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鐵生
王智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鐵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權轉讓協議」偽造之「王鑑生」署押壹枚、及「董事會決議」偽造之「王鑑生」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王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權轉讓協議」偽造之「王鑑生」署押壹枚、及「董事會決議」偽造之「王鑑生」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鐵生與王智仁為父子、與王鑑生為兄弟。王鐵生、王智仁均明知王鑑生係上海鈞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50 %之所有人,且均明知王鑑生未同意或授權王鐵生代為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鑑生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先由王鐵生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再由王智仁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本人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王鑑生同意將其所有之鈞能公司50%股權轉讓予王智仁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鑑生,復於103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提出予該人民政府,使該人民政府據以同意批復鈞能公司之股權轉讓等事項,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予王智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鑑生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鑑生委任郭宗塘、鄭國安、李建宏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兩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鐵生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未經告訴人王鑑生同意或授權,自行以「王鑑生」名義簽名在「股權移轉協議」、「董事會決議」,並持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批准證書等事實,被告王智仁固坦承其有在「股權轉讓協議」之乙方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惟被告兩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被告兩人均辯稱:告訴人於99年4月17日簽訂協議書,依約須轉讓鈞能公司股權,但告訴人拒不履行該協議之約定,使鈞能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了鈞能公司可以順利營運,出於不得已才這樣做,另鈞能公司迄今沒有辦理法定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告訴人仍為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另被告王智仁復辯稱:伊對於後續辦理這件事的流程都不清楚,伊與被告王鐵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係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50 %之所有人,且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鐵生代為簽名,被告王鐵生仍於103年9月15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再由被告王智仁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由被告王鐵生於000年00月0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提出予該人民政府,使該人民政府據以同意批復鈞能公司之股權轉讓等事項,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予被告王智仁之事實,此經被告王鐵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0、209頁、院二卷第21、62頁);被告王智仁雖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簽名時,文件上「王鑑生」名字還未簽署云云,然觀之被告王智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的「王鑑生」字樣是其父親簽名,「王智仁」字樣是伊本人親簽的,伊簽名時就知道伊父親有簽「王鑑生」的名字等語(他卷第38頁),被告王智仁又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被告王鐵生簽「王鑑生」名字的,這件事情伊於事前就知道,伊也在場等語(院一卷第180頁),且觀之本件「股權轉讓協議」內載略以:「王鑑生轉讓其所有之鈞能公司股權與王智仁,簽訂日期:2014.9.15」等語、另「董事會決議」內載略以:「鈞能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全體董事經協商一致,做出如下決議:1.原股東王鑑生將其出資的公司50%股權共9萬美元轉讓給王智仁。...5.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鑑生變更為王智仁...」等語,可知上開兩份文書均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王智仁之意思,參以被告王智仁亦供稱:因欲使鈞能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才這麼做等語,顯見被告王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104年10月12日之供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智仁嗣後改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兩人供述之上開情事,並有告訴人王鑑生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見他卷第28至30頁),復有鈞能公司2012年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開通知、告訴人於2012年5月22日書面回函(見院一卷第164頁正反面)、簽訂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日期為201 4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松江區人民政府文件{滬松府外經字〈2014〉35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見他卷第6至1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見院二卷第36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兩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觀之簽訂日期為2010年4月17日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告訴人授權被告王鐵生代為簽名之意旨,告訴人縱有依簽訂日期為2010年4月17日協議書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契約上義務,然此係被告王鐵生得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主張之事實,被告王鐵生無從依該協議書取得代為簽署告訴人署押之權源,故被告王鐵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如事實欄所載之「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之權利,被告王鐵生仍執意為之,則其簽署告訴人署押於上開私文書時,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訛。另查,被告王智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避不見面,鈞能公司在作業上會有障礙,是逼不得已才做這件事等語(他卷第39頁),且被告王智仁在如事實欄所載「股權轉讓協議」上乙方欄位簽名,供被告王鐵生用以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顯有參與謀議,並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被告王鐵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視同如其本人所為甚明,是被告王智仁辯稱伊對於相關流程都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固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照,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之告訴人回覆鈞能公司欲於20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以「同意股權轉讓」之事宜為董事會臨時會議之會議內容乙事,已以書面回函告知被告王鐵生及案外人陳世毓,內容略以:其不同意召開該董事會,且其均不認可該董事會之任何決議等語,此有鈞能公司2012年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開通知、告訴人書面回函(見院一卷第164頁正反面)可證,且被告王鐵生亦於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告訴人不同意股權轉讓等語、被告王智仁於審理中亦供稱:事實如其父親所述等語(院二卷第62頁),足見被告兩人均已知悉告訴人對於鈞能公司移轉股權乙事,已有爭執,其未依法律救濟途徑主張權益,竟擅自由被告王鐵生簽署告訴人之名字在如事實欄所載之「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依前述實務見解,渠等行為對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受損害之虞,此不因告訴人目前仍為鈞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有異,是被告王鐵生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鐵生、王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鐵生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如事實欄所載之「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鐵生代為簽名,且均明知如事實欄所載「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之告訴人簽名均非告訴人親簽,仍持之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明知此節,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兩人所行使之偽造「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雖已交付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行使,而非被告兩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王鑑生」中文署名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