扣所列之補強證據(詳附表二「檢察官提出佐證之補強證據」欄所載),亦失其原欲為補強證明之對象(即直接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就此部分涉有收取回扣犯行,要屬無從證明。

㈤、證人劉朝治於本院證稱於附表二編號3 、8 、10、12、14、

15、16、18所示日期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劉朝治確有將其提款金額「交付」予被告許正雄之事實:

甲、附表二編號3、8、10部分:證人劉朝治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 、8 、10所示日期之提款金額係用於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固然於本院具結證稱如下:⑴、編號3 部分:我於101 年10月9 日當天領6 萬元,就我記憶所及其中5 萬元應該是交給許正雄的回扣,我自留1萬元,但我沒有辦法回憶當天交錢的地點等語(院四卷第15

8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⑵、編號8 部分:我於102 年

7 月21日下午3 點4 分起在中國信託ATM 設於九如二路582號的7-11超商領萬5 萬元是要交付給許正雄的回扣,附近隔幾家店就是皇家貴族時尚會館,許正雄有時候會在那邊消費,會請我過去談「交付」的事情等語(院四卷第159 頁反面);⑶、編號10部分: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25分在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5 萬元,應該是有跟許正雄見面,可能下班見面聊天聊到,他開口跟我要,我看那附近哪裡有提款機可以提領就去提領,這次提款5 萬元應該是交付回扣給許正雄等語(院四卷第160 頁、第169 頁反面)。然而,被告許正雄自始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 、8 、10所示日期與劉朝治私下見面,自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收取劉朝治交付現金回扣之事實,就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詳附表二「檢察官提出佐證之補強證據」欄所載),均無一能作為佐證被告許正雄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確有與劉朝治私下見面之證據,實難認劉朝治上開3 次提款與被告許正雄有何關聯,遑論用以證明被告許正雄有於各該日期收取劉朝治所交付現金回扣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乙、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部分:被告許正雄雖供承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日期有與劉朝治相約見面,惟劉朝治是否確有於見面後「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補強證據仍屬不足:

1、證人劉朝治依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即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編號5 ,影本見調一卷第208 至208頁)、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編號7 ,見調二卷第1 至4 頁)為據,指證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證詞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證人劉朝治檢視附表三編號1 所示4 通譯文後,於本院具結

證稱:102 年12月5 日13時51分我與許正雄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1 ),譯文中講到「谷川」是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的標案中的「霧台谷川遊憩區週邊設施改善工程」,譯文中許正雄說:「明天可以齁…,我請工務課通知你」,意思是指明天要跟我討論工程的事宜,針對那個案子,有停車場簡易的初步規劃,要求我提出一份圖說,那個案子剛好處裡面有要急著完成,那時候有一個交通部的橋剛剛準備要落成,是因為這個案子的事情,他說落成之後長官需要停車設施與服務設施,許正雄後面還有說:「我下午大概7 點左右回去找你一下」,他當天找我可能是要看停車場平面圖;當天19時52分31秒我打電話聯絡事務所同事劉志仁:「A (劉朝治):志仁兄,莫法度,拗不過他(指許正雄)…B (劉志仁):(笑)哈哈哈! 是喔!A :他就是…拗不過,那…電話中真的不方便講,他是跟我們約明天早上,你看有沒有空?11點半,我們一起到那裡等…B :到那裡等?A :到基地那邊等啊! 」(即附表三編號1-4 所示),該通譯文是講說要去茂管處勘查或開會,電話中我跟劉志仁說許正雄在隔天有跟我們約11點30分到基地那邊,是指茂管處的工地,電話中我說「拗不過他」、「不方便講」,是在講「茂林國家風景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這個案子第一標沒人去投標而流標,茂管處要做第二次招標,我們一直沒有打算做,許正雄擔心都沒有人標,我們是建築師事務所,對做建築的部分應該不會有困難性,所以邀請我去投標,當天晚上7點多見面的時候,許正雄主要是想邀請我就該標案去投標;

102 年12月5 日19時12分我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3 ),許正雄打給我說他到了,我說好阿好啊,我現在下去,當時時間是19時12分,當天晚間7 點多我與許正雄有見面,依基地台位置,當時我應該是在我明華路的家,明華路338 號8 樓,許正雄有開車來,我從住家下來上他的車,我們兩個就在我住家下面談話,應該談了有10分鐘左右,當天我確定有交5 萬元給許正雄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9 頁反面)。然而,被告許正雄辯稱當天係與劉朝治見面談論谷川工程等公事,並無向劉朝治索取回扣5 萬元之事,因劉朝治既證稱當天係與被告許正雄談論「霧台谷川遊憩區週邊設施改善工程」,且被告許正雄力邀其就「茂林國家風景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參與投標,可見被告許正雄前揭所辯,實非無據。

②、又劉朝治於本院檢視附表三編號所示102 年12月5 日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稱當天19點12分接到電話隨即下樓與被告許正雄,且與被告許正雄談話約10分鐘左右,可以推論兩人談話至遲應該在當日19時30分前即已結束,則劉朝治於當天19時47分57秒、19時48分35秒、19時49分13秒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5 萬元,距離兩人談話結束已有17分至19分之久,時間點亦與劉朝治前揭證詞不符,就此,劉朝治於本院證述:「時間點我無法去做密切的聯想,但就我帳戶上分次提領這麼多次,應該是有關連性」、「(問:102 年12月5 日提領紀錄是在晚上7 時47分,被告7 時12分跟你說他到了,等於過了30幾分鐘你就到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領錢,你去領錢與被告來找你有關係嗎?)我不敢完全肯定,但就我記憶所及,應該有關係」等語(院四卷第162 頁),證人劉朝治又謂「不敢完全肯定」當天有交付回扣,而係依其當天分次領錢之情形「推測」所領款項與交付回扣「應該有關係」、「應該是有關聯性」,愈見劉朝治對於當天與被告許正雄談論公事之餘,是否確有交付5 萬元之回扣,實際上係不能肯定確有其事,縱然其於本院之後作證又稱當天確定有交付該5 萬元之回扣予被告許正雄(院四卷第169 頁反面),亦足使人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

③、參酌劉朝治於本院明確證稱事務所員工均不知道其有交付回

扣予被告許正雄之事(院四卷第174 頁),可知劉朝治當天與被告許正雄見面過後,打電話向劉志仁表示「拗不過他」、「他就是…拗不過」、「不方便講」等語,確實不可能係指與交付回扣有關之事而向劉志仁抱怨,又觀諸劉朝治於調詢時針對此次與被告許正雄相約見面之原因係陳稱:「(問:處長許正雄除邀約你到特定場所見面外,有無親自到你住處找你?原因為何?)有的,我記得102 年12月間,茂管處公告招標「茂林國家風景區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新建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許正雄曾多次聯絡我希望我能投標,但我當時認為這個標案涉及山坡地及水保等問題,加上預計興建之建物分散在高雄市桃源區、屏東縣山地門鄉等偏遠地區,監造不易,如果承攬將不敷成本,所以本來就無意投標該標案,許正雄正是因為擔心沒有廠商願意投標,才特別前來我住處拜訪我,企圖遊說我參標該標案,向我表示『不管怎麼樣你一定要來投標』,我為了避免得罪許正雄,只好勉為其難,明知一定會賠錢,但仍決定參標該標案,我記得當天跟處長談完後,我還有打電話向劉志仁抱怨,但我也有跟劉志仁講,因為拗不過處長的要求,所以最後還是有答應參標該標案,並且跟處長約定隔天要去現場場勘,要劉志仁也陪同參加。」(調一卷第197 頁反面),並未陳述當天見面有交付回扣予許正雄之情,則劉朝治於本院證述有於當天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益難採信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

①、證人劉朝治就附表二編號14於本院證稱:「(問: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存摺做帳是7 月8 日,實際提領時間為7 月7日周一晚間23時10分,在博愛一路468 號聯邦銀行提領,有無印象你7 月7 日週一晚間23時10分提領這6 萬元做何用?)就我印象是在皇家貴族跟許正雄見面,他向我開口,我去附近領的。(問:你之前於調查局說這部分你提領6 萬元,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給被告?)是,我印象中是這樣。

(問:你印象中沒有交付6 萬元回扣給被告過?)印象中很少。(問:大部分都是5 萬元這個數字?)對。(問:請鈞院提示103 年7 月7 日22時18分劉朝治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說:「你要不要來九如看我」,你說:「已經10點多了」,這個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就是去皇家貴族那邊,許正雄找我過去,東聊西聊,有提到錢的事情,所以我有交付。(問:你是去皇家貴族之後才出來領錢,還是你知道去找他,他要跟你要求回扣,所以去之前在路上就把錢領好?)大部分都是進去之後再出來,少部分我記不清楚是怎麼做的了。(問:譯文是晚上10時18分打給你,有無印象你過多久去找他?)應該15至20分鐘左右。

(問:皇家貴族旁邊有一家7-11超商,裡面有中國信託的AT

M ,你之前有在那邊提領過的紀錄,如你所說,你是去皇家貴族跟他見面,他跟你要求回扣,你要領錢為何捨近求遠,沒有在中國信託領錢,而是跑到博愛一路468 號的聯邦銀行?)因為有時候7-11超商有很多人在等提款,我會想不要讓人家等太久,所以如果排了2 、3 個人或是提款機故障,我就會趕快找別的地方。…(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03年7 月8 日5 萬元,能否確定是交給許正雄的回扣?)應該是。」等語(院四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70 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5於本院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存摺紀錄是103 年7 月28日領5 萬元,實際交易日期是7 月27日週日晚上9 時06分在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5萬元,有無印象領這筆錢的用途?)應該也是給許正雄的回扣。(問:請鈞院提示103 年7 月27日19時02分、19時04分證人劉朝治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1 、3-2 】,被告晚上7 點打給你說他在九如路;被告要求你來九如路找我一下,是指何意?)應該一樣是在皇家貴族。(問:請鈞院提示103 年7 月27日21時23分證人劉朝治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3 】,那天有無印象你後來有無去找許正雄?)有。(問:當天你有交付回扣給許正雄嗎?)如果那時候有提款應該就是有交付。(問:根據譯文顯示,你最快應該是103 年7 月27日21時23分之後才跟被告見面,但根據你當天提領紀錄,你是在當天晚上21時06分就提領了5萬元,為何會在見他之前就先提領了?)因為之前7 月8 日時就有提過一次5 萬元,從102 年12月5 日開始都是5 萬元的領款,我想說他又在那個地方約我見面且我已經拒絕了,說我在別的地方,他還是叫我一定要去找他,有重要事情跟我談,我認為他可能又有資金上的需要,所以我先提領。(問:請回憶你確實有交給許正雄?)若是這樣,我想應該有交給他。…(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03 年7 月28日5萬元,能否確定是交給許正雄的回扣?)應該可以確定。」等語(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70 頁反面)在卷。

②、觀諸劉朝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就附表二編號14之提款紀

錄,有經劉朝治之配偶何淑婷在其上註記該次提款用途為「借款5 萬」乙節(調一卷第216 頁),業據證人何淑婷於本院具結證述該「借款5 萬」之註記確為其字跡無訛(院四卷第179 頁反面),證人何淑婷並於本院證稱:為何會註記「借款5 萬」,很久了,我不記得,這個借款5 萬元應該有可能是我先生口頭跟我說,我記上去的,這筆借款有可能是借給我小叔的錢,因為有時候小叔生活比較不好,會借一些給他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則證人劉朝治證稱該次提款6 萬元,將其中5 萬元用於給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顯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上之註記為「借款

5 萬」不符,且依證人何淑婷之證詞,更存有該次提款金額中之5 萬元用於借款予證人劉朝治胞弟之高度可能性,尚難認證人劉朝治此部分所證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許正雄辯稱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日期與劉朝治在皇

家貴族時尚會館見面,係將小姐支開後,與劉朝治談論工程設計與進度的事情,沒有收取回扣等語(見院四卷第178 頁反面)。查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許正雄在皇家貴族養生會館付帳過,大概5 次左右,大部分都是2 萬元以下,許正雄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在九如,你要不要來一下」、「我在九如,你來看我一下」,我過去時,他會先跟我聊工程內容,及他建議設計方向,之後希望我可以支付他在皇家貴族消費的金額,我第一次幫許正雄支付皇家貴族的款項時,因為身上錢帶不夠,曾詢問店家可否以信用卡刷卡付帳,櫃臺拒絕,我只好下樓到隔壁的統一超商的提款機領款,再返回皇家貴族櫃臺結帳,我所支付的81萬元現金回扣,並沒有包含我幫他支付在九如路皇家貴族的消費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195 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第457頁、第446 頁反面、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聲羈卷第38頁),證人劉朝治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幫許正雄給付皇家貴族的款項,與剛才檢辯雙方問你的3 萬、5 萬款項《指提領用於交回扣之款項》是同一筆嗎?)應該沒有,因為許正雄在那邊消費的金額,我沒有幫他付很多,都在1 萬元範圍內,且當時跟酒店沒有拿收據發票可以佐證我確實有幫他支付這些金額,但就我印象所及,當時錢是分開的。(問:所以除了交付這些款項之外,你還另外幫許正雄付酒店的費用?)對,只是次數不多。」等語(院四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

171 頁),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而依附表二編號14、1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被告許正雄確實係向劉朝治稱「你要不要來九如看我」、「在九如路啦」、「你來九如路找我一下」等語,邀約劉朝治前往皇家貴族時尚會館見面,準此以觀,被告許正雄於附表二編號14、15與劉朝治相約在皇家貴族時尚會館見面,劉朝治當天所提款項是否用於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抑或係如劉朝治前揭證述係為被告許正雄付帳(此部分若被告許正雄涉及收受不正利益犯嫌,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具同一性,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起訴範圍,且被告許正雄於本院亦否認此兩次見面有要求劉朝治支付其在皇家貴族時尚會館之消費款項,見院四卷第178 頁反面),亦無法逕予採信劉朝治證述此2 次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為真。

⑶、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證人劉朝治於本院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0

3 年9 月15日21時51分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5 萬元,這筆費用做何用?)跟許正雄有見面,他可能有到我家樓下找我。(問:請鈞院提示103 年9 月15日21時21分劉朝治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 】被告打給你說他到了,你說你還有10分鐘才到,你們當確實有見面,從基地台位置是否可以回憶你們是約在哪裡見面?)博愛路與明華路交叉口阿榮海產附近。(問:為何這一次你好像記的比較清楚?)可能時間比較近,我印象中後來見面後有繞去上海銀行提款。(問:從這通電話看起來,被告直接跟你說我到了,但前面通聯沒有相約見面的通聯,究竟他都是透過什麼跟你聯絡?當時有沒有用LINE等通訊軟體?)沒有,我跟許正雄完全沒有用LINE連絡過,是因為有時工作上的需求,我會去茂管處開會、討論,可能在茂管處有跟長官見面過,有口頭告知。(問:是否意指,像這通通聯可能就是當天你有到茂管處開會,有跟被告見面,可能透過面對面相約晚上見面?)對,或是前幾天,因為我沒有記行事紀錄,我也記不清楚到底是怎麼樣,但就之前的模式,應該是這樣的模式。(問:10

3 年9 月15日於19時51分領款,19時21分跟你說他到了,兩者相差30分鐘,你領款與跟他見面有何關係?)可能有聊一下跟工程該注意的事情。(問:你剛才說你記得後來有繞去上海銀行?)有一、兩次是這樣。」(院四卷第164 頁正、反面)、「(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03 年9 月15日5萬元,能否確定是交給許正雄的回扣?)應該也是可以確定。」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70 頁反面),惟被告許正雄辯稱此次與劉朝治見面亦僅係談公事,並無另外索取回扣,觀諸劉朝治於偵查中歷次陳述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場合,未曾提及有於阿榮海產附近交付回扣之情,則劉朝治於本院為前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⑷、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證人劉朝治雖於104 年7 月1 日調詢證稱:「(問:提示10

4 年4 月30日15時26分29秒劉朝治持用0000-000000 與許正雄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5-1】,該譯文是否係你與許正雄之通聯無誤?該通聯內容為何?)該譯文確實是我與許正雄之通聯無誤,內容係許正雄約我前往他住處附近的國碩柏青哥店(博愛一路、同盟路口)見面,那一次許正雄上我的車後,由我載他前往博愛一路與博仁街路口的玉山銀行三民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給許正雄。(問:你載送許正雄提領款項時,駕駛的車輛、車號為何?)我都是駕駛我平日使用的AAG-7108黑色LEXUS 休旅車載送許正雄。(提示:本處104 年4 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1 份,該報告表中,車號000-0000黑色LEXUS 修旅車於15時50分許抵達國碩柏青歌店,是否即為你前述應許正雄之邀前往國碩柏青哥店會面之畫面?該次見面目的為何?)是的,當天我是接到許正雄電話所以才會應許正雄要求前往博愛路、同盟路口之國碩柏青哥店,見面後許正雄便上我的車,在車上向我表示有急用,要我提領5 萬元現金給他,我沿著博愛一路往南行駛到博仁街口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之後便獨自下車到銀行提款機提領5 萬元交付給許正雄。(問:承前提示,你如何提領前述5 萬元款項?)我是以我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因為玉山銀行跨行提款限制最高提領金額為2 萬元,所以我記得我當天是連續提領3 次2 萬元,總計提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留下自用,剩餘的5 萬元則返車後交給許正雄,之後我又載許正雄返回國碩柏青哥店旁邊的巷口,並於許正雄下車後驅車返家。(提示:本處於7 月1 日依法在你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之扣押物編號9-2 劉朝治國泰銀行存摺1 份,該存摺中104 年4 月30日記載『跨行提款20,000』之交易明細共3 筆,該3 次提領記錄是否即為你前述提領6 萬元後,自留1 萬元、交付5 萬元予許正雄之交易?)是的。」等語(見調一卷第194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具結證稱:104 年間我使用LEXUS 廠牌的車子,車號是0000,調一卷第205 至206 頁跟監照片是我的車子沒錯,依據104 年4 月30日15時26分29秒我與許正雄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5-1 ),當天我們有見面,約在同盟路與博愛路交叉口的「國碩電玩店」,我在那邊等許正雄,許正雄有上我的車,我把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就在車上聊,當時好像有談一個工程案,後來許正雄有跟我開口最近經濟比較緊,他問我有沒有方便,他有開口5 萬元,我就載他去ATM 提款,再轉交給他,我們是去博愛路皇城旁邊的小巷子,裡面有一家銀行,我記得是往火車站的方向,還有過十全路的方向有一間銀行提領的,許正雄在車上等我,我領完錢之後上車交給許正雄,當天提款6 萬元,1 萬元我自己留著用,5 萬元應該是交給許正雄的回扣等語(院四卷第165至16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證人劉朝治上開供述,固依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為憑,惟此次經調查員跟監結果顯示(詳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調查一卷第205 、206 頁),104 年4 月30日15時56許,劉朝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黑色,LEXUS ),在國碩電玩店(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位於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待被告許正雄,並電話通知被告許正雄其已抵達相約地點,16時許被告許正雄自住家步行至劉朝治停車處並上車談話至16時20分,兩人談話約20分鐘,倘若僅係意在相約交付回扣,通常無須如此久之時間,佐以附表三編號5-1 所示15時2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正雄向劉朝治稱:

「我今天去市政府,去交通局處理完了,在家了,你在辦公室?」、「方便找我一下嗎?」,顯示係因公事處理完畢之事找劉朝治談話,被告許正雄於本院辯稱當天係在討論泛舟工程乙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關於當天兩人車上談話完畢後,何以被告許正雄未立即在原處下車乙節,被告許正雄於本院辯稱當天談完公事後,有委請劉朝治搭載其至附近超商,即下車購物自行返家(見院五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否認有與證人劉朝治一同前往提款並收取回扣,而經調查員於當日劉朝治車輛離開國碩電玩店後隨即跟監,但未能順利追及其行縱,復返回被告許正雄住處附近搜尋,結果並未查獲劉朝治所述有搭載被告許正雄前往提款後,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正雄之事證,則劉朝治前揭證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查附表二所認列被告許正雄收取回扣日期及金額,係劉朝治依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即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編號5 ,影本見調一卷第208 至219 頁),憑其主觀記憶陳述有於提款日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所勾選列出,惟「劉朝治之提款紀錄」不等於「被告許正雄有收取同額現金回扣」(何況公訴意旨亦認部分之提款金額與所訴收取回扣金額不同),因該帳戶係劉朝治個人帳戶,供其平常的花銷及家用,且偶有支應其建築師事務大筆開支或臨時廠商請款使用,業據證人劉朝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四卷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第168 頁),則證人劉朝治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該帳戶提款之用途,係供其個人或家庭開銷?抑或臨時支應事務所事務應付款項?均非無可能。況且,劉朝治於偵查中一再強調:我個人並無記帳之習慣,我是以個人的消費支出提領習慣來做判斷,我平常提領不會在同一日內提領多次現金交易,因時間久遠,其所指述提款之用途可能有部分與事實有出入之情形等語(調一卷第194 頁反面、第446 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作證時仍然證稱:附表二的部分我是就我記憶所及,以我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勾列的,不是百分之百確定,我勾列的原因是許正雄要的錢不多,都是3 萬、5 萬,我是看同一天中連續領2 、3 次的情況下,我才勾列出來,但不代表我講的百分之百是正確的,還需要比對,我在調查官那邊一再強調是就我印象所及,存摺提款3 萬、5 萬的並不是全部都是給許正雄的回扣,所以我有跟調查官說這只是就我記憶所及的部分,我並沒有說全部,只是有可能性等語(院四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8 頁),在在顯示「上開帳戶提款紀錄」就劉朝治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此乙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本屬薄弱,縱然劉朝治以前揭證詞指證有為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事實,仍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核實其說。至於劉朝治就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當日提款時間、次數、金額、方式(臨櫃提款或ATM 提款)及提款位置詳如附表二之一,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函文暨其所附「當日交易時間」以及其「提款機之位置」或「臨櫃辦提提款之行庫及其地址」等資料(院三卷第157 至15

