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松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松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入伍擔任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一營第三連二等兵(現提前退役),緣於服役中之
104 年3 月14日8 時許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15日21時銷假返營,竟因與妻相處問題,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電話聯繫無著,復派員至其家中查訪,均無法得悉劉韋松去向,嗣因劉韋松離去職役期間,因犯他罪為警通緝,於104年3 月29日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伯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高雄憲兵隊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因與妻相處不睦,認其入伍配偶即會另尋新歡之個人因素,離營未歸,業據其自承在卷,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且竟於逃亡期間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始於離營14日時受緝獲,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憲兵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動機係因與家人不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