8 頁、第172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6至187頁、第186至187頁)及玉山銀行服務據點及ATM設置地點查詢(院三卷第277至284頁)、本院106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傳真資料(院三卷第285至28 6頁)在卷可稽,惟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係為確認劉朝治提款之正確日期(蓋ATM提領日若為假日或提領時間已超過當日銀行營業時間,提領之帳務日會延至次一營業日)及提領款項方式、位置,該證據資料僅可供檢察官補充所提出劉朝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關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提款紀錄,本質上仍僅係證明劉朝治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其所提款項係用於「交付」予被告許正雄之回扣。

3、檢察官固然提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認可佐證被告許正雄有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向劉朝治收取回扣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7 及檢察官105 年9 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然而,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許正雄有於各該日期與劉朝治見面之事實,譯文中並無明確提及被告許正雄向劉朝治索取現金回扣、相約劉朝治出來交付回扣之言詞。又證人劉朝治於偵查中自承與許正雄私下見面,並非每次見面許正雄都有索取收回扣(調一卷第293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有時候(見面)是談公事,因為許正雄任內對工程業務推動非常積極,我們事務所畫的圖說部分,他有時候會約在外面,他順道回家時會請我們把資料帶出去,看一下目前要發包的案子做的怎麼樣,哪些東西需要調整修正。(問:談公事的情況會約在哪裡?)也都是約在那幾個點,例如博愛路上靠近愛河有一個馬玉山,在那裡見面。」(院四卷第

157 頁反面)、「因為他(許正雄)並不是每次見面都要求我付回扣,有時是因為工程上的案子見面,可是時間點我只是就我記憶所及,有可能是的畫起來,更詳細的時間我沒辦法兜在一起。(問:所以你當時去勾,主要是因為領的金額,而不是因為時間?)對。」(院四卷第159 頁反面)、「(問:你每次跟許正雄見面都一定有交錢嗎?)沒有一定」(院四卷第169 頁)、「(被告許正雄問:我是否常因為工程規劃設計的事情,提出比較直接的意見,為加速規劃設計,避免細部設計時翻案,且因為我們都住高雄,所以是否常常因為這個原因常在高雄跟你碰面,找你處理工程細部的設計監造事項?)有,但見面之後還是會有5%回扣款要給付的事情,但不是每次見面都是聊工程,大部分都是聊工程沒錯,也不是每一次都有拿錢,但有時候剛好手頭緊,開口向我要,我也不能拒絕。」等語(見院四卷第173 頁),顯見被告許正雄於高雄地區相約見面,確實很多次是談論工程事項,並非每次見面都有所謂交付回扣情事,而被告許正雄辯稱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與劉朝治見面,均係為討論工程案件,否認見面後有收取回扣之事,則被告許正雄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日期與劉朝治見面,劉朝治是否確實有交付回扣款項予被告許正雄,自非無疑。

4、檢察官復提出「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101 、102 、103 年度支出總表(各年度含必要支出總表、必要支出詳細表、薪資支出詳細表、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其中「101 、102、103 年度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關於「公關費15% 」之記載,佐證劉朝治有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6 )。然查,關於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記載就附表一所示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之各項工程支出「公關費15 %」(調一卷第230 、233 、23

4 調一卷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是否包含劉朝治所指給付被告許正雄之5%回扣乙節,證人劉朝治於本院證稱:「(問:你偵查中說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茂管處的15% 有含5%的回扣,後來又改說詞,說這5%回扣沒有列入15% 的公關費裡面,是用你個人其他事務所的收入支應?)這部分5%費用確實是用我個人帳戶支付,我當時會說15% 沒有含5%,是我為了讓我的員工收入比較沒有那麼高,因為我給他們的百分比比較高,事務所是屬於個人公司,我雖然想要他們留下來,但我不甘願給他們這麼多現金,所以我用這種方式,盡量拿比較大的項目列進去,跟我那兩個員工講這個事情。(問:提示證人劉朝治104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你提到要列15 %公關費的理由,調查員問你是否用於支付許正雄的回扣款使用,你提到資深員工劉志仁有意自行創業,你當時有提議將事務所的年度盈餘分配提撥分紅給劉志仁,但你又覺得不甘心,所以會將你的購房、購車款灌入事務所帳內,以公關費的名義列帳,讓事務所淨收入壓低,日後要給付給劉志仁的分紅就會減少,你給付給許正雄各該標案的5%回扣,是由你個人款項支付,與該支出總表所列的15% 公關費無關。因為你後來有這樣回答,所以才要問你你列的這15% 就是公關費使用,你該給許正雄的5%回扣是包含在這15% 內嗎?)沒有包含在內。(問:提示證人劉朝治104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調一卷第192 頁反面】為何調查員詢問你時,你說『一覽表』是『內帳』,你會刻意將支付給許正雄的回扣由實際的5%調到10 %,目的是提高公關費比例,增加事務所支出,降低盈餘金額,實際上你支付給許正雄的回扣只有5%,多出來的10% 是你在內帳灌水,以減少支出。依你跟調查員這樣講,這公關費的15% 有5%是要拿來付給許正雄的回扣,所以檢調把你這樣的證詞加上事務所3 個年度的『一覽表』作為證據,可是你後來又說5%的回扣沒有列在15% 公關費。究竟何次所述正確?)104 年7 月7 日筆錄所為陳述才是正確的。(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會這麼說?是他誤會你的意思嗎?)當時腦袋想的是錢確實有給許正雄,但實際上,這些作為證據的資料是我自己做的內帳,這內帳確實也沒有給其他人看,是給公司內部員工看,為了降低分紅用的,所以我可以自己訂幾% ,所以基本上跟給許正雄的5%沒有關聯性。(問:所以這15 %是你可以自己額外支應相關工程或你私人的開銷,而你因為這些標案給付給許正雄的回扣5%不在你帳上列的15%公關費?)對。(問:所以『一覽表』所列的15% 公關費無法佐證你有付5%給許正雄的紀錄?)對,因為那只是我給我們公司內部人員看,我自己隨便訂的。」在卷(院四卷第17

3 至174 頁)。依證人劉朝治上開證述,可知「101 、102、103 年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所載「公關費15% 」之支出,實際上是劉朝治支應自己購車、購房款項而灌入事務所內帳的「15% 公關費」名目,該帳冊記載與劉朝治指述就各該工程有給付5%回扣予被告許正雄毫無關聯,此與劉朝治一再證稱給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並無作帳紀錄吻合,故檢察官提出此部分帳冊記載並無法作為劉朝治有交付被告許正雄回扣之補強證據。此外,劉朝治既證稱其所給付予被告許正雄之5%回扣,費用來源是以其個人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付,顯然無從依其建築師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4 項標案請領各期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歷次時間、金額之資金流向追查其是否確有給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之事實,則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所調取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 年

6 月15日觀茂工字第1060600453號函暨所附「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核撥各期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各次時間、金額、相關申請查驗、審查通過撥款文件等資料及茂管處依上開資料彙整之「各期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核發總表」(院三卷第272 至274 頁、附件卷二),以及證人劉朝治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於「各期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核發總表」註記其所述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之提領款項係針對附表一所示

4 項工程中何工項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給付回扣(院四卷第177 頁反面、第187 頁),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劉朝治確有給付該部分回扣款項予許正雄之指述為真。

5、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正雄曾向被告楊國聰授意,若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茂管處標案,又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時,要讓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比較容易得標,用佐證被告許正雄確有收取劉朝治回扣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3 )。然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聰於偵訊時供稱:「(問: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的設計監造標案,你是否擔任評選委員?)有。(問:評審過程有無受許正雄影響?)我在阿里山就跟劉朝治及家園公司的李煌樟認識,過去他們來投標,如果有多家廠商投標時,處長確實會授意讓他們比較容易得標,我不記得這兩個標案處長是否有來跟我示意要讓他得標,但過去處長確實曾經跟我授意過。(問:除了拉你這一票外,是否知道許正雄有去影響其他評選委員?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楊國聰已向檢察官證稱「不記得」針對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的設計監造標案被告許正雄是否授意讓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比較容易得標;且證人楊國聰於偵訊時復稱:「(問:許正雄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希望你支持哪家廠商投標?)都沒有,我印象中劉朝治得標的那次,只有他們一家投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6 頁),亦未供述被告許正雄有針對附表一所示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授意讓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比較容易得標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引用證人楊國聰之上開證詞,尚難認與附表一所示4 項標案有關,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許正雄有向劉朝治收取回扣之證據。

6、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正雄於被訴期間「現金存入」及「負擔債務」狀況,主張「依被告許正雄之上開財務狀況並無多餘資金可存入上開金額之現金,佐證被告許正雄有向劉朝治收取回扣之事實」(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4 部分),惟查:

⑴、檢察官提出「被告許正雄設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自99

年4 月14日至102 年8 月22日存入現金1,262,000 元,且其設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自100 年7 月27日至104 年5 月

3 日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56,000 元」之情,有被告許正雄上開2 帳戶之存摺扣案(影本見調二卷第63至80頁、調一卷第23至33頁)及高雄市調查處依據上開存摺資料製作之「許正雄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存入現金彙總表」、「許正雄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存入現金彙總表」、「許正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存入現金彙總表」(見調一卷第18至22頁、調二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復列舉「被告許正雄於99年間向合作金庫信用貸款70萬元,年限7 年,每月須償還9,100 餘元;於101 年間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00 萬元,年限7 年,每月須償還12,000餘元;於102 年間再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39萬元,於103 年間又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60萬元,年限都是5 年,這2 筆信用貸款每月須償還22,000餘元;另被告許正雄於98年間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當時借款350 萬元,償還年限20年,每月須繳交本息17,000餘元」,進而主張「依被告許正雄之上開財務狀況並無多餘資金可存入上開金額之現金,佐證被告許正雄有向劉朝治收取回扣之事實」。

⑵、關於被告許正雄之收入狀況,被告許正雄於被訴期間(即10

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實領薪資105,583 元至113,16

4 元不等;自101 年至103 年之實發考績獎金分別為212,67

9 元、212,954 元、214,670 元,合計640,303 元;自101年至103 年之實發年終獎金每年均為149,131 元,合計447,

393 元,此有茂管處105 年9 月21日觀茂人字第1050001753號函所附許正雄自100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領取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09 至363頁),堪認被告除每月實領105,583 元至113,164 元不等之薪資外,每年尚有約36萬元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收入。又被告許正雄供稱其額外領有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見院五卷第35頁反面),一般公務機關通常有核發上開款項予公務員,亦堪採信。

⑶、關於被告許正雄上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初貸時間及每月應

繳金額情形,經本院依卷附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5 年09月21日彰東港字第1050234 號函所附被告許正雄放款往來明細1份(本院二卷第300 至308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5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753號函所附被告許正雄申辦貸款明細1 份(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5 年10月4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50002995號函所附被告許正雄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三卷第107 至114 頁)以及被告許正雄經扣案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見調二卷第82至85頁)資料予以統整為附表四,查知被告許正雄於被訴收受回扣期間(即101 年

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每月須用於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及房貸之金額,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7 月為26,196元(計算式:17,086+9,110 =26,196),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10月為39,080元(計算式:26,196+12,884=39,080),自102年11月至103 年6 月為46,730元(計算式:39,080+7,650=46,730),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為58,736元(計算式:46,730+11,646=58,736),顯見被告許正雄並非自10

1 年5 月起即每月負擔高達58,736元之應繳貸款。

⑷、被告許正雄供稱其配偶從事保險業,收入不固定,約1 、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尚可自己自足,所以每月家庭固定開銷

5 萬元係由其負擔,包含外勞護費2 萬元及給太太3 萬元支應家庭生活費(見調一卷第15、303 頁、院五卷第35頁反面),以被告許正雄每月薪資(105,583 元至113,164 元不等)扣除上揭每月固定開銷5 萬元後,尚餘5 萬5 千餘元,加上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每年均有36萬餘元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收入,應可充分支應其個人開銷(含刷卡消費)及上開每月應償貸款金額(26,196元至58,736元不等),期間縱然或有入不敷出之情(如刷卡消費增加),被告許正雄辯稱正因有資金調取需求方陸續向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東港分行申辦信用貸款100 萬元、39萬元、60萬元應急,若其確實向劉朝治收取回扣而有額外收入,即無自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必要(見院五卷第35頁反面),所辯尚符情理,實難認定被告許正雄之收入、支出狀況有何明顯異常情事。

⑸、至於「被告許正雄設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自99年4 月

14日至102 年8 月22日存入現金1,262,000 元,且其設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自100 年7 月27日至104 年5 月3 日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56,000 元」乙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並無多餘資金可供存入上開金額之現金,然查,上開2 帳戶即為被告許正雄向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中國信託東港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貸款扣繳帳戶,被告許正雄陸續存入之現金係供按月扣繳償還信用貸款之用,此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扣案可佐(影本見調二卷第63至80頁反面),檢察官所認列被告許正雄每月應繳貸款之必要支出有部分即為應匯入上開帳戶供扣繳貸款之金額,則公訴意旨復謂被告許正雄應無多餘資金可供存入上開2 帳戶,其推論顯然有誤,自難憑採。

況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許正雄存入上開2 帳戶之現金來源與劉朝治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有何關聯,益難認定被告許正雄上開2 帳戶存入之現金有部分係來自於劉朝治交付回扣。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補強劉朝治指述有交付附表二所示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共計18次、合計81萬元之陳詞,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許正雄針對附表一所示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標案有為附表二所示收取回扣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正雄涉有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犯行。

伍、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涉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恩養、吳江忠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朝和、陳秋岑於調詢之證述、以及吳江忠之澳盛銀行刷卡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固均供承有於102 年11月5 日接受林恩養、吳江忠之宴請招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楊國聰辯稱:伊與林恩養於10

2 年11月5 日會勘工地係「茂林入口高架橋(得樂日嘎大橋)及多納橋圖騰意象夜間美化工程」(以下簡稱茂林入口工程),並非起訴書所指之六龜工程,該工程早於102 年10月30日即已全面竣工,且當日接受宴請招待時,伊並未應允就職務上行為給予春誠公司或園泰公司好處等語;被告許正雄則辯稱:伊於102 年11月5 日當天下班後直接赴約,當時不知被告楊國聰及林恩養當天下午有去工地查看,席間也無人要求就春誠公司或園泰公司在茂管處之工程給予任何好處,況且,經伊事後查證,六龜工程早於102 年10月6 日即已竣工,茂管處亦於102 年10月30日於現場辦理查驗竣工完畢,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所前往會勘之工地係茂林入口工程,並非六龜工程之工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於本院坦認屬實而列為不爭執事項(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林恩養、吳江忠、陳朝和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於102 年11月5 日晚上與被告楊國聰、許正雄等5 人在大八日本料理餐廳一同用餐,餐後除陳朝和外之其餘4 人一同至有女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飲酒,當天用餐、飲酒之費用均由吳江忠支出等語相符(調一卷

101 至102 頁、第175 頁正反面、第355 頁反面至第356 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第126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57-1 至158 頁),且與證人即香格里拉酒店常董陳秋岑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1月5 日晚上被告許正雄、楊國聰與吳江忠、林恩養在有女陪侍之香格里酒店消費12,000元,全由吳江忠付費之證詞吻合(調一卷第350 至352 頁),復有卷附「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即前簡稱之六龜工程,標案案號:BE100-01)100 年12月13日開標決標紀錄(調二卷第167 至168 頁反面)、100 年12月15日決標公告(調一卷第40至42頁)、主要工作內容(調一卷第4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定期彙送公告(調一卷第40至4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暨相關文件(調一卷第309 至31

7 頁)、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調二卷第181 頁正反面)、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調二卷第182 頁正反面)、102年9 月23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會議紀錄、102 年

9 月13日第7 次施工協調會紀錄(調二卷第184 頁反面至18

8 頁)、102 年10月6 日工程竣工報告表、102 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查驗記錄、茂管處102 年10月30日擬稿並於同年11月6 日發文之函(稿)、102 年11月6 日觀茂工字第1020004244號函(偵三卷第132 至133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調二卷第202 至202 頁、第183 頁、院四卷第231 至

233 頁)、茂管處102 年11月13日存查案件簽辦單(調二卷第203 頁)、六龜工程102 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調二卷第

210 頁)、102 年10月竣工圖(調二卷第213 至218 頁)、工程結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二卷第219 至220 頁、偵三卷第134 至135 頁)、尾款支出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調二卷第211 至212 頁,102 年11月26日給付尾款583,265 元,扣保固22,088元,實付561,177 元)、吳江忠之澳盛銀行刷卡紀錄(調一卷第171 頁)、園泰公司分類帳(調一卷第172 頁)、通訊監察譯文(受監聽人:被告楊國聰、許正雄及林恩養、吳江忠,調二卷第5 至8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院三卷第5 頁正反面)、春誠公司最近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調一卷第46頁及背面)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㈠、被告許正雄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業務;被告楊國聰自101 年6 月間起擔任茂管處副處長,負責協助處長綜理全處業務及督導相關採購業務,渠等均為刑法第10絛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吳江忠(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園泰公司負責人;林恩養(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春誠公司負責人,吳江忠、林恩養為合夥關係,上開二公司實際均由吳江忠、林恩養共同負責統籌營運業務。

㈢、茂管處於100 年12月間辦理六龜工程招標,並由春誠公司於

100 年12月13日以1,587 萬元得標。六龜工程於102 年10月

6 日全部竣工,於102 年10月30日辦理工程竣工查驗,查驗結果准予竣工,於102 年11月20日通過驗收,春誠營造公司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工程尾款。

㈣、102 年11月5 日晚間,被告許正雄、楊國聰與林恩養、吳江忠、前茂管處職員陳朝和等人於高雄市○○區○○路之大八日本料理餐廳(下稱大八餐廳)之「松」包廂用餐,渠等5人之餐費總計8,600 元(含吳江忠於大八餐廳刷卡消費6,25

0 元,以及此次聚餐飲用之洋酒係吳江忠當日於開普洋酒五福店刷卡2,350 元購買)均由吳江忠刷卡支付(每人消費金額1,720 元【8,600 ÷5 =1,720 】)。當日結束用餐後,被告許正雄、楊國聰與吳江忠、林恩養一同前往大八餐廳附近有女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消費金額為12,000元(4 個小姐陪侍9,600 元加計小包廂費3,000 元,店家去零頭取整數收費12,000元,每人消費金額為3,000 元【12,000÷4 =3,

000 】),亦經該店事後向吳江忠請款,由吳江忠以現金支付,總計被告許正雄、楊國聰當日晚間各享有上開價值4,72

0 元【1,720 +3,000 】之招待。

五、本院之調查及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102 年11月5 日下午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會勘六龜工程之工地完畢後,被告楊國聰、許正雄即與當晚接受吳江忠、林恩養於大八餐廳、香格里拉酒店之飲宴招待,係與春誠公司就六龜工程之順利驗收、請款有對價關係存在,因此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嫌,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具體指明當日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在六龜工地係就何處有影響驗收、請款進度之工項進行會勘。就此,參酌證人林恩養於104 年7 月16日調詢時陳稱:「(問:楊國聰今日在本處供稱,『因春誠營造所施作的涼亭花崗岩地面有不平整積水現象,因此我要求林恩養必須打掉重舖,…打掉時才發現所需的花崗岩石材備料不足,若重新自國外進口,…還是要裝一個貨櫃,且船期若配合得上也要45天,配合不上則會拖延至60天,不利工程進度』,是否屬實?)花崗岩地面不平,確實有這個狀況,另外進口花崗岩需要45天的船期,也是事實,但是花崗岩需打掉的主要原因還是在於涼亭遷移時,地面上有用來鎖住涼亭樑柱的鐵件,所以需要更換這部分的地面」等語(調二卷第333 頁反面)、於104 年7 月31日調詢時陳稱:「(問:楊國聰104 年7 月16日在本處供稱,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六龜遊客中心工程)是係因不符合消防法規無法申請到使用執照,之後經過會議討論,決定將廁所前的實木觀景亭往南遷移,廁所前只保留休憩亭,而該休憩亭地面設施原先應無變更,因春誠營造所施作的涼亭花崗岩地面有不平整積水現象,楊國聰要求打掉重做,但春誠營造的花崗岩石材備料不足,若重新自國外進口,不利工程進度,所以你請楊國聰到工地現場會勘並經其同意後,將原應貼花崗岩片的部份改為現場舖設抿石子。對此,你有無意見?)是的,楊國聰講的都屬實。(問:你邀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會勘六龜遊客中心工程工地,談論哪些內容?)楊國聰當天主要是討論將涼亭花崗岩地面打掉,重新鋪設好的抿石子的問題。…(提示六龜遊客中心工程竣工圖節本【偵三卷第131 頁,同調二卷第214頁】,請你指出,變更抿石子磚的部分,位於竣工圖上何處?)抿石子的位置是在原本涼亭處,做成一個口字形的帶狀,我有在貴處提供的資料上標示出來,原先抿石子只有鋪設在涼亭『內圈』,但柱子打掉之後,為了整體美觀,所以將原本『外圈』的花崗岩改成也用抿石子鋪設。…(問:承上,既然春誠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便與茂管處及耕陞公司完成竣工查驗,為何到102 年11月5 日當天楊國聰還要到現場會勘?)竣工查驗後,因為還沒有完成驗收,所以楊國聰到現場去看的時候,還是會指示一些修修補補的部分,而他當天主要去看的,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抿石子的部分。…(問:是否在102 年11月5 日楊國聰才同意你將涼亭花崗岩地面還沒有打掉改為鋪設抿石子?)是這樣沒錯。(問:提示楊國聰與林恩養102 年11月4 日14時11分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係你與楊國聰對話?譯文中,你向楊國聰表示:『我那抿石子裝的齣,有一些問題,沒你來解決,我沒法度處理』,是否表示楊國聰是在11月5 日會勘後,才同意你將涼亭花崗岩地面改為鋪設抿石子?該段對話目的為何?)是的,因為涼亭移走之後,4 根柱子下方鐵件很醜,要鋪設抿石子要經過楊國聰同意,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問:提示六龜遊客中心工程決算書所附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35 頁、調二卷第220頁】,照片中『施工項目:地板花崗岩鋪設表面抿石子』是否即為前述涼亭花崗岩改為抿石子的照片?)是的,照片中的地板抿石子的部分是102 年11月5 日之後才做修改的。(問:102 年11月5 日當天楊國聰是否可以要求春誠公司維持原本花崗岩地面?將涼亭花崗岩地面改為鋪設抿石子是否係你提出要求?)我要說明10月30日竣工查驗的時候,春誠公司已經按照圖說,原本涼亭位置的外圈鋪設花崗岩、內圈鋪設抿石子,是後來楊國聰認為涼亭遷移之後,地面因為花崗岩不平整會積水,要求我們打掉重鋪,我才向他反應,如果仍要鋪設花崗岩,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才提出改用抿石子的要求,且之後我也沒有另外跟茂管處收費。如果楊國聰仍要求維持原本花崗岩地面,那我就會要求茂管處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問:既然春誠營造已於102 年10月6日陳報完成履約,並由時任承辦人余兆興於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查驗,楊國聰在這之後後口頭向春誠營造要求原應貼花崗岩片的部份改為舖設抿石子,如何能符合竣工圖說?)10

2 年10月6 日報竣工的時候,春誠營造已經按照圖說,原本涼亭位置的外圈鋪設花崗岩、內圈鋪設抿石子,是之後楊國聰認為地面因為花崗岩不平整會積水,要求我們打掉重鋪,才會有改為抿石子的狀況,就我所知設計圖說之後沒有再修改了,是依照102 年10月6 日報竣工時的圖說做驗收,至於如何通過驗收,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也不清楚。(問:將原舖設花崗岩改舖設抿石子,係由廠商或業主所提出之要求?)如我前述,涼亭遷走之後地面不平整,楊國聰覺得很難看,所以要求我們將花崗岩打掉重鋪,但我表示如果要重鋪花崗岩工期會來不及,除非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所以我提議可以將原舖設花崗岩改舖設抿石子。(問:前述楊國聰在10

2 年11月間口頭向春誠營造要求原應貼花崗岩片的部份改為舖設抿石子,如果在設計或竣工圖說中未配合做相對應之修正,則春誠營造如何能通過102 年11月20日之驗收?)花崗岩打掉重鋪抿石子是楊國聰額外要求的,因為是業主要求的,驗收過程茂管處當然會同意這樣子辦理驗收。」等語(偵三卷第126 頁至129 頁)、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稱:

「(問:驗收前,是否有將花崗石改成抿石子?)我印象中應該還沒驗收就直接改抿石子。(問:抿石子的更變與要符合消防法規的部分是否有相關?)涼亭有四根柱子,我們將整座涼亭到南邊,只留下地板部分,地板原本的材質是花崗石及一排抿石子,涼亭移走後,留下一根一根的鐵柱,而且有些地方會積水,我跟楊國聰去現場看討論後,因為如果要使用花崗石還要進口,時間會拖比較久,我們共同決定用抿石子,在我們的決算書裡,花崗岩的數量有減少,抿石子的數量有增加。」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56 頁)。對照卷附六龜工程之景觀亭(即前稱之木造涼亭)原始設計圖(偵三卷第103 頁)、102 年10月竣工圖(偵三卷第131 頁)及竣工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35 頁、調二卷第220 頁),顯示原景觀亭外圍係舖設一圈帶狀即口字型抿石子收邊,其內範圍,除景觀亭4 個亭柱及附連之4 座L型椅子下方為抿石子外(此部分4 個區塊之抿石子呈L 型),均為花崗岩舖面,景觀亭遷移後,將4 個亭柱及附連4 座L型椅子之L 型區塊位置互連成一圈帶狀口字形併同其外圍之花崗岩部分,改為舖設抿石子,整體成為一圈帶狀口字型舖面,因而形成內圈口字型之抿石子舖面,外圈仍保留原始設計之口字型抿石子收邊之狀態,故竣工圖特別就內圈口字型標示「舖面收邊抿石子」,其內正方形範圍則全部標示為「舖設花崗岩石板」(此部分亦可參考共同被告楊國聰於本院就上開兩圖說前後不同之施作狀態予以作證之說明,見院四卷第127 至128 頁),因林恩養於偵查中依102 年10月竣工圖為標示說明時,誤將

4 個亭柱標示於原始設計外圍口字型抿石子收邊之四個角落(偵三卷第131 頁),顯然於偵查中漏未附帶說明原始設計圖景觀亭之外圍尚有一圈帶狀之口字型抿石子收邊,故其所述「外圈」花崗岩改為抿石子,實為竣工圖上之「內圈」,應堪認定。依據證人林恩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佐以高雄市調查處機動站就六龜工程製作之104 年7 月5 日履勘報告記載「廁所前木造涼亭未經變更設計即將花崗岩地磚改為抿石子地磚」乙節(偵一卷第247 頁),堪認檢察官依調查員移送本案資料之偵查結果,應係認102 年11月5 日下午,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針對六龜工程中景觀亭遷移後,地面留下原先四根亭柱之鐵件,導致部分花崗岩舖面不平整會積水乙事進行現場會勘,並達成將上述「內圈」(即竣工圖標示之「內圈」抿石子收邊)之花崗岩改為抿石子舖設之結論,堪認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變更為足以影響六龜工程順利驗收、請款之工項,故林恩養、吳江忠乃於當晚以招待飲宴方式買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同意上開變更。

㈡、經查,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7 月1 日調詢時供稱:「(問:六龜遊客中心整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林恩養有無於102年11月初約晤你去會勘工地?)林恩養的確有約我前往六龜遊客中心整建工程會勘,但實際日期我已忘記,我印象中係因前述涼亭遷移導致底座花崗岩四角破損,林恩養表示因該花崗岩物料不足,無法整塊更換,希望改以抿石子修補。(問:承上,你會勘完工地後,作何指示?)我會勘後雙方同意以抿石子施作修補,因純粹屬於抿石子施作收邊的問題,屬於依照石材、抿石子實作數量結算價金,沒有影響原設計圖的內容。…(問:你同意以抿石子施作修補涼亭底座花崗岩破損,顯然與當初設計圖符合,如何驗收?)因原設計圖原本就有設計以抿石子收邊,該次修補施作係經會勘同意以抿石子收邊取代,且只作涼亭移除後之花崗岩破損部份之修補,範圍僅約5 、6 平方公尺,且實務上依照修正後之竣工圖進行實作數量結算,是符合契約履行之規定。」等語(調一卷第61、62頁),其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我想要補充,

102 年11月有去六龜看工程,但我的印象應該不是看六龜遊客中心的工程,而是看茂林入口意象的工程。我印象中六龜遊客中心工程沒有抿石子磚,…(問:102 年11月5 日你與林恩養究竟是去何處會勘?)我印象中有跟林恩養去六龜看過抿石子,不是抿石子磚,抿石子是現場做,抿石子磚是工廠做好送過來的。(問:六龜的案子過程中是否有變更設計過?)有的。我想最主要的部分是廁所、觀景涼亭、解說亭,因為涼亭及廁所非防火構造物,所以違反建築法規,違反建築物間的間距規範,無法拿到建築執照。(問:原本是否有設計使用大理石磚後來卻改使用抿石子?)當初涼亭遷走後,涼亭的大理石材有破損,所以林恩養向我反應材料不足,因為涼亭周遭也有鋪抿石子,所以就改使用抵石子。(問:102 年11月5 日是否即是去看該工程?)應該是。(問:

當天晚上是否有在大八日本料理用餐?)應該是。」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正反面),復於104 年7 月16日調詢時供稱:六龜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是在102 年8 月21日議約,當時該工程設施均已施作完畢,但本處計畫將中間的涼亭申請建照變更為賣店使用,才知道該工程景觀亭、休憩亭、解說亭3 座涼亭及廁所均非防火構造物,建物坐落必須距離地界線6 米以上且相互間棟距必須距離12米以上,否則無法請領拿到使用執照,所以經過變更設計前調會議討論,決定將原廁所前實木景觀亭往南遷移至基地對面省道台27線的右側,廁所天花板加裝防火材料,休憩亭則維特不變,依原先的設計圖,該實木觀景亭的地面除了涼亭柱、木座椅所在的基礎地面為抿石子收邊,以及該正方形實木觀景亭外有一圈7米9 見方寬30公分的抿石子收邊外,其餘地面設施均是設計舖面貼花崗岩片,觀景亭遷後,該處花崗岩有不平整積水現象,所以某日林恩養有打電話請我到現場會勘,但我不確定是否為102 年11月5 日下午,因林恩養表示若全部重舖所需石材備料不足,自國外進口依船期要等待45天至60天,我站在機關的立場考量,工期不能再拖延60天,且花崗岩與抿石子舖面的使用功能、即止滑效果相同,也不妨礙視覺美觀,所以便同意林恩養改舖抿石子,最後再依花崗岩及抿石子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結算就好,此部分舖面更改面積58平方公尺是我親自測量尺寸,再交給監造單位與承商雙方確認核算出來的等語(調一卷第396 頁反面至第397 頁)。依被告楊國聰上開所述對照證人林恩養前揭證詞,輔以卷附六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三、地坪鋪面及踏面裝修工程:鋪設花崗岩片(厚2cm) 168平方公尺、鋪設表面抿石子58平方公尺」(調二卷第220 頁反面)、工程結算數量計算總表記載:「6 、花崗岩石板(60*60cm )=546-15.09-43.

2平方公尺」、「10、表面抿石子處理=236+15.09+43.2 平方公尺」(偵三卷第152 、153 頁),兩者數量減少、增加約為58平方公尺(15.09+43.2=58.29 )等情,足見被告楊國聰確曾與林恩養就六龜工程景觀亭遷移後之舖面進行現場會勘,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楊國聰同意春誠公司將景觀亭亭柱及椅子所在之一圈帶狀口字型區域連同其外圍(即前述竣工圖之「內圈」範圍)之花崗岩舖面更改為抿石子,並以實作數量加減帳方式結算價金,尚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於102 年11月5 日在大八餐廳接受林恩養、吳江忠招待之當天下午應該是與林恩養去會勘六龜工程工地,惟被告楊國聰於調詢時亦明確表示不記得其與林恩養就六龜工程進行上開會勘時間點為何,且曾向檢察官表示其印象中102 年11月與林恩養去會勘之工地係茂林入口工程,而非六龜工程之工地,考量被告楊國聰及林恩養於10

4 年7 月起接受調查時,距離102 年11月5 日已逾1 年8 月之久,佐以被告楊國聰身為茂管處副處長,負責協助處長綜理、督導該處所有發包工程,事務繁多,而林恩養與吳江忠共同經營春誠公司、園泰公司,亦非僅承作六龜工程乙項,同期間尚有園泰公司承包茂管處之茂林入口工程施工中(詳後述),則被告楊國聰及林恩養於偵查中突遭調查且僅能依調查員提供之特定工程資料予以回答說明,以致於無法正確記憶上開六龜工程會勘時間、抑或當日二人實係會勘同時間進行之其他工地(即被告楊國聰印象中之茂林入口工程),非無可能。

㈢、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於本院均堅稱102 年11月5 日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會勘之工地係茂林入口工程,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六龜工程工地,並以六龜工程早於102 年10月6 日申報全部竣工,且於102 年10月30日即經茂管處查驗確認竣工,被告楊國聰自無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與林恩養再行勘驗該工地之必要,資為抗辯。查六龜工程係於102 年1 月29日及10

2 年11月19日簽准辦理分批驗收,均指派茂管處前副處長即被告楊國聰擔任主驗人員,並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102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此亦有茂管處處105 年9 月21日觀茂工字第1050600628號函、102 年1 月25日簽稿、102 年11月18日工務課簽稿、102 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10 頁、院二卷第231 、244 、247 頁)。又六龜工程於102 年10月6 日申報全部竣工,並於102 年10月30日由茂管處承辦查驗人員余兆興會同施工廠商即春誠公司及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與「本次竣工圖說(不含102 年2 月6 日已辦理驗收部分)」辦理竣工查驗,確認春誠公司之施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竣工」,並於同日由茂管處承辦人即技士余兆興擬具通知春誠公司該工程經竣工查驗確認竣工無誤之函稿上呈課長黃國哲用印,翌日該函稿呈至副處長楊國聰及處長許正雄(甲章)用印等情,有茂管處102年10月6 日工程竣工報告表、102 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及102 年10月30日函稿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45 至146頁反面、調二卷第202 至203 頁)。觀諸卷附六龜工程景觀亭原始設計圖(偵三卷第103 頁)及102 年10月竣工圖(偵三卷第131 頁、調二卷第213 、214 頁),原景觀亭舖面之「內圈」已標註以抿石子收邊,而非原始計設之花崗岩舖設,茂管處於102 年10月30日派員查驗時,既認定係依「本次竣工圖說(不含102 年2 月6 日已辦理驗收部分)」辦理竣工查驗後,確認春誠公司之施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竣工」,應可推認春誠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查驗時即已依前述102 年10月竣工圖完成施工,則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前揭辯述,自屬有據。林恩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變更係在102 年11月5 日與被告楊國聰現場會勘時達成協議,並於該日之後、驗收之前才施作完成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其正確性顯有可疑。公訴意旨認上開花崗岩變更為抿石子係於102 年11月5 日會勘後方達成變更協議進行施作,既與上開竣工查驗紀錄及竣工圖不符,自應由檢察官就反於上開紀錄、圖說之主張積極舉證。

㈣、關於102 年11月5 日被楊國聰與林恩養會勘之工地係屬何工程乙節,吳江忠於102 年7 月16日調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沒有實際參與六龜工程,主要施工工作都是交由林恩養及工地主任蔡明輝負責,因此我對該工程進度、完工期間,我並沒有特別去記憶,但是該工程的相關資料都有明確記載,我在

102 年11月5 日沒有與楊國聰討論木造涼亭地板的抿石子磚變更細節,至於林恩養有無跟楊國聰討論變更細節,要問林恩養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調一卷第354 頁反面、第355 頁),吳江忠既未實際負責六龜工程之工地施工,復未參與102年11月5 日會勘事宜,本無從就林恩養及被告楊國聰於當天相約會勘之工地是否為六龜工程及其會勘之事項予以作證說明。則關於證人吳江忠於104 年7 月31日調詢時陳稱:「(問:林恩養於104 年7 月16日在本處供稱,102 年11月5 日下午,邀楊國聰會勘六龜遊客中心工程工地,並「在工地現場確實是有討論到抿石子磚的部分」,顯示當時六龜遊客中心工程尚未完工,是否屬實?)102 年11月5 日當時,該項工程實際上已經完工,之所以會再找楊國聰去現場會勘,因為在最後一次正式竣工驗收前(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楊國聰對於工程施工細節還有一些意見,這部分林恩養都很清楚,所以我們再依楊國聰的意見修改完後,才又找楊國聰去看是否符合使用要求,這部分當天的會勘應該是沒有正式記錄的,因為楊國聰對於這些施工細節的小意見,也不會記載在正式的驗收記錄上。…(問:提示茂管處102 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春誠營造102 年10月6 日陳報完成履約,茂管處於102 年10月30日辦理查驗並准予春誠營造竣工,為何楊國聰在102 年11月5 日下午,仍會勘該工程工地,並同意春誠營造將鋪面收邊改為抿石子?)如我前所述,102年11月5 日當時,該項工程實際上已經完工,之所以會再找楊國聰去現場會勘,因為在最後一次正式竣工驗收前(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楊國聰對於工程施工細節還有一些意見,這部分林恩養都很清楚,所以我們再依楊國聰的意見修改完後,才又找楊國聰去看是否符合使用要求,這部分當天的會勘應該是沒有正式記錄的,因為楊國聰對於這些施工細節的小意見,也不會記載在正式的驗收記錄上。(問:春誠營造已於102 年10月6 日陳報完成履約,並由時任承辦人余兆興於102 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查驗,楊國聰在這之後後口頭向春誠營造要參原應貼花崗岩片的部份改為舖設抿石子,如何能符合竣工圖說?)楊國聰到底是何時跟林恩養說現場施工要做如此調整的時間點,我真的不清楚,如果竣工圖說沒有顯示調整後的結果,有可能是監造公司疏於記載。」等語(偵三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係吳江忠在其自身未實際負責六龜工程而不清楚該工程之相關施工時序情況下,被動依據調查員提供之資料為回答,欠缺相當之查證,且其最後亦向調查員表示:「楊國聰到底是何時跟林恩養說現場施工要做如此調整的時間點,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況且,吳江忠亦於本院針對其上開調詢時之陳述予以作證澄清:「我是104 年被叫去問的,這件事情是在102 年11月5 日發生,我是在事後說為什麼當天林恩養跟楊國聰會去看現場」、「我的所述是推理的,調查局問我102 年11月5 日做什麼事情,坦白講我怎麼可能記得住,調查員都已提示一些文件給我看,我就推理給調查員看,當天應該是林恩養怎麼樣」、「調查員好像是拿六龜休憩中心舊址工程的資料給我看」,「推論都是事後講的,都已蒐證了,一直問我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說可能就是那天他們去看工地,是推理的意思」、「實際上六龜工程有什麼缺失我並不清楚」、「(問:11月5 日你們在大八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你們有無講到六龜休憩中心舊址工程工地花崗岩變更抿石子?)沒有,我還搞不清楚狀況,所以我絕對不可能提,而且又在喝酒,更不可能提」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118 頁、第

119 頁正反面),自不能以吳江忠上開調詢之陳述作為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會勘之工地係屬六龜工程之佐證。

㈤、另調查員於104 年7 月31日詢問林恩養:「依照余兆興今日(104 年7 月31日)陳述:『我記得我去現場勘查的時候,廁所前方原本涼亭的位置已經變成一塊白色的空地,但是有

4 塊不一樣顏色的石材,我當時問隨行的同仁,該同仁表示那4 塊不一樣顏色的石材,就是涼亭4 根柱原本的位置』,顯示102 年10月30日現場查驗時,涼亭花崗岩地面還沒有打掉改為鋪設抿石子,是否屬實?」,林恩養固然回稱:「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28 頁)。然而,林恩養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已如前述;而經本院遍查本案全部卷宗,查無余兆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偵訊之筆錄,則余兆興是否確有向調查員為上開陳詞,並非無疑;且上開筆錄並未記載余兆興去現場勘查之時間點為何?是否係指102 年10月30日之竣工查驗?亦屬有疑;何況,調查員所謂余兆興上開陳詞,亦與余兆興擔任查驗人員於102 年10月30日辦理六龜工程竣工查驗時,由其親自依契約規定與「本次竣工圖說(不含102 年2 月6 日已辦理驗收部分)」為竣工查驗,確認春誠公司之施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竣工」,並經其本人於該竣工查驗紀錄「查驗人員」欄簽名之情不符,自不能單憑調查員於筆錄記載余兆興有為前揭陳詞且由調查員逕為102 年10月30日現場查驗時,涼亭花崗岩地面還沒有打掉改為鋪設抿石子之臆測,率予據為被告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春誠公司就六龜工程曾於102 年8 月27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審查認與合約尚符,函請茂管處准予同意竣工申請,茂管處並於10

2 年9 月3 日函覆耕陞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核定『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竣工乙案,請依規定期限內提送竣工結算書圖,以憑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此有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7日102 耕高鴻字第0000-0號函、茂管處102 年9 月3 日觀茂工字第1020003460號函在卷可稽(調二卷第188 頁反面、第199 頁)。然而,茂管處事後查知該工程廁所屋頂已施作完畢之防火材料,因設計單位即耕陞公司受廠商誤導參考所提供之規格設計,經查證後並無防火時效半小時之證明文件,造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及延誤後續經營使用,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為符合建管法規及取得使用執照,茂管處於102 年9 月13日與春誠公司、耕陞公司進行第七次施工協調會議達成共識後,並於102年9 月23日召開六龜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邀集春誠公司、耕陞公司與會,決議將已施作矽酸鈣板之天花板拆除,更換符合以上規定之材料,並據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合意為10日曆天,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春誠公司即於102 年9 月27日開工,進行廁所屋頂天花板拆除及重新安裝符合法規之防火建材,且於102 年10月6 日申報全部竣工,此有茂管處102 年9 月23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單、102 年9 月13日六龜工程第七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及簽到單、茂管處102 年10月8 日觀茂工字第1020004076號函及102 年10月6 日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調二卷第第183 頁反面至188 頁、第202 頁)。由此可知,六龜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單純就廁所屋頂天花板拆除並重新以防火材質安裝,經春誠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開工,於10

2 年10月6 日申報全部竣工,顯見於茂管處會同監造單位耕陞公司協調承造單位春誠公司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前,早在102 年8 月27日申報竣工之際,除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重新施作之廁所天花板外,六龜工程之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畢而經監造單位審核與合約相符,而建請茂管處同意春誠公司申辦竣工,是以,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所述就六龜工程景觀亭遷移後花崗岩更改為抿石子施作部分,確實極有可能係於

102 年8 月27日申報竣工之前已經完成,而非拖延至102 年11月間才趕在驗收前完成變更。再參酌證人林恩養於104 年

7 月31日調詢時供稱:「如果楊國聰仍要求維持原本花崗岩地面,那我就會要求茂管處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涼亭遷走之後地面不平整,楊國聰覺得很難看,所以要求我們將花崗岩打掉重鋪,但我表示如果要重鋪花崗岩工期會來不及,除非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所以我提議可以將原舖設花崗岩改舖設抿石子。」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可以證知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會勘六龜工地要求處理景觀亭遷移後其下花崗岩因亭柱鐵片、螺絲等鐵件突出及該處花崗岩不平整會積水之問題,應係在茂管處查覺廁所屋頂天花板材質不具防火半小時證明文件而於102 年9月間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前,否則林恩養實無從依其記憶明確敘述若被告楊國聰要求該部分花崗岩全部打掉重舖即須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陳詞,而應係陳述會要求茂管處辦理「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語方是。由此可證,證人林恩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1月5 日下午其與林恩養會勘六龜工程工地,就景觀亭遷移竣工圖上所示內圈花崗岩改為抿石子施作達成協議,並趕在同年11月20日驗收前完工,顯係記憶有誤之瑕詞,尚難憑採。

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會勘之工地係屬六龜工程,除上開證人林恩養於偵查中之證詞外,係援引卷附被告楊國聰、林恩養、蔡明輝相約於102 年11月5 日會勘工地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調二卷第5至6頁):

1、102 年11月4 日14時11分07秒,林恩養向被告楊國聰表示:「明天下午過去找你…我那抿石子裝的齁,有一些問題,沒你來解決,我沒法度處理」。

2、102 年11月4 日17時53分58秒,蔡明輝向被告楊國聰表示:「『嚕仔』(指林恩養) 說明天要過去找你」。

3、102 年11月5 日13時34分14秒,被告楊國聰(A )與林恩養(B )聯絡:

「A :你幾點要來?

B :我差不多3點那邊。

A :那這樣先來工地好嗎?

B :直接去工地喔?好阿好阿,OK。」(A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段○○○○號)

4、102 年11月5 日14時26分07秒,林恩養(A )與蔡明輝(B)聯絡:

「A :我有約副處長說大概3 點到工地那邊。阿你有在工地

嗎?

B :我有阿。

A :我可能會晚半小時到,你跟副座講一下,叫他等我一下,我有一些東西要跟你講一下。

B :那我在工地不用過去吼?

A :沒拉,他要過去工地。

B :喔,他要來工地喔,好。

A :因為他約我3 點阿,我這邊可能有點來不及,可能要慢半小時,阿你再跟他講一下。

B :好。

A :我馬上到,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那個抿石子磚要跟他說清楚,要不然不能收尾。

B :好好,ok」(A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號頂樓)

5、102 年11月5 日15時15分01秒,被告楊國聰(A )與林恩養(B )聯絡:

「B :喂,你到了嗎?

A :我馬上就到,好了。

B :你在哪裡?

A :沒啦!我在附近而已,你到我馬上過去。

B :好啦,好好…。」(A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段○○○○號)

6、102 年11月5 日15時40分08秒,林恩養(A )與園泰公司員工金意文(B )聯絡:

「A :意文,30*30的抿石子磚稍微倒角。

B :30*30做倒角,好。

A :10*10不要了,要做抿石子。

B :10*10不要了,要做抿石子,好。

A :這樣可以來得及吧?

B :這樣可以阿,那是只要做30*30 的倒角就好了,10*10 的抿石子,你要現場? 就對了。

A :嘿,對對…

B :那這樣就是取消嗎?跟尚美取消。那這樣我告訴你,

昨天付全額出去了嘛,那剩下那些錢我全部扣到下一次的30*30 拉,挪到下次3 月這個時候要做的30*30的料,這樣好嗎?

A :OK,好。

B :那我馬上寫個文,給那個尚美,我待會PO上去給你看。

A :好好,掰掰。」(A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段○○○○號)

㈧、查春誠公司就六龜工程及園泰公司就茂林入口工程所指派之之工地主任均為蔡明輝,業據證人吳江忠、蔡明輝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四卷第81頁正、反面、第110 頁),關於前述10

2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蔡明輝聯絡會勘之工地究係指何工程,證人蔡明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林恩養於102 年11月5 日14時26分07秒監聽譯文所示通話情形,當時我應該是在茂林入口處意象工程的工地,該監聽譯文提到林恩養與楊國聰相約會勘的工地就是茂林入口工程,102 年11月5 日當天只有去看意象大橋(即指茂林入口工程),因為六龜工程已經完工結束,與六龜工程沒有相關,當天楊國聰有到茂林入口工程會勘,林恩養有慢一點過來等語(院四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8頁),明確指證102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林恩養、被告楊國聰會勘之工地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六龜工程。因證人蔡明輝既同為六龜工程、茂林入口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10

2 年11月5 日其與林恩養及被告楊國聰會勘之工地究係何工程之證詞,自有高度可信性。

㈨、經本院調取茂管處105 年11月8 日觀茂工字第1050600808號函所附茂林入口工程中關於「扇形廣場」之原始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及該「扇形廣場」由原設計之「地磚」變更為「抵石子」之工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本院三卷第140 至147 頁),顯示茂林入口工程原設計圖上就「扇形廣場」之舖面材質標示「透心洗石磚(同心圓舖法)」,就「步道」之舖面材質標示「透心洗石磚」,經茂管處會同施工廠商、監造單位於102 年11月12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即將「扇形廣場」舖面改為「抿石子舖面(硬底施作)」,並將「步道」舖面改為「原舖面拆除後,以原拆除步道之舖面材施作」(參院三卷第141 頁正、反面)。證人蔡明輝於本院檢視上開資料及前述102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依照院三卷第141 頁反面茂林入口處工程之原始設計圖說,原本畫的「步道」是要用透心洗石磚30x30,「扇形廣場」依照左上角圖示原本的規格也是透心洗石磚10x10,「洗石磚」就是「抿石子磚」,兩者一樣,表面都是宜蘭石;102 年11月5 日林恩養叫我通知楊國聰等他一下,林恩養講:「因為我那個『抿石子磚』要跟他說清楚,要不然不能收尾」,是指茂林入口工程「扇形(廣場)」,「抿石子磚」就是「洗石子磚」,磚塊是預鑄的,拿來排扇形會有縫隙,沒辦法收尾,我們要做之前要送舖面計畫給監造及業主審核這樣做好不好,因為縫隙太大,光用看的就知道收不起來,很難看,跟他(指楊國聰)討論這個問題要如何收尾;依照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0分08秒通聯譯文,林恩養打電話給金意文,跟金意文說:「意文,30x30的抿石子磚要稍微倒腳,10x10不要了,要做抿石子」,可以確認10x10是指「扇形(廣場)」部分,30x30是「步道」部分,配合上開林恩養與金意文之通聯譯文,也可以確認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26分林恩養跟我聯絡說他要跟楊國聰說清楚的「抿石子磚」是指茂林入口工程「扇形廣場」的工程,料已經訂了,還沒有做就可以取消,要跟楊國聰說清楚,等他們確認;102 年11月5 日會勘講到「扇形廣場」的部分是在102 年11月12日才作成會議紀錄正式確認,依照院卷三第142 、143 頁102 年11月12日之茂林入口工程施工會議協調紀錄,在102 年11月5 日我們約到工地現場會勘之後的一個星期有開工程協調會議,該紀錄所載「1-9請施工單位速提洗石磚鋪面計劃檢討。102.11.12 結案。」、「2-1 步道入口廣場透心洗石磚,軟底舖設改採硬底抿石子施作。」部分,就是我所述我們先會勘過扇形無法收尾,所以要改為抿石子的正式工程會議紀錄,依照院三卷第143頁的102 年11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開會紀錄簽到單,當天開會我本人到場外,監造單位也有派人到場,監造單位也有認可要這樣做等語甚詳(院四卷笫83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134 頁)。觀諸證人蔡明輝之證詞有上開茂林入口工程中關於「扇形廣場」之原始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及該「扇形廣場」由原設計之「地磚」變更為「抵石子」之工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前述102 年11月

5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互勾稽,又經本院檢閱六龜工程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院二卷第240 至243 頁)及該工程驗收後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總表(偵三卷第152 、153 頁),均查無「抿石子磚」之設計或施工項目,且證人林恩養、蔡明輝於本院作證時亦同證此情(院四卷第102 頁、第89頁反面),足徵證人蔡明輝證稱102 年11月5 日下午其與林恩養、被告楊國聰會勘之工地係茂林入口工程,確屬有據。

㈩、再查,茂林入口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園泰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家園工程顧問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履約起迄日期為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此有茂林入口工程(標案號碼:000000000 )決標公告及主要工作內容、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調一卷第49至51頁、第117 至

121 頁),而依卷附林恩養(A )於102 年11月6 日11時30分與家園公司負責人李煌樟(B )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B :嚕阿(林恩養之綽號),你們那個小模有沒有做?

A :小模我有叫他去做了。B :他有做的話,可不可以跟你先交(貨),還是怎樣,我昨天聽我們林小姐回來講,程序被聰仔(茂管處副處長楊國聰)這樣搞是亂掉了ㄋㄟ。…」(調一卷第184 頁反面),顯示林恩養於上開通話之前一日即102 年11月5 日,有與家園公司之林小姐處理茂林入口工程事宜,且被告楊國聰有指示該工程之程序事項,且斯時確在茂林入口工程之履約期間內,佐以證人林恩養於本院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茂林入口處工程,並詳稱:我也會幫忙吳江忠處理園泰公司承包的茂林入口處工程事項,因為園泰公司我也有持股,我曾經針對「茂林入口工程」與被告楊國聰現場會勘要如何修改或收尾,於10

2 年11月5 日我約楊國聰去看工地有可能是茂林入口工程等語(院四卷第104 頁反面、第133 頁),而因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會勘後初步決定將「扇形廣場」及「步道」施作材質變更,在程序上勢必得辦理變更設計,設計監造單位即須配合確認可行性後辦理,此情或係李煌樟何以在電話中表示「程序被聰仔這樣搞是亂掉了」之緣故,益證102 年11月5 日林恩養與被告楊國聰相約會勘地點,確有可能係茂林入口工程。

、再細究上揭102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恩養於102 年11月5 日14時26分07秒聯絡當天在工地之工地主任蔡明輝,表示其與副處長即被告楊國聰相約下午3 點在工地,但可能來不及準時抵達,請工地主任蔡明輝於被告楊國聰到達時轉達其可能要慢半小時即下午3 時30分右左到達,請被告楊國聰等待其到場,將「抿石子磚」問題說清楚方可收尾;林恩養於當天15時15分0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國聰,詢問被告楊國聰是否已抵達相約之工地,被告楊國聰稱尚未到場,馬上就到;而林恩養嗣於當天15時40分08秒即撥打電話予園泰公司員工金意文,通知「30*30 的抿石子磚稍微倒角」、「10*10 不要了,要做抿石子」,提及「抿石子磚」之處理方式,顯然林恩養此時已與被告楊國聰在工地會勘討論後,隨即聯絡金意文;佐以證人林恩養於本院亦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2 年11月5 日15時40分08秒林恩養撥打給金意文之通聯譯文,你原本約楊國聰3 點左右到工地,但你會遲半小時,所以你大概是在11月5 日15時30分到工地,你在40分打電話給金意文,能否確定你這時候還在這個工地?)有可能。」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林恩養係於當天15時15分後至15時40分之間抵達工地並與被告楊國聰討論抿石子問題;而依據102 年11月5 日15時40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受監聽人林恩養之基地台顯示為「高雄市○○區○○段○○○ ○號」,並非六龜地區,應可佐證當天下午15時40分左右,林恩養與被告楊國聰會勘之工地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六龜工程,毋寧係位於茂林地區之茂林入口工程。

、證人林恩養於本院作證之初,仍然依循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記憶而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1月5 日與被告楊國聰相約會勘之工地為六龜工程,竣工和收尾是兩回事,印象中當天是去看六龜工程的收尾工作等語(院四卷第93、94、100 頁),惟本院經提示102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30*30 的抿石子磚」,何以與其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起初作證所稱當天會勘項目係將「花崗岩」改成「抿石子」之情不符,且與六龜工程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院二卷第240至243 頁)及該工程驗收後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總表(偵三卷第152 、153 頁)並無抿石子磚之設計或施工品項有異,究竟當天與被告楊國聰相約會勘之工地係何工程?證人林恩養乃於本院證稱:「我現在不記得,不敢肯定」、「我忘記了,無法肯定」、「我現在無法回答了,記不起來」等語(院四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106 頁)。再經本院提示六龜工程102 年10月6 日工程竣工報告表、102 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102 年10月竣工圖予證人林恩養閱覽後,證人林恩養遂於本院改稱:我的時間有點錯亂,我記錯時間了,102 年10月30日來查驗時,確實地坪外圍兩圈標示A 、

B 部分都已經是抿石子施作完成了(參調二卷第214 頁竣工圖,A 指內圈、B 指外圈),有照著竣工圖說施作,這是在

102 年10月6 日報竣工時就做好了,因為景觀亭遷移後,原本亭柱所在位置之螺絲易使人受傷、花崗岩不平整會積水,我曾與楊國聰查看工地確認需要整理,就把這部分花崗岩打掉,用抿石子舖設等語等語明確(院四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7 頁),證人林恩養進而坦認據此推論於102 年11月5 日即不可能是與被告楊國聰去查看六龜工程之工地等語(院四卷第107 頁),而更正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最初證述之陳詞。嗣經本院調查其餘證人(含共同被告具結作證)並與證人林恩養互為對質後,證人林恩養最後乃於本院證稱:「(問:現在能否確定102 年11月5 日與楊國聰去看哪個工地?)經回想後認為有可能去茂林入口處工程工地,茂林入口處工程有兩個廣場,一個是扇形廣場,一個是平台廣場,平台廣場有用10*10 的花崗石,30*30 是茂林入口處人行道舖設面的部分。(問:所以你已經跟楊國聰談完了才會在15時40分打電話給金意文說「10*10 不要了,30*30 抿石子磚要有點倒角」?)是的,當時跟楊國聰已達成共識要怎麼做,因為花崗石的建材還要訂,會這麼急著找楊國聰的原因是因為如果不趕快訂時間會來不及,要怎麼做要有定論,是否要訂材料跟工期有絕對關係。…(問:就這件事情你們在11月5日在現場有共識,但是此部分沒有書面紀錄?)是的。(問:針對此事有無開會作成正式書面紀錄?)我沒有去,要看看蔡明輝有沒有去。(問:提示102 年11月12日茂林入口處工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院三卷第142 頁】,你沒有簽名,但是蔡明輝有簽名,會議紀錄中『2-1 步道入口廣場透心洗石磚軟底舖設改採硬底抿石子施作』,是否是你們在11月5日講完之後作成正式的會勘紀錄?)是的。」等語明確(院四卷第133 頁正、反面),所述與證人蔡明輝前揭證詞吻合,並有上開茂林入口工程102 年11月12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紀錄、開會紀錄簽到單互為憑佐,堪信證人林恩養於本院依相關事證再次回憶所為更正陳述方屬真實可採。綜上事證交互參析,洵堪認定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蔡明輝會勘之工地係茂林入口工程,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六龜工程,要無疑義。

、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接受飲宴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查無對價關係存在:

1、關於102 年11月5 日招待被告楊國聰、許正雄飲宴之緣由,林恩養、吳江忠於調詢及偵訊時別陳述如下:

⑴、林恩養於調詢時陳稱:「我邀約茂管處人員許正雄、楊國聰

餐敘飲宴的原因,是因為六龜遊客中心的工程完成了,只是想說可以吃個飯慶祝一下,順便打好和茂管處的關係,因為後續我們還有其他茂管處的案子,所謂『打好關係』只是希望後續茂管處的案子能夠不要這麼囉唆」、「主動請楊國聰及許正雄吃飯及酒店飲宴,目的就是為了在工作上能建立良好的關係,希望將來工作進展能夠較為順利、減少刁難」等語(偵三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29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們公司宴請許正雄、楊國聰之目的為何?)公司承做工程,希望跟他們關係比較好。(問:你所說的關係比較好,是指希望不會被刁難?)會有這種想法。(問:是否也希望請款順利?)他們這邊的請款本來就比較不會遲延。(問:施做該工程過程中,有無被刁難的情況?)楊國聰會一直改東西,一旦有改東西,我就必需要備料,會導致工期拉長。(問:是否有因施工情形不符合楊國聰的標準,請許正雄去跟楊國聰溝通?)我們不敢這樣做。(問:為何要宴請楊國聰、許正雄?)因為我們做他們的工作,希望跟他們關係好一點,對我們的工作有幫助。(問:你所說的關係好一點是指施做過程中,可以避免被刁難?)是。」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56 至157 頁)。觀諸林恩養上開所述「打好關係」,係指與茂管處維持良好交情,並非就特定工程之特定事項要求被告楊國聰、許正雄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且僅係林恩養「內心希望」工作進展順利、不要被刁難而為之飲宴招待,並明確供稱其不敢要求被告許正雄去向被告楊國聰溝通工作標準,且林恩養既陳明在茂管處之請款本無遭遲延情事,衡情亦難認林恩養、吳江忠有因工程請款事項招待買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之必要。

⑵、吳江忠於調詢時陳稱:「當天林恩養與楊國聰到現場會勘完

之後,最主要是希望與業主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同時希望其他同時間在進行的工程能夠順利推動,利用吃飯的機會大家溝通溝通。」等語(偵三卷第142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要宴請楊國聰、許正雄?)因為我們持續在茂管處工作,希望與業主保持良好關係。(問:是否覺得宴請他們二人可避免施做過程有不當刁難?)希望多一些溝通的機會,因為有些工作是見仁見智,有些我們覺得怎麼做比較好,他覺得別的方法比較好,可以多交換一點意見。」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58 頁)。吳江忠於偵查中陳述宴請被告許正雄、楊國聰之目的,也係求持續施工過程中能與茂管處「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希望」在茂管處的工作可以多些溝通機會以交換意見,且所稱「利用吃飯的機會大家溝通溝通」,亦僅泛稱「希望同時間進行中的工程能夠順利推動」,並未陳明就特定工程之特定事項要求被告楊國聰、許正雄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

2、觀諸林恩養、吳江忠於偵查中僅陳述「內心希望」與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打好關係,未曾供承渠等於102 年11月5 日有以宴請被告楊國聰、許正雄用餐、飲酒之招待方式,要求被告楊國聰、許正雄就春誠公司或園泰公司所承包茂管處之工程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辯解尚難認渠等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而林恩養、吳江忠最後因檢察官同意緩起訴後雖均認罪,惟並因此未變更前揭辯解而詳述如何以招待飲宴方式買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允諾踐履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偵三卷第159 頁、偵四卷第276 頁),且由證人林恩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偵查中本案你行賄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部分是否緩起訴?)是,我向檢察官承認我的意圖是想要跟他們交情好一點,工作比較好進行。(問:吃飯時有無把你這個意圖告訴楊國聰或許正雄?)沒有。(問:既然你沒有告訴別人,是你心裡的想法,為何要認罪?)我跟檢察官說我請他們吃飯內心有這個意圖,但我在偵查中也有說我沒有向許正雄、楊國聰表明這個意圖。(問:你請楊國聰、許正雄吃飯之後有無要求楊國聰要幫你做什麼或是給你何方便?)沒有。(問:跟楊國聰在大八日本料理餐廳、香格里拉酒店飲宴後,楊國聰對你們的工程態度有無改變?有無特意刁難你或是給你方便?)都沒有。(問:你說楊國聰做工程比較龜毛是指什麼?)比較謹慎。(問:不算刁難?)不是。(問:所以楊國聰的龜毛是合理的,他看東西比較細,工作比較謹慎?)是。(問:你請楊國聰吃飯有無請他把標準放鬆一點讓你們比較好工作?)沒有。(問:否則你為何要認罪?)我只是單純請他們吃飯,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我內心有這個想法。」等語(院四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以及吳江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因為這件吃飯、喝酒的事情在偵查中承認犯罪然後緩起訴?)是的。(問:你承認你犯了什麼錯?)印象中檢察官告訴我說請公務員吃飯是犯了不違反職務行賄罪,既然說我請人家吃飯叫行賄,我不能說什麼,我就認了。…(問:你到底認什麼罪?)檢察官說那天有請公務人員吃飯超過多少錢就是行賄罪,只是不違反職務,我們律師說緩起訴沒什麼,我就認了。」等語(院四卷第111 頁正、反面),即可證知林恩養、吳江忠於偵查中係在不瞭解法律(即何種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情況下,為求得緩起訴之利益而予以認罪,自不得以林恩養、吳江忠於偵查中就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名予以認罪之情,率認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3、關於林恩養、吳江忠於102 年11月5 日宴請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是否有以此招待要求被告2 人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乙節,林恩養、吳江忠於本院就此待證事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恩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4 年7

月31日林恩養調查筆錄【第129 頁】,調查員問『你跟楊國聰在102 年11月5 日下午會勘六龜休憩中心舊址工程工後,你跟吳江忠招待楊國聰、許正雄前往大八日本料理餐廳、香格里拉酒店飲宴,跟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有無關係』,你回答『我跟楊國聰會勘完之後主動邀請楊國聰、許正雄吃飯及酒店飲宴,目的是為了在工作上能建立良好關係,希望將來工作進展能較為順利,減少刁難』,你請他們吃飯的目的是否如此?)其實只是純粹吃飯而已,當然會希望大家關係好一點。(問:這是你心裡的目的,有無讓許正雄、楊國聰知道你請他們吃飯的目的?)沒有。(問:吃飯過程中有無提到以後工作的請款、驗收要給方便?)沒有。(問:所以你在調查局陳述的只是單純內心的想法,沒有表現出來?)是。(問:如果許正雄、楊國聰把你當朋友一般的交際應酬互相飲宴也是有可能?)是。(問:請鈞院提示104 年7 月16日證人林恩養調查筆錄【第9 頁】,你們是在102 年11月5 日吃飯,調查員於104 年7 月16日詢問『103 年6 月14日晚上調查局有跟監,發現你跟吳江忠去皇家貴族找許正雄,是否有談到入口處意象工程,並且有向許正雄抱怨副處長楊國聰要求太多」,你的回答是「現在回想起來是有講到楊國聰要求很多的部分,當時主要是吳江忠跟許正雄在講,我比較沒有印象」,根據你這段的對話似乎是在102 年11月5 日吃飯之後,這半年來楊國聰工作的態度都沒有改變,還是有很多要求,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楊國聰並沒有因為那次吃飯知悉你的目的而給你工作上的方便?)是。…(問:你請楊國聰、許正雄吃飯之後有無要求楊國聰要幫你做什麼或是給你何方便?)沒有。(問:跟楊國聰在大八日本料理餐廳、香格里拉酒店飲宴後,楊國聰對你們的工程態度有無改變?有無特意刁難你或是給你方便?)都沒有。(問:你說楊國聰做工程比較龜毛是指什麼?)比較謹慎。(問:不算刁難?)不是。(問:所以楊國聰的龜毛是合理的,他看東西比較細,工作比較謹慎?)是。(問:你請楊國聰吃飯有無請他把標準放鬆一點讓你們比較好工作?)沒有。…(問:依譯文,你們確實是於11月5 日去大八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你跟吳江忠在吃飯過程中有無拜託許正雄或楊國聰要就哪個工程、哪個特定事項要給你怎樣的方便或順利或好處?)都沒有。(問:你剛跟辯護人說你在偵查中會認罪,你們當時請他們吃飯的目的是希望打好關係,希望將來工程所有事項都能順利進行,是否你的內心主觀期待?)是。(問:所以你心裡面也沒有針對哪件事情要求楊國聰及許正雄?)沒有。…(問:你們去看工地的過程中有講到晚上要吃飯,在工地過程中,有無說因為要拜託工地給你什麼方便,所以晚上要請他吃飯,順便找許正雄一起來?)沒有,我不會講這種話。」等語明確(院四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正、反面),與其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⑵、證人吳江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公司做公共工程也做了21年

,工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們從來不會在吃飯的時候拜託人家給我們方便,我不做這種事情,吃飯這件事情我講白一點,我是生意人,怎麼可能沒有公關交際應酬,做工程就是交朋友而已,不會藉由吃飯送禮去拜託人家什麼事情;我與許正雄、楊國聰他們兩位不是現在才認識,我們至少認識10年,過去他們也曾經請我們吃過飯,見面互請禮尚往來,我們吃飯只是閒聊;關於102 年11月5 日宴請許正雄、楊國聰之用意,我之前在104 年7 月31日調詢時回答「當天林恩養與楊國聰到現場會勘完之後,最主要是希望與業主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同時希望其他同時間在進行的工程能夠順利推動,利用吃飯的機會大家溝通溝通」等語,是因為我們是生意人,請吃飯只是維持友好朋友關係,不會講什麼事情,大家認識那麼多年,我覺得互相請吃飯、喝酒、聊天是很平常的事情,我「希望」與業主維持良好互動關係的目的,在吃飯期間並沒有表現出來讓對方知道,我所指的「溝通」不見得是講工程,可能是大家聊一聊,暸解一下對方的想法,詢問怎樣才是漂亮、美、直,知道對方的標準在哪裡,我們修起來比較漂亮,我也講過楊國聰很龜毛,每個人的審美觀都不一樣,我們溝通一下暸解之後就照他的標準去修,即使我請楊國聰吃飯,楊國聰的作法還是一樣,這些年來楊國聰對工程就是很龜毛,我們也習慣了,把工程做好就好,每個人個性都不一樣,而且當天都沒有真的聊到工程溝通,只有在喝酒閒聊;吃飯時我有詢問林恩養與楊國聰當天怎麼會碰面,才知道林恩養和楊國聰當天有去看工地,但是我沒有過問細節,我並不知道林恩養與楊國聰當天去看工地有就一些工地的細節達成協議,當天沒有講到六龜工程花崗岩變更抿石子的事情;102 年11月5 日宴請許正雄、楊國聰只是單純希望打好彼此關係,沒有具體要求許正雄、楊國聰要給予春誠公司或園泰公司特定的好處或利益,也沒有針對春誠公司、園泰公司在施工中或還沒完成驗收、請款之工程的特定事項要求許正雄、楊國聰給予任何方便或好處,我們沒習慣做這種事情,因為工作做好本來就是應該的等語在卷(院四卷第

111 至120 頁反面),核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詞大致相符。

4、被告楊國聰固然曾於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於六龜工程尚未結案前接受廠商在聲色場所飲宴招待表示「認錯」(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並均承認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名(偵一卷第119 頁、聲羈卷第15頁),然而,檢察官該日訊問被告楊國聰是否願意自白犯罪時,被告楊國聰係供稱:「願意。我承認去大八吃飯後有再繼續去香格里拉,我承認這幾次消費都是吳江忠、林恩養支付的,我當時跟他們還有職務上關係。(問: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 頁),其於本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問:你認罪部分是針對誰關於哪個案子給你的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以陳述認罪事實為何?)我是分別於102 年11月及103 年11月兩次接受春誠營造林恩養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江忠之邀宴及涉及不良場所,102 年11月是涉及六龜遊客中心案件、茂林入口意象公園,另103 年11月應該是涉及上開兩個工程結案之後所發生的。(問:此兩次林恩養及吳江忠是否有要求你為職務上行為?)沒有。」等語(聲羈卷第15頁),觀諸被告楊國聰於認罪同時復為上開供述,實際上僅坦認於102年11月工程結案前有接受承造廠商飲宴招待之事,堅詞否認吳江忠、林恩養有要求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並未自白其接受廠商飲宴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顯係認為其接受廠商招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而為認罪,尚難認定被告楊國聰曾經自白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楊國聰曾經表示認罪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心證參考。

再者,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7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

廠商為何要招待你們飲宴及去聲色場所?)我想他們是希望我們關係可以好一點,如果工程在執行過程中有問題時,可以好溝通。」等語(偵一第116 頁),就此,被告楊國聰於本院以共同被告身分結證說明:我在偵查中有說明林恩養、吳江忠請我吃飯是朋友私下聚餐,但檢察官、調查員一直在問我假設性問題,一直問我廠商是不是要得到什麼好處,說我怎麼不知道廠商請我吃飯會就是要跟我討好處,我才這樣回答檢察官等語(院四卷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觀諸被告楊國聰上開供詞,係稱自己猜想吳江忠、林恩養內心希望增進雙方關係,以便於工程進行中較好溝通,其猜想雖與林恩養、吳江忠內心確實希望透過招待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打好關係,以期將來工程順利好溝通之目的吻合,然因被告楊國聰並未供承雙方有針對特定工程之特定事項要求、允諾踐履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且林恩養、吳江忠亦始終否認有此情事,已如前述,參酌當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每人接受招待飲宴之價值各為4,720 元,依被告楊國聰、許正雄之職務收入而言,尚屬微少利益,衡情度理,在彼此均未言明之情況下,實難認此微薄利益足使雙方就特定職務上行為達成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之默示合意。

5、另查,被告許正雄雖於104 年7 月1 日調詢時供稱:「(問:據本處調查,楊國聰曾102 年11月5 日下午前往六龜遊客中心工程工地,會同春誠營造林恩養會勘,會勘的目的及結論為何?)會勘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使用執照,所以去會勘現場彙整改善資料送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以利核發使用執照;會勘的結論則是彙整了防火材的缺失,協調廠商依會勘結論改善,隨後也送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最後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問:楊國聰會同林恩養會勘完六龜遊客中心工程工地的當天晚上,林恩養有無邀請並招待你及楊國聰前往四維路上的大八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若有,同行還有哪些人?)我不清楚當天楊國聰有跟『吳江忠』會勘,…。當天談話的內容,並沒有提及該件工程變更設計的事情,而是協調廠商盡快改善防火材料,以利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驗收。」等語(調一卷第8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102 年11月5 日,你是否與春誠公司林恩養、吳江忠一起在大八聚餐?)有的,在討論一些工程使用執照的問題。」等語在卷(偵一卷第99頁反面),依被告許正雄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日 接受吳江忠、林恩養飲宴招待期間,係在談論當天下午會勘六龜工程關於防火建材缺失之改善以取得使用執照問題。然查,六龜工程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10月30日(10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575 號核發該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有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9 月21日觀茂工字第1050600628號函暨所附前揭使用執照在卷可稽(院二卷231 頁正反面、第264 至268 頁),且被告許正雄所述防火建材缺失部分,係指廁所屋頂天花板材質未具防火半小時以上證明文件,造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及延誤後續經營使用,應歸責於設計單位,業經茂管處於102 年9 月間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交由春誠公司於10

2 年10月6 日施作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接受吳江忠、林恩養招待時,顯然不可能談論協商如何解決上開缺失及取得使照;且被告許正雄接受上開調詢時,亦誤認被告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係與「吳江忠」前往工地會勘而回答問題,亦顯有答非所問之情事。因被告許正雄所述六龜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及廁所天花板防火建材缺失改善時點係在102 年11月5 日下午林恩養與被告楊國聰會勘工地之後,與本院查證之實際狀況不符,則被告許正雄於偵查中供述102 年11月5 日接受飲宴招待時,有與林恩養、吳江忠談論請春誠公司依當天下午會勘結論儘速解決防火建材缺失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驗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許正雄、楊國聰不利之認定。準此,關於被告許正雄於本院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到調查站調查員提到六龜工程,問我為什麼要吃飯,當時我的想法認為只是朋友間吃飯,我跟吳江忠、林恩養很早就認識,我在大鵬灣當處長時他們有來協助完成工程,我也曾經請他們吃飯,當天下午我剛好在高雄的電台受訪,林恩養提議要吃飯,又有楊國聰,就一起吃飯,只是朋友聯誼,吃飯時並沒有提到工程的事情,吳江忠、林恩養沒有就工程要求我或楊國聰於職務上幫忙處理給予方便,我猜想調查員希望我就吃飯的事情有一個說法,我就找原因說為什麼會吃飯,因為我對六龜工程的使用執照問題一直很關心,我就自圓說法為了談公事即六龜工程使用執照的問題才要吃飯,事後我才發現當時使用執照早就拿到了,吃飯其實跟取得六龜工程使用執照沒有關係,所以我在調查局是隨便說等語(院四卷第135 頁),尚堪採信。

6、承上所述,林恩養、吳江忠為打好關係以維持與茂管處之良好互動,於平時業務往來外,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期許與茂管處之首長、副首長即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建立特別私交,此種官商往來之請客文化存在已久,身為行政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若長期接受招待,自然有損行政機關之公正形象,若於聲色場所接受飲宴招待(不包含性交易之招待),更有悖公務員應守份自持之官箴,然而,業者為期建立特別私交而招待公務員飲宴行為,非即等同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職務上行為(悖職或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仍須由檢察官積極舉證招待之業者與受招待之公務員間達成合意(明示或默許)以該招待作為公務員為特定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對價,始足當之,否則應僅屬公務員違背行政倫理之行政懲處範疇,尚難逕以貪污重罪之刑事責任相繩。林恩養、吳江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2 年11月5 日招待被告許正雄、楊國聰飲宴,僅是希望與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打好關係、維持良好互動,以助渠等在茂管處工程之順利推動,未曾供承該招待飲宴行為與當天下午會勘工地之工程有何關聯,或就該工程或其他同期間進行之工程之特定事項要求被告楊國聰、許正雄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所述與被告楊國聰、許正雄否認當天飲宴時有就渠等承包茂管處之工程予以討論或允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辯解相符。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楊國聰、許正雄係就林恩養、吳江忠為期「六龜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所為招待予以允諾為此職務上行為而接受招待,惟實際上林恩養與被告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會勘之工地並非屬六龜工程,而係屬茂林入口工程,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已屬有誤;而當天林恩養與被告楊國聰就茂林入口工程會勘之項目,係針對「扇形廣場」及「步道」之舖面其原始設計之材質或規格不當,倘若貿然施作顯然無法符合設計目的或影響施工品質,由施工廠商與發包業主共同會勘進行檢討,且於一個星期後之102 年11月12日會同監造單位招開施工協調會議,就洗石磚舖面計畫檢討乙事於該日結案,決定「扇形廣場」透心洗石磚之軟底舖設改採硬底抿石子施作,且就「扇形廣場」及「步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更改建材、規格有何圖利施工業者,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國聰或被告許正雄就上開工項有於職務上刁難園泰公司之情,衡情難認林恩養、吳江忠有就上開工項以招待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用以買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為職務上行為之必要,何況,林恩養、吳江忠均未曾供承有此行賄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楊國聰與林恩養於102 年11月5 日就茂林入口工程進行會勘,僅屬施工過程之正常業務溝通,則縱然林恩養當天與被告楊國聰會勘工地完畢後,即與吳江忠於當晚宴請被告楊國聰、許正雄,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楊國聰、許正雄有何就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

陸、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聰、林陽賜涉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聰、林陽賜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沅建公司負責人陳俊安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沅建公司會計郭菁蓉於調詢之證述、沅建公司送貨單影本4 張、楊國聰之整建農地現況照片2 張,以及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沅建公司、鳳勝公司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楊國聰、林陽賜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國聰辯稱:伊透過林陽賜或經其授權自行以寬城營造名義向沅建公司訂購4 次混凝土的貨款都是由伊以現金付清,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受有此部分賄賂或利益,104 年1 月31日貨款印象中是伊當天自己前往沅建公司付款,伊於104年4 月11日叫貨當天前往沅建公司付清104 年2 月14日及4月11日貨款,104 年4 月25日貨款是叫貨當天伊在現場繳付給司機。又林陽賜以寬城營造名義幫伊向鳳勝公司、千裕公司訂購之混凝土、鋼筋,僅係由寬城營造先行「代墊」貨款,伊於電話中都有向林陽賜表示要結算,且伊事後已與林陽賜結清此部分費用1 萬多元。另伊向林陽賜借用模板,因模板是可重複使用之工具,伊於電話中亦曾向林陽賜表示要給付使用模板一次的費用,就如此微小之利益伊都願意付費,又豈會貪圖林陽賜給付混凝土、鋼筋之費用?故伊使用系爭混凝土、鋼筋、模板皆係自費,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系爭混凝土、鋼筋及模板並非寬城營造或林陽賜無償贈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伊並未向林陽賜允諾踐履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或不執行職務上特定行為,系爭混凝土、鋼筋及模板與公訴意旨所指伊身為茂管處副處長執行浦來溪第二期工程及轄區內改善工程有關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伊確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等語(院四卷第212 至215 頁、院五卷第72至87頁)。

㈡、被告林陽賜辯稱:伊承接茂管處相關工程已10年,與茂管處人員熟識,楊國聰於100 年10月調至茂管處後,雙方自斯時起認識後素有私交,伊基於與楊國聰間之私人情誼,同意以寬城營造名義為楊國聰代叫系爭混凝土、鋼筋,與浦來溪第二期工程、轄區內改善工程之施作、驗收及請款無關,並無酬謝、無償贈與之意,且沅建公司出貨之混凝土,確實非由寬城營造或伊支付,而是由楊國聰自行付清,而鳳勝公司出貨予楊國聰之混凝土及千裕公司出貨予楊國聰之鋼筋,僅係由寬城營造先行墊付,伊曾在電話中表示鳳勝的帳單來了而與楊國聰約定日後結算,楊國聰也多次與伊聯絡表示要結算上開兩筆貨款,並要伊去茂管處向其收款,但後來104 年7月楊國聰因本案調職,致未能向楊國聰結清上開款項,故上開以寬城營造名義代叫出貨之混凝土及鋼筋確非無償贈與楊國聰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語,資為抗辯(院四卷第45至49頁)。

三、下列事實為被告楊國聰、林陽賜於本院均予是認而列為不爭執事項(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且有卷附浦來溪頭社戰道及週邊服務設施第二期改善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即前簡稱之「浦來溪第二期工程」)決標公告(調查一卷第55至56頁背面)、被告楊國聰之整建農地(即搭建系爭遮雨棚搭)現況照片2 張(調查二卷第304 頁)、沅建公司出貨明細表1 紙及送貨單影本4 張(調查二卷第301 至303 頁)、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沅建公司、鳳勝公司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二卷第40至48頁背面、院二卷第14至30頁、院三卷第95至9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自104 年

1 月16日至104 年7 月3 日,院一卷第185 至188 頁背面、本院三卷第59、65、71、75頁)、千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院一卷第166 頁)、千裕公司之登記資料(院一卷第190頁)、千裕公司105 年3 月23日函文暨所附秤量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院一卷第194 至197 頁)、千裕公司106 年

8 月11日函文(104 年4 月10日秤量單之鋼筋係一次出貨完畢,院四卷第143 頁)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㈠、被告林陽賜為寬城營造之經理。

㈡、茂管處於103 年所辦理之浦來溪頭社戰道及週邊服務設施第二期改善工程(下稱浦來溪第二期工程,起訴時尚未完工)及轄區○○○區○○○○道鋪面改善工程(下稱轄區內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103 年12月7 日至104 年4 月29日),由寬城營造於同年10月28日、12月2 日得標,並由被告林陽賜擔任該2 工程標案之專案經理。

㈢、於上開2 工程施作期間,洽被告楊國聰正著手整理自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養蝦魚塭旁的農地,並搭建簡易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需要鋼筋、模板及預拌混凝土等物料。被告林陽賜有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模板(下稱系爭模板)予被告楊國聰供搭建系爭遮雨棚使用(被告林陽賜供稱是借用);被告林陽賜另以寬城營造之名義向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購買8,479 元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被告楊國聰用於搭建系爭遮雨棚;被告林陽賜另以寬城營造名義或同意逕由被告楊國聰以寬城營造名義,接續於104 年1 月31日、2 月14日、4 月11日及4 月25日向沅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5 、1 、1.5 及1 立方公尺(各次貨款加計運費分別為2,550 元、1,700 元、2,850 元、2,000 元,合計9,10

0 元),又被告林陽賜於104 年3 月21日以寬城營造名義向鳳勝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2 立方公尺(價金加計運送費用為3,000 元),上開以寬城營造名義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合計7立方公尺(價金及運送費總計12,100元,下稱系爭混凝土)均係供被告楊國聰搭建系爭遮雨棚之用。

㈣、上開鳳勝公司104 年3 月21日混凝土貨款3,000 元及系爭鋼筋費用8,479 元係由寬城營造支付;系爭模板係無償提供被告楊國聰使用(被告林陽賜供稱借用,於104 年7 月1 日搜索時尚由被告楊國聰使用中尚未返還)。

四、本院之調查及判斷:

㈠、沅建公司於104 年2 月14、4 月11日、4 月25日出貨之混凝土係由被告楊國聰繳付貨款:

1、查沅建公司於104 年2 月14日、4 月11日出貨混凝土,係由沅建公司會計郭菁蓉於104 年4 月11日經手收訖,付款人係一男子,該男子於4 月11日就到沅建公司將當天及2 月14日之貨款繳清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沅建公司會計郭菁蓉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五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沅建公司負責人陳俊安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調二卷第53頁、偵卷第192 頁),並有沅建公司出貨明細表、104 年2 月14日送貨單、104 年4 月11日送貨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301 頁、第302 頁正、反面)。被告楊國聰供稱上開2 筆沅建公司混凝土貨款係其本人於104 年4 月11日前往沅建公司繳納予郭菁蓉,並非由寬城營造人員繳納乙節,經本院傳喚郭菁到庭與被告楊國聰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郭菁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偵五卷第

116 頁,證人郭菁蓉104 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妳在調詢時稱:『因為我只經手2 月14日及4 月11日的貨款,也是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沅建公司親自交給我的,所以我可以確定這兩筆貨款是由客戶親自來公司交給我』,能否回憶當時情況?)這兩筆有一個男生來公司付給我。…(問:請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陽賜、楊國聰是哪一位當天拿錢去交給妳?)(證人當庭轉頭看,指認為在庭被告楊國聰)當時來繳錢的男子很有禮貌,蠻親切的,且他的額頭有一顆像是胎記還是肉瘤的特徵,所以我現在想起來是被告楊國聰來繳錢的。(問:之前在調查局也有提示被告楊國聰身分證的照片給妳看,妳當時妳確定不是來公司繳付貨款,妳剛才又指認是被告楊國聰來繳付貨款,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我做完調詢筆錄之後一直回想是不是這個人,後來我確定是他沒錯。」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經被告楊國聰於本院供稱:「104 年4 月11日我到沅建公司繳款時,我印象中有看到郭菁蓉,當時旁邊有一個剛學會走路的小孩。」等語時,證人郭菁蓉隨即回稱:「有,那個小孩是我自己的小孩,當天下午我有帶在身邊。」等語在卷(院四卷第28頁),兩人就4 月11日繳款當天狀況所述互核一致,足見證人郭菁蓉於調詢時僅憑調查員提示被告楊國聰之照片,尚無法正確辨識人別因而誤稱並非被告楊國聰繳納上開2 筆貨款,應以其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參酌本件對被告楊國聰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顯示,郭菁蓉於104 年4 月7 日17時7 分31秒撥打104 年2 月14日出貨單上記載之客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楊國聰通話聯繫,表示寬城營造尚有「2 月份一個

1 方的」混凝土貨款未結,被告楊國聰回稱:「這樣我住在九如,你們何時那個(按:指上班時間),我過去繳一繳」、「到下午5 點半,這樣我很難配合耶」、「這樣我禮拜六(按:即104 年4 月11日)去繳可以嗎?因為這樣比較方便,因為我也要上班。」、「我禮拜六順便過去繳,還想要叫一些料,我順便繳一繳。」、「好、好、這樣我禮拜六過去繳一繳」等語,有卷附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調二卷第46至47頁),益徵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4 月7 日接獲郭菁蓉上開電話後,確實於104 年4 月11日親自前往沅建公司繳清當天叫貨及2 月14日叫貨之混凝土貨款無訛。

2、被告楊國聰供稱104 年4 月25日向沅建公司叫貨之混凝土係當場付款2,000 元予送貨司機而繳清,並非由寬城營造付款乙節,經查,該次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並未由被告楊國聰在其上簽名,而僅記載「付」乙字,且該送貨單上沅建公司會計「池秋芬」印文旁亦註記「付清」字樣,備註欄另手寫記載「1 立方公尺×1,700 +運費300 =2,000 元」,有該次送貨單在卷可按(調二卷第303 頁,係第二聯會計聯)。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該次混凝土之送貨司機向明華到院具結證稱:「(問:你在沅建公司擔任司機的這段期間,有無曾經你貨送到現場,業主現場給付現金給你的情形?)有。(問:此時單據上是否須註記已付清?)要。(問:何人註記?)貨漏完之後要算多少錢,我們調度的有交待要收現金,我就會收現金。(問:你收現金後是否會在單據上寫什麼字?)上面會寫『付清』的『付』。」、「(問:依照你的經驗,如果業主還沒有付款,你們貨送到指定地點後,你會直接離開,或是讓業主簽收?)要讓業主簽收。(問:簽收的意義是否表示還沒付貨款?)是。」、「…如果付清了我會寫『付』。(問:依你所述,4 月25日『付』是否你寫的?)是,這個『付』是我的字。」、「104 年4 月25日送貨單上『付』是我寫的,我現在已經印象模糊4 月25日楊國聰有沒有當場拿錢給我,請我把錢帶回公司,但我有寫『付』,應該是他在現場有交錢給我。」等語甚詳(院四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2頁、第14頁)。另證人即沅建公司會計池秋芬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調二卷第303 頁,104 年4 月25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面的章是妳蓋的嗎?)是。(問:為何蓋章?)因為我有收到錢。(問:誰拿給妳的?)不知道,有時候業主會在工地把錢交給司機,司機帶回來,我們內帳會蓋章,代表我有收到錢。(問:1 立方米多少錢是妳的筆跡嗎?)不是,調度小姐會交待司機順便把錢帶回來,所以寫計算式在上面,我有收到這筆錢我就蓋章。(問:依照這張出貨單的形式觀察,妳們公司的作業模式,下面的1 立方米乘以1,700 等於1,700 加300 運費等於2,000 元,這樣的計算式是調度員寫在上面,交給司機送貨到工地,由司機依照上面計算的金錢跟業主收錢回來,是否如此?)是。…(問:提示調二卷第303 頁,104 年4 月25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4 月25日的送貨單上面除了寫『付』之外,右下角妳有寫「付清」並蓋上自己的章,等於一張單子上面寫了兩次貨款已給付的註記,是否代表司機在現場收錢並帶回來繳交給妳,才會先有一個『付』的註記,妳再記載『付清』?)是。」等語在卷(院四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依據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並與104年4 月25日送貨單之記載互為勾稽,足證被告楊國聰確實於

104 年4 月25日混凝土到貨之時即當場繳付現金貨款2,000元予司機向明華,方無須於送貨單上簽署其名,並經向明華在其上註明「付」之字樣,將貨款攜回沅建公司繳交予會計池秋芬,池秋芬於收訖入帳時在該送貨單上用印並註明「付清」字樣無訛。至於證人向明華於本院固曾稱「我就是沒有收錢」、「我只知道我沒有收錢,漏完了,我要走了,要給他簽收,他說錢已經繳了。」等語(院四卷第8 頁反面),復稱「調度有跟我說這次錢已經付完了,我就沒有收錢」等語(院四卷第13頁),一度否認於送貨時收受被告楊國聰所繳付之貨款,然而,倘若沅建公司調度人員於出貨前即已告知向明華此筆貨款已事先付清,向明華自無可能於到貨時再要求被告楊國聰簽收之理,故向明華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顯有記憶錯誤之情,尚難據為被告楊國聰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即沅建公司負責人陳俊安於調詢時證稱來沅建公司付款之人並非楊國聰等語為據(即證據清單㈢編號

3 部分,見偵二卷第53頁正、反面),然而,證人陳俊安於調詢時即表示係其經詢問公司會計及相關員工,渠等均表示並非楊國聰本人來公司付款等語(偵二卷第53頁),即非由其親自見聞系爭四筆沅建公司混凝土貨款之繳付過程;且證人陳俊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並未經手處理系爭混凝土貨款,在調詢時之陳述應該是詢問員工即會計郭菁蓉、池秋芬、司機向明華後才回答的,沒辦法確定員工給我的訊息是否正確等語在卷(院四卷第31頁、第33頁正、反面),故檢察官援引證人陳俊安偵查中之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楊國聰、林陽賜之證據。又卷附沅建公司出貨明細表關於系爭混凝土之4 筆繳款紀錄旁,均以手寫註明「公司繳付」乙節(調二卷第301 頁),證人陳俊安亦於本院作證稱:這是我寫的,所謂的「公司繳付」是指公司管理階層已經收到錢了,繳的方式不確定,誰繳的我也不確定等語(院四卷第30頁),亦可知上開註記不能援為系爭4 筆沅建公司混凝土貨款係由寬城營造繳納之事證。

㈡、沅建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出貨之混凝土並無明確證據顯示係由寬城營造或被告林陽賜繳付貨款:

1、被告楊國聰雖於本院供稱沅建公司104 年1 月31日之貨款係當天自己前往沅建公司繳納,然查,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9月18日調詢時係供稱:「1 月31日及2 月14日貨款,我記得當時是親自前往沅建公司結帳,不過沅建公司人員告訴我其中一筆,已向寬城營造請款,所以我只有跟沅建公司結清其中一筆貨款,至於是哪一筆我記不得了。」、「(提示104年1 月31日10時52分、11時14分楊國聰與寬城營造林陽賜通訊監察譯文,該2 通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第一次請林陽賜出面向沅建公司訂購我所需之混凝土,林陽賜向我回報他已向沅建公司訂貨,也會順利出貨,到時我只要在送貨單上簽收,日後再一起結帳即可。(問:承上提示,你透過寬城營造林陽賜所取得的預拌混凝土,價值若干?費用由何人支付?)104 年1 月31日該筆總費用是2,550 元,該筆費用我後來有親自前往沅建公司結帳,該公司人員表示已將請款憑證送去寬城營造,由寬城營造預先墊付,日後我再直接與林陽賜當面結清。」等語在卷(偵二卷第83、84頁),因104年2 月14日貨款係由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4 月11日前往沅建公司繳納完畢,已如前述,佐以沅建公司出貨明細表記載10

4 年1 月31日之混凝土貨款係於當天以現金繳付(調二卷第

301 頁),堪認104 年1 月31日之混凝土貨款,應是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4 月11日至沅建公司繳款時,經沅建公司告知該筆貨款已經收訖,故其於當天僅就104 年2 月14日之貨款及當天叫貨之貨款親自繳清。又參酌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2月14日15時07分2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林陽賜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A (被告楊國聰):歹勢、歹勢,水泥我剛才有聯絡,他要報你們營造廠的,帳比較好算,因為你們在那邊出入,帳比較好算。B (被告林陽賜):對啊,沒關係,你就報我們這邊的,把它簽一下就好了。A :你用什麼營造廠?B :寬城營造。A :喔,上次那張沒有繳,我想說把它繳一繳,說這樣費氣(台語,指麻煩)。」(調二卷第41頁),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國聰稱:「上次那張沒有繳,我想說把它繳一繳,說這樣費氣(台語,指麻煩)。」,亦可證知於104 年2 月14日通話時,就沅建公司第一次即104 年1 月31日出貨之混凝土,被告楊國聰尚未親自給付貨款予沅建公司或與被告林陽賜結算付款,且被告楊國聰有意於104 年2 月14日叫貨當天直接繳納予沅建公司之人員較為省事,方有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到沅建公司付款時查知1 月31日的貨款已經付清之事,益證被告楊國聰於本院供稱104 年1 月31日親自前往沅建公司繳納,顯然記憶有誤,尚難憑採。

2、參照沅建公司出貨明細表記載104 年1 月31日之混凝土貨款係於當天以現金繳付(調二卷第301 頁),可見沅建公司就該筆貨款未以週期結算方式向沅建公司請款,而係於出貨當天即有人至沅建公司繳納(蓋被告楊國聰自承並未於到貨現場繳付),而寬城營造亦於105 年1 月14日出具聲明書:「本公司104 年度(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未收到任何有關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據,且本公司並未有任何交付貨款及資金交易于沅建企業有限公司。」(院一卷第165 頁),則被告林陽賜於偵查中供稱:沅建公司沒有向寬城營造請款,楊國聰有叫我跟他結帳,我問我們公司小姐有無沅建公司及鳳勝公司的帳還沒有結,小姐說只有鳳勝公司的帳單,沒有沅建公司的帳單等語(偵二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其於本院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同樣證稱:寬城營造都沒有收到沅建公司的帳單,寬城營造沒有就沅建公司的貨款幫楊國聰付過錢等語等語(院四卷第61頁),即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林陽賜始終一致供稱其個人並未幫被告楊國聰繳納沅建公司104 年1 月31日貨款,其於本院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是誰繳納這筆貨款,我以寬城名義向沅建幫楊國聰叫貨的事情,公司裡只有我知道等語(院四卷第61頁反面),而因被告林陽賜自始坦認被告楊國聰所使用鳳勝公司出貨之混凝土及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均係由寬城營造付款,衡情實無單就沅建公司混凝土貨款繳付情形為虛偽供述之必要,輔以沅建公司會計池秋芬於本院作證稱:我沒印象見過被告林陽賜,我不知道我是否經手這張104 年1 月31日送貨單的收款(院四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且沅建公司會計郭菁蓉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林陽賜,104 年1月31日貨款可以肯定不是林陽賜結帳等語(見院四卷第27頁),則究竟係被告楊國聰、林陽賜以外之何人繳付104 年1月31日貨款?依卷內資料已無法考證,是以,本院調查過程中辯護人乃對證人郭菁蓉提出疑問:「有無可能妳們也搞不清楚客戶到底有沒有繳錢,又因為時間太久了,妳們久久沒有請款,客戶也不確定有沒有給付貨款,而妳們自己認賠的情形?」,經證人郭菁蓉表示有此種可能性存在(院四卷第26頁),甚至不能排除沅建公司人員作帳時誤認104 年1 月31日貨款已收訖之情事,惟無論如何,尚無明確證據可認此筆貨款係由寬城營造或被告林陽賜繳付,應無疑義。

㈢、沅建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出貨之混凝土雖非由被告楊國聰親自繳付貨款,惟被告楊國聰就此部分混凝土與鳳勝公司出貨之混凝土、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均有自己給付貨款之意思,並無接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贈與之意,且被告林陽賜亦有結算寬城營造墊付之貨款後向被告楊國聰請求付款之意:

1、本件鳳勝公司出貨之混凝土、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雖已由寬城公司給付貨款予上開廠商,且沅建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出貨之混凝土固非由被告楊國聰親自繳付貨款,因被告林陽賜係以寬城營造名義為被告楊國聰叫貨,則鳳勝公司、千裕公司、沅建公司日後當會向寬城營造請求付款,此乃被告楊國聰、林陽賜知之甚明。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林陽賜是否有意由寬城營造為被告楊國聰用於搭建系爭遮雨棚之系爭混凝土、鋼筋買單而使被告楊國聰無償收受贈與,被告楊國聰明知此情,仍決意以此方式訂貨而無償收受系爭混凝土、鋼筋?抑或如被告楊國聰、林陽賜所辯,係因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會比個人叫貨便宜,被告楊國聰仍有自行負擔系爭混凝土、鋼筋貨款之意,被告林陽賜僅係基於私人情誼,以寬城公司名代為叫貨或同意被告楊國聰逕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事後會再與被告楊國聰結算寬城營造代墊之貨款?

2、關於被告楊國聰為何要求被告林陽賜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或經被告林陽賜同意後由其親自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系爭混凝土、鋼筋乙事,透過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之下列通話內容可以得知其緣由:

⑴、被告楊國聰先於104 年1 月22日8 時54分09秒撥打電話予被

告林陽賜表示:「…我禮拜六要灌(水泥),你說叫沅建(預拌水泥廠)嘛,沅建麻煩你幫我叫一下」等語(調二卷第

42 頁 )。嗣於104 年1 月31日(星期六)10時52分49秒,被告林陽賜撥打電話予被告林陽賜聯絡:「A (被告楊國聰):賜哥,我今天有辦法叫水泥嗎?B (被告林陽賜):我現在問看看,你差不多要幾方?A :一(立)方半,140 的就好。B :(覆頌),我現在先問看看,你那邊地址幾號?

A :我這邊沒地址,如果有,你把我的電話留給他,我和他聯絡。B :等一下我聯絡一下,看怎樣再跟你說。A :他那

140 的多少?你叫多少?B :應該1,550 的樣子。A :我就先和他結清好嗎?B :不用啦、不用啦。A :我先給他。B:因為我先看今天有沒有載,如果沒有我會叫那個鳳勝(預拌水泥廠)的,就在高樹橋那邊。A :新南市場。B :對、對,就這2 間我先看哪一間有,2 間我們都可以先簽。A :

不用啦,我先跟他算一算。B :沒關係,我先問看看。」(調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1 月31日委請被告林陽賜幫忙訂購混凝土時,即向被告林陽賜表示「我就先和他結清好嗎?」、「不用啦,我先跟他算一算」等語,欲於貨到時即自行結清貨款,並無意由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買單甚明。惟因被告林陽賜聯絡沅建公司代為叫貨後,於同日11時14分04秒聯絡被告楊國聰稱:「副座,沅建(預拌水泥廠)等一下有車,他能出(料),他等一下會打電話跟你聯絡。」、「你再給他簽(帳)下去就好了。」等語(調二卷第43頁),被告楊國聰方於104 年1 月31日送貨單上簽收,而未當場立即繳清。

⑵、被告楊國聰復於104 年2 月14日聯絡被告林陽賜稱:「A (

被告楊國聰):歹勢、歹勢,水泥我剛才有聯絡,他要報你們營造廠的,帳比較好算,因為你們在那邊出入,帳比較好算。B (被告林陽賜):對啊,沒關係,你就報我們這邊的,把它簽一下就好了。A :你用什麼營造廠?B :寬城營造。A :喔,上次那張沒有繳,我想說把它繳一繳,說這樣費氣(台語,指麻煩)。B :沒關係,你就報我們公司的名字就好了。A :報寬城嗎?B :對、對、對。A :還是我叫他就好,我跟他叫(水泥),不過不知道會不會比較貴勒?應該不會吧?B :沒關係,你就用寬城營造跟他叫(水泥)就好。A :喔,帳你們在算比較好算、比較便宜喔。B :對啊。A :我私底下叫可能比較貴。B :我是不知道,沒關係,你就報我們公司的名字這樣。A :好啦、好啦,我報你們的名字,我再跟你算,這樣可能比較便宜啦,不然我跟他叫,可能會比較貴,靠爸。B :對啊」(調二卷第4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被告楊國聰於第二次即104 年2 月14日向沅建公司叫貨時,因沅建公司要求以營造公司名義叫貨帳款較好計算,經與被告林陽賜電話中討論後,被告楊國聰認為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可能會比個人名義叫貨便宜,被告林陽賜雖表示不知道是否比較便宜,但分次叫貨一律簽帳對寬城營造而言較易計算帳款,故被告林陽賜提議被告楊國聰自行以寬城公司名義向沅建公司訂購混凝土,並指示被告楊國聰在送貨單上「簽一下」就好了,被告楊國聰遂回稱「好啦、好啦,我報你們的名字,『我再跟你算』,這樣可能比較便宜啦,不然我跟他叫,可能會比較貴」等語,承諾事後再與被告林陽賜結算記在寬城營造帳上之應付貨款。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陽賜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提示被

告楊國聰與林陽賜104 年1 月31日10時52分49秒監聽譯文【調二卷42頁反面】,這是否就是你之前作證曾講過,跟沅建公司的第一筆水泥是你先幫楊國聰叫的貨?)對。(問:譯文中楊國聰說:我就先和他結清好嗎?我先給他,不用啦,我先跟他算一算。楊國聰這樣講,你又回答:兩間我們都可以先簽,他一直跟你強調不用啦,我先跟他算一算,到底你們的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幫他叫料沅建公司,因為他們都是用月結方式結帳,我想說等帳單來了再一起跟他結就好,不用每次都結。(問:譯文中楊國聰一直想要當場跟他結清,但是你跟他說先簽下去就好,是因為你們是月結的,所以你最後才跟他說沒關係,你先問看看,你是要確認是否直接用月結的,不用讓他當場付?)對。…(問:你們公司到底會不會跟楊國聰收錢?)當時本來就想說幫他月結之後再跟他請款。(問:提示被告楊國聰與林陽賜104 年1 月31日11時14分04秒監聽譯文【調二卷43頁】,你打電話給楊國聰,你說:副座,沅建等一下有車能出料,他等一下會打電話跟你聯絡。楊國聰說:好。你說:你再給他簽下去就好了。這時候你有跟楊國聰講清楚先採月結簽帳的方式,不用先給對方,所以你在這通才這樣跟他講嗎?)對。」等語甚詳(院四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所述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無違。

⑷、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陽

賜之證詞,可知被告楊國聰主觀上係認為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混凝土可能較為便宜,而被告林陽賜表示不知道是否有比較便宜,但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簽帳較易結算帳款,故經被告林陽賜提議指示後,被告楊國聰方委託被告林陽賜以寬城營造名義或由其親自以寬城營造名義向沅建公司叫貨,待日後再與被告林陽賜結算記在寬城營造名下之貨款,尚難認定被告楊國聰有以此方式無償收受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之混凝土之意,或者被告林陽賜有意以寬城營造名義為被告楊國聰購買混凝土而行贈與之實。又依據證人即沅建公司負責人陳俊安於本院之證詞,沅建公司出售混凝土之價格,若營造廠商訂貨數量較大,比較有折價空間,一般個人名義訂貨,就是以市場機制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寬城營造名義訂購之4 筆混凝土因為數量很少,僅為1 立方公尺或1.5 立方公尺,所以在價格上並沒有比個人訂貨便宜優惠(院四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顯見被告楊國聰亦未因此受有價格優惠之利益,益證被告林陽賜供稱基於私人情誼而協助被告楊國聰以寬城名義訂購取得混凝土使用,且同意被告楊國聰簽帳由寬城營造墊付貨款,日後兩人再行結算帳款,並無交付財物(或利益)予被告楊國聰之用意,確屬有據。

⑸、又就鳳勝公司出貨之混凝土部分,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3 月

21日13時21分16秒先聯絡沅建公司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混凝土,經沅建公司表示當日沒辦法出貨,被告楊國聰乃於同日13時23分39秒撥電話與被告林陽賜聯絡:「A (被告楊國聰):賜哥,我楊國聰,我剛才要灌水泥,沅建(預拌水泥廠)說他今天出料沒辦法出,沅建以外,還有哪裡可以出?B(被告林陽賜):恩,那個鳳勝(預拌水泥廠)…你要出幾方?A :我要稍微算一下,可能問看看下午有沒有,差不多

1 、2 方而已。B :這樣我問一下鳳勝一下,看他們今天可以出嗎?」,被告林陽賜並於同日13時33分58秒回電予被告楊國聰稱:「B :我有幫你問到,鳳勝(預拌水泥廠)有啦,但是他要5 點才能出,他們今天也是在灌大料,他5 點才可以出車。A :應該沒關係。…B :好啦,這樣我去交代他,好的時候我叫他打電話跟你聯絡。」,嗣於同日14時26分56秒至17時17分06秒被告楊國聰即接到鳳勝公司電話聯繫安排混凝土出貨事宜(調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另就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部分,被告楊國聰係於104 年4 月7 日11時39分26秒聯絡被告林陽賜稱:「我還要搭一間鐵皮屋起來,我想說跟鐵皮屋一起灌(水泥),要撿一些鋼筋…」、「還是那一間我去找他比較快?」、「我看我先把料單給你,麻煩你幫我叫一下」等語,被告林陽賜回稱:「好阿、好阿」、「你單子給我,我馬上傳給他,隔天就好了」、「我收到,再叫他馬上檢,應該一天就好了,隔天我們就可以過去載了」等語在卷(調卷第45頁正、反面)。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國聰亦係請被告林陽賜幫忙叫貨,此種委託被告林陽賜以寬城營造名義訂購混凝土、鋼筋之叫貨模式,與前述沅建公司出貨供被告楊國聰使用之混凝土之訂購模式相同,亦堪認定被告楊國聰係基於相同之理由,方委託被告林陽賜代為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尚無藉此方式由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為其買單而收受贈與之意,相對而言,被告林陽賜亦出於同一理由,幫忙被告楊國聰以寬城名義訂購取得混凝土、鋼筋使用,並藉此無償提供財物(或利益)予被告楊國聰之用意。

3、被告楊國聰事後有主動向被告林陽賜表示要結算繳付寬城營造代墊之混凝土、鋼筋貨款,被告林陽賜亦表示待整理帳款完畢要與被告楊國聰結算收款:

⑴、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即供稱:第一次(104 年1 月31日)跟

沅建公司叫料的混凝土是林陽賜說先簽帳,用月結方式,沅建公司好像將帳單送寬城營造,我覺得太麻煩,所以2 月14日、4 月11日這兩次叫料我就去沅建公司的會計部門付款,最後一次(104 年4 月25日)叫料是交給司機帶回去,我陸陸續續還有請林陽賜幫我叫其他的料,我有打電話請林陽賜來跟我結帳等語甚堅(偵三卷第238 頁)。參酌104 年4 月

7 日被告楊國聰接到沅建公司(會計郭菁蓉)催繳104 年2月14日叫貨1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貨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41秒打電話予被告林陽賜聯絡:「A (被告楊國聰):…另外,沅建混凝土那個喔,我叫2 次,一次1 方半,一次1方 的,沒關係,他有打電話來,1 方那個,你們業務好像沒繳。

B (被告林陽賜):有啦,我有叫他寄單來。…A :你再和他CHECK ,應該是有2 個,如果沒有繳,我想說我禮拜六去繳,不知道你那邊有沒有繳啦?B :因為單子我還沒收到,我有叫他寄來,但是還沒收到他的單子。A :喔,這樣嗎?

B :沒關係,我回去再看看。A :沒關係,他如果沒寄單,我和他聯絡了,我禮拜六會去繳,你CHECK 看看,如果沒有繳就要說一下。B :喔,好。A :你那邊繳了,我這邊還繳。B :好、好,我知道。A :鳳勝(預拌水泥廠)也有1 方的嗎?B :鳳勝的單在我這邊,他寄來了。A :好,我改天再跟你算,沅建那個你再看看,沒繳我再去繳。B :好、好,我知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調二卷第4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陽賜於本院證稱:「(問:以前跟寬城跟沅建叫預拌混凝土,沅建也會寄單據給你們公司請款嗎?)對。(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跟楊國聰講好,是採月結方式,是否有可能變成沅建直接跟你們公司請款?)有可能。(問:若寬城先繳給沅建,該怎麼辦?)再跟楊國聰收。(問:楊國聰知道有可能有這種情形,所以會問你寬城有沒有收到沅建、鳳勝或其他鋼筋的帳單,確認寬城有沒有去繳?)對。(問:他這樣問的意思,有無希望你們寬城幫他付費,他不用繳的意思?)沒有,他問就是要我把帳單整理起來給他。(問:提示被告楊國聰與林陽賜104年4 月7 日17時26分41秒監聽譯文【第47頁背面】,楊國聰提到你們業務好像沒有繳,意思是要跟你確認公司有沒有繳,若公司有繳,他就不用直接去跟廠商繳,而是要補繳給你們?)應該是怕重複繳款,我們去繳了他又跑去繳。(問:所以他會跟你說業務有沒有繳、帳單如何,都只是要確認到底要繳給寬城還是廠商,避免重複繳款?)對。」等語明確(院四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由此可知被告楊國聰雖然曾向被告林陽賜詢問寬城營造有無繳款,然其本意亦僅在確認係由自己直接向出貨廠商繳納,抑或與被告林陽賜結算給付由寬城營造代墊之貨款,避免重複繳款,並無要求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買單之意;且於兩人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楊國聰直接向被告林陽賜表示,就沅建公司出貨之混凝土而尚未經寬城營造墊付貨款部分,其會直接於當週星期六(即

104 年4 月11日)付款予沅建公司,並主動表示鳳勝公司之混凝土貨款其尚未結算付款,經被告林陽賜表示已收到鳳勝公司向寬城營造請款之帳單,被告楊國聰亦隨即表示改天跟其結算給付;而被告楊國聰事後確有於104 年4 月11 日 前往沅建公司繳納104 年2 月14日及當天叫貨之混凝土貨款,亦經本院查證屬實。

⑵、再查,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5 月25日11時47分1 秒打電話聯

絡被告林陽賜:「A (被告楊國聰):上次那個『水泥』、『鐵仔』你有帳嗎?B (林陽賜):我要整理一下。A :你整理一下。B :好阿、好阿。A :拿給我。B :我這兩天整理起來。A :好。」,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97頁),被告楊國聰於上開通話時所稱「水泥」、「鐵仔」,顯然係指以寬城營造名義叫貨供其使用之混凝土、鋼筋(或含寬城營造提供之少量剩料鋼筋,詳後述),且被告楊國聰要求被告林陽賜將「水泥」及「鐵仔」的「帳」、「整理一下」、「拿給我」,其意顯係欲自行負擔上開混凝土、鋼筋之貨款,並無由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買單付款而無償受贈之意,而被告林陽賜回稱要整理帳單後與被告楊國聰結算,亦無意免除被告楊國聰之貨款債務。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陽賜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楊國聰與林陽賜104 年5 月25日11時47分1 秒監聽譯文【院三卷第97頁】,楊國聰問你:上次那個『水泥』、『鐵仔』,你有帳嗎,這樣問你的意思是代表他跟你之間有講好個『水泥』、『鐵仔』的帳是他要付的,他沒有意思要你個人或寬城營造幫他付,所以才這樣問你?)對。(問:他說你有帳的意思,是指你代叫的廠商有沒有把帳單給你們公司或給你的意思嗎?)對。(問:從上開通聯時間是104 年5 月25日,到知道楊國聰大約7 月初被調離,這段期間你為何帳都還沒整理好跟他結清?你究竟有無整理好到他辦公室找他結清?)那時候沒有整理出來,但那段期間有到他辦公室。(問:你有要幫他付這筆錢的意思嗎?)沒有。」等語在卷(院四卷第68頁),所述核與本院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認定之通話語意相符,堪認被告楊國聰一再向被告林陽賜聯絡表示要結算給付由寬城營造代墊之貨款,在在顯示被告楊國聰賜確實沒有無償收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提供之系爭混凝土、鋼筋之意思,且被告林陽賜係因帳單尚待整理方能一併結算,亦未有免除被告楊國聰貨款債務之用意,至為灼然。

⑶、至於被告林陽賜於本院證稱:我整理好帳單時已經是104 年

7 月中旬,要去向被告楊國聰結清收款時,得知被告楊國聰

104 年7 月初間因本案被調查而調職,我為了避嫌而不敢主動聯絡被告楊國聰收取寬城營造所代墊貨款等語(院四卷第60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所述雖與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及本院一再堅稱已與被告林陽賜結清給付由寬城營造代墊之混凝土、鋼筋貨款等語不符。惟查,鳳勝公司之混凝土貨款3,000 元及千裕公司之鋼筋貨款8,479 元,兩者合計僅11,479元,並非鉅額款項,被告林陽賜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表示有可能是因為金額太小,所以記不太清楚究竟伊於10

4 年7 月前去茂管處碰到楊國聰時,被告楊國聰有無跟伊結算上開料款等語(院四卷第58頁),被告林陽賜並於本院結辯時供稱:當時我工作很忙,所以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楊國聰結清的款項,或者是有收到款項忘記去做銷帳,所以先前才會說沒有收到楊國聰給付的貨款,有可能是金額太小,我就沒有特別去記憶有無收到這些款項等語(院五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所述亦非無可能。況且,因被告楊國聰確有給付系爭混凝土、鋼筋貨款之意,且被告林陽賜亦有表示要整理帳單交付予被告楊國聰以利結算收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無論該等貨款是否已經由被告楊國聰事後付清,被告楊國聰、林陽賜雙方均無就系爭混凝土、鋼筋為收受財物(受贈)、交付財物(贈與)之意思,縱認被告林陽賜迄今尚未向被告楊國聰收取代墊貨款,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楊國聰係向被告林陽賜收受賄賂、被告林陽賜係對被告楊國聰交付賄賂。

㈣、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間搭建系爭遮雨棚時,尚有經被告林陽賜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少量剩料鋼筋及模板供其使用,惟被告楊國聰亦有給付使用代價意思,並無接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無償提供財物或利益之意,被告林陽賜亦無意藉此行賄被告楊國聰:

1、公訴檢察官雖提出105 年3 月25日補充理由書,並於105 年

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述,說明被告林陽賜提供「模板」予被告楊國聰使用,因借用數量無法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僅係供作間接證據之參考(院二卷第39、119頁)。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檢察官既然未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陽賜「無償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鋼筋、『模板』等材料」予被告楊國聰乙事,是否構成起訴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2、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間搭建系爭遮雨棚時,尚有經被告林陽賜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模板及剩料鋼筋供其使用,除被告楊國聰、林陽賜均坦承被告楊國聰有借用寬城營造所有之系爭模板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①、104 年1 月19日14時5 分47秒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聯絡

:「A (被告楊國聰):我的池子那個我可能還沒弄好。…

B (被告林陽賜):我們幫你弄就好啦。A :不用啦,那就

4 塊模圍一圍而已,我可能禮拜六才有空了,模先借我,禮拜六圍一圍再叫料,一次把這些弄好,再來綁鋼筋,可能要下禮拜了。B :好阿,沒關係,這樣這兩天我再把模載過去那邊。A :恩,模先載過來就可以了,鐵也可以,鋼筋先載過來沒關係。B :好、好。」(調二卷第41頁正、反面)。

②、104 年1 月22日8 時54分9 秒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聯絡:「A (被告楊國聰):那個板模跟鋼筋…B (被告林陽賜):我明天會拿過去。」(調二卷第42頁反面)。

③、104 年4 月7 日11時39分26秒被告楊國聰與被告林陽賜聯絡

:「A (被告楊國聰):我上次跟你借的板模、鋼筋,用得差不多了,…我還要搭一間鐵皮屋起來,我想說跟鐵皮屋一起灌(水泥),…,要撿一些鋼筋…,我看我先把料單給你,麻煩你幫我叫一下。B (被告林陽賜):好阿、好阿。」(調二卷第45頁正、反面)。

⑵、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國聰於整理系爭遮雨棚所

在之農地時,曾向被告林陽賜借用模板及由被告林陽賜提供部分寬城營造所有之鋼筋,並於104 年4 月7 日聯絡被告林陽賜代叫鋼筋(即千裕公司出貨部分,詳如前述)。佐以被告林陽賜於調詢時即明確供稱:「楊國聰在進行自宅簡易工程時,有主動詢問我是否有模板可以借用,我當時確實有請寬城營造的員工專車送去給楊國聰使用。…(模板)我都是出借給他(指楊國聰)使用。」、「楊國聰因為自宅工程建整需要,有向我拿取鋼筋,並依照他現場所需的長度、尺寸,編製一份料單給我參考,由我依照本公司庫房內的鋼筋庫存協助進行裁切,當時我只能就手邊的現有庫存配量配合提供,但並不是全部。…鋼筋及板模部分都是本公司剩餘的材料,我也都是同意借給楊國聰使用。」(偵二卷第65、66頁),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楊國聰就寬城營造所有之系爭模板及少量剩料鋼筋有給付使用代價意思,並無接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無償提供財物或利益之意,被告林陽賜亦無意藉此行賄被告楊國聰:

⑴、就系爭模板部分,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4 月7 日11時39分26

與被告林陽賜之對話:「A :…那個模是你自己的嗎?你叫人家釘的嗎?B :對啊、對啊,我自己的。A :你有在用嗎?B :沒阿,我也有在用,只是我在用的都是在灌那個路,不太夠高的這種。A :那個模你有在用,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算?B :那個模我自己在用。A :你有幫忙釘一釘,我再還你,你如果沒在用,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算?B :有啦!那個我有在用。A :那個模我就跟你算一算,算跟你借用一次這樣。」(調二卷第45頁反面),根據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楊國聰自始即有就系爭模板支付使用代價之意思。

⑵、關於被告林陽賜所提供寬城營造剩料鋼筋予被告楊國聰使用

之數量,被告林陽賜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們公司剩料鋼筋給他(楊國聰)使用…都是一些生銹或是很舊的鋼筋,所以沒有算(數量)」等語(偵二卷第132 頁反面),其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應該只有一點點,(量)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院四卷第59頁反面),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供認定所謂剩料鋼筋之數量甚多,參酌被告楊國聰事後尚且請被告林陽賜代為向千裕公司訂購鋼筋使用,亦可推認被告林陽賜先前提供之剩料鋼筋數量應屬有限,佐以被告林陽賜供稱該等鋼筋係陳舊之剩料,可見被告林陽賜所提供予被告楊國聰使用寬城營造所有之鋼筋實際價值應屬微少。由於被告楊國聰就系爭遮棚尚有另行訂購千裕公司之鋼筋使用,倘若被告楊國聰確有無償收受被告林陽賜提供寬城營造鋼筋之意,於兩人在104 年4 月7 日11時39分26秒通話話時,被告林陽賜聽聞被告楊國聰稱:「我還要搭一間鐵皮屋起來,…,要撿一些鋼筋」等語後,隨即向被告楊國聰稱:「這樣你要把料單給我嗎?我再幫你撿(指鋼筋)」等語,表示願意提供鋼筋予被告楊國聰,此際,被告楊國聰大可順應被告林陽賜之提議,由被告林陽賜提出鋼筋供其使用反而較為有利,然而,被告楊國聰向被告林陽賜回稱:「不用、不用,我看我先把料單給你,麻煩你幫我叫一下」等語(調二卷第45頁正、反面),直接拒絕接受林陽賜直接提供之鋼筋,佐以被告楊國聰就其借用系爭模板部分,即使該物品係可重複使用之物品,被告楊國聰亦表示要給付借用代價予被告林陽賜,準此觀之,應可推知被告楊國聰主觀上並未有貪圖被告林陽賜曾經提供寬城營造之少量鋼筋之意。觀諸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經調查員提示104 年1 月22日8 時54分、18時51分其與被告林陽賜之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在該2 通譯文中被告林陽賜為何提供「鋼筋」(即前述寬城公司所有之少量剩料鋼筋)及「新的模板」(即系爭模板)予其使用,被告楊國聰即供稱:我有主動跟他(指被告林陽賜)提起我要支付前開費用,鋼筋與模板之費用應該是1 萬多元,我曾多次向林陽賜聯絡表示,要結清混凝土、鋼筋、模板等費用,鋼筋約1 萬元、模板約5 千元,鋼筋我有做過訪價,大概知道價錢等語(偵二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輔以被告楊國聰於104 年5 月25日11時47分1 秒打電話給被告林陽賜稱:「上次那個『水泥』、『鐵仔』你有帳嗎?」、「你整理一下」、「拿給我」等語,表示要給付「水泥」(即混凝土)及「鐵仔」(即鋼筋)之款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院三卷第97頁),被告楊國聰於電話中所稱之「鐵仔」,既未言明僅針對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被告楊國聰於偵查中供稱就林陽賜提供之鋼筋有多次向林陽賜表示要付款之意思,即非無據,自堪採信屬實。

3、又就被告林陽賜而論,其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模板及少量剩料鋼筋予被告楊國聰使用,因模板並非消耗品,可以重複使用,兩人於104 年4 月7 日通話時,被告林陽賜陳稱該模板係自己有在使用而出借,被告楊國聰亦表示日後要返還模板,另少量剩料鋼筋之價值微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衡諸常情,實難認定被告林陽賜有以此部分鋼筋、模板買通公務員之用意,再者,被告林陽賜於104 年5 月25日與被告楊國聰之通話時,向被告楊國聰表示會整理鋼筋之帳款,亦不能排除被告林陽賜有意加計此部分鋼筋一併結算而請求被告楊國聰付款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林陽賜就寬城營造代墊之貨款既無免除被告楊國聰債務之意思,則就此部分鋼筋、模板觀之,益徵被告林陽賜尚無藉此微少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行賄被告楊國聰之主觀犯意。

㈤、檢察官未能證系爭混凝土、鋼筋、模板與被告楊國聰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1、沅建公司於104 年2 月14日、4 月11日、4 月25日出貨之混凝土貨款係由被告楊國聰自行繳納,並非由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付款買單,被告楊國聰就此部分並無收受茂管處工程得標廠商即寬城營造或其所屬人員即被告林陽賜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聰就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賂賂罪、被告林陽賜涉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顯有誤會。

2、另就沅建公司104 年1 月31日出貨之混凝土、鳳勝公司出貨之混凝土、千裕公司出貨之鋼筋以及被告林陽賜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模板及少量剩料鋼筋,被告楊國聰均有給付貨款或使用代價意思,並無接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無償提供財物或利益之意,被告林陽賜亦無由其個人或寬城營造為被告楊國聰付款、買單之意,且無意藉由提供寬城營造所有之模板及少量剩料鋼筋等價值微少之財物或利益買通被告楊國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被告楊國聰就此部分混凝土、鋼筋、模板,主觀上既非無償收受被告林陽賜或寬城營造之財物或利益,遑論被告林陽賜協助被告楊國聰取得上開混凝土、鋼筋、模板使用與被告楊國聰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況且,被告楊國聰、林陽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述兩人間就寬城營造承包茂管處之工程有何行求、允諾踐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供調查審酌。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林陽賜為使浦來溪第二期工程、轄區內改善工程施作、驗收、請款能較為順利、減少刁難,有以此部分混凝土、鋼筋、模板酬謝被告楊國聰,賄求其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楊國聰明知此情應允予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要屬無從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正雄就公訴意旨㈠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就公訴意旨㈡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以及被告楊國聰、林陽賜就公訴意旨㈢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所為舉證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許正雄確有收取附表二所示回扣,且無法證明被告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於餐廳酒店接受業者飲宴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楊國聰取得使用之混凝土、鋼筋、模板係寬城營造或其所屬人員即被告林陽賜餽贈之財物(利益),或被告楊國聰主觀上有意無償收受寬城營造或被告林陽賜提供之財物(利益)、被告林陽賜主觀上意在藉此行賄,或該等財物(利益)與被告楊國聰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正雄等3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一: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案件┌──┬────┬─────────────┬────┬──────┬─────────┐│編號│公告時間│ 標案名稱(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茂管處依實作核撥款││ │ │ │ │(即開口契約│(見院三卷第273 至││ │ │ │ │金額) │274 頁所附各期撥款││ │ │ │ │ │總表) │├──┼────┼─────────────┼────┼──────┼─────────┤│ 1 │100 年11│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100年11 │3,510,000元 │3,354,119元 ││ │月9 日 │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月23日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2 │102 年1 │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設施│102年1月│5,415,000元 │5,934,641元 ││ │月17日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29日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3 │102 年9 │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102年10 │5,557,500元 │6,039,967元 ││ │月27日 │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月14日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4 │103 年7 │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103年8月│5,804,000元 │3,736,591 元(截至││ │月25日 │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5日 │ │茂管處以106 年6 月││ │ │工作(案號:000000000) │ │ │15日函覆本院為止)│└──┴────┴─────────────┴────┴──────┴─────────┘◎、附表二:被告許正雄被訴收取回扣時間(編號5 、6 、7 、

8、14、15部分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言詞更正,見院四卷第178頁)及回扣金額┌──┬───────┬─────┬─────────────────┐│編號│ 收取回扣時間 │ 回扣金額 │ 檢察官提出佐證之補強證據 ││ │(即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 │所示劉朝治提款│ │ ││ │日期) │ │ │├──┼───────┼─────┼─────────────────┤│ 1 │101 年5 月8 日│ 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編號2、3││ │ │ │、4 、5 、6 │├──┼───────┼─────┼─────────────────┤│ 2 │101 年8 月17日│10萬元 │同上 │├──┼───────┼─────┼─────────────────┤│ 3 │101 年10月9 日│ 5萬元 │同上 │├──┼───────┼─────┼─────────────────┤│ 4 │101 年10月19日│ 3萬元 │同上 │├──┼───────┼─────┼─────────────────┤│ 5 │101 年11月3 日│ 3萬元 │同上 ││ │(起訴書原載為│ │ ││ │11 月5日) │ │ │├──┼───────┼─────┼─────────────────┤│ 6 │102 年4 月14日│ 3萬元 │同上 ││ │(起訴書原載為│ │ ││ │4月15日) │ │ │├──┼───────┼─────┼─────────────────┤│ 7 │102 年5 月4 日│ 3萬元 │同上 ││ │(起訴書原載為│ │ ││ │5月6日) │ │ │├──┼───────┼─────┼─────────────────┤│ 8 │102 年7 月21日│ 5萬元 │同上 ││ │(起訴書原載為│ │ ││ │7 月22日) │ │ │├──┼───────┼─────┼─────────────────┤│ 9 │102 年8 月17日│ 5萬元 │同上 ││ │(起訴書原載為│ │ ││ │8月19日) │ │ │├──┼───────┼─────┼─────────────────┤│10 │102 年10月3 日│ 5萬元 │同上 │├──┼───────┼─────┼─────────────────┤│11 │102 年ll月12日│ 3萬元 │同上 │├──┼───────┼─────┼─────────────────┤│12 │102 年12月5 日│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 │ │、4 、5 、6 及被告許正雄與證人劉朝││ │ │ │治於102 年12月5 日13時51分許、同日││ │ │ │17時59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及證人劉││ │ │ │朝治與劉志仁於102 年12 月5日19時52││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 )。 │├──┼───────┼─────┼─────────────────┤│13 │103 年4 月21日│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 │ │、4 、5 、6 。 │├──┼───────┼─────┼─────────────────┤│14 │103 年7 年7 日│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起訴書原載為│ │、4 、5 、6 及被告許正雄與證人劉朝││ │7 月8日) │ │治於103 年7 月7 日22時18分許之通訊││ │ │ │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15 │103年7月27日 │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起訴書原載為│ │、4 、5 、6 及被告許正雄與證人劉朝││ │7 月28日) │ │治於103 年7 月27日19時2 分許、同日││ │ │ │19時4 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之通訊監││ │ │ │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 │├──┼───────┼─────┼─────────────────┤│16 │103 年9 月15日│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 │ │、4 、5 、6 及被告許正雄與證人劉朝││ │ │ │治於103 年9 月15日19時21分許之通訊││ │ │ │監察譯(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文。 │├──┼───────┼─────┼─────────────────┤│17 │104 年1 月7 日│ 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 │ │、4 、5 、6 。 │├──┼───────┼─────┼─────────────────┤│18 │104 年4 月30日│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2 、3 ││ │ │ │、4 、5 、6 及被告許正雄與證人劉朝││ │ │ │治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26分許、同日││ │ │ │15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 │ │ │編號5 所示)。 │├──┼───────┼─────┼─────────────────┤│合計│ │81萬元 │備註:公訴人以105 年9 月22日補充理││ │ │ │由書予以補充說明。 │└──┴───────┴─────┴─────────────────┘◎、附表二之一:劉朝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之當日提款時間、次數、金額、方式、位置┌──┬─────┬─────┬────┬────┬───────────────┬────┐│編號│起訴書依存│實際提款日│提領時間│ 金額 │臨櫃銀行或ATM 位置 │出處 ││ │摺顯示提款│期(即公訴│ │ │ │ ││ │日期而認定│人更正交付│ │ │ │ ││ │之交付回扣│回扣日期)│ │ │ │ ││ │之日期 │ │ │ │ │ │├──┼─────┼─────┼────┼────┼───────────────┼────┤│ 1 │101.5.8 │ │13:58:45│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院三卷第││ │(3 萬元)│ │ │ │(高雄市○○區○○○路○○號) │157 、 ││ │ │ │ │ │ │158 頁 │├──┼─────┼─────┼────┼────┼───────────────┼────┤│ 2 │101.8.17 │ │臨櫃提款│100,000 │國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同上 ││ │(10萬元)│ │ │元 │(高雄市○○區○○○路○○○號) │ │├──┼─────┼─────┼────┼────┼───────────────┼────┤│ 3 │101.10.9 │ │19:01:12│6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同上 ││ │(5 萬元)│ │ │ │(高雄市○○區○○○路○○號) │ │├──┼─────┼─────┼────┼────┼───────────────┼────┤│ 4 │101.10.19 │ │08:19:43│30,000元│國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同上 ││ │(3 萬元)│ │ │ │(高雄市○○區○○○路○○○號) │ │├──┼─────┼─────┼────┼────┼───────────────┼────┤│ 5 │101.11.5 │101.11.3 │12:59:20│30,000元│同上 │同上 ││ │(3 萬元)│(星期六)│ │ │ │ │├──┼─────┼─────┼────┼────┼───────────────┼────┤│ 6 │102.4.15 │102.4.14 │08:30:08│30,000元│同上 │同上 ││ │(3 萬元)│(星期日)│ │ │ │ │├──┼─────┼─────┼────┼────┼───────────────┼────┤│ 7 │102.5.6 │102.5.4 │11:01:23│30,000元│同上 │同上 ││ │(3 萬元)│(星期六)│ │ │ │ │├──┼─────┼─────┼────┼────┼───────────────┼────┤│ 8 │102.7.22 │102.7.21 │15:04:33│20,000元│中國信託 │院三卷第││ │(5 萬元)│(星期日)├────┼────┤(高雄市○○區○○○路○○○號) │184 、 ││ │ │ │15:05:24│20,000元│ │185 頁 ││ │ │ ├────┼────┤ │ ││ │ │ │15:06:10│10,000元│ │ │├──┼─────┼─────┼────┼────┼───────────────┼────┤│ 9 │102.8.19 │102.8.17 │19:00:22│20,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院三卷第││ │(5 萬元)│(星期六)├────┼────┤(高雄市○○區○○○路○○○號) │179 頁 ││ │ │ │19:01:01│20,000元│ │ ││ │ │ ├────┼────┤ │ ││ │ │ │19:01:45│10,000元│ │ │├──┼─────┼─────┼────┼────┼───────────────┼────┤│10 │102.10.3 │ │20:25:43│20,000元│同上 │院三卷第││ │(5 萬元)│ ├────┼────┤ │179 頁 ││ │ │ │20:26:19│20,000元│ │ ││ │ │ ├────┼────┤ │ ││ │ │ │20:26:59│10,000元│ │ │├──┼─────┼─────┼────┼────┼───────────────┼────┤│11 │102.ll.12 │ │13:22:41│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院三卷第││ │(3 萬元)│ │ │ │(高雄市○○○路○○號) │157 、 ││ │ │ │ │ │ │158 頁 │├──┼─────┼─────┼────┼────┼───────────────┼────┤│12 │102.12.5 │ │19:47:57│20,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院三卷第││ │(5 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 │179 頁 ││ │ │ │19:48:35│20,000元│ │ ││ │ │ ├────┼────┤ │ ││ │ │ │19:49:13│10,000元│ │ │├──┼─────┼─────┼────┼────┼───────────────┼────┤│13 │103.4.21 │103.4.19 │09:43:19│20,000元│同上 │院三卷第││ │ │(星期六)│ │ │ │179 、 ││ │(5 萬元)├─────┼────┼────┼───────────────┤180 、 ││ │ │103.4.20 │09:24:57│20,000元│中國信託 │184 、 ││ │ │(星期日)│ │ │(高雄市○○區○○○路○○○號) │185 頁 ││ │ ├─────┼────┼────┼───────────────┤ ││ │ │103.4.20 │11:21:53│20,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星期日)│ │ │(高雄市○○區○○○路○○○號) │ │├──┼─────┼─────┼────┼────┼───────────────┼────┤│14 │103.7.8 │103.7.7 │23:10~ │60,000元│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院三卷第││ │(5 萬元)│(星期一)│23:11 │ │(高雄市○○區○○○路○○○號) │172 頁 │├──┼─────┼─────┼────┼────┼───────────────┼────┤│15 │103.7.28 │103.7.27 │21:06:07│20,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院三卷第││ │(5 萬元)│(星期日)├────┼────┤(高雄市○○區○○○路○○○號) │180 頁 ││ │ │ │21:06:45│20,000元│ │ ││ │ │ ├────┼────┤ │ ││ │ │ │21:07:23│10,000元│ │ │├──┼─────┼─────┼────┼────┼───────────────┼────┤│16 │103.9.15 │ │19:51:43│20,000元│同上 │院三卷第││ │(5 萬元)│ ├────┼────┤ │180 頁 ││ │ │ │19:52:29│20,000元│ │ ││ │ │ ├────┼────┤ │ ││ │ │ │19:53:28│10,000元│ │ │├──┼─────┼─────┼────┼────┼───────────────┼────┤│17 │104.1.7 │ │19:55:31│20,000元│彰化銀行 │院三卷第││ │(3 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 │270 頁 ││ │ │ │19:56:27│10,000元│ │ │├──┼─────┼─────┼────┼────┼───────────────┼────┤│18 │104.4.30 │ │16:20:07│20,000元│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院三卷第││ │(5 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 │186 、 ││ │ │ │16:20:49│20,000元│ │187 頁 ││ │ │ ├────┼────┤ │ ││ │ │ │16:21:37│20,000元│ │ │└──┴─────┴─────┴────┴────┴───────────────┴────┘◎、附表三:被訴犯罪事實㈠與附表二編號12、14、15、16、18

相關之監聽譯文┌──┬─────┬──────┬────────────────────────┬─────────┐│編號│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通聯內容摘要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對方電話B │ │檢察官之舉證 │├──┼─────┼──────┼────────────────────────┼─────────┤│1-1 │102/12/5 │許正雄(A) │B:喂! │1、調二卷第1 頁正 ││ │13:51:02 │0000000000 │A:你有打電話給我? │ 反面 ││ │(0:1:15) │ │B:對對!處長跟你請教一下明天到底什麼時候開會討 │2、檢察官認係佐證 ││ │ │劉朝治(B) │ 論谷川?課長他們都不知道捏! │ 附表二編號12之 ││ │ │0000000000 │A:谷川?谷川我沒有說要跟你討論捏! │ 證據。 ││ │ │ │B:齁齁齁!還沒有說要討論喔? │ ││ │ │ │A:你不是說要先測量,測好了嗎? │ ││ │ │ │B:還沒有,我只是請他拿一部分的圖出來… │ ││ │ │ │A:能不能就那停車場可行性check? │ ││ │ │ │B:可以呀! │ ││ │ │ │A:明天可以齣!那我來check明天早上看看…我請工務│ ││ │ │ │ 課通知你。 │ ││ │ │ │B:喔好!okok! │ ││ │ │ │A:(口氣隱晦、音量壓低)我下午大概7點左右… │ ││ │ │ │B:是! │ ││ │ │ │A:回去,回去找你一下… │ ││ │ │ │B:回高雄? │ ││ │ │ │A:嘿!找你一下,就找你一下。 │ ││ │ │ │B:喔!好啊!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村○○段○○○○號1F) │ │├──┼─────┼──────┼────────────────────────┼─────────┤│1-2 │102/12/5 │許正雄(A) │B:喂。 │同上 ││ │17:59:27 │0000000000 │A:可能要7點20喔。 │ ││ │ │ │B:喔,好。 │ ││ │ │劉朝治(B) │A:7點20喔。 │ ││ │ │0000000000 │B:好、好,沒問題,OK、0K,好、好、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村○○段○○○○號1F) │ │├──┼─────┼──────┼────────────────────────┼─────────┤│1-3 │102/12/5 │許正雄(A) │B:喂。 │同上 ││ │19:12:18 │0000000000 │A:喂。 │ ││ │ │ │B:到了耶。 │ ││ │ │劉朝治(B) │A:好、好,我現在下去。 │ ││ │ │0000000000 │B:恩、恩。 │ ││ │ │ │A:謝謝,掰掰。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3F頂) │ │├──┼─────┼──────┼────────────────────────┼─────────┤│1-4 │102/12/5 │劉志仁(A) │B:喂!建築師。 │同上 ││ │19:52:31 │0000000000 │A:志仁兄,莫法度,拗不過他(許正雄)... │ ││ │ │ │B:(笑)哈哈哈!是喔! │ ││ │ │劉志仁(B) │A:他就是...拗不過,那...電話中真的不方便講,他 │ ││ │ │0000000000 │ 是跟我們約明天早上,你看有沒有空?11點半,我 │ ││ │ │ │ 們一起到那裡等... │ ││ │ │ │B:到哪裡等? │ ││ │ │ │A:到基地那邊等啊! │ ││ │ │ │B:先進公司吧! │ ││ │ │ │A:對!10點半左右就要出發了! │ ││ │ │ │B:喔!好啊! │ ││ │ │ │A:到茂管處再跟你講啦!現在電話中不方便跟你講... │ ││ │ │ │B:OK好!瞭解! │ ││ │ │ │A:OK!掰!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14F) │ │├──┼─────┼──────┼────────────────────────┼─────────┤│2 │103/7/7 │許正雄(A) │A:喂。 │1、調二卷第2 頁 ││ │22:18:22 │0000000000 │B:處長。 │2、檢察官認係佐證 ││ │(0:0:56) │ │A:你要不要來九如看我? │ 附表二編號14之 ││ │ │劉朝治(B) │B:呵呵呵呵,處長已經10點多了呢。 │ 證據。 ││ │ │0000000000 │A:對阿,你來看我一下阿。 │ ││ │ │ │B:恩。 │ ││ │ │ │A:來九如看我一下,對啦,現在。 │ ││ │ │ │B:好阿。 │ ││ │ │ │A:來看我阿。 │ ││ │ │ │B:好。 │ ││ │ │ │A:知道地方嘛。 │ ││ │ │ │B:好阿。 │ ││ │ │ │A:就那個地方嘛。 │ ││ │ │ │B:恩,我知道阿,在沙發那邊嗎? │ ││ │ │ │A:對啦,進去就知道啦,好不好? │ ││ │ │ │B:好、好,OK。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 │ │├──┼─────┼──────┼────────────────────────┼─────────┤│3-1 │103/7/27 │許正雄(A) │B:喂。 │1、調二卷第2 頁正 ││ │19:02:53 │0000000000 │A:朝治阿、朝治阿。 │ 反面 ││ │(0:0:50) │ │B:是,處長。 │2、檢察官認係佐證 ││ │ │劉朝治(B) │A:…。 │ 附表二編號15之 ││ │ │0000000000 │B:是,處長。 │ 證據。 ││ │ │ │A:在九如路啦。 │ ││ │ │ │B:(沈默) │ ││ │ │ │A:你在忙喔? │ ││ │ │ │B:對阿,我現在還在新營勒。 │ ││ │ │ │A:好啦,瞭解,好。 │ ││ │ │ │B:OK、OK。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 │ │├──┼─────┼──────┼────────────────────────┼─────────┤│3-2 │103/7/27 │許正雄(A) │A:9點你回來高雄了嗎? │同上 ││ │19:04:17 │0000000000 │B:幾點過去? │ ││ │(0:0:43) │ │A:9點、10點會回來嗎? │ ││ │ │劉朝治(B) │B:9點喔,應該差不多吧。 │ ││ │ │0000000000 │A:好,你來九如路找我一下。 │ ││ │ │ │B:這樣喔,好阿。 │ ││ │ │ │A:歹勢喔,好,掰掰。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 │ │├──┼─────┼──────┼────────────────────────┼─────────┤│3-3 │103/7/27 │許正雄(A) │A:喂。 │同上 ││ │21:23:57 │0000000000 │B:喂,是。 │ ││ │(0:0:28) │ │A:九如路、九如路(皇家貴族理容院)。 │ ││ │ │劉朝治(B) │B:是,你還有在九如路那邊。 │ ││ │ │0000000000 │A:有阿,等你。 │ ││ │ │ │B:好,我來找你。 │ ││ │ │ │A:等你喔,知道喔。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 │ │├──┼─────┼──────┼────────────────────────┼─────────┤│ 4 │103/9/15 │許正雄(A) │A:喂!我到了捏! │1、調二卷第3 頁正 ││ │19:21:01 │0000000000 │B:喔!好!我現在還要10分鐘才到。 │ 、反面 ││ │(0:0:19) │ │A:好好!沒關係! │2、檢察官認係佐證 ││ │ │劉朝治(B) │B:好!OKOK!處長等我一下。 │ 附表二編號16之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5樓頂) │ 證據。 │├──┼─────┼──────┼────────────────────────┼─────────┤│5-1 │104/4/30 │許正雄(A) │A:建築師。 │1、調二卷第4 頁 ││ │15:26:29 │0000000000 │B:是,處長。 │2、檢察官認係佐證 ││ │(0:1:20) │ │A:我今天去市政府,去交通局處理完了,在家了,你 │ 附表二編號18之 ││ │ │劉朝治(B) │ 在辦公室? │ 證據。 ││ │ │0000000000 │B:辦公室,對阿。 │ ││ │ │ │A:方便找我一下嗎? │ ││ │ │ │B:好阿。 │ ││ │ │ │A:我在家這裡,博愛路和同盟路這,你過來要多久? │ ││ │ │ │B:過來差不多要半點鐘。 │ ││ │ │ │A:你現在比較遠,以前比較近。 │ ││ │ │ │B:不然就4點到處長家? │ ││ │ │ │A:好,4點,在什麼國碩(電玩店)那邊。 │ ││ │ │ │B:同盟路那嗎? │ ││ │ │ │A:什麼電動什麼... │ ││ │ │ │B:OKOK。 │ ││ │ │ │A:還是...,好啦,在那邊等好了。 │ ││ │ │ │B:好。 │ ││ │ │ │A:你開車嗎? │ ││ │ │ │B:好,OKOK。 │ ││ │ │ │A:OK。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頂) │ │├──┼─────┼──────┼────────────────────────┼─────────┤│5-2 │104/4/30 │許正雄(A) │A:喂,你到了? │同上 ││ │15:56:51 │0000000000 │B:我到了阿。 │ ││ │(0:0:14) │ │A: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劉朝治(B) │B:好。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9樓頂) │ │└──┴─────┴──────┴────────────────────────┴─────────┘◎、附表四:被告許正雄申辦貸款情形┌──┬──────┬──────┬───────┬─────┬─────────┬────────────┐│編號│ 貸款銀行 │ 貸款金額 │ 初貸日期 │每月扣款日│101 年5 月(或申辦│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貸款種類)│ │(貸款年限) │ │貸款次月)起至104 │ ││ │ │ │ │ │年4 月30日止每月扣│ ││ │ │ │ │ │繳金額 │ │├──┼──────┼──────┼───────┼─────┼─────────┼────────────┤│ 1 │彰化銀行東港│350 萬元 │98年12月9 日 │每月9日 │17,086元 │被告許正雄向彰化銀行東港││ │分行 │ │(20年) │ │ │分行申辦貸款之放款往來明││ │(房貸) │ │ │ │ │細(院二卷第301 至308 頁││ │ │ │ │ │ │)。 ││ │ │ │ │ │ │ │├──┼──────┼──────┼───────┼─────┼─────────┼────────────┤│ 2 │合作金庫一心│70萬元 │99年12月22日 │每月22日至│9,110元 │被告許正雄向合作金庫一心││ │路分行 │ │(7 年) │24日 │ │路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繳款││ │(信貸) │ │ │ │ │明細(院三卷第107 至114 ││ │ │ │ │ │ │頁)。 │├──┼──────┼──────┼───────┼─────┼─────────┼────────────┤│ 3 │玉山銀行三民│100萬元 │101 年7 月2 日│每月2至4日│(自101 年8 月起)│扣案之被告許正雄之玉山銀││ │分行 │ │(7 年) │ │12,627元至13,141元│行三民分行存摺資料(影本││ │(信貸) │ │ │ │不等(以約12,884元│見調二卷第82至85頁)。 ││ │ │ │ │ │計算) │《備註:本院向玉山銀行發││ │ │ │ │ │ │函調取迄未回覆(院二卷第││ │ │ │ │ │ │229、230 頁)》 │├──┼──────┼──────┼───────┼─────┼─────────┼────────────┤│ 4 │中國信託東港│39萬元 │102 年10月30日│每月10日至│(自102 年11月起)│被告許正雄向中國信託合作││ │分行 │ │(5 年) │13日 │6,988 元至8,312 元│金庫一心路分行申辦信用貸││ │(信貸) │ │ │ │不等(以約7,650 元│款之繳款明細(院三卷第89││ │ │ │ │ │計算)。 │至92頁)。 ││ ├──────┼──────┼───────┼─────┼─────────┤ ││ │中國信託東港│60萬元 │103 年6 月13日│每月10日至│(自103 年7 月起)│ ││ │分行 │ │(5 年) │13日 │10,512元至12,779元│ ││ │(信貸) │ │ │ │不等(以約11,646元│ ││ │ │ │ │ │計算)。 │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編號│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 1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1號卷 │院一卷 │正本5 宗 ││ │ │院二卷 │ ││ │ │院三卷 │ ││ │ │院四卷 │ ││ │ │院五卷 │ │├──┼───────────────────┼──────┼────────┤│ 2 │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 年│附件卷一 │正本1 宗 ││ │3 月17日觀茂工字第1060600146號函暨所附│ │ ││ │附表一所示4 項工程相關「得標廠商」(即│ │ ││ │承造廠商)歷次申請查驗及各期工程款估驗│ │ ││ │查驗紀錄、支出憑證及核發各期工程款之時│ │ ││ │間等資料卷宗(函文暨彙整之承造廠商「各│ │ ││ │期工程款核發總表」見本院三卷第167 至 │ │ ││ │168 頁反面) │ │ │├──┼───────────────────┼──────┼────────┤│ 3 │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 年│卷件卷二 │正本1 宗 ││ │6 月15日觀茂工字第1060600453號函暨所附│ │ ││ │「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核撥各期設│ │ ││ │計及監造服務費之各次時間、金額、相關申│ │ ││ │請查驗、審查通過撥款文件等資料(函文暨│ │ ││ │彙整之該事務所「各期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核│ │ ││ │發總表」見院三卷第272 至274 頁) │ │ │├──┼───────────────────┼──────┼────────┤│ 4 │調查筆錄 │調一卷 │正本1 宗 │├──┼───────────────────┼──────┼────────┤│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10月23日│調二卷 │正本1 宗 ││ │高市肅字第10468596010號移送卷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他一卷 │正本1 宗 ││ │6913號卷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他二卷 │正本1 宗 ││ │803 號卷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一卷 │正本1 宗 ││ │16234號一卷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二卷 │正本1 宗 ││ │16234號二卷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偵三卷 │正本1 宗 ││ │18848號一卷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偵四卷 │正本1 宗 ││ │18848號二卷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104 年度偵字│偵五卷 │正本1 宗 ││ │第26199號卷 │ │ │├──┼───────────────────┼──────┼────────┤│ 13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21 號卷 │羈聲卷 │正本1 宗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聲字第 │偵聲卷 │正本1 宗 ││ │362號卷